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湯麗勤
湯枝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原 告 湯枝漢
被 告 湯麗汶
楊湯麗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段861-5(面積237
.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861-4(面積237.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原告湯枝煌(權利範圍130
分之65)及原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姓名為湯麗葉,並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兩造均公同共有1分之1,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湯麗勤(權利範圍125分之15)、湯枝煌(權利範圍125分之60)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25分之50)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楊湯麗葉、追加湯枝漢為原告(由被告改列原告)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79、313、351至353頁)。經核原告上開姓名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前揭其餘訴之變更追加部分,其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同段861地號)係於民
國95年間由原告共同出資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65萬元
及50萬元,合計130萬元(計算式:15萬+65萬+50萬=130萬
),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兩造之父湯受名義拍賣取得,
並借名登記在湯受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因湯受於108年12月8日死亡而終止,被告為湯
受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湯受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所負
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1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再者,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因
繼承登記而各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然被告湯
麗汶於110年間提請分割遺產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湯受之
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經原告於該案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湯受名下,
並非湯受之遺產,業先後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湯受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而具爭點效,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爰依繼承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各
移轉登記予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湯枝煌(權利
範圍130分之65)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
。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另
案確定判決係按證人即代書劉欽安之證詞而認定湯麗勤、湯
枝煌2人與湯受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卻未提及
湯枝漢,亦對各出名人出資比例為若干不知,其證言已難採
信。甚且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係主張湯受遺有遺囑,並辯稱
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足徵原告先後之主張大相逕庭。另案
確定判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為何人、各出資額為
若干、如何交付出資、系爭土地後續之稅費由何人負擔及系
爭土地實際為何人使用等節均為由兩造充分舉證、調查,亦
為經兩造充分辯論,故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湯受於95年8月間,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行使共有人之優
先承買權,而購得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
之1(嗣分割為同段861-5、86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合計128萬1,000元。
㈡原告湯枝漢於95年8月10日自其申設之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2,000元。
㈢系爭土地於98年間分割,分割前為同段861地號土地。
㈣湯受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並為其全體繼
承人,並業將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
㈤湯麗汶前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並主張遺產標的包含系爭
土地,經本院作成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後,湯枝漢
、湯麗勤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
成111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該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係
借名登記於湯受之名下,非屬湯受之遺產等語,全案業已確
定(即另案確定判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與湯受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湯受死亡而消滅,並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湯受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
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
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
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
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
⒉經查,湯麗汶前對湯枝煌、湯枝漢、被告等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湯受之遺產,請求分割,經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湯受名下,非屬湯受之遺
產,現已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
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訛。
⒊觀諸另案確定判決之兩造與本件為同一當事人,並於判決理
由判斷: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861地號土地,而湯受原為861
地號之共有人,似他共有人戴新在就861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
1,於95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由他人拍定後,湯受行使
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而購得該應有部分,嗣於98年間,湯受
在分割為861、861-4、861-5地號等3筆土地;證人即受湯受
委託辦理土地分割之遠親兼代書劉欽安證稱:系爭土地係由
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湯受名下,湯受生前即認系爭
土地非其所有,但未表示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比例或
找補,在標售系爭土地時,湯受有來找伊,湯受表示是原告
出資,但出資額比例伊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嬸嬸楊
月英證稱:湯受當時生病無法賺錢,故由原告出資讓湯受購
買系爭土地;湯受曾向伊先生(即湯受之胞弟)表示,系爭
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的,且湯受有說系爭土地由出資人去
分得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關於系爭土
地之出資人,雖劉安欽、楊月英與原告主張者,稍有歧異(
即湯枝漢是否對系爭土地有出資部分),然其等就系爭土地
確係由湯受之子女所出資,並將之借名登記於湯受名下之主
要情節,既已陳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自不得僅以其就主要
情節之外之證述與原告所陳者不同,即逕認其等證詞不可採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湯受之名下,非屬湯受
之遺產等語,應可採信。
⒋另湯枝煌、湯枝漢稱當時分別自各自申辦之郵局提領現金60
餘萬元、50餘萬元作為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出資款等語,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儲字第1130022402號函
暨檢附湯枝漢之歷史交易清單、湯枝煌之郵政存款儲金簿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253至255頁),可見湯枝煌
、湯枝漢確分別於95年8月10日各提領65萬元、50萬2,000元
,與湯受於原因發生日即95年8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後於9
5年8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時點相
近,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證明書、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通知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6至280、286
至288頁),原告主張其等對系爭土地各出資15萬元、65萬
元、50萬元,尚非無據。
⒌在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雙方之重要爭點包括原告就系爭土地與湯受間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是否屬湯受之遺產範圍等項,經兩造於該案中業已針對前開爭點充分攻擊、防禦,並為實質判斷,且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詳為說明其論據。而被告就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已作成之判斷,猶於本院再事爭執,惟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被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上開爭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湯受就系爭土地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等語,皆非可取。被告無視其於另案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均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上充分攻防之事實,抗辯另案確定判決上述判斷不發生爭點效,亦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湯受死亡而消滅,並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有無理
由部分: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
利。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有
明文。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借用其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其中
部分公同共有人恰為借名人時,因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權宜計,仍應許借名之公同共有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直接請求他公同共有人將公同共有之借
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予自己。
⒉原告與湯受間就系爭土地實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如
前述。而嗣湯受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湯受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已於109年3月24日以108年12月8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約
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於湯受死亡時該契約即消
滅。依照前揭說明,應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直接請
求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各移轉登
記予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湯枝煌(權利範圍130
分之65)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求,既經准許,其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爰不予審究,併此
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
)、湯枝煌(權利範圍130分之65)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
分之50)分別共有,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