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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巖又 選任辯護人 趙怡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1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巖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巖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1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林巖又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本件較重之普通傷害罪雖可 科處罰金或拘役,惟較輕的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則僅能科處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並無選科拘役或罰金 之餘地,參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本件即不得對被告科處 拘役或罰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未能尊重執行醫 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率爾持刀及徒手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張如媛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併參以其自述沒有工作、未 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2頁 );另考量其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持續性憂鬱症之身心狀 況,此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71至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件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給 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2頁)。惟考量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認以不諭知緩 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剪刀1把,為臺大醫院3W2病房護理站所 有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7至118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4 頁),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4號   被   告 林巖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巖又明知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 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且 明知張如媛係醫院護理師,為醫療法所指之醫事人員,竟基 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9時30 分許,衝進臺北市○○區○○街0號臺大醫院3W2病房護理站,打 開護理站抽屜,隨即取出剪刀,以剪刀及手攻擊護理師張如 媛,致張如媛受有顏面部、頸部與左上臂擦傷等傷害,妨害 張如媛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張如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巖又於本署偵訊時坦承有持刀具攻擊護理師,並且嗣後自行舉手(投降之意)放下刀具,至管束(保護)室受約束等情。 被告有上開傷害及違反醫療法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如媛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大醫院3W2病房護理站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屬輕度障礙等級(自閉症、憂鬱症),但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況。     五 張如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受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96-202410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母親、二姊,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亞斯伯格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父乙○○、相對 人大姊○○○及相對人二姊即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中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其理解判斷 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無 經濟活動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5

KSYV-113-監宣-803-202410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係母子關係,相對 人因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及選擇性緘默症等疾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 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 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年○月○日心理衡鑑報告 、○年○月○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潘 怡如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4.結論:綜合以上所述 ,○員(即相對人丙○○,以下同)之診斷為一、自閉類群障礙 症;二、輕度智能障礙;三、選擇性緘默症;四、癲癇,其 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障礙程度,但同時亦罹有自閉類群障礙 症,使其在進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力上更形減損。推定陳員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較之同齡人已有顯著減損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於113年10月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確因前開事 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甲○○、乙○○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分別係母子、父子關係, 分別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上揭戶 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丙○○間為1 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甲○○ 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規定,選定甲○○為丙○○之監護人。另審酌乙○○為丙○○之父, 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24

