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肢體衝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一年有17天特休,不捨請假照顧小孩,寒、暑假 把小孩獨留在家中,拍拍屁股就去上班。只要是探視時 間,就放任小孩在家打整天的電動、玩手機,導致網路 亂交友。未離婚時連1天都不願意照顧小孩,離婚後卻 可以有10天的暑假與5天的寒假,實在不合邏輯。原本 就不照顧孩子的相對人,活生生多出額外的天數,根本 難為他。其間只要遇到要接送小孩,相對人跟小孩抱怨 為什麼不叫你媽媽來接。相對人在北部上班又沒其他家 人後援,只知道把小孩搶來,卻無能力照顧。  (二)為了作友善父母,不讓相對人抱怨,民國110年4月27日 星期二聲請人帶女兒丁○○去看牙醫,只能現場掛號,從 6點等到7點半,拔完牙後麻醉8點退掉。女兒又累又餓 ,功課又沒寫完。拔牙這事應該要排在星期六早上,聲 請人很自責也很後悔晚上帶女兒去拔牙,萬一血流不止 怎麼辦。聲請人只想到要是預約星期六,女兒回相對人 那邊肯定又要被罵一頓,為什麼媽媽佔用相對人的時間 。  (三)110年8月31日返校日,兒子丙○○9歲,國小四年級,放 學時間10:20。相對人說伊要開會所以跟兒子說11:30才 到校接兒子。相對人不顧小孩安危,獨留丙○○一人在學 校門口等待一小時(防疫期間,學校清空學生,不准學 生在校)。相對人在照顧上有重大疏失。平日上班上課 時間緊湊,生病就是聲請人帶去就醫。一般例行檢查如 眼科回診,會排在星期六(來回車程加等待時間超過2 小時),有時女兒藥水用完了才說,星期六若是排到相 對人的時間就說聲請人佔用相對人的時間。  (四)相對人違反協議書第3條第5項。相對人與丁○○、丙○○會 面交往期間,仍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之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之義務。小孩大部份的功課都會在聲 請人住所完成,除了接近考試週。只要帶功課回去,相 對人就罵小孩,以後不准帶功課回來寫。明知道2個小 孩過敏長期吃中藥,回相對人住所,一包都沒吃,只有 糖果餅乾還有冰棒。長期下來,聲請人身心疲憊,小孩 只要到相對人住所,生活習慣就會被極端的翻轉,在教 養方面造成聲請人很大的困擾。  (五)丁○○正值青春期,身體有明顯的發育。小孩回到相對人 住所,相對人仍會與小孩同睡直到深夜才離開房間。  (六)111年3月,相對人放任2個小孩在校打球。國中生,校 外人士因看2個小孩沒有家長陪同,拿煙給2個小孩。回 來2個小孩講的不清不楚。  (七)111年4月,丁○○國小六年級,丙○○四年級。運動會結束 後,相對人獨留2姐弟在學校打籃球,與同六年級他班 有肢體衝突導致糾紛。星期二到校女兒到他班算帳(叫 同學下跪),校方叫雙方家長到校處理,聲請人低聲下 氣請求對方父母原諒,對方家長才不提告,否則可能會 出現在少年法庭。  (八)相對人不斷的討好2個小孩,放任他們無上限的打電動 (深夜12點多還在看電視),玩Ipad,給予物質上的需 求,成功的從家暴父親,變成有求必應的好爸爸。小孩 被物質吸引,價值觀完全走偏,也變成斤斤計較的小孩 。為了討好小孩,相對人讓丁○○加入抖音且當她的頭號 粉絲。聲請人極力反對,限制丁○○不能在聲請人住處使 用抖音。但丁○○會在相對人處再把抖音重新下載。小孩 亂發文,把同學的照片改成遺照,相對人是頭號粉絲不 可能沒看到,但相對人沒有阻止。聲請人試著加入,但 加不進去。兒子知道帳密,才讓聲請人進去看。要是被 對方的家長看到,孩子可能會到少年法庭。相對人顯然 未盡教養義務。  (九)111年因疫情的關係,小孩線上上課,明知道是上課期 間,相對人非但未提醒小孩下課再對談,還大言不慚說 我不能聯絡小孩嗎。這已經影響孩子的就學利益。  (十)相對人探視時間有多次未盡照顧責任,拍拍屁股自己去 ○○上班,有時學校有補課,相對人完全擺爛,獨留2個 小孩,連接送都沒安排,且相對人完全沒有後援。聲請 人由小孩口中得知狀況,陪伴照顧2個小孩,直到相對 人晚上8點回來。相對人這樣把孩子放著不管,不顧他 們的他們的安危,沒有負起照顧他們的義務。112年2月 3日㈥、112年6月16㈥、112年12月23日㈥。  (十一)112年3月19日,聲請人下午的班機出差,早上9點多2 個孩子過去相對人家,10點哭著回來。因為要出國, 聲請人緊急請聲請人妹妹照顧他們。相對人把兒子丙 ○○囚禁在房間不讓他出來。除了防礙人身自由,2位 未成年子女也遭受威脅,造成恐懼及傷害。      媽:怎麼了。發生什麼事。不要揉眼睛,怎麼了。      丙:(哭)我不要回去(相對人住所)      丁:(哭)我也不要回去      丙:(哭)我不要回去我不要回去我不要回去。      媽:我等下要出門(去機場)      丙:(哭)我要住這裡      丁:(哭)他禁足丙○○                 丙:(哭)他叫我現在吃飯,才10點多      媽:這樣出去(出國)我還要擔心你們2個,我先載        妳去騎腳踏車,順便買午餐,至少把腳踏車騎回 來去補習      丙:(哭)他說要把我關在房間不讓我出門。然後要        禁足我不讓我出門。我直接跑走,他把我關在裡 面不讓我出門。      媽:那你怎麼出來的      丙:(哭)我逃出來的。他把電話掛斷,不讓我們打        給妳(聲請人)      媽:他罵妳什麼      丁:你要補習都不跟我說。他要禁足丙○○  (十二)112年5月21日,小孩中午打電話說他們逃回阿嫲家( 聲請人家),且怕相對人會殺到聲請人家中,因為相 對人從5月20日就一直罵他們。聲請人和朋友在外地 ,聲請人先以電話安撫2位小孩,請他們低調留在聲 請人家中。趕回家點找不到人,聲請人打了1通line ,2通電話,相對人都沒接(聲請人害怕小孩被相對 人抓回去處置)。2個小孩當時又沒手機,聲請人請 妹妹用teams找2個小孩,結果2個小孩躲在7-11。聲 請人馬上把2個小孩接走吃飯。直到9點,相對人沒有 找人,可能連小孩不見都不知道,已對2個未成年人 造成威脅與傷害且嚴重失職。隔天兒子還是很害怕相 對人會來找他算帳。  (十三)5月25日 (第二天放學聲請人載兒子回到家)      媽:什麼事      丙:(害怕緊張樣子)不敢講      媽:講出來。不用怕,我在這裡怕什麼。怎麼了。他        (相對人)有來?      丙:不知道,好像看到他的摩托車。      媽:你就不要出去。你們跑掉的時候,我有跟姐姐講        腳踏車牽到旁邊放。  (十四)112年11月18日星期六,丙○○發燒39-40度,相對人竟 然沒帶小孩就醫,還放任他到同學家玩。星期一遭學 校退貨,聲請人從學校載回看醫生。  (十五)112年11月17日基於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多次星期 五讓孩子提前到相對人家人中過夜。聲請人同意2位 小孩參加學校的晚宴,約定到○○補習班接小孩並過夜 ,直到隔日中午再回來。相對人大鬧補習班且怒罵老 師。難道這就是友善父母應得的回應。  (十六)非探視時間,相對人用很多理由來找2個小孩,基於 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沒有阻止。也儘量在小孩面前 不說對方是非,不挑撥離間。可是相對人一次又一次 的踩線。甚至到補習班把上課中的孩子叫出來,打擾 孩子上課且影響孩子就學利益。還有一星期到學校3 次。相對人隨性來去自如,把聲請人家當自家廚房, 已嚴重打擾聲請人的生活。且聲請人一直處在相對人 過去來聲請人家中騷擾的陰影,實在很痛苦。      113年2月21日"巧遇"女兒○○放學,並載丁○○回家      113年2月22日"巧遇"女兒○○放學,並載丁○○回家      113年2月23日"巧遇"女兒○○放學,丁○○拒絕讓相對人 載回      113年5月2日"巧遇"女兒丁○○放學,丁○○拒絕讓相對 人載回      113年6月5日晚上到聲請人住所找小孩      113年6月6日晚上到聲請人住找小孩      113年6月7日晚上到聲請人住找小孩  (十七)丁○○、丙○○是家暴目睹兒童。第二次家暴丙○○僅3歲 ,事發後極度不安全感,整天黏著聲請人,不知道的 人笑他媽寶,聲請人很自責。第三次家暴發生在108 年,2個幼兒身心受到嚴重打擊(丙○○打電話報警) ,之後行為嚴重偏差,常常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甚 至在學校打同學,期間試圖找學校輔導老師作心理的 輔導,但效果不佳。在心寬診所及成大醫院接受身心 治療。幸運的人用童年治癒一生,不幸運的人用一生 治癒童年。為什麼作錯的不是孩子,他們卻要承受。  (十八)丁○○這幾年行為已越走越偏,老師也一直提醒要注意 交友狀態。國二時安排輔導老師進行輔導,成效不佳 。非不得已在113年也就是二下讓她轉學到私立國中 。如果可以順利完成國中階段,聲請人不需大費周章 著急的找新的學校。再不改善,丁○○會出現在少年法 院。  (十九)相對人只想搶小孩,搶完後不照顧或無力照顧或未盡 責任,實在不可取。探視時間丟著小孩,非探視時假 借名義一直來,這已造成嚴重的騷擾了。  (二十)基於上述種種事實,並非偶發事件。2個未成年子女 正值青春期及叛逆期,管教不易,需要有人隨時陪伴 ,提醒。相對人明顯多次失職,且造成小孩無法認清 真正的價值觀,也多次引兒犯罪,游走在法律邊緣。 相對人長期有躁鬱症且不就醫,口中經常喃喃自語“ 你去死吧”,其家人也有精神疾病,就像不定時炸彈 。孩子回去時經常無理由遭怒罵,甚至連補習班老師 都一起被罵。  (二十一)孩子兩邊跑,只是增加照顧者更沈重的負擔,以及 收不完的殘局。法律本意是保護弱者,而不是加重 單親媽媽的負擔,更不是懲罰單親媽媽。聲請人不 想小孩在少年法庭出現或者上社會新聞。  (二十二)相對人提出的答辯狀,避重就輕,隻字未提。唯獨 相對人完全沒有否認聲請人列舉的上開非偶發事件 。這些不適當管教,相對人非但未改善,且持續發 生(已當庭提出新證據),根本加速青少年游走在 法律灰色地帶。  (二十三)聲請人在開庭時拿出的零食證據,相對人的律師當 庭說謊說相對人沒有買,更突顯答辯狀的真實度。 相對人明知這些辣條零食是未經台灣認證許可進口 ,一點都不在乎食安問題,明知女兒購買,非但不 阻止,還加碼幫女兒購買。吃出問題後,聲請人再 帶女兒去看皮膚科,看中醫,相對人的律師還大言 不慚說聲請人要檢討。  (二十四)如果沒必要減少會面時間,難造要等孩子在少年法 庭出現,才要正視這問題。孩子上法庭,造成社會 負擔,加重法官工作量,應不是法官所樂見的。明 知孩子可能觸法,理當約束孩子,而不是縱容孩子 (甚至連手足都看抗議,造成孩子對立)。那是害 他不是愛他。孩子僥倖逃過幾次,是因為對方家長 不提告。  (二十五)聲請人不是一個十惡不赦的人,聲請人只是一個被 前夫家暴3次的單親媽媽。聲請人努力扶養2個未成 年子女讓他們在成長過程不走偏。4年前聲請人在 法院訴請離婚,相對人的律師用話術使聲請人陷入 錯誤,聲請人被逼迫把房子無條件過戶給相對人。 相對人的律師說否則聲請人必須給相對人錢,且不 得與相對人離婚。協商過程這種荒拗的結果竟然出 現在聲請人身上。  (二十六)相對人有暴力傾向,孩子是目賭兒童,孩子沒作錯 事,為什麼聲請人和孩子要承受這一切。明明是相 對人家暴,聲請人必須在刮風下雨的天氣帶孩子到 醫院接受一連串的心裡治療。探視時間沒盡義務, 上下課、補習不接送,不然就是睡過頭沒接送,發 燒不帶去醫院。獨留孩童在學校等待,不寫功課, 無限上網。怒罵孩童,孩子逃出去,也不找。完全 不管孩童安全。  (二十七)相對人於探視的時間,極盡扭轉孩子的生活習慣, 放縱又放任。相對人把孩子當玩物,玩壞了,聲請 人必須一項一項的收拾。相對人甚至鼓勵孩子踩線 (如觀賞未滿12歲/18歲的影片),惡性循環,種 種不適任的管教甚至已危害孩童的身心靈。  (二十八)孩子惹事,相對人一副沒我的事,監護人卻要收拾 ,這公平嗎。然後非探視時間卻一直來打擾。老闆 都可以對不適任的員工處罰,難道對不適任的父親 就可以任意不受約束。法律理當是保護弱者,而不 是花錢請個律師,黑的就可漂白成白的,顛倒是非 。  (二十九)聲請人教導孩子在未來,如果有能力,手心向下, 幫助別人。若沒能力,至少要把自已養活,但是千 萬不要造成社會的負擔。即時預防及矯正,比事後 彌補還重要及有效。懇請法官同情/同理一個單親 媽媽的處境。  (三十)並聲明:請求減少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⒈每個月第一週六、日,星期六早上11:00至隔日晚上 8:45。      ⒉取消寒假5天,暑假10天。      ⒊相對人不得在非探視時間,擅自到補習班、學校、 聲請人家中及公司找小孩,或藉故在路上巧遇小孩 ,否則取消下次探視。      ⒋未成年子女若沒有意願與相對人進行探視,相對人 不得強迫也不得怒罵及傷害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兩造間協議離婚之始末如下:     ⒈兩造本為夫妻,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 ○○(00年0月00日生)、長子丙○○(000年00月00日生 )。     ⒉聲請人於108年11月13日委任方○○、葉○○、曾○○律師, 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給付扶養費之 訴訟,該事件繫屬於鈞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 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     ⒊因兩造間除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給付扶養費之問 題需解決外,尚有關於土地、貸款等財產方面問題欲 一併處理,是兩造於系爭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中,經 多次協商終達成共識,聲請人同意撤回起訴,兩造合 意改由協議離婚之方式一併處理上開身分、財產上之 所有問題。於是,聲請人即撤回系爭離婚等事件之起 訴。     ⒋聲請人撤回系爭離婚等事件之起訴後,即由兩造當時 各委任之律師(聲請人方主要為曾○○律師、相對人方 為甲○○律師)居中為兩造研擬離婚協議書,協商期間 自109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底,協商往來之電子郵 件共計20餘件,最終始達成最後共識,底定離婚協議 書之確定版本。     ⒌離婚協議書之内容確定後,兩造遂約在109年12月1日 於甲○○律師事務所初步簽署離婚協議書◦簽署後,兩 造並約定於000年0月00日在民間公證人洪○○事務所辦 理離婚協議書之公證,並作成公證書【見鈞院調字卷 第25〜35頁,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乃約定「…(三)丁○○、丙○○各自未滿16歲前:男 方得依下列方式與丁○○、丙○○會面交往:1.男方得於 本離婚協議書簽署後次月起,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 上午9時,至丁○○、丙○○所在處所,偕同丁○○、丙○○ 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次週週一上午8時前將丁○○、 丙○○送至所就讀之學校。2.農暦過年期間(每年農曆 除夕至初五),雙方各得與丁○○、丙○○共度3日假期 :自110年起,逢偶數年除夕至初二,女方得與丁○○ 、丙○○共度;初三至初五,男方得與丁○○、丙○○共度 ;逢奇數年則對調。3.寒暑假期間:⑴暑假期間:男 方於暑假期間得增加10日對子女之探視(期間可連貫 亦可分割,由雙方本於丁○○、丙○○之暑期活動及利益 協商擇定),當年度暑假如遇丁○○、丙○○参加國外暑 期夏令營,則以丁○○、丙○○暑期活動為優先,男方同 意當年度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減少為5日。但男方得 於暑假結束後,再增加5日對子女之探視,以彌補上 開暑假期間减少之5日探視。⑵寒假期間:男方於農曆 過年期間以外之寒假期間得增加5日對子女之探視( 期間可連貫亦可分割,由雙方協商擇定)。4.上述會 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雙方得依丁○○、丙○○之生活作息 、學習課程及意願,本於丁○○、丙○○之利益協議變更 。5.男方與丁○○、丙○○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履因親權 所為相關之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之義務。 6.男方於非探視期間,得在不影響丁○○、丙○○生活作 息及就學利益下,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與丁○○、 丙○○聯絡。(四)丁○○、丙○○各自滿16歲以後,由其自 由意志決定與男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應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可稽。     ⒉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都會利用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期間,與朋友相邀出遊,相對人都放任不管;即便 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中也都是拼命玩手機、不寫功 課,相對人亦不予約束等情,而認應將相對人之探視 時間減少,並取消寒假5天、暑假10天之探視云云, 並提出鈞院103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08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 抗字第00號民事裁定、成大醫院治療衛材單、心寬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惟查,綜 觀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離婚協 議書所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 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法院自 不得變更之。     ⒊又經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後 提出之訪視報告,亦認為「聲請人因自身對相對人存 有負面評價,對相對人照顧方式不滿處,實際協助相 對人提升親職教養能力之方式流於負向指責,難以就 事論事共同相討問題解決、因應改善子女照顧之道, 聲請人將兩未成年人不服管教、不當行為表現歸咎於 相對人過於寬鬆、寵溺子女所致,故而提出限縮相對 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間之正當性不足,未見有 調整會面交往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見鈞院調 字卷第149頁),足見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女丁○○(00年0月00日生 )、長子丙○○(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 11,500元,並得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時間及方式與子女會面 交往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關於「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應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 女身心發展,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 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之。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 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五、關於本件是否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 要,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丙○○,所得之建議為:「兩造於 110年離婚後即自主依據離婚協議内容執行相對人與兩未成 年人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可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末與兩未成 年人會面交往,並針對寒、暑假與春節期間另訂有會面方式 規範,惟兩造實際執行期間,兩造之互動緊張未因婚姻關係 解除而有緩解,聲請人因自身對相對人存有負面評價,對相 對人照顧方式不滿處,實際協助相對人提升親職教養能力之 方式流於負向指責,難以就事論事共同商討問題解決、因應 改善子女照顧之道,聲請人將兩未成年人不服管教、不當行 為表現歸咎於相對人過於寬鬆、寵溺子女所致,故而提出限 縮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間之正當性不足,未見有 調整會面交往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詳見調解卷第149 頁)。 