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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晨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經甲 ○○同意搜索」更正為「經乙○○同意扣押」;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贓證物品照 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劉宇軒」、「陳鈺婷(Milly)」等詐騙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報酬是2%,拿到1萬 5,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被告並未繳回該等款項,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0頁,本院 卷第68、79頁),然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已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 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軍人時月收入為2萬3,000元, 未婚,育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 第8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拿到1萬 5, 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其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1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面交予 被告之款項75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已層轉交由上手,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 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113年1月22日安智現儲憑證收據 1張 113年度保管字第6703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3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是「青蛙」)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宇軒」、「陳鈺 婷(Milly)」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操縱、指揮三人以上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由甲○○假冒「安智金融財務」之經辦人員「陳志銘」 ,以「陳志銘」之名義,佩戴上開公司之不實證件,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負責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劉宇軒」之指示至 指定地點向詐欺對象收取款項,並開立收據交付於被詐欺之 人收執,佯以已收受投資款項。甲○○以上開方式與「劉宇軒 」、「陳鈺婷(Milly)」及其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 以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 放置股票投資之廣告,乙○○於112年8月中旬瀏覽到該廣告後 ,隨即依指示提供LINE ID予對方,並與「陳鈺婷(Milly)」 加入LINE好友,該「陳鈺婷(Milly)」便向乙○○佯稱有一個 投資網站(安智金融、網址https://www.jjxnvxvbut.com)可 以投資股票獲利很快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便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2日19時1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烏日新溪南門市面交投 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5萬元,而甲○○接獲「劉宇軒」之指 示後,先至附近之便利超商列印「安智金融財務」之經辦人 員「陳志銘」之工作證及印有「安智金融財務」空白之「安 智現儲憑證收據」,在其上捺印「陳志銘」印章再自行填寫 「存款單位或個人」、「現金儲匯」等空白欄位填寫上「乙 ○○」、「柒」、「伍」(即收款75萬元)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 上書寫「陳志銘」等文字,並於上揭時間佩戴上開工作證至 上揭全家超商烏日新溪南門市,當面向乙○○表明是「安智金 融財務」之經辦人員「陳志銘」,要向其收取投資款項75萬 元後,乙○○不疑有他,遂將75萬元現金當場交付予甲○○,甲 ○○則將書寫好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乙○○,甲○○得 手後,即持至附近公園交付予「劉宇軒」所指派之收水。嗣 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並於 113年3月3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經 甲○○同意搜索,扣得「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1.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事實。 2.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取75萬元投資款後,再交付於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金額。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簽發交付於告訴人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1.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金額。 2.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取75萬元投資款後,再交付於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9時15分許,受「劉宇軒」之指示,佩戴不實之「安智金融財務」工作證,至上開全家超商烏日新溪南店,向告訴人佯稱是安智金融財務公司之「陳志銘」,並向告訴人收取75萬元後,將上開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劉宇軒」 、「陳鈺婷(Milly)」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之「安智 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CDM-113-金訴-2374-2025021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助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1377、34582、43705、4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建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陸貳伍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助及洪誠陽(洪誠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緣張文錦於民 國111年7月18日因販賣毒品為警查獲,其為配合警方查緝毒 品上手,於同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洪誠 陽(LINE暱稱「黑暗」)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品,雙方議定 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並相 約在張文錦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住處交易。賴建 助明知洪誠陽欲與他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 與洪誠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其 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曾鈺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車前往上址,賴建助並於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2.662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交予洪誠陽,待抵達臺中 市○區○○路000號後,洪誠陽即自行下車與張文錦見面,再撥 打電話聯繫曾鈺泰,委由曾鈺泰將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夾鍊 袋1包(即賴建助交予洪誠陽之上開毒品)交與張文錦,待 張文錦依洪誠陽指示下樓拿取上開毒品1包返回住處後,當 場交付價金1萬1,000元予洪誠陽,洪誠陽旋遭埋伏於該屋房 間之員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現金1 萬1,000元(已發還);員警續於曾鈺泰車上查獲賴建助, 賴建助與洪誠陽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賴建助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09卷(下稱訴緝字卷)第159、254、253-29 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其 於111年8月8日交付同案被告洪誠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是出於借用之心態,在其家裡交給洪誠陽毒品,其完 全不知洪誠陽於111年8月8日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借予洪誠陽 ,被告並不知洪誠陽要販賣毒品,且被告係因順路之故,始 與洪誠陽一同乘車,並非要共同販賣毒品,況被告工作穩定 ,收入頗豐,亦無販賣毒品之動機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8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 誠陽,並與洪誠陽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曾鈺泰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張文錦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之1住處樓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4582號卷(下稱第34 582號偵卷)第23-24、19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 (下稱訴字卷)卷一第13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54、160、2 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誠陽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第34582號偵卷第14-15、190-191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73、37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58頁)、證 人曾鈺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34582號偵卷第33-37 、207-208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 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賴建助、曾鈺泰,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第34 582號偵卷第67-7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洪誠陽於111年8 月8日前往張文錦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住處,係 為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文錦,且其與 被告搭車抵達上址後,即自行下車與張文錦見面,再撥打電 話聯繫曾鈺泰,委由曾鈺泰將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本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張文錦,張文錦依洪誠陽指示 下樓向曾鈺泰拿取上開毒品1包返回住處後,當場交付價金1 萬1,000元予洪誠陽,洪誠陽旋遭埋伏於該屋之員警逮捕, 員警續於曾鈺泰車上查獲賴建助等情,亦有證人洪誠陽先後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詳如前述)、 證人張文錦、曾鈺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3458 2號偵卷第39-43、201-212、33-37、207-208頁)附卷可查 ,且有張文錦撥打洪誠陽LINE聯繫購買毒品之現場照片、張 文錦撥打洪誠陽LINE之通聯擷圖、對話錄音譯文、員警查獲 張文錦與洪誠陽毒品交易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第34582 號偵卷第83、84、89-93、105-112頁)等資料附卷可憑,而 本案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2.662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 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53號鑑驗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3 705號卷第99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與洪誠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洪誠陽於警詢中證稱:張文錦今(8)日16時許使用LINE 撥打電話給伊,表示其朋友要以1萬1,000元向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所以伊就與被告共同乘坐白牌車前 往與張文錦交易;本次交易的毒品是伊向被告調用的,就是 伊從被告那邊拿毒品的意思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3、1 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被告說要把毒品拿去換現 金,就是賣掉等語(第34582號偵卷第191頁),又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伊向被告說,等伊拿到錢買好毒品再給他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4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洪 誠陽向伊拿1包毒品,伊普普知道(台語)洪誠陽的動機是 要買賣;毒品在車上拿給洪誠陽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 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洪誠陽向伊拿的毒品是要 拿去賣的,伊心裏猜得到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96頁) ,是由被告與證人洪誠陽上開證述互核可知,被告應已知悉 洪誠陽向其取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係為供作販賣之用。  ⒉再者,就被告何以與洪誠陽一同前往交易乙節,證人洪誠陽業於警詢中證稱:張文錦於今(8)日16時許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他的朋友要以1萬1,000元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與被告共同乘車前往交易;伊原本想拿到販賣毒品的錢後,再把錢請被告幫伊拿給「黑狗」還帳,順便再請「黑狗」拿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還給被告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3、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以:「那個的路線你忘記了?就是不懂為什麼他《被告》會在車上?」,證人洪誠陽即證稱:「我判斷應該是他怕我東西不還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1頁),是依洪誠陽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洪誠陽共同前往交易地點之目的,應係為取得洪誠陽交易毒品之款項。至洪誠陽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改證稱其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時,從頭到尾都說被告不知情,否則交上手只要交出被告就好;111年8月8日被告之所以一起同行,是因為當天父親節,被告要與其一起去買蛋糕,其僅在半路上向被告稱剛好順便要去找朋友一下,被告並不知悉其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58、272頁),或稱:張文錦從頭到尾都一直打電話過來盧,那天伊才想到要轉去他(張文錦)那邊拿給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3-264頁),又稱:那天伊要趕著回家,剛好是父親節,本來向被告借毒品是自己要施用,是在要回去時,想到前幾天有人打電話給伊聯絡,伊才打給張文錦看看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4頁),核其所述,反覆不一,瑕疵顯而易見,亦與被告供稱當天只是順路搭車要去臺北工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4頁),迥不相符,足見洪誠陽事後翻異前詞,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 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201號判決參照)。