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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珮瑄(原名陳宥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75、23605、2405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珮瑄(原名陳 宥熙,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 砲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2 號判決論處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2罪刑,附 表所示A槍及B槍),聲請人就A槍部分僅量刑一部上訴,就B 槍部分則罪刑全部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4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就A槍及B槍部分均聲請再審。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再審範圍為共同犯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2罪,A槍及B槍部分),且關於A槍部 分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合先敘 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A槍部分,係卓宸赫(原名李瑾葵)向許煜 偉所借得,僅當時在聲請人包包內遭查扣,聲請人於遭逮捕 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告知若不認罪恐遭收押,聲請人 為求交保而自白犯罪,復於法院審理時害怕被聲押而認罪, 故一路承認犯行,本案以聲請人受利誘自白為基礎,排除自 白證據,應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此有卓宸赫之電腦自白書 為新證據,並請調取其遭逮捕移送地檢署偵訊之錄音光碟還 原真相。㈡B槍部分,依許煜偉與友人姚逸宏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卓宸赫與許煜偉相約前往姚逸宏的工廠,在工廠表示 要將B槍責任推卸給聲請人,許煜偉與卓宸赫私下有聯繫, 其等應有勾串不實之情,聲請人係遭其等誣陷有借用B槍之 事,原確定判決未就姚逸宏部分詳予調查,逕以許煜偉、卓 宸赫證詞作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顯有未洽,上開對話紀錄 為新證據,並請傳喚姚逸宏到庭釐清真相;又聲請人雖有與 許煜偉聯繫借用B槍之事,惟此係出於卓宸赫之指示,聲請 人僅傳達卓宸赫借槍意思給許煜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案卷,並聽取 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許煜偉   、卓宸赫、王聖文、劉昱承、李軍、蔡宇泰、許政弘、蔡宇 婷、李升陽之證述,暨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51825號鑑 定書、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5136號鑑定書、111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2340號函、指認槍枝照片、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卓宸赫扣案物 照片(背包、行車紀錄器卡片)、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   、永春路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   、永春路之交岔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 現場照片、李升陽拾獲子彈證物採驗照片、許煜偉臉書照片 、蔡宇婷與許煜偉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照片)、許煜偉臉書貼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1 日刑鑑字第1100051823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 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2罪),另敘明上開2罪均無槍 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關於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A槍)部分:  ⒈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 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 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 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 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 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 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 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 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 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 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之聲請人於甫遭查獲之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雖否認犯 行,惟係辯稱:其與卓宸赫前往談判時遭對方毆打,其包包 在對方控制之下,現場查扣槍彈為對方所有,不知何人放進 其包包內,其從未見過A槍,從頭到尾包包內並無槍彈等語 (偵15875號卷第98-100、342-348、389-390頁),主張扣 案槍彈為談判對方所有,由對方放入其包包內,全未提及槍 彈與卓宸赫有何關係或卓宸赫有向許煜偉借槍之事。嗣於11 0年5月31日偵查時則供稱:其用微信與許煜偉聯絡,詢問有 無槍枝,許煜偉於110年4月底交付A槍給我,5月1日晚上至5 月2日凌晨,其與卓宸赫去找蔡宇婷談判,當天與卓宸赫碰 面時,我就把A槍放在包包內等語(同上卷第443-445頁), 已具體描述借用及持有A槍過程,非概括為認罪表示,細繹 該次筆錄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以開放性問題詢問,聲 請人並非單純附和或配合回答問題,難認有何不正訊問情事   。復於第一審審理時為認罪陳述,供稱:因卓宸赫先前與人 糾紛,為求自保,詢問其能否調槍枝防身,其向許煜偉借用 A槍後交由卓宸赫保管,案發當天因卓宸赫的包包太小,便 將A槍借放於其攜帶之白色包包內,其因此短暫持有A槍等語 (第一審卷㈠第323-324頁、卷㈡第32-37頁),仍詳述借用槍 枝緣由及持有經過,復於第二審陳明A槍部分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第二審卷第76-77頁),益徵聲請人所指非任意性自 白等節,無可採信。參以聲請人係高職肄業,前從事檳榔攤 工作(第一審卷㈡第39頁、第二審卷第119頁),並非無智識 或社會經驗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 到庭辯護,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又聲請 人自110年5月31日偵訊及歷次審理階段,均為相同供述並予 認罪,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採取之辯護方向後所為 ,至於其認罪出於何種內心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無關   。況第一審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自白即認定犯罪,係綜合前 開㈠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而為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至聲請人所指卓宸赫之電腦自白書,業據 聲請人於第二審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核以該自白 書係電腦打字製作,內容並不完整,無法確定何人書寫,與   聲請人、卓宸赫及許煜偉所述亦不相符,不具備再審新證據 之要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提事實及證據,依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謂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 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再調取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關於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B槍)部分,聲請意 旨雖指卓宸赫與許煜偉有串供情事,聲請人僅依卓宸赫指示 向許煜偉傳達借用B槍之事等語。惟:  ⒈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參㈡㈢說明:聲請人於偵審中供稱: 「李瑾葵試完槍後回車上,將槍放回去腳踏板那裡」、「李 瑾葵要跟許煜偉借黑色手槍,我是坐副駕駛座,李瑾葵看到 許煜偉後就下車談借槍之事,我在車上,李瑾葵上車後就借 了一把黑色手槍」等語(偵15875號卷第345頁、第一審卷第 323頁),經核與證人許煜偉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宥熙 用微信聯絡,陳宥熙說跟蔡宇婷吵架,我就說我這把是壞掉 的,陳宥熙說沒關係,叫我將家中那把壞掉的手槍給他們」 、「我將車子停在李瑾葵車旁邊,直接下車拿槍給他,他一 拿到就去試槍」、「當時好像把子彈放在藍色菸盒交給李瑾 葵,我記得有拿一個菸盒給他」等語(偵23605 卷第91   、93頁),及證人卓宸赫於警偵訊時證稱:「陳宥熙的朋友 拿給我一把槍,我下車走到車頭處拉一下槍機,測試能否正 常使用,陳宥熙坐在車上,一定有看到我持有槍械」、「我 聽到陳宥熙打電話,所以知道陳宥熙叫許煜偉給我槍枝,許 煜偉才會開車並把槍枝交給我」、「陳宥熙包包內查扣的子   彈,我從許煜偉那邊接過來就丟在車上中間手扶箱,許煜偉 用藍色菸盒裝交給我」、「我們跟人家有糾紛,聯絡許煜偉 請他拿槍給我們防身,是陳宥熙聯絡許煜偉的」等語大致相 符(偵15875號卷第53、361、363、535頁),並有前開㈠所 示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在卷可 稽,堪認聲請人為前往與蔡宇婷談判,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許 煜偉借用槍彈,並搭乘卓宸赫駕駛之車輛前往與許煜偉碰面   ,由卓宸赫下車與許煜偉接洽,聲請人見卓宸赫返回車內後   ,將B槍放置在車內腳踏板處,並將卓宸赫放置在車內中央 扶手處之藍色菸盒放入自己白色手提包內。扣案B槍雖由卓 宸赫現實占有,惟聲請人既係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意思,向 許煜偉借用槍彈,並推由卓宸赫對B槍實行占有、管領行為   ,其等於取得槍彈後旋即前往與蔡宇婷談判,則聲請人對於 許煜偉交付予卓宸赫之槍彈,仍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聲請 人仍應論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 5行至第11頁第6行)。  ⒉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參㈣敘明:聲請人雖指許煜偉及卓宸 赫均對其懷恨在心,依許煜偉與友人姚逸宏之對話截圖,可 見許煜偉及卓宸赫有私下聯繫,許煜偉及卓宸赫應有勾串之 情,並提出許煜偉臉書貼文截圖、臉書私訊對話截圖、許煜 偉與友人姚逸宏之對話截圖、卓宸赫與聲請人LINE對話截圖 及卓宸赫之自白書等證據,惟該等貼文及對話截圖均擷取片 段,對話內容甚為空泛,無從自該等貼文及對話內容窺知前 後語意及脈絡,且均未提及許煜偉如何交付本案B槍及子彈 予卓宸赫之事,亦無任何關於許煜偉及卓宸赫有何相互勾串 而誣陷聲請人之情節,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 判決第11頁第7-28行)。   ⒊基上,聲請人確有與許煜偉聯繫借用B槍及子彈,並與卓宸赫 駕車前往與許煜偉碰面,由卓宸赫下車向許煜偉拿取槍彈   ,聲請人與卓宸赫遂共同持有槍彈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綜 合卷內相關事證憑以認定明確並載敘甚明。聲請人所提許煜 偉與姚逸宏之LINE對話紀錄,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判 斷如前,且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不具備新證 據之要件。是無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 認定,而不符合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又此部分事證 已明,核無再傳喚證人姚逸宏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說明,聲請意旨所指,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事實(A槍及B槍部分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 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枝【B槍】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枝【A槍】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1顆 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10顆 ⑴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未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5 白色手提包1只