六、又據聲請人於接受訪視時向社工表示未成年子女丁○○、丙○○ 每次都會選在相對人探視當週邀約朋友出去玩,經常一出去 就一天時間,盡量拖到傍晚時間才回到相對人家中等語(詳 見調解卷第145頁),足認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因此變相縮減 ,其無法於探視期間善盡監督丁○○、丙○○之生活習慣、課業 輔導、作業完成之義務,或於非探視時間至丁○○、丙○○所在 之處所探視之,難認係全然可歸責於相對人,且丁○○、丙○○ 分別為14歲、13歲,均有相當之自主意識,渠等未加以自律 ,聲請人亦未協助督促、引導,而致造成前開情狀,聲請人 與子女均亦屬可歸責,是聲請人片面指責、歸咎於相對人, 並據以主張應減少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實無理由 。 七、復查聲請人主張其曾遭相對人施暴,丁○○、丙○○為目睹家暴 兒童,身心遭受嚴重打擊云云,乃係屬兩造離婚前之情事, 兩造離婚時既肯認相對人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並協議 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則聲請人現時再執以 表述對兩造協議之不滿,自無理由。 八、再查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相對人不適於與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由 ,聲請人固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截圖、照片數件為證,惟相 對人否認其有可歸責情事,且經檢視聲請人之舉證,並無法 據以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全然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事由 多係在指責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造成聲請人教養子女之麻 煩及困難,益徵聲請人聲請減少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並非基於子女利益為出發點,而係為便於自身教養子女, 自難認係正當理由。 九、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時既已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並無妨害子女利 益情事,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亦難認相對人有嚴重違反 協議內容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參酌訪視報告之建 議,因認並無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家親聲-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文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柏偉 胡益熙 吳宗翰 李嘉傑 林柏賢 段奕丞 楊勝智 戴慧杰 朱志忠 李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柏文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林柏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妨害秩序無罪部分)。   理 由 壹、妨害秩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文為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公 司)負責人,被告胡益熙、陳柏偉、林柏賢、楊勝智(已離 職)、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均為友○公司之員工,從事 半導體設備組裝業務。緣友○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后里區美○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公司)之組織設備工程時,與 其上游承包商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公司)之現場管理 人即告訴人癸○○,對於工程規範及品質之要求,雙方意見分 歧,產生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致美○公司終止與友○公司 之承攬關係,友○公司遭受重大損失,引發被告林柏文不滿 ,謀定假藉與告訴人癸○○相約見面談判之機會,教訓毆打告 訴人癸○○。嗣被告林柏文、胡益熙先後與告訴人癸○○聯絡見 面談判,告訴人癸○○為讓事情落幕,應允赴約,遂依約於民 國110年1月29日19、20時許,由晉○公司負責人黃連豐陪同 ,一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六甲區 某7-11超商會合。詎被告林柏文、胡益熙、陳柏偉、林柏賢 、楊勝智、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吳宗翰、李嘉傑、段 奕丞、少年朱○民(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等人共同基於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胡益熙、陳柏偉至上開7-11超商 與告訴人癸○○會合,並引導黃連豐、告訴人癸○○跟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號之○○宮;被告林柏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白色TOYOYA),被告林柏賢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紅色現代)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3人,被告楊勝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白色現代)搭載被告朱志忠、李南賢、戴慧杰,被告李 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福特FOCUS) 搭載被告段奕丞,少年朱○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上址○○宮上方停車場集結。待被告吳宗翰、胡 益熙、陳柏偉與黃連豐及告訴人癸○○一行人於同日20時13分 7秒許,抵達上址○○宮下方停車場(下稱案發地點)之公共 場所,被告林柏文、林柏賢、楊勝智、朱志忠、李南賢、戴 慧杰、李嘉傑、段奕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 及少年朱○民旋即分別駕乘上開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 於約1分鐘之時間即同日20時14分1秒許前陸續到場結集完畢 ,並均下車聚眾進行談判,主談者為被告林柏文、胡益熙、 陳柏偉,其餘之人則在場助勢。於同日20時14分21秒許,雙 方一言不合,被告胡益熙即朝告訴人癸○○之臉部揮拳,站在 旁邊之被告李嘉傑見狀旋即衝上前朝告訴人癸○○身上猛揮1 拳,並用力將告訴人癸○○拉扯在地,告訴人癸○○倒地後,被 告李嘉傑再踹一腳,隨即跑至白色福特FOCUS自小客車打開 車門拿出白色棍棒1支,此時有數人旋即上前圍毆告訴人癸○ ○,包含被告陳柏偉、吳宗翰及少年朱○民在內至少3至4人朝 告訴人癸○○身上猛踹或徒手毆打,被告李嘉傑則持白色棍棒 朝告訴人癸○○身上猛敲,其餘之人均在場助勢。期間,雖經 黃連豐上前制止衝突有所暫歇,但在被告林柏文質問告訴人 癸○○之際,又遭包括被告林柏文在內之數人毆打,來回經歷 數次,致告訴人癸○○受有「頭部損傷與頭暈(疑似腦震盪) 、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肩膀與後頸及背部挫傷、雙前臂與 手部、兩手腕擦挫傷瘀腫、左手腕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癸○○於偵查時撤銷告訴)。嗣警方據 報到場,在場之人旋即駕車逃竄,惟被告陳柏偉、吳宗翰不 及逃逸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李嘉傑所 有之白色棍棒1支。因認被告林柏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等 罪嫌;被告胡益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 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林柏賢 、楊勝智、朱志忠、李南賢、戴慧杰、段奕丞均涉嫌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 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胡益熙、林柏文、陳柏偉、林柏賢、楊勝 智、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吳宗翰、李嘉傑、段奕丞( 下稱被告胡益熙等人)涉有上開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胡益熙等人之供述、共犯即少年朱○民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癸○○之證述、證人黃連豐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被 告陳柏偉與被告胡益熙、林柏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白色棍棒1支為其 論據。被告胡益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 告林柏文辯稱:本件事主是胡益熙,是胡益熙約陳柏偉要找 告訴人,我當天過去案發地點的目的是要阻止雙方衝突,我 看到告訴人被打時有去阻止,但其他人仍繼續毆打告訴人。 我沒有話語權,不是主謀,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 為被告林柏文辯護稱:㈠依據告訴人及證人黃連豐之歷次證 述,並衡諸被告林柏文與胡益熙於通訊軟體LINE之完整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林柏文並未指示或授權胡益熙及其員工自行 與告訴人協商,被告林柏文事前對於胡益熙與告訴人談判之 時間、地點、到場人數均不知情,且抵達現場後亦未曾對告 訴人施加任何強暴行為,更曾試圖拉起告訴人進車內躲避追 打,卻仍遭數名男子攔截而使告訴人脫離被告林柏文之保護 ,可見被告林柏文在本案不具有主導、支配地位,並非首謀 。㈡依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黃連豐於原審時之證述 ,均無法確定被告林柏文是否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且 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 知告訴人遭眾人圍毆時,被告林柏文係在人群外圍觀,且曾 伸手阻止他人靠近告訴人,及隔開人群將告訴人帶離並試圖 引導告訴人進入車輛後座,故被告林柏文並未對告訴人實施 強暴行為。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重在公眾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然依現場空拍圖及照片,可知案發地點甚 為荒涼,亦無其他民眾在場,是故意挑選不影響其他人之地 點,且本案僅針對告訴人1人,並無波及他人或造成恐懼不 安之外溢效應,自不成立妨害秩序罪等語。又被告胡益熙、 吳宗翰、李嘉傑均辯稱:我們雖然有圍毆告訴人,但是否構 成妨害秩序罪名,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被告林柏賢、段奕 丞、楊勝智、李南賢、朱志忠則均辯稱:我們雖然有在場圍 觀,但是否構成妨害秩序罪名,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及其證據: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柏文為友○公司負責人,被告胡益熙、陳柏偉、林柏賢 、楊勝智、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均為友○公司之員工, 而友○公司承攬美○公司之組織設備工程時,與其上游承包商 晉○公司之現場管理人即告訴人,對於工程規範及品質之要 求,雙方意見分歧,互有爭執。  ⒉被告胡益熙與告訴人聯絡見面談判,告訴人遂依約於110年1 月29日19、20時許,由晉○公司負責人黃連豐陪同,一同駕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六甲區某7-11超 商,被告吳宗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胡益熙、陳柏偉至上開7-11超商與告訴人會合,並引導黃 連豐、告訴人跟車前往案發地點,並於110年1月29日20時13 分7秒許抵達案發地點。  ⒊被告林柏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林柏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3人,被告楊勝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被告朱志忠、李南賢、戴慧杰,被告李嘉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段奕丞,少年朱○民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抵達案發地點, 並均下車。  ⒋於110年1月29日20時14分21秒許,被告胡益熙朝告訴人之臉 部揮拳,在旁之被告李嘉傑見狀旋即衝上前朝告訴人身上猛 揮1拳,並用力將告訴人拉扯在地,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李 嘉傑再踹一腳,隨即自車內拿出白色棍棒1支,此時包含被 告陳柏偉、吳宗翰及少年朱○民在內至少3至4人朝告訴人身 上猛踹或徒手毆打,被告李嘉傑則持白色棍棒朝告訴人身上 猛敲,其餘之人在場圍觀。  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與頭暈(疑似腦震盪)、右側 前胸壁挫傷、雙側肩膀與後頸及背部挫傷、雙前臂與手部、 兩手腕擦挫傷瘀腫、左手腕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㈡證據:  ⒈被告胡益熙等人(除被告戴慧杰外)坦承在卷並不爭執(原 審1卷第384-38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3-6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下稱偵1卷》第 89-9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號卷《 下稱偵2卷》第95-96頁、原審2卷第343-356頁)之證述。  ⒊證人即在場之黃連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81-85頁 、偵1卷第91-92頁、原審2卷第365-378頁)之證述。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卷第87-95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97 、99頁)、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BDJ-1565、AZE-87 89、BFK-3167號)詳細資料報表共4份(警卷第101-107頁)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109-121頁) 、被告陳柏偉與被告胡益熙、林柏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3張(警卷第123-129頁)、檢察官111年5月13日勘驗筆 錄1份(偵2卷第99-103頁)、原審112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 截圖各1份(原審1卷第251、257-270頁)附卷可稽。  ⒌又有白色棍棒1支,扣案可證。  ㈢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胡益熙等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 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 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 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 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進而實行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 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 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 。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 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 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 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第42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爭端之起因,係被告胡益熙、陳柏偉與告訴人間有工作 糾紛,被告胡益熙遂邀約、引導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談判, 嗣雙方商談未果,被告胡益熙即率先出拳毆打告訴人,被告 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等人見狀,亦趨前群毆告訴人。然 查,於整個衝突過程中,僅告訴人1人受有如上之傷害,而 陪同告訴人前去之證人黃連豐,雖有數度勸阻之行為,但未 遭受攻擊或波及,未受有任何傷勢,亦未有任何閃避、擔心 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情,已據證人黃連豐證述在卷(警卷第 81-85頁、偵1卷第91-92頁、原審2卷第365-378頁)。準此 ,足見被告胡益熙等人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自始至終僅對 於特定人即告訴人1人為之。  ⒉本件之對象既為特定人(即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基於 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自應查究明白案發當時現場狀況 是否因被告胡益熙等人對告訴人施強暴之結果,已達因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 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是否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  ⑴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8時20分許,案發地點在上址○○宮下方停 車場,依據現場照片、google衛星空照圖(原審2卷第509、 529頁)及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9-1 21頁)可知,當時天色昏暗,該處雖鄰接道路,然並未緊鄰 民宅或其他建築物,案發地點偏僻荒涼,顯非鬧區,且縱有 不特定車輛行經道路,但並無任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 經過或駐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 圍觀之情事,是客觀上尚難認有波及、蔓延至周遭而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加乘效果。  ⑵又被告胡益熙、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等人雖有數次攻擊 、追打告訴人之舉,其餘被告亦有隨人群移動及在場圍觀情 形。惟本件衝突及移動範圍僅侷限於該未緊鄰民宅且空曠無 人所在之案發地點(即停車場),並未失控追打告訴人至鄰 接道路或更遠靠近民宅處,故難認本案衝突已因外溢作用而 達危害社會安全並使不特定公眾產生危害或恐懼,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  ⑶再者,被告胡益熙供稱:一開始我們約在7-11是做生意的地 方,我擔心路人如果看到我們跟告訴人談判會以為我們在吵 架,我不想影響路人,所以才挑選沒有民宅、沒有人的案發 地點談事情等語(原審2卷第497-499頁)。又被告吳宗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胡益熙、陳柏偉前 往案發地點之行駛途中,沿途道路蜿蜒、光線黑暗,顯係在 人車罕至之山路中行駛,且車內男子並提及:「你找這條( 路),他就要煩惱了,他若要報警也沒辦法報警,不知道怎 麼報」、「這是什麼山頂啊!要冤家(打架)好用吶」、「 這樣確定後面沒跟車啦,他要報(警)也難報,警察問他你 現在在哪裡,我看他也不知道怎麼報案」等語,有檢察官11 1年5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偵2卷第99-103頁)在卷可按。由 此,益徵案發地點確為人車罕至之荒涼偏僻處所甚明。依上 ,尚難認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有擾亂公共安寧、煽動暴力 氛圍之意思,亦即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並不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㈣承上所述,本件客觀上並未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之外溢作用,且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 ,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合以上說明,被告胡益熙等人雖有對告訴人為肢體暴力行 為,惟其等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 即告訴人);又案發地點偏僻,未緊鄰民宅且空曠無人,雖 鄰接道路,但往來之車輛均正常行駛而未有停留或閃(廻) 避;且未見其他在場被告有鼓譟、叫囂或煽動情緒之行為, 或有毀損周邊之人或物等情綜合研判,難認被告胡益熙等人 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 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故被告胡益熙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強 暴之行為態樣及強度,並未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程度甚明。再者,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並不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如前述。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另本件既認被告胡益熙等人之行為,並 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故應無再就被告林柏文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另為論述、說 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柏文有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 加以教訓報復之動機,且多位被告為友○公司之現職及離職 員工,可認均以被告林柏文之態度及意向馬首是瞻,此可自 被告陳柏偉與被告胡益熙LINE對話中提及「如果對我不爽故 意要玩我的人要灣家的都來、但你是老闆這樣會不會影響到 你、不會、欺負我沒關係但不能欺負我兄弟柏偉,我尊重老 闆、因為他踩到我們的線了、先尊重老闆你,要處理的話我 們這些員工去就好」(以上為被告胡益熙與被告林柏文之對 話,被告胡益熙轉貼給被告陳柏偉)、「老闆要自己處理的 意思?他要處理」、「柏文一句話我包括連豐都打」等語為 證。又渠等先以被告吳宗翰、胡益熙、陳柏偉出面引導告訴 人到人煙罕至之案發地點即○○宮下方停車場,其餘之人則事 先集結在○○宮上方停車場,以便快速至案發地點,且與告訴 人談論約20秒即開打施暴,未見被告林柏文以公司老闆之姿 ,管理限制員工之衝動行為,均足證被告林柏文居於首謀之 地位,策劃主導本件妨害秩序之犯行。㈡案發地點雖非鬧區 ,但鄰接道路,亦會有不特定之車輛行經該處,足見本案是 發生於他人隨時可以出入、見聞之場所,故在該處發生之數 人毆打告訴人及圍觀,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已騷亂往來 人、車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原審雖認縱有行經車輛亦 未停留,且無其他民眾經過或圍觀,未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 吸引群眾圍觀等,然該處鄰接道路,行經之車輛或民眾亦有 可能是因停車場之毆打情事而畏懼、不安故而未停留、靠近 ,故尚難認該處即與刑法第150條所規範處罰之範圍不合。㈢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為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被告胡益熙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強 暴之行為態樣及強度,並未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程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而不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又 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亦不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均如前述 。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胡益熙等人涉犯妨害秩序之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胡益熙等人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胡益熙等人有上開妨害秩序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胡益熙 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胡益熙等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胡益熙等人有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而 為被告胡益熙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妨害秩序無罪部分不當,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林柏文傷害之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訴 訟之基本法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 能為實體之認定,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程序判決 ,毋庸再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2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柏文所涉與被告胡益熙、陳柏偉、吳宗翰、李 嘉傑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提告後,於偵查時對被告胡益熙 、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110年10月26日所民政字第1100725851號函暨檢附之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偵2卷第5-9頁)存卷可考。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 犯即被告林柏文。從而,告訴人既於起訴前就傷害部分撤回 告訴,並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林柏文,故就此部分之起 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予詳究,卻以被告林柏文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 原審卷第219-221頁)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尚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告訴人就傷害部分,已於偵查時撤回告訴,並撤回告 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林柏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就被告林柏文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於法即有未合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林柏文公訴不受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參、本件被告陳柏偉、戴慧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柏文、陳柏偉、胡益熙、吳宗翰、李嘉傑無罪部分,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 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27

TNHM-113-上訴-1907-202502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廷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46,129元,及其中新台幣105,0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兩造未 成年子女丙○○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7月止之扶養費 新台幣(下同)135,000元,嗣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自112年8月至丙○○成年前一日止被上訴人所代墊每月 15,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婚後原同住一處,但上訴人情緒控管能力欠佳,伊多次 遭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雙親指責、謾罵,兩造所生子女丙○○( 00年0月00日生,業於000年0月00日成年)亦數次遭上訴人 以言語或肢體暴力相向,嗣於111年10月31日傍晚,僅因丙○ ○不聽從上訴人安排前往就醫,上訴人遂斥責伊管教不佳, 後又情緒失控以枴杖撞丙○○之房門,再度對伊及丙○○施暴, 伊遂請求員警到場協助,伊及丙○○因不堪上訴人虐待而離家 ,且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今 ,且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均未與伊互動,並由伊支付丙○○一 切生活必要費用,上訴人未主動支付應分擔之丙○○成年前生 活費,可見其對於家庭、子女錙銖必較,不願付出,上訴人 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修 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  ㈡丙○○之每月必要扶養費用為25,000元,自兩造分居後迄丙○○ 成年前一日止,皆由伊實際照護丙○○,伊與上訴人之扶養費 分擔比例應以2:3計算為宜,上訴人每月應負擔15,000元, 但上訴人均未支付,皆由伊代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 月止共代墊扶養費135,000元,伊嗣因上訴人未給付扶養費 而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3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8,000元確定,伊即以 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取得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 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尚替上訴人墊付112年8月至113年10 月之扶養費差額每月7,000元(共計105,000元),及113年1 1月至丙○○成年前1日止之每月扶養費15,000元,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丙○○成年前1 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及自家事訴之 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另因丙○○現已成年,被上訴人已撤回關於離婚後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相處融洽,雖偶有爭執,但從未發生 肢體衝突,伊父母未與兩造同住,亦無公婆管教辱罵被上訴 人之情事,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又伊因身為教師,對於子女要求較為嚴格,但並無肢體暴 力,111年10月31日兩造分居事件,係因丙○○腳部受傷嚴重 ,伊要求丙○○就醫遭拒,被上訴人卻放任丙○○沉迷網路遊戲 ,任由丙○○腳部傷勢惡化,伊心急之下,為催促丙○○就醫, 方以拐杖敲門之方式要求丙○○出房間與其溝通,及希望被上 訴人一同管教丙○○,雖因此說話音量較大,但絕無對被上訴 人及丙○○施暴之意圖,兩造僅係因子女教養問題而偶發口角 爭執,婚姻尚未達重大破綻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0 月31日與伊發生爭執後逕自攜丙○○離家,並封鎖伊一切聯絡 途徑,兩造婚姻之破綻非可歸責於伊,伊亦無拒絕給付丙○○ 扶養費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代墊之扶養費共135,000元本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訴之聲明。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自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5,000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3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  ㈡被上訴人協同丙○○於111年10月3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 自該時起分居迄今。  ㈢被上訴人曾主張其與丙○○於111年10月31日有受上訴人之家庭 暴力,聲請原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通常保護令 獲准。  ㈣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未主動支付丙○○之生活費用,嗣經被上 訴人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8,000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嗣持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取得112年8月到113年10月為 止,每個月8,000元。 六、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 院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在兩造原共 同住所,因丙○○之就醫問題與被上訴人及丙○○發生口角,進 而辱罵被上訴人、丙○○,並動手推打丙○○,又以拐杖撞門, 造成被上訴人與丙○○遭受驚嚇,且上訴人有長期以三字經等 不堪言語貶低、羞辱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有繼續遭受 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於112年1月17日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 訴人及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定保護令期間為1年,有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1頁)。  ⑵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在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中證述:兩造分 居當天是因上訴人表示要帶我去看醫生,但當天我很累不想 出門,上訴人就把我的電腦拿走,我把電腦拿回來之後,上 訴人就很激動的罵我跟被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沒有好好的 管教我,我就跟被上訴人進房,被上訴人把房門上鎖,上訴 人就一直要開門撞門,還拿拐杖撞門,之後又去拿鑰匙要開 門,但因我用身體抵住門,所以上訴人無法進房但仍然繼續 推門,之後被上訴人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就建議我們分 開住緩和幾天。我不知道上訴人那天有無打我,但那天我要 拿回我的電腦時有被上訴人抓傷,拉扯中我有被上訴人拉傷 ,但可能是無意中拉扯所致。兩造相處有時候很不愉快,有 時候回家時兩造就在吵架,最近一次爭吵是為了晾衣架爭吵 ,上訴人就開始罵被上訴人,兩造常因生活細節爭吵,通常 都是上訴人罵被上訴人,有時候被上訴人會忍不住回嘴或離 開現場。上訴人平均兩個禮拜一次辱罵被上訴人,辱罵的內 容有時候會有三字經,偶爾也會有貶抑等詞彙。上訴人有時 候回家時情緒不好看到我的東西沒有整理好就可能罵我三字 經,上訴人辱罵我的頻率約每週一次等語。  ⑶證人丙○○復於113年4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於111年10月31日 就醫事件後就與被上訴人搬出原住所,搬出後一開始與上訴 人還有聯繫,但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不過上訴人有時候早上 還是會傳早安圖給我。去年農曆年過年時兩造有發生衝突, 我記得上訴人有罵被上訴人神經病,我因為很生氣就與上訴 人吵架,還差點打起來。之前保護令之證述屬實,兩造的爭 吵很少是被上訴人開始的,大部分都是上訴人先開始罵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47頁)。審諸證人為兩造子女, 與兩造同屬至親,而其前後兩次證述內容均無重大出入或矛 盾之處,所述應屬可採。是以,就上開事證以觀,兩造同住 期間即因瑣事而頻繁爭吵,上訴人並經常出言辱罵被上訴人 ,可見兩造婚姻感情已屬不佳,嗣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再 度爭吵後,雙方即分居迄今,故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之發生 ,堪以認定。  ⑷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希望法院安排進行婚姻協商,上訴人代 理人復於112年9月26日開庭時,陳稱上訴人有婚姻諮商之需 求,同意接受進行婚姻協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33頁) ,然經原審轉介社福單位即勵馨基金會為兩造進行婚姻協談 後,被上訴人已完成個別會談,但上訴人則因轉介單位多次 聯繫,或以工作為由不便談話或未接電話而導致無法協調面 談時間,且轉介單位留言後,上訴人亦未主動回電,聯繫過 程均係由轉介單位主動聯繫,嗣因轉介單位無法順利進行上 訴人之個別初評面談安排,評估上訴人接受商談之需求或意 願較低,故而無法進行婚姻商談,而之後上訴人方又以其已 自行安排個人諮商,表示不願參與轉介單位之婚姻協談等情 ,有原法院委託之勵馨基金會社會服務站駐點服務轉介回覆 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1、155、157頁)。由此可見,上訴 人先表明希望原審安排婚姻協談,嗣對於轉介單位之聯繫均 消極以對,後又稱其已自行安排個人諮商而不克參加原法院 所轉介之婚姻協談,徒令轉介單位耗費無謂之時間及人力成 本,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婚姻破綻修復之態度始終消極,雖 藉詞希望參與婚姻商談,但實際上僅係採取拖延、敷衍之態 度,並非真誠期待改善婚姻現況,實難認其有何修復婚姻之 意圖。  ⑸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了解自身問題,因此先自費安排至心和 心理諮商所進行個人諮商,並於每月定期諮商,欲待個人諮 商結束後再進行婚姻諮商,非對修復婚姻破綻之態度消極云 云,並提出心和心理諮商所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 第219-223頁)。然婚姻諮商之目的是為重新建立夫妻雙方 溝通管道,藉由客觀、專業的引導,增進相互表達、聆聽等 互動交流,協助兩人找出問題點和彼此差異性、釐清個人想 法與期待,將現況攤開後積極協調出共識,進而改善之間的 衝突矛盾,而個人心理諮商則為心理師透過一對一的個別晤 談,協助個人探索、整理過去的經驗,從中找尋建設性的解 決方式,二者之重心、目的及方法不同,並非不可並行,且 原審委託之勵馨基金會社會服務站人員在電話中已告知上訴 人上開差異,但上訴人仍決定僅採用個人諮商,拒絕接受原 審安排之婚姻諮商,此情亦經上開駐點服務轉介回覆單記載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7頁),益徵上訴人對於婚姻破綻修復 之態度甚為消極。再綜觀上訴人自己書寫之上訴理由狀針對 兩造婚姻破綻發生原因,僅一味指責被上訴人身心不健康、 有憂鬱及妄想症,攜子離家,有計畫製造父子間糾紛,以此 要脅並勒索金錢,居心叵測,被上訴人接收不健康資訊、思 想行為走偏、身心創傷,不思經營家庭與婚姻,並縱容丙○○ 沉迷網路遊戲;上訴人曾請公傷假,身體傷痛骨折,拄著拐 杖,被上訴人毫無憐憫之心,進而製造爭端事由,想遺棄上 訴人,可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7頁、本院卷二第9頁) ,始終未見其反思自身問題,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始終認定兩 造之婚姻破綻均係被上訴人單方之過錯,其無檢討自己之必 要。  ⑹綜上,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懷、 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兩造長年爭吵, 並因此於111年10月31日分居,分居後迄今亦未見雙方有修 補感情之行為,期間上訴人雖表明希望修復婚姻,但實際作 為卻係消極、敷衍,客觀上未見有何積極修補情感之舉,遑 論基於情愛而生之互動,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缺乏任何 之感情交流,情感日趨薄弱,關係長期冷淡,況上訴人主觀 上始終認婚姻破綻均為被上訴人單方造成,未曾反思檢討自 身問題,兩造感情更無修復之可能。是以,兩造已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已生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又 上訴人有長期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貶低、羞辱被上訴人之行 為,乃造成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重要因素之一,上訴人 就婚姻破綻之發生自具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⑺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申言之,父母應共 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 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 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 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被上訴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 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 可參)。 ⒉經查:  ⑴上訴人係丙○○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被上訴人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丙○○在成年前之生 活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自兩造分居時即111年10月31日起, 上訴人均未給付丙○○之扶養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一 情,業據丙○○於原審證稱:我遷出後之生活費學費都是由被 上訴人支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3頁),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丙○○成 年前1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而關於丙○○成年前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審酌丙○○居住在○○○,依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記載,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另考量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期間,丙○○年齡為16、 17歲,其生活及就學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故 認丙○○每月所需之必要扶養費用以2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  ⑵關於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兩造目前均於國小擔 任教師,且均稱月收入約7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49頁)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所得通知單及扣繳 憑單(見原審卷一第83-93頁),以及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 薪俸單(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可參;另被上訴人111年申報給 付所得分別為1,099,54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 資等財產,合計價額2,069,540元,上訴人111年度申報所得 則為1,211,62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價值 為885,170元,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45頁),是考量上揭所得及財產 情形,兼衡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丙○○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 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 以2:3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暫時處分均主張丙○○之每月 花費約16,000元(每年約19萬餘元),酌定每月必要扶養費 用為25,000元顯屬過高,且兩造資力相當,本件起訴時丙○○ 已就讀高中,具備相當自主生活能力,實際上無需被上訴人 花費大量心思隨時照料,兩造分擔比例應以1:1計算始符公 允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 ○○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 10頁),其後並補充說明參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25,27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上訴人應每月負擔16 ,847元,並擴張上開聲明請求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6,8 47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4、81-82頁),復於向原法院 聲請暫時處分時為相同之主張(見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 3號卷第8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係記載其關於丙○○所 需扶養費用之項目、金額已提出之相關證物及證物金額共計 192,306元(見原審卷一第8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非 主張丙○○每月必要扶養費僅16,000元,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要非可信。另本件起訴時,丙○○固已就讀高中,而具一定自 我照顧能力,但其生活起居、學業及品格教育等仍有賴被上 訴人加以關照,被上訴人對丙○○所須花費之心力仍較上訴人 高,自應予以合理評價,上訴人主張扶養費兩造分擔比例應 以1:1計算,難謂有理。  ⑷基此,依上開分擔比例計算,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 費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而因上訴 人於兩造分居後未主動支付丙○○之扶養費,經被上訴人聲請 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8,000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嗣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取得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每個月8,0 00元,共計12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故此段期間尚 積欠被上訴人每月扶養費差額7,000元,應堪認定。是以,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代墊之扶養 費共135,000元(計算式:15,000元×9個月=135,000元), 自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代墊之扶養費105,000元(計算式 :7,000元×15個月=105,000元),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 前一日之代墊扶養費41,129元(計算式:2個月×15,000元+2 3/31×15,000元=41,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81,12 9元(計算式:135,000元+105,000元+41,129元=281,129元 ),應堪認定。  ⑸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分居後,其已將丙○○之扶養費匯入丙○○ 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 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原由上訴人保管,自丙○○成 年後已由被上訴人協同丙○○前往郵局申請新存簿,並取得全 部存款179,615元,應認上訴人已給付179,615元予被上訴人 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 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261-265、284頁)。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在丙○○成年後,其協同丙○○重新申請核發系爭郵局帳戶存 簿一情,但否認收受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見本院卷二第29 3頁)。觀諸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 :關於郵局存簿一事,一月二十四日當天,是媽媽帶你去郵 局換發新郵局存簿的嗎?存簿裡面的存款都是媽媽保管的嗎 ?丙○○:媽媽給我使用,我自己保管」等語,顯示換發後之 系爭郵局帳戶存簿係由丙○○自己保管,帳戶內存款亦由已成 年之丙○○自己使用。是以,上訴人縱曾將應給付給被上訴人 之代墊扶養費用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因系爭郵局帳戶乃丙 ○○自行支配使用,即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受領上訴人之給付, 況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清償對象應為被上訴 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丙○○自行支配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 自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 5,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129元(計算 式:105,000元+41,129元=146,129元),及其中105,000元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見本院 卷一第4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6

KSHV-113-家上-50-20250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廷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46,129元,及其中新台幣105,0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兩造未 成年子女丙○○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7月止之扶養費 新台幣(下同)135,000元,嗣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自112年8月至丙○○成年前一日止被上訴人所代墊每月 15,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婚後原同住一處,但上訴人情緒控管能力欠佳,伊多次 遭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雙親指責、謾罵,兩造所生子女丙○○( 00年0月00日生,業於000年0月00日成年)亦數次遭上訴人 以言語或肢體暴力相向,嗣於111年10月31日傍晚,僅因丙○ ○不聽從上訴人安排前往就醫,上訴人遂斥責伊管教不佳, 後又情緒失控以枴杖撞丙○○之房門,再度對伊及丙○○施暴, 伊遂請求員警到場協助,伊及丙○○因不堪上訴人虐待而離家 ,且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今 ,且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均未與伊互動,並由伊支付丙○○一 切生活必要費用,上訴人未主動支付應分擔之丙○○成年前生 活費,可見其對於家庭、子女錙銖必較,不願付出,上訴人 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修 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  ㈡丙○○之每月必要扶養費用為25,000元,自兩造分居後迄丙○○ 成年前一日止,皆由伊實際照護丙○○,伊與上訴人之扶養費 分擔比例應以2:3計算為宜,上訴人每月應負擔15,000元, 但上訴人均未支付,皆由伊代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 月止共代墊扶養費135,000元,伊嗣因上訴人未給付扶養費 而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3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8,000元確定,伊即以 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取得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 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尚替上訴人墊付112年8月至113年10 月之扶養費差額每月7,000元(共計105,000元),及113年1 1月至丙○○成年前1日止之每月扶養費15,000元,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丙○○成年前1 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及自家事訴之 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另因丙○○現已成年,被上訴人已撤回關於離婚後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相處融洽,雖偶有爭執,但從未發生 肢體衝突,伊父母未與兩造同住,亦無公婆管教辱罵被上訴 人之情事,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又伊因身為教師,對於子女要求較為嚴格,但並無肢體暴 力,111年10月31日兩造分居事件,係因丙○○腳部受傷嚴重 ,伊要求丙○○就醫遭拒,被上訴人卻放任丙○○沉迷網路遊戲 ,任由丙○○腳部傷勢惡化,伊心急之下,為催促丙○○就醫, 方以拐杖敲門之方式要求丙○○出房間與其溝通,及希望被上 訴人一同管教丙○○,雖因此說話音量較大,但絕無對被上訴 人及丙○○施暴之意圖,兩造僅係因子女教養問題而偶發口角 爭執,婚姻尚未達重大破綻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0 月31日與伊發生爭執後逕自攜丙○○離家,並封鎖伊一切聯絡 途徑,兩造婚姻之破綻非可歸責於伊,伊亦無拒絕給付丙○○ 扶養費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代墊之扶養費共135,000元本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訴之聲明。