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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被 上訴 人 蔣鶯馨 張毓凌 張文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第三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受勝訴之判決,則該 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 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 至150萬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 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本訴),上訴人則於原審對其 提起反訴,請求㈠被上訴人蔣鶯馨代理、代表上訴人或為上 訴人取得或製作上訴人之股東名冊(簿)、各股東申辦股份 變更資料、依據及所附相關附件及證明文件各該事項顛末詳 情;㈡被上訴人蔣鶯馨保管上訴人歷年股東名冊(簿)、股 東權益變更表、各年度股利分配及各年度股利分配表各次變 更內容、變動依據股東會日期及議事錄各該事項顛末詳情; 並將上開文件及物品交付返還上訴人(由其代表人王全中代 表受領)。㈢被上訴人確認兩造間不存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權之法律關係。㈣確認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取得、持有上訴 人股東權之基礎事實、股權數及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 係均不存在。經原審就本訴與上開反訴聲明第一、三、四項 部分(下稱反訴)合併審理、判決(下稱本案),經上訴人 上訴後,經本院審理(反訴聲明㈡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下稱本院判 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本訴勝訴部分,就該部分改判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對反訴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一第313-323頁)。 三、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 訴人就本案本訴部分係受勝訴之判決,自不得對此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另查本案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 於113年3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裁定核定為112萬7,4 40元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 上訴第三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本院判決教示欄雖誤載為上訴人得上訴第三 審,惟得否上訴第三審乃基於法律規定,尚不因教示欄之誤 載而改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上-179-2024121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美慧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經營保全業,已發行股份總數400萬股。 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並持有200萬股,占已發行股 份總數50%。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然召集人金美慧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股東會20日前即113年7月25日前通知股東, 而係遲至系爭股東會19日前之113年7月26日始寄送開會通知 書予原告,召集程序違法,經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時當場對 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又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 爭會議事錄)記載「案由一:本公司112年度財簽。討論: 金美慧董事長表示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慧宇國際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財 簽已於7月16日股東臨時會已決議通過」(下稱系爭財簽決 議)、「案由二:關於111年8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履行與公司治理㈡系爭協議書第7.7甲乙雙方承諾應對慧 智保全集團負忠實義務,不得以個人或親友名義與慧智保全 集團具競爭關係之他人或企業有任何不當往來損害慧智保全 集團之權益。討論:金董事長表示,請問馮慧智先生同意嗎 ?股東馮慧智同意並願意遵守」、「㈣系爭協議書1.慧智保 全公司治理1.1慧智保全公司董事長由乙方(金美慧)擔任 ,雙方應於股東會(及董事會)選舉時配合投票。討論:金 美慧董事表示,依協議書股東會需要完成這項投票並記錄, 遂能順利完成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登記。馮慧智股東表示, 同意遵照協議書內容執行」等語(下分稱系爭1、2決議,合 稱系爭決議),惟就系爭決議,原告僅當場表示「有簽訂協 議書」,並未表示「同意並願意遵守」,該議事錄記載之議 事經過及結果與事實顯然不符,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 定,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㈡系爭股東會所 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之前颱風來襲,故改於113年8月15日當日召開 系爭股東會;又原告於律師見證下,親自簽立系爭協議書, 與系爭會議事錄記載之系爭決議表示原告同意並遵守系爭協 議書,二者實質上相同,縱系爭會議事錄記載內容與原告當 場陳述有異,亦非即屬違反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保全業,已發行股份總數400萬股。原告為 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並持有20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 0%,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吳榮庭律師代表 原告發言,對於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又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會 議事錄記載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會議事錄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7、 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原告 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其主張系爭會議事錄記載之議事經 過及結果與事實顯然不符,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乙節,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堪認兩造就系爭決議之記載內容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⒉按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 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 保存;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 第183條第4項、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 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 或公序良俗在內。原告雖主張議事過程僅當場表示「有簽訂 協議書」,並未表示「同意並願意遵守」,系爭決議記載有 誤等語,然原告既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不爭執,被告所 提系爭協議書其中「7.7甲乙雙方承諾應對慧智保全集團負 忠實義務,不得以個人或親友名義與慧智保全集團具競爭關 係之他人或企業有任何不當往來損害慧智保全集團之權益。 」、「1.1慧智保全公司董事長由乙方擔任,雙方應於股東 會(及董事會)選舉時配合投票。」(本院卷第53、56頁) 之記載,亦分別與系爭1、2決議相符,原告所稱「有簽訂協 議書」,與系爭決議記載之「同意並願意遵守」,2者文字 雖有不同,惟無實質差異,系爭決議之內容僅係就系爭協議 書再為確認,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 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而 應屬無效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違反公司 法第183條第4項、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即屬無理。 原告請求通知系爭股東會列席人員到庭作證以明系爭會議事 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無調查必要。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為 無理由:  ⒈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 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 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 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 9條撤銷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 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 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 ,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 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之股 東,吳榮庭律師代表原告發言,對於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且 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即113年8月15日起30日內之113年9月 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7頁),經核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程序要件,先予敘 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20日前通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 原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等語,固提出開會通知 書、國內快捷郵件信封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至26頁),然 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針對112年度財簽 討論,當日原告對於召集程序提出異議,被告遂改於113年7 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後因颱風來襲停班停課,再改於113 年8月15日召開,針對㈠112年度財簽㈡系爭協議書履行與公司 治理事項討論,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收受開會通知書等情, 有113年6月24日開會通知書、托運單、股東會議事錄及113 年8月15日開會通知書、國內快捷郵件信封、系爭會議事錄 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可知針對112年度財簽討 論,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將於股東常會上討論,針對系爭協 議書履行與公司治理事項討論,被告於開會19日前之113年7 月26日寄發開會通知,原告於同日收受,非未寄發通知予原 告,且原告亦有協同律師出席,實難認有積極侵害原告參與 股東會之權益,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瑕疵非屬重大。