查,洪誠陽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本案如果販賣毒品成功,伊可獲利1,000元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304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以7,0 00元購入本案毒品(1錢)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25頁) ,然洪誠陽竟係以1萬1,000元賣出,足認渠等主觀上確有藉 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甚明,縱 然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得利益,惟被告既知洪誠陽係前往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提供毒品予洪誠陽,並與 之共同前往交易,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被告所 為既可使洪誠陽獲利,不論洪誠陽是否已實際取得價金,均 無礙於渠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 圖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轉讓之犯意交付毒品予洪誠 陽等語,惟被告確有使洪誠陽因販賣毒品而獲利之意圖與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前開所辯,亦屬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憑。  ⒋綜上,本案被告既知洪誠陽向其拿取毒品係供販賣之用,猶 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誠陽販賣以營利,並 與之共同前往交易地點,由洪誠陽前去與張文錦完成交易, 足認被告確有與洪誠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誠陽, 俾供其販售予張文錦之行為分擔,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於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第4頁所載之「我(被告 )大概知道他(洪誠陽有在販毒)」之「自白」不實在,並 稱那天因毒品案,其與洪誠陽在烏日偵察隊就被隔離,其去 上廁所時,洪誠陽遇到其就馬上向其等一下筆錄做「相借」 (台語)的就好;而且警察有用恫嚇的口吻說「跟他的筆錄 不一樣的話,事情會很嚴重哦。」等語。惟查:  ⑴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核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並未對其本 案犯罪事實或關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難認屬「自白」;且就被告前開爭執部分,經本院勘驗被 告111年8月8日警詢錄影音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5-206頁),勘驗結果如下: 警察:你聽我說,我也是要問這個事情是不是事實啊,還    是要照你所說的,我們不要辦好了。怪怪,越奇怪啊。 被告:不是啊,老大你不要這樣弄我,我比較憨慢(台    語)說話,但是我不會去騙你啦。 警察:你憨慢(台語)說話,我也等你把話說完,才接著    說。 被告:不要這樣啦… 警察:我也沒有打(台語)你的話啊… 被告:不要啦…因為這個吼,我,第一我真的不知道,但    是昨天他跟我借那1包去,他的動機是什麼普普知道(台語)是要買賣而已,但是我沒確實…這樣回答這樣啦。 警察:沒有啦,這裡,你怎麼說?我們一句一句來,比較    不會亂掉,好嗎?來,你說你普普知道怎樣? 被告:普普知道他在賣毒啦。但是我沒有很了解啦。毒品    在車上拿給他的啦。 警察:你、到底是哪裡啦? 被告:車上啦。…(聽不清楚)拿給他的啦。 警察:5點半嗎? 被告:我不知道幾點,我… 警察:好啦,5點半啦。 警察:車上? 被告:嗯。 警察:對不起來,你們就很、很、很要緊喔。 被告:…(聽不清楚)這樣就好了啊…(聽不清楚)知道    他要賣人啊…我不要管、沒有了解這麼多。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對於洪誠陽向其拿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一再供稱「普普知道」(台語)洪誠 陽的動機係欲販賣毒品,而台語「普普知道」之意,即為國 語「大概知道」,從而,警詢筆錄第4頁所載「我『大概知道 』他有在販毒」部分,並無不實之處,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雖又辯稱其於警詢時已經在提藥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員警之訊問,均能明確回答,並無任 何答非所問、意識不清或其他提藥反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是其嗣後辯稱上開警詢筆錄係在其提藥情形下所為 云云,亦無可採。  ⑵證人洪誠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11年8月8日警詢到隔天 去地檢署複訊之間,和被告均沒有接觸,也沒有任何接觸機 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7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 殊嫌無據;況且,倘其與洪誠陽間確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情, 2人又豈須勾串是「相借」毒品?益證被告所辯,顯不符實 。  ⑶且經本院勘驗被告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結果,亦未聽聞員警 以恫嚇之語氣詢問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縱 然被告對於員警詢問之方式感到尖銳或刺耳,亦僅是被告在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員警詢問之個人感受,要難以遽認其有 遭員警恫嚇或不正訊問而為不實供述。  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洪誠陽是配合檢察官的線民,洪 誠陽去伊家,看伊有毒品就一直不走,伊為了請其離開,才 給其毒品,結果伊也被誘捕,洪誠陽三不五時拿槍找伊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把洪 誠陽當小弟,有革命情感,又伊好不容易成立工程行,所以 洪誠陽請伊幫忙時,伊才向洪誠陽說「這1錢給你,這是我 最後一次幫忙的,以後不要再聯絡了。」;洪誠陽有暴力傾 向,伊不敢惹他生氣,只好答應隔天買(毒品)來借他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3、288頁)。然事實上,洪誠陽並未 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且被告對於何以交付毒品予洪誠陽之供 述,亦反覆不一,甚且,倘被告係因不欲再與洪誠陽有所來 往而交付毒品,卻又與洪誠陽同車共行前往毒品交易地點, 衡與其所述目的相悖,亦不符常情理。是以,被告前開所辯 ,要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對話紀錄所示,洪誠陽與張 文錦係於111年8月8日17時之後才聯絡買賣事宜,連金額都 未議定,故被告於111年8月7日借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洪誠陽時,不可能係基於幫助販賣之意;又倘洪誠陽之 上手為被告,則洪誠陽僅須供出被告即可,毋庸大費周章供 出上手侯志文;且被告經營工程行,已有相當規模及收入, 故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賺取蠅頭小利之動 機等語。惟查:  ⑴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證稱:上個禮拜洪誠陽一直連絡伊,昨 天洪誠陽一直打電話到下午,到下午伊才說好;洪誠陽是打 LINE電話給伊,暱稱是「黑暗」、「太陽」等語(見第3458 2號偵卷第201-202頁),而洪誠陽亦於警詢中供稱:張文錦 於今(8)日16時許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他的朋 友要以1萬1,000元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 伊就與被告共同乘車前往交易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3 頁),佐以證人張文錦與洪誠陽(暱稱「黑暗」)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洪誠陽與證人張文錦於111年8月8日17時44分 之前,即有多次以LINE電話聯繫,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見第34582號偵卷第84頁)存在可查,由此可證,洪誠陽 與張文錦並非於111年8月8日17時44分許才開始聯繫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辯護人以此置辯,顯非可採。  ⑵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其與洪誠陽共同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被告與洪誠陽均當場為警查獲,洪誠 陽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其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取得等語,並向員警供出其 與被告之共同上手侯志文,協助員警查緝上手,以獲邀減刑 之寬典。由此可見,洪誠陽並無隱匿其販賣毒品之情節,亦 未如辯護人所述不供出其係向被告取得毒品云云,是辯護人 上開推論,實乏所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末依卷附辯護人聲請調閱之承助工程行110年至112年營業所 得申報資料,其扣繳單位負責人為林淑惠,並非被告,且11 0年至112年僅有利息所得合計246元(計算式:59+58+129=2 46,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1-181頁),無法佐證辯護人所辯 為可採外,雖辯護人另行陳報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據(見本院 訴緝字卷第213-225頁),其中除承攬人為禾莆工程行部分 ,與被告無關外,且實務上,有正常工作而涉險販毒者比比 皆是,且販毒者均有利可圖,方使販毒者甘冒重刑之風險, 故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遽認被告並無與 洪誠陽共同販賣毒品之動機與可能性。  ⒋至被告聲請調取名下報廢車輛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ETC紀錄 ,以證明其該段時間均在北部從事工程,不知洪誠陽是否有 販毒之情(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1頁),惟被告於本案除交 付毒品予洪誠陽外,並與之共同前往交易毒品,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不論被告有無於前開期間在北部從事工程,均無 從以證明其未與洪誠陽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核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洪誠陽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 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91頁),復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第30458號偵卷第155-17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9-85頁) 附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張文錦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而與之進行毒品交易,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是被告 所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手侯志文的姓名、電話等 係由伊提供給洪誠陽,由洪誠陽提供予警方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34-135頁),惟證人洪誠陽於本院112年7月27日 審理時證稱:本案被查獲後,從頭到尾都是伊一個人協助警 方查上手,被告不敢進去警察局,是伊配合警方打電話給侯 志文,誘捕侯志文;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協助配合警方誘捕侯 志文;被告表示他不做這種事;伊當時有找被告一起去警察 局交上手,被告就不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3-375、3 79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亦函覆被告並未提供 情資供警方偵辦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 年2月15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11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本案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者,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對於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洪誠陽販賣,已涉及販賣毒品罪,沒有意見等語( 見第34582號偵卷第26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則未告以 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罪名,而被告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曾供稱其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頁),然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乃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基此,縱其雖曾一度自白,惟嗣後又否認 犯行,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 獲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寬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衡諸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 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為成年人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與洪誠陽共同為 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又被告於犯罪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所犯之罪經依法加重、減輕 後之刑度,已較該罪之法定刑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 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妨害兵 役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 ),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對我國社會之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為法律所厲禁,竟仍 與洪誠陽共同意圖藉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 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毫無足取,且被 告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 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晶 體1包(驗餘淨重2.662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 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4包及安非他命2包,被 告供稱均係供己吸食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285頁),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亦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經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 ,確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被告亦稱:手機並未用以與洪誠陽聯繫,電子磅秤 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85頁),卷內亦乏 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4包(含外包裝袋4只) 總毛重2.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 (1)驗餘淨重1.5596公克 (2)驗餘淨重0.2614公克 3 三星牌藍色手機1支 4 電子磅秤1台

2025-02-19