2024-12-31

TCHM-113-聲再-177-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洪偉銘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許皓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結婚並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則為甲○○任職於美髮店之同事。被 告明知原告係甲○○之配偶,竟至少於113年4、5月間就開始 與甲○○交往,並於113年6月5日至9日與甲○○共同出遊,出遊 期間2人牽手、相擁,舉止親密並同住一房,復於113年7月 間與甲○○傳訊互相吐露愛意,交往期間甚至發生多次性行為 ,均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生活之應有分際,嚴重破壞 原告之家庭生活,並因此導致原告與甲○○於113年9月4日離 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入職甲○○任職之美髮店,為 甲○○之助理,因甲○○知道被告有憂鬱症,因此會特別注意被 告之狀況,比較有話聊。113年5月開始,甲○○會向被告陳述 其家庭生活之不愉快,並詢問自己會不會有憂鬱症,被告身 為憂鬱症患者,希望盡可能給予甲○○情緒上之支持,於113 年6月5日至9日應甲○○要約同遊,行程由甲○○規劃,且同遊 期間,2人並未有親密舉止,僅浮潛行程甲○○幾度站不穩才 由被告牽著走,2人雖同房但均分床睡,難認有逾越一般正 常男女社交生活之應有分際。至於對話紀錄部分,被告與較 好的朋友本來就會時常說「愛你」等親暱話語,又其提到「 今天都沒抱到妳 站著那種」是因為甲○○當時狀況很差,被 告基於好友之安慰;提到「難怪妳今天不給我碰」是因為甲 ○○在店外大哭,店內同事及被告想要安慰卻被拒絕,故從對 話紀錄亦不足認被告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生活之應有分際 。從而,被告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 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 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 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 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甲○○於110年4月19日至113年9月4日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被告明知原告為甲○○配偶,卻與甲○○於113年6月5日 至9日共同出遊並夜宿同房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 證(本院卷235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225頁),應 堪採信為真。又依原告所提被告與甲○○於113年6月5日至9日 出遊期間去浮潛之合照,2人笑著面對鏡頭合影,或貼面並 肩,或牽手相依(本院卷247頁、249頁),舉止甚為親密, 宛如情侶一般,自已逾越正常男女之社交生活分際,絕非被 告所辯僅係甲○○站不穩,而由被告相扶而已。況且,被告與 甲○○於113年6月5日至9日出遊期間,除了前揭之親密互動外 ,甚至在飯店過夜時,與一般情侶或夫妻般,均同宿一房, 此時不論兩人所住之房型是兩張單人床或一張雙人床,從客 觀上來看,均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相處之界限,並非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合理範圍內之社交行為,身為甲○○配偶之原告,衡 情自係難以接受,而感受到精神痛苦。從而,被告上揭所為 ,應已達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要 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甲○○於113年5月間就已開始交往,以及113 年7月間還持續傳訊互相吐露愛意,且與甲○○發生多次性行 為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甲○○及 其父親間之錄音錄影檔暨錄音譯文為據(本院卷251至269頁 )。惟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未顯示日期,則該對話時間 是否發生在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尚非無疑,自難認被 告與甲○○間除於113年6月5日至9日外,還有持續互相吐露愛 意。至於錄音譯文之內容縱使為真,也未見甲○○有承認曾跟 被告發生性行為,此外,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在與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確有跟甲○○發生性行為之證據。 從而,應認原告就前開主張舉證不足,難以採信,本件依原 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期間,係於113 年6月5日至9日之出遊同宿行為。  ⒊被告固辯稱係因甲○○提及自身可能有憂鬱症,被告希望盡量 給予甲○○情緒上支持,始與甲○○出遊云云,惟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且關心、支持之方式多元,非必須與之共同 出遊並同宿一房,且從上揭2人出遊之照片觀之,顯已非單 純表達關心之意,是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 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原告與甲○○已 結婚超過3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為大學肄業之學歷, 目前為UBER司機(本院卷298頁);被告之前都在髮廊當造 型助理,113年7、8月開始無業(本院卷298頁),及兩造所 得暨名下財產狀況,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在卷可稽(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 述),並參以被告跟甲○○共同出遊時,舉止親密,並同宿一 房等侵害配偶權之手段,被告事後未坦承侵害原告配偶權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兩 造原為摯友,被告卻染指原告配偶,惡性重大之部分,本院 審酌依原告所提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本院卷237至241頁 ),僅能看出兩造有互加好友,偶有聯繫,無從據此認兩造 原為摯友關係,故原告據此請求將此納入考量,以提高精神 慰撫金,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1

CYDV-113-訴-525-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騷擾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緋紅金剛鸚鵡貳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緋紅金剛鸚鵡係經行政院農業部公告列為第一級保 育類之野生動物,除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外,不得騷擾、虐待或為其他利用,竟基於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7月間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南投縣○○鎮○○街 00○0號「永大電器行」,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8萬元價金, 購入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1隻(下稱A鸚鵡) 後,將A鸚鵡以鐵鍊豢養在「永大電器行」外,而騷擾A鸚鵡 。  ㈡於112年11月27日22時許,在「永大電器行」自李宛甄(所涉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取得第一 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1隻(下稱B鸚鵡),代李宛 甄保管飼養B鸚鵡,以鐵鍊豢養在「永大電器行」外,而騷 擾B鸚鵡。   嗣經警於112年11月2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永 大電器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以鐵鍊豢養在站臺之上開鸚 鵡2隻,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 定結果,均屬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4、13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編號:112578)、 被告臉書貼文、照片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所提供之證 明照片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網路查詢資料、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屏科大研字第1130003811號函、南投縣政府府農林 字第113012267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 大隊保七六大刑字第1130002001號函暨檢附113年5月27日員 警職務報告、緋紅金剛鸚鵡照片、被告指認擺放緋紅金剛鸚 鵡在門口洗澡位置之照片、南投縣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 組執行紀錄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3年6月11日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113年6月14日員警職務 報告暨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 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 0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 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7月間之某日購得A鸚鵡後, 係意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將A鸚鵡展示在「永大電器 行」外,並於112年8月30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 書)「甲○○」帳號發佈A鸚鵡之照片3張,供不特定人瀏覽, 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0 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嫌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略以:查獲現場的鳥都是自己養的,並沒 有在販賣,112年8月30日張貼A鸚鵡照片只是要分享等語( 見偵卷第39至43頁),且被告雖於112年8月30日在臉書發佈 A鸚鵡照片3張,但並未提及買賣交易等內容(見警卷第65至 6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A鸚鵡之意圖 ,已屬有疑。  ⒉又被告上開臉書帳號另於112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發佈鸚 鵡幼鳥照片,並提及「可愛金剛寶寶長大喔」、「價格高喔 」、「有預算再詢問」、「20出萬1隻」、「謝謝老闆帶走 了」、「去新主人家要乖乖長大喔」等語(見警卷第85至93 頁),惟被告辯稱其所販賣之鸚鵡幼鳥係班色金剛混琉璃金 剛雜交的幼烏(見警卷第9、11頁),與A鸚鵡之品種已有不 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發佈之上開幼鳥照片屬於保 育類野生動物,參以金剛鸚鵡種類繁多,並非皆屬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自難僅因被告於臉書發佈上開品 種不明之幼鳥照片且談及買賣內容,遽認被告將A鸚鵡展示 在「永大電器行」外,或於112年8月30日透過臉書發佈A鸚 鵡照片時,主觀上有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圖。  ⒊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 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可,以前述方式干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自由活動而騷擾之,影響生態保育,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並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紀錄,且於 偵審中均坦承所犯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冷氣行、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 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獲之緋紅金剛鸚鵡2隻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業如前述, 爰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 三項之罪而扣押或宣告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別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 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 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野生動物保育法 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2024-12-31