參 以被告112年財簽部分已於113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說明, 原告並已取走財簽,且原告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爭執,堪 認被告未於20日前通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原告, 對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之結果無影響 。本院審酌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既符合「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之要件,且系爭股東會自113年6月24日召 開後,經2次改期,迄同年8月15日始完成原訂討論事項,依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 決議,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及 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7

TYDV-113-訴-2206-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梅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宜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琦 被 上訴 人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星威) 被 上訴 人 林中譽 林明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甄美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愛卓利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王星威,下稱愛卓利公司)(見本院卷一第 137至14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 3至135頁),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民國111年8月16日召開之和安行公司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係屬無效:  ⒈和安行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總發行股數為 800萬股,依111年8月1日股東名簿記載,係由伊、愛卓利公 司、訴外人林家琦、訴外人黃慕仁分別持有319萬股、200萬 股、280股、1萬股。伊接獲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元貞 事務所)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70909號函文 ,稱其受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之委託辦理於111年8月16日召 集系爭股東會,嗣於系爭股東會中改選伊法人代表盛寶嘉、 愛卓利公司、林中譽為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及改選林明憲 為和安行公司新任監察人(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⒉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係源自於訴外人梅鄭蓓菁 轉讓所取得,而訴外人陳曉芬、盛陳德梅業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對梅鄭蓓菁提 起確認出資額及股權轉讓不成立等訴訟(下稱另案),請求 應分別回復10萬股、19萬股、1萬股,及衍生之增資股30萬 股、57萬股、3萬股;甚至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22日匯入和 安行公司之增資款1,968萬元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戶,而未 實際繳納,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增資之196萬8千 股依民法第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扣除上開轉讓不成立之 120萬股或增資不實之196萬8千股後,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 並未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數股份,無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又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僅由元 貞事務所署名,欠缺召集人之簽名或用印,從形式外觀上難 以認定係以何人代表愛卓利公司為召集之意;且愛卓利公司 之負責人為林家琦,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愛卓利公 司之監察人代表與林家琦共同召集,惟愛卓利公司未以監察 人為代表召集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系爭 股東會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欠缺決議成立要件,所為之 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  ⒊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未見愛卓利公司提出法人股東指派書指 派王星威為代表人擔任會議主席,而依愛卓利公司之出席證 及王星威在會議中發言,可知王星威係以愛卓利公司之代理 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不得行使會議主席職務,且現場 並無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共同推舉會議主席之過程及相關文 件,王星威既不具備系爭股東會會議主席資格,欠缺法定開 會要件,所進行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又若愛卓利公 司係指派王星威擔任法人代表而擔任主席職務,自不得再以 「代理」方式行使表決權,否則將導致王星威代理愛卓利公 司行使表決權時,系爭股東會無人主持之會議空窗,顯見系 爭股東會決議自非合法。  ⒋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雖分別委託王星威、林中譽在系爭股東 會行使股東權利,卻未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至和安行公 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渠等所代理之表決權數 難認合法,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  ㈡如認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 銷:  ⒈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5日之股份停止 過戶日即111年8月2日向和安行公司申請抄錄或複製最新股 東名簿,致漏未將開會通知送達股東黃慕仁,事涉新任董事 選舉投票之配票問題,構成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之重大 程序瑕疵。  ⒉王星威係以愛卓利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不 得行使會議主席職務,又若愛卓利公司係指派王星威擔任法 人代表而擔任主席,自不得再以「代理」方式行使表決權, 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  ⒊伊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決議自應予撤 銷。  ㈢111年9月8日召開之和安行公司111年度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 爭董事會)關於選舉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係屬無效:  ⒈伊接獲元貞事務所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90901 號函,稱其受愛卓利公司與林中譽之委託辦理於111年9月8 日召集系爭董事會,嗣於系爭董事會中就討論事項第一案「 選舉本屆董事長案」推選愛卓利公司為新任董事長(下稱系 爭董事會決議)。  ⒉愛卓利公司係於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自該日起為代表人 ,自無可能於111年9月1日委託元貞事務所寄發系爭董事會 之開會通知;且開會通知僅由元貞事務所署名,欠缺召集人 之簽名或用印,該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第20 3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  ⒊又前揭開會通知關於選舉和安行公司董事長案,其記載董事 長任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惟系爭董事會實 際討論與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所載任期係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二者不符,無法補正 ,且與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規定相悖, 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  ㈣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既屬無效或應予撤銷,則和 安行公司與愛卓利公司、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和安行公司與林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 存在,茲因兩造就上開決議效力及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或應予撤銷事由:  ⒈愛卓利公司所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固均係自梅鄭蓓菁轉讓 所取得,但陳曉芬、盛陳德梅另案之請求並無理由,且爭議 者不含增資部分充其量僅共30萬股,縱予扣除,愛卓利公司 與林家琦仍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數股份,自得共同召集系爭 股東會。又梅鄭蓓菁增資並無不實回流,縱有疑義,依公司 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未為補正時,主 管機關才會為撤銷登記,自非當然無效。  ⒉本件係因和安行公司前任董事長甄美芳遲不願召集股東會以 改選董監事,方由股東林家琦兼代表愛卓利公司依公司法第 173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召集系爭股東會,而非為自己或他 人與愛卓利公司為法律行為,毋庸由愛卓利公司之監察人代 表。