TCDM-113-訴緝-109-2025021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淞元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淞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淞元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烏日 區中山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右轉振興街,原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胡廸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賴淞元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仍與賴淞元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胡廸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 手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併指甲下血腫之傷害。詎賴淞元 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胡廸尊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另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協助處理胡廸 尊受傷狀況並採取報案等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胡廸尊同意 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廸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賴淞元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7、9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淞元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本案 機車行經中山路3段與振興街路口時,欲右轉振興街返回其 住處,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先辯稱:我沒有撞到對方,沒有跟對方發生車禍事故 ,我沒有看到機車倒地云云(本院卷第31頁),復於本院當 庭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辯稱:是告訴人胡廸尊自 己騎車太快,緊急煞車,不是我撞他,我也不知道他發生什 麼事,可能是他自己輾到石頭跌倒,我只是剛好在旁邊而已 云云(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中山路3段 與振興街路口,欲右轉振興路時,適有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之 告訴人摔車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 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併指甲下血腫之傷勢;另被告未停 留現場,待救護車或員警到場,亦未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聯 絡方式,即逕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 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25頁;本院 卷第31頁),並有員警所製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偵卷第17、27-41、45-58、61-67頁、本院卷第51-77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右轉彎之時有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不知道是否是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的機車,但是那臺機車撞到我的 等語(偵卷第89-9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播放時間07:43:13時,A車(即被告之機車,下同)、B車 (即告訴人之機車,下同)均保持行車距離,持續沿中山路 三段機慢車專用道行駛中(畫面顯示B車後方普通重型機車 接貼近B車車尾處,並於07:43:14時,B車後方普通重型機 車煞車燈亮起,並與B車拉開車距,持續在B車車尾處行駛) 。   07:43:15時,B車車行方向朝右方偏移(畫面顯示B車後方   普通重型機車靠近內側槽化線,且已貼近至B車尾部,兩車 並未追撞,顯示B車已在該普通重型機車右斜前方行駛狀態 )。A車則靠近內側槽化線,持續沿中山路三段機慢車專用 道行駛。   07:43:16至07:43:17時,A車朝右方偏移,隨後右轉欲   進入振興街(畫面顯示A車車身右傾。)   07:43:18至07:43:20時,A車貼近右側禁止臨時停車線   ,並與B車左側處貼近,隨後B車車頭朝機慢車專用道方 向 ,向左側傾倒(畫面顯示A車煞車燈亮起,被告雙手握住把 手控制車頭;而B車為閃避A車,亦有先將車頭朝右偏移,同 時煞車燈亮起。隨後B車與告訴人均向左側傾倒)。」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51-77頁)。依上開勘驗筆錄、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所示,可見案發當時 告訴人騎乘之B車原行駛於被告騎乘之A車之右後方,而於接 近振興路口時,兩車距離相當接近,嗣見被告向右偏駛,告 訴人於此同時有煞車扭轉車頭,A車與B車應有擦撞,B車即 人車倒地之情。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右轉彎,本 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於轉彎前查看後方直行車動 向並注意禮讓直行車,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示(偵卷第33頁),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轉彎前有注意告訴人直行車之 動態等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措施,並禮讓直行車,應可避免 本案車禍發生,卻仍逕自右轉彎而肇事,自可認被告對本案 車禍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 先陳稱:當時騎機車沿中山路3段往大肚方向行駛,行經振 興街口前約20、30公尺就打方向燈要右轉振興街直接回家, 當下並無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也不知道有交通事故發生, 所以我沒有報案直接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 31頁),否認有知悉事故發生及與事故有關,然此已與前開 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兩車應有 擦撞,且被告既同時有煞車握住把手控制車頭暫停等情(是 煞車燈亮起),顯應知悉車禍發生,且可能與自身有關之客 觀卷證有所不合。被告雖於本院勘驗相關影像後又辯稱:可 能是告訴人自己輾到石頭跌倒,我只是剛好在旁邊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45頁),然其辯詞既有矛盾,且非無隨卷證更迭 之情,已非可採;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路面及道路並無缺 陷或有何障礙物之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且依車禍發生後不久,員警 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前往現場處理之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 ,亦未見現場路面有何障礙物或碎石、障礙物(偵卷第45-5 2頁);況倘告訴人確因輾壓路面石頭跌倒,衡情行駛於同 向前方之被告,或其後之機車騎士,亦應有行車不穩甚或跌 倒之情,然此均未於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所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要屬無據。至告訴人雖曾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車禍當時我左後方機車撞到我機車車尾,造成 我行車不穩摔倒,對方沒有跌倒,我倒地起來後,附近都沒 有人,沒看到被告等語(偵卷第24、82頁),然此與本院勘 驗相關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可見告訴人應係於被告 右轉時,扭轉車頭閃避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擦撞後倒地等 節不符(且未見告訴人後方機車有行車不穩等特殊動態,參 本院勘驗筆錄),審之車禍事發突然,尚無從期待證人於事 故發生之驚魂未定下可精確描述經過,加以人之記憶、認知 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均影響其證述之精確性,且 上開案發經過既有前揭監視器影像等為輔助,自應以客觀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判斷依據。  4.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既騎乘機車在 被告後方,且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亦應注意上情,且本案車 禍發生當時屬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告訴人確有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保持適當距離等必要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應可察覺前方被告機車動態,而有相當反應距離及時間 ,卻仍貿然前行,致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其於本案交通事故 亦應有未注意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惟縱告訴 人有前開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 指明。  ㈢被告有上開過失致使本案車禍發生,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因 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 腳趾挫傷併指甲下血腫之傷害,有告訴人於緊接之同日上午 8時43分許,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堪認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 禍受有上開傷勢,且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㈣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有前開過失 ,致告訴人摔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曾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 或等待救護車、警方到場,復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 聯絡資訊即逕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47 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兩車應有擦撞,且 被告並同時有煞車握住把手控制車頭暫停等情(是煞車燈亮 起),並經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3-45、51-77頁),則被告應已知悉車禍發 生,且與自身有關,又告訴人既人車倒地,自可能受有傷害 ,卻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車離去現場,其主觀上 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且客觀上確有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 之犯行,亦為明確,而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原應遵守交通規則,卻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而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復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均非輕微; 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始終未向告訴人表示悔意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且與有過 失之情節;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需扶養身障小孩、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 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CDM-113-交訴-314-20250219-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IEU THI HIEN蕭氏賢(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IEU THI HI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談話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19

TCTA-114-續收-732-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凱 居新竹縣○○鄉○○路0號(陸軍裝甲第000旅聯合兵種第一營機步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凱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彥凱明知其無交付商品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在「 臉書」之網路社群,以暱稱「小凱」之名義佯裝賣家,並借 用第三人帳戶以供匯款,不知情友人賴弘哲出借其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友人張 聖翊出借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不知情友人林定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彥凱即以附表編號1至5「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買家林暐翔、王翊宣 、黃羿程、丁上芸、林庭聖等5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嗣林暐翔、黃羿程、丁上芸、林庭聖收受包裹後 發覺非其等購買之物品,王翊宣則遲未收到任何商品,上開 5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暐翔、王翊宣、黃羿程、丁上芸、林庭聖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1頁 至第102頁、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暐翔、王翊宣、黃羿程、丁上芸、林庭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林定緯、賴弘哲、張聖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軍偵卷 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定 緯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賴弘 哲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 張聖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軍偵卷第83頁至第95頁) ,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詐 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5次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明知其無交付商品之能力,竟以上開詐術獲取不 法利益,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行為除致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利用他人帳戶更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 易,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暐翔 、林庭聖達成調解,然均未給付賠償金,迄今亦未與告訴人 王翊宣、黃羿程、丁上芸和解賠償,消極面對本案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正服兵役,已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詐得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返還各該告訴人,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 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 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 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證  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林暐翔 彭彥凱於113年9月22日1時54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雷蛇RAZAR二手交易區社團」以暱稱「小凱」聯繫林暐翔,向其佯稱手中有其需要之二手記憶體,因急需用錢可以便宜出售云云,並提供右列之帳戶,致林暐翔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嗣林暐翔至超商取貨,發覺包裹內為口罩1盒,而非約定購買之二手記憶體,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林暐翔於113年9月22日1時54分許,網路匯款5,0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林定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臺幣轉帳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軍偵卷第29頁至第38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翊宣 彭彥凱於113年7月10日20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以暱稱「小凱」聯繫王翊宣,向其佯稱可出售其欲收購之Brembo煞車卡鉗云云,並提供商品照片,致王翊宣誤信為真而將右列之款項匯款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內。嗣王翊宣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王翊宣於113年7月10日21時57分許,網路匯款4,5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賴弘哲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台幣轉帳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軍偵卷第40頁至第46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羿程 彭彥凱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以暱稱「小凱」聯繫黃羿程,向其詢問是否欲購買「機車精品」,俟雙方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後,黃羿程遂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右列之款項匯款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內。