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EPTHONG WUTTIDA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CHAIYAKHOT ANASSAYA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明鑾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THAMMALAKSAMI PATRAPOR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OPPITIKAC PIYAW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OPPHITAK SUTTID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HEPTHONG WUTTID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HAIYAKHOT ANASSAY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號5、7、9至12、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泰國籍)、NOPPITIKA
C PIYAWAN(泰國籍)、NOPPHITAK SUTTIDA(泰國籍)、TH
EPTHONG WUTTIDA(泰國籍)及CHAIYAKHOT ANASSAYA(泰國
籍)與MULPADUNG THITIRATH(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
偵辦及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
進口,竟為牟利,與呂昭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
辦及通緝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呂昭峰、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於境外進貨及安排運送之人
,由莊明鑾在臺負責聯繫、接應,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由MULPADUNG THITIRATH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時許,在泰
國向呂昭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取得附表編
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毛重:287.5公克),
以不詳方式攜帶並搭乘自泰國飛往我國境內之飛機,於113
年6月8日抵達我國境內,再入住○○市○○區○○○路00號11樓沃
克商旅桃園館801號房(下稱桃園旅館),由莊明鑾依呂昭
峰指示,於113年6月9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桃園旅館向MULP
ADUNG THITIRATH收受上開海洛因。
㈡由THAMMALAKSAMI PATRAPORN於113年6月7日某時許,在泰國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565.5公克,分裝為61顆)後
,將如附表2所示之60顆海洛因逐顆吞至體內,將如附表3所
示之1顆海洛因放置在行李箱內,再搭乘自泰國飛往我國境
內之飛機,於113年6月8日抵達我國境內,入住○○市○○區○○
街00號8樓東譯商務旅館819號房(下稱萬華旅館),將如附
表2所示之60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排出後,由莊明鑾依呂昭
峰指示,於113年6月9日下午8時許,在萬華旅館向THAMMALA
KSAMI PATRAPORN收受上開60顆海洛因,並交付THAMMALAKSA
MI PATRAPORN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㈢由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於113年6月9日
前某時許,在泰國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
表編號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467.0公克,分裝
為13顆)後,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分
別將上開13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塞入陰道或肛門內,再搭乘
自泰國境內飛往我國境內之飛機,於113年6月9日抵達我國
境內,入住宜蘭縣○○市○○○路00號11樓友愛大飯店1507號房
(下稱宜蘭旅館),將該13顆海洛因排出後,由莊明鑾依呂
昭峰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在宜蘭旅館向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收受上開海洛因。
㈣NOPPH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於113年6月8日間
某時許,在泰國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462.5公克,分裝為
20顆),NOPPH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分別將
上開20顆海洛因吞入體內或塞入陰道,再搭乘自泰國境內飛
往我國境內之飛機,於113年6月9日抵達我國境內,入住○○
市○○區○○路00號9樓沃克商旅三重館928號房(下稱三重旅館
),將該20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排出後,由莊明鑾依呂昭峰
指示,於113年6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三重旅館向NOPPH
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收受上開海洛因,並交
付NOPPH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合計共8萬元之
報酬(其中NOPPITIKAC PIYAWAN分得47,000元,NOPPHITAK
SUTTIDA分得33,000元)。
㈤嗣莊明鑾於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及
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莊明鑾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莊明鑾指認,於同日
上午5時許,在萬華旅館THAMMALAKSAMI PATRAPORN房內扣得
如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三重
旅館NOPPITIKAC PIYAWAN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
物,及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三重旅館NOPPHITAK SUTTIDA房
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上午7時許,
在宜蘭旅館THEPTHONG WUTTIDA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物,及在宜蘭旅館CHAIYAKHOT ANASSAYA房內扣得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
N、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及CHAIYAKHOT ANASSAYA(下稱被告等6人)於警詢
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217頁至第225頁、第
231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第455頁至第460頁
、113年度偵字第4596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
本院113年度重訴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310頁至第311頁、第448頁),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外
觀照片、被告等6人出入境資料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
00000號鑑定書、飯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93頁至第213頁、第393頁、第397頁
、第535頁至第543頁、偵卷二第535頁至第543頁),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至16所示之物可證,被告等6人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查,被告NOPPHITAK S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雖陳
稱渠等知悉係運送毒品,然無從得知包裝袋內係第一級毒品
,然查,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
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及CHAIYAKHO
T ANASSAYA等人(下稱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運輸毒品之方式,係將包裝後之海洛因塞入陰道、肛門、
吞入體內,藉此躲過海關之安檢查緝而將毒品運輸來臺,以
此特殊之方式運輸,渠等對運輸之物品係毒品乙節,應有所
認識,而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既同意運輸毒
品,無論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或其他級別之毒品,衡情均應在
其等同意之範疇,輔以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顯示渠等於運輸前,有特別表示運輸之
毒品不得包含第一級毒品,是縱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
ORN等5人未拆開海洛因之包裝、確認內裝為海洛因,仍不影
響本院認定被告等6人均係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雖辯稱其運輸毒品前,曾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威脅云云,然此部分卷內並無
相關證據可佐,自難僅憑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
單一陳述,即作為有利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認
定依據。
四、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自始在
檢警的掌控之中,從而犯罪不可能成功,故可能有未遂之空
間云云。惟按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
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
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
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業已進入臺灣國界,應以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
而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渠等自泰國起運時,應即屬既遂,況本案係因被告莊明鑾
之指認及供述,方查獲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詳如後述),如無被告莊明鑾之供述,檢警亦難掌握被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之犯罪事實,是本件並無被
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辯護人所稱自始運輸毒品即
不可能成功等情,是其所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等6人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運輸,其等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6人與呂昭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MULPAD