而系爭股東會本得由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共同委託元貞 事務所代為發函召集,復有渠2人出具之授權書可憑,且渠2 人於該開會通知上漏未簽章並非股東會決議之無效事由,況 該瑕疵已因上訴人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而治癒。  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3頁第10至11行記載主席王星威為「代理 人的身分」一語,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確認王星威所述 實為「代表的身分」,故應予更正;而愛卓利公司一方面委 託王星威為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投票等一切股東權利 ,另一方面則指定王星威為代表人行使擔任會議主席之職務 ,兩者並無衝突可言。  ⒋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之5日前(即111年8 月10日)將股東出席委託書送達予元貞事務所收受。  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和安行公司於108年1月間申報 上訴人之持股數確實為320萬股,縱上訴人事後於111年8月1 日出售1萬股予黃慕仁,但上訴人未將其股份減少情事向主 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且上訴人接獲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後 ,僅曾於111年8月11日函覆請求支持其提名之2席董事人選 ,亦未提及有股份轉讓情事;新任董事長愛卓利公司於112 年11月6日開始經營和安行公司,未見上訴人所提原審原證1 之111年8月1日股東名簿或上訴人及黃慕仁向和安行公司申 請移轉股份登記之相關文件原本,伊否認其真正,且該股東 名簿所載亦非黃慕仁之真正地址,上訴人應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和安行公司。縱認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應將系爭股東會之 開會通知寄給黃慕仁,充其量僅影響黃慕仁之權益,上訴人 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可言;且上訴人與黃慕仁間應係通謀虛偽 移轉和安行公司1萬股股份,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其目的在於使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出現瑕疵,以達成不讓 和安行公司之董監事完成改選之目的,但卻惡意損害愛卓利 公司與林家琦之股東權益,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退步 言之,以黃慕仁所持1萬股觀之,不可能影響系爭股東會改 選新任董監事決議之結果,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予 駁回。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事由:  ⒈愛卓利公司當選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後,即以原審被證22之 法人董事指派書指派林家琦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召開本屆第 1次董事會之日前1日止擔任代表人,因得票數最多之新任董 事即上訴人法人代表盛寶嘉遲不願意召集董事會,方由愛卓 利公司法人代表林家琦與林中譽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 共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委任元貞事務所辦理,而元貞事務 所函文主旨已明確記載係愛卓利公司與林中譽共同召集系爭 董事會,並授權由元貞事務所代為寄發通知及辦理開會事宜 ,難認開會通知程序上有瑕疵。  ⒉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記載董事長任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 年9月7日止係屬誤載,已於開會當日由司儀更正董事長任期 應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且於更正說明後方 進行選舉新任董事長之表決,並無使人誤認之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頁):  ㈠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數為800萬股,其中愛卓利公司、林家 琦分別持有200萬股、280萬股,有和安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第31頁)。  ㈡元貞事務所係於111年7月15日寄發「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內容記載該事務所為愛卓利公 司、林家琦之共同代理人,因和安行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後 迄未改選董監事,故和安行公司之股東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 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自行召集本次股東 臨時會,訂於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在福華飯店4樓405會議 室以實體方式舉行和安行公司之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 議。該次股東會投票改選上訴人法人代表盛寶嘉、愛卓利公 司、林中譽為新任董事,林明憲為新任監察人,有開會通知 (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 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726號公證書檢附系 爭股東會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35至323頁)、系爭股東 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㈢元貞事務所係以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90901號 函表明受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共同委任,代渠二人通知系爭 股東會所選出之董監事,訂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於福華飯 店4樓405會議室由林中譽及愛卓利公司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 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選出愛卓利公司為和安 行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有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 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834號公證書檢附系爭董 事會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94頁)、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查上訴人為和安行公司之股東,其法人代表盛寶嘉經系爭股 東會選任為和安行公司董事,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選任 和安行公司董監事之決議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事由,和安行公 司與愛卓利公司、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和安行公司與林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另系爭董事會所為選任愛卓利公司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 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股東會、董 事會效力及新任董監事與和安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均不 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 自屬無效,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所持有之200萬股均係梅鄭蓓菁於99年 12月3日轉讓而來,其中應扣除盛陳德梅、陳曉芬不實轉讓 部分及衍生之增資股份,或應扣除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間虛 偽增資、股款回流之股份:  ⑴就上訴人主張和安行公司原股東盛陳德梅、陳曉芬不實轉讓 及衍生之增資股份部分:  ①就盛陳德梅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 (換算後相當於10萬股,見本院卷二第67頁)予梅鄭蓓菁部 分:  ❶和安行公司原為有限公司型態,於97年6月5日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和訓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完成合併,由和安行公司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3 3至234頁、本院卷二第347至349頁)。  ❷上訴人以「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未簽署出資額轉讓合約」、 「梅鄭蓓菁未支付轉讓價金」、「盛陳德梅未向梅鄭蓓菁追 討價金」為由,主張該出資額轉讓100萬元應屬不成立或無 效云云。惟出資額讓與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雙方是 否簽立書面核與出資額轉讓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無關;而盛陳 德梅與梅鄭蓓菁間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乙節,業經「股東同意書」明確記載之(見另案卷一第 89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上關於盛陳德梅簽名之真正(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客觀上可認渠2人已達成轉讓出資額 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盛陳德梅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梅 鄭蓓菁即應成立生效。至於上訴人主張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 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股東同意書僅係變更組織之用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梅鄭蓓菁是否支付 轉讓價金予盛陳德梅,亦非致上開出資額轉讓契約不成立或 當然無效之事由,盛陳德梅仍得本於上開契約向梅鄭蓓菁請 求支付價款。  ❸上訴人復主張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關於陳曉芬之簽名係遭偽造 ,且出資額轉讓未經斯時全體股東實際開會表決同意,故不 生效力云云,然查:  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 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又因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 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 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亦無須以 一定之形式為之,或可由股東同時行使,縱各股東先後、分 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最終獲致法定數額之股東均為同意 之意思表示,亦生效力。  