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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1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易書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易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將之 懸掛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供其代步使用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所收受贓物之價 值,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車主即被害人陳信良,並由陳信良之母 陳黃素容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 見偵字卷第73頁、第79頁)存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18號 被   告 劉易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書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陳信良所有,於104年6月 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1街遭竊,已發 還),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車輛,並將之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50.2公里處中 正北入口匝道,因劉易書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乘客未繫安全 帶遭警攔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易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11年10 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聖保祿醫院,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和張谷伐購得該車,張谷伐本來開價2萬元,但伊 不夠錢,最後以7,000元成交,後來伊就去新竹牽車,伊有 於000年00月間轉帳1,000元、2,000元至張谷伐女友帳戶, 另外4,000元係當面交付給張谷伐,當時伊有發現車牌是塑 膠的,是張谷伐自己做的,但是伊不覺得是贓車云云。經查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谷伐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 賣上開車輛給被告,伊不清楚為何被告要這樣指控,伊僅於 000年0月間曾經去聖保祿醫院幫被告貼工,當天下班被告有 給伊1,500元的工錢等語,參以被告未能提出與證人交易之 證據,亦無自被告提供轉帳帳戶明細勾稽被告之匯款時間及 總額,則本案尚無從認定該車係自證人處取得。再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其係以7,000元之低價取得本案車輛,與本案車輛 之市場價格有極大落差,且本案車輛所懸掛車牌並非原始車 牌,衡情,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車輛並非適法管道取得,其上 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經查 ,雖本案車輛依車主即被害人陳信良報案內容確係遭竊,然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即不能排除被告供承 其係自第三人處取得之真實性,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11

TYDM-113-簡-414-20241011-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漢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漢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柳漢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 害;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多次酒後駕車 之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8號   被   告 柳漢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漢忠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酒類,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 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39巷口時,因所騎乘之機 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柳漢忠渾身酒氣,經警對柳漢 忠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漢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原交簡-50-202410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   ㈠刑之加重:被告丙○○明知陳○水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陳○水 共同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㈡刑度:審酌被告因有錯在先之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與少年聯手將告訴人乙○○毆傷,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告有於調解期日到 場,告訴人則未到場)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 學肄業暨業務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因與乙○○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少年陳○水(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所涉傷害犯行,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乙○○之身體多處部位,致乙○○受有右側頭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前胸壁挫傷 、右眼皮擦傷、雙耳後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少年陳○水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少 年陳○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知悉陳○水為未成年人,仍與其共 同犯本案之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YDM-113-桃簡-617-2024101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宇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166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宇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8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錢櫃忠孝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 ㈢蒐證照片3紙。 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全長約21公分、刀身長度9公分、 刀柄長度12公分,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 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有蒐證照片1紙在卷 可稽。本件被移送人自承:我當時係以手持方式攜帶器械等 語;且扣案之折疊刀1把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 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 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09

TPEM-113-北秩-244-202410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啤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6行所載 「洪婉庭所有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啤酒2瓶」,均應更正為「 洪婉庭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啤酒2罐」。  ㈡證據增列「警製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繼賢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民國113年5月24日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被害人洪婉庭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金牌啤酒2罐,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 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竊盜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號   被   告 邱繼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5月23日12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號之楓康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婉庭所有置於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元),得 手後旋離開現場。(二)113年5月24日10時55分許,在上開地 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婉庭所有置於貨架上之金 牌啤酒2瓶,當場為洪婉庭所發現而未遂,嗣經警到場處理 ,以現行犯逮捕邱繼賢到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繼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婉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為金牌啤酒2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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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   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   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及被告所犯上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6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惟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 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4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45號   被   告 黃啓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翔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桃簡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日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豐田人本會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靈堂內竊取新臺幣10元硬幣6個後離 去。嗣經會館負責人葉育儒驚覺硬幣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育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啓翔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育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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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蕢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蕢正華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沙士1罐、Haagen -Dazs冰淇淋1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蕢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 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9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黑松沙士2罐、Haagen -Dazs冰淇淋2支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中黑松沙士1罐、Haagen -Dazs冰淇 淋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 卷31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無須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黑松沙士1罐、Haagen -Dazs冰淇淋1支,被告自 承已食用完畢(偵卷1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蕢正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蕢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 便利商店桃園國安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松沙士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及Haagen-Dazs冰淇淋(價值1 49元)1支,得手後將之置放在隨身攜帶之單肩包內,未結 帳即離去;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上址 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松沙士1罐及Haagen- Dazs冰淇淋1支,欲離去之際即遭該店店長吳蕙汶察覺而攔阻 ,並報警處理,扣得黑松沙士1罐及Haagen-Dazs冰淇淋1支 (已發還),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蕙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蕢正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蕙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及光碟1 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行竊之舉,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未扣案之黑 松沙士1罐及Haagen-Dazs冰淇淋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黑松沙士1罐及Haagen-Dazs冰淇 淋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YDM-113-桃簡-2356-2024100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豪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豪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豪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不多,駕駛交通工具為機車 ,且未肇事造成他人實際損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考量 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暨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0號   被   告 楊豪毅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豪毅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 ,在新竹市浸水街之某商店內,飲用百威啤酒330毫升及台 灣啤酒塑膠杯半杯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 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 上午9時23分許,對楊豪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豪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4-10-09