PCDV-113-監宣-664-2024102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官細嬌 相 對 人 廖廣興 關 係 人 廖玉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廣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官細嬌(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玉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9月間因心臟衰竭、氣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女兒廖玉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兩造及關係人之戶口名簿等 件為證,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 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113年6月25日,在蔡醫院對相對 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 :「相對人是一位自閉症合併心肌梗塞導致缺氧性腦病變的 男性,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置有鼻胃管,尿管和 氣切管連接呼吸器,意識僵呆,眼皮微張但無眼神接觸,失 語不能遵照簡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沉浸在自我世界而和 其家屬並無任何互動,肢體無力,關節僵硬攣縮,且對痛刺 激無明顯反應,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抽痰及個人衛生需專 業人員照護,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有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 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配偶、關係人為其 女兒外,相對人尚有女兒廖玉潔,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本 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他最近親屬 表示同意,有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衡量相對 人現由醫院照顧,相對人之事務亦主要由聲請人處理,關係 人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相對人目前住院之照護費 用是由關係人以現金方式支付,有蔡醫院113年10月18日雲 蔡院字第113101801號函附卷可參,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 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 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 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0-23

ULDV-113-監宣-117-20241023-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雖智力正常但 偏低下,且患有自閉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其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又因相對人現正就讀大學中,與同學外出不懂拒絕被占便宜 ,且現正值青春期,擔憂相對人會遭騙而簽本票出事,為維 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 結果摘要在卷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稱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 院訊問其年籍、身分證號碼、住所及簡易算數等問題,均可 正確回應,惟其對於自身學業相關事務及輔助宣告之法律效 果均不清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 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自閉症。 障礙程度:輕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輕度自 閉症合併邊緣智能,認知功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2.『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0月4 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55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輕度自閉症合併邊緣智能,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母○○○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父,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屬推為輔 助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23

CHDV-113-輔宣-38-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鄭媺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子豪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 年度家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至今仍積欠友人欠款,且伊 因憂鬱症長期就診,其子亦有自閉症,實無資力支付第二審 裁判費,伊人證物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 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其子身心障礙證明,及於本院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抗告人與其子之門診 病歷等件,尚不足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致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744-202410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胡俊容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胡承楷 法定代理人 林詩琦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代 理 人 林陟爾律師 關 係 人 陳彥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合意終止收養關 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雙方於 112年11月7日簽立終止收養書約,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 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第1080條第3 項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83條之1準 用第1055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書約、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故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 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評估略以:(訪視之保密資料不記載於本件裁定中)   ⑴收養人之部分:   目前以接棒父親的公司為目標,與被收養人生母育有二名親 生女兒,經濟上,收養人每個月會固定被收養人生母新臺幣 15萬元做為家用,家中經濟皆由被收養人生母管理,所以並 不知道被收養人生母花用金錢之狀況,也不知是否有存款。 民國104年被收養人生母的父親過世引發被收養人生母出現 憂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身心狀況因而性情大變,多次出 現自殺意念,當時自己也承受相當大的壓力,現在被收養人 生母有穩定就醫並接受諮商,但情緒上還不能算是完全穩定 ,自被收養人生母發病至今,收養人選擇順著被收養人生母 ,避免刺激被收養人生母之方式做為主要夫妻相處之模式。 收養人表示擔心一旦裁定終止後,此事件對被收養人造成心 理層面之影響,然終止收養一事是幾個月來被收養人生母亟 欲完成且首要掛心之事,是以,若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監 護權仍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行使,自己便願意妥協,配合被 收養人生母同意終止。