查和安行公司於94年7月25日仍為有限公司型態,資本額為2 千萬元,其全體股東為陳曉芬(2百萬元)、盛陳德梅(5百 萬元)、錢耀樑(1百萬元)、盛保熙(2百萬元)、盛寶嘉 (2百萬元)、梅亞儀(5百萬元)、梅鄭蓓菁(3百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而關於盛陳德梅轉讓出資額100萬 元予梅鄭蓓菁一事,業經和安行公司斯時全體股東簽名同意 (見另案卷一第209至211頁),依上開說明,本不以開會到 場同意為必要,縱扣除上訴人主張「陳曉芬之簽名係遭偽造 」部分,其同意之表決權仍超過2/3以上,自生轉讓之效力 ,上訴人上開主張,非為可採。  ❹上訴人主張盛陳德梅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有限公司出資 額100萬元(換算後相當於10萬股)予梅鄭蓓菁不存在或無 效部分既無理由,則其進而主張梅鄭蓓菁就該10萬股所增資 取得之30萬股亦屬不存在或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 ,亦無理由。    ②就陳曉芬於97年7月10日轉讓和安行公司1萬股予梅鄭蓓菁部 分:  ❶上情已有蓋用和安行公司大小章之登記補正申請書、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可參 (見另案卷一第263、265頁),且依和安行公司前管理部經 理蔡慧真於另案證稱:「和安行公司股東有兩大家族,盛家 及鄭家,盛家的股東就是盛陳德梅、陳曉芬及盛寶嘉、盛保 熙,陳曉芬雖擔任負責人但沒有參與管理經營,主要是由盛 寶嘉及盛陳德梅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大小章是由盛寶嘉保管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7、289頁),可見前開登 記補正申請書之和安行公司大小章應為盛寶嘉所蓋用,並非 梅鄭蓓菁所為。而陳曉芬為盛家股東,並將和安行公司大小 章委由盛寶嘉保管,則盛寶嘉既於前開登記補正申請書上用 印,衡情陳曉芬就此轉讓行為應屬知悉,且授權盛寶嘉用印 後辦理和安行公司變更登記,則上訴人主張陳曉芬並未為轉 讓1萬股之意思表示,上開股份轉讓行為不成立或無效云云 ,並非可採。又梅鄭蓓菁是否支付轉讓價金予陳曉芬,亦非 致上開股份轉讓契約不成立或當然無效之事由,陳曉芬仍得 本於上開契約向梅鄭蓓菁請求支付價款,併此敘明。  ❷上訴人主張陳曉芬於97年7月10日轉讓和安行公司1萬股予梅 鄭蓓菁無效部分既無理由,則其進而主張梅鄭蓓菁就該1萬 股所增資之3萬股亦屬不存在或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 頁),亦無理由。    ③準此,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其中 10萬股、19萬股、1萬股,及衍生之增資股30萬股、57萬股 、3萬股均應扣除而回復予盛陳德梅、陳曉芬所有,則扣除 上開股數後,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並未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 數股份,無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 云云。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應扣除10萬股、1萬股、30萬 股、3萬股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愛卓利公司持有和 安行公司200萬股中縱應扣除上訴人所稱19萬股及57萬股, 惟與林家琦持有和安行公司280萬股(參不爭執事項㈠)合計 後共為404萬股(計算式:200萬股-19萬股-57萬股+280萬股 ),仍高於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800萬股(參不爭執事項㈠ )之一半,是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上訴人主張扣除關於盛陳德梅及 陳曉芬另案主張轉讓不存在或無效之出資額及股份後,愛卓 利公司與林家琦已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自非可取。  ⑵就上訴人主張和安行公司原股東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22日所 匯入和安行公司之增資款係虛偽出資,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 戶,其因增資所取得之和安行公司股份196萬8千股應屬無效 ,則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亦應扣除上開196萬8千 股部分:  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 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 此限,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規定關於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9條第1項規 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 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 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而非該設立或增資之行為係屬無效, 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準此,上訴人主張梅 鄭蓓菁之增資款係虛偽出資,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戶乙節, 縱令屬實,惟依公司法第9條第1、2項之規定,梅鄭蓓菁增 資認股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尚難謂梅鄭蓓菁不得行使其因增 資所認購之股權;況上訴人自承尚未就梅鄭蓓菁增資不實部 分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6頁),且依卷內事 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刑事法院判決和安行公司負 責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撤銷和安行 公司增資登記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梅鄭蓓菁未實際繳納股 款,因增資所取得之和安行公司股份196萬8千股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則其據此主張梅鄭蓓菁轉 讓予愛卓利公司之196萬8千股應予扣除,扣除後愛卓利公司 與林家琦在和安行公司合計之股數並未過半,不得依公司法 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亦無理由,礙難 採認。  ③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華南銀行民生分行關於97年10至12月 間非存戶本人辦理存款時之程序,及調閱和安行公司、陳曉 芬、梅鄭蓓菁之存取款憑條,欲證明「梅鄭蓓菁主導之增資 行為涉及資金回流、出資不實」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25至33頁)。惟前已敘明縱梅鄭蓓菁有出資不實之嫌疑, 尚非因此致其認股行為當然無效,是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不 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系爭股東會業經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法召集:  ⑴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 文。查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數為800萬股,愛卓利公司、 林家琦分別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200萬股、280萬股(參不爭 執事項㈠),已持有和安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超過3 個月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45頁),且上訴人所指前揭扣除股 份數之事由,故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 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見愛卓利公司代表人 為何人,亦無愛卓利公司、林家琦聲明表達共同召集系爭股 東會之意,更無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之簽名或用印,故渠等 召集顯非適法云云。然元貞事務所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貞 律字第2022070909號函文已記載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同意共 同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全權辦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含 寄發開會通知、出席證及委託書)、會議程序進行等相關事 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復有愛卓利公司、林家琦 於111年7月11日所簽立之授權書,表明已授權元貞事務所全 權辦理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及會議程序進行等相關事宜,並 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收取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委託書及寄 發股東會議事錄予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且 林家琦於111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21日均在國內,亦有林家 琦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 3至35頁),自無上訴人所稱林家琦人在國外、未合法授權之 疑義;況上開授權書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當日由臺北地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江泠作成公證書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41、287 頁),應屬可信;是由上情觀之,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係授 權元貞事務所以渠2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 開會通知亦記載元貞事務所為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之「共同 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已足使收受開會通知 者知曉系爭股東會係由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所召集,自難僅 以開會通知上未有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之簽名或用印,即認 元貞事務所未被渠2人授權,或有開會通知型式不符合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 召集人召開云云,難認有據,則其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效,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與他人法律 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而林家琦為愛卓利公司之負 責人,故由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共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 定召集系爭股東會時,應由愛卓利公司監察人為代表人,惟 前揭授權書係以林家琦為愛卓利公司代表人(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顯非合法云云。