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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春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春來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函暨函附病歷資料(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卷第45 至69頁)」及被告褚春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負責人而未注意維護 、確認設施及安全裝置完善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賴琪文受 有頭部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偵查中告訴人表示私下和解願撤回告訴等語,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 049號卷第13至14頁),然嗣後並未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 安排調解庭及發函亦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被告表示亦聯繫不 上告訴人等情,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失,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足見悔意及 彌補損害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褚春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春來為艾爾蘭有限公司(下稱艾爾蘭公司)負責人,其本應 注意在愛爾蘭公司經營之「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搭設遮雨棚時,應維護、確認該設 施及安全裝置之完善,經疏未注意及此,致顧客賴琪文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遮雨棚下戶外區用餐時 ,因風大導致該遮雨棚倒塌,而遭遮雨棚鐵條壓傷並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琪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褚春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為「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負責人。 2.證明該遮雨棚因風大倒塌而壓傷用餐之客人即告訴人賴琪文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賴琪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店長彭義晏於警詢中之 證述 1、證明本件「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遮雨棚倒塌而壓傷用餐之客人即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遮雨棚係由愛爾蘭公司管理之事實。 4 證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訊紀錄擷圖、現場照片2張 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遮雨棚倒塌遭鐵條壓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TPDM-114-審簡-98-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造 選任辯護人 黃胤欣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0 號、第2030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293號、第18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新造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8行關於「,因而未能得手」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高新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1293卷第83、203、235頁,本院審易1888卷第31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 場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所示部分,被告既 已將所竊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內,可認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 支配下,雖未成功攜離現場,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乙節,尚 有未洽,已如上述,然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之 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易1293卷第40、 82、202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 又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各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物,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 同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之物品,均已分別由優衣庫公司 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賴致安、林佑威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查(見偵5180卷第51頁,偵203 08卷第6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就讀碩士班之智識程度、從事研究 助理之工作、須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自述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12 93卷第235頁,本院審易1888卷第31頁),暨其各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態樣及手段 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12 93卷第13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竊 之物品均分別由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領回,業如前述;又被告及辯護人多次表達和解意願,惟 因告訴人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之公司政策因素而無意願 與被告和(調)解,然仍可認被告態度尚屬良好,並已知 悔悟,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本案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 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 ,均已由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領回,迭 經說明如前,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高新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高新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高新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光復校區研一舍4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優衣庫公司)西門店」內,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避免該店防盜警示門之感應, 高新造在店內之更衣室等處,以預先準備之鋁箔紙包裹如附 表所示商品之標籤,並將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後,隨即離去。 嗣因經過感應門而觸發警報,該店店員發現後於感應門處加 以攔阻,因而未能得手。嗣經店內人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優衣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新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商品置入隨身背包,並以鋁箔紙包裹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標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想要去上廁所,怕商品交付被店員保管會被其他顧客拿走,所以用鋁箔紙將標籤包起來,以順利出感應門上廁所而不要觸動警報,鋁箔紙是伊之前烤肉用剩下放在包包,因為一吃剩下的食物也會想用鋁箔紙包起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優衣庫公司代理人賴致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優衣庫公司西門店內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2張 被告未結帳即自優衣庫公司西門店離去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竊盜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 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Keith Haring UT印花T恤 1件 590元 2 工裝休閒長褲(多口袋) 1件 990元 3 UT Archives UT印花T恤 2件 1,180元 4 抽繩肩背包 3個 2,970元 總計 5,73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   被   告 高新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研一社4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5分許止期間,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無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內,徒手竊取由商家員 工林佑威管領、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 得手後即藏放至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即溶氣泡飲1件,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商家員工察覺上情,於店家門口攔阻高新造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佑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新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高新造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商品置入隨身包包內,且未予以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要去上廁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無印良品公司交易紀錄明細各1分、刑案現場照片(含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1)被告未將附表所示商品結帳,即自無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離去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圓領短袖T恤 1件 1,190元 2 涼感伸縮枕套(藍色) 1件 250元 總計 1,440元