NTDM-113-訴-12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家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45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家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59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後,自車上取出棒球棍1 支並據以壯大聲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棒球棍1支,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臉 書貼文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 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 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經查,扣案棒球棍1支,為木棍,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 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 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本案案發地點為馬路,從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可看出路上有眾多用路人經過,而被移送人與 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取出扣案棒球棍與人理論,其雖未 持之朝人之身體揮舞或攻擊,惟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以使其他用路人 感受威脅、恐懼,事實上也確實有其他用路人因此在臉書頁 面貼文檢舉此事。足見被移送人所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持棒球棍與他人理論之 違犯情節;惟念及被移送人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該案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移送人之犯 後態度;暨被移送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待業中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31

CHDM-113-秩-67-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BRIANTI BAREK OLA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EBRIANTI BAREK OLA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FEBRIANTI BAREK OLA(印尼國籍,下以中文譯名費鈴稱之 )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 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 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 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專員宋偉益」所提供金融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 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專員宋偉益」使用。嗣「專員宋偉益」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 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費鈴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警卷第20之1頁至第20之3頁、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 第90頁), 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9頁)、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被告與「專員宋偉 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79頁至第281 頁)與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但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 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 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 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如告訴人施彥竹、陳彥 勳、柯明昊達成調解惟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待業、與友人在租屋處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施彥竹、陳彥勳、柯明昊表 示請依法判決與告訴人蔡昀佑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惟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有報酬4000元即 為其犯罪所得且於審理時已自動繳回,自應宣告沒收。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被告 雖係印尼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其他前案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甫於吳鳳 科技大學完成學業且仍在居留效期內而屬合法居留(本院卷 第15頁),併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具悔悟之心,認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 並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施彥竹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盜用施彥竹配偶LINE帳號向施彥竹誆稱「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施彥竹證述(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②告訴人施彥竹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5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判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 2 陳彥勳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盜用陳彥勳友人LINE帳號向陳彥勳誆稱「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彥勳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②告訴人陳彥勳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 3 徐軒珷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佯為貸款業者向徐軒珷誆稱「需轉帳解凍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徐軒珷證述(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 ②告訴人徐軒珷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含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81頁至第13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4 柯明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佯為出租業者,向柯明昊誆稱「先匯房租可優先賞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7分、49分許,匯款1400元、126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柯明昊證述(警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 ②告訴人柯明昊提供臉書貼文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照片、郵政金融卡截圖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照片(警卷第173頁至第185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71頁)。 5 黃勝章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盜用黃勝章哥哥LINE帳號向黃勝章誆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勝章證述(警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②告訴人黃勝章提供柳營區農會匯款回條、柳營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215頁至第23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9頁、第199頁至第209頁)。 6 蔡昀佑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盜用蔡昀佑友人LINE帳號向蔡昀佑誆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27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蔡昀佑證述(警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②告訴人蔡昀佑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7 鄭庭安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38分許,盜用鄭庭安友人LINE帳號向鄭庭安誆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鄭庭安證述(警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②告訴人鄭庭安提供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77頁至第28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9頁、第267頁至第276頁)。

2024-12-31

CYDM-113-金訴-881-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23、1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廷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一、附件二調解筆錄履 行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劉恩廷並無商品可出貨或出貨商品之意思,分別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3、5、7、8「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使附表一編號1至3、5、7、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其指定之帳戶;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使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部分款項是匯至劉恩廷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彭○○借用之帳戶 ),再由劉恩廷指示彭○○提領款項後轉交劉恩廷;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6「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9「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其指定之帳戶(部分款項是匯至劉恩廷向其不知情之女 友彭○○借用之帳戶),再由劉恩廷指示彭○○提領款項後轉交 劉恩廷。