嗣黃羿程於113年7月15日17時32分許,至統一超商龍新門市取貨,發覺包裹內為口罩1包,而非約定購買之商品,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黃羿程於113年7月14日2時16分許,網路匯款2,5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軍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上芸 彭彥凱於113年7月13日22時17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以暱稱「小凱」聯繫丁上芸,向其佯稱可出售其欲收購之機車方向燈云云,並提供商品照片,致丁上芸誤信為真而將右列之款項匯款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內。嗣丁上芸取貨後發覺包裹內非約定購買之機車方向燈,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丁上芸於113年7月13日22時17分許,網路匯款2,0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卷第54頁至第59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庭聖 彭彥凱於113年9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以暱稱「小凱」聯繫林庭聖,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1-009彭彥凱」向其佯稱可出售其欲收購之排氣管云云,並提供右列之帳戶約定先付訂金,致林庭聖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嗣林庭聖至超商取貨,發覺包裹內為漱口水1瓶,而非約定購買之排氣管,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林庭聖於113年9月23日1時23分許,網路匯款3,5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張聖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1-009彭彥凱」對話紀錄、轉帳截圖照片、包裹暨內容物、超商取貨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SCDM-113-易-1418-2025021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金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 款金額欄「405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073元(含手續費1 5元)」,並補充「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藍金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 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第3項之 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第3項,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 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已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⒊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復自述無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203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03頁),而本件係檢 察官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之 機會,參酌其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答辯,亦無犯罪所得 而無庸繳交,仍應寬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 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 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盧鈺茹、薛喻晏成立 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員、 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盧鈺 茹、薛喻晏成立調解,渠等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盧鈺茹、薛喻 晏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 分別與渠等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渠等之權益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 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盧鈺茹、薛喻晏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 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向告訴人盧鈺茹、薛喻晏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 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 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 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 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 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盧鈺茹、 阮竹吟、薛喻晏、林巧柔共計匯入新臺幣27萬4,396元(計 算式:99,999+120,326+49,998+4,073=274,396),上開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 業已遭提領,有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54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而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 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雖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海成」之人使用,惟考量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盧鈺茹2萬4,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盧鈺茹、薛喻晏於113年12月31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盧鈺茹、薛喻晏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薛喻晏1萬2,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04號   被   告 藍金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金城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47分許,在臺 中市烏日區統一超商新光德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 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 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藍金城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跨國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鈺茹、阮竹吟、薛喻晏、林巧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盧鈺茹警詢筆錄、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阮竹吟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薛喻晏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小紅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林巧柔警詢筆錄、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盧鈺茹、阮竹吟、薛喻晏、林巧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 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 ,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 案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核先敘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之4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被告 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對話紀錄觀之,足認 被告係因貸款遭詐而提供上開帳戶,被告復於113年3月13日 13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報 案,此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尚難認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號 1 盧鈺茹(提告) 113年3月11日 以假抽獎、真詐財之手法,致盧鈺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12分許 9萬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阮竹吟(提告) 113年3月10日18時5 以假抽獎、真詐財之手法,致阮竹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51分許 8萬326元 同日16時18分許 4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薛喻晏(提告) 113年3月11日 以假網購、真詐財之手法,致薛喻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5時52分許 4萬9998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巧柔(提告) 113年3月11日 以假抽獎、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巧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5時55分許 4058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8

TCDM-113-中金簡-203-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6734、12475 、14214 、32223 、23405 、35460 、41 134 、48364 、57169 號、112 年度偵字第5183、5184、5185、 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5 至19所示之罪,共18罪,各處如 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沒收宣告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   事 實 一、午○○與亥○○(暱稱「黃曉明」、綽號「劉叔」)於民國110 年12月間,加入參與由暱稱「升官發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 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該 集團監管詐欺人頭帳戶金流及車手頭之工作。午○○並於參與 該詐欺集團後,招募庚○○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亥○○則招募 癸○○(所涉本案被訴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加入參 與該詐欺集團;癸○○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再招募子○○、辰○○ 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丑○○則經戴晉宇(所涉本案追加起訴 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介紹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 而丑○○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再招募甲○○(原名周佾錤、何佾 錤)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午○○與亥○○、庚○○、癸○○、丑○○ 、子○○、辰○○、甲○○等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依該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指示分工,於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車 手提供之人頭帳戶後,由監管人頭帳戶金流之午○○通知車手 頭之亥○○   ,再由亥○○於車手集合待命據點,指示監看人員偕同車手前 往提款,並於車手提款交付後統收上繳,庚○○則負責在據點 現場監管車手,癸○○則負責招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   ,並協助其招募之車手提領款項,丑○○則依指示偕同監看提 供人頭帳戶之車手前往提款後,收款交付亥○○,子○○   、辰○○、甲○○即負責提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偕同監看成員,帶返交付亥○○統一收齊後 轉交收水成員,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 酬(午○○、亥○○所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4 被害 人宇○○被害等部分、丑○○所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 另案起訴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其後午○○與亥○○、庚○○、癸○○、丑○○、辰○○、子○○、甲○○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蘆洲區路易莎咖啡廳門市等處 ,為車手集合行動據點,由亥○○、庚○○、癸○○、丑○○、辰○○ 、子○○、甲○○等依指示在上開據點集合待命;午○○則在嘉義 縣民雄鄉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確認詐騙被害人匯款入 帳後,即通知亥○○指示車手提領;之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術方法,使乙○○、酉○○、己○○、宇○○、未○○、卯○○、戊○○、 温芳春、寅○○、巳○○、玄○○、地○○、丙○○、壬○○、丁○○、戌 ○○、辛○○、申○○、宙○○等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子○○之中國信託銀行、甲○○之中國信託 銀行、辰○○之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後,午 ○○即通知亥○○指示庚○○、癸○○、丑○○、辰○○、子○○、甲○○, 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依上述分工,將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後,返回交付亥○○統收,送 至指示地點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輾轉交付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午○○、亥○○、庚○○、癸○○、丑○○、辰○○、子○○、 甲○○並依約定取得分工報酬。 三、嗣於111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7 分許,丑○○偕同辰○○至新北 市○○區○○路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9 所示寅○○匯入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款項時,經該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 至12所示辰○○所有之上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用以犯罪聯絡之手機、該附 表編號8 所示丑○○所有用以犯罪聯絡之手機等物。另經銀行 就上情進行通報後,查知子○○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9 所示寅○○所匯入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500 萬元款項,警方隨至現場逮捕子○○,並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3至16所示子○○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 犯罪聯絡之手機及提領之詐欺贓款現金500 萬元等物。復經 乙○○、酉○○、己○○   、宇○○、未○○、卯○○、戊○○、温芳春、寅○○、巳○○、玄○○、 地○○、丙○○、壬○○、丁○○、戌○○   、辛○○、申○○、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查,查獲午○○、亥○○、庚○○、癸○○、甲○○等人,並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2 、6 所示亥○○、癸○○供犯罪聯絡之手機,因而查 悉上情(亥○○、庚○○、丑○○、辰○○、子○○、甲○○等本案共犯 部分,前已先行審結判決)。 