2025-02-20

TPDM-113-審簡-2668-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陳國傑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仁路口,因在多車道右轉 彎時,未先行駛入外側車道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9

TPDM-114-交簡-36-202502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淑君未查證網路上身 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且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 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兼衡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且據被告供稱:沒有領到對方與我約定之補貼金額等語( 見偵卷第9頁),是以,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君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將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蘇婷歡」之詐騙份 子約定,每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與密碼,「蘇 婷歡」將給付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金之條件 而與「蘇婷歡」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並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2號之統一超商宏恩 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蘇婷 歡」使用,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 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鳳婷及 黃憶晴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鳳婷及 黃憶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 鳳婷及黃憶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本案3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寄件資料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 1、3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待對價提供三 個以上帳號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 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而提供上 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沈承頡 113年5月17日21時許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3時56分 2萬6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李俊岳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辦理貸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18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李詩雲 113年5月17日17時27分 以假解除設定錯誤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50分 4萬9981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18時52分 4萬9983元 113年5月17日18時54分 8130元 4 王可欣 113年5月17日16時6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35分 2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蔡孟蒼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0時26分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20時30分 4萬9996元 113年5月18日0時4分 4萬9986元 113年5月18日0時7分 4萬9986元 6 陳鳳婷 113年5月17日21時4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1時7分 1萬8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1時20分 6123元 7 黃憶晴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0時6分 4萬995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0時12分 9999元

2025-02-19

MLDM-113-苗金簡-337-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 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昭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愷他命、硝甲西泮均屬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許,由微信暱稱「 台東山地人」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警員於同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 與之聯繫,商議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及價格後,再由張昭仁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易,欲販賣 附表編號4至7之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張昭仁 表明身分,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據被告張昭仁就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25頁、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 50至51頁、第104頁),並有微信暱稱「台東山地人」與喬 裝網友之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洽談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及相 約見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66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第83頁、第49至59頁 、第110至113頁、第130至13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向「小傑」拿咖啡包,1包新臺幣(下同)200元,我出售 300元,1包淨賺1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是被告預 計販賣如附表編號4至7之毒品咖啡包給員警喬裝之買家時, 主觀上確實知悉販賣之價金高於原訂價,其確有藉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體 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 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 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 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 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 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 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 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 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 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 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 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然尚未找尋買 主,僅係伺機再交由他人出售,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 卷第18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開始兜售毒品或 與買家聯絡,自難認被告已著手販賣之行為,而應僅構成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併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 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 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 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 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 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於 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 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本案被告販售 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66號 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0至133頁);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10至113頁),此堪認係同一包裝或同一毒 品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且無從區分,自屬上開 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相合。   ⒉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如附表 編號4至7所示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 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 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⒋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 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 等,販賣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 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考量被告已非第一次販賣毒品,理應知悉販賣毒 品罪責甚重,猶仍為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適用其中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 刑,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就法定刑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或意圖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須扶養患有高血壓及呼吸中止症母親,此據被告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至113頁),另考量被告並非第1次販賣毒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係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係供被告與 本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私人手機;扣案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3萬3,500元,為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 ,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且非違禁物,亦查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0袋(含包裝袋20只,驗前總毛重31.9130公克、驗前總淨重27.6330公克、驗餘總淨重27.6029公克、純質淨重21.885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9727卷第110至113頁)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5袋(含包裝袋5只,驗前總毛重17.1110公克、驗前總淨重16.0410公克、驗餘總淨重16.0264公克、純質淨重12.6563公克) 同上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驗前總淨重1.9990公克、驗餘總淨重1.3862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240公克) 同上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包裝咖啡包8包(驗前總毛重27.00公克、驗前總淨重17.5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1.5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66號鑑定書(見113偵9727卷第130至133頁)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白色包裝咖啡包9包(驗前總毛重26.02公克、驗前總淨重17.47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0.17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1.74公克) 同上 6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彩色包裝咖啡包6包(驗前總毛重20.08公克、驗前總淨重12.4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0.99公克) 同上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37.13公克、驗前總淨重25.23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2.01公克) 同上 8 紫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9727卷第41頁) 9 玫瑰金iPhone 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0 現金新臺幣33,500元 同上

2025-02-19

TPDM-113-訴-1372-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嘉 張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均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 共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元。 張哲瑋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 價額共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   事 實 一、蘇宥嘉、張哲瑋均自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小美金$控」、藍立為(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 另行審結)、黃瑾暄(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蘇宥嘉、張哲瑋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 先繫屬之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一線車手。 二、蘇宥嘉、藍立為、黃瑾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分 別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蘇宥嘉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人頭 帳戶之詐欺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黃瑾 暄,再由黃瑾暄交付給藍立為,藍立為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張哲瑋、藍立為、黃瑾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詐騙方式,分 別對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 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張哲瑋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人頭 帳戶之詐欺款項如附表三所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黃瑾 暄,再由黃瑾暄交付給藍立為,藍立為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 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 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 記載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 語,卻稱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均為一線車手,也僅記載被告 蘇宥嘉、張哲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各自提領之情形,則被 告蘇宥嘉關於共同被告張哲瑋提領款項部分,被告張哲瑋關 於共同被告蘇宥嘉提領款項部分,究竟客觀上有為如何之分 工,付之闕如,檢察官起訴真意、起訴範圍為何,非無疑義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其表示:本案起訴 範圍,係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各自提領之被害人,意即起訴 被告蘇宥嘉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起訴被告張哲瑋關於 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93、228、2 41頁),而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對於檢察官所為之確認、更 正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241至242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應以公訴檢察官確認、更正後之 起訴範圍為準。 二、本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5至22頁;偵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83頁、第89至92頁、 第419至420頁),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被告張哲瑋、蘇 宥嘉提款影像截圖、提款地點及時間一覽表各1份(見警卷 第23頁、第53至58頁、第99頁、第153至154頁、第187至189 頁、第245至250頁;偵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另分 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蕭芯綺之指述(見警卷第24至26頁)、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 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見警卷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第76頁、第78頁) 。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劉芳伶之指述(見警卷第27至30頁)、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 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手機畫面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82至83頁、第85至86頁、第8 9至92頁、第94至98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告訴人丁柏翔之指述(見警卷第31至33頁)、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 卷第59至60頁、第62至64頁、第66至68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李少卿之指述(見警卷第34至36頁)、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存摺內頁、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手機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見警卷第101頁、第103至124頁、第132至134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郭彥嘉之指述(見警卷第37至40頁)、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 士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手機畫 面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36至151頁、第152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蔡閔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畫面截 圖各1份(見警卷第155至156頁、第159至160頁、第167至16 8頁、第181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林秀慈之指述(見警卷第44至45頁)、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手機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0至191頁、第193 至197頁、第200至201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告訴人黃安嬿之指述(見警卷第46至50頁)、匯款明細(手 寫轉帳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03至204頁、第206 至207頁、第212至213頁、第223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告訴人羅恩力之指述(見警卷第51至52頁)、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26至227頁、第231至 233頁、第236至239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蘇宥嘉、張哲瑋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宥嘉 、張哲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 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誠如論者所闡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係指 依照行為人原來的具體行為事實,法律發生了一切有關其犯 罪可罰性成立要件與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變更,其中所 謂「刑罰程度」係指犯罪之法律效果變更,例如刑罰之廢除 、刑罰種類或刑度之減輕、「得減輕」修正為「必減輕」等 等(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 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 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80頁)。