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臨時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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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上列聲請人與鈦瑋實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113年度雄 簡字第1525號),聲請為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在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525號給付票款事件擔 任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 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 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鈦瑋實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本 票,屆期未獲完全清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雄簡字 第152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惟鈦瑋實業 有限公司之之法定代理人戴○○死亡後,並未推選法定代理人 ,致陷於無人合法代理應訴之狀態,為免系爭本案事件之訴 訟久延而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戴○○ 之繼承人亦即共同發票人戴○○、戴○○擔任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在系爭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鈦瑋實業有限公司僅戴○○1名董事,且其出資額為全公司之 全部資本額,戴○○死亡後,當無其他人經推選擔任法定代理 人,亦未選任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等情,有公司設立及變更 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27頁 ),為免系爭本案事件因無人代理鈦瑋實業有限公司,無從 收受訴訟文書或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程序久延,確有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但經本院通知戴○○、 戴○○具狀說明是否願擔任系爭本案事件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否則將職權選任專業律師擔任,其等均未為肯 定之答覆,基於尊重個人意願,不宜勉強,是經財團法人高 雄律師公會意見,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系爭本案事件鈦瑋實 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15

KSEV-113-雄簡聲-95-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 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 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 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一項 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 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蔡松穎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且該公司僅有董事 蔡松穎一人,無其他股東可代理執行業務,相對人自113年5 月起對外已陸續發生退票情事,對聲請人亦有簽發交付本票 ,倘未能有臨時管理人協助,恐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或 有影響後續繼承人之營運,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蔡松穎已於113 年4月19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而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資料、票交所退票明細、本票影本、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含股東名冊)、蔡松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等件可為參考,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函詢嘉義律師公會推薦願任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後,張育 瑋律師表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嘉義律師 公會113年9月11日函及名冊、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1、69頁),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具律師資 格,受有法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 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 更為明瞭,應足勝任相對人後續之營運及相關事務之推動, 又律師行止受律師法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 公正適法等一切情狀,認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0-14

CYDV-113-司-5-202410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史依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臨時董事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臨時 董事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欠缺,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一、本件聲請之法律依據、聲請人與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 金間之利害關係。 二、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最近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 最新一次改選董事名單,及各董事任期是否已屆滿之情形。 三、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含除戶紀錄)。 四、聲請人主張董事劉樹錚、陳延鎧、游昌發不為或不能行使董 事職權之事由與證明。 五、聲請人主張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史惟亮 紀念音樂基金有受何種損害之虞。

2024-10-14

TPDV-113-法-162-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鄭崇法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為黃志 峰,股東為聲請人鄭崇法及黃振庭、黃維銓,其中黃志峰及 聲請人出資額各占40%,黃振庭及黃維銓出資額各占10%,然 黃志峰於民國110年6月罹患腦部病變致無行為能力,經本院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楊 素蘭為其監護人在案。因黃志峰當然解任董事職務,相對人 營業驟然停頓,顧及相對人業務運作必要,聲請人於113年5 月11日主動邀集黃振庭及黃維銓推選新任董事,卻未獲置理 ,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底同意楊素蘭、黃振庭及黃維銓推派 黃維銓代理董事職務,惟黃維銓迄今未依聲請人要求提出財 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核,甚至拒不向主管機關辦理代理 董事之變更登記,並怠於收受行政機關送達公文,而有消極 不行使職權情事,造成相對人運作上之重大困難,縱聲請人 於113年8月28日再邀集楊素蘭、黃振庭及黃維銓重新選任董 事,仍遭其等以既有代理董事,無須再選任董事為由拒絕, 符合董事「不為」之情事,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股東,又實 際參與相對人業務運作,對相對人經營狀況自較第三人清楚 ,如認聲請人不適於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則請選任客觀 、公正、專業之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 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 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為黃志峰,股東為聲請人及 黃振庭、黃維銓,黃志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70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楊素蘭為其監護人,再經股 東間互推黃維銓代理董事執行業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70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認相對人之董事 黃志峰已受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6款規定,其與相對人間董事之 委任關係當然解任,黃志峰已無法行使其董事職權,而由黃 維銓代理董事執行業務。