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自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5,000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3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  ㈡被上訴人協同丙○○於111年10月3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 自該時起分居迄今。  ㈢被上訴人曾主張其與丙○○於111年10月31日有受上訴人之家庭 暴力,聲請原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通常保護令 獲准。  ㈣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未主動支付丙○○之生活費用,嗣經被上 訴人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8,000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嗣持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取得112年8月到113年10月為 止,每個月8,000元。 六、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 院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在兩造原共 同住所,因丙○○之就醫問題與被上訴人及丙○○發生口角,進 而辱罵被上訴人、丙○○,並動手推打丙○○,又以拐杖撞門, 造成被上訴人與丙○○遭受驚嚇,且上訴人有長期以三字經等 不堪言語貶低、羞辱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有繼續遭受 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於112年1月17日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 訴人及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定保護令期間為1年,有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1頁)。  ⑵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在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中證述:兩造分 居當天是因上訴人表示要帶我去看醫生,但當天我很累不想 出門,上訴人就把我的電腦拿走,我把電腦拿回來之後,上 訴人就很激動的罵我跟被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沒有好好的 管教我,我就跟被上訴人進房,被上訴人把房門上鎖,上訴 人就一直要開門撞門,還拿拐杖撞門,之後又去拿鑰匙要開 門,但因我用身體抵住門,所以上訴人無法進房但仍然繼續 推門,之後被上訴人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就建議我們分 開住緩和幾天。我不知道上訴人那天有無打我,但那天我要 拿回我的電腦時有被上訴人抓傷,拉扯中我有被上訴人拉傷 ,但可能是無意中拉扯所致。兩造相處有時候很不愉快,有 時候回家時兩造就在吵架,最近一次爭吵是為了晾衣架爭吵 ,上訴人就開始罵被上訴人,兩造常因生活細節爭吵,通常 都是上訴人罵被上訴人,有時候被上訴人會忍不住回嘴或離 開現場。上訴人平均兩個禮拜一次辱罵被上訴人,辱罵的內 容有時候會有三字經,偶爾也會有貶抑等詞彙。上訴人有時 候回家時情緒不好看到我的東西沒有整理好就可能罵我三字 經,上訴人辱罵我的頻率約每週一次等語。  ⑶證人丙○○復於113年4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於111年10月31日 就醫事件後就與被上訴人搬出原住所,搬出後一開始與上訴 人還有聯繫,但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不過上訴人有時候早上 還是會傳早安圖給我。去年農曆年過年時兩造有發生衝突, 我記得上訴人有罵被上訴人神經病,我因為很生氣就與上訴 人吵架,還差點打起來。之前保護令之證述屬實,兩造的爭 吵很少是被上訴人開始的,大部分都是上訴人先開始罵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47頁)。審諸證人為兩造子女, 與兩造同屬至親,而其前後兩次證述內容均無重大出入或矛 盾之處,所述應屬可採。是以,就上開事證以觀,兩造同住 期間即因瑣事而頻繁爭吵,上訴人並經常出言辱罵被上訴人 ,可見兩造婚姻感情已屬不佳,嗣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再 度爭吵後,雙方即分居迄今,故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之發生 ,堪以認定。  ⑷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希望法院安排進行婚姻協商,上訴人代 理人復於112年9月26日開庭時,陳稱上訴人有婚姻諮商之需 求,同意接受進行婚姻協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33頁) ,然經原審轉介社福單位即勵馨基金會為兩造進行婚姻協談 後,被上訴人已完成個別會談,但上訴人則因轉介單位多次 聯繫,或以工作為由不便談話或未接電話而導致無法協調面 談時間,且轉介單位留言後,上訴人亦未主動回電,聯繫過 程均係由轉介單位主動聯繫,嗣因轉介單位無法順利進行上 訴人之個別初評面談安排,評估上訴人接受商談之需求或意 願較低,故而無法進行婚姻商談,而之後上訴人方又以其已 自行安排個人諮商,表示不願參與轉介單位之婚姻協談等情 ,有原法院委託之勵馨基金會社會服務站駐點服務轉介回覆 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1、155、157頁)。由此可見,上訴 人先表明希望原審安排婚姻協談,嗣對於轉介單位之聯繫均 消極以對,後又稱其已自行安排個人諮商而不克參加原法院 所轉介之婚姻協談,徒令轉介單位耗費無謂之時間及人力成 本,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婚姻破綻修復之態度始終消極,雖 藉詞希望參與婚姻商談,但實際上僅係採取拖延、敷衍之態 度,並非真誠期待改善婚姻現況,實難認其有何修復婚姻之 意圖。  ⑸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了解自身問題,因此先自費安排至心和 心理諮商所進行個人諮商,並於每月定期諮商,欲待個人諮 商結束後再進行婚姻諮商,非對修復婚姻破綻之態度消極云 云,並提出心和心理諮商所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 第219-223頁)。然婚姻諮商之目的是為重新建立夫妻雙方 溝通管道,藉由客觀、專業的引導,增進相互表達、聆聽等 互動交流,協助兩人找出問題點和彼此差異性、釐清個人想 法與期待,將現況攤開後積極協調出共識,進而改善之間的 衝突矛盾,而個人心理諮商則為心理師透過一對一的個別晤 談,協助個人探索、整理過去的經驗,從中找尋建設性的解 決方式,二者之重心、目的及方法不同,並非不可並行,且 原審委託之勵馨基金會社會服務站人員在電話中已告知上訴 人上開差異,但上訴人仍決定僅採用個人諮商,拒絕接受原 審安排之婚姻諮商,此情亦經上開駐點服務轉介回覆單記載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7頁),益徵上訴人對於婚姻破綻修復 之態度甚為消極。再綜觀上訴人自己書寫之上訴理由狀針對 兩造婚姻破綻發生原因,僅一味指責被上訴人身心不健康、 有憂鬱及妄想症,攜子離家,有計畫製造父子間糾紛,以此 要脅並勒索金錢,居心叵測,被上訴人接收不健康資訊、思 想行為走偏、身心創傷,不思經營家庭與婚姻,並縱容丙○○ 沉迷網路遊戲;上訴人曾請公傷假,身體傷痛骨折,拄著拐 杖,被上訴人毫無憐憫之心,進而製造爭端事由,想遺棄上 訴人,可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7頁、本院卷二第9頁) ,始終未見其反思自身問題,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始終認定兩 造之婚姻破綻均係被上訴人單方之過錯,其無檢討自己之必 要。  ⑹綜上,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懷、 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兩造長年爭吵, 並因此於111年10月31日分居,分居後迄今亦未見雙方有修 補感情之行為,期間上訴人雖表明希望修復婚姻,但實際作 為卻係消極、敷衍,客觀上未見有何積極修補情感之舉,遑 論基於情愛而生之互動,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缺乏任何 之感情交流,情感日趨薄弱,關係長期冷淡,況上訴人主觀 上始終認婚姻破綻均為被上訴人單方造成,未曾反思檢討自 身問題,兩造感情更無修復之可能。是以,兩造已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已生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又 上訴人有長期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貶低、羞辱被上訴人之行 為,乃造成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重要因素之一,上訴人 就婚姻破綻之發生自具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⑺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申言之,父母應共 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 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 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 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被上訴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 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 可參)。 ⒉經查:  ⑴上訴人係丙○○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被上訴人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丙○○在成年前之生 活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自兩造分居時即111年10月31日起, 上訴人均未給付丙○○之扶養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一 情,業據丙○○於原審證稱:我遷出後之生活費學費都是由被 上訴人支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3頁),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丙○○成 年前1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而關於丙○○成年前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審酌丙○○居住在○○○,依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記載,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另考量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期間,丙○○年齡為16、 17歲,其生活及就學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故 認丙○○每月所需之必要扶養費用以2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  ⑵關於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兩造目前均於國小擔 任教師,且均稱月收入約7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49頁)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所得通知單及扣繳 憑單(見原審卷一第83-93頁),以及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 薪俸單(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可參;另被上訴人111年申報給 付所得分別為1,099,54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 資等財產,合計價額2,069,540元,上訴人111年度申報所得 則為1,211,62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價值 為885,170元,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45頁),是考量上揭所得及財產 情形,兼衡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丙○○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 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 以2:3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暫時處分均主張丙○○之每月 花費約16,000元(每年約19萬餘元),酌定每月必要扶養費 用為25,000元顯屬過高,且兩造資力相當,本件起訴時丙○○ 已就讀高中,具備相當自主生活能力,實際上無需被上訴人 花費大量心思隨時照料,兩造分擔比例應以1:1計算始符公 允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 ○○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 10頁),其後並補充說明參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25,27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上訴人應每月負擔16 ,847元,並擴張上開聲明請求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6,8 47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4、81-82頁),復於向原法院 聲請暫時處分時為相同之主張(見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 3號卷第8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係記載其關於丙○○所 需扶養費用之項目、金額已提出之相關證物及證物金額共計 192,306元(見原審卷一第8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非 主張丙○○每月必要扶養費僅16,000元,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要非可信。另本件起訴時,丙○○固已就讀高中,而具一定自 我照顧能力,但其生活起居、學業及品格教育等仍有賴被上 訴人加以關照,被上訴人對丙○○所須花費之心力仍較上訴人 高,自應予以合理評價,上訴人主張扶養費兩造分擔比例應 以1:1計算,難謂有理。  ⑷基此,依上開分擔比例計算,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 費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而因上訴 人於兩造分居後未主動支付丙○○之扶養費,經被上訴人聲請 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8,000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嗣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取得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每個月8,0 00元,共計12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故此段期間尚 積欠被上訴人每月扶養費差額7,000元,應堪認定。是以,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代墊之扶養 費共135,000元(計算式:15,000元×9個月=135,000元), 自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代墊之扶養費105,000元(計算式 :7,000元×15個月=105,000元),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 前一日之代墊扶養費41,129元(計算式:2個月×15,000元+2 3/31×15,000元=41,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81,12 9元(計算式:135,000元+105,000元+41,129元=281,129元 ),應堪認定。  ⑸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分居後,其已將丙○○之扶養費匯入丙○○ 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 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原由上訴人保管,自丙○○成 年後已由被上訴人協同丙○○前往郵局申請新存簿,並取得全 部存款179,615元,應認上訴人已給付179,615元予被上訴人 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 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261-265、284頁)。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在丙○○成年後,其協同丙○○重新申請核發系爭郵局帳戶存 簿一情,但否認收受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見本院卷二第29 3頁)。觀諸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 :關於郵局存簿一事,一月二十四日當天,是媽媽帶你去郵 局換發新郵局存簿的嗎?存簿裡面的存款都是媽媽保管的嗎 ?丙○○:媽媽給我使用,我自己保管」等語,顯示換發後之 系爭郵局帳戶存簿係由丙○○自己保管,帳戶內存款亦由已成 年之丙○○自己使用。是以,上訴人縱曾將應給付給被上訴人 之代墊扶養費用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因系爭郵局帳戶乃丙 ○○自行支配使用,即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受領上訴人之給付, 況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清償對象應為被上訴 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丙○○自行支配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 自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 5,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129元(計算 式:105,000元+41,129元=146,129元),及其中105,000元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見本院 卷一第4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6