又如實務多數見 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參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第2 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解釋,應採取綜 合性之理解,凡與刑罰程度有關之規定、法律效果變更,不 論是新增、刪除或者更改,只要影響刑罰程度,均應屬於此 處之「法律變更」。前述實務見解主張若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即無從比較等語,似嫌狹隘,且若無法援引刑法第2 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始新增之減刑規定,在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前,豈非無法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減刑規定?此可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53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5日(98年5月2 0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生效)始新增訂第17條第2項之 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仍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之整體比較應明 。  ⒊從而,相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42號判決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 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 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 前,「詐欺犯罪」本即為刑法處罰之犯罪,尚無涉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之加重刑 罰、減輕刑罰事由,如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符合該等規定時 ,應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  ⒌查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本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 事由,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 而,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犯行,依照行為時之法律為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依照裁判 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對被告蘇宥 嘉、張哲瑋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 之定義,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 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 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 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 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 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 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 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 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 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 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 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 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 即可充分評價。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 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 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 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 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 ,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 證及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28號判決)。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 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蘇宥嘉、張哲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 關刑罰規定亦有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查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較修正後 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又被告蘇宥嘉、張哲 瑋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詳後述),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附表一編號8部分,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黃安嬿受詐欺9033元 ,漏未記載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5萬5034元部分,而相對 應附表三也漏載被告張哲瑋提領5萬元、5000元之情形,惟 被告張哲瑋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 院業於訊問程序補充諭知,被告張哲瑋亦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418至42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與藍立為、黃瑾暄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 哲瑋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與藍立為、黃瑾暄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蘇宥嘉、張哲瑋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編 號7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罰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解釋適用:   實務雖有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 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詳盡理由可 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惟本院 認為:  ⑴過往實務關於「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類似立法例,似多採 「個人犯罪所得」之見解: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公務員犯貪 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 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後部分文字修正為:「……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 立法良意。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 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繳 交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 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 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 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 ,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共出現2次「犯罪所得」 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 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 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 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 對照本條文前後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 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 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 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 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 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 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 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  ⒉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中「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經查:  ⑴本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均一致供稱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係以日數計算,不論提領金額多寡,提領1日之報酬為2 500元,單日提領過最多金額約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 、241頁)。