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日生),婚後初期兩造相處尚稱和睦,惟彼此
之個性、價值觀迥異致日常相處摩擦不斷,亦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之育兒方式及價值觀有嚴重差異而迭生爭執,現
幾無和平理性溝通之可能,更遑論可以簡單地日常聊天、
對話,分享生活瑣事,反是被告有任何問題均僅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要難進行有效溝通。且兩造婚後雖
同住一屋簷下,卻僅短短同房1年有餘,兩造於109年間便
已分房迄今,且分房後便不曾行房事,兩造迄今已貌合神
離,形同陌路。此外,原告近期更得知被告在她們親戚LI
NE群組中,向被告親戚們指稱原告要被告幫忙借高利貸此
種無中生有之事,意圖醜化、貶低原告,由是足徵兩造已
然不存在互信關係,顯非正常夫妻之相處模式。本件兩造
除無法溝通外,被告更以莫須有之事汙衊原告,可知兩造
已無互信基礎,當屬婚姻破綻,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接受
此情,亦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任何
人居於同一處境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雙方婚姻已
經不可能繼續維持且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應認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由雙方共同扶養迄今,
惟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存有相當疑慮,且被告
常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對原告負面之觀感,另被告更經
常無來由拒絕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日 常起居,
獨斷由被告處理,致原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甲○○培養親子
關係,原告為避免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與被告發生爭執
,便對於被告獨斷之決定及行事方式默默隱忍,惟對於被
告以下之教養方式,顯非屬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諸如:
⒈被告未嚴格管控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造成未成年
子女甲○○作息時間極度不正常,在其幼稚園小班時大多睡
到接近中午,中午過後被告才送其上學,而晚上11、12時
竟還未就寢;幼稚園中班後雖然9點左右上學,但就寢時
間仍然維持深夜11、12時許,假日基本都是睡到中午過後
,有時過了晚上12時也沒讓未成年子女甲○○去睡覺。因兩
造已分房3年多,未成年子女甲○○均與被告同房睡,且被
告拒絕原告同房,更拒絕讓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同房,
讓原告照顧,故上開作息問題,原告僅能口頭要求被告改
善,但仍未果。
⒉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雖經原告勸阻,
被告依然放任未成年子女甲○○使用,造成未成年子女甲○○
3C成癮,傷害視力及腦力發展,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
休閒娛樂,被告就只是讓其與被告關在房間內任其使用3C
產品,原告要求一同出門踏青,屢屢遭被告拒絕,更遑論
讓原告單獨帶未成年子女甲○○出門遊玩,對於正亟於探索
多彩世界之4歲孩童,顯然不利於其身心發展。
⒊於未成年子女甲○○犯錯時,原告會端正其視聽以灌輸正確
觀念,詎此際被告不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犯錯之行為未
予即時糾正,在原告糾正未成年子女甲○○時卻阻止原告,
例如未成年人甲○○某日進家門時突然推原告並打原告,原
告擔心未成年子女甲○○在校時會有此不當之舉,遂將未成
年子女甲○○抱到椅子上向未成年子女甲○○說不應有此舉動
,詎被告卻中斷原告之指正,稱未成年子女甲○○還小又不
懂事,這樣跟未成年子女甲○○講沒用,隨即將未成年子女
甲○○抱走,足見被告過度溺愛未成年子女甲○○,亟恐造成
其存在不當觀念而未能及時改正,被告行為實非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⒋被告向原告稱未成年子女甲○○在學校被同學打,或是沒人
跟未成年子女甲○○玩,還有說未成年子女甲○○會自殘及自
己去撞牆等等,但經原告詢問校方及導師,均稱沒有這種
狀況。
⒌另被告莫名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對原告負面之觀感,常
藉故不讓原告有機會多與未成年子女甲○○單獨交往培養親
子關係,如未成年子女甲○○會跟原告說爸爸的東西臭臭,
不想拿原告碰過的東西,經原告向未成年子女甲○○詢問為
何會這樣說,未成年子女甲○○才稱是被告說的,甚且未成
年子女甲○○與兩造共處之情況下口出類似言論,被告聽聞
卻未加阻止教導,反而要求原告遠離未成年子女甲○○,看
似樂見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關係緊張惡化,顯非友善父
母。又原告父母買給未成年子女甲○○吃的點心,經原告詢
問未成年子女甲○○好不好吃,未成年子女甲○○卻稱其沒有
吃,因為被告說不能吃,吃了會死掉。另被告藉故拒絕由
原告單獨或與被告共同接送未成年子女甲○○,刻意令原告
無單獨親近未成年子女甲○○之時間,而被告一將未成年子
女甲○○接送回家後,除晚餐時間外,長時間將未成年子女
甲○○與被告單獨關在房間裡,致令原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
甲○○培養感情。且被告更欺罔原告,向原告稱幼稚園老師
只能加父母其中一人LINE聯繫,致原告在未成年子女甲○○
幼稚園小班時皆無從與幼稚園老師聯繫以了解未成年子女
甲○○在學狀況,直到原告友人因就讀同一所幼稚園,才向
原告證實父母皆可以加幼稚園老師LINE,方戳破被告謊言
。
⒍被告拒絕讓未成年子女甲○○回臺北見爺爺奶奶及其他親戚
,不論原告要求單獨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去亦或要求兩造
共同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去,均遭被告拒絕,因此爺爺奶
奶想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共享天倫,均需由老人
家長途跋涉由臺北前往臺南探視。而113年過年,因原告
再三哀求,被告才勉強同意於過年期間撥1天帶未成年子
女甲○○回臺北探視原告父母,惟即便如此,被告仍拒絕未
成年子女甲○○晚上同住原告父母家中,當天探視亦僅約40
分鐘,探視後被告便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下塌住宿之飯店
。至於臺北其他親戚,被告則以未成年子女甲○○又不是動
物,而拒絕原告父母以外之臺北親戚與未成年子女甲○○探
視及互動,迄今為止,除原告之父母外,從未有其他親戚
見過未成年人甲○○,歷經多次農曆過年期間狀況依舊,被
告此舉顯然與我國傳統習俗及價值觀相牴觸,任何家庭均
無法接受此情。
(三)本件被告對於家庭維繫及教養子女之觀念薄弱,要無使未
成年人甲○○於身心均健康之成長環境,更曾對於未成年人
甲○○灌輸對於原告之負面觀感,且若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或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現有會面交往
