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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貞汝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曾映焰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貞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貞汝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 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666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夜間無 照明,惟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莊昱琦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駛至該處 ,並將本案自行車暫時斜停在該處同向車道之路面邊線上, 本案機車即自後方與本案自行車發生擦撞,致莊昱琦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雙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昱琦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 例外情形,而經被告葉貞汝及其輔佐人爭執不得作為證據使 用,自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未經被告或其輔佐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輔佐人 主張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固爭執江瑞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 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論 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騎乘自行 車暫時停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告訴人夜間臨時停車、占用車道、未開啟燈光 ,被告無法在黑暗中發現告訴人,並無過失;又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與本案均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21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花蓮縣 吉安鄉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666號 前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暫停於該處之本案自行車發生交通 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5、29-31、41-5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再上開調查報告表固記載案發時光線雖為「夜 間無照明」,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警卷第41-43頁), 案發路段前後不遠處均有連續路燈,故縱使發生車禍處未有 照明,該處仍屬視距良好,此亦與上開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相 符,是依當時現場路況,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該路段,竟撞擊停在其前方、告訴 人所騎乘之本案自行車,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失,才會未發現停在其前方之告訴人之存在,進而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月18日 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368191號函附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考(調偵卷第117-120頁);嗣經本院再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覆議,亦認被告夜間駕駛普通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 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7日路覆字第1130000100 號函覆之分析意見在卷可稽(院卷第69-70頁),亦與本院 前揭認定之結果大致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  ㈢又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21時57分許車禍發生後,於同日22 時15分許即經救護人員送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至該醫院 急診進行診治,經該醫院診斷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有 花蓮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111年6月24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院卷第191頁、他卷第9頁),可知告 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兩者時間相隔 不到1小時,客觀上應無其他因素介入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之可能,是該部分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 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告 訴人亦受有「雙腿瘀傷」之傷勢(院卷第200頁),此部分 依告訴人提出之當日拍攝照片(院卷第141-145頁),可見 告訴人腿部遭倒下之自行車壓住,且其雙腿所受瘀青之傷勢 ,與其上開遭自行車壓住所可能造成之結果大致相合,亦堪 認此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至被告固否認告訴人所提上開傷 勢照片係案發當日所拍攝,惟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附第143 頁上方照片為告訴人案發當日送急診之照片(院卷第171頁 ),而觀之告訴人提出其於案發時倒地腿部遭自行車壓住之 照片(院卷第141頁),該照片之背景與警方所拍攝之案發 現場照片之背景相同(警卷第44-45頁),且告訴人身著之 衣物及配戴之髮飾、口罩,亦與當日送急診時之照片相同, 足認本院卷附第141頁上方照片應為告訴人案發當日案發現 場所拍攝照片無訛。綜上,應堪認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 受「下背挫傷、雙腿瘀傷」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經診斷之「骶骨挫傷、左腳痠脹麻、 雙側小腿脹麻感、骶骨閉鎖性骨折」,亦係因本案車禍所致 之傷害乙節。告訴人雖另於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19日 止,前往江瑞庭中醫診所就診,診斷病名為「骶骨挫傷、左 腳痠脹麻、雙側小腿脹麻感」;復於111年7月28日至111年9 月2日至門諾醫院診斷受有「骶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固 有江瑞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他卷第11、15頁),然該等診斷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已相 隔十餘日甚至月餘而距相當時日,且觀諸案發當日告訴人前 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未見告訴人有骨折情形,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6月24日22時24分許至該院急診 就診後,於同日23時20、25分許即離院,有告訴人於111年6 月24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11年6月24日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調偵卷第93-99頁、他卷第9頁),是本院 尚難認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至告訴人雖於當日救護時曾向救護 人員反應「腰部疼痛、頭部左小腿覺得麻」,有前揭救護紀 錄表可參(院卷第191頁),惟「疼痛」、「覺得麻」均為 告訴人主觀感受,倘無客觀上之身體傷害情狀,仍非屬傷害 結果,併予敘明。  ㈤又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 序排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告訴 人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乘屬慢車之自行 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案發時其係將本案計程車停放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黑色點點的位置等語(院卷第119-120頁);參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警卷第25、27頁 ),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將本案自行車斜停在中山路3段 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上,且車身應有侵入車道之情 形。參以被告係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車道上,其竟會撞擊告 訴人暫時停在前方之本案自行車,益徵於案發時告訴人暫時 停放之本案自行車,亦應有車身侵入車道之疏失。惟刑事責 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件意外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 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 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  ㈥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另有慢車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等 語。觀諸警卷所附員警到場處理時之照片(警卷第44-47頁 ),本案自行車車頭有白色燈光設備裝置、座椅有反光飾條 、車尾亦有紅色燈光設備,惟上開照片尚難辨識該等燈光設 備是否開啟,然縱使本案自行車之燈光設備於警方到場時關 閉,亦難逕以推論本案自行車於肇事時並未開啟燈光(被告 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於警方到場時亦未開啟車燈,見警卷第50 頁),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單一陳述,逕認告訴人亦有夜間 騎乘慢車未開啟燈光之過失,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 重大,然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雙腿瘀傷之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酌以告訴人亦有車身侵入 車道之肇事次因(院卷第69-70頁);又被告犯後曾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有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調偵卷第3頁);復斟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卷 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HLDM-112-交易-126-2024123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伯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及「林信和」之工作證各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伯鑫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阿誠」、Telegram暱稱「小陳」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467號判決,現上訴中),從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起透過網路與蘇進財聯繫 ,佯稱:可於華瑋投資股份、嘉信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蘇進財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 2日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 項。