另由於收養人之工作地點在屏東,收 養人每晚下班會開車回高雄住所,次日早上接送被收養人及 二名親生女上學後再到屏東上班。   ⑵被收養人之部分:   被收養人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因輕度自閉症兒領有輕 度身障手冊,被收養人於社工到訪前一日甫透過生母得知自 己身世,並自述甫知悉當下有些震驚,但現在(指會談時) 就覺得還好。被收養人表示若生父未來想要探視,自己會願 意接受但頻率不要太過頻繁,能接受與生父共同外出吃飯, 但自己還是想與養父、生母持續共同生活。被收養人表示被 收養人已照顧10年了,自己有感受到收養人承擔為人父之責 以及對自己的愛與付出,現在家庭狀況圓滿,不希望見到養 父與生母離婚而讓自己成為單親家庭的孩子。   ⑶被收養人生父之部分:   被收養人生父願意負擔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至其成 年,願意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25,000元至28,000元,考量被 收養人身心狀況,縱然終止後也不會變動其生活環境或主要 照顧者,考量被收養人生母之身心狀況及與被收養人彼此之 情感及依附關係,未來會以會面為主,待被收養人年紀再大 一些在考慮過夜或延長會面時間等事宜。   ⑷被收養人生母之部分:   除聲請終止收養一事外,也持續與收養人談離婚的問題,若   與收養人離婚會爭取將目前之住所改登記於自己名下,也會   要求收養人繼續支付其目前之家用每月新臺幣15萬元,又因   自己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及管教者,是以終止收養或與   收養人離婚後,被收養人之住所、就學及受照顧狀況相較於   終止收養之前無異。   ⑸綜合評估    本件終止收養係由被收養人生母發動的,最初本意係透過訴 訟來向被收養人生父爭取必須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及代墊 扶養費,後因被收養人生父之主張而再提出終止收養之聲請 ,可見終止收養並非被收養人生母最初且首要之本意及訴求 。收養人雖表考量被收養人生母之身心狀況而同意終止收養 ,然其自身對於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心理上所受到之影響仍 有擔心,顯見收養人對於終止收養一事於心態上並非全然同 意及接受,至於被收養人則明確表明感受到收養人十年來的 愛及陪伴,彼此間以發展正向之互動及情感,且被收養人不 願意見到收養人與其生母二人離婚而迫使自己成為單親,是 以,於終止收養一事上被收養人並不願意。綜上,本會評估 收養人、被收養人於心態及情感上仍未做好終止收養之預備 ,且考量被收養人之身心狀況及特質,若必須面臨緊密之親 子及依附關係中斷議題時,則須更為謹慎為之,驟然終止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恐無益於被收養人未來之身心 發展,亦難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此有該會113年2月7日聖功 基字第1130098號函附之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轉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父母進行調查,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評估略以:本件胡 先生(即收養人)透過法定之收養程序,與未成年子女擬制 血親關係,從而如同親生子女般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收 養後,胡先生亦如同一般家庭般地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迄 今,而今林小姐(即被收養人生母)主張胡先生之經濟狀況 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所需,欲透過終止收養關係,解 消其法定親子關係,使未成年子女得以恢復與陳先生(即被 收養人生父)之親子關係,屆時得向陳先生請求扶養費,惟 陳先生認為林小姐之前揭終止收養動機,有忽略胡先生對年 來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養育功勞,亦只是為己利而分離琪 等親子關係,實為不甚妥當,再者陳先生自陳不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亦未做好準備面對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及 互動方式,甚而擔負起照顧等情,故陳先生不認同胡先生與 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再論除非該家庭現況發生重大事 故,導致家庭無法繼續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顧外,才應 審酌有無解消收養關係,甚而將未成年子女移出家庭之必要 。而本件經調查結果顯示,胡先生對於未成年子女均無上揭 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或對未成年子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之不當舉措,胡先 生猶承擔教養責任及照顧允諾,且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 情感與信賴關係尚屬良好,彼此間維繫實質之親情,故本件 終止收養關係之請求,查無保護養子女最佳利益可言,應不 予許可。另有關胡先生與林小姐間之婚姻關係議題,建議尋 求參與相關支持資源,必要時可接受婚姻諮商或社區式家事 商談服務,以解決夫妻間的問題與關係,進而增進雙方於因 應教養挑戰及自我調適之親職知能,藉以穩定家庭關係,並 陪伴子女度過因婚姻議題所衍生的焦慮及依附需求。(調查 報告之保密資料不記載於本件裁定中),此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113年7月29日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㈣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民國113年8月18日分別通知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對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113年2月7日聖功基字第1130098號函附之報告、本院 家事調查官113年7月29日調查報告表示意見,該通知書均已 分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僅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 113年5月9日具狀表示略以: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 聲請人丙○○之婚姻關係已瀕臨解消,決定被收養人乙○○日後 之扶養義務歸屬於生父或收養人已屬勢在必行。且本件並無 法期待由聲請人丙○○繼續負擔對被收養人乙○○之扶養義務, 單僅支付房貸、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及另二名子女之 生活花費,丙○○所給付之款項即無餘額,本件縱許可終止被 收養人與丙○○間之收養關係,亦不致違反未成年人乙○○之利 益。因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均係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且至今仍係由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同住 ,單獨照顧、養育被收養人,每日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無論依據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現任配偶丙○○、前夫 丁○○溝通之結果,此一由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作為被 收養人主要照顧者,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情形,無論是否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均不會有任何變動,且因陳述人(即 被收養人生母)現仍居住於丙○○名下之房屋,未來仍需照顧 其與丙○○之二名子女,本件縱使終止收養關係,丙○○與被收 養人之見面機會、感情聯繫均不會有任何減損,經衡與被收 養人之利益無違。且依丁○○之自述,其公司年營業額約有3. 1億元,年獲利至少500萬元至600萬元,其確有能力與餘裕 擔負起對被收養人之扶養義務,殊難認終止收養關係對被收 養人有何不利之情事可言等語,此有被收養人生母民國113 年5月9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一紙附卷可參。