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犯罪所得均為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起訴書之記載),惟依詐欺集團運 作常情,車手1日會通常會有多次不同時間、地點,提領不 同帳戶款項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於112年1 1月13日,僅各為附表二、三之提領行為,其等所獲取該日2 500元之報酬,可能包含其他次與本案無關之提領行為(即 提領他案之詐欺款項)。從而,認定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 案之犯罪所得範圍顯有困難,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估算認定,以有利被告蘇宥嘉、張哲瑋之方式估算,以其 等單日可能提領之最多額度即80萬元與其等本案提領總款項 比例估算,被告蘇宥嘉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303元,被告張哲 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28元(小數點後均無條件捨去)。   ⑶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均已繳交2500元扣案(見本院卷第351、 493頁),堪認均已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犯罪所得,又其等 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罪 ,並已繳交其等犯罪所得,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洗錢罪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屬於「詐欺犯 罪」)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 因子。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於本案 行為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9頁), 其等本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等年紀尚輕,犯後均坦承犯行,參與程度與本案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有別,考量其各次犯行加重詐欺、洗 錢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蘇宥嘉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無工作、經濟來源係家人協助、與母親同住 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哲瑋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第444至445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蘇宥嘉、張哲 瑋各次犯行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共同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標的 業交給黃瑾暄、藍立為並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蘇宥嘉、張哲 瑋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 徵。  ㈢被告蘇宥嘉本案犯罪所得為1303元,被告張哲瑋本案犯罪所 得應為428元,衡情均應已花用完畢或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 法區分,因已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宣告追徵各該 價額即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至於被 告蘇宥嘉、張哲瑋自行繳回之2500元,並非其等本案犯罪所 得之原物,本院既然僅對於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宣告追徵而 未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 之金錢債權,該等扣押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 徵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 4號判決意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提領車手 罪名及宣告刑 1 蕭芯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臉書聯繫蕭芯綺後,以LINE暱稱「黃嘉婷」、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李哲宏」等人向蕭芯綺詐稱:欲購買臉書機車模型商品,然因其蝦皮賣場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結帳,須依指示轉帳確認銀行帳號是否可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3日12時51分許 9128元 陳冠綸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芳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1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劉芳伶後,以LINE暱稱「Adelaide」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中信銀行客服等人向劉芳伶詐稱:欲購買臉書商品,然因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 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19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21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2時31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4567元 ③3萬8123元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柏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2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丁柏翔,佯裝買家、使用臉書平臺之電商業者及台新銀行專員等人向丁柏翔詐稱:欲購買其刊登商品但設定錯誤,要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41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58分許 ①1萬9066元 ②9012元 ①A帳戶 ②陳冠綸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少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7時48分許透過臉書聯繫李少卿後,以LINE暱稱「嚴雅妤」向李少卿詐稱:欲購買其刊登二手煎烤盤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7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9123元 B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郭彥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2時許透過臉書聯繫郭彥嘉後,以LINE暱稱「jane海倫媽咪」等人名義向郭彥嘉詐稱:欲購買其刊登果汁機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3日12時15分許 3萬1123元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蔡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蔡閔後,以LINE暱稱「鄭雨琴」向蔡閔詐稱:欲購買其刊登潛水衣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5時9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5時11分許 ①4萬9870元 ②4萬9219元 ③4萬9123元 米雅琪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秀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林秀慈後,向林秀慈詐稱:欲購買其刊登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50分許 ①3萬4717元 陳姿君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提領車手:張哲瑋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黃安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3時許致電聯繫黃安嬿後,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安嬿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23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6時17分許 ①5萬5034元 ②9033元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羅恩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羅恩力後,以LINE暱稱「楊聰慧」向羅恩力詐稱:欲購買其刊登電腦集線器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3日15時39分許 3萬9098元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被告蘇宥嘉提領情形):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蘇宥嘉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27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2時28分許 ④112年11月13日12時29分許 ⑤112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B1 A帳戶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36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36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2時47分許 1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3日 12時56分許 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10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2時11分許 ④112年11月13日12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B1 B帳戶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17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112年11月13日 13時3分許 9000元 雲林線斗六市○○路0號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5時17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8000元 C帳戶 附表三(被告張哲瑋提領情形):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張哲瑋 112年11月13日 15時33分許 5萬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D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5時34分許 5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5時44分許 3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6時00分許 3萬4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6時23分許 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B1