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遲未收到向劉恩廷訂購之商品 而聯絡劉恩廷未果,或收到商品明顯毀損並數量短缺,或劉 恩廷雖允諾退還款項但仍一再推拖,因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翁○○、詹○○、王○○、何○○、湯○○、王○○、蔡○○、 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劉恩廷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查,被告就其 所為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 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 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 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至10、1 3頁)及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10423 號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3、139頁),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李○○(見警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證人即告訴人翁○○(見警卷第74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詹 ○○(見警卷第108至11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見警卷第 126至129頁)、證人即告訴人何○○(見警卷第191至192頁) 、證人即告訴人湯○○(見警卷第226至228頁;本院卷第124 至12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見警卷第209至210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見警卷第241至243頁)、證人即告訴人 吳○○(見警卷第269至272頁)、證人彭○○(見警卷第38至41 、44至4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中與告 訴人王○○、吳○○之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21至37頁);告 訴人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內容截圖、 匯款交易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9至155、15 7至172頁、174至190頁)、告訴人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頁面截圖、社團與被告臉書頁面及 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79至82、85、87、89至107頁); 告訴人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臉書頁面 與對話及匯款交易截圖(見警卷第113至116、118至119、12 1至125頁);告訴人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截圖(見 警卷第132至134、137、139至144頁);告訴人何○○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臉書貼文及對話內容截 圖、匯款交易截圖(見警卷第195至198、200至208頁);告 訴人湯○○之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 與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1至234、236至240頁); 告訴人王○○之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內 容與匯款交易截圖(見警卷第213至216、219至220、222至2 25頁);告訴人蔡○○之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 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246至268頁);告訴人吳○○之內政部 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匯款交易截圖(見警卷第275 至28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連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2日連銀客字第11300 1748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儲字第1130069445 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及證人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41、43至47、57至59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20日聯 業管(集)字第1131060219號調閱資料回覆檢附被告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等在卷可參。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匯款部分,其中113年3月12日 雖然記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卷內告訴人李○ ○警詢筆錄亦記載此金額(見警卷第146頁),然本案卷內原 無任何被告或告訴人李○○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供勾稽 本案相關款項進出之情形,係於本案繫屬後依職權調取相關 帳戶交易明細,而由告訴人李○○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李○○於113年3月12日匯 款至被告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之金額實為2,500元,起訴書 就此部分金額之認定,顯係於未參酌相關證據之下驟依告訴 人李○○警詢筆錄內容而為記載,顯有錯誤,爰由本院更正。 三、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9部分被告詐欺取財部分,雖然主張被告就此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證人湯○○警詢中證稱「我通過朋友介紹一名臉書名稱『劉恩廷』的人,可以向對方購買機車用品,因為朋友向此人購買東西有成交,於是我聯絡對方,向對方稱要購買排氣管及安全帽,並分三次匯款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伊第一次跟劉恩廷交易,那時伊要買東西,伊問網路上認識的車友,車友就創了1個只有劉恩廷跟伊及車友的3位成員群組,讓伊可以直接跟劉恩廷聯絡,伊在群組裡面發問,劉恩廷在群組回應伊,車友之前與劉恩廷交易確實有收到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對話內容可見其等對話中提及「第二批」、「第三批」等語(見警卷第29至37頁),足知被告與告訴人吳○○本案可能並非初次交易,且本案是因告訴人吳○○先前與被告交易後留有被告LINE可供聯絡,告訴人吳○○因此於本案透過LINE直接與被告聯絡洽購,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綜上堪認本案告訴人湯○○、吳○○與被告聯繫購買商品,均非被告透過任何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不實訊息下,由告訴人湯○○、吳○○循該等訊息而與被告取得聯絡再受騙,顯與刑法於103年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不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9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認 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無可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於本案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 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 犯行與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即 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餘地 ,至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回,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附 表一編號4、9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但修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關於 附表一編號4部分,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有期徒 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 「5年」較重,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而 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因被告 所獲利益尚無自動繳交,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要件,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故此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較輕。而關於附 表一編號9部分,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而符合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因被告所獲 利益未自動繳交,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要件,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5年),故此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比新法處斷刑範圍較輕。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乃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至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則於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 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9被告詐 欺取財部分認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 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均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9部分所為,係借用不知情之女友所 申辦郵局帳戶帳號供告訴人匯款後,復指示不知情之女友提 領後交付與己,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三、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雖然均有先後要求各告訴 人匯款,各告訴人並因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 情形,但經審酌此等複數舉動,無非均是被告為了各對同一 告訴人訛取財物之目的下所為,並皆分別是利用相同的詐騙 因果歷程下所為,且各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 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主觀上顯 然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 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附表一編號9所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但核其各次所為,均是為了向各告訴人訛取財 物之同一目的下,因而有部分犯行是利用其向不知情女友所 借用郵局帳戶收款,再指示其女友提款後加以轉交,依照此 二部分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皆是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就附表一編號4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 表一編號9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至於被告就其於附表一 編號1至5、7、8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6所犯詐欺取財 罪、編號9所犯洗錢罪,因各次犯行告訴人均不相同,且各 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過程也不同,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於偵查、審理中皆自白其犯行,符 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以網際網 路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 必盡同,且犯罪遭查獲後,有坦承面對己過甚至積極彌補被 害人損失者,也有事證明確但仍飾詞圖卸或拒絕賠償者。是 以,縱使觸犯相同罪名者,即會因為個別犯罪動機、情節與 犯後態度等,使得個別行為人在行為危害程度、主觀惡性等 方面均有不同,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非可取,但審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已自 白犯行,而其本案各次所為詐騙所得金額並非甚鉅,又於本 案訴訟繫屬期間,已就附表一編號1、2、3、6、9部分與各 該告訴人成立調解,至於其餘告訴人部分,或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或係聯繫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9、111至113、149、165至167頁),足 見被告犯後亦有積極欲與各告訴人妥適處理賠償或退款之意 ,部分未成立調解尚難認驟謂被告仍舊毫無賠償之意。