四、案經乙○○、酉○○、己○○、卯○○、戊○○、温芳春、寅○○、巳○○ 、玄○○、地○○、丁○○、戌○○、辛○○、申○○、宙○○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和美分 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中 山分局、北投分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屏東縣警 察局枋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宇○○被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未○○、卯○○、丙○○被害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壬○○、丙○○被害部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未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被訴部分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午○○對上揭本院所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亥○○、庚○○、癸○○、丑○○、辰○○、子○○、甲○○、 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乙○○、酉○○ 、己○○、被害人未○○、告訴人卯○○、戊○○、温芳春、寅○○ 、巳○○、玄○○、地○○、被害人丙○○、壬○○、告訴人丁○○、 戌○○、辛○○、申○○、宙○○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害情 節明確,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告、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午○○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 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癸 ○○、丑○○、辰○○、子○○、甲○○等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 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集團上游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監管詐欺人頭帳戶金流、車手頭、 車手據點監管、招募車手、監看車手提款、提供人頭帳戶 之提款車手、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 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午○○與同案被 告亥○○、庚○○、癸○○、丑○○、辰○○、子○○、甲○○於警詢、 偵訊、審理供述該集團運作結構情節及其間對話紀錄擷圖 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癸○○ 、丑○○、辰○○、子○○、甲○○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 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午○○犯有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等 規定,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 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 字第812 號解釋,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 作規定刪除,原第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     ,原第7 項移列至第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至 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而該條例第4 條修正,係增 訂第2 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 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原第2 項移列至第 3 項,並酌為文字修正,原第3 項移列至第4 項,內容 未修正,原第4 項修正擴大未遂犯處罰後移列至第5 項     ,原第1 項並未修正。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等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等 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 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 若有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本 件被告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惟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 且除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寅○○被害部分,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 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 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 無該條例之適用。    ⒊再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 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揭 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斷。    ⒋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 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 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增     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 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又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 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午○○上開所為:    ⒈被告午○○上開招募被告庚○○加入該詐欺集團,核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述,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 ,應予審究,然被告午○○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 ,前業經另案起訴,經臺灣高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508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依上揭說明,被告午○○本 案上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上開另案判 決有罪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件爰就被告午○○本案此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再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共同於上開時地,對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 害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犯詐欺取財顯 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刑 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 核本件被告午○○上開對告訴人乙○○     、酉○○、己○○、被害人未○○、告訴人卯○○、戊○○、温芳 春、寅○○、巳○○、玄○○、地○○、被害人丙○○、壬○○、告 訴人丁○○、戌○○、辛○○     、申○○、宙○○等所為,各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對各告訴人、 被害人共犯部分,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編號4     被害人宇○○部分,被告午○○共犯部分,另經另案判決確 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其中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寅○○部分,被告午○○與同案 被告亥○○、庚○○、子○○、丑○○、辰○○等人與同夥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同一告訴人寅○○多次詐欺匯款及多 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告訴人寅○○被害部分 ,其中編號9 所示111 年1 月21日受騙匯款500 萬元 被害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惟與被告上開起訴有 罪部分有上開接續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論究,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等就該詐欺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 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分工行為      ,惟其等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開等犯罪之合 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整體 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被告等各就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 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⑶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 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 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 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 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 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等參與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等施詐匯款後,監控、聯繫提領、收水告 訴人、被害人詐欺贓款由該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另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等就其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上開各 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後 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     、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     」,均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應適 用舊法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 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再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 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 被告亦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合先 敘明。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所犯洗錢罪,均為自白,從而被告午○○本應依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 前揭說明,審酌被告午○○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⒋又被告午○○前雖曾於109 年間因犯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1 年確定,於110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     ,有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等各罪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     ;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並未就被告午○○所犯,陳述主張 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另衡酌被告午○○本案所犯情節相較於 前案所犯情節,有無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 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尚有可 議,是衡酌上情,就被告午○○本案所犯各罪,爰均不予 論究累犯加重。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不思憑己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共犯 詐欺公眾,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後, 從事監管金流、聯繫同案被告亥○○指揮、提供人頭帳戶、 提領、收水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游取得,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 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 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 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 與程度、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 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附表七編號1 至3 、5 至19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綜合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 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午○○所犯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係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所定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午○○犯本件上開犯罪報酬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供述 ,估算如附表八編號1 備註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不能證明與 本案有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 其成員脫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子○○ 2 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 3 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辰○○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分工行為 備註 1 乙○○ (告訴) 於110.11.25至111.01.03間,在彰化縣芳苑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開立中性策略帳戶、國際平台帳戶、加入G4順德私募610群組投資美元指數USDX期貨買入美金可獲利云云,使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03 10:17 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3日15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235 萬6000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新臺幣(下同)2萬356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2(被告子○○)等部分 2 酉○○ (告訴) 於110.10.28至111.01.25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G5順德私募策略611群組,至ideal kind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下載Meta Treader4外匯交易APP,投資股票、MT4美金指數可獲利云云,使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03 13:26 1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3 己○○ (告訴) 於110.12.01至111.01.13間,在彰化縣和美鎮,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下載「MT4」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己○○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0 10:44 15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0日13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1萬35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宇○○ 於111.01.05至111.01.21間,在桃園市龜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可教導其投資美金期貨,帶領其操作獲利云云,使宇○○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0 14:51 1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0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健華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1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②午○○、亥○○共犯部分,另案分別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4508號、新北地院111年審金訴字79號等判決確定在案。  