UNG THITIRATH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僅就其等參與之該次
運輸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MULPADUNG THITIRATH
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莊明鑾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
,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等6人以一行為同時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查被告等6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
(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
55頁、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
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71頁
至第275頁、第455頁至第460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310頁至第311頁、第44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函詢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關於本件查獲之情形,經函覆
稱:「本大隊員警於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犯嫌莊明鑾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查扣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462.5公克、共20顆)、
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565.5公克、共60顆)、海洛因毒
品1包(總毛重:467.0公克、共13顆)及蘋果牌手機1支,經
犯嫌莊明鑾自願同意搜索後前往犯嫌莊明鑾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犯嫌莊明鑾主動交付海
洛因毒品1包(毛重:287.5公克)予警方查扣。警方依據犯
嫌莊明鑾之供述,分別於113年6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東驛商務旅館819號房)逕行拘提
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565.5公克、共60顆)予犯嫌
莊明鑾之泰國籍女子(THAMMALAKSAMI PATRAPORN);於113
年6月10日凌晨3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沃客
商旅三重館928及935號房)逕行拘提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
總毛重:462.5公克、共20顆)予犯嫌莊明鑾之泰國籍女子(
NOPPITIKAC PIYAWAN)、泰國籍女子(NOPPHITAK SUTTIDA
)及泰國籍男子(SEEKNGULUEAM SUTTHICHAI);於113年6
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11樓(友愛
大飯店1507號房)逕行拘提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46
7.0公克、共13顆)予莊明鑾之泰國籍女子(THEPTHONG WUT
TIDA)及泰國籍女子(CHAIYAKHOT ANASSAYA)。」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0頁),是本件係
因被告莊明鑾之指述,方查獲共犯即被告THAMMALAKSAMI PA
TRAPORN等5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
符,審酌被告莊明鑾本案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
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應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部分:
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
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等於本案中運輸毒品,屬最底
層之人員,渠等之惡性相對於上游即運輸毒品、販賣毒品
之毒梟,仍屬較輕,且本案既經查獲,毒品並未流出市面
,未造成重大損害,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THAMMALAKS
AMI PATRAPORN等5人上開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縱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然就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
,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
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就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所犯運輸毒
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莊明鑾部分:
被告莊明鑾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於本案運輸毒
品集團中,屬於比較上層之職務分工,其向運輸毒品之人
所收毒品總數量甚多,所為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
令外,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甚鉅,
恐影響社會整體秩序,被告莊明鑾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
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
進口來臺,惡性較高,被告莊明鑾遭逮捕後雖均坦承犯行
,併陳稱其係因自身因素及家庭環境等事由,為求生計而
運輸毒品,然此係屬被告莊明鑾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酌本件被告莊明鑾所犯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其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衡諸上開情節,認被告莊明鑾部分量處減輕其
刑後之刑度已屬適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而
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6人於本
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被告
莊明鑾部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
重情事,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部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已無
過重情事,渠等犯罪情狀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有間,自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等6人明知海洛因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違禁物,
竟無視臺灣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口至臺灣境內,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等6人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及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係負責
運送,被告莊明鑾係負責於臺灣地區聯繫各運送人,收取其
等運輸之海洛因之分工,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至
第4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為泰國籍,有內政部移
民署查詢明細及護照資料在卷可稽,渠等雖係合法申請來臺
,然竟利用入境臺灣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許其等繼續在我國居留,爰均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其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海洛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9、11、14至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莊
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
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及CHAIYAKHOT ANAS
SAYA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聯繫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10、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THAMMALAKS
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海洛因 20顆(總毛重462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9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82.09公克(驗餘淨重1,580.92公克,空包裝總重152.60公克),純度79.06%,純質淨重1,250.8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36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卷第397頁) 113年6月10日莊明鑾扣案物(乘坐車輛上扣得)。 2 海洛因 60顆(總毛重565.5公克) 同上。 3 海洛因 1顆 113年6月10日THAMMALAKSAMI PATRAPORN扣案物。 4 海洛因 13顆(總毛重467公克) 113年6月10日莊明鑾扣案物(乘坐車輛上扣得)。 5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6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01.56公克(驗餘淨重201.36公克,空包裝重14.16公克),純度72.33%,純質淨重145.7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35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卷第393頁) 113年6月10日莊明鑾扣案物(莊明鑾住處扣得)。 7 新臺幣 50,000元 113年6月10日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扣案物。 8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9 Oppo Reno 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0 新臺幣 47,000元 113年6月10日被告NOPPITIKAC PIYAWAN扣案物。 1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2 新臺幣 33,000元 113年6月10日被告NOPPHITAK SUTTIDA扣案物。 13 新臺幣 17,000元 同上。 14 Vivo Y0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5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支 113年6月10日被告THEPTHONG WUTTIDA扣案物。 16 Oppo A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6月10日被告CHAIYAKHOT ANASSAYA扣案物。
PCDM-113-重訴-28-202501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