KSHV-113-家上-50-20250226-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甲○○○ ○ ○ ○○○ ○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 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 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 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 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 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為夫 妻,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為越南國民,兩造原共同 居住於屏東縣,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 記資料、上訴人入出境資料、居留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 、21-55、63-65、161頁),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離婚事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共同住所地之我 國法,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離家後並未 返回原居住之屏東縣○○鄉○○路00號戶籍地(下稱屏東鹽埔址 ),原審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仍對該址送達,難 認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又由原審於113年4月8日調得台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號卷宗內 可見上訴人經刑事警察拘提到案後所陳明之送達地址,是上 訴人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原審公示送達前述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亦有未合。原審就該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 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為由,准被上訴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該程序瑕疵 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益,而上訴人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本 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對於本院為二審裁判亦無異議,是 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自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9日在越南結婚,上訴人並 於同年12月5日來台與伊共同居住於屏東鹽埔址,嗣兩造於1 12年5月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不久上訴 人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對伊惡言相向,伊認上訴人為外籍 人士不擅我國語言,又身處異鄉,故包容處處忍讓,詎上訴 人於112年11月13日與伊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伊,致伊受 有右上臂咬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復於該日離家出走,音訊 全無,伊多方臨覓無著,顯見上訴人惡意遺棄伊,迄今仍在 外生活,甚至不欲伊知悉其實際居住處,上訴人已無意與伊 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可能。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 判准兩造離婚。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越南籍人士,隻身一人遠嫁來台,人生 地不熟,因語言隔閡,亟需被上訴人之疼惜及體諒,未料, 被上訴人不僅未體諒伊難處,於伊與被上訴人母親發生衝突 時,常未了解衝突始末即斥責伊,兩造婚姻因此漸生矛盾及 爭執,嗣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兩造發生衝突,被上訴人突 掐伊脖子、多次以手指戳伊肚子、強力撕毁伊襯衫,造成伊 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小指挫傷及右前 臂擦傷等傷勢,伊陷於恐懼中,又因與被上訴人母親之衝突 均未獲被上訴人理解,伊深怕若繼續與被上訴人同居有再遭 家暴之虞,乃被迫離開兩造共同居所。伊於前述衝突中出於 正當防衛,始致被上訴人受傷,伊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亦非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尚未達3年,且仍以 通訊軟體保持聯繫,難謂兩造婚姻破綻已達難以修復之程度 ,縱認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 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 為辯。 五、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 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 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 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 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 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 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 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 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供參)。 ㈡兩造於111年9月9日在越南結婚,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5日來 台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兩造復於112年5月8日在我國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登記資料、上訴 人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1、21-56、65頁)。被上訴人 主張婚後不久上訴人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對伊惡言相向 等情,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查證人即上訴人 母親王郭梅席證述:上訴人很常用簡訊、不好聽的言語罵被 上訴人,上訴人脾氣也不好,常對被上訴人說她肚子痛,不 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也很常用這個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行 房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而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主張, 雖非全然無據,然觀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訊息 內容,上訴人表示「你不需要在你媽媽和我之間為難,當你 媽媽經常找我麻煩時,還要求你站在她那邊,認我為是錯的 」等語,被上訴人僅回以「別這麼說,我想了很多。你給我 的幸福,沒有人能夠替代。我不介意你回越南,因為我們之 間的溝通不佳,導致矛盾發生。當你回來並與我和解,你只 需要解決它,我會幫助你解釋你未來的困難。他不會再讓你 痛苦在沉默中。我只希望我們像一對夫妻一樣幸福地生活」 等語(本院卷第159、185頁),未否認上訴人所提及與其母間 相處困擾。嗣上訴人又屢次稱「難道你一直聽你媽媽的話, 無論她說的對錯,你都不反駁」、「很多爭執都是因為你媽 媽」、「嚴格的父母對待妻子不會影響夫妻的幸福。只有當 丈夫無法保護妻子免受父母的困擾,即使夫妻彼此相愛,也 無法生活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59、161頁),由此可見 兩造婚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相處互動並非融洽,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能支持保護自己而有不滿、埋怨,兩 造間因此有矛盾及口角爭執,並非上訴人單方無端對被上訴 人惡言相向。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發生爭執,上訴人毆打 其,致其受有右上臂咬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並於該 日離家迄今未歸等情,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憑(原審卷第15 、16),然該診斷書所載之事發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晚上9 時50分,對照上訴人前述抗辯及其驗傷診斷書所載(本院卷 第15頁),兩造發生爭執時間應如診斷書所載即112年11月21 日晚上9時50分。 ㈣上訴人雖否認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時有 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依上訴人於11 2年11月2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接受詢問時所陳 :因為我跟老公在爭吵離婚的問題,老公用手機錄影逼我說 「離婚」兩個字,我不說,他就掐我脖子使我不能呼吸,我 就掙扎之後,老公就把我的手機丟到地上,我就去撿,但是 老公把我推倒,把我的手機撿起來放進他的口袋,之後他騎 機車離開,我用雙手把機車拉住,機車就往右側倒地後,老 公便下車踢我肚子,然後把我衣服拉起來要撕破衣服,用他 的手抓我的手臂,我很痛所以我用右手抓破他的衣服,所以 他的衣服才會破損,而我覺得我肚子被他踢很痛,還有拉我 的衣服要撕破又害我曝光,所以我在老公拉我衣服的時候我 就咬他,我不知道他有受傷等語(刑事警卷第3頁)。另於11 3年2月26日於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實際是發 生在112年11月12日21時至22時許,因為我有在工作,進出 夫家一天至少有4次,我婆婆要求我每次進出都要問候、請 安,我覺得很麻煩、好累,凡事都要配合夫家之習俗及習慣 ,被上訴人要求我配合他們家,所以雙方就發生爭吵,但我 沒有打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先掐我脖子、抓我雙肩,我才 會抵抗,我才會咬他。當天一開始是被上訴人拿著手機要我 主動開口說我要離婚,因為離婚,我要賠他錢,我不配合, 他就開始掐我脖子、抓我雙肩等語(刑事偵卷附筆錄),對照 上訴人提出112年11月13日凌晨12時46分之驗傷診斷書,其 上記載事件發生時間為同年月12日晚上9時50分(本院卷第1 5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事件發生時間 相同,且被上訴人於里港分局、屏東地檢署亦陳述:在112 年11月12日晚上,在上訴人的朋友家門口前空地,上訴人不 會講中文,她要我載她去她同事家,該同事要當翻譯,當時 只有我們3個在場,因為上訴人講的話,她同事都有翻譯給 我聽,但我講的話,她的同事都閉口不談,上訴人就一直講 越南話,而且很生氣,但我都聽不懂,所以我大概約9點半 我就先回家。到了當晚10點左右,我就再次到她同事家要帶 她回家,她不要回家,我就強拉要帶她回家,她不肯,她就 咬我手臂、打我胸部、抓傷背部、踢我的機車、撕破我的衣 服,甚至將我的機車鑰匙丟到對面的田裡等語(刑事偵卷附 筆錄)。可見兩造於112年11月12日晚上9時50分在友人住處 發生爭吵,並衍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兩造互有拉扯、攻擊對 方之情形,並因此均受有傷害,難認上訴人僅係出於防衛。 又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於當晚發生爭執後其即未返回兩造共同 住所迄今等節,且兩造均旋至醫療院所驗傷,除被上訴人提 告上訴人傷害、毀損,繼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外,上訴人亦 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147頁),可見兩 造關係已在該次衝突後更形對立,乃各循法律途徑維護自身 權益,甚至欲追究對方責任。  ㈤上訴人雖稱其於上述衝突後,陷於恐懼中,深怕與被上訴人 同居有遭家暴之虞,故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然觀兩造間之 後往來訊息內容,上訴人曾表示「你打了我以後,我可以考 慮是否回來繼續兩人生活,即使生活艱難,我也可以接受, 但如果你要我和你母親和解,那對我來說是很困難的。」、 「你打了我,我可以考慮原諒你,重新開始兩個人的生活, 但如果你要求我向你母親妥協,那是很難做到的,也因為你 母親的性格,總是強迫我做錯的事情,你又總是沉默,不反 駁她的話,所以才導致我們現在的局面。你從小就按照母親 的意見生活,儘管有時候她說的不對,強迫你做讓你不舒服 的事,你還是選擇沉默。如果想讓你在她說不合理的時候反 駁她,那是不可能的,我不想讓你為難,你選擇母親吧」等 語(本院卷第173、231、233頁),可見上訴人並非恐懼再 遭被上訴人家暴而不願意返回,而係認為其與被上訴人母親 間無法相處,因上訴人總是順從母親意見,無法適時聲援自 己、對母親表達反對意見,故不想繼續讓被上訴人為難,要 被上訴人選擇母親,故而迄未返回兩造原共同住處,且截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1年餘。而這段時間,兩造僅藉由 翻譯軟體以訊息聯繫,談及兩造婚姻境況時,並無任何明確 共識,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時,上訴人雖稱不想離婚等語, 但迄今仍僅提供送達地址而未透露實際居住處,並未給予彼 此面對面互動溝通、修復情感之機會,被上訴人亦因此認為 上訴人對其已無信任,毫不關心其近況,僅係為了在台居留 而不願離婚,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堅持離婚。  ㈥綜上各節,兩造婚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相處互動並 非融洽,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能適時聲援、保護自己而感 到不滿,進而衍生兩造口角爭執,情感不睦,又在112年11 月12日晚間爭執後衍生肢體衝突,自此即離家,並認為自己 無法再與被上訴人母親相處而遲未返回,迄今已逾1年,嗣 後因語言隔閡,兩造僅藉由翻譯軟體以訊息聯繫,過程中上 訴人仍舊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母親百般順從,故難與被上訴人 復合,兩造情感並無正面交流,更形疏離,復欠缺共同生活 之理念與願景,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 質亦已僅存無幾,實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 姻,依首揭說明之客觀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此重大事由無非係被上訴人對於隻身來台復有語言隔 閡之上訴人,在其與自己母親相處不洽時,未能適時居中調 和,甚至為此跟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致感情不睦,而上訴人 亦未能換位思考顧慮、體諒被上訴人夾在原生家庭與上訴人 之間之為難,兩造未能理性共商如何異中求同,找到平衡點 ,忽略婚姻生活並非爭執輸贏對錯,更重要的是相互了解共 營融洽之家庭氣氛,在偶一劇烈爭執、肢體衝突後,即各自 驗傷保留證據,並循法律途徑救濟,升高對立,上訴人更拒 未返家,於訴訟中並請求保密其現住所,兩造因此彼此互信 基礎不再,情感流逝,終至再無回復可能,均有可責之處, 被上訴人並非唯一有責一造,其訴請離婚,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核係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程序雖有重大瑕疵,然上訴人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被上訴人 亦無異議,且結論無二致,爰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6

