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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ERONILLA MARVIN GABRIEL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菲律賓籍,中文名:阿文) 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某處,向BUSTOS MAICA NABONG(所涉幫助洗錢 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 得BUSTOS MAICA NABONG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後,隨於112年12月11日10時14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 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 通訊軟體對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 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BUSTOS MAICA NABONG借得 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BUSTOS MAICA NABONG 需要錢,所以其向BUSTOS MAICA NABONG借用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準備存一筆錢至甲帳戶好讓BUSTOS MAICA N ABONG感到驚喜,但其不慎遺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其有告知BUSTOS MAICA NABONG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遺失之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向同案被告BUS TOS MAICA NABONG借得BUSTOS MAICA NABONG所申辦之甲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對被害人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 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 ○○、同案被告BUSTOS MAICA NABONG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轉帳 )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    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或存款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或存 入款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 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 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或轉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提領或 轉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 戶。查被害人丙○○匯款至甲帳戶後,隨即遭不法詐欺者提 領一空等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確有於112年11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1日10時14分許(被 害人丙○○第一筆匯入款項)間某日時,提供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甲帳戶 原持有人何時會掛失提款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 ,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 害人匯款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 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 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本件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 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 預見,竟仍任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領出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後,即產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自陳: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 告知BUSTOS MAICA NABONG,但其並未報案,亦未掛失等 語,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 非無疑。又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程序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 利領得款項,而以提款卡至少6位密碼為例,應有000000 至999999等不同組合之設計,且在一般輸入密碼三次錯誤 即遭鎖卡之情況下,如非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單純 持有提款卡之人隨機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密碼相符者,機 率微乎其微,是被告並未能合理說明詐欺集團得知甲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再者,若被告係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放在一起,因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當知一般人發現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被盜時,必會 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而無法提領,故詐欺集團當會於 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手續,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 領款後,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詐欺集團 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 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該等人員事後反悔而自行掛 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提款卡及密碼係以 竊盜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詐欺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 人隨時掛失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風險,進而使其費 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提領之窘境。是詐欺集團 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 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 徒增日後無從領出款項之風險,是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 未經被告之同意,即使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從而,被告辯 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乃遺失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專科學 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 父母親,在工廠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 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1日10時14分許 50,000元 2 112年12月11日10時15分許 50,000元 3 112年12月11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4 112年12月12日9時38分許 50,000元 5 112年12月12日9時40分許 50,000元 6 112年12月12日9時40分許 20,000元

2025-02-04

TNDM-113-金訴-2500-202502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2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7列「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 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並預見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第8列「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 0000000000」、第11列「詐騙份子」應更正為「詐騙份子及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㈢證據名 稱欄「匯款憑證、存款憑證」應更正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編號㈢證據名 稱欄「帳戶資料」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 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上 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 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先後對告訴人乙○○、丁○○、甲○○(下合稱告訴人等3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任 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 人等3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 3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已依和 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甲○○,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和 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 63至64、65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 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 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1頁),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等3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 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0日19時43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統一超商內,將其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 於112年11月24日15時許,假冒為蝦皮購物與第一銀行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乙○○,向其謊稱略以:因為金流問題導致乙○○ 無法正常交易,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於同日18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二)於112年11月24日16時許,假冒為賣貨便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謊稱略以:因丁○○之賣場未 升級,故無法完成交易,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8分、18時5分許,各匯款3萬 0088元、3萬403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於112年11 月24日17時51分前某時許,假冒為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 向甲○○詐稱略以:因買家的款項遭到凍結,需要依照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以解凍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1分 許,存入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存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丁○○及甲○○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乙○○、丁○○及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丁○○及甲○○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乙○○、丁○○及甲○○之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乙○○、丁○○及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5-02-03