被收養人生 母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表示略以:本調查報告之結論 顯係以「胡先生與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應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為前提所作成,然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胡 先生早已確定協議離婚,且胡先生同意給付扶養費之對象, 顯然不包含本件被收養人乙○○。且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現已竭盡所能增加自己維持子女經濟開銷之能力,然現有 之資源仍然極其窘迫。本調查報告將終止收養之動機定調為 「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只為自己財產上利益而分離親 子關係」顯係謬誤,更不符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本調查 報告認胡先生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當對待之情事等情,亦與 事實未臻相符。又本調查報告引用法條顯有錯誤,本案並非 單方聲請以裁判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而係屬當事人合意終 止之情形。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有可能違反被收養人乙○○之利益。…無論依據陳述人(即 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丙○○、前夫丁○○溝通之結果,此等 被收養人過往之生活環境與習慣均不會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有 任何變動,另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丙○○離婚時亦已 就被收養人之會面交往議題作出妥善之規劃與溝通,實際上 丙○○隨時前往被收養人住處進行探視都不會有任何問題,故 本件縱使終止收養關係,丙○○與被收養人之見面機會、感情 聯繫均不會有任何減損,與被收養人之利益無違。…終止收 養關係非但不致造成被收養人失去照顧、扶養者(主要照顧 者從未變動,情感關係亦不致改變),反可令被收養人在維 持現與丙○○關係下,增加一名願意規律給付扶養費、分擔照 顧責任之生父協助,殊難認終止收養關係對被收養人有何不 利之情事可言。…本件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丙○○間 之婚姻關係已確定解消,無論於經濟上或生活上,陳述人( 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均勢必將面對諸多變動與困難 ,重新適應與調整舊有之關係乃在所難免等語,此有被收養 人生母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二)一紙 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  ㈠依據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收養 人生母主要是因著自己的進修、投資計畫出現資金需求,向 收養人尋求經濟協助未果後,才轉而向被收養人生父討要被 收養人的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後再因被收養人生父主張才 聲請本件終止收養。而後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函請社工進行 訪視及指派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再提出離婚之想法,於想法 上顯得不確定、反覆,且收養人於訪視報告表示「收養人選 擇順著被收養人生母,避免刺激被收養人生母之方式做為主 要夫妻相處之模式。收養人表示擔心一旦裁定終止後,此事 件對被收養人造成心理層面之影響,然終止收養一事是幾個 月來被收養人生母亟欲完成且首要掛心之事,是以,若終止 收養後被收養人之監護權仍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行使,自己 便願意妥協,配合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終止…」可認收養人並 無終止收養之真意,且仍有意願維繫親子關係,又被收養人 於訪視報告表示「…被收養人表示若生父未來想要探視,自 己會願意接受但頻率不要太過頻繁,能接受與生父共同外出 吃飯,但自己還是想與養父、生母持續共同生活。被收養人 表示被收養人已照顧10年了,自己有感受到收養人承擔為人 父之責以及對自己的愛與付出,現在家庭狀況圓滿,不希望 見到養父與生母離婚而讓自己成為單親家庭的孩子。」可認 被收養人亦無終止收養之真意,且仍有意願維繫親子關係, 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㈡收養人每月提供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做為家用並由 被收養人生母運用,扣除每月房貸後仍有逾10萬元之金額, 現階段三名子女並未參與安親班或補習,亦未參與早療、諮 商等自費課程,支應房貸後所剩之生活費用於被收養人生母 及三名子女上應足以支應生活基本之需求。倘若被收養人生 母有其生涯規劃、進修或投資,應透過有效率的財務規劃, 以及整體考量家中之「需要」及自身之「想要」,於平時生 活用度上加以取捨,亦或自身投入職場等方式來「開源」, 並逐步將其規劃完成,而非僅單靠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生父來 提供維持家庭之運作及被收養人生母個人進修、投資之需求 。  ㈢本院依職權查詢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之戶役政資料發現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收母現仍有婚姻關係,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二)所附之離婚協議 書並未實際上提出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且關於被收養 人之親權及扶養費的部分均未做任何約定,既然未對被收養 人之扶養費做任何約定,自不得據此即認收養人不負擔被收 養人之扶養費。且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 續與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是否終止係屬二事,聲請 收養時本應慎思,收養人既已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應本著 當初收養之決心,應將其視如己出,於被收養人未成年前, 依法負有教養及導正被收養人行為之責任與義務,被收養人 生母亦不能因離婚而逕認可據此主張收養人、被收養人應辦 理終止收養。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在103年間辦理收養 時應可合理推論渠等知悉收養關係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情、歸 屬感和法律上身分關係之重要性。縱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婚姻無法維持,仍可學習為合作父母,在被收養人生母對 於被收養人照顧、管教感到無助時,收養人亦應適時介入並 和被收養人生母合作,使被收養人仍有雙親之親情維繫與關 愛,被收養人對收養人所建立之父親認同和家庭歸屬感亦能 穩定維持之。況且,維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應有 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成長,乃係身心安穩、健全發展所不可 或缺。本件亦查無維持收養關係有何不利於被收養人之具體 事證。綜上,收養人、被收養人既均無終止收養之意願,本 件聲請於法有違,且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駁回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23