聲請人固主張黃維銓迄今未向主管 機關辦理代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且未依聲請人要求提出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並怠於收受行政機關送達公文,有消極 不行使職權之情形云云,然僅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郵 局存證信函、郵務送達通知為佐,而依其提出最近一次於11 3年8月28日寄發之南西門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1號存證信函 記載「一、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懋騰公司)股東計 有黃志峰、黃振庭、黃維銓與本人共四人,並由黃志峰擔任 董事對外代表懋騰公司執行業務,先予敘明。二、因黃志峰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70號案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已不能行使職權,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就 有行為能力股東重新選任董事必要。三、為維護懋騰公司及 股東權益,爰請台端股東或代理人於113年9月7日上午9時30 分假臺南市○○區○○000○0號懋騰公司所在地集會並選任董事 一人,俾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尚祈撥冗參加」等語,僅可知 聲請人因黃志峰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而向其餘股東要 求重新選任董事,惟股東間既已同意推派黃維銓代理董事執 行業務,自無不能選任繼任董事或推選代理董事之情形,核 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及立法意旨尚有 未符,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11

TNDV-113-司-28-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富 黃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74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4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忠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均明知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陳世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黃文忠則基於幫助陳世富遂行上開犯行之犯意,於 105年2月3日由黃文忠……」補充更正為「均明知公司對於應 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 表明已收足,陳世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介紹而共同 基於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 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接洽黃文忠提供資金以辦理公司設立事宜,而黃 文忠知悉所出資金係為成立公司股款所用,為賺取出借資金 之利息,基於幫助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月3日由黃文忠……」,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 4所示「氣易明細」更正為「交易明細」;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世富、黃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陳世富、黃文忠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雖於民國10 7 年8 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被 告2人所涉犯該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與刑度均未修正,對被 告2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之規 定。又刑法第214條規定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 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 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 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 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 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 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 。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商業登記法 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 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查被告陳世富係擔任和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錦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之負責人與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 責人。是以,核被告陳世富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核被告黃文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幫助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 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  ㈣被告陳世富與介紹被告黃文忠資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陳世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陳世富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之一行 為;被告黃文忠則基於一提供資金之行為,幫助被告陳世富 為本案上開等犯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分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與幫助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  ㈥被告黃文忠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陳世富設立公司而 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幫助犯,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 股款應確實收足,竟由被告黃文忠出借提供股款之資金給被 告陳世富使用,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不實文件表明 和錦公司有收足股東出資股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 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之結果,亦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 性,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過程、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 