MLDM-113-苗金簡-280-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宏 李明海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海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修宏、李明海均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 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風險 ,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及交易虛擬貨幣之價差,仍基於縱 然是詐欺犯罪所得而違法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之某日,由 劉修宏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修宏中信帳戶)、李明海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海中信帳戶), 提供給該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即指定顏丁山於111年6月7日將上開帳戶設 定為約定轉出帳戶,作為預定洗錢管道(顏丁山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而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龔姵如、鄧永豪(原名:鄧承鈞)、 莊文章、葉秋漢,致龔姵如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由李冠德及許有邑(2人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偵辦中)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內,該詐 騙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二層顏丁山之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復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三層劉修宏之中信帳 戶、李明海之中信帳戶內,劉修宏、李明海遂依不詳之人之 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並轉換成USDT後再轉入本案詐騙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達到 掩飾與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龔姵如、鄧永豪、莊文 章、葉秋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龔姵如、莊文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劉修宏、被告李明海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32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自得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劉修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修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24、3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龔姵如、莊文章、 證人即被害人鄧永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如附件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修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被告李明海部分   1、被告李明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 買賣的,我從王牌交易所買幣,放在我的電子錢包裡,再跟 買家「小丁」做場外交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明海辯護 稱:被告李明海未與本案告訴人警詢所述之成員有任何對於 假投資的犯意聯絡,另被告李明海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都是 用其個人帳戶交易,可見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 2、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定顏丁山於111年6月7日將上開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作為預定洗錢管道,而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龔姵如、葉秋漢,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嗣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 至李明海之中信帳戶,李明海遂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款項 提領或轉帳,再將USDT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情,為被告李明海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龔姵如、證人即被害 人葉秋漢之警詢筆錄及附件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李明海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李明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加以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虛擬貨幣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及交易方式,而不透過交易所媒介。虛擬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有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法定程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述客戶身分驗證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虛擬貨幣交易者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從一般民眾若有交易USDT的需求,可直接在合法的交易所如幣安、幣託、火幣等進行交易,不僅快速、安全,亦可避免資金遭搶或侵吞之風險,若有涉及不法則會以進行場外交易之方式達洗錢之目的。 (2)觀之李明海之中信帳戶,買家「小丁」即顏丁山付款給被告 李明海,到拿到被告李明海交付的USDT相隔至少1至3小時,有 交易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3、245、247頁),也無交易 安全的保障,且「小丁」向被告李明海購買的USDT價格還高 於被告李明海向王牌交易所所購入之價格,此經被告李明海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33頁),並有被告李明海法幣入金紀 錄及掛單交易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0、143頁),此與 一般民眾買低賣高之常情有違,被告李明海應可預見匯入之 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贓款。 (3)被告李明海於警詢時供稱:買家的真實身分我不清楚等語( 偵58980卷第63頁),且於偵查中稱:不認識匯入我銀行帳 戶的人「顏丁山」,匯款的人是誰我不知道,只知道是要買 幣等語(偵58980卷第282頁),已明確表示不清楚匯款人之 身分,而對於與其交易之對象身分無從得知,甚至毫不在意 ,且經當庭勘驗其另案扣案之手機,亦僅得知本案3筆匯入 款項之買家為「小丁」(本院卷第149頁),而其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5至235頁),亦無顯示其曾與交易對 象進行身分驗證之程序,可見其並無法釐清並合理信賴款項 之來源為合法。從而,即便被告李明海手機內有上開交易紀 錄,其自稱為個人幣商,卻未進行任何查驗買家身分之程序 ,即與對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應可認定其主觀上有縱使交 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辯護 人雖以被告李明海以其個人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無詐 欺及洗錢的犯意為其辯護,然此僅係取得買家願意先行匯款 ,與被告李明海主觀上有無不確定故意無涉,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尚無可採。 4、綜觀上情可知,本案顏丁山轉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 ,其中含有告訴人龔姵如、被害人葉秋漢遭詐騙贓款,被告 李明海進行場外交易售價比一般市價貴,但顏丁山還是願意 支付較高額的代價向被告李明海買幣,因為這些錢都很急著 洗走,且被告李明海並無對買家進行身分查驗,不知買家為 何人,可見其早已知道這些可能涉及不法贓款,主觀上至少 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修宏、李明海(下稱被告 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 3、被告劉修宏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審判中自白,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若被告劉修宏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減刑後得量處 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裁判時法規定,得 量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4、被告李明海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沒有自白,若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法定 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若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 有期徒刑6月以上。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劉修宏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被告李明海就 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修宏、李明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本院認定結果, 被告劉修宏、李明海雖均可預見從顏丁山名下之帳戶轉入其 等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詐欺贓款,惟在前端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人亦有可能僅為一人,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 修宏、李明海主觀上尚可預見該前端犯罪行為人有數人,則 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告知此較輕之罪名(本 院卷第32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劉修宏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李明海就附 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受騙後接續轉匯款項至指 定的人頭帳戶,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同一時間、密切接 續對其等為詐欺、洗錢犯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純一 罪。 (四)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法定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較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2人各與在前端從事詐欺取財之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六)被告劉修宏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從事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時,均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 客戶身分驗證,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不法贓款之 高度風險,猶仍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任意從事虛擬貨 幣場外販售,致有詐欺贓款遭轉入其等上開帳戶,被告劉修 宏、李明海並將該贓款轉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 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間接助長詐欺、洗錢之風氣,及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並考量被告劉修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被告劉修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因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2100、2200 、3100元(本院卷第338頁),被告李明海供稱係賺取每顆 幣0.1至0.2元的匯差,是以0.1元為有利被告李明海,參以 本院卷第247、243、245頁之交易紀錄,計算其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2250元(計算式:22499顆×0.1元=22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附表一邊號4部分為3 296元(計算式:22779顆×0.1元=2278元、20368÷2顆×0.1元 =1018元,2278元+1018元=3296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為免被告2人坐享犯罪利益,爰均於其等所各次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至於業經轉出、提 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 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 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2人上開帳戶 之款項,被告2人已經以不詳方法洗錢完成,交付給本案詐 騙集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 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1 龔姵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前之某時許,透過 Yahoo刊登虛假之投資訊息,龔姵如點入並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龔姵如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6月22日 9時48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李冠德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50分,轉帳65萬3129元至顏丁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23分,轉帳67萬1623元至李明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明海 111年7月11日 10時26分,臨櫃匯款30萬元至許有邑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0分,轉帳61萬9987元至顏丁山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6分,轉帳62萬3579元至劉修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修宏 2 鄧永豪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之某時許,傳送簡訊予鄧承鈞,佯稱係凱基證券操作員,佯稱下載「富雄」APP可操作股票買賣,須臨櫃匯款云云。 111年6月22日 15時9分,臨櫃匯款20萬元至李冠德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5時21分,轉帳19萬9651元至顏丁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6時3分,轉帳25萬197元至劉修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修宏 111年7月11日 10時7分,臨櫃匯款30萬40元至許有邑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11分,轉帳42萬5869元至顏丁山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18分,轉帳42萬3323元至劉修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修宏 3 莊文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Mandy(林珈馨)」邀請莊文章加入投資平台「富雄投資」,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1年6月21日 15時27分,匯款10萬元至李冠德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1日15時43分,轉帳30萬8269元至顏丁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1日16時11分,轉帳31萬302元至劉修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修宏 111年7月6日 14時47分,匯款5萬元至許有邑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5時5分,轉帳11萬5128元至顏丁山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轉帳300元至劉修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0時36分,匯款10萬元至許有邑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0分,轉帳61萬9987元至顏丁山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6分,轉帳62萬3579元至劉修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葉秋漢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2時21分,傳送簡訊予葉秋漢,佯稱係凱基證券林小姐,下載富雄投資平台可操作股票買賣,須臨櫃匯款云云。 111年6月17日 9時34分,臨櫃匯款50萬元至李冠德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9時41分,轉帳50萬1104元至顏丁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10時5分,轉帳67萬9980元至李明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明海 111年6月20日 9時52分,臨櫃匯款20萬元至李冠德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0日9時56分,轉帳30萬7125元至顏丁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0日10時33分,轉帳30萬3532元至李明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明海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1 劉修宏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明海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2 劉修宏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3 劉修宏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4 李明海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8980號卷】 1、被告劉修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5—59頁) 2、被告李明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65—6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4142號函暨檢附被告李明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77—286頁) 4、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1年9月15日一恆春字第00324號函暨檢送顏丁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77頁) 5、顏丁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7月11日交易明細(偵卷第79頁) 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30021745號函暨檢送顏丁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交易明細(偵卷第315—324頁) 7、許有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1—90頁) 8、李冠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101頁) 9、告訴人龔姵如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119、1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 ⑶111年6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7月11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張(偵卷第140—141頁) ⑷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3—139頁) ⑸手機投資軟體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37—138頁) 10、被害人鄧永豪(原名鄧承鈞)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2—1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1頁) ⑶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張(偵卷第163—164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08」首頁畫面(偵卷第159頁) ⑸「富雄」APP畫面截圖 (偵卷第159—160頁) ⑹被害人鄧永豪出金紀錄畫面截圖 (偵卷第161—162頁) 11、告訴人莊文章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7、181—182、199—2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5—176頁) 12、被害人葉秋漢報案相關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4—205、216—217、219、227、2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4—215頁) ⑶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張(偵卷第221—222頁) ⑷被害人葉秋漢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224—225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卷】 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顏丁山》(本院卷第153—162頁) 2、被告劉修宏手機IMTOKEN應用程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73—193頁)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9號判決(本院卷第345-361頁) 4、顏丁山第一銀行帳戶申請約定轉帳申請書(本院卷第363-364頁) 5、劉修宏手機Telegrram 與『丁』之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65-410頁)。