5 未○○ 於110.06.15至111.01.11間,在高雄市前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MT4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未○○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08 72萬元 甲○○(原名周佾錤)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帶同甲○○(原名周佾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甲○○於111年1月11日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9萬元後,交由該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6 卯○○ (告訴) 於110.12.05至111.02.22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經由順德投顧機構群組,推薦其開立IDEALKIND帳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卯○○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26 1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7 戊○○ (告訴) 於111.01.12至111.01.28間,在臺中市豐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向其佯稱:推薦其申請設立拓樸投資顧問公司會員帳號,依指示投資期貨買賣可獲利云云,使戊○○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0:00 47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甲○○(原名周佾錤)於111年1月17日14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26萬9000元後,交由丑○○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8 温芳春 (告訴) 於111.01.14至111.04.11間,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廣大投資群組紅利計畫,至fitbelaepro網站申辦虛擬帳戶,透過MT4平台操作投資美元指數、黃金、石油等期貨可獲利云云,使温芳春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2:10 5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9 寅○○ (告訴) 於110.09至111.01.26間,在臺東縣臺東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註冊「Meta Trader 4」APP,操作投資美元指數、黃金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寅○○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9 09:56 3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含巳○○匯款15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 萬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3(被告子○○)等部分 111.01.20 09:51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0日12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萬元作為報酬。 111.01.21 10:28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萬元作為報酬。 起訴意旨未載 111.01.26 11:11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6日12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 萬元時,子○○為警當場查獲。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111.01.26 11:11 500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辰○○,於111年1月26日12時7分許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②告訴人寅○○同一被害部分,前曾於111.01.17受騙匯款80萬元至林愉靜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丑○○偕同林愉靜於同日提領,另案經本院112年金訴字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  10 巳○○ (告訴) 於111.01.06至111.01.19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MT4」投資平台,可教導其投資美金期貨,帶領其操作獲利云云,使巳○○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9 12:06 1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含上開寅○○匯款35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 萬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1(被告子○○)等部分 11 玄○○ (告訴) 於110.11.23至111.01.20間,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玄○○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00 5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帶同甲○○(原名周佾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甲○○於111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380萬元後,交由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12 地○○ (告訴) 於111.01.08至111.03.01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IDEALKIND MARKET」平台註冊,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地○○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33 10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13 丙○○ 於110.11.15至111.03.10間,在彰化縣彰化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順德投顧公司VIP運作機構群組,依指示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48 5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14 壬○○ 於111.01.10至111.01.26,在臺北市萬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參加投資群組,至IDEALKIND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壬○○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4:40 18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15 丁○○ (告訴) 於110.12至111.02.10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順德投顧機構」網站,加入「VIPB5機構運作179群」群組,註冊操作「MT4」APP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使丁○○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0:22 3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4日1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臨櫃提領219 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2萬19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6 戌○○ (告訴) 於111.01.18至111.03.10間,在臺中市大肚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idealkind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戌○○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0:48 6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7 辛○○ (告訴) 於110.11.18至111.04.12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Meta Trader4」APP,加入「D9機構運作450社群」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黃金、石油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辛○○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1:57 10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8 申○○ (告訴) 於111.01.10至111.02.14間,在桃園市龍潭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投資股票、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使申○○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2:04 14:00 15萬元 85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辰○○,於111年1月24日14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後,返回由丑○○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將提領金額之2%交予癸○○,癸○○取得0.5%(9000元)後,再將剩餘之1.5%(2萬7000元)給付辰○○作為報酬,並從中抽取2000元給付丑○○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9 宙○○ (告訴) 於111.01.11至111.01.26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群組向其佯稱:安裝註冊「Bit-C」APP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買賣可獲利云云,使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2:12 80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新北地檢112年偵字58737號併辦(被告辰○○)等部分 ②此部分依被告供述,估算被告獲利癸○○9000元、丑○○2000元、辰○○2萬5000元。  附表三: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OPPO 手機 1支 午○○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2 SAMSUNG 手機 1支 亥○○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3 OPPO 手機 1支 亥○○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4 紙本資料 1份 亥○○ ①18張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且無重要性  5 REALME NARZO 手機 1支 庚○○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6 SUGAR T20 手機 1支 癸○○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12 手機 1支 丑○○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丑○○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9 HUAWEI 手機 1支 辰○○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辰○○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辰○○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印章 1枚 辰○○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 1支 子○○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子○○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子○○ ①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現金新臺幣500萬元 子○○ ①告訴人寅○○受騙匯款 ②111.01.28由新北地檢署繳庫扣案  附表四:被告相關證據 編 號 被告 證據 備註 1 午○○ 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述、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 111年偵字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㈠、本院審卷 2 亥○○ 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子○○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證、追加被告戴晉宇警詢、偵訊供證、被告丑○○111.03.17、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辰○○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子○○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被告戴晉宇111.04.29、111.06.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與丑○○、亥○○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㈡、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㈠、㈤、48364號偵卷、43422號偵卷、本院審卷 3 庚○○ 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子○○111.02.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庚○○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紀錄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8364號偵卷、本院審卷 4 癸○○ 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被告癸○○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㈡、48364號偵卷、本院審卷 5 丑○○ 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甲○○(原名周佾錤)警詢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午○○警詢供證、追加被告戴晉宇警詢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原名周佾錤)111.02.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111.03.17、111.06.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被告戴晉宇111.04.29、111.06.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暱稱「錤ㄦ」即被告甲○○、羅元懋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與丑○○、亥○○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申○○、被害人宙○○匯入款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8364號偵卷、32223偵卷㈤、43422號偵卷、本院審卷 6 辰○○ 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手機、存摺、提款卡、印章、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辰○○與暱稱「慶皇」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48367號偵卷、本院審卷 7 子○○ 被告子○○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亥○○111.03.17、111.06.