陳世富提出之入出境等工作情形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黃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我本案借資金給被告 陳世富有收利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2,本案只算1天的利 息等語,本院依其上開所述以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數之比例計 算報酬數額,被告黃文忠本案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1641元(計算式:499萬元x12%/365日=164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依上開等規定,於被告黃文忠所犯該罪科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黄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 0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CDM-113-簡-1043-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蔡嘉峰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聲請人未繳聲請費。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11

TCDV-113-司-57-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公司法所定由 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 件法第8條、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 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9頁)。惟相對人公司登記址位於 臺北市南港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依首開規定,僅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08

TPDV-113-司-10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陶靜雯即瑞復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相 對 人 瑞復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陶靜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一三年度司字第六五 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瑞復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陶 靜雯,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字 第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陶靜雯為瑞復能生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復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茲因瑞復 能公司已於113年9月27日完成新任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該 公司已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故聲請人陶靜雯 擔任臨瑞復能公司之時管理人之任務已經終了,即無繼續擔 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陶 靜雯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依同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固準用之。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 會或有限公司之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 解散應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之時,即無繼續令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負責人之職權 之必要,得聲請由法院解任之。 三、經查,首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遺產稅免 稅證明、瑞復能公司股東名冊、瑞復能公司113年9月27日股 東臨時會議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 證,堪信屬實。可知瑞復能公司現已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無繼續由陶靜雯以臨時 管理人身分代行瑞復能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解任瑞復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陶靜雯之職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08

TPDV-113-司-105-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呂月女 陳輝明 江秀杏 陳賢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洲公 司)之前董事長陳錄琳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擅自歇業,其 經解任前後,從不召開股東常會、並拒出席監察人所為股東 臨時會,致公司無法改選董監事、成立新任董事會正常行使 公司營運業務,   因該等董監事任期已滿卻未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113 年8月23日)完成改選,董監事依法當然解任,目前無董事 會能行使職權。爰聲請選任公司股東為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觀 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 規定係在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 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 作,然此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 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 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 、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公 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 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 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 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興洲公司於67年08月25日設立登記、77年12月13日公 司登記之負責人為陳輝明,並於77年12月21日取得營利事業 登記證。108年08月06日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陳錄琳、董事 有「陳輝明、李文霞、陳蕭碧霞」,因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於113年02月20日通知該公司擅自歇業滿6個月,須依法處理 。經濟部於113年08月05日函覆有關興洲公司假決議,認興 洲公司必須於113年08月23日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逾期 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經濟部亦於113年08 月14日以興洲公司未合法召開113年股東會,要求興洲公司 文到15日內申復未召開股東會,因此出席人「陳輝明、陳賢 德、陳呂月女、江秀杏」於113年08月21日決議向法院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於113年08月26日向法院遞狀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同時陳錄琳、李文霞亦向法院遞狀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04號 要求其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等情,此有上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108年6月6日及113年9月6日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4日函、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3年2月20日函、陳呂月女議事錄、聲 請人寄陳錄琳之存證信函、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而興洲公司 之董事長、監察人因任期屆滿,未於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 之113年8月23日前改選,已當然解任等情,亦有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卷第41-45頁),固然堪認興洲公 司目前無董事能行使職權。