KSYV-112-司養聲-262-202410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姊,相 對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1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經鑑定人鄭○之醫師鑑定結果認:⑴目前日常生活狀況 :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相對人的自我照顧功能狀似尚能自 理,因其似乎可理解日常基本指令,做自行吃飯、吞藥、如 廁及簡單沖洗等動作,但品質不佳,需他人加以監督,在家 中幾乎無從事家務。②經濟活動能力:相對人無法理解金錢 概念及其用途,不清楚商品相對應的價值,無法進行簡單計 算、給錢和找零等購買動作,僅會將食物放置在結帳櫃台上 ,先前相對人就曾在外任意拿取雜貨店物品未支付貨款,造 成爭議,是故目前相對人生活所需均由家人事先添購與提供 ,讓其有進行小額金錢交易之機會。③社會性活動力:相對 人離開校園後,聲請人因擔心相對人外出有混亂干擾行為, 母子倆幾乎是形影不離,相對人多賦閒家中,多數時間在看 電視或手機影片,鮮少與外界有接觸。④交通事務能力:由 於相對人在外會有混亂干擾行為,且未能注意左右來車與周 圍事物,不會辨認紅綠燈等交通號誌,平時聲請人鮮少讓相 對人外出。相對人一旦出門都由家人陪同,未有讓其單獨外 出的機會,更遑論有獨立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的可能。⑤健康 照顧能力:由於先前相對人來診時未有言語表達,反而是有 突然拿取診間衛教單張的怪異行為,似乎造成醫護人員的困 擾,所以幾乎都是由聲請人協助來院取藥,相對人顯少親自 就診,在家也是由聲請人依處方上服用時間將藥物交給相對 人吞服。聲請人坦言,由於其拗不過相對人對甜食的索討, 所以也難以對其做飲食控制。⑥其他:相對人具有自閉兒典 型的特質,包括完全無有意義的口語表達、社交溝通與社交 互動的缺損,及具有侷限、重覆的行為、興趣與活動模式。 ⑵鑑定結論與建議:整體而言,相對人在語言理解及表達、 人際互動、社區運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全面落後同齡者 ,目前可理解和遵循已熟悉的簡單指令,經訓練下具部分自 理能力,然仍需持續給與較多監督及協助。相對人目前仍有 明顯且典型之自閉症症狀,且相對人完全未有口語溝通之能 力,明顯影響其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故從消極防止其 財產逸散目的之層面考量,推定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類群障 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又從相對人之疾 病即便早年已經歷多年特殊教育,其社會功能仍明顯缺損, 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層面,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且推測相對人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 偏低等情,有亞東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之父已 歿,最近親屬為其母丁○○、其兄丙○○及胞姐乙○○、戊○○,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戊○○同 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 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 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復經戊○○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23

PCDV-113-監宣-575-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日生),婚後初期兩造相處尚稱和睦,惟彼此 之個性、價值觀迥異致日常相處摩擦不斷,亦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之育兒方式及價值觀有嚴重差異而迭生爭執,現 幾無和平理性溝通之可能,更遑論可以簡單地日常聊天、 對話,分享生活瑣事,反是被告有任何問題均僅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要難進行有效溝通。且兩造婚後雖 同住一屋簷下,卻僅短短同房1年有餘,兩造於109年間便 已分房迄今,且分房後便不曾行房事,兩造迄今已貌合神 離,形同陌路。此外,原告近期更得知被告在她們親戚LI NE群組中,向被告親戚們指稱原告要被告幫忙借高利貸此 種無中生有之事,意圖醜化、貶低原告,由是足徵兩造已 然不存在互信關係,顯非正常夫妻之相處模式。本件兩造 除無法溝通外,被告更以莫須有之事汙衊原告,可知兩造 已無互信基礎,當屬婚姻破綻,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接受 此情,亦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任何 人居於同一處境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雙方婚姻已 經不可能繼續維持且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應認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由雙方共同扶養迄今, 惟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存有相當疑慮,且被告 常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對原告負面之觀感,另被告更經 常無來由拒絕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日 常起居, 獨斷由被告處理,致原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甲○○培養親子 關係,原告為避免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與被告發生爭執 ,便對於被告獨斷之決定及行事方式默默隱忍,惟對於被 告以下之教養方式,顯非屬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諸如:   ⒈被告未嚴格管控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造成未成年 子女甲○○作息時間極度不正常,在其幼稚園小班時大多睡 到接近中午,中午過後被告才送其上學,而晚上11、12時 竟還未就寢;幼稚園中班後雖然9點左右上學,但就寢時 間仍然維持深夜11、12時許,假日基本都是睡到中午過後 ,有時過了晚上12時也沒讓未成年子女甲○○去睡覺。因兩 造已分房3年多,未成年子女甲○○均與被告同房睡,且被 告拒絕原告同房,更拒絕讓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同房, 讓原告照顧,故上開作息問題,原告僅能口頭要求被告改 善,但仍未果。   ⒉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雖經原告勸阻, 被告依然放任未成年子女甲○○使用,造成未成年子女甲○○ 3C成癮,傷害視力及腦力發展,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 休閒娛樂,被告就只是讓其與被告關在房間內任其使用3C 產品,原告要求一同出門踏青,屢屢遭被告拒絕,更遑論 讓原告單獨帶未成年子女甲○○出門遊玩,對於正亟於探索 多彩世界之4歲孩童,顯然不利於其身心發展。   ⒊於未成年子女甲○○犯錯時,原告會端正其視聽以灌輸正確 觀念,詎此際被告不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犯錯之行為未 予即時糾正,在原告糾正未成年子女甲○○時卻阻止原告, 例如未成年人甲○○某日進家門時突然推原告並打原告,原 告擔心未成年子女甲○○在校時會有此不當之舉,遂將未成 年子女甲○○抱到椅子上向未成年子女甲○○說不應有此舉動 ,詎被告卻中斷原告之指正,稱未成年子女甲○○還小又不 懂事,這樣跟未成年子女甲○○講沒用,隨即將未成年子女 甲○○抱走,足見被告過度溺愛未成年子女甲○○,亟恐造成 其存在不當觀念而未能及時改正,被告行為實非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⒋被告向原告稱未成年子女甲○○在學校被同學打,或是沒人 跟未成年子女甲○○玩,還有說未成年子女甲○○會自殘及自 己去撞牆等等,但經原告詢問校方及導師,均稱沒有這種 狀況。   ⒌另被告莫名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對原告負面之觀感,常 藉故不讓原告有機會多與未成年子女甲○○單獨交往培養親 子關係,如未成年子女甲○○會跟原告說爸爸的東西臭臭, 不想拿原告碰過的東西,經原告向未成年子女甲○○詢問為 何會這樣說,未成年子女甲○○才稱是被告說的,甚且未成 年子女甲○○與兩造共處之情況下口出類似言論,被告聽聞 卻未加阻止教導,反而要求原告遠離未成年子女甲○○,看 似樂見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關係緊張惡化,顯非友善父 母。又原告父母買給未成年子女甲○○吃的點心,經原告詢 問未成年子女甲○○好不好吃,未成年子女甲○○卻稱其沒有 吃,因為被告說不能吃,吃了會死掉。另被告藉故拒絕由 原告單獨或與被告共同接送未成年子女甲○○,刻意令原告 無單獨親近未成年子女甲○○之時間,而被告一將未成年子 女甲○○接送回家後,除晚餐時間外,長時間將未成年子女 甲○○與被告單獨關在房間裡,致令原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 甲○○培養感情。