狀況,實難期待原告得以有合理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故基於未成年人甲○○最佳利益
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請求
由原告單獨任之,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佈之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南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
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未成年
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四)為此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成年前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12,00
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因被告為妥善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始與原告分
房而睡,然雙方間於分房睡仍有進行房事之行為,原告甚
有多次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觸摸被告生殖器而經被告多
次告誡之情形,要其注意家教,以免日後子女受影響而不
當觸摸他人,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間分房後即不曾
行房事等語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原告主張之情事
,難認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尚無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被告仍有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
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部分,自非
足採。
(二)退步言之,若法院認雙方應離婚,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理由如下: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經診斷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證
」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情形,故而其會有較害怕離
開熟人、情緒波動大、無法接受擁抱、對光線強度敏感、
眼神接觸不佳、想法奇異古怪、無法接受他人觸碰、對氣
味敏感、對視覺、聽覺、嗅覺、味覺及觸覺皆敏感等諸多
特殊行為表現,並未成年子女甲○○僅與被告關係較為緊密
,難與原告進行正常之互動。原告未慮及未成年子女甲○○
之特殊身心狀況,指摘被告灌輸對原告負面觀感、指摘不
帶未成年子女甲○○四處與親戚會面交往而非友善父母、指
摘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關係疏遠係被告所造成及樂見
等語云云,足認原告心態顯有可議之處,且顯無用心了解
未成年子女甲○○之特殊情況,實非適格之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平常
皆主要由被告照顧,而原告鮮有參與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甲○○之情形,甚有藉故謂要散心而自行出國之情,每每
離家出門後即如同人間蒸發,對家庭狀況皆未時刻關心,
對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養亦無任何用心及關注之情事
,而在未成年子女甲○○經診斷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證」
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情形後,亦幾乎都由被告陪同
未成年子女甲○○前去醫院進行觀察、診斷及治療,並皆由
被告依醫囑陪伴未成年子女甲○○、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
及學習,以利未成年子女甲○○症狀之改善,原告直至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前方才刻意表現關心之情狀,而積極表現陪
伴及關心未成年子女甲○○之行為,難認原告有任何盡心盡
力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意欲,自難認由其單獨擔任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係屬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至原告指摘被告都拒絕將未成年子女甲○○帶
回臺北與原告父母及其他親戚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等
語云云,惟原告已自承於113年過年期間有帶未成年子女
甲○○回臺北與原告父母探視,被告何有拒絕之情事,殊難
理解,反之,因未成年子女甲○○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證
」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特殊身心情況,本即難與他
人進行密切之互動,原告未詳加慮及,忽視未成年子女甲
○○之特殊身心狀況,未循序漸進,強令未成年子女甲○○與
他人接觸及互動,顯更加有害於未成年子女甲○○症狀之治
療,原告當更顯屬一不友善父母。又原告指摘被告未嚴格
控管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造成未成年子女甲○○作
息時間極度不正常云云,惟於112年12月30日時,係因未
成年子女甲○○與原告於車上因故發生衝突,致未成年子女
甲○○情緒極為激動,被告為此安撫其情緒至晚上10點多,
而後為轉移其注意力再至廚房拿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甲○○吃
,原告除未給予相當協助,更將之錄影後指摘被告未嚴格
控管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實有可議之處;而於11
2年2月7日時,當日係過年放假期間,故被告即帶未成年
子女甲○○與友人外出至百貨公司遊玩,至晚上10點多方返
家,此日原告亦有在場,詎料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難認公
允;後於隔日之112年2月8日時,因當日係過年放假期間
無庸至幼稚園上課,且未成年子女甲○○當日略有感冒之情
事,故讓其多家休息以利康復,原告竟反指被告未嚴格控
管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實屬無端指摘之情事。另
原告指摘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造成其
3C成癮、傷害其視力及腦力發展云云,係因原告強帶未成
年子女甲○○至被告胞弟吳柏賢處慶祝,因現場人數過多,
導致未成年子女甲○○受到驚嚇而大哭不止,被告持續安撫
其至晚上10點半,並拿點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甲○○吃及開電
視給未成年子女甲○○看以轉移注意力及平復情緒,原告以
之不當指摘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實令