則綜 觀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7、8各次犯罪手段、損害金額 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節,本院認被告各該次犯行縱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規定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堪資憫恕之處,均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 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 需之可能,卻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 為均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各次犯罪情節(包 含各次犯罪之金額非鉅,其犯後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3、6、9 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妥善處理賠償、退款事宜,至於未成 立調解部分,或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或因聯繫未果, 尚難認驟謂被告仍舊毫妥善處理、賠償之意等),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 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審酌其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數罪所受宣告之刑及本院酌定應執行之 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皆坦白承認,並且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已與部分告訴 人成立調解,至於其他部分未成立調解,尚難認驟謂被告仍 舊毫無賠償之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再參酌被告本案犯 罪應僅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再兼衡被告自陳其家庭生 活、工作狀況等情,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 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 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各告訴人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伍、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得款項,均分別為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所得之物。而附表一編號1至3、6、9部分,被告業與 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待其依各該調解筆錄所定期限履行 給付,本院審酌各該調解筆錄乃是被告與各告訴人雙方磋商 、合意,同意由被告於一定期限內給付、返還,而於上開情 形下,被告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 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其產生 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 由各告訴人與被告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 回復模式是經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 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 待被告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該給付因屬「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因 依各告訴人與被告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 得之目的,若仍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國家公權力恐有 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 忽略告訴人與被告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且 若被告依上開調解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 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又倘被告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亦得以調解之內容作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亦可同時達成使告訴人獲 償及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可於情節重大之時,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故本院基於比例原則並 尊重被告與各告訴人之調解意思,認若於被告與上開告訴人 立各該調解內容下,仍對於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6 、9部分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於被告與上述告訴人成 立調解所應給付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於附表 一編號4、5、7、8部分,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或因聯繫 未果,致被告未能與該等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之物亦尚未合法發還,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雖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 定,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李○○ 劉恩廷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機車改裝品之貼文,李○○因有購買機車改裝品之需求並瀏覽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而先後以messenger、LINE與劉恩廷聯絡,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李○○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李○○於113年1月17日晚上7時35分,匯款3,0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 ②李○○於113年3月12日晚上6時42分,匯款2,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 ③李○○於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15分,匯款2,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2. 翁○○ 劉恩廷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機車配件之貼文, 翁○○見該貼文後因有購買需求而陷於錯誤,因而以messenger與劉恩廷聯絡,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翁○○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翁○○於113年2月6日下午4時2分,匯款5,3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 ②翁○○於113年4月24日晚上6時57分,匯款1,8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3. 詹○○ 劉恩廷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機車改裝品之貼文,詹○○因有購買需求並瀏覽該則貼文而陷於錯誤,並使用messenger與劉恩廷聯絡,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詹○○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詹○○於113年3月4日晚上8時許,匯款2,3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 ②詹○○於113年6月1日晚上7時39分,匯款1,4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4. 王○○ 劉恩廷在LINE群組內張貼販售機車零件訊息,王○○因有購買需求並瀏覽該則訊息而陷於錯誤,遂以LINE與劉恩廷聯絡,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王○○先行於右列①時間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再經聯絡談妥由王○○補貼400元而改換成其他商品,王○○又於右列②時間匯款。 ①王○○於113年3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匯款3,4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 ②王○○於113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匯款400元至劉恩廷之不知情女友所申辦郵局帳戶。 5. 何○○ 劉恩廷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何○○因有購買需求並見該貼文而陷於錯誤,遂以messenger與劉恩廷聯繫,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何○○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何○○於113年5月9日下午2時48分,匯款3,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②何○○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2分,匯款2,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6. 湯○○ 湯○○透過前曾向劉恩廷購買機車零件之車友介紹並成立群組後,湯○○在該群組內發問欲購買機車零件之事,劉恩廷予以回應後,湯○○遂陷於錯誤而以messenger與劉恩廷聯絡,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湯○○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湯○○於113年5月10日晚上8時8分,匯款6,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②湯○○於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7分,匯款6,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③湯○○於113年6月6日晚上11時32分,匯款3,0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7. 王○○ 劉恩廷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顯示卡之貼文,王○○因有購買需求並見該則貼文而陷於錯誤,乃以messenger與劉恩廷聯絡,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王○○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王○○於113年5月25日晚上7時10分,匯款2,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②王○○於113年5月25日晚上7時11分,匯款6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8. 蔡○○ 劉恩廷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機車零件貼文,蔡○○因有購買需求並見該貼文而陷於錯誤,乃以messenger與劉恩廷聯絡,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蔡○○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蔡○○於113年5月31日晚上8時54分,匯款2,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②蔡○○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26分,匯款3,0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9. 