且被告更欺罔原告,向原告稱幼稚園老師 只能加父母其中一人LINE聯繫,致原告在未成年子女甲○○ 幼稚園小班時皆無從與幼稚園老師聯繫以了解未成年子女 甲○○在學狀況,直到原告友人因就讀同一所幼稚園,才向 原告證實父母皆可以加幼稚園老師LINE,方戳破被告謊言 。   ⒍被告拒絕讓未成年子女甲○○回臺北見爺爺奶奶及其他親戚 ,不論原告要求單獨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去亦或要求兩造 共同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去,均遭被告拒絕,因此爺爺奶 奶想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共享天倫,均需由老人 家長途跋涉由臺北前往臺南探視。而113年過年,因原告 再三哀求,被告才勉強同意於過年期間撥1天帶未成年子 女甲○○回臺北探視原告父母,惟即便如此,被告仍拒絕未 成年子女甲○○晚上同住原告父母家中,當天探視亦僅約40 分鐘,探視後被告便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下塌住宿之飯店 。至於臺北其他親戚,被告則以未成年子女甲○○又不是動 物,而拒絕原告父母以外之臺北親戚與未成年子女甲○○探 視及互動,迄今為止,除原告之父母外,從未有其他親戚 見過未成年人甲○○,歷經多次農曆過年期間狀況依舊,被 告此舉顯然與我國傳統習俗及價值觀相牴觸,任何家庭均 無法接受此情。 (三)本件被告對於家庭維繫及教養子女之觀念薄弱,要無使未 成年人甲○○於身心均健康之成長環境,更曾對於未成年人 甲○○灌輸對於原告之負面觀感,且若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或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現有會面交往 狀況,實難期待原告得以有合理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故基於未成年人甲○○最佳利益 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請求 由原告單獨任之,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佈之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南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 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未成年 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四)為此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成年前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12,00 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因被告為妥善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始與原告分 房而睡,然雙方間於分房睡仍有進行房事之行為,原告甚 有多次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觸摸被告生殖器而經被告多 次告誡之情形,要其注意家教,以免日後子女受影響而不 當觸摸他人,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間分房後即不曾 行房事等語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原告主張之情事 ,難認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尚無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被告仍有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 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部分,自非 足採。 (二)退步言之,若法院認雙方應離婚,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理由如下: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經診斷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證 」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情形,故而其會有較害怕離 開熟人、情緒波動大、無法接受擁抱、對光線強度敏感、 眼神接觸不佳、想法奇異古怪、無法接受他人觸碰、對氣 味敏感、對視覺、聽覺、嗅覺、味覺及觸覺皆敏感等諸多 特殊行為表現,並未成年子女甲○○僅與被告關係較為緊密 ,難與原告進行正常之互動。原告未慮及未成年子女甲○○ 之特殊身心狀況,指摘被告灌輸對原告負面觀感、指摘不 帶未成年子女甲○○四處與親戚會面交往而非友善父母、指 摘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關係疏遠係被告所造成及樂見 等語云云,足認原告心態顯有可議之處,且顯無用心了解 未成年子女甲○○之特殊情況,實非適格之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平常 皆主要由被告照顧,而原告鮮有參與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甲○○之情形,甚有藉故謂要散心而自行出國之情,每每 離家出門後即如同人間蒸發,對家庭狀況皆未時刻關心, 對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養亦無任何用心及關注之情事 ,而在未成年子女甲○○經診斷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證」 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情形後,亦幾乎都由被告陪同 未成年子女甲○○前去醫院進行觀察、診斷及治療,並皆由 被告依醫囑陪伴未成年子女甲○○、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 及學習,以利未成年子女甲○○症狀之改善,原告直至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前方才刻意表現關心之情狀,而積極表現陪 伴及關心未成年子女甲○○之行為,難認原告有任何盡心盡 力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意欲,自難認由其單獨擔任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係屬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至原告指摘被告都拒絕將未成年子女甲○○帶 回臺北與原告父母及其他親戚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等 語云云,惟原告已自承於113年過年期間有帶未成年子女 甲○○回臺北與原告父母探視,被告何有拒絕之情事,殊難 理解,反之,因未成年子女甲○○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證 」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特殊身心情況,本即難與他 人進行密切之互動,原告未詳加慮及,忽視未成年子女甲 ○○之特殊身心狀況,未循序漸進,強令未成年子女甲○○與 他人接觸及互動,顯更加有害於未成年子女甲○○症狀之治 療,原告當更顯屬一不友善父母。又原告指摘被告未嚴格 控管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造成未成年子女甲○○作 息時間極度不正常云云,惟於112年12月30日時,係因未 成年子女甲○○與原告於車上因故發生衝突,致未成年子女 甲○○情緒極為激動,被告為此安撫其情緒至晚上10點多, 而後為轉移其注意力再至廚房拿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甲○○吃 ,原告除未給予相當協助,更將之錄影後指摘被告未嚴格 控管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實有可議之處;而於11 2年2月7日時,當日係過年放假期間,故被告即帶未成年 子女甲○○與友人外出至百貨公司遊玩,至晚上10點多方返 家,此日原告亦有在場,詎料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難認公 允;後於隔日之112年2月8日時,因當日係過年放假期間 無庸至幼稚園上課,且未成年子女甲○○當日略有感冒之情 事,故讓其多家休息以利康復,原告竟反指被告未嚴格控 管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實屬無端指摘之情事。