張伯鑫則依「阿誠」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 嘉信投信公司」(下稱嘉信公司)林信和之工作證及收款收 據單(其上有偽造之「嘉信投信公司」印文1枚),復由張伯 鑫於「收款收據單」上「收款人蓋章欄」偽造「林信和」簽 名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於112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前 往花蓮縣○○鄉○○路00號前,向蘇進財佯稱其為嘉信公司取款 專員「林信和」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致蘇進財陷於 錯誤,交付30萬元現金予張伯鑫,張伯鑫則將前揭偽造之嘉 信公司「收款收據單」交付予蘇進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蘇進財、「林信和」、嘉信投信公司。張伯鑫取得上開30萬 元款項後,再依「阿誠」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蘇進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伯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吉警偵字第113000995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8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51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吻合(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 頁至第44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112年12月22日收款 收據單(見警卷第9頁)、電話號碼搜尋LINE帳號擷圖(見 警卷第11頁)、電話號碼查詢資料、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址 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告訴人指認照片(見 警卷第63頁)、告訴人蘇進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 欺網站擷圖、收款證明單翻拍照片、包裹照片、合作契約書 照片、收款收據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 警卷第77頁至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7日刑紋字第1136025754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 6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 5頁至第1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⒉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 法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 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故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嘉 信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其上之「收款單位蓋章」蓋有 偽造之「嘉信投信」之印文1枚、「收款人蓋章」欄則有偽 造之「林信和」簽名1枚,顯係表彰「林信和」代表嘉信公 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 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嘉信公司及 「林信和」。  ㈢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嘉信公司之工作證後,指 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則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 ,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與「阿誠」、「小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實際支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又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 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正、共 犯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113年10月24日吉警偵字第1130026073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39頁),併此敘明。  ㈧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工作 ,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以前揭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共30萬元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 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 用,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 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條件相差過大無法達成共 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未獲得利益,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從 事機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請求延後宣判與告訴人再次調解部分。然告訴人已 明確表示僅願以30萬元調解,與被告所提賠償3萬元之調解 條件差距過大,顯無調解成立之望,爰不延後宣判再次安排 調解,併此敘明。  ㈩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於11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5頁)。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 條件,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於法未合。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及 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偽造之「收 款收據單」、「林信和」名義之工作證各1張,均屬供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予以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 配之手機,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 警卷第4頁);且為其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用,有通聯記錄 及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惟 上開門號及所搭配之手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467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 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 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 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 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 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以丟包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 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DM-113-金訴-184-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廷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3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廷杰犯竊盜罪,共6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扣案手套1雙、手電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廷杰於民國113年3月初,發現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旁 林全順所經營之「頂瓜瓜」西瓜店夜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3月初至4月初某5天,基於各別的竊盜犯意,先後5次 持自己之鑰匙(未扣案)開啟「頂瓜瓜」西瓜店之大門後,進 入該店內竊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現金,得手 後隨即離去,總計5次所竊得之金額為1,500元。  ㈡於同年4月6日21時50分,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己之鑰匙(未 扣案)開啟「頂瓜瓜」西瓜店之大門後,進入該店內竊取現 金740元,得手隨即離去,惟遭夜宿埋伏在店內之林全順發 覺後報警處理,嗣經警通知沈廷杰到案說明,並得沈廷杰同 意在其花蓮縣○○鄉○○000○0號1樓之15住處扣得現金590元(其 餘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手套1雙、手電筒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廷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全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 學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資 佐證(見警卷第37-49、25-3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揭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為上揭一、㈡竊盜犯行時,「頂瓜瓜」西瓜店 已有告訴人夜宿埋伏在內,故被告此部分應以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惟「頂瓜瓜」西瓜店於 被告前5次行竊時,夜間均無人看管,嗣被告於113年4月6日 第6次前往行竊時,亦未發現告訴人夜宿埋伏,難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 為情狀有所認識,自難以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是起訴意旨 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 未洽,惟上開2罪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蒞庭 