惟公司法第223條所稱董事為自己 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 公司之代表,其所指之公司,係指董事所屬之公司,旨在禁 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指公司與負責 人共同對外為法律行為,均需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本件乃 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共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 股東會,不生雙方代表問題,亦無損害愛卓利公司權益之疑 慮,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之,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顯屬誤解,難認有理。   ㈢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並無指派王星威為代表人之意,且系爭 股東會之召集人有2人,渠等並未推選主席人選,逕由王星 威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並不合法,已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 規定;又王星威1人不得同時擔任愛卓利公司代表人及代理 人,王星威若為愛卓利公司代表人,則其以愛卓利公司代理 人身分投票選舉新任董監事不得算入表決權數等情為由,主 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⒈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是否有推舉主席人選?王星威擔任系爭 股東會主席是否合法?  ⑴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 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 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 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 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⑵查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江泠親至系爭股東會進行體驗公 證,其作成公證書記載:「王星威(愛卓利公司代理人)及 林中譽(林家琦代理人)推選王星威(愛卓利公司代理人) 擔任主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爰審諸公證人江泠 為法律專業人士,並擔任民間公證人職務,就公證事項所須 具備之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當清楚知曉,其就前開公證書之作 成尚無特殊利害關係,自無刻意於上開公證書填載不實內容 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並未推舉主席人 選云云,即應由上訴人舉出確切反證,證明公證書所載之公 證意旨與事實不符,始能推翻公證書之實質證據力,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上開公證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得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自應推定林家琦與愛卓利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當場已有互相推舉主席人選為王星威之事實。   ⑶再者,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固記載:「〈主席(指王星威)發言 〉首先我先說明一下,我今天來是代理人的身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5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股東會現場錄影 光碟,確認王星威上開發言之內容實為「代表身分」(見本 院卷一第327頁),且依上開公證書之記載,王星威係陳述 :「我今日是以代表之身分…」(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互 核相符,足認王星威於開會當下業已表述自己為愛卓利公司 代表人身分,自得與林家琦代理人林中譽相互推選而擔任系 爭股東會之主席職務;參以愛卓利公司於111年8月8日書立 「本公司為和安行公司之法人股東,並委託王星威代理本公 司出席111年8月16日舉行之和安行公司系爭股東會,行使一 切股東權利。然由於本公司亦為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人之一, 故倘若本公司被推選為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主席時,則本公司 亦指定王星威代表本公司行使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主席職務」 之「法人股東指派書」(見原審卷一第316頁),並由民間 公證人江泠作成公證書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41、316頁), 復有愛卓利公司用印委託王星威為代理人,代理出席系爭股 東會及行使一切股東權利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63頁),益徵王星威既代理愛卓利公司到場於 系爭股東會行使一切股東權利,嗣愛卓利公司經推派為系爭 股東會主席後,王星威復代表愛卓利公司擔任系爭股東會之 主席職務,自非法所不許。  ⒉至於上訴人援引司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解釋要 旨「法人股東如已指定代表人,則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出席 股東會」(見原審卷一第409頁)部分,係指若法人股東已 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者,自不得再同時委託 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反之,若法人股東未指派代表人出席 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者,自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 東權利,以避免股東權重複行使;而綜合上開「法人股東指 派書」、「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之意旨,愛卓利公司係委託 王星威為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另指定王星威代表擔任主席 職務,兩者權利義務並不衝突,亦無股東權重複行使問題, 自難認本件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王星威代理愛 卓利公司行使股東表決權應予剔除之情,是上訴人以此主張 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即非有理。     ㈣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 予和安行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渠等代理 人所為之表決權數並不合法,改選之決議亦屬無效,是否有 理?  ⒈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 會5日前送達公司,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 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 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 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 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 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 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 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 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 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取得股東臨 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於不違反 許可事項範圍內,原則上得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如 第177條規定印發委託書及收受委託書(經濟部部98年10月27 日經商字第09800684960號函參照),至所詢委託書送達對象 一節,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辦理。(經濟部109年1月30日經 商字第10800112160號函參照)  ⒉查系爭股東會乃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所召集,參照上開經濟 部函釋,渠2人自得辦理股東會召集相關事項,則關於該次 出席委託書之送達對象,解釋上亦應為愛卓利公司、林家琦 ,而非和安行公司。再者,元貞事務所已於111年8月10日出 具證明書,內載:「本所於111年8月10日收到和安行公司股 東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所寄送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如附件, 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 63頁);而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業於111年7月11日簽立授權 書,表明已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收取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 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是元貞事務所據此於1 11年8月10日收受上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並出具上開證明 書為憑,應堪採信,則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前5日即已送達委託書至元貞事務所,渠等委託他人出席 系爭股東會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情。  ⒊退步言之,縱認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 書,然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基於便利股務作業、 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目的,從而賦予召集股東會之召集 人對於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之委託書得自行決定是否拒絕受 理之權限,倘若未予拒絕,仍不失為合法之委託。