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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0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 年),被告婚後好吃懶做,成日喝酒賭博,只圖個人享受 ,不事生產,不僅未拿錢養家,還偷走原告陪嫁之黃金首 飾約5兩及機車,家庭生活支出全靠原告在工廠擔任女工 維持,及長輩幫忙,乃能撫育二子一女成年。 (二)於84年間,被告在外欠下大筆賭債,房子被查封,被告因 此離家出走,86年房子被法拍後,蒙拍定人恩許,同意暫 借原告續住,然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用,全靠原告 一人在工廠做女工及子女課餘寒暑假打工維生,生活之困 窘,確捉襟見肘,被告竟在外另結新歡,不聞不問原告及 子女之境況。 (三)兩造沒聯絡迄今已30年,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 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空有形式婚姻關 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 、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已成 空,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形同 陌路,已無任何夫妻情義,嗣兩造之次子乙○○及女兒王淑 玲(長子已過世)向鈞院提起免除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經 鈞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裁定准予 免除在案。就被告對原告及家庭之傷害,在客觀上可認任 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巳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並無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四)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於60年6月6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多年,兩造已彼此不聯絡約30年 乙情,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9日南市社工字第113 1087731號函覆○○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記載: 「……案主(即被告)46歲即離家(被告為民國38年生,見 調字卷二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與案妻及其子女則無往 來聯繫……」等語相符(調字卷一第41至45頁),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三)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約30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 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 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為 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31

TNDV-113-婚-24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射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士魁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全安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臺南縣體育會所轄之內部組織,而 臺南縣體育會既於民國104年9月4日遭臺南市政府公告解散 (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自無從繼續存在,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規定之要件,欠缺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明定其名稱、會址、任務,並設 置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經費來源除政府之補助費外,以各社 團及地方人士之捐助及基金孳息充之(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務所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主任委員為王全安,現有財產為數百支槍枝等情,業據提 出109、113年度會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25、255至258 頁)、載有「本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本會主任委員王全安 自104年起迄今始終擔任本會主任委員之職位。王全安主任 委員在此期間對內負責本會各項會務,對外則代表本會為法 律行為」之會員本人簽章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303、33 9至341頁)、槍枝清冊(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槍枝使 用保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槍枝執照及對照 表(見本院卷第77至78、331至337頁)等件為憑;被上訴人 復曾於111年12月18日、112年7月12日、113年1月25日召開 會員大會討論事務(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並以自己名 義參加活動及射擊比賽(見本院卷第127至160頁);又射擊 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直轄市、 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為全國性射擊運 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屬受該條例相關管理規範之團體;由 上堪認被上訴人設有代表人,非無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 名稱及事務所,且長年以其團體名義對外為與射擊運動有關 之行為,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 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至於被上訴人會員雖曾提議授權由臺南市體育會總會射擊委 員會(下稱臺南市射擊委員會)協助申請槍枝撥還事宜(被 上訴人槍枝執照業經廢止,槍枝暫扣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 管中),經臺南市射擊委員會於109年7月17日開會決議其受 託撥還後並交臺南市射擊委員會管理,被上訴人會員於槍枝 撥還後得加入臺南市射擊委員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45頁), 然上開廢照爭議現仍進行行政訴訟中(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下稱北高行訴訟),應待上開行政訴 訟確定後始能發還槍枝或辦理給價收購(槍砲刀械管制條例 第5條之2規定參照),且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簽署年份為113年 之前揭會員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303、339至341頁), 以證明其迄今仍有相當人數之會員存在,可見被上訴人並無 決議解散或逕與臺南市射擊委員會合併之情,不影響前揭被 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詎上訴人於109 年6月21日召開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 會),於討論事項第8案關於團體會員除名案時,逕以伊之 上屬單位即臺南縣體育會已於104年9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公 告解散為由,通過作成將伊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惟伊並無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所稱違 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且情節重大之除名事由 ;且細繹系爭章程全文,均未規範原團體會員如嗣後不符合 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原申請入會資格」者,即 當然喪失該團體會員資格;縱認伊不具團體會員資格,上訴 人應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由理事會決議審定之,不 得交由會員大會決議,自無出會之事由;又自臺南縣體育會 於104年間遭公告解散起迄至系爭會員大會於109年間召開為 止,上訴人仍持續通知伊填報進口彈藥需求表、參加射擊運 動比賽、繳納常年會費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顯然主觀上認 知伊仍具團體會員資格而不受臺南縣體育會解散之影響,嗣 後竟作成系爭決議將伊除名,無非迫於伊會員攜帶槍枝死亡 事故所生輿論及政府機關施加壓力方配合為之,以俾廢止伊 之槍枝許可證,實有違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伊長期推 廣射擊運動,若上訴人認為伊已不具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之團體會員資格,仍應通知伊補正或輔導伊轉換其 他團體會員資格,竟未為之,有違比例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 。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 因兩造間關於伊之團體會員關係是否存在乙節發生爭執,爰 一併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已載明伊之團 體會員資格需附屬於縣(市)體育(總)會之下,因臺南縣 體育會業遭解散,被上訴人已喪失會員資格而屬出會,系爭 決議對被上訴人為除名表決僅在慎重確認其會員資格早已不 存在,如認被上訴人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亦屬該非法人 團體可否加入成為伊之團體會員的問題,但被上訴人迄今未 曾向政府機關申請立案許可,亦未向伊提出任何入會申請, 不可能成為系爭章程第7條其他款項所定之團體會員。伊原 本不知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遭解散,始持續通知被上 訴人參與活動及繳交會費,待知悉後已無繼續為上開通知之 舉,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又伊並無輔導被上 訴人向政府申請立案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自行取得符合系爭 章程所定團體會員之資格,並重新申請入會,實難認伊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縣(市) 體育(總)會所屬之射擊(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規 定成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  ㈡臺南市政府係以104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函通知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臺南縣體育會等21個團體未依人民團 體法召開法定會議,會務停頓已逾1年以上,經本府以104年 5月28日府社團字第1040512351號函、103年12月26日府社團 字第1031226395號函、103年12月25日府社團字第103115878 8號函依法予以解散,並註銷該團體之立案證書及圖記」等 語(見原審卷第45頁)。  ㈢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將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資格送請會員大會撤銷(見原 審卷第89至92頁)。  ㈣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1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其中討論事項 第8案關於團體會員除名案,經主席說明「本會團體會員臺 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因上屬單位臺南縣體育會已於104年9 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解散」後提請討論,經全體 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被上訴人應予除名(見本院卷第223至2 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是否 有理?  ⒈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迄今仍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 ,上訴人則否認之,則兩造間就此存有爭執,將使上訴人基 於團體會員身分所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受 有不安,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具有確認 利益。    