另 原告指摘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造成其 3C成癮、傷害其視力及腦力發展云云,係因原告強帶未成 年子女甲○○至被告胞弟吳柏賢處慶祝,因現場人數過多, 導致未成年子女甲○○受到驚嚇而大哭不止,被告持續安撫 其至晚上10點半,並拿點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甲○○吃及開電 視給未成年子女甲○○看以轉移注意力及平復情緒,原告以 之不當指摘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實令 人憤然,並忽視未成年子女甲○○特殊身心狀況,將被告依 醫囑而盡力與未成年子女甲○○陪伴、互動及學習之行為, 胡亂指控為溺愛、不帶出門而不利其身心發展等語云云, 心態實屬惡劣。   ⒉又被告具有諸多國內與國外之副學士及學士學歷,能充分 認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就學歷程及成長所需,給予 適足之教導及協助,並每月固定收入有薪資55,000元及租 金收入18,000元,合計達73,000元,足供未成年子女甲○○ 生活及教育費用之支出。且被告所工作之○○工藝社處所, 為被告之父親己○○所經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 養及進行早療課程等事項,相較一般雇主而言,具有更佳 之理解性及包容性,被告毋須因工作與未成年子女甲○○之 保護教養等事項而左右為難,得兼顧二者而給予未成年子 女甲○○充分之照顧,則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之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⒊原告為行使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權利,於113年8 月31日11時15分許與其母親庚○○偕同至被告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之住所,欲接送未成年子女甲○○,因原 告及其母親庚○○與被告接觸後,原告之母親的言語即有諸 多不善,不斷質疑被告為何不盡速與原告離婚等語,被告 本不願多加理會,然於當日未成年子女甲○○狀態容有不佳 ,不願與渠等一起離去,詎料,原告之母親竟深感不耐, 突然直接抱起未成年子女甲○○致其情緒崩潰而大哭,被告 為安撫未成年子女甲○○而欲將其抱回,過程中竟遭原告之 母親用力推擠而致成傷,致被告受有下骨和骨盆挫傷之傷 勢,業經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原告所同住之 家人母親,顯然不具有充足之耐心與意願協助照護具特殊 身心狀況之未成年子女甲○○,並其行為粗魯而具侵略性, 顯非一友善之家人,恐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發展有重 大危害,倘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之人,實屬對未成年子女甲○○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無疑 ,況原告與其母親所在意者,多係被告何時才要與原告離 婚,對未成年子女甲○○之相關事項,實不具有充足之關注 。 (三)為此:   ⒈先位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備位答辯聲明:   ⑴若法院認兩造應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請由被告單獨任之。   ⑵原告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 養費用12,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 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日生),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僅短短同房1年有餘,雙方於109年間便 已分房迄今,且分房後便不曾行房事,而認雙方存有無法 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而被告則辯以係被告為妥善照 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始與原告分房而睡,且雙方 於分房睡後仍有進行房事之行為等語。稽之除夫妻間於婚 姻中性關係之發生並不以同房生活為前提,而原告既無法 舉證證明雙方分房後,被告有單方拒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 之事實,是除不能逕以兩造有分房之情,即推認被告於兩 造分房期間未與原告為夫妻間之性行為,並據為兩造無法 維繫婚姻之事由外,且審之夫妻間之性生活圓滿與否,雖 係構成婚姻生活之重要一環,惟夫妻間性關係與性生活之 需求或滿足,本無從加以強求,以勉強方式為之,除有違 個人之性自主權,亦破壞夫妻間互愛之本質,況圓滿婚姻 固應包含兩性性生活之協調,然婚姻之基礎應係夫妻全面 在精神、肉體及經濟等各方面經營共同生活,不應僅限於 性生活關係之一環,亦即夫妻間有以愛與信賴所構成之感 情基礎,彼此並有共營美滿及幸福家庭之真摯之情感,故 即便夫妻於婚姻生活期間不存有性關係,亦難認業已構成 婚姻中存有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益徵原告依此請求 離婚,並無理由。 ⒉再者,原告雖另以兩造婚後個性、價值觀迥異致日常相處 摩擦不斷,亦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育兒方式及價值觀有 嚴重差異,被告甚至有阻礙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父母及 親戚相處之舉止,而被告有任何問題均僅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文字訊息,甚至在親戚LINE群組中指稱原告要被告幫 忙借高利貸之不實資訊等情,而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離婚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然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 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彼此性格、觀念 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包括生活細 節、情緒之表達、育兒方式及與雙方家人之互動等婚姻衝 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 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 滿解決之途徑,而衡諸上開原告所舉之事項,無非為一般 夫妻間共同生活所生之一般婚姻紛爭,兩造非不得積極溝 通以化解歧見,且由被告就雙方間婚姻及家庭問題仍會傳 送文字訊息予原告,亦曾在原告要求下攜同未成年子女甲 ○○至臺北與原告父母見面相處,益徵雙方間並非毫無解決 問題管道,亦或被告對雙方間紛爭完全無溝通妥協之餘地 ,可認兩造間並未絕裂到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況本件被 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 意願,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足見雙方 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 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 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 決離婚,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 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及扶養 費分擔等之請求,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22