而愛卓利 公司、林家琦本為系爭股東會召集人,並為持有和安行公司 過半數股份之大股東,渠等係出具委託書委任王星威、林中 譽行使股東權利,並無另行蒐集小股東委託書之舉,且系爭 股東會開會當日無人以此為由拒絕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所委 任之代理人王星威、林中譽入場行使股東權利,自難認該等 委託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於開會 5日前送達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代理之 表決權數不合法,改選新任董監事之決議亦屬無效云云,即 難採憑。  ㈤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未合法通知 股東黃慕仁到場,構成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 ,其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讓與,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 對抗公司,係指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 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 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項 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 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 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衡諸公司法就公司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採登記對 抗主義,其意義在於公司對股東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 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蓋股份有限 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 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 而為圓滿之處理。  ⒉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原審原證1之股東名簿,主張黃慕仁於11 1年8月1日業經和安行公司登記持有1萬股股份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33頁)。然依列印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仍記載和安行公司董事即上訴 人持有320萬股、愛卓利公司持有200萬股、林家琦持有280 萬股,合計800萬股(見原審卷一第345頁),核與上開股東名 簿內容不符;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前揭股東名簿之形 式上真正,上訴人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查核,僅稱「黃慕仁於 111年8月1日到和安行公司辦理股權移轉手續,於翌日取回 文件及上開股東名簿影本,黃慕仁再將該影本交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惟對於黃慕仁係向和安行公 司之何人申辦手續乙節泛稱不知姓名(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又無欲聲請通知黃慕仁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揆諸上開股東名簿影本固蓋有和安行公司大小章,然影本 容易塗改、變造或倒填日期,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股東名簿之 原本,亦未舉證黃慕仁確實有於111年8月1日至和安行公司 申辦股權移轉及上開股東名簿之製作緣由經過,自難認其所 提之股東名簿影本為真。  ⒊至上訴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其上雖記載上訴人有出售和安行公司股份1萬 股予黃慕仁,並於111年8月1日繳納證券交易稅497元(見原 審卷二第151至153頁),另提出其與黃慕仁於111年8月1日簽 立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及黃慕仁匯付 股款之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收款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等件為憑,惟此與黃慕仁或上訴人 是否有於111年8月1日將股份轉讓情節通知和安行公司並辦 理轉讓登記無涉,亦無法證明和安行公司已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前15日將股份受讓人即黃慕仁之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股 東名簿內。又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上訴人所委任之林立夫律 師發言表示「今日股東會沒有按照股東名簿內容寄發開會通 知給全體股東」(見原審卷一第57頁),而列席之林曉晴律 師旋即表明依和安行公司目前在工商登記上之資料,關於董 監事持股加起來是800萬元,也就是全部股東的股份,沒有 做任何變更登記,並詢問林立夫所指沒有合法通知究竟為何 (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且主席王星威亦當場要求林立夫律 師提出新的股東名冊供參(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林立夫 律師僅重申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並未提出具體理 由或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自難以上訴人事後片面 所提、來源不明之股東名簿影本,即認系爭股東會召集前、 停止過戶日時,黃慕仁確實已登記為和安行公司股東。則愛 卓利公司、林家琦依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股東姓名 資料,將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寄送予上訴人、愛卓利公司 及林家琦,有函文及回證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31頁) ,足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業已合法通知和安行公司之股 東,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合法通知股東黃慕仁云云,自 非有理。  ⒋退步言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縱認黃慕仁確實於111年8月1日登記為和 安行公司股東,惟其僅持股1萬股,而系爭股東會已有799萬 股之股東出席,占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總數99.875%(計 算式:799萬股÷800萬股),再參照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董 監事之開票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69、280頁),無論黃慕仁 將其1萬股權數投票支持何人,均無法改變上開董監事之選 任結果(上訴人另稱兩造多年以來存有董監事選任之配票默 契云云,並無拘束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之效力,且依前揭選 任董監事開票結果觀之,渠2人於系爭股東會之投票亦顯非 如上訴人所稱平均配票予3名董事候選人,上訴人自行計算 配票結果,並稱黃慕仁為投票之關鍵少數云云,實非可採) ,故此項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係於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自該日起 為代表人,自無可能於111年9月1日委託元貞事務所寄發系 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與法有違為由, 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是否有理?  ⑴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無效或應予撤銷之 情,業如前述,是依系爭股東會表決結果,選任上訴人之法 人代表盛寶嘉、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等3人擔任和安行公司 新任董事,自屬有效;其中盛寶嘉為最多票當選(見原審卷 一第269頁),愛卓利公司則於當選新任董事後,於111年8 月16日以「法人董事指派書」指派林家琦自該日起至和安行 公司召開第1次董事會之日前1日止,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 代表人,行使愛卓利公司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一切董事職 權(見原審卷二第55頁);嗣因得票數最高之新任董事盛寶嘉 未於改選後15日內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召開和安行公 司董事會,其餘新任董事即愛卓利公司、林中譽遂依公司法 第20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由愛卓利公司及 林中譽於111年9月1日授權元貞事務所全權辦理和安行公司 董事會之開會召集通知寄發及所有會務事宜(見原審卷二第5 7頁),元貞事務所即依上開授權而以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 律字第2022090901號函表明受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共同委任 ,代渠二人通知系爭股東會所選出之董監事,訂於111年9月 8日下午3時於福華飯店4樓405會議室由林中譽及愛卓利公司 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見本院卷一第 351至391頁),會中係由愛卓利公司指定王星威自111年9月 8日起為代表人,行使其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期間之一切董 事職權(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再參以愛卓利公司、林中 譽所出具之和安行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亦均載明任期自11 1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見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 是愛卓利公司自111年8月16日當選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後, 業已指派林家琦自該日起至和安行公司召開第1次董事會之 日前1日止,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代表人,其後再指派王 星威自111年9月8日起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自無上訴人所 稱愛卓利公司自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擔任和安行公司 董事,故自111年8月16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後,因愛卓利 公司並無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自無可能與林中譽共同召集 系爭董事會之情,上訴人據此主張上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0 3條、第203條之1規定云云,即無所據。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上亦未見愛卓利公司有指 派自然人代表為之,亦無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簽名或用印, 召集通知於法有違云云。