2025-02-19

ULDM-113-訴-212-20250219-4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湯振楠 相 對 人 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時醒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8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 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本院113度司裁全字第98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執 行卷可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起抗告,應 係聲明異議誤為抗告,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110至112年度臺北世貿家具 展「預估應收總額、實收總額、差額之明細表」為相對人單 方片面製作,其真實性尚非無疑,而其對於伊所提出之刑事 告訴,目前亦尚在偵察中,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有 相對人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亦有疑問。再者,相對人雖又主 張伊拋售伊持有之第三人生動國際展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辭去董事職務, 顯有脫產行為,且伊名下無不動產,顯無力清償近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之債務云云。然出售股份與辭去董事職務 之原因甚多,非必然即為脫產行為,且據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伊名下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無相對人所稱名下無不動 產之情事,可見原裁定並未細譯勾稽審酌,即據為准許假扣 押之裁定,實有違誤之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本件為非交易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並 無交易往來關係,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 定意旨,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 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況伊除提出「110-112年臺北世貿家具 展-異議人承辦預估應收總額、實收總額、差額之明細表」 外,更已提出異議人之人事資料卡、身分證件、錄音檔及逐 字稿、刑事告訴狀等相關事證,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異議人僅空言否認原裁定認定之事實,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 推翻假扣押之請求,其主張要無可採。  ㈡復異議人於民事抗告狀中自陳,其有出售生動國際公司之股 份,並辭去其董事職務,故異議人出售生動國際公司並辭去 董事職務之實,應堪以認定。再異議人雖稱出售股份及辭去 董事原因可能甚多,然異議人係於113年4月至6月間出售股 份及辭去董事,與伊乃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案相關刑事告 訴,嗣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同年4、5月間陸續傳 訊異議人及各家具廠商到案說明,異議人出售生動國際公司 股份並辭去董事職務與上開刑事偵查在時序上有高度重疊, 應可認異議人確有為避免伊追償侵佔款項,存有將財產移往 他處之風險,核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甚明。  ㈢再伊於113年9月間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依現有資料,並無法 查詢到異議人有任何不動產,始至伊取得准予扣押後方得查 詢異議人之財產狀況。又異議人僅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且其價值僅約498.42萬元,是異議人既有財產與對伊之 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數額相距甚鉅,顯有無力清償伊債權之情 事,且異議人有拋售其持有股份以隱匿其財產之脫產行為, 已如前述,故伊難以強制執行之風險甚鉅。  ㈣另伊為本件假扣押執行時,僅扣得異議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共計11萬9,364元。惟據異議人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薪資所得高達 109萬,而名下存款顯與其薪資級距不符。且據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異議人領有中信銀行之利息 所得為4,853元,若依存款利率年息0.645%計算,則異議人 於112年度存於中信銀行之存款應至少約有75萬元【計算式 :4,853÷0.645%=752,403元】,更足證異議人已有隱匿其財 產之實。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 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 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 定有明文。又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 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9年度台抗字第2 10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主辦展覽之展覽公司,異議人為其公司之業 務,負責代相對人與各參展廠商接洽,並代收攤商費用。11 0至112年臺北世貿家具展期間,相對人參照歷年收取攤位費 用之標準,要求異議人與各參展廠商洽談並收取每一格攤位 2萬8,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費用。詎料異議人於收受各參展 廠商之攤位費用後,竟未將收取款項如數繳回,且私自與參 展廠商約定佣金,致相對人受有1,497萬7,400元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110至112台北世貿家具展-湯振楠承辦預估應收 總額、實收總額、差額之明細表」、人事資料卡、錄音檔光 碟、刑事告訴狀、異議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泰山區同興段12 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泰山區同興段497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  ㈡至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相對人提出 刑事告訴後,即拋售其持有之生動國際公司之股份,並辭去 董事職務,且異議人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與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之利息金額明顯不符, 顯有脫產行為,以及異議人名下雖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但其價值不過約498.42萬元,顯已無力清償近1,500萬 元之債務,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乙節,亦經相對人提出上開 證據資料為佐,並提出近兩年內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資訊為 證。而相對人於113年4月3日對異議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異 議人即分別於同年4月12日及6月28日出售生動國際公司之股 份及辭去董事,且其名下存款於相對人提出告訴後,有顯低 於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情況存在,是相 對人稱異議人有隱匿財產之嫌等語,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㈢至異議人於本件異議意旨所述相對人提出之「110-112年臺北 世貿家具展-異議人承辦預估應收總額、實收總額、差額之 明細表」為相對人單方面製作,其真實性尚非無疑,且刑事 案件尚在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認定有相對人所主張之犯罪 事實,以及其出售股份及辭去董事並非即為脫產云云,然異 議人僅空言否認原裁定認定之事實,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推 翻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其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提出釋明,且就釋明不 足部分,業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應認其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有據。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 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為由,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於法核無違誤。 六、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 擔保500萬元後,得對於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1,497萬7,4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洵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9