TNDV-113-婚-206-20241022-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蔡喬安 非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相 對 人 Luke Daniel Ebbetts 非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王韻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0號離婚事件有關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部分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單 獨辦理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關於住居臺灣之居留、定 居、設立戶籍、在臺就學、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事項。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本國籍人,相對人為英國籍人,兩造於民國103年4 月4日結婚,並於110年4月28日經法院裁定准許收養香港籍 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在臺 居留證效期將於113年11月8日屆至,經與移民署開協調會, 會議結論為子女可辦理定居證,但相對人迄不同意簽署同意 書,致無法辦理子女定居事宜。又子女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預計於明(114)年就讀小學,需於入學前一年即今(113) 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2日前完成定居、設籍並檢具身心障礙 證明等資料,始得報名入小學鑑定安置,以特殊生身分入小 學就讀,聲請人曾多次與相對人溝通,請其同意未成年子女 入籍、定居臺灣,以申請早療健保補助、入小學鑑定安置等 ,相對人均拒絕簽署相關文件,且相對人自112年12月26日 至今持續扣留子女護照,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子女相關事宜, 故有暫定聲請人得單獨行使部分親權事項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又兩造前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號協調相對人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但相對人前在航空公司擔任機師, 無法配合每月第二、四個週六、日之會面交往,且113年7月 1日聲請人與子女之健保突遭航空公司退保,聲請人始知相 對人已離職,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誠信大打折扣,兩造 就實體會面交往迄今無法取得共識,自有酌定相對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必要。  ㈡並聲明:  ⒈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260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 兩造所收養未成年子女甲○○就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一( 內容詳卷)所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    2.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0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 前,相對人得依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二(內容詳卷)所 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始終願意配合辦理子女在臺居留,惟聲請人堅持要相 對人簽署「定居同意書」,此與延期居留證係屬二事,聲請 人混淆「居留」及「定居」以矇騙法院,本件並無暫定由聲 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急迫性、必要性。又關於子 女明年入小學鑑定及安置報名申請,聲請人本得以未成年子 女居留證,並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正本及影本」、「區域級 以上醫院或地區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區 域級以上醫院或地區醫院半年內診斷證明書」之其中一項文 件即可報名,故無難認有暫定親權之必要性。另關於子女一 般醫療照護事項、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 退保等事宜、請領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辦理銀行、郵局 金融帳戶等事項,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說明有何急迫性及必 要性說明,自非可採,又如子女有開戶之需求,聲請人亦得 與相對人討論後為之,益徵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急迫性 及必要性。  ㈡相對人考量聲請人長期不友善阻擋實體會面交往,亦同意本 件有暫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惟相對人仍須一定時日並安排工 作,始能提出本件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共同收養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 ,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60號 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  ㈡查未成年子女甲○○之我國居留證將於113年11月8日屆期,此 有該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又戶籍法第15條第3款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者,應為初設戶 籍登記。復依臺北市114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國民小學 鑑定及安置工作計畫,需子女設籍臺北市,由法定代理人即 父母檢附子女「身心障礙證明正本及影本」、「區域級以上 醫院或地區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區域級 以上醫院或地區醫院半年內診斷證明書」之其中一項文件, 共同填具報名表報名,報名時間為113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3 日。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我國居留證將屆期,兩造對於子 女居留相關申請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而本件子女既經馬偕紀 念醫院評估認子女有混合性發展遲緩,具輕度自閉症特質、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確診發展遲緩,建議職能治療、語言治 療、社交技巧及注意力行為訓練等情,此有該院出具之發展 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在卷可憑,為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獲取適當教育醫療資源,聲請人確有為子女申請定居,以完 成初設戶籍登記,進而為子女安排參加國小入學鑑定安置之 必要性,且為子女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亦有利於子女早療及 獲取資源,故准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0號事件關 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和(調)解或裁判確 定前,得單獨辦理子女住居臺灣之居留、定居、設立戶籍、 在臺就學、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准許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採2階段,第 1階段係以有家暴議題之同心圓或由社工陪同在社區親子館 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然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家暴行為, 是否有限制相對人會面交往地點,實有疑問。況相對人尚需 一定時日安排工作,方可提出符合其工作時間之會面交往方 案,是聲請人第2項聲請有關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 處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末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0 號既在審理中,關於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方案,仍宜 參考雙方意見、就雙方工作時間、子女作息時間及其他有關 事項為適當之調查評估後,再為決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2

TPDV-113-家暫-16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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