然愛卓利公司確有指派林家琦行使 和安行公司董事職權,並與林中譽共同委託元貞事務所辦理 系爭董事會召集等相關事宜,業於前述,且系爭董事會開會 通知上已載明「…代當事人林中譽及愛卓利公司通知於111年 9月8日下午3時整於福華大飯店四樓405會議室由林中譽及愛 卓利公司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均能知悉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係 由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共同委任元貞事務所寄發之意旨,自 難僅以開會通知上未有愛卓利公司、林中譽之簽名或用印, 即認元貞事務所未被渠2人授權,或有開會通知型式不符之 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未合法召集云云,難認有據 ,則其據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所載董事任期與開會實際討 論與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所載任期不符,無 法補正,且與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規定 相悖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是否有理?   查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第一案「選 舉本屆董事長案」固記載任期為「111年9月8日至114年9月7 日」(見本院卷一第353、355頁),惟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即 有當場交付「會議資料袋」,其中放置更正董事長任期自11 1年9月8日至114年8月15日止之會議議程(見本院卷一第401 至403頁),並於開始開會後由司儀宣讀討論事項第一案「 選舉本屆董事長之任期,係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8月15 日止,與董事任期一致,故原本寄給各位董事之議程說明記 載董事長任期至114年9月7日止,應屬誤載,特予更正」完 畢,之後才進行董事長之選任(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並經 上訴人自行確認本院卷一第395頁之系爭董事會錄影光碟後 ,不爭執司儀確有宣讀更正任期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是系爭董事會原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雖誤載 董事長任期,然已於系爭董事會當日予以更正,且在更正後 始進行董事長之選任表決,自難以上開通知中有誤載一情, 即認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或決議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據 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㈦綜上,上訴人所指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及系爭 董事會決議無效之事由,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為均非可採, 則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及確認 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據此確認和安行公司與愛卓利公司 、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和安行公司與林 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 ,及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求為確認和安行公司與愛 卓利公司、林中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和安行 公司與林明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均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   ㈠確認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 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三、備位聲明:   ㈠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2024-12-17

TPHV-113-上-214-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逸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2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1 0年6月21日召開110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決議。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前 已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公司供股 東查閱,上訴人未主張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上開文件而遭拒絕 ,則附表編號1「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承認案」 、編號2「本公司109年度盈餘不分配承認案」之決議均未有違反 公司法第229條規定而無效之事由。又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 已表明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並將附表編號3「本公司增加 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開會通知附件1所載」、編號5「本公司 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對照表如開會通知附件3所載」之討論事項 列為召集事由,併寄送附件1、3說明其主要內容及章程變動之理 由,合於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4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並 無召集程序有瑕疵而得撤銷之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股東會如附表編號6所示決議無效部分,獲勝訴判決後,雖於原 審表明撤回該部分起訴,惟被上訴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 同意撤回(見原審卷19-20、39-40、43-44、120頁),原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 ,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35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正材等9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2

TPDV-110-訴-3408-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梅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宜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慕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經本院民國112 年7月4日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未經兩造抗告 而確定,是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請 提出上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05

TPDV-112-訴-3353-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61號 原 告 張易新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瑞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張錫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730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於民國112年8月2日裁定命在另案訴訟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另案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有該事件判 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 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04

TPDV-111-訴-3261-202412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3號 原 告 日商愛華株式會社(アイワ株式会社) 設日本東京都北区赤羽一丁目54番5 法定代理人 三井知則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二 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百四十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 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 一十三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業改選董監事,其中原告經選任為董事 (指派三井知則為法人代表),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完成變更 登記,且是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選舉事項(選任 董事監察人),與原告起訴主張無效或得撤銷之一一三年六 月十九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四案及選舉事項(選任董事監 察人)相同,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新北市政府函暨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指派書、董事( 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佐,原告自起訴前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甚明,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原告與被告 公司間訴訟應由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茲 原告逕以被告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未 合,又原告起訴主張無效或得撤銷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股 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四案及選舉事項(選任董事監察人)既經 同年七月一日股東臨時會重行決議,並據以完成公司章程變 更及變更登記,是否仍有確認無效或撤銷之權利保護必要, 亦有可疑,爰依首揭法條限原告於文到七日內補正:㈠本件 訴訟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㈡原告起訴主張無效或得撤銷 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四案及選舉事項 (選任董事監察人),尚有確認無效或撤銷之權利保護必要 ,㈢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附屬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 份,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02