然臨時管理人制度係在公司無法 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之,相 對人目前股東有陳輝明(5180股)、陳賢德(5180股)、陳 呂月女(2220股)、江秀杏(2220股)(以上四人合計1478 0股)及陳錄琳(5180股)、陳蕭碧霞(2220股)、李文霞 (3700)、陳晏樞(3700股,以上四人合計14800股)等人 ,此有聲請認製作之股東名冊在卷可查(見卷第21頁),依 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 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上開規定已賦予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相對人 自得由股東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相對人即 非無經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之可能,堪認相對人仍得由股東 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揆諸上開說明,相對 人尚可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改選董事以行使董事 會職權,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0-07

MLDV-113-司-6-202410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烈堂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巫秋明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參 與 人 匯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烈堂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巫秋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巫秋明原係黎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董事長, 並以黎明公司之名義,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經營友山尊 爵酒店(下稱友山酒店)。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友山酒 店遇資金缺口,巫秋明經由從事不動產仲介之高烈堂介紹認 識龔俊仁,由巫秋明、龔俊仁議定由龔俊仁收購友山酒店事 宜,巫秋明並配合於同年5月17日,將黎明公司董事長登記 予龔俊仁,自己則改任副董事長,惟仍由巫秋明主導黎明公 司之營運。其間巫秋明另與高烈堂共同規劃「友山尊爵酒店 住宿券(下稱住宿券)投資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由高 烈堂覓得陳永進(於107年間歿)擔任匯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由高烈堂負責匯豐公司之營 運,並擔任總經理,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 人,再以匯豐公司作為住宿券之代理發行商。 二、詎高烈堂、巫秋明(下合稱高烈堂2人)均明知匯豐公司( 未據起訴)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 月起,以系爭專案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宣稱: 住宿券每張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以2萬2,800元取得8 張住宿券(即買6送2),閉鎖期8個月(下稱甲方案),或以3 萬8,000元取得14張住宿券(即買10送4),閉鎖期14個月(下 稱乙方案);投資者於閉鎖期內,可依投資單位多寡,於每 月5日、15日、25日擇定1日親持住宿券或委託招攬人至匯豐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營業處所,按月 繳回1張住宿券,並領回3,800元,總計甲方案可領回本利和 3萬400元,乙方案可領回本利和5萬3,200元(甲、乙方案年 報酬率各為82.52%、58.09%,詳下述),以此方式給付投資 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匯豐公司提供投資人匯款之帳戶,及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 、內容、金額、付款方式、繳回住宿券及領款情形,各如附 表一、二所示)。高烈堂2人並約定將以此方式收取款項之2 5%,留於匯豐公司,其餘之75%,則由黎明公司保有,作為 各該公司營運使用。高烈堂即自同年5月起,對外以匯豐公 司名義招攬投資人參與系爭專案、訂立承攬獎金制度表,亦 不定期在匯豐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召開說明會推廣系爭專案 ;復於同年6、7月間,召集民眾包車前往友山酒店參加說明 會。迄至同年8月止,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共計支付260萬6,80 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高 烈堂2人(下與卷內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均以其等名稱之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第401、4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 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係以高烈堂2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依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高烈堂2人係以匯豐公司之名義,對 不特定大眾推售系爭方案以非法吸金,並以匯豐公司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作為主要之收款方式。是依本案審理結果,苟認 高烈堂2人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時,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匯豐公司之財 產,是為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匯豐公司有參與沒收 程序之必要,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該公 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 參、匯豐公司就本件沒收程序仍具法人格: 一、按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 ;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匯豐公司於92年8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惟業於106年10月 3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80350號函為解 散登記,惟迄今清算程序未完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表、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1054811800號函、匯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各1份(調卷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95、249頁;本院 卷三第283頁)在卷可按。是就本件可能之沒收,仍屬匯豐 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之規定仍應繼 續辦理了結,應屬匯豐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 25條之規定,匯豐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高烈堂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三第400、441頁),復有: ㈠下列證人於調詢、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述:   1.