PCDV-114-全事聲-1-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388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6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安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曾安德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沈劍宏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300元達成調解,現並已依約全數履行完畢,此 有本院民事調解庭民國114年1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 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重利及違反銀行法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至11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須 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亦包括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故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為150元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6975號卷第29頁),而被告現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00 元,業如前述,是被告現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數額既已高於被 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則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75號   被   告 曾安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虎林 街59巷路口,徒手竊取沈劍宏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 普通電能輕型機車前方置物籃處之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1 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沈劍宏發現財物遭竊並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劍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安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劍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署勘驗筆錄、警製錄影監視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另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DM-114-簡-194-20250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33、28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開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開運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112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 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各次所為,均以混合施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俱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 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不佳,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施用毒品本質為 自戕行為,復衡酌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 況(見審易字卷第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 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 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 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依扣案物品清單及毒品鑑定書所載) 毒品成分 1 粉末檢品共2包 總毛重2.01公克,總淨重1.61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 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白色透明結晶共13包 總毛重17.16公克,總淨重14.56公克,實秤毛重17.611公克(含13袋13標籤),淨重14.179公克,取樣0.0228公克,餘重14.1562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陳開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開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等案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8日2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附近某公 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驗餘淨重1.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3包(驗餘淨重14.1562公),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7月27日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明志路某處,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號旁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開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7月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0730號)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施用毒品犯行。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7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87號)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14.1562公) 佐證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 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2025-02-18

TPDM-114-審簡-169-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涂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3,7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駕駛不 慎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璿達所有並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2,162元( 包含:鈑金費用24,465元、噴漆費用11,361元、零件366,33 6元),而以實際發票金額401,546元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停過錄影畫面所示位置,截圖中的車輛應該是 被告車輛,然因系爭事故地點是斜坡且坡度很大,可能我倒 車的時候往後退了一下,但我印象中沒有撞到什麼人;又調 解時原告有給我看系爭車輛毀損的照片,然該等照片是在維 修廠拍的,原告應該要提出在系爭事故地點拍攝之車損照片 ,而我認為不可能撞到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的車頭受損的 如此嚴重,如果真的如此嚴重,不可能還將系爭車輛開回彰 化的修車廠維修,嚴重懷疑系爭車輛是在回彰化或修車前就 因其他事故造成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行 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21至31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經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由畫面中,可見有1輛銀色 車輛、1輛黑色車輛,前後停放於路旁(如截圖黑色圈圈內 所示),然無得看清楚2車之車牌號碼,此時畫面時間為『00 00-00-00 00:12:56』。於17秒至18秒處,可見前方之銀色 車輛向後退,並明顯以其後車尾碰撞後方黑色車輛之前車頭 ,並致黑色車輛明顯向後位移,此時畫面時間為『0000-00-0 0 00:13:06』。前方銀色車輛於24秒處即向前駛離。勘驗 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4、10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2月30 日函暨檢附照片及114年1月13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 至89、97至99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卷證資料,可知被 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倒車時不慎以被告車輛之後車尾撞擊系爭 車輛前車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駕駛不慎之過失甚明。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 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費用24,465元、噴漆費用11,361元、 零件366,33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2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 輛係於109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2年6月14日系爭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5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77,8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3,713元(計算式:鈑金費用2 4,465元+噴漆費用11,361元+零件77,887元=113,71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3,71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受損程度不可能如此嚴重 ,懷疑系爭車輛是在回彰化或修車前就因其他事故造成毀損 等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 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其餘抗辯亦屬臆測而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佐其言。而觀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被告車輛以其 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後,系爭車輛明顯向後位移乙 節,兼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時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從而,本件自 無從以被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 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713元,及自113年10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6,336×0.369=135,1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6,336-135,178=231,158 第2年折舊值    231,158×0.369=85,2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158-85,297=145,861 第3年折舊值    145,861×0.369=53,8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5,861-53,823=92,038 第4年折舊值    92,038×0.369×(5/12)=14,1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038-14,151=77,887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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