2025-02-03

TCDM-113-金訴-1485-2025020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仙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仙慧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更正 為「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附表2編號12關於匯款時間「③113年6月2日16 時26分」之記載,更正為「③113年6月2日16時56分」。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仙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 移列為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否認犯罪 之答辯,應認於審判中亦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確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工作經歷已20年,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且 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 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削芋頭及夜市打工為業,1 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近千元,已婚,育有1子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1號   被   告 王仙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仙慧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曾佳雯」之人聯絡,約定由王仙慧交付、提供 每一金融帳戶提款卡可補助新臺幣1萬元代價,王仙慧遂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某統一便利商店 ,將其與其丈夫李承儒所申請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5組金融帳 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提供予「曾佳雯」使用,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曾佳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陳思穎、徐美雅、 翁偉智、楊竣宇、侯禹心、吳至偉、江驊宸、葉迪立、趙逸 揚、陳芳瑜、趙育德、謝秉峻、林峯旭、賴英傑等人(下稱 陳思穎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嗣陳思穎等人事後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穎、徐美雅、楊竣宇、侯禹心、吳至偉、葉迪立、 趙逸揚、陳芳瑜、趙育德、謝秉峻、賴英傑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仙慧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提出與「安安」、「曾佳雯」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證人陳思穎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陳思穎等人提出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資料。 (五)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申登人資料及附表1編號1、2所示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王仙慧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本 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欠缺詐欺或幫助詐欺故意,是 無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合庫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彰銀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李承儒合庫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李承儒土銀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李承儒玉山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思穎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鸚鵡螺」聯繫陳思穎,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3時39分許 7,000元 合庫帳戶 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思穎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徐美雅 (提告) 自113年6月1日9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Lorna」聯繫徐美雅,佯稱看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徐美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19時12分許 1萬6,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美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3 翁偉智 (未提告) 自113年6月1日19時11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李等等」聯繫翁偉智,佯稱欲販售公仔云云,致翁偉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19時14分許 1萬6,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翁偉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 4 楊竣宇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12時13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田林」聯繫楊竣宇,佯稱欲購買PS5需先付訂金云云,致楊竣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4時4分許 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竣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5 侯禹心 (提告) 自113年5月9日3時47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明浩」聯繫侯禹心,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侯禹心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侯禹心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轉帳紀錄。 6 吳至偉 (提告) 自113年6月1日12時39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陳冠蓁」聯繫吳至偉,佯稱欲販售模型云云,致吳至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2時47分許 2萬5,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至偉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7 江驊宸 (未提告) 自113年6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胡德賢」聯繫江驊宸,佯稱欲販售相機云云,致江驊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4時8分許 2萬5,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驊宸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8 葉迪立 (提告) 自113年3月間,以LINE聯繫葉迪立,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迪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18時45分許 1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趙逸揚 (提告) 自113年5月3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聯繫趙逸揚,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付保證金云云,致趙逸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1日0時7分許 4萬0,001元 彰銀帳戶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趙逸揚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1日2時許 5萬0,001元 合庫帳戶 10 陳芳瑜 (提告) 自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湯文雅」聯繫陳芳瑜,佯稱依指示進行搶單可賺錢云云,致陳芳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2時15分許 3,000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芳瑜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 趙育德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16時52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黃鈞炫」假冒趙育德之軍中長官聯繫趙育德,佯稱有急用幫忙轉帳云云,致趙育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7時2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趙育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12 謝秉峻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15時19分許起,透過臉書聯繫謝秉峻,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謝秉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6月2日16時40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6時55分許 ③113年6月2日16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8,001元 ③3萬8,001元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秉峻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翻拍。 13 林峯旭 (未提告) 自113年6月2日16時36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Weiling溦鈴」假冒林峯旭之友人聯繫林峯旭,佯稱欲借錢云云,致林峯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峯旭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4 賴英傑 (提告) 自113年6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林雅雅」聯繫賴英傑,佯稱欲販售守宮云云,致賴英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6月2日15時45分許 1萬3,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英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2025-01-24