檢察官對此亦無意見(見院卷第3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多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無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1萬元,告訴人並表示本案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 人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院卷第37頁);另兼衡被告自陳本 案發生時因其身體不適,且沒有工作,才會去行竊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考量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守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740元,其中590元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49頁),又被告其 餘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500元、犯罪事實欄一 、㈡尚未發還之150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1萬元,已如上所述,是此和解金額之給付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手套1雙、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15頁、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竊時所用鑰匙並未扣案 ,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考量鑰匙為生活常見之工具,非 屬違禁物,且易於取得,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實益甚低,爰 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簡-167-2024123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花簡字第271號),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花易字第24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美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U型電動牙刷1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5日上午5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由林 俊賢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吉安宜安店(起訴書載為宜安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U型電動牙刷1支(價值新臺幣990元)後 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美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被告指認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9、31-41 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陳 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社會適應不良而脫離 社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5頁、院卷第84頁)、現 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前有竊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U型電動牙刷1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花簡-331-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747號、111年度偵字第46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39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素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舒素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5、6月間某日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之提款卡 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翰」之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最終至舒素珠之郵局帳戶 ,其中除附表編號2匯入之款項由於郵局帳戶即時遭列為警 示帳戶而未能得逞外,其餘附表款項皆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歆喬、張凱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廖乘 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莊鴻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舒素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付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是我朋友叫我幫忙借錢,就會給我當公司股東,我借錢 時對方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們去領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 金訴卷第50、51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 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 設存款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或另外備齊證件,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 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 案被告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46頁),顯見被告 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 ,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 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仍將其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人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 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本案被告僅為達借款目的,即於不了解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 下,即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其銀行帳 戶是否有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被告已知其本案行為 有觸法之疑慮,而可預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有遭他人作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及幫助掩 飾或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其中編號2 部分為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及告訴 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張凱程受騙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後未及提領,而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被告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46057卷第93頁),是此部分本 案洗錢財物已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龔歆喬 於111年4月29日13時24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龔歆喬,佯稱款項遭凍結需匯款解除等語,龔歆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9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龔歆喬之證述(見偵46507卷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龔歆喬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6507卷第33至38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儲字第1110165081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變更資料(見偵46507卷第59至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507卷第27至31頁) 0 張凱程 於111年4月22日19時47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張凱程,佯稱款項遭凍結需匯款解除等語,張凱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9日14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凱程之證述(見偵46507卷第39至41頁) ②告訴人張凱程提供之匯款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6507卷第53至5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儲字第1110165081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變更資料(見偵46507卷第59至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507卷第45至51頁) 0 廖乘樟 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廖乘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廖乘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7日17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廖乘樟之證述(見偵13920卷第13至16頁 ) ②告訴人廖乘樟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3920卷第35至36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儲字第1110244492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920卷第17至2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920卷第23至24頁) 0 莊鴻興 於110年10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莊鴻興,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莊鴻興因而陷於錯誤,分次交付款項共計60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7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萬5,300元。 ①告訴人莊鴻興之證述(見偵42747卷第17至19頁 ) ②證人林靜瑜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偵42747卷第111至115、329至331、383至388頁) ③告訴人莊鴻興之匯款紀錄(見偵42747卷第23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儲字第1110096988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2747卷第281至285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7卷第157至183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7卷第217至226頁) 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7卷第259至263頁) 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2747卷第289頁)