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手機、存摺、提款卡、提領贓款500萬元現金、手機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子○○111.01.26查獲提領現場照片、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子○○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光碟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3422號偵卷、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3808號偵卷㈡、基隆地檢111年偵字4267號偵卷、本院審卷 8 甲○○ 被告甲○○(原名周佾錤)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丑○○與暱稱「錤ㄦ」即被告甲○○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本院審卷 附表五:被害人相關證據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 告訴人乙○○警詢指訴、告訴人乙○○報案之彰化縣警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手機上詐欺集團成員頁面、交易紀錄等擷圖、匯款之二林郵局、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芳苑草湖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4267號偵卷、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2 詐欺告訴人酉○○匯款部分 告訴人酉○○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3 詐欺告訴人己○○匯款部分 告訴人己○○警詢、偵訊指訴、告訴人己○○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己○○手機內匯款單、詐欺集團成員頁面、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4 詐欺被害人宇○○匯款部分 被害人宇○○警詢、偵訊指述、被害人宇○○報案之桃園市警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投資交易等紀錄擷圖、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6312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5 詐欺被害人未○○匯款部分 被害人未○○警詢指述、報案之高雄市警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崗山仔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高雄崗山仔郵局等帳戶存摺、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 6 詐欺被害人卯○○匯款部分 被害人卯○○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7 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告訴人戊○○警詢指訴、報案之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07.29書面補充說明、對方頁面、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8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告訴人温芳春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32223號偵卷㈡、㈣ 9 詐欺告訴人寅○○匯款部分 告訴人寅○○警詢指訴、報案之高雄市警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0 詐欺告訴人巳○○匯款部分 告訴人巳○○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匯款明細、匯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3808號偵卷㈠、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1 詐欺告訴人玄○○匯款部分 告訴人玄○○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12 詐欺告訴人地○○匯款部分 告訴人地○○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桃園市警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影案件證明單、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手機內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13 詐欺被害人丙○○匯款部分 被害人丙○○警詢、偵訊指述、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匯款一覽表、彰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詐欺集團網站頁面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譯文、匯款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41134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㈡、㈣ 14 詐欺被害人壬○○匯款部分 被害人壬○○警詢指述、報案之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臺北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匯款單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41134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㈣ 15 詐欺告訴人丁○○匯款部分 告訴人丁○○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板橋中正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6 詐欺告訴人戌○○匯款部分 告訴人戌○○偵訊指訴、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7 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告訴人辛○○偵訊指訴、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8 詐欺告訴人申○○匯款部分 告訴人申○○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桃園市警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擷圖、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 19 詐欺告訴人宙○○匯款部分 告訴人宙○○警詢、偵訊指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之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112年偵字58737號偵卷 附表六: 編 號 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 成立罪名 備註 1 午○○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追加起訴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4508號判決確定在案)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2 亥○○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起訴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3785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無罪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3 庚○○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 癸○○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尚未到案審結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5 丑○○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起訴經嘉義地院111年金訴字359號、112年金訴字47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6 辰○○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7 子○○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8 甲○○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9 戴晉宇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均經另案 起訴,由嘉義地院111年金訴字359號、112年金訴字47號、臺南高分院112金上訴字108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①、②均非本案追 加起訴範圍 附表七: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2 詐欺告訴人酉○○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3 詐欺告訴人己○○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詐欺被害人宇○○匯款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午○○、亥○○此共犯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5 詐欺被害人未○○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6 詐欺告訴人卯○○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7 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8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9 詐欺告訴人寅○○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0 詐欺告訴人巳○○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1 詐欺告訴人玄○○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12 詐欺告訴人地○○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13 詐欺被害人丙○○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14 詐欺被害人壬○○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15 詐欺告訴人丁○○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6 詐欺告訴人戌○○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7 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8 詐欺告訴人申○○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②被告癸○○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9 詐欺告訴人宙○○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②被告癸○○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附表八: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1 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其自稱報酬為被害人匯入金額1%,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5萬9900元。

2025-02-18

PCDM-112-金訴-1145-202502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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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永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鍾永政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山腳 大排處時,因闖紅燈,為警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龍 田陸橋口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 晚間9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鍾永 政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復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 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 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3-交易-2212-2025021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錡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 6分許,佯為旭集訂位系統客服人員致電甲○○,向其佯稱: 因訂位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22時9分許、同日22時 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乙○○ 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 經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書狀所為陳述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擷圖、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第42頁、第83頁、第95頁至第99頁),足見被告所承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各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如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按諸當時之法律並無不當者,不 生同時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條項固有更易 ,惟原起訴條文並無違誤,復經新舊法比較,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 欺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受侵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就 其交付帳戶之情節內容雖曾有不實辯解,然於偵查中經詢 問對於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時,仍為認罪之答辯(見 偵卷第91頁),且於本院中亦具狀陳報其對本案為認罪之 答辯(見本院卷第21頁、第51頁),是應認其確對所為犯 行自白不諱,又依被告所陳其交付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後,迄今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0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 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認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詐欺取 財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幫助詐欺及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交易明細擷 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53頁);暨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 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併 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案 參與情節、分工、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被告尚合於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業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 人財產損失,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交易明細擷圖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 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三、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等,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 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CDM-113-中金簡-196-202502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張予馨 訴訟代理人 徐怡婷 被 告 曾秋月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沙田路3段62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行駛,適訴外人王禹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方向從被告右後方駛 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因而受有鼻子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鼻子擦 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對原告所犯 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 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 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王禹鑫就本 件車禍均具有過失,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因 前開傷害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70%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20,000元 (600,000×70%=420,000),說明如次: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費用204,9 95元【203,855+(520+100+520)=204,995】及支出附表二所 示醫療用品費用1,417元,合計206,412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術後護具及復健費用50,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營養修復品費用6,0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15日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元(看護費 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受有到場開庭及多次送件至保險 公司之交通費用損害10,000元。