許國華(調卷第49至53頁);   2.匯豐公司行政人員劉祝韶(調查卷第139至148頁;院二卷 第75至103頁);   3.住宿券設計人廖煌銓(偵卷第93頁;院二卷第104至112頁 );   4.友山飯店總經理陳子洋(偵卷第94頁;院二卷第113至125 頁);   5.友山飯店副總經理許心瑜(偵卷第94、95頁;院二卷第12 6至141頁);   6.友山飯店行銷業務副總(偵卷第95、96頁);   7.巫秋明配偶暨友山營造財務林姝妤(院二卷第300至309頁 );   8.高烈堂(院二卷第310至320頁)。 ㈡黎明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偵卷第51、53、59、6 1頁); ㈢黎明公司彰化銀行埔里分行、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封面( 院一卷第249、253頁); ㈣匯豐公司變更登記表(院二卷第241至247頁); ㈤住宿券代理銷售合作協議書、代理銷售住宿消費券協議書   住宿券設計圖、申購單、住宿憑證(調卷第57頁;偵卷第67 、69、107至119頁;本院卷一第191、193頁); ㈥高烈堂2人點交住宿券予匯豐公司之照片、「匯豐經營群友山 尊爵酒店」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高烈堂與巫秋明之妻林姝妤之LINE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 匯款回條聯2紙(調卷第45頁;院一卷第213、221至253頁) ; ㈦附表一A、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卷第154、155 、157、162、163頁); ㈧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查。   是其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甲、乙方案,除可如數返還本金外,並約定給付年息高達82 .52%、58.09%之「顯不相當」報酬: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 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 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 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 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 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 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此乃最高法院 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1.甲方案每單位2萬2,800元,8個月為1期,提供8張住宿券 ,如未使用,可按月領3,800元,期滿共領回本利和3萬40 0元(計算式3,800*8=30,400);乙方案每單位3萬8,000 元,14個月為1期,提供14張住宿券,如未使用,可按月 領3,800元,期滿共領回本利和5萬3,200元(計算式3,800 *14=53,200)。採內部報酬率公式【Internal Rate of R eturn,簡稱IRR,公式為:C0+C1/(1+r)1+C2/(1+r)2 +C3/(1+r)3+……+Cn/(1+r)n=0,C0為期初現金流量( 例如投資1,000,000元時,屬於現金流出,故須為負值, 表現為C0=-1,000,000),Cn為投資第N期時之現金流量( 例如第N期時領取1,000,000元則表現為Cn=1,000,000), r為內部報酬率】計算,以各期現金流量折現方式求其實 際報酬率,再換算年利率之方式,分別計算其年報酬率之 結果,則甲、乙方案之年利率各為82.52%、58.09%。   2.又我國長年維持存款利率不到2%之低利率貨幣政策,此為 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是甲、乙方案,較主要銀行存款所 能取得之利息,已有「特殊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 至明,而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願意交付資金 予非銀行之匯豐公司。揆諸上開說明,甲、乙方案業已該 當有關「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高烈堂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高烈堂2人行為後,其等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惟 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 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 」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 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 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及罪數:  ㈠相關說明: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 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 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第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 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 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 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 ,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 」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 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 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關於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 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以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 及認許辦法」第9條關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之規定,係就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 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之作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 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就刑罰而言,尤不以此 登記之形式為必要(110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4.經查:   ⑴匯豐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自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觀諸卷 附住宿券,其正面明載「代理發行商:匯豐公司」,背面 則有「本憑證期滿時可持之向匯豐公司辦理返還」之字樣 ,並蓋有匯豐公司之印章(偵卷第69、71頁),足徵系爭 專案之契約相對人為匯豐公司,是匯豐公司即為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⑵而高烈堂係匯豐公司總經理乙節,業經許國華、劉祝韶證 述明確(調卷第49、140頁;本院二卷第83頁),核與卷 附LINE截圖顯示高烈堂於106年7月21日之友山酒店/全國 團結啟動大會,或於巫秋明之妻即友山酒店處理住宿券人 員林姝妤與高烈堂對話中,仍被稱為「高總」或「高烈堂 總經理」大致相符(本院一卷第229、231、235、251頁) ;又高烈堂負責系爭專案之講課、介紹或招攬等端,亦經 許國華、劉祝韶、陳林明月證述明確(調卷第49、50、10 9至111、146頁),卷附照片亦顯示高烈堂確與巫秋明共 同點交住宿券,復和林姝妤聯繫系爭專案販售情形(調查 卷第45頁;本院一卷第235至239頁),兩者互核一致。足 見高烈堂確為匯豐公司總經理,且為負責執行本件系爭專 案販售業務之人,核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 人,亦為匯豐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 人,彰彰明甚。  ㈡是核:   1.