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  ⑴按「會員(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二、喪 失會員資格者」,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見原審 卷第39頁)。而上訴人之會員經其理事會審定入會後(系爭 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見原審卷第40頁),本應維持 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於會員資格喪失時,依上開規定,乃 屬出會,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  ⑵經查,被上訴人原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縣 (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射擊(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 )」規定成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參不爭執事項㈠),則其 團體會員資格即附屬於「縣(市)體育(總)會」而生,若 「縣(市)體育(總)會」業經解散或因其他事由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即喪失其團體會員資格;而臺南市政府係以104 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函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臺南縣體育會等21個團體未依人民團體法召開法定會議 ,會務停頓已逾1年以上,經本府以104年5月28日府社團字 第1040512351號函、103年12月26日府社團字第1031226395 號函、103年12月25日府社團字第1031158788號函依法予以 解散,並註銷該團體之立案證書及圖記」(參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宣告解散 並註銷登記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無從繼續附屬於「縣(市 )體育(總)會」而維持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規定,被 上訴人既已喪失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 團體會員資格,乃屬出會,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 ,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若伊已不具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1 款規定(見原審卷第40頁),應由理事會審定,而非由會員 大會決議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有出會原因發生(喪失其依系 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 不具團體會員身分,本毋須經一定程序;且上訴人已於113 年2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其中討論事項 第8案決議「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上屬單位臺南縣體育 會已於104年9月4日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府社團字第10407 40583號公告解散並註銷登記,…本決議再次確認臺南縣體育 會射擊委員會喪失團體會員資格,依本會章程(106年版) 第11條第2款規定,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自104年9月4日 起為出會」(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印自北高行訴訟卷第 213至214頁),是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出會應由理事會審定云 云,而上訴人之理事會既已決議被上訴人符合「喪失會員資 格」之出會事由而為出會,自難謂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為有理,礙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及比例 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云云。然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規定乃 上訴人會員之章定出會事由,一旦有出會原因發生,即生當 然出會結果,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至於上訴人 於不知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遭解散、被上訴人已喪失 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之情形下仍持續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活動 及繳交會費,充其量僅生退還出會後會費之問題,與被上訴 人出會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問題;又被上 訴人係喪失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 會員資格而出會,若其另行符合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其他團體會員資格,自應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備 齊資料申請入會(見原審卷第38頁),再由理事會審定資格 (系爭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見原審卷第40頁),或 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申請復會(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 人自無通知補正或輔導被上訴人辦理主管機關立案之義務, 亦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問題。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 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 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已無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⒉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 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規定即明。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顯非確認 人與人、或人與物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本身,係屬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喪失其依系 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聲 明之事實縱經確認(系爭決議有效或無效),均無從使被上 訴人之團體會員法律關係有所變動,即其所稱不安之狀態, 尚不能以此項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況被上訴人已訴請確認伊 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並經本院審認如前,亦無 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情事,依上說明,自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且不具備「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從而其 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洵非正當,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因喪失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 2款之規定,已為出會而不具團體會員身分,是其訴請確認 其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具團體會員身分不 生影響,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上-8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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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 債 務 人 張芮妍即張桀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芮妍即張桀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芮妍即張桀前向金融機構 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 幣(下同)1,426,75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113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1,426,75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1月13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4、17-2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113年9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約30,665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111、112年申報所得為289,666元、368 ,351元,勞工保險投保於○○○○○等情,有113年9月13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113年12月3日陳報狀所附領有薪資之存摺內頁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1月27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5-16、27-35 頁、本院卷第53-59、63、6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其領有薪資之存摺內頁,則以其每月收入30,665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6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13,589元,而聲 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1,426,75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599-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宜菁即蔡宛玲即蔡麗華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宜菁即蔡宛玲即蔡麗華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928,72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因聲請人債務龐大,無法與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 達成還款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 除5筆公同共有土地、汽車2台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27、57-59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65-67、87-97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392元、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78,534元、⑶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3,440元、⑷遠東 銀行406,010元、⑸李文福250,000元、⑹蔡天祥即禾旺當舖18 0,000元、⑺楊秀蓉400,0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 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4-15頁;本院卷 第16-17、29-46、111-117、123-131頁),另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對聲請人並無債權(本院卷第133頁 ),又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81,508元、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1,041,340元為有擔保債權(調字卷第79、95 頁),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440,376元,尚未逾1,200萬元 。