吳○○ 吳○○前曾向劉恩廷購買商品而留有劉恩廷之LINE,而後因有再次購買電腦週邊配備等物之需求,遂使用LINE與劉恩廷聯絡後陷於錯誤,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吳○○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吳○○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13分,匯款3,6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②吳○○於113年6月17日晚上10時6分,匯款2,900元至劉恩廷之不知情女友所申辦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恩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劉恩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劉恩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劉恩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劉恩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劉恩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劉恩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劉恩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劉恩廷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金訴-83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 陳鈞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係王渝惠之夫,被告陳鈞澤係被告 黃昱之友人,王渝惠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關係。被告黃昱 、陳鈞澤等2人(以下合稱被告黃昱等2人)分別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後,在不特 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王渝惠個人臉書網頁「一早接到台南地 院家事庭的電話說到對方針對撫養費的部分提出訴訟...本 來離婚時為了比較好的探視條件,不合理的撫養費用我都忍 下來接受了,這一個月來不斷阻擾探視,然後拿著手機站旁 邊錄影謾罵,灌輸孩子負面想法,還不顧疫情慫恿孩子暑假 到台北去,只為了不讓我看孩子,本想為了不再傷害孩子, 不想對簿公堂,結果換來什麼?既然你要如此,那就讓法院 去判吧」的公開文章下方留言,被告黃昱以臉書網站使用者 名稱「林煜翔」發表「何必如此認真看待,認真就輸了,更 何況只是隻畜牲~妳見過會吠的畜牲咬人嗎?」等語之留言 ,被告陳鈞澤則以臉書網站使用者名稱「陳鈞澤」發表「狗 就狗讓他吠 顧好我阿嫂不然狗咬到還要打狂犬病跟破傷風 」等語之留言,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嗣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1住處瀏覽上開文章及留言後,始悉上情而報警 處理。因認被告黃昱等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昱、陳鈞 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王渝惠、陳彥吉、楊宗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網站印列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7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昱、陳鈞澤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網頁王 渝惠之前述貼文下方,分別以上述臉書暱稱發表前揭內容, 惟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黃昱辯稱:當時是王渝 惠接獲原審法院家事庭打來的電話,不知道講了什麼事情, 心情低落不愉快,我才在下方留言,但我不是在罵告訴人甲 ○○,「畜牲」是指原審法院家事庭的人員等語,被告陳鈞澤 辯稱:我只是想說王渝惠是我朋友黃昱的老婆,他們結婚我 有去,我出於安慰而留言,但我不知道王渝惠心情低落的原 因為何,也不知道對方是何人,怎麼可能罵他等語(原審卷 第55、93頁、本院卷第93頁)。經查:  ㈠被告黃昱等2人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渠等供述外,業由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渝惠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且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27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王渝惠在其臉書網頁為上開不滿前配偶即告訴人甲○○提 出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訴訟而貼文抱怨後,有74人按讚, 並有人在留言下方回覆表示意見,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1份 存卷可佐(警卷第27頁),顯見證人王渝惠之該則臉書貼文 ,為公開之網頁。  ㈢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前揭留言,並非指告訴人甲○○,然,觀之 上開臉書留言資料之語意,被告黃昱係看見配偶即證人王渝 惠因不滿有人就撫養費提出訴訟、阻礙小孩探視等節,留言 抱怨後,乃出言向證人王渝惠稱不要認真看待此事,則以證 人王渝惠抱怨之事,提及撫養費、小孩探視等內容,顯與前 配偶有關,才會為如此之發言,身為王渝惠現任配偶之被告 黃昱對於其中緣由實無不知之理;且證人王渝惠亦證稱:被 告黃昱斯時知道我與告訴人甲○○間有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 訴訟關係之存在(偵二卷第75頁)。因此,被告黃昱為上開 留言,顯然係要證人王渝惠不要認真看待前配偶即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訴訟官司,才會在留言中夾雜「畜牲」一語,是 其辯稱:「畜牲」一語,並非在罵告訴人甲○○,係在指原審 法院家事庭人員等語,自屬無據。又被告陳鈞澤係在看見證 人王渝惠因不滿前配偶提出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訴訟而出 言抱怨後,又見被告黃昱為上開留言安撫妻子即證人王渝惠 ,期間提及「畜牲」一語後,才要被告黃昱把阿嫂即證人王 渝惠看好,不要被狗咬,顯然其所稱之「狗」,係可得特定 為證人王渝惠之前配偶即告訴人甲○○,是其辯稱:不認識告 訴人甲○○,怎麼可能罵告訴人甲○○等語,自屬無據。是以, 渠等分別留言中所稱之「畜牲」、「狗」,應係指告訴人甲 ○○一情,堪予認定。  ㈣被告黃昱等2人確有在證人王渝惠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臉書網頁,分別以前開帳號發表上述言論,雖經本院認 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經憲 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釋憲之 結論,說明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本件依被告黃昱等2人為上開留言之事件脈絡整體觀察,渠等 並非無端在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甲○○之言論,而係被告黃 昱之配偶王渝惠先在臉書貼文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主要 係在抱怨其前夫即告訴人甲○○,對其提起撫養費之訴訟,並 阻擾其探視小孩等節,被告黃昱乃在下方留言「何必如此認 真看待,認真就輸了,更何況只是隻畜牲~妳見過會吠的畜 牲咬人嗎?」等語。惟觀以被告黃昱留言之全文,除上述文 字外,其後尚有「妳應該認真過好每一天,更愛自己多一點 ,找回自我,『精、氣、神』缺一不可,總之...站在大樹旁 乘涼,逗弄著吉娃娃就對了」等字句,有前揭臉書網站列印 資料在卷足憑(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黃昱上開留言之本 意,係為了安撫證人王渝惠所提之上開煩心事件,要證人王 渝惠善待自己,莫認真看待告訴人甲○○之作為,並因此有指 涉告訴人甲○○為「畜牲」之用語,被告陳鈞澤則為呼應被告 黃昱,才緊接著在下方留言,並於其內指及「狗」一詞,上 開言論固皆帶有負面意涵,且造成告訴人甲○○不悅,惟被告 黃昱等2人此等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且亦有其自 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黃昱等2人之此等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產生被告黃昱等2人為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 等印象,是對於告訴人甲○○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損害 之虞。再者,依本案前因後果及留言之前後內容觀之,被告 黃昱等2人前揭留言事出有因,業論敘如前,尚難認係有意 直接針對告訴人甲○○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何況,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黃昱等2人之前揭留言,有大規模或反覆向不 特定人傳播之情形,足見被告黃昱等2人所為上開留言之舉 動,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堪認渠2人在社群軟體中 偶發、輕率之上開負面文字貼文,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無從以公然侮辱 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黃昱等2人是否涉犯公然 侮辱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 告黃昱等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本件告訴人甲○○係依正當程序對證人王 渝惠提起訴訟,爭取小孩撫養費的權益,而被告黃昱等2人 卻用網路留言詆毀告訴人甲○○之方式來安慰證人王渝惠,顯 非一般民眾平常之作為。㈡又依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 7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可證明證人王渝惠在與告訴人甲○○婚 姻期間外遇被告黃昱,被告黃昱係與證人王渝惠共同侵害告 訴人甲○○配偶權之加害人,而非告訴人甲○○引起本案爭端。 復告訴人甲○○與被告黃昱於111年5月7日因外遇事件已有當 面衝突,此有當日110報案通話紀錄與事後派出所受理證明 單可為佐證。足見被告黃昱早於111年7月1日之前,即已對 告訴人甲○○有明確的仇怨,才會於事發當日在網路上故意以 畜牲等語來比擬、詆毀告訴人甲○○。㈢再者,被告黃昱等2人 之網路留言,使所有網路使用者均有可能觀看上述留言,具 有時間久長性和持續性,而非如在街頭巷尾辱罵他人,在人 群散去後,該貶損他人人格的場景即不復存在,則原審之判 決理由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要旨,實 非無疑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黃昱等2人有公然侮辱 犯行,而為被告黃昱等2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 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黃昱與告訴人甲○○間,固然因與 證人王渝惠間之關係而生有不快,然被告黃昱與王渝惠間是 否曾為外遇關係,與本案並無關聯,且被告黃昱並非主動於 網路上留言辱罵告訴人甲○○,而係看見證人王渝惠之上開貼 文後,始為前揭留言,且依該留言之全部內文觀之,其主要 係為安撫證人王渝惠,被告陳鈞澤則係為呼應被告黃昱之留 言,始緊接著在下方留言,均應非刻意貶抑告訴人甲○○之名 譽,且尚難認告訴人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即受有 損害,又該等偶然在社群媒體中之輕率負面文字留言,應尚 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業經本院論敘如前, 實無從逕認被告黃昱等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 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上易-65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徐健銘 被 告 梁宴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被告 甲○○為已婚之人,竟自民國109年間起與被告甲○○交往,嗣 經被告乙○○丈夫(現為前夫)於109年10月間傳訊息告知被 告甲○○、乙○○外遇情事,原告知悉上情後,被告甲○○允諾會 儘速處理並回歸家庭,詎料,被告甲○○與乙○○二人私底下仍 頻頻密會,迄今仍持續往來,其等間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客 觀上顯已超越一般異性友人間之正常來往情誼,且逾越社交 份際而為原告所無法容忍,並已影響法律所保障家庭共同生 活之互信基礎,而有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致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且有身 心受創之情形,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被告二人係故意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抗辯: (一)被告甲○○、乙○○僅為較熟識之普通朋友,為曾有男女朋友 交往關係,更未發生性關係:就原證2編號5之照片,係被 告乙○○欲分享其運動日常所拍攝,並無逾矩情事;原證2 編號6之照片右下角所列老婆一詞,僅屬朋友間玩笑之詞 ,並無實質意涵;就原證3之臉書個人貼文截圖,僅為被 告乙○○日常運動紀錄,屬個人生活分享,貼文中亦未含有 對被告甲○○傳遞男女情愛之字句,不足認定被告二人間有 何逾越正常交往之情;就原證4之照片,朋友間相約出遊 聚會實屬正常,拍照時勾肩搭背合影留念以彰顯友好情誼 ,且照片背景為公眾場合,二人衣著整齊,可證僅為一般 朋友間之互動,不得據此推測二人間有婚外情關係存在; 就原證5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二人偶爾相約晨間外出 運動跑步,由被告乙○○開車搭載被告甲○○返家,純屬正常 友人間互動,無從遽認二人間有私下單獨過夜甚或出軌之 情;就原證6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僅為被告二人間基於 朋友間之關心問候、開玩笑、家常閒聊,實難憑已認定被 告二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 (二)爰此,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侵害配偶 權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不 正當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況且,本件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爰提出時效抗辯。