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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芳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 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 要,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卓芳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芳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1月、2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890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及販賣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3年10月、3年8月、3年6月(共2罪)、7月(共2 罪)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以上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並於112年6月8日期滿疑似再犯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2年1 月17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22日8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因調查竊盜案件對卓芳霖進行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 ,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卓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稱其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地點已不復記憶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D056) 被告於113年6月22日8時28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113D056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扣案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 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MLDM-113-易-878-2024112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3 號、112年度偵字第14864號、第15966號、第15970號、第16916 號、第18570號、第23710號、第245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55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7627號、第38202號、第39906號、第3 9907號、第39908號、第39909號、第39910號、第39911號、第41 5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54號、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第358 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   事 實 一、林俊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 1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附近,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義隆」之不法份 子。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3 、23、24、28被害人係先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不 詳不法份子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上繳,以此層轉包裝方式製造查緝金流難度,而達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 二、案經附表一所列「提告」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平鎮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海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 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吳育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其等所述相符 之本案中信、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二所 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又因本案係幫助犯,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適時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雖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得依前次修正後第16條減輕其刑,僅得 依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 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 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歷次修正 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 科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45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7627號、第38202號、第39906號、第39907號、第39908號 、第39909號、第39910號、第39911號、第41519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254號、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第3580號)與 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 其等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另有其他被害人因匯入 被告提供之帳戶移送併辦,原審未予審酌而為量刑,自有不 當,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查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  1.原審判決後,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而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0至28被害人財物及洗錢,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恰。  2.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與附表一編號1、4、9被害人達成 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附表一編號11、18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依調解筆錄分期賠償附表一編 號1、4、9被害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而為科刑,亦有未恰 。  3.原判決就被告罪刑宣告緩刑3年,並參考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 、4、9被害人之和解內容,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原判 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分期賠償內容作為 緩刑條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附表一編號11、18被 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此部分告訴人,自有將此部分 賠償約定列入緩刑條件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 恰。   綜上,原審既有上述未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緩刑宣告: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兼衡被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犯後 坦承犯行,從原審審理時即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終陸續與 附表一編號1、4、9、11、18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別賠 償此部分被害人,至其餘被害人因經通知未到庭,才未達成 和解,然從此仍可見被告彌補過錯之努力。此外,被告因急 欲貸款,在經濟困窘下處事思慮較欠周全,進而遭不法份子 利用,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究與單純出賣帳戶情形有別。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 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已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考其 等和解約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 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洪敏超 、陳鴻濤、林鈜鎰、蘇筠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 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柳佳如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廣告,吸引柳佳如與其聯繫,並向柳佳如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柳佳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亞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0月15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廣告,吸引陳亞慈與其聯繫,並向陳亞慈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亞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3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雅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廣告,吸引黃雅萱與其聯繫,並向黃雅萱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雅萱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羅鈺琪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自第一層羅鈺琪帳戶轉入本案帳戶時間) 2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千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10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廣告,吸引邱千榕與其聯繫,並向邱千榕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千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11分許 7萬5,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12分許 6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尚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0月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廣告,吸引蔡尚蓉與其聯繫,並向蔡尚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尚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21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 3萬7,9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許致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於Instagram結識許致毓,並向許致毓佯稱:如欲約會需依指示投資補價差云云,致許致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 2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雪卿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1月3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於網路張廣告,吸引張雪卿與其聯繫,並向張雪卿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雪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 2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吳浩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廣告,吸引吳浩君與其聯繫,並向吳浩君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浩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57分許 42萬2,414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韓鐵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6分許,於Instagram結識韓鐵樑,並向韓鐵樑佯稱:如欲加入情色社群需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韓鐵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3時49分許 1萬6,21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雨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10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張雨涵與其聯繫,並向張雨涵佯稱:依指示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雨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7分許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何季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4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何季妍與其聯繫,並向何季妍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季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1分許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 