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受雇於○○○○○○○○,平均每月薪資25,000元, 名下除5筆公同共有土地、汽車2台外並無任何財產,未領有 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 ,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薪資袋、○○○○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本院卷 第47-61、121-12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35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表,聲請人名下固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然審酌上開土地目前為聲請人與他人所 公同共有,並非其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聲請人得 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業 已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及同意聲請人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出賣後,分得若干比例之價金,故不列入聲請人收入計算。 另聲請人雖有汽車2台,然出廠年份分別為1997年、2018年 ,均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價值非高, 爰不列計。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5,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 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膳食費8,500元,水費100元,電費2,000元, 瓦斯費800元,電信費8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用品費3 ,376元,共計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 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尚餘7,924元(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7 ,924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 ,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近15年方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1,440,376元÷(7,924元×12月)≒15】,已 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315-20241231-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辭任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甲○○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乙○○○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夫, 乙○○○因智力不足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4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惟因聲請人罹有肝癌、末期腎臟病等,無法繼續擔 任監護人之責,請求法院准許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之規定,請求准許聲 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由法院另行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 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 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 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 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 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 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第1106條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乙○○○之夫,乙○○○因智力不足於111年8月30日經 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46號卷宗查閱屬實,堪認為實。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戶籍資料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因身體因素,無法繼續擔任乙○○○之監護 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及能力,顯已不適任乙○○○之監護人,足認已構成辭 任監護人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具 有正當理由,應予許可。   ㈢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雖以乙○○○另有直系卑親屬,主張應由 乙○○○之親屬擔任監護人云云,惟乙○○○育有二名兒子,均 因中度智能障礙而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447號、111年度監宣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佐,目前無相關家屬可擔任後續監護協助,而關係 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 管機關之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 熟悉及專業,是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再衡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 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故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再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 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 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 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 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 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 1107條所明定。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乙○○○既經本院改定由關 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即聲請 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 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31

TNDV-113-監宣-873-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人 郭國樑 輔 助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免 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13年度消債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經原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 原審抗字卷第37-39頁),並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任其輔助 人,則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 應經輔助人同意。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後,嗣於113 年10月8日經輔助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抗告人提起抗告程序, 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查(原審抗字卷第51頁),應認該同意書 之效力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是抗告人所為抗告及再抗告之 訴訟行為,與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借用女兒郭千華名下之玉山銀行○○分 行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但帳戶內之資金並 非伊所有,而係伊之老同學委託伊代為操作股票所交付之金 錢,如果投資有獲利,伊之老同學會包紅包或請伊吃飯而已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高院 判決)雖認伊與郭千華間就原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裁定(下稱原法院一審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郭千華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但系爭另案高院判決甫於近日 即113年9月26日確定,不可遽認伊確實有財產。況伊在女兒 郭千華小時候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郭千華名下,豈料郭千 華長大後對伊極為不孝,也沒有支應扶養費,伊不得已才提 起返還不動產登記訴訟,伊將不動產登記予郭千華時,伊尚 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伊絕非為了避免強制執行,伊也絕無 隱匿財產之意圖;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尚有未洽,爰再為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 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 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 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 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對 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具體表明,如未具體表明,其再抗告難 認為合法。 四、經查:  ㈠再抗告人前於109年間聲請清算,原法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29號裁定再抗告人自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因再抗告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因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原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 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再抗告人應予免責(下稱系 爭免責裁定)。嗣原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原法院一審裁定 依職權撤銷系爭免責裁定,諭知再抗告人不免責,再抗告人 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消 債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復提 起本件再抗告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 7頁、第7-14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者,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定有明文 。次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 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消債條例第135 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9條定有明 文。  ㈢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迭表示無財產、無業、 無固定收入、偶爾擔任臨時雜工、仰賴每月國保年金新臺幣 (下同)4,493元生活等語。