縱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惟因 被告二人為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亦未發生性關係,所 涉侵害程度及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誠 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間起迄今,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業據提 出原證2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原證3被告乙○○臉書貼文之截圖(見本院卷第2 3頁)、原證4被告甲○○與乙○○之親密合照(見本院卷第25 至28頁)、原證5原告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 卷第29至30頁)、原證6被告甲○○與乙○○間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否認屬實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88年10月10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乙節亦不爭執 ,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2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 9至21頁),其內容分別係被告乙○○⑴於110年1月22日穿著 短褲及長靴拍攝其大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上方)、 ⑵於111年5月31日上半身自拍之畫面並加註「今天上班的 老婆♥」(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⑶於111年6月23日僅穿 著運動背心、未穿胸罩拍攝其前胸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1 頁上方)、⑷於111年7月3日穿著短襪及運動鞋拍攝其長腿 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下方)、⑸於111年7月4日在床上 拍攝其右大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上方)、⑹於111年 10月2日拍攝赤裸長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下方)。 依此可知,被告乙○○與甲○○間於110年1月22日至111年10 月2日之期間,其等之往來互動情形,已達可隨時傳送女 子身體重要部位之親密程度。   3、參酌原證4被告甲○○與乙○○之合照(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其內容分別係被告甲○○與乙○○二人⑴於111年8月30日 相約跑步時,在戶外頭臉相貼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 頁上方)、⑵於111年10月4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 、手臂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頁下方)、⑶ 於111年10月5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相貼且被告甲 ○○手握被告乙○○手肘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上 方)、⑷於111年10月6日二人相約外出運動時,在戶外胸 部相貼、被告甲○○噘嘴做出親吻狀、被告乙○○開心拍照之 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下方)、⑸於111年10月21日二人參 加活動時,被告乙○○右手搭在被告甲○○左肩、胸部緊貼被 告甲○○左背,頭部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7頁 上方)、⑹於112年2月16日二人相約出遊,在戶外被告乙○ ○依偎在被告甲○○身上與被告甲○○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 院卷第27頁下方)、⑺於113年1月5日二人參加公開活動時 ,身體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8頁)。衡諸常 情,被告甲○○與乙○○於111年8月30日至113年1月5日之期 間,其等親暱之往來互動情形,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 交之界限及份際。   4、而依兩造於TELEGRAM及WHATAPP等通訊軟體及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顯示:被告乙○○於109年10月某 日向被告甲○○稱:「我很愛你依賴你,但我不知道未來如 果雅雯姐(即原告)知道了,我該怎麼辦,可能什麼都沒 有了。」,被告甲○○回以:「我不會讓妳什麼都沒有的」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乙○○(暱稱「玉湘」)於110 年2月某日向被告甲○○稱:「整個早上你都圍繞在她(指 原告)身邊、昨天也不是只有一對夫妻、別人有這樣嗎? 你沒有考慮到我的感受嗎?」、「如果我不在乎你不那麼 愛你,我會那麼辛酸難過嗎?」(見本院卷第32頁);被 告甲○○於111年10月某日向被告乙○○(暱稱「股神」)稱 :「是妳跟他一起喝酒,不理我,先把我放一邊」(見本 院卷第33頁);被告甲○○於113年1月某日向被告乙○○(即 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稱:「醒來了、都不理我呀」 (見本院卷第35頁)。由前開曖昧之對話可知,被告甲○○ 與乙○○二人於109年10月至113年1月之期間,確實已逾越 異性友人間之正常社交份際而有不當交往之情。      5、佐以,原證3之被告乙○○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乙○○於107年9月20日在其臉書貼文:「為了湊一 個特別的數字、明早跑4K就好」,而附圖之跑步總里程數 「1230」,恰與被告甲○○之生日12月30日相符(見本院卷 第17頁);且原證5之原告家門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 第29至30頁),亦分別拍攝到被告乙○○於112年6月26日白 天、112年6月29日白天駕車搭載被告甲○○返家之情(見本 院卷第29頁);而觀諸被告甲○○與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亦顯示其等均有於 113年3月29日自桃園機場搭乘CI771班機出境及於113年4 月1日搭乘CI772班機入境之紀錄。由此可知,被告甲○○及 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之期間,確有逾越異 性友人間社交往來界限之不當交往情事。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 年4月1日止有不當往來之情,即堪信為真正,而逾此範圍 之主張,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遽以認定 。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既與前開事證不符, 且無相關反證可佐其說,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已逾 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 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是以,被告甲○○與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 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與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 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 定參照)。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 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 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 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 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 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 乙○○就前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於113 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於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時效期間等情。惟查:   1、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原告係於109年10月間即經被告乙○ ○丈夫(現已離婚)傳訊息告知而知悉被告甲○○與乙○○二 人外遇情事,其後因被告甲○○與乙○○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 ,並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甲○○提出離婚協議(見本院 卷第12頁);而原告迄於113年7月4日始向本院遞狀就被 告甲○○與乙○○前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此有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憑;兩造對 此均未爭執,合先敘明。   2、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3年7月4日起訴時往前回 溯逾2年即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不當交往之 侵權行為部分,確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既經被告甲○○與乙○○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被告甲○○與乙○○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3、而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 月1日止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部分,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該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告甲○○與乙○○於 111年7月4日前之不當交往行為,得相互區別,縱被告甲○ ○與乙○○係持續交往,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漸次發 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就 被告甲○○與乙○○於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所為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 是以,被告甲○○與乙○○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要難准許。 (五)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東海大學美術系畢業,現為釋野室內裝修室內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月入約8萬元,育有1子1女(見本院 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建築師,月薪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名下 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示);被告乙○○為碩士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月薪 4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又原告與 被告甲○○雖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65頁), 然因被告甲○○與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程度。考量前開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 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及乙 ○○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 乙○○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31