高烈堂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2.巫秋明所為,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 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巫秋明雖不具匯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惟自其與高烈堂 以系爭專案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時起,與高烈堂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 犯論。 ㈣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容有未洽,惟 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罪 名(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三第399頁),使高烈堂2人 及其等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㈤集合犯之說明:   1.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高烈堂2人於106年5至8月間,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收受投資款之行為,依本案犯罪性質及社會 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 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巫秋明雖非匯豐公司負責人,惟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高烈堂 共同犯罪而成立上開罪名,考量巫秋明犯案動機在於延續友 山酒店之經營,參與犯案程度及可責性亦較高烈堂為輕,爰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高烈堂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本院卷二第335、346頁)。查: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無非以高利向社會不 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 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於 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 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週轉不靈, 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損害國 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以嚴懲藉以杜絕。   3.高烈堂部分:    ⑴高烈堂於本件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於審理時,坦認本件犯行不諱。   ⑵本件被害人雖有13人,惟部分係由家人鄰居間轉介,非直 接因高烈堂招攬所致。又被害人之投資期間,集中於106 年6至8月間,為期尚非甚長;至所投入款項固屬非微,惟 與常見非法吸金集團動輒數千萬或上億元以上者,究難相 提並論。   ⑶佐以高烈堂及巫秋明已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以650,900元 全數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已償付完畢,而高烈堂雖未 直接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洽商和、調解,惟確已支付上開 賠付款中之40%予巫秋明等端,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 款申請書、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7至413頁;本 院卷二第259至263、353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89、225、 261至267、347至351、455、457、463、465頁);公訴人 亦表示高烈堂2人如全數和解並賠付完畢,不反對以本條 減刑,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49頁)。   ⑷是本院參酌高烈堂客觀犯行、主觀惡性,行為所致危險等 情節,認其諒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與大規模吸金而影 響銀行業務及民生產業之犯罪情狀,尚屬有別,倘令其入 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結果,非 必對其等有利。是高烈堂犯罪情狀,容可憫恕,倘對之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4.巫秋明部分:    巫秋明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業如前述 ,故其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尚非 甚重。衡酌巫秋明犯罪對國家社會法益仍有一定之危害程 度,難認其尚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顯可憫恕情狀,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高烈堂2人: ㈠貪圖私利,不顧法令之禁制,竟設計系爭專案之高額利潤, 誘使民眾踴躍出資,致使他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投入, 藉以吸收資金,妨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 氣,本應嚴懲; ㈡於本件前10年內,均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己誤,非無悔意,復直接或間接與 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全數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已償付完竣 ,俱如前述; 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三第444、445頁)一切情狀。   各量處高烈堂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  ㈠高烈堂2人於本件前10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於本件復均認罪,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和 解並賠付完竣,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則請求予緩刑寬典,俱如 前述。公訴人則未反對給予附條件緩刑(本院卷三第449頁 )。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高烈堂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㈢惟為督促高烈堂2人自我警惕,尊重法規範秩序,避免再犯, 並收記取教訓之效,本院認為除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 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高烈堂、巫秋明應分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4萬元,並各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5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又高烈堂2人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明 。   參、沒收部分: 一、相關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其他法律於105年7 月1日之後如就沒收另定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特別規定 。  ㈡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係屬105年7月1日之後就沒收所制定之特別規定,依 前開說明,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該 條規定,惟該條就沒收範圍、方法、執行方式等未規範事項 ,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二、查:  ㈠本件吸金主體為匯豐公司,已如前述。  ㈡又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將投資款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 匯豐公司、高烈堂,或黎明公司後,再由匯豐公司、黎明公 司各分得其25%、75%,作為營運、贖回款項等使用,其中匯 入匯豐公司者,係領現後再為匯付等端,業經高烈堂2人供 述明確(本院卷三第441、442頁),並有A、B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調卷第157、163頁)。  ㈢另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相關吸金款項淪為高烈堂2 人私用。  ㈣故本案取得相關資金(即犯罪所得)、具該等資金所有權者 ,應係匯豐公司。今匯豐公司取得相關犯罪所得,既係高烈 堂2人為該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所致,而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所載情形,依前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本案應 對匯豐公司沒收相關犯罪所得。  ㈤本案犯罪行為過程中,匯豐公司依據系爭方案內容而於每月 以每單位3,800元返還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部分,合計為87萬7 ,800元[計算式:45,600(編號1陳瓊玫部分)+57,000(編 號2陳靜蘭部分)+76,000(編號3薛琇霞部分)+380,000( 編號4至10陳林明月等7人部分)+304,000(編號11許玉沛部 分)+15,200(編號12王金茂部分)=877,800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再者,匯豐公司既分得 附表二之投資人全數投資款之25%,則其所得款應為43萬2,2 50元[計算式:(2,606,800-877,800)*25%=432,250] 。  ㈥又本件高烈堂2人因事後和解,將相當於投資本金之款項共計 65萬900元返還予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部分,已如前述。該等 款項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應宣告沒收。  ㈦綜上,匯豐公司所吸收資金之總額為2,606,800元,經扣除前 述㈤所示之877,800元(即返還之投資本金),及交由黎明公 司實際支配之1,296,750元[即(2,606,800-877,800)*75%= 1,296,750],再扣除上開㈥之650,900元(即給付之和解金額 ),餘額已小於零而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郭麗娟、朱秋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投資人入款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代稱 戶名 銀行 帳號 1 A帳戶 匯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2 B帳戶 匯豐公司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內容、金額 付款方式 繳回住宿券及 領款情形 證據及出處 1 陳瓊玫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3張,換取1萬1,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000元,應予更正),合計領得4萬5,600元 ⑴陳瓊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二第7至61頁) ⑵陳瓊玫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第170至178頁) 2 陳靜蘭 106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予更正)、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匯款至A帳戶 每月繳回住宿券3張,換取1萬1,400元,合計領得5萬7,000元 陳靜蘭於警詢之證述(調卷第133至138頁) 3 薛琇霞 106年6月12日、乙方案5單位、19萬元 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5張,換取1萬9,000元,合計領得7萬6,000元 ⑴薛琇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二第37至61頁) ⑵薛琇霞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180至185頁) 4 陳林明月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陳林明月以其女陳欣怡之帳戶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25張(含陳林明月3張、林明春、林明珠及林寶釧各1張、陳欣汝10張、高子期3張、張土城6張),換取9萬5,000元,合計領得38萬元 ⑴陳林明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欣怡於警詢之證述(調卷第95至99、109至114頁;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 ⑵陳欣怡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調卷第103至108、188、189頁) 5 林明春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1單位、3萬8,000元 由陳林明月代以其女陳欣怡之帳戶匯款至A帳戶 6 林明珠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1單位、3萬8,000元 7 林寶釧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1單位、3萬8,000元 8 陳欣汝 106年6月至8月間、乙方案10單位、38萬元 由陳林明月代刷卡至黎明公司,或支付現金予高烈堂 ⑴陳林明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109至114頁;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 ⑵陳林明月台新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友山酒店消費明細表(院二卷第477至481頁) 9 高子期 106年6月至8月間、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10 張土城 106年6月6日、乙方案6單位、22萬8,000元 由陳林明月代刷卡至黎明公司 ⑴陳林明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查卷第109至114頁;院二卷第53至61頁) ⑵陳林明月台新銀行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於友山酒店消費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77、479頁) 11 許玉沛 106年6月6日、乙方案20單位、76萬元 匯款至B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20張,換取7萬6,000元,合計領得30萬4,000元 ⑴許玉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二第12至28頁) ⑵許玉沛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款委託書、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200至205頁) 12 王金茂 106年6月16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均有繳回住宿券,惟繳回張數及領得金額不詳。如以每月繳回1張計算,合計領得1萬5,200元(計算式:3,800元/月x4月=15,200元) ⑴王金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二第30至36頁)。 ⑵王金茂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調卷第208至216頁) ⑶友山酒店住宿憑證、住宿招待憑證(本院卷二第165至186頁) 106年6月19日、甲方案11單位、25萬800元 匯款至A帳戶 13 曾麗雲 106年6月16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由王金茂代匯款至A帳戶 不詳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調處高市法字第10968566820號卷 調卷 2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687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粉紅卷皮 本院彌封卷 4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一 本院卷一 5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二 本院卷二 6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0-07

KSDM-110-金訴-50-2024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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