CHDM-114-金簡-9-202501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75號、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 人林大鈞」更正為「告訴人林大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吊車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卷第22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8年9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1月26 日縮刑期滿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行分別對於被害人范金銀、告訴人林大欽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 鑰匙)、腳踏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10875號 卷第25頁;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   被   告 黃錦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4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復興路547巷 與復興路547巷121弄口,徒手竊取范金銀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黃錦財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經范金銀發覺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9時1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 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大欽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得手, 黃錦財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林大欽發覺 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財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范金銀、告訴人林大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及現場照 片共7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 片共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錦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機車,業已發還給告訴人及被害 人,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故不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1-24

MLDM-113-苗簡-1601-202501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1號 原 告 家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義閔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中市裁字第68-F2ZC4013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KEL-1816號自用曳引車曳引28-B8號自用半拖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8日08時16分許,行經苗栗 縣竹南鎮台61線北上快車道88.8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因「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 」之違規(因條款輸入失誤,遂於申訴前更正舉發條款並通 知原告),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 開第F2ZC401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2年11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F2ZC40131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載之「有機性污泥」並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所規定之「砂石或土方」,被告以前開規定作為裁罰依據 ,顯然有誤:  ⒈原告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執照合法業者,而 系爭車輛係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環保局許可清運污泥等廢棄 物之清除車輛。又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所載運者 為「有機性污泥」,是以,原告所運載之「有機性污泥」既 係屬事業廢棄物,與上述規定所欲規範者為有利用性、回收 性之土壤砂石資源類之「砂石或上方」,尚有不同。  ⒉再查,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下稱 交通部112年7月28日函釋)已清楚闡釋廢棄物產生源車證明 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 、營建混合物(R-0503),即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砂石、 上方規定之適用範疇等語,即便廢棄物產源係來自與建築目 的相關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營建混合物,物,均 「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砂石、土方」,則本 件原告所運載、事業廢棄物,更「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 1第1項之「砂石、土方」,毋庸使用該規定之專用車輛或車 廂,核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涉。  ⒊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下稱環境部)為統一有關「車輛載運污 泥(D-09)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見解, 除已多次去函交通部說明外,更以環境部112年9月4日環循 處字第1126015121號函(下稱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再次 明確表示:「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範疇,且污泥之 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與砂石、土方不同 ,惟清除過程仍應符合上開說明三(按:應指說明二),防止 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等語 ,是以,車輛所載運者倘為具有廢棄物性「污泥」,依上開 最新函釋見解亦非砂石、土方,自不得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  ㈡被告既自承有機性污泥「非」屬砂石、土方範疇,卻仍依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作成原處分,顯然已逾越該絛之規範 意旨,原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被告既於112年1l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09854號函,明 確表示其已檢視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釋,更自承「有機性 污泥非屬砂石、土方範疇」等語,則本件原告載運之有機性 污泥即「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 土方」,於行車時自「無」須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惟被告竟 仍認「其清除過程,仍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等語,顯 然係誤解環境部前開函釋之意旨,蓋細觀環境部112年9月4 日函釋內容,僅表示「清除過程仍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 濺落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並無規定廢棄物清除業 者必須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此外,觀諸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至第18條等規定,亦未規範載運 污泥時應使用砂石專用車,而原告既為合法取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之業者,糸爭車輛亦經臺中市環保局核准得以載運經 該機關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則原告就本件顯係已經核准 得以載運「廢棄物」之「專用車輛」進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況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柏旭,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除 已當場提出隨車攜帶之廢棄物遞送三聯單供員警查核外,更 有使用防塵網覆蓋車輛,防止載運之廢棄物污泥飛散、濺落 ,而無影響環境衛生及行車安全之虞,是原告載運本件有機 性污泥廢棄物確實符合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釋及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範,尚無不合法規 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稱交通部112年7月28日、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釋排除載 運廢棄物之營業車輛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云云。惟按交 通部112年7月28日函說明二內容,僅於載運車輛隨車攜帶「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且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 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路(R-0503)」者 ,始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砂石、土方規定之適用範疇。經 查,原告「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所示 ,系爭車輛所載者乃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與 上開函釋認定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之廢土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類別不同,故原告所載有機性污 泥自非上開函釋得適用之範圍。 ㈡按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100年7月13日 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 1號及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說明,無論載 運之物品名稱為何,只要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 異,裝載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以 符合立法意旨。