惟再抗告人卻於109年8月5日具 狀對其女郭千華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且於起訴 狀主張:伊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將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郭千華名下,又郭千華104年8月14 日新開立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由伊使用,伊用來向他人借 款購買股票,獲利後再還款等語,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 更一字第3號判決再抗告人之訴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系爭另案高院判決認定:再抗告人與郭千華之間,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郭千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嗣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因上訴不合法,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全案於113年9月26日確定;又再抗告人與郭千華於前開訴訟 中,均不爭執郭千華名下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實際係供再 抗告人操作股票買賣之用,系爭另案高院判決亦認定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自104年8月間開立帳戶起至109年9月止期間,持 續有頻繁之股票交易買賣,截至109年9月11日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集保股票庫存股票當日收盤資產總市值達280萬9,587元 ,足徵再抗告人擁有相當之資金,可供其長期操作買賣股票 ,並累積股票資產價值達280餘萬元,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絕大部分款項為再抗告人之自有資金等情明確,因認再抗告 人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 原裁定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俱為對於原裁定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等事實上之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難認已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 ,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31

TNHV-113-消債抗-3-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於民國113年6月6日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5、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4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0125 5號函。   6、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次子庚○○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 之表示。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較傾向早 發型阿茲海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 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 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 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31

TNDV-113-監宣-880-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文政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 126,24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中信銀行雖提出「160期,年利率5%,月繳13,698 元」,惟因聲請人尚有外債欠款,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機車1台、南山人 壽保單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55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49-151、169-17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427,065元、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 9,163元、⑶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4,337元、⑷ 中信銀行1,382,177元、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 6,959元、⑹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196元、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68,402元、⑻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212,896元、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8 1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37、57-73、185-223頁),是聲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5,810,005元, 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並擔任○○○○一職,每月薪資約為27, 470元,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其 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台南東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55、89-93、125-127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5頁)。此 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查無其他薪資收入,從 而,本院認每月以27,47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之生活費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 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 。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張○○○(OO年O月O日)扶養費3, 315元。本院審酌張○○○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 準。又聲請人自陳張○○○之扶養義務人共5人(本院卷第25頁 ),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張○○○之生活費用,應以3,415元 (計算式:17,076元÷5人=3,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論計 ,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張○○○扶養費3,315元,既低於此數 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張○○○必要扶養 費3,315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3,315元後,尚餘7,079元(計算式:27 ,470元-17,076元-3,315元=7,079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所提「160期,年利率5%,月繳13,69 8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203頁),遑論尚有其債權人債 務未清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 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308-20241231-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聲 請人處受安置照顧,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又 乙○○並無適當之親屬得為監護人,為此爰聲請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資料。    ⒊乙○○家系圖。    ⒋乙○○及其親屬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⒌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107年3月28日南教社字第107000 0434號函影本。    ⒍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05 879號函暨所檢送之訪視報告表。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監宣-733-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 債 務 人 黃群升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群升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群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4,520,4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111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4,520,44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1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1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0月9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3年1 2月3日陳報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37 、109-12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每月薪資約25,548元,名下有投 資1筆,111、112年申報所得為303,000元、318,566元,勞 工保險投保於○○○○○○○○等情,有113年10月9日更生聲請狀所 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12月3日陳報狀所附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有薪資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6 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77、121-133、175-1 7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領有薪資之 存摺內頁,則以其每月收入25,54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5,600元、8,500元、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名下無財產及申報所得;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分別於9 3年、94年出生之子女等情,有113年12月3日陳報狀所附戶 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11月6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5 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101、135-137、175-177 、183頁)。本院審酌2名子女分別為93及94年生,業已成年 ,應無受債務人扶養必要。其母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 與2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 以5,692元為度【計算式:17,076÷3=5,692元】,聲請人就 此主張每月扶養費5,6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54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5,600元後僅 餘2,872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4,520,446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7

TNDV-113-消債更-512-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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