2024-12-30

TYDM-113-金訴-1468-20241230-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泫雅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原易字第1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泫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列所載「於11 3年3月20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20日15時至16時間之某時,在花蓮縣 境內某工地,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遂上前吸食燒烤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泫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係以吸食他人燒烤甲基安非他 命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 未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龍」之人,然經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回覆無所獲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18 日吉警偵字第1130022345、1130023865、1130022626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155頁),是本案被告 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其扶養、在 醫院從事清潔工作實習生、月收入不詳、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被   告 林泫雅(原名: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泫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34、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基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20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3月20日17時55時許 到案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泫雅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裝瓶、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HLDM-113-原簡-10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鎧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起至同年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甲)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 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甲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 為之或丙○○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分別於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以各該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各該所示被害人, 致該等被害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所示匯款 時間,將各該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遭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嗣因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己○○、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並無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任何人,其有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記載 提款卡密碼,但該提款卡於其112年12月19日補辦存摺之後 遺失等語。  ㈠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 己○○、乙○○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 帳戶,旋遭人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丁○○ 、己○○、乙○○於警詢中陳述遭詐匯款經過甚詳,且有如附表 「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 」欄所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儲字 第112127546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年9月26日儲字 第113005900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97-101頁、本院卷第27-63頁),足徵被告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確遭某甲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款項及洗錢犯罪 使用,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 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且自詐欺成員角度觀之,其等既知 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 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為防止拾獲、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 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 拾獲、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 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 獲。是以某甲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時,顯確信本案帳戶必不 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若係拾獲、竊得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  ⒉另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其在112年12月19日發現其申辦包括 本案帳戶及永豐銀行共計3張提款卡均遺失,且永豐銀行提 款卡密碼有寫在後面,而本案帳戶雖沒有記載密碼,但密碼 均相同等語(見警卷第10-1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 :其申辦本案帳戶及永豐銀行共計2張提款卡遺失,2張提款 卡都有記載密碼在上面,而密碼就是其生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被告就遺失提款卡數量及是否於其上記載密碼 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其辯稱本案帳戶乃遺失云云,顯非 無疑。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於11 2年5月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確有多筆款項於匯入本案 帳戶後,旋於款項匯入當天即遭提領之紀錄,足徵本案帳戶 確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由此更可見,被告既經常使用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衡情其對於記憶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無任 何困難,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提款卡 上之必要,不無疑問。況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被告生日 ,衡情被告應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於他處以幫助記憶之 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之上等語,實悖於常 情,而有可疑。又縱使真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 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妥善保管 ,且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將密碼資訊直接記載 於提款卡之上,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 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然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其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直接記載於其上, 其所辯俱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所辯本案帳戶 資料遺失一節,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係112年 10月26日轉出1,5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本案帳 戶自上開交易後,僅剩餘5元乙節,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 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此與常 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 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綜觀上 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 詐欺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予詐欺正犯即某甲使用甚明。