系爭車輛所載廢棄物代碼為「污泥(D-09)」 ,且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所載運物 品外觀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故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加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依法予以 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5日南警五字第1120046439號 函暨所附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與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 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7頁至109頁、第133 頁至139頁、第142頁至14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 、土方」乙節,有合理之信賴利益: 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定。其中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即所謂之「誠實信用原則」,倘行政機關之行為,已 經使人民產生合理之信賴,並循此而為相對應之作為,行政 機關事後再以相反之認定,對人民施以處罰,不僅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且扼殺將來自身行政行為之公信力。再行政機關 所發布之行政函令,倘僅在重申法令規定,可能僅為行政機 關之觀念通知,乃屬行政事實行為,亦有「誠實信用原則」 之適用。又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不同行政機關間對同一事實 所為之函釋,如有相左之見解,縱然其中有非該事務主管機 關之函釋,如行為人對此已產生合理之信賴,而為相對應之 行為,行政機關嗣後再以相異見解之函釋對合理信賴其行為 係合法之行為人處罰,顯有違反前揭信賴保護原則。 ⒉經查,被告認廢棄物之污泥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 用,係以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100年 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 10038521號及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等為據 (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稽以上開函 釋內容,認「污泥」仍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 圍。惟觀以原告提出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本院卷第17至1 9頁),就污泥(D-09)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 定一案,說明:「……廢棄物與砂石、土方,其來源、性質、 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不宜僅以外觀相似而應 使用砂石專用車。」、「所詢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 範疇,且污泥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與 砂石、土方不同,……。」(本院卷第28頁)是依上開環境部 函釋內文觀之,污泥似非砂石、土方。從而,有關「污泥」 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情 ,交通部與環境部函釋文義,已有完全相反之結論,雖交通 部始為道交條例之主管機關,然對於人民而言,兩者之函釋 並無分軒輊,原告既然提出上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與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函,顯見其係合理信賴上開函釋內容,認為自己 為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系爭車輛載送之事業廢棄物「污 泥」,並非砂石、土方,無須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使 用專用車輛運送,則被告認其行為違反上開法規規定,以原 處分裁罰,參以前開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 實信用原則」。 ㈢本件對原告應遵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亦無期 待可能性: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另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 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 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 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 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 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 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 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 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 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 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所依據之交通部函釋,及原告據以認定 其無須以專用車輛載送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環境部等函釋,彼 此相互扞格,業如前述,此情易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 則原告信賴環境部之函釋而未以專用車廂運送污泥,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有何過失,遑論故意,在責任層次上,亦無期 待可能性。原處分忽略上情,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有 違上開原則,而非適法。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4

TCTA-112-交-1051-202501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黃昱菘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案 發時肚子非常餓而下手行竊泡麵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8、10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黃崇瑋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曾向告 訴人道歉(見偵卷第17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泡麵2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9號   被   告 黃昱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凌晨2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娃娃機店 內,以徒手搖晃娃娃機,致黃崇瑋所有置於娃娃機機中擺放 之商品掉落至取物口,以此方式竊得泡麵2碗(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6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崇瑋查看店內監視器面 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昱菘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崇瑋於警詢之證言。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1-24

MLDM-113-苗簡-1488-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3、1646、1651、1841、184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肆壹 公克、零點肆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針筒 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 行補充: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其隨身包包內查獲 空針筒2支(未扣案),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9日上 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補充: ㈠、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之查 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均係自行前往警局 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及針筒等物,斯 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任何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之三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 ,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 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 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 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灣尖端先進 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0.041公克),又犯罪事實欄一㈤扣案之白色透 明結晶1包,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4公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 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針筒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                         第1646號                         第1651號                         第1841號                         第1842號   被   告 陳盛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7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租 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7月10日晚間7時 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 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 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主動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下稱西門派出所),向員警自首 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及針筒1支予警查扣,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主動至西門 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 ,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針筒2支予警查扣,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6日晚間11時51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四)於113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車 站後站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 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8日晚 間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payan露營區內,因 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9日上 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9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主動至西門派出 所,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並 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6公克)及針筒1支 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37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4)、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26日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4)各1份(113年 度毒偵字第1651號卷內)。