KSHV-113-家上-41-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甲○○(下稱被告)被 訴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原審認被告所為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 攻擊,其來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有事實認定 之違誤:觀諸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可知本件被告於影片顯示0分03秒 至1分12秒,共1分09秒內,以臺語謾罵共6次「俗仔」,另 於2秒內重複辱罵「肖查某」2次,且係於告訴人乙○○未與被 告有明顯衝突、告訴人乙○○係在勸架、打圓場之情況下重複 謾罵「肖查某」,被告所為並致圍觀群眾(影片可見路人1人 及錄影之人,至少2人)其中之一出言稱被告「挑釁」,可知 一般旁觀者認被告是主動、超乎一般合理範圍以言語持續攻 擊告訴人丙○○、乙○○2人,衡情,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丙○○衝 突當場之言語攻擊,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言 論內容價值甚低,直接貶損告訴人丙○○、乙○○2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 告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致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㈡   且觀之上開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 ,現場確實係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除被告與告訴 人丙○○、乙○○2人外,尚有不特定之路人1人及錄影之人1人 ,且該處係於馬路上,隨時可能有人經過,並有住宅緊鄰, 以被告出言之音量甚大,而謾罵時間超過1分鐘,告訴人丙○ ○、乙○○2人居住於案發地址附近,周遭之人均知悉告訴人丙 ○○、乙○○2人,被告與告訴人丙○○、乙○○2人交談後謾罵之內 容,聽聞之人均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間建立連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是 以原審所認,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提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揭示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審查基準,略以:「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 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 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 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 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 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 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 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 論價值。」「社會名譽部分: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 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 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 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 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又此等 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 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 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 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是一人 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 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 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 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 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名譽感情部分:名譽 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 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 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 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 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 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 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 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 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 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 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 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 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 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 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 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 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 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 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㈡查本件起因係被告及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丙○○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告訴人乃俟 被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 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發生毆打之傷害行為,結果致 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參卷附本院113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則對告訴 人丙○○、乙○○2人以台語口出「俗仔」、「肖查某」等語, 作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言詞。依據上開具體個案之表意脈 絡,被告與告訴人2人(告訴人乙○○係告訴人丙○○之配偶) 因偶發之懷疑被吐口水之嫌隙糾紛,彼此甚至動手發生肢體 衝突而各有傷害,縱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 語,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附近鄰居或過路人均知被告 與告訴人彼此情緒激動,因而動手互毆,而且激烈到雙方各 有骨折等難認係輕微之傷害,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口 出前揭之話語,亦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 、重大之可能損害,而屬一般街坊或住同一鄉鄰間之居民較 為激烈之爭吵、肢體衝突之情形。其次,刑法公然侮辱罪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此外,被告 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 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 ,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綜上,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 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 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惟尚難以刑罰相繩,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因而以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丙○○衝突當場之 言語攻擊,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言論內容價 值甚低,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惟原判決綜據卷內證據資 料,已詳敘: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 被告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即屬不確定而有可疑,故而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 之損害,是否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 理懷疑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18行至第31行)。再如本院前 三、㈡之所述「縱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語 ,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附近鄰居或過路人均知被告與 告訴人彼此情緒激動,因而動手互毆,而且激烈到雙方各有 骨折等難認係輕微之傷害,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口出 前揭之話語,亦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 重大之可能損害」、「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 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 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等語 。檢察官仍執被告係重複謾罵「肖查某」,係反覆、持續攻 擊告訴人,已非一時的表達不滿情緒,且言論價值甚低,逕 認被告所為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致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 面評價等語,指摘原判決為無罪諭知,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等語,應係誤解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關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自難採憑, 其上訴核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屬妥適;原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夫婦2人有嫌 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10分 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眾人共見共聞之下 ,以「俗仔(台語)」、「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 丙○○、乙○○2人,貶損其2人人格,使彼等難堪。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起爭執,並以台語「俗仔 」、「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乙○○2人 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毀謗我,亂說 我吐口水,並且打我,我才罵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 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乙○○2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承認(本院 簡上卷第3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9-11頁、13-14頁;偵卷第19-21頁) 互有相符,並據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攝錄之影像屬 實,有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 犯行。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丙○○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前某時 許 ,因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丙○○於同日17時24分許,俟被告 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丙○○以 徒手揮拳及雙手環抱被告之方式,被告則以右手朝丙○○頭部 揮拳、腳踢方式互毆,致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手臂 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及丙○○分別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 有發生爭執。  ㈢被告上開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 、乙○○2人是否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 致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尚有可疑: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 ,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之行為,俟被告於同 日17時24分許,騎自行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丙○○上前 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成傷之 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與丙○○互 毆成傷,始口出上開言語,核屬被告為表達其對告訴人2人 行為不滿之情緒,而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其來 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 謾罵,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是否屬於故意貶損告訴人2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有可疑。再者,本案發生時間 為下午17時24分許、地點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 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及地點,有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 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 張(偵卷第35-45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地點雖為公共場 所,但上開時、地除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僅有1名路人在 旁觀看,有上開擷取照片可按,是否尚有他人在場見聞被告 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言語,實屬可疑。況且被告為上開言 語時,告訴人以外在場之不特定人縱使聽聞上開言語,是否 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建立連 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亦屬可疑。故被告 上開言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但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無合理懷疑。  ⒊此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丙○○認被告吐口水,嗣後被告再騎車 折返該地點時,告訴人丙○○即與被告理論而發生爭執,二人 並互毆成傷,被告當下產生驚嚇、不滿之情緒,進而口出上 開言語,已如前述。此一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 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被告 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既有可疑,則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理懷疑。  ⒋是以,參照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言語,是否已直接 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非無可疑,難謂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應 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 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庋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 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5-02-26