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國中 肄業,從事服務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被告為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 媒體資訊之困難,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 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主動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 (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告之 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 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某甲,供某甲使用該帳戶收受 、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 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 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正犯某甲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 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供詐欺者某甲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 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共3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 犯行;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不佳,另已與 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53-15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3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者某甲 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9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吳霞」傳送臉書MESSENGER訊息與丁○○聯繫,稱要購買其所出售的二手帳篷,出價後稱其違反社群守則將會停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FB客服專員」之人,且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臉書帳號停權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21時25分許匯款35,997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花蓮警卷第17-18頁) (見花蓮警卷:吉警偵字第1120033577號) ⒉幫助洗錢(詐欺)附表(第5-6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第7頁) ⒋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第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32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頁) ⑹匯款35,997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39頁,第43頁) ⑺來電顯示截圖、告訴人丁○○臉書暱稱「韓迷迷(淑儀)」個人帳號首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吳霞」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40-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儲字第1121275462號函(第97頁)暨函送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資料(第9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01頁) (見花蓮偵卷:113年度偵字第1370號)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6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儲字第1130020965號函(第19頁)及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3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37673號) ⒏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30729102號函(第17頁)及丙○○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9頁)、往來明細(第21頁) ⒉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發文徵求模特兒,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HQ網拍工作室聯繫」之人,向己○○佯稱購買網拍服裝需要服飾押金,需要保證金解凍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花蓮警卷第19-20頁) (見花蓮警卷:吉警偵字第1120033577號) ⒉幫助洗錢(詐欺)附表(第5-6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第7頁)  ⒋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頁) ⑷陳佳玲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第55-69頁) ⑸匯款10,000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6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儲字第1121275462號函(第97頁)暨函送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資料(第9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01頁)  (見花蓮偵卷:113年度偵字第1370號)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6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儲字第1130020965號函(第19頁)及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3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37673號) ⒏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30729102號函(第17頁)及丙○○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9頁)、往來明細(第21頁)  ⒊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21時30分前某時,透過「PLAYONE」APP與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LAYONE在線客服」、「客服專員林雅涵」之人,並佯稱要匯款才能陪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21時30分許匯款16,985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花蓮警卷第21-23頁) (見花蓮警卷:吉警偵字第1120033577號) ⒉幫助洗錢(詐欺)附表(第5-6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第7頁) ⒋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第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7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頁) ⑹匯款16,98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3頁) ⑺「PLAYONE」APP之手機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PLAYONE在線客服」、「客服專員林雅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3-8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儲字第1121275462號函(第97頁)暨函送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資料(第9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01頁)  (見花蓮偵卷:113年度偵字第1370號)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6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儲字第1130020965號函(第19頁)及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3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37673號) ⒏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30729102號函(第17頁)及丙○○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9頁)、往來明細(第21頁)

2024-12-30

TCDM-113-金訴-2952-20241230-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政榮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5時至16時許止,在花蓮縣壽豐 鄉溪口村某牧場的工地,飲用2瓶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車輛中違規使用手機為警攔 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7時27分許,經警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獲上情。案經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政榮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查駕駛、查車籍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9頁)、 職業為怪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HLDM-113-花交簡-227-20241230-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8 號、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宇與柯東廷(由本院另行拘提)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0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見朱景芳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該處,而機車 置物箱內放置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8,000元現金及 其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提款卡),陳建宇與柯東廷 竟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建 宇下手徒手打開該置物箱而竊取該皮包及其內物品,柯東廷 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隨即逃逸,現金供2人花用殆盡,其 餘物品則任意棄置。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景芳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 相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08883號卷【 下稱警卷】第41至45頁),復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55至61頁)。