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車輛所有權人
,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雖
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得到告訴人原諒,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55,000元(計算式:處分車輛獲得價金70,000元-
轉匯租金15,000元=5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4號
被 告 張立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直航租車新竹站前店內,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一
中」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出租張君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陳一中」並將A車車體、
鑰匙、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證一併交付給張立辰。詎張立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於同年月31日21時55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價金,將A車權利讓渡給吳
岳燐,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轉匯1萬5,000
元至「陳一中」指定帳戶,謊稱業已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
租,「陳一中」扣除己身報酬後,再轉匯8,000元與張君豪
。惟張君豪僅取得第1期租金,即遍尋不著A車,察覺有異乃
報警處理,偵查中發現A車復於同年2月8日讓渡與不知情之
劉俞辰,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君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君豪、證人吳岳燐、證人劉俞辰於本署偵
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汽車權利讓渡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開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匯
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處分A
車獲得價金7萬元,扣除已轉匯給「陳一中」之1萬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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