TCDV-113-訴-281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08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吳宗憲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4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是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要件,但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 之要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至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2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轉運站置物 櫃前,以每個帳戶可獲得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 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翔、陳安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翔、陳安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將來銀行、連線銀行、郵局帳戶。 3 ⑴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將來銀行、連線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之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將來銀行、連線銀行、郵局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子翔 告訴人在臉書貼文販賣物品,誘騙告訴人以LINE方式加入好友後,並誘使其下載假蝦皮網站,佯稱需要簽定三大保障且要認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銀行。 1.113年1月18日18時37分 2.113年1月18日18時39分 1.9萬9,986元 2.5萬0,123元 郵局 2 陳安穠 告訴人在臉書及蝦皮網站貼文販賣物品,誘騙告訴人以LINE方式加入好友後,並誘使其下載假蝦皮網站,佯稱需要簽定三大保障且要認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銀行。 1.113年1月18日18時53分 2.113年1月18日18時55分 1.4萬9,983元 2.4萬9,986元 連線銀行 1.113年1月18日19時01分 2.113年1月18日19時02分 1.4萬9,981元 2.4萬9,982元 將來銀行 1.113年1月18日19時05分 2.113年1月18日19時06分 1.4萬9,985元 2.4萬9,987元 凱基銀行 1.113年1月18日19時10分 2.113年1月18日19時11分 1.4萬9,988元 2.4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

2024-12-31

TNDM-113-金訴-222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沈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伊曾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表內容略為呼籲 訴外人高嘉瑜應為其爆料民主進步黨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 性騷擾事件)暗藏驚人黑數之言論負責,否則民主進步黨應 處理其抹黑行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被告因此於民國 112年6月6日在TVBS頻道《少康戰情室》錄製標題為「【甲○○/ 郭正亮/黃暐瀚】甲○○澄清百倍黑數非民進黨 綠側翼扭曲 高嘉瑜性騷擾談話醜陋?少康戰情室00000000」之節目中, 故意發表:「這個翁達瑞,這個知識分子的敗類」、「那個 沒有廉恥,臉皮厚的學者叫翁達瑞,真名叫乙○○」等語(下 稱系爭言論),以不堪言詞攻訐伊,該節目影片(下稱系爭 影片)並於網路YOUTUBE平台播送,廣為周知。被告發表系 爭言論並非討論前開性騷擾事件所必要,業逾越善意發表言 論之範疇,應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乃係對伊為抽象謾罵及 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經媒體大量報導後,已使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所為乃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並使伊 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如附件所示啟事,以 回復伊之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 附件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同上開主張之事實,指摘伊犯公然侮辱 罪,對伊提起刑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自 字第5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業判決伊無罪,雖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雖然粗鄙,然 具有一定之脈絡,且事關公共事務,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 ,且伊發表系爭言論,並未使原告之聲望、名譽受到貶損, 應不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曾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表系爭貼文,被告因 此於112年6月6日在TVBS頻道《少康戰情室》錄製標題為「【 甲○○/郭正亮/黃暐瀚】甲○○澄清百倍黑數非民進黨 綠側翼 扭曲高嘉瑜性騷擾談話醜陋?少康戰情室00000000」之節目 中發表系爭言論,該節目影片並於YOUTUBE平台播送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影片中關於系爭言論之影像及譯文、關於系 爭性騷擾事件之網路新聞畫面截圖、系爭貼文之截圖、系爭 言論之相關報導、系爭影片畫面、其觀看次數截圖及YOUTUB E影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72至74、96至9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所為,侵害其之名譽權,其得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如附件所示啟事 ,以回復名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 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 ,故於判斷原告得否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主張被告侵害其 名譽權,而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 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 值權衡。 ㈡、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所建立之審查基準, 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 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 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 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為故意公然貶損。再衡量一 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 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 ,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難 逕認係公然侮辱行為。 ㈢、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固以「敗類」、「沒有廉恥」、「臉皮 厚」等社會上通念認屬較粗鄙、不雅之詞彙批評原告,然就 系爭言論表意脈絡觀之,乃先有民主進步黨前女性黨工在臉 書貼文揭露曾遭性騷擾情事,而經被告於112年6月2日在TVB S少康戰情室節目中提及該政黨女性職場受性騷擾情事,論 述:「...我跟你講,性騷擾案,當然是很不容易講,很複 雜,那會不會影響選情,如果只有一個、兩個個案,應該是 不會。如果是單純的性騷擾,這個影響也不大,但是如果它 牽涉到政治,就是說這些主角跟這些大咖都有關係,而且他 們標案啦,又是審查委員啦,而且一標不是幾個案子,這個 當然就會。我剛剛休息的時候,我問高嘉瑜委員,我說其實 浮上檯面的案子少啊,在水底下的案子多,我說起碼1比10 吧,她說不只喔1比100,但是她剛才又講八成的婦女有這種 經驗,真的有八成?」等語;之後經多家媒體轉載,並以『 賴清德不用選了』等關於民進黨的負面標題作成報導,且引 發多人貼文表述意見,原告亦於同年月4日在臉書上張貼系 爭貼文,提出己見,並呼籲民進黨應為:「一、調查高嘉瑜 如何得到「一比一百」的性騷黑數比。二、若數據來自惡意 造假,清查高嘉瑜這麼做的原因與動機。三、若高嘉瑜堅稱 清白,要求他對甲○○提出栽贓誹謗的刑事告訴。四、若甲○○ 否認栽贓且說詞可信,民進黨應對高嘉瑜施予黨紀處分,包 括開除黨籍與撤銷提名。」之處置,被告不表認同,再於前 開節目發表系爭言論,此有光碟、譯文、網路截圖可按(見 本院卷第30至76頁),應堪認定。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的 背景是兩造均屬我國政治界的意見領袖,都享有相當的關注 與影響力,兩造分別透過張貼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貼文之 方式,或在政論節目上公開發言,各以不同立場表述對於系 爭性騷擾事件之意見。雖單看系爭言論之片段文字似與系爭 性騷擾事件無直接相關,但觀系爭言論的前後文與發表的時 空脈絡可知,被告是為了鞏固自己的意見,而以系爭言論彈 劾原告系爭貼文之意見價值,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的時機 、場合及事發經過時序,皆是為回應系爭貼文,是系爭言論 有其合理脈絡,與恣意無端之謾罵仍屬有別。次就系爭言論 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觀之,原告就系爭性騷 擾事件發表系爭貼文,並設定為大眾皆得以公開見聞之狀態 (見本院卷第72頁),加上原告為具有公共議題影響力之公 眾人物,發布系爭貼文之時即應能預見系爭貼文同時涉及當 前時事、政黨、政治、性騷擾醜聞等矚目性質,有高度可能 遭受正反兩極的輿論討論,並成為公眾討論之焦點。甚且, 系爭貼文之所以能發揮影響力,並非因為社會輿論會悉數認 同原告之觀點,而是系爭貼文具有輿論爭議性,能取得社會 大眾之關注,因此原告基於其公眾人物之身分、系爭貼文發 表者之立場,本應對於他人評價系爭貼文致影響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有較高之容忍度。被告以系爭言論反對系爭貼文 之意見,並回應系爭貼文對其個人之指摘,雖用語粗鄙、不 雅,於此脈絡,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系爭言 論發表於前開政論性質之網路節目中,觀其言論內容與發表 之場合及脈絡,閱聽系爭影片之人並不一定對於系爭言論全 盤接受,甚至為反效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未必會使 原告之名譽、尊嚴遭到貶損。再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 觀之,被告基於其時事評論人員之身分在前開網路節目中, 承接前開討論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脈絡,發表系爭言論,其言 論同樣具有公眾討論之特質,則系爭言論不論內容或發言品 質,應受公評且必須受到公評。基此,縱系爭言論可能造成 原告精神上之不悅,然系爭貼文與系爭言論之討論背景脈絡 既屬公共事務議題,仍有助於促進民眾思考政治評論合理界 線何在,或進一步省思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實際狀況等議題, 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不能 遽認不具言論之保護必要。 ㈣、綜上,依據前揭憲判字判決所揭示的基本權衝突權衡模式,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其合理言論脈絡,且尚未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並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是認 在本件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被告之 言論自由應受保障,故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應屬無據,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 如附件所示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所示版面 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 行宣告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件: 刊登報別:自由時報 刊登版別:全國版 刊登版位:頭版報頭邊 刊登期間:1日 刊登字體大小:不小於1公分×1公分 刊登內容: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TVBS「少康戰情室」之「【甲○○/郭正亮/黃暐瀚】甲○○澄清百倍黑數非民進黨 綠側翼扭曲高嘉瑜性騷擾談話醜陋?少康戰情室00000000」節目,發表侵害乙○○(筆名:翁達瑞)名譽之言論,乙○○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號審理,前開判決肯認甲○○言論確實侵害乙○○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判命甲○○應賠償乙○○新臺幣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甲○○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本判決要旨壹日,以回復乙○○之名譽。

2024-12-31

SLDV-113-訴-8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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