是以,足 認陳建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陳建宇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陳建宇與 柯東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陳建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為本案竊盜犯 行,實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取皮包內有8,000元且已花用 殆盡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願與被 害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未曾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原簡字 卷第11至13頁),暨其於本院自陳因柯東廷叫其拿的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27,000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本院原易字卷第56頁),以及被害人表示不用調解,希望陳 建宇以後好好做人即可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 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建宇既於本院供稱錢是一 起分的,但無法確認具體金額(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自 應以平均分擔之方式,對其宣告沒收所竊現金之1/2即4,0 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於上開皮包及其內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及提款卡,並未扣案,陳建宇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已 丟棄等語(警卷第15頁,偵緝字卷第33頁),審酌被害人既 表示不再追究,該等證件及卡片亦得申請補辦,併免執行 沒收之困難,爰認該等犯罪所得之物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HLDM-113-原簡-109-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劉得意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蘇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路○段000號2樓門牌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陸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陸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分別以新臺幣陸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詳卷第147頁),核其更正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一項第2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花蓮縣○○鄉○○路○ 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日1日起至109年11月30 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租 約到期後復依相同條件續簽訂租約,一年一約直到111年 到期後才沒有另訂租約,而是以口頭約訂一年一約並紀錄 在最後一份110年12月1日簽訂的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上,詎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 11月30日止共積欠7個月之租金未給付。雙方租賃期間已 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縱認兩造間為不定期租約,也因 為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再未支付租金,原告於112年9月 13日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並表明不再續租,系爭租 約應已合法終止,是原告主張112年11月30日為兩造租約 終止日,又起訴狀內亦有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故最遲亦 應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惟被告迄今尚未遷出系爭房屋 ,其占用該屋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爰依租賃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12年5月1日 至11月30日欠繳之租金42,000元(6000x7=42,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予原 告。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路○段000號2樓門牌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就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一 年,租賃期限屆至即再簽約續約一年,因被告每月均按時 繳交租金,所以111年要續約時原告就沒有再提出新的租 賃契約書,稱給房租時直接寫在系爭租約就好,而且沒有 口頭約定租賃期間,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契 約關係,而因為從111 年9 月後電費暴增,之後發現係原 告偷接電線,使被告只承租二樓卻需負擔全棟樓電費。被 告要求原告處理之前被告因被偷電的損失,因此自從112 年5 月起沒有給付租金,而原告竟自112年6月1日起斷水 ,使被告系爭房屋無水可用,之後雙方有達成協議在恢復 供水、處理偷電部分後,被告再繼續給付租金,然原告都 沒有處理,被告才會沒有給付租金。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 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 ,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若出租人已合法終止 租賃契約,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身分,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日1日起 至109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租約到期後復依相同條件續簽訂租約,一年 一約直到111年11月30日到期後才沒有另訂租約,而係將1 11年12月1日起每月房租收付明細簽名記載於原租賃期間1 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每年租賃契約書 及被告提出之系爭租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影本在卷可 按(詳卷第21至48頁、161至165頁),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租賃期間仍為一年即111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 未能舉證實說,堪認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 後,兩造並未再重新約定租賃期限,而原告仍繼續收租並 允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自111年12月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三)又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遲付租金之 已逾2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業於112 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並表明不再續租,系 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卷 第49頁),然該存證信函僅記載「一、租金積欠5個月自1 12年5月1日至112年9月共3萬元。二、未經屋主同意私自 將抽水馬達電源切斷致使他樓沒水用。三、已自112年5月 1日口頭告知不再續租,並請搬遷,時間至112年5月31日 止」等語,然5月1日口頭通知不再續租部分,原告並未舉 證實說,且被告當時僅有5月份之租金未給付,自難依該 存證信函內容認定原告於112年5月已得行使催告主張終止 契約。惟被告於受存證信函通知時,已有遲付租金達2個 月租額情事,是可認原告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 租金及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被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支付租金 ,足認被告已受相當期間之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係訴請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有併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既已由 本院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113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居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經10 日生送達之效力,參卷第59頁),徵諸前揭說明,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3年4月2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偷接電線,使被告需負擔全棟樓電費而致電費暴增,且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斷水,使被告系爭房屋無水可用,才會行使同使履行抗辯不付房租等語,然原告否認有偷接電線及斷水之行為,並稱被告尚未承租時房屋電線就是如此配置,如因此使被告負擔全棟電費,原告願意處理電費分擔的問題,另整棟樓水的使用是靠抽水馬達,原來的抽水馬達使用的電本來就接在二樓水錶上,來抽水供應整個建築物的用水,因被告不同意接電使用,建築物就沒有辦法抽水使用,原告並沒有斷水使被告無水可用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因原告偷接電線而致電費暴漲及原告斷水使其無水可用等語,固提出110年1月至113年3月之電費資料及line對話內容以為證(詳卷第151至159頁),然其亦自承其於112年5月已自行換了電線使原告無法再偷用電等語,另依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被告承租時就告知系爭房屋係使用地下水源,如改用自來水需加裝工資,而被告沒有水用係因為被告自行換了電線,所以抽水馬達無電可用才無法供水,原告並請被告把2樓所有電線恢復(詳卷第155至159頁),是被告無水可用係因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電線配置,致無電力提供抽水馬達抽水使用,並非原告刻意斷水不提供系爭房屋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況被告自無水可用後仍繼續住於系爭房屋迄今,時間長達一年有餘,顯見無礙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因系爭房屋存有無水可用之情形,而認原告有全部或部分不達被告租賃目的之情事。至被告辯稱電費暴漲等情,被告雖得另行主張賠償,然此與給付租金間亦無對價關係,縱上,被告以上述事由與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6,000元(見卷第23頁),堪認為 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價值。   2、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於113年4月2日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自斯時起既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 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 告依兩造間之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 2,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27

HLDV-113-訴-32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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