人憤然,並忽視未成年子女甲○○特殊身心狀況,將被告依
醫囑而盡力與未成年子女甲○○陪伴、互動及學習之行為,
胡亂指控為溺愛、不帶出門而不利其身心發展等語云云,
心態實屬惡劣。
⒉又被告具有諸多國內與國外之副學士及學士學歷,能充分
認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就學歷程及成長所需,給予
適足之教導及協助,並每月固定收入有薪資55,000元及租
金收入18,000元,合計達73,000元,足供未成年子女甲○○
生活及教育費用之支出。且被告所工作之○○工藝社處所,
為被告之父親己○○所經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
養及進行早療課程等事項,相較一般雇主而言,具有更佳
之理解性及包容性,被告毋須因工作與未成年子女甲○○之
保護教養等事項而左右為難,得兼顧二者而給予未成年子
女甲○○充分之照顧,則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之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⒊原告為行使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權利,於113年8
月31日11時15分許與其母親庚○○偕同至被告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之住所,欲接送未成年子女甲○○,因原
告及其母親庚○○與被告接觸後,原告之母親的言語即有諸
多不善,不斷質疑被告為何不盡速與原告離婚等語,被告
本不願多加理會,然於當日未成年子女甲○○狀態容有不佳
,不願與渠等一起離去,詎料,原告之母親竟深感不耐,
突然直接抱起未成年子女甲○○致其情緒崩潰而大哭,被告
為安撫未成年子女甲○○而欲將其抱回,過程中竟遭原告之
母親用力推擠而致成傷,致被告受有下骨和骨盆挫傷之傷
勢,業經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原告所同住之
家人母親,顯然不具有充足之耐心與意願協助照護具特殊
身心狀況之未成年子女甲○○,並其行為粗魯而具侵略性,
顯非一友善之家人,恐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發展有重
大危害,倘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之人,實屬對未成年子女甲○○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無疑
,況原告與其母親所在意者,多係被告何時才要與原告離
婚,對未成年子女甲○○之相關事項,實不具有充足之關注
。
(三)為此:
⒈先位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備位答辯聲明:
⑴若法院認兩造應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請由被告單獨任之。
⑵原告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
養費用12,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
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日生),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僅短短同房1年有餘,雙方於109年間便
已分房迄今,且分房後便不曾行房事,而認雙方存有無法
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而被告則辯以係被告為妥善照
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始與原告分房而睡,且雙方
於分房睡後仍有進行房事之行為等語。稽之除夫妻間於婚
姻中性關係之發生並不以同房生活為前提,而原告既無法
舉證證明雙方分房後,被告有單方拒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
之事實,是除不能逕以兩造有分房之情,即推認被告於兩
造分房期間未與原告為夫妻間之性行為,並據為兩造無法
維繫婚姻之事由外,且審之夫妻間之性生活圓滿與否,雖
係構成婚姻生活之重要一環,惟夫妻間性關係與性生活之
需求或滿足,本無從加以強求,以勉強方式為之,除有違
個人之性自主權,亦破壞夫妻間互愛之本質,況圓滿婚姻
固應包含兩性性生活之協調,然婚姻之基礎應係夫妻全面
在精神、肉體及經濟等各方面經營共同生活,不應僅限於
性生活關係之一環,亦即夫妻間有以愛與信賴所構成之感
情基礎,彼此並有共營美滿及幸福家庭之真摯之情感,故
即便夫妻於婚姻生活期間不存有性關係,亦難認業已構成
婚姻中存有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益徵原告依此請求
離婚,並無理由。
⒉再者,原告雖另以兩造婚後個性、價值觀迥異致日常相處
摩擦不斷,亦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育兒方式及價值觀有
嚴重差異,被告甚至有阻礙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父母及
親戚相處之舉止,而被告有任何問題均僅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文字訊息,甚至在親戚LINE群組中指稱原告要被告幫
忙借高利貸之不實資訊等情,而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離婚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然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
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彼此性格、觀念
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包括生活細
節、情緒之表達、育兒方式及與雙方家人之互動等婚姻衝
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
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
滿解決之途徑,而衡諸上開原告所舉之事項,無非為一般
夫妻間共同生活所生之一般婚姻紛爭,兩造非不得積極溝
通以化解歧見,且由被告就雙方間婚姻及家庭問題仍會傳
送文字訊息予原告,亦曾在原告要求下攜同未成年子女甲
○○至臺北與原告父母見面相處,益徵雙方間並非毫無解決
問題管道,亦或被告對雙方間紛爭完全無溝通妥協之餘地
,可認兩造間並未絕裂到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況本件被
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
意願,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足見雙方
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
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
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
決離婚,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
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及扶養
費分擔等之請求,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TNDV-113-婚-20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