KSHM-113-上易-524-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倚 劉靖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靖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明倚為劉靖煬之父親,黃鳳英為劉靖煬之祖母(起訴書 誤載劉靖煬與黃鳳英為母子,逕予更正),劉明倚、黃鳳英 因劉靖煬與黃雅琪2人發生之交通事故事件,4人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共赴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區 公所2樓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詎料,劉 明倚、劉靖煬於上開時間,在調解委員會2樓之走廊上,見 黃雅琪與黃鳳英發生肢體及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趨前徒手毆打黃雅琪之頭部、手部並用腳踹其腹部 等部位,致黃雅琪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明倚、劉靖煬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調解委員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均辯稱:因為告訴人黃雅琪 對黃鳳英有推擠動作,故上前把告訴人推開,沒有毆打或腳 踹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明倚、證人黃鳳英陪同被告劉靖煬於112年4月27日上 午10時許,赴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黃雅琪就交通事故事件進 行調解,嗣告訴人於同日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下稱天晟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損傷、腹壁 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 第33至34頁、第153至154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有證人 黃鳳英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頁),並有天晟 醫院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61頁)、中壢分局 偵辦刑事案件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71至74頁)、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31至13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2人有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乙節,經查: 1、告訴人即證人黃雅琪於本院證稱:因為與被告劉靖煬發生車 禍才會前往區公所參加調解,當天在區公所2樓調解室調解 時,因故未能順利調解成立,但我離開調解室尋找廁所時, 路上不小心撞到證人黃鳳英,證人黃鳳英反應很激烈,她說 我有推她、打她,並將我推至牆邊,這時被告2人從我左右 兩邊過來打我,他們兩人都是用拳頭打我的頭、臉及兩邊耳 朵,我手有舉高稍為保護一下,我記得在我右手邊的人還跳 起來踢我的肚子,我腹部的挫傷就是被告用腳踢踹造成的, 但我忘記在我左手邊的人有沒有踢我,因為我嚇傻,事情發 生得太快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2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設置於調解委員會2樓走廊上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如附表 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57頁),可知告訴人所證述其與 黃鳳英發生衝突之情節,與附表編號8、9所示勘驗結果相符 ,又告訴人證稱其被推至牆邊,亦與附表編號10所示勘驗結 果相符,另告訴人證稱被告2人從左右兩邊靠近並毆打她, 亦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勘驗結果高度一致,堪認告訴人上開 證述內容尚屬可信。 2、由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勘驗畫面截圖(如圖1-11、圖1-12 ,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觀察,因監視器角度設置關係僅能 拍攝被告2人有往告訴人方向踢踹,且因旁觀民眾走向衝突 地點圍觀致遮蔽攝影鏡頭,而未能清楚觀察全部之衝突過程 。然觀諸上開告訴人證述有關被告2人有用拳頭毆打其頭部 、手部,及腹部挫傷是遭人用腳踢踹所造成等情,及佐以天 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卷證資料,可知被告2人分別有以拳 頭毆打告訴人頭部、手部,並以腳踢其腹部,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結果,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證稱 事發突然、因驚嚇未還手,上開勘驗結果亦未見告訴人有反 擊或主動攻擊之舉動,顯示告訴人處於完全被動狀態,而被 告2人主動靠近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奮力踢踹之行為具備傷 害犯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犯:   由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勘驗結果為觀察,被告2人先有推 擠告訴人至牆邊之行為,再分別位於告訴人左右兩側持續對 其毆打、踢踹,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備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2人之上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手部、踢踹腹部之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 動,並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 2人有踢踹告訴人腹部之傷害行為,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劉明倚與劉靖煬二人因僅因調解未果及告訴人與 證人黃鳳英之輕微擦撞,竟聯手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 以腳踢踹其腹部之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及腹 壁挫傷之傷害結果,此傷害過程不僅對告訴人身體造成直接 侵害,被告2人將其被推擠至走廊牆邊、加以受拳腳攻擊之 情境下,更使告訴人陷入驚恐無助之狀態,嚴重影響其身心 安全與尊嚴,且事發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2樓之調解委 員會,足見被告二人漠視他人權益及法治規範之態度,犯罪 情節非輕。又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未能 誠實面對其不法行為之責任,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對於告訴人因傷害所受之身體痛苦及醫療支出 等損失毫無補償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素行尚可,暨被告2人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 影片時間 (時:分:秒) 勘驗結果 1 00:00:32    一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右肩肩揹黑色側背包、腳穿白鞋之男子(即被告劉明倚)出現在畫面右下方。 2 00:00:33    另一名身著白色上衣、後背有刺青、身著黑色長褲、戴耳環、手拿黑色背包、外套之男子(即被告劉靖煬)出現在畫面右下方。 3 00:00:33至 00:18:22 影片中告訴人與被告均無發生肢體衝突。 4 00:18:23    一名身著紅色橫條紋上衣之女子(證人黃鳳英)與一名身著白色外套、左肩肩揹粉色包包之女子(告訴人黃雅琪)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走去 5 00:18:25    被告劉明倚、被告劉靖煬均在畫面左上角,被告劉明倚往畫面下方走去,被告劉靖煬靠著畫面左上角之牆邊。 6 00:18:29       被告劉明倚與告訴人及證人黃鳳英擦身而過,此時無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劉明倚持續往畫面下方走去,告訴人跟在證人黃鳳英後方往畫面上方走去。 7 00:18:40    告訴人從證人黃鳳英右邊超過證人黃鳳英。 8 00:18:44    證人黃鳳英以右手推告訴人左手,被告劉明倚跟在兩人後方,被告劉靖煬持續站在畫面左上角。 9 00:18:46    告訴人以左手撥開證人黃鳳英之右手,兩人發生衝突,被告劉明倚及被告劉靖煬往兩人方向走去 10 00:18:46    告訴人遭被告劉靖煬、被告劉明倚、證人黃鳳英擠至畫面右上方消失,被告劉明倚繞過被告劉靖煬往告訴人方向跑去 11 00:18:50 被告劉明倚以右腳踢向告訴人方向。 12 00:18:50 被告劉靖煬以右腳踢向告訴人方向。 13 00:18:54    坐在畫面兩側之民眾往衝突地點走去。後續畫面被告、證人黃鳳英及告訴人無肢體衝突。

2025-02-26

TYDM-113-易-1182-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6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智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 建志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7號   被   告 吳智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文前因工作事宜而與林建志有所糾紛,民國113年2月6 日凌晨,吳智文駕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合定路與文中路2段 口找尋林建志,雙方即在該處發生衝突,詎吳智文竟為此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4時40分許,在該處以徒手方式推擠 攻擊林建志,致林建志因此受有下唇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 。(本件吳智文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建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智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曾因工作事宜與告訴人林建志有所糾紛,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找尋告訴人並與之有拉扯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曾因工作事宜與告訴人有所糾紛,雙方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衝突,告訴人因此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下唇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攻擊行為受有下唇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檔名「(租10903)松江北路、合定路口-4.松江北路、合定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中,檔案時間1:58處,被告曾以徒手方式推擠告訴人,告訴人於被告此行為後即有多次摸其嘴角後查看舉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4-審簡-123-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岳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尤志全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   被   告 吳岳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達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飲酒入室酒吧」飲酒消費,期間因細故與尤志 全發生口角,吳岳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指甲抓尤志全 之頸部,致尤志全受有左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尤志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本案肢體衝突發生之原因,暨其有出手抓傷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審易-2370-2025022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田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被上訴人 亙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家毅 訴訟代理人 陳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現場技術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上 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因公司廠房棧板及工作動線設計不良 ,導致上訴人工作時骨折受傷,需休養3個月,嗣因被上訴 人稱現場工作量太大,央請上訴人回現場幫忙,上訴人遂於 112年11月29日回廠上班,但因腳痛難忍不堪負荷而向被上 訴人表示無法繼續工作,詎被上訴人竟於112年11月30日以 口頭開除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認為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而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 73,746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於遭解僱時尚有2日之特 休假未休畢,亦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假未 休工資2,2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946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工作場所毆打同事, 違反員工守則,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 勞動契約,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另上訴人雖有特休假2日未休畢,但其係因 違反員工守則而遭解僱,不可歸責於雇主,應不需發給特休 假補償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休假而未休工資2,200元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73,746元本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 訴,不在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 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以上該事由為終止之事證,參諸上訴 人對其於112年11月30日與另名員工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 人於同日解僱彼2人等情不爭執(原審勞訴字40號卷,下稱4 0號卷,第113頁),並有廠內監視錄影光碟可證,及被上訴 人於112年12月18日、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均陳述係因上訴 人在公司動手打架,公司將打架之員工雙方均開除(原審勞 訴字44號卷,下稱44號卷,第19-21頁)。此該情形足證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反不能打架之員工守則,而以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自可採信。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核與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稱:衝突當日係其因與另名員工(依被上訴人陳述 該員工為陳籽蝶)發生口角,陳籽蝶嗆聲要以棧板砸上訴人 ,嗣見對方拿紙箱走來,以為要砸上訴人,上訴人才用手上 東西加以推擊,主觀上乃出於自衛,並非故意傷害陳籽蝶云 云(40號卷第102頁)。然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陳籽蝶(即員工B)拖拉棧板進入一處通道,在通道內之上 訴人見狀即手持白色長條物戳向陳籽蝶胸前2下,陳籽蝶隨 即放下棧板走出該通道遠離上訴人;上訴人激動舉起右手指 向陳籽蝶2次,同時跑步追向陳籽蝶,以右手推陳籽蝶右後 肩,陳籽蝶遭推後,加速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 40號卷第114頁)。衡以棧板為能承載貨物重量且重複使用 ,其本身質地及重量非輕,且體積甚大,此觀該女員工陳籽 蝶當時以拖拉方式移動棧板之情自明,在通常情形況下,鮮 有可能被利用作為攻擊他人之器物,尤以陳籽蝶係於上班時 間拖移該廠內用以堆放物品之棧板,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 習知,當會認為其行舉應與工作有關,而不致聯想陳籽蝶係 要拿取棧板砸人。上該過程不能認上訴人有因誤認陳籽蝶要 以棧板對之攻擊,為了自我防衛才以白色長條物戳擊陳籽蝶 之情形,此觀陳籽蝶快步遠離上訴人時,上訴人仍自後加速 追趕並徒手自後猛推陳籽蝶右肩益明。上訴人主張係因自衛 而推擊陳籽蝶云云,顯係事後圖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該行舉已違反員工守則第13條「員 工之間應團結合作,不挑撥離間、不搬弄是非、不吵架打架 ,如發生上述事情經知悉,一律以開除論,不得有任何異議 」之規定,洵屬有據。  ㈢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 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 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 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 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 ,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彼等縱有打架行為, 亦屬過失初犯,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上 訴人前該戳擊及追打之行舉,並非出於自我防衛之目的及意 思,已如前述,上訴人顯係故意攻擊陳籽蝶而非過失。並觀 陳籽蝶於事發當日傳予被上訴人副總訊息所言:「今天的事 發原因是記保養燈的數量...她(即上訴人)一直說我灌水. ..只不過我的登記方式不一樣,她就是這樣想盡辦法要逼走 我,4年多了一直不放棄...」,對照上訴人同日以LINE傳訊 予被上訴人副總之訊息稱:「陳青青(按:即指陳籽蝶)昨 天保養燈多記。被我抓到...早上我們吵架了」、「你不要 覺得不好意思。我本來能在公司待這麼久就是想看她有天我 跟她一起被干掉...」(40號卷第133頁),足見上訴人確有 長期藉端霸凌陳籽蝶之情,佐以被上訴人除將上該員工間應 團結合作,不可吵架、打架等規範訂明於工作規則外,並使 上訴人及其他員工均在該守則上簽名確認,可徵被上訴人主 張:因上訴人先前即有長期霸凌同事、存有攻擊意圖,曾經 公司多次協調輔導乙節,應可採信。然上訴人簽署上該守則 不久後(按:該守則係112年9月1日修訂,見40號卷第63-67 頁),反變本加厲,僅因一時與陳籽蝶發生口角氣憤,即視 公司一再重申之禁令為無物,動手將陳籽蝶打傷(參見同上 卷第69頁陳籽蝶下嘴唇傷勢照片),所為除已違反被上訴人 工作規則外,更涉犯刑法第277條之故意傷害罪,其違反工 作規則之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是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存有長 期霸凌同事行為,經多次告誡及輔導無效後,為此特別書立 上該守則並明訂將予解僱之違反效果,期待上訴人能警惕而 確實遵守,然上訴人卻未珍惜公司此般最後再予改正之機會 ,猶於簽署守則後不到3個月,故意違犯此該涉及刑事責任 之重大違規行為;且被上訴人公司共計10名員工,其中3名 女員工在廠內負責漁船燈具的保養工作,其餘男員工皆要上 船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1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該員工守則之簽名可資對照,可見無將上訴人調任他職之可 能。此該情形足認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並無不法。上訴人執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係違法解僱 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事由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而上訴人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3,746元本息 ,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5

KSHV-113-勞上-35-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