SCDM-113-竹交簡-475-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馮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馮冠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3.0李」、「Rso」及「Mickey」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受騙者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以收取詐欺贓款,復轉交上游,並可獲取收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5月底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林靜雲」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與賴玉珍聯繫,向賴玉珍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app供投資,致賴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賴玉珍遭詐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不在本案馮冠華經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嗣馮冠華於前揭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賴玉珍佯稱:有股票申購中籤,惟尚需投入180萬元方能認購云云,並與賴玉珍相約於113年7月24日18時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面交。馮冠華遂依暱稱「Rso」及「Mickey」之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內之指示,於113年7月24日17時許,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屬特種文書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楊勝騫」之假工作證1張、屬私文書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馮冠華並於「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簽「楊勝騫」之簽名1枚,而擬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楊勝騫」之身分向賴玉珍收取180萬元後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馮冠華依指示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向賴玉珍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上開收據交付予賴玉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玉珍、「楊勝騫」、「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賴玉珍欲交付款項予馮冠華時,馮冠華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XS Max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1紙,其等取財之行為始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賴玉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馮冠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 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聲 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玉珍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 報告(偵卷第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轉 帳資訊截圖(偵卷第18-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3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2頁)、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偵卷第35頁)、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36頁)、 查獲現場、扣案物翻拍照片(偵卷第37-39頁)、扣案被告 手機內之聯絡資訊、Telegram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依指示 導航前往面交款項之Google地圖截圖(偵卷第39-49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 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犯行與「白3.0李」、「Rso」、「Mickey」、「林 靜雲」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 示,業如前述,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 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於偵查 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並欲收取現金轉交上游,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之前,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經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付被告所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67頁),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再扣案之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為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上開收據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另 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交款日期 匯款或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交付對象、地點 備註 1 113年7月19日11時40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2 113年7月19日11時43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3 113年7月19日11時44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4 113年7月19日11時55分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5 113年7月19日11時56分 3萬9000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6 113年7月19日12時48分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7 113年7月19日12時50分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8 113年7月19日16時23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9 113年7月19日16時23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2024-10-09

SCDM-113-金訴-666-202410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車輛所有權人 ,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雖 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得到告訴人原諒,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55,000元(計算式:處分車輛獲得價金70,000元- 轉匯租金15,000元=5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4號   被   告 張立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直航租車新竹站前店內,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一 中」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出租張君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陳一中」並將A車車體、 鑰匙、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證一併交付給張立辰。詎張立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於同年月31日21時55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價金,將A車權利讓渡給吳 岳燐,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轉匯1萬5,000 元至「陳一中」指定帳戶,謊稱業已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 租,「陳一中」扣除己身報酬後,再轉匯8,000元與張君豪 。惟張君豪僅取得第1期租金,即遍尋不著A車,察覺有異乃 報警處理,偵查中發現A車復於同年2月8日讓渡與不知情之 劉俞辰,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君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君豪、證人吳岳燐、證人劉俞辰於本署偵 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汽車權利讓渡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開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匯 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處分A 車獲得價金7萬元,扣除已轉匯給「陳一中」之1萬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SCDM-113-竹簡-112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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