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夜市打工及擔任家教等,因前開 傷害受有9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000元。  ⒎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000元。  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⒐原告所有之長褲(價格為2,580元)、保溫瓶(價格為5,000元) 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7,58 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0,0 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且前開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被告、王禹鑫之過 失行為,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損害共同原因,被告、王 禹鑫行為關聯共同,其等二人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對 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與王禹鑫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原告、王禹鑫於113年2月5日 以95,000元達成和解,王禹鑫並已履行給付原告該95,000元 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王禹鑫給付原告之前開95,000 元,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㈡縱認原告與王禹鑫成立前開和解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被 告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另於111年3月30日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左側膝 部挫傷併臏骨軟化等症狀接受治療,此時距事發已近2個月 ,及原告主張其嗣後自112年起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就醫 手術、術後復健乃至整形美容部分,均難認係因本件車禍確 所致,則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 為屬無據。再者,依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情形,原告主張看 護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系爭物品等 損害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禹鑫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原告、被告駕駛前 開貨車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沙鹿光田醫院11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附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 件車禍案卷資料即:王禹鑫、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堪認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轉向疏忽之過失;王禹鑫騎乘前開機 車搭載原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本院綜核被 告、王禹鑫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 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70%之過失責任、王禹鑫就本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基此,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04,995元、醫療用品費用1,417元部分 :   ①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卷附原告之沙鹿光田醫院111年2 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0日 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一、二所示醫療單據、購買單據,堪 認附表一編號1、2、11、12、13之之醫療費用合計1,910 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醫療用品合計404元,係屬原 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觀諸本院卷附原告提出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3 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此部分就醫手 術之入院通知單、手術同意書、病歷、自費同意書等資料 ,固堪認原告自112年5月3日起有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至該醫院就醫手術之情事,惟原告此部分病症與本件車禍 所受前開傷害時隔逾一年期間,難認原告嗣後之左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病症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用品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醫囑證明其因前開傷害確有支出該等 費用之必要,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逾前述第 ①點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承上,原告以其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為由,據此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術後護具及復健費用5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購買營養修復品而支出6,000元,未據 原告提出該等用品之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就此部分未據原 告提出相關醫囑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該6,000元確係因前 開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15日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元 。惟依前揭沙鹿光田醫院11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均於當 日就醫後即自行離院,並無原告離院後需專人看護之相關醫 囑(前揭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門診追蹤及休 養3天等語),自難認原告因前開傷害確有需專人看護之必 要。是原告就前揭看護費用3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受有到場開庭及多次送件 至保險公司之交通費用損害10,000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 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 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 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 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原 告縱使因本件事故至法院開庭,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 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 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交 通費用損害10,000元,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⒍原告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夜市打工及擔任家教等工作 為由,據此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9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9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其在夜市打工攤位之相片1紙為證 。惟依原告提出前揭相片,顯無從認定原告確因前開傷害而 受損薪資減少之損失,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事實,復未提出 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90 ,000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⒎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000元 ,惟原告對於其勞動能力確因前開傷害而確有減損之有利於 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0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原告部分,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 告部分,詳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為 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 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原告以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系爭物品受損之損害7,58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 有利於己事實,未據原告提出系爭物品確為其所有之相關購 買單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7, 58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82,314元(1,910+404+80,00 0=82,314)。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 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 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 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 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 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 。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 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 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 ,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 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 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 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亦同 此旨)。經查,原告係搭乘訴外人王禹鑫騎乘之前開機車發 生本件車禍並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原告乃係藉由王禹 鑫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堪認王禹鑫為原告之使用人。又 被告、王禹鑫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比例、王禹鑫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亦如前述。依 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7,620 元(82,314×70%=57,62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觀諸卷附原告、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產物保險公司)之和解書,可知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就王禹 鑫對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業以95,000元達成和解。且 原告已收受前開和解書所載之950,000元乙節,亦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 受損害57,620元,乃至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82,314元, 既經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而填補損害,自應扣除前揭 95,000元。則扣除前揭95,000後,本件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 告請求,實堪認定。至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損害後, 是否另向被告行使權利,尚非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 備註 1 111年3月3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420   2 111年7月2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   3 112年5月3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20 原告所提證據編號⑱為重複之刷卡收據(見本院卷第317、321頁) 4 112年5月5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0,000 包含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01頁)所示自費項目金額10,000元,及原告另以手寫記載其預估支出色素沉澱雷射治療費用共36,000元(每次6,000元,共6次)和除疤膏、美容膠帶之費用 5 112年5月5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 原告所提證據編號⑲為重複之刷卡收據(見本院卷第317、321頁) 6 112年5月9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00   7 112年5月1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50,000 包含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87頁)所示自費項目金額合計139,610元,及原告另以手寫記載其預估支出術後護具、除疤膏、美容膠帶之費用 8 112年5月1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20 原告所提證據編號⑰為重複之刷卡收據(見本院卷第311、321頁) 9 112年5月11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400   10 112年5月15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05   11 111年2月9日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沙鹿光田醫院) 850   12 111年2月14日 沙鹿光田醫院 100   13 111年7月11日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440   合計 203,855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消費日期 (民國) 品名 金額 1 111年2月10日 炎妥淨軟膏 135 2 111年2月10日 台裕潔膚生理食鹽水/紙膠/滅菌棉棒(口腔)/滅菌紗布 239 3 111年2月14日 滅菌棉棒(口腔) 10 4 111年2月19日 滅菌棉棒(口腔) 20 5 111年8月11日 曼秀雷敦熱力鎮痛乳膏/天明一條根冇痠痛藥洗外用液 398 6 112年6月2日 曼秀雷敦勁涼舒緩按/欣巴斯酸痛外用液/虎標萬金油紅 615 合計 1,417

2025-02-14

SDEV-113-沙簡-25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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