TPDV-113-訴-4133-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冠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29

TPDV-113-訴-2469-2024112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羅 忠 文 香港商捷錫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 捷 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 東 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忠 義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 若 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 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將其全數股份2萬7 ,000股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股東、股數發行實 體記名股票,其股份之轉讓須以背書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上 訴人羅忠文除原有2,000股外,另經其父母即訴外人羅進壽 、羅楊錦惠(下稱羅進壽等2人)背書轉讓取得1萬股,再背 書轉讓其中100股予上訴人香港商捷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捷錫公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數為羅忠義4,000股,羅莉莉4 ,700股、捷錫公司100股,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出 席股數,故系爭股東會作成承認被上訴人109年度營業報告 書暨財務報告案、109年度盈餘分配案及董事、監察人改選 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自無從成立。又因系爭股東 會未達法定出席股數,作成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業據捷錫公司當場表示異議,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請求撤銷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 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授權前任董事長羅進壽保管股票及處理股 東、股份變動事宜,歷年變動情形均記載於股東名簿,包含 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均參與並同意,已形成穩定之營運秩 序。伊依據109年10月之最新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 )之記載,召開系爭股東會,除羅忠文(4,900股)未出席 外,其餘股東羅忠義(1萬200股)、羅莉莉(5,000股)、 羅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上4人合稱羅忠 義等4人)、捷錫公司(100股)均親自或委託出席,依法作 成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決議自屬合法 有效。又羅忠義等4人因股票遺失,而於109年間就附表二所 示之股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除權判 決,經該院以109年度除字第65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 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伊並據以製發新股票,在系爭除權 判決未經撤銷或有法院確定判決變更股東名簿前,伊自應依 系爭股東名簿及新股票認定羅忠義等4人之股東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其先位、備位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其所有股份 2萬7,000股全數印製實體記名股票,股東、股數明細如附表 一所示。羅忠義等4人於109年間就附表二所示股票向士林地 院聲請除權判決,經該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 被上訴人乃據以製發新股票,並於系爭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及 持股數為羅忠義1萬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 、羅宏謙3,400股、羅忠文4,900股、捷錫公司100股,嗣依 系爭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股數於110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其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記載股東羅忠義等4人、 捷錫公司均親自或委託出席,出席股數合計2萬2,100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羅忠文、羅忠義、羅莉莉於另案即 士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1 09年度訴字第120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之陳述,可 知被上訴人係由羅進壽等2人創立、管理,其2人持有被上訴 人全部股票,未交付各股東占有,歷來股權交易、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動均由羅進壽等2人所為,並經包含羅忠文在內之 家人同意且承認。羅進壽等2人於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數在107 年以前輒有變動,惟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股票背面 均無股權交易之背書轉讓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印製股票後從 未實際發行予各股東,不具股票作為流通證券、證權證券之 實質作用,不足表彰股東權,空有股票之外型,與未發行股 票之公司無異,故其股權之轉讓,衹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 致即為已足,若已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即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不 受公司法第164條所規定記名股票應以完全背書方式為轉讓 之限制。至羅忠文主張其除於發行股票時取得被上訴人2,00 0股股權外,另經羅進壽等2人背書讓與被上訴人股權1萬股 (羅忠文嗣後另轉讓100股予捷錫公司)云云,固提出背面 經蓋用出讓人及受讓人印文之羅進壽等2人記名股票為據, 惟羅忠文就羅進壽等2人背書轉讓該記名股票之原因關係及 發生時期,所述前後不一,復未提出受讓該股權之完稅憑據 ,與羅進壽等2人先前進行被上訴人股權變動交易時一併完 稅之往例相異,難認該股票之背書轉讓為羅進壽等2人所為 ,自未能以其持有股票之單純事實,遽認其有被上訴人股權 1萬1,900股。依系爭股東名簿、系爭議事錄之記載,系爭股 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經出席者過 半數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自非不成立,其決議方 法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故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 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 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 受讓取得股票者,始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而為公司股東 。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其所有股份2萬7,000股全數印製實 體記名股票,股東及股數如附表一所示,羅忠文並於訴訟中 提出其經羅進壽等2人背書讓與被上訴人股權1萬股之記名股 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股權之轉讓自應依 上開規定所示完全背書之方式為之,始為合法有效。乃原審 遽以被上訴人歷年股權變動及股東名簿如何記載均由羅進壽 等2人決定,未於記名股票上背書轉讓,並經包含羅忠文在 內之股東同意及承認為由,認被上訴人與未發行股票之公司 無異,其股權轉讓僅須由出讓與受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 效力,自有未合。  ㈡又鑑於股份有限公司可能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為 免公司涉入股東間股權爭議、避免股東與公司間關係之認定 趨於複雜,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固規定:「股份之轉讓,非 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惟於公司知悉股東或股權有應 變動之事實而故意不為變更、經股東請求變更而無正當理由 拒絕變更,或知悉未符合變更之要件,而仍逕為變更等情形 ,倘認公司仍得僅以股東名簿之記載據以認定股東及股權, 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本件兩造不爭執羅忠義自102年以前 即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迄今,107年後全面管理被上訴人事 務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96頁、第297頁),被上訴人歷年股 權交易及股東名簿記載之變動(包括羅忠義、羅莉莉自94年 股東名簿之4,000股、4,700股,增加至系爭股東名簿記載之 1萬200股、5,000股)均為羅進壽等2人所為,未於記名股票 背書亦未交付股票等情,復為原審所是認;又羅忠義、羅莉 莉以其未於106年12月間授權羅進壽等2人背書轉讓其股權5, 000股、2,000股予羅忠文為由,於107年間對羅忠文提起確 認上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344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以下), 並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裁定駁回羅忠義、羅莉莉 之上訴確定,則是否不能認被上訴人知悉其股東名簿關於羅 忠義、羅莉莉所記載之股數變動不符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或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股東名簿關於上訴人、羅忠義、羅 莉莉股數之記載與實際之股權狀況不同?似此情形,被上訴 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悉依系爭股東名簿之記載認定股東及股 數,是否無違誠信原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 詳為推闡,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欠允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233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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