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一-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8)各1份(113年度毒 偵字第1423號卷內)。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一-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各1份(113年度毒偵 字第1842號卷內)。 (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 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113年度 毒偵字第1841號卷內)。 (六)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一-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7)各1份(113年度毒 偵字第1656號卷內)。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及針筒1支;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照片3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77)1份(113年度 毒偵字第1423號卷內)。 (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針筒2支;警員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 3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卷內)。 (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6公克)及針筒1支; 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877 )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卷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之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並願接受裁判,有警員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0.486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SCDM-114-竹簡-31-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11 3年度偵字第11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㈣關於「以不 詳方式開啟大門侵入」之記載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破壞門 鎖後,開啟大門侵入」,另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以鉗子 將鐵窗鐵桿弄掉後,自鐵窗進入屋內竊盜,此有被告偵訊筆 錄1份、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 卷第163頁、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卷第81、82頁),足認 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毀壞鐵窗之行為,已使該 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㈣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開 啟大門侵入他人住處,此有告訴人陳雁茹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81頁),被告此部犯行應構 成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朱金鴻(下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其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部 分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4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冀望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 )2,100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需照顧高齡95歲且截肢之 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竊盜而分別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查獲、發還、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 ,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 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 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銀牌2面(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朱金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2,000元,紅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飲料12罐(價值計100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飲料拾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4,000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金牌2面(價值計5,000元)、包包1個(內含現金200元) 朱金鴻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7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林聰明擔任主委之苗栗縣○○鎮○○里○○○00號 光明宮,趁無人看管之際,逕竊取掛於神像上之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銀牌2面,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於113年8月3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林家芸擔任主委秘書之苗栗縣○○鎮○○里○○○0○00○00號 慈惠堂,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未扣案),夾斷鐵窗欄杆攀爬進入,並破壞功德箱鎖頭,逕 竊取箱內現金2,000元,掛於神像上之1,000元紅包,價值為 100元之飲料2手(共12罐),得手後騎車離去。  ㈢於113年8月12日0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林昌秋擔任管理志工之苗栗縣○○鄉○○街00號慈雲佛堂 ,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未扣案 ),割破紗門紗網開鎖進入,並破壞香油錢箱鎖頭,逕竊取 箱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㈣於113年9月6日1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陳雁茹住處主持之苗栗縣○○鄉○○村○○○00號談文龍鳳宮 ,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侵入,逕竊取逕竊 取掛於神像上之價值共計約5,000元之金牌2面,及陳雁茹父 親陳榮華之內有現金200之包包1個,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林聰明、林家芸、陳雁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聰明、林家芸、陳雁茹及被害人林昌秋之證述相符, 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惟被告 於犯罪事實㈡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飲料2手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飲料云云。惟查,上開被告進入後確有竊取飲料乙節, 業據告訴人林家芸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飲料之犯行,其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於犯罪事實㈡㈢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㈣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前述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林昌秋雖指述被告所竊得之金額應為2萬元,及告 訴人陳雁茹雖指訴被告所竊得之金額應為1萬2,000元,惟此 兩部分均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照片,僅攝有被告 竊取之畫面,是此部分除被害人林昌秋、告訴人陳雁茹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兩部分若構成 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㈢㈣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 ,應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1-23

MLDM-113-易-1081-2025012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SIT KULAB(中文名:古拉,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NSIT KULAB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BOONSIT KULAB(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 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 康、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外國人士,然係合 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見偵卷第54頁),考量其在臺 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   被   告 BOONSIT KULAB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ONSIT KULAB(中文姓名:古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吉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五福街交 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OONSIT KULAB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2025-01-22

MLDM-114-苗交簡-1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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