2萬8,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岑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7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林岑珈與其聯繫,並向林岑珈佯稱:可代操投資賽車比賽以獲利云云,致林岑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邱榆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10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廣告吸引邱榆婷與其聯繫,並向邱榆婷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通貨以獲利云云,致邱榆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21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敬彥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3日上午10時14分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敬彥群與其聯繫,並向敬彥群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敬彥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1分許 3萬8,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鄭韻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1日中午12時20分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廣告吸引鄭韻玄與其聯繫,並向鄭韻玄佯稱:完成簡單任務就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鄭韻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57分許 9萬6,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余禮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中旬,於交友軟體結識余禮君,並向余禮君佯稱:可於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禮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謝曜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於交友軟體以暱稱「楊子昕」結識謝曜丞,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奇亞購kiagishop」網拍兼職賺錢云云,致謝曜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分許 16萬9,73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彭詩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5日前某時許,以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彭詩怡與其聯繫,並向彭詩怡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詩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 4萬1,000元 19 林成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10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廣告,吸引林成明與其聯繫,並向林成明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及競速賽車以獲利云云,致林成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徐修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徐修諺,並向徐修諺佯稱:如欲觀看影片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徐修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張泳卿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2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泳卿,並向張泳卿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泳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 5萬元 22 林益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月9日前某時許,加入林益鋒為LINE好友,並向林益鋒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門羅幣獲利云云,致林益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 3萬元 23 徐怡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11月11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徐怡臻,並向徐怡臻佯稱:可依指示於「FXCAP」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怡臻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馬玉錕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5時2分許(自第一層馬玉錕帳戶轉入本案帳戶時間) 2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呂昀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廣告吸引呂昀芸與其聯絡,並向呂昀芸佯稱:可依指示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昀芸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馬玉錕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分許(自第一層馬玉錕帳戶轉入本案帳戶時間) 3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彭宥承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彭宥承與其聯絡,並向彭宥承佯稱:可依指示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莉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 10萬8,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陳鳳如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陳鳳如與其聯絡,並向陳鳳如佯稱:可依指示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鳳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 13萬4,57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羅莉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以暱稱「黃仕豪」結識羅莉文,並向羅莉文佯稱:可依指示於APE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莉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 2萬元 28 朱啓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OINDATAFLOW台灣總客服」向朱啓寧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啓寧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陳庭驊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下午4時6分許(自第一層陳庭驊帳戶轉入本案帳戶時間) 17萬8,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柳佳如 112年1月12日警詢(偵1卷第17頁至第1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1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 2 陳亞慈 112年1月12日警詢(偵1卷第9頁至第1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1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5頁) 3 黃雅萱 112年2月2日警詢(偵2卷第21頁至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77頁至第117頁) 4 邱千榕 112年1月22日警詢(偵3卷第15頁至第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偵3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 5 蔡尚蓉 112年1月10日警詢(偵4卷第11頁至第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95頁) 6 許致毓 112年1月18日警詢(偵5卷第13頁至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5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3頁) 7 張雪卿 112年1月15日警詢(偵6卷第9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卷第13頁至第24頁) 8 吳浩君 112年1月12日警詢(偵7卷第27頁至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87頁至第91頁) 9 韓鐵樑 112年2月1日警詢(偵8卷第9頁至第14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偵8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8頁) 10 張雨涵 112年1月12日警詢(偵9卷第29頁至第3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 11 何季妍 112年1月10日警詢(偵9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7頁) 12 林岑珈 112年1月12日警詢(偵9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 13 邱榆婷 112年1月12日警詢(偵9卷第61頁至第6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偵9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75頁) 14 敬彥群 112年1月21日警詢(偵9卷第93頁至第9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9卷第92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 15 鄭韻玄 112年1月18日警詢(偵9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9卷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8頁) 16 余禮君 112年2月12日警詢(偵9卷第111頁至第111頁反面)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9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17 謝曜丞 112年2月1日警詢(偵10卷第29頁至第3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0卷第27頁、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4頁) 18 彭詩怡 112年2月3日警詢(偵17卷第25至第2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卷第33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 19 林成明 112年1月26日警詢(偵11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卷第171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 20 徐修諺 112年1月19日警詢(偵13卷第9頁至第1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卷第45頁至第71頁) 21 張泳卿 112年3月10日警詢(偵14卷第6頁至第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58頁) 22 林益鋒 112年1月30日警詢(偵15卷第11頁至第1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5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9頁) 23 徐怡臻 112年2月21日警詢(偵12卷第107頁至第11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6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24 呂昀芸 112年2月2日警詢(偵16卷第55頁至第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85頁) 25 彭宥承 112年2月18日警詢(偵19卷第7頁至第9頁) 聯邦銀行匯款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9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39頁至第163頁) 26 陳鳳如 112年1月12日警詢(偵18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25頁、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 27 羅莉文 112年1月13日警詢(偵20卷第25頁至第28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0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 28 朱啓寧 112年2月13日警詢(偵21卷第11頁至第1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21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柳佳如 林俊宇應支付柳佳如1萬6,650拾元,支付方式如下:分六期,每期3,000元(末期1650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入柳佳如指定之帳戶。 韓鐵樑 林俊宇應支付韓鐵樑5,500元,支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2月30日前以郵政匯票寄至韓鐵樑指定住址。 邱千榕 林俊宇應支付邱千榕4萬5,000元,支付方式如下:分九期,每期5,000元,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入邱千榕指定之帳戶。 彭詩怡 林俊宇應支付彭詩怡6萬5,000元,該金額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5,000元至彭詩怡指定之帳戶。 何季妍 林俊宇應支付何季妍8萬元,該金額應自11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3,000元;自115年1月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5,000元至何季妍指定之帳戶。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 偵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4號卷 偵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0號卷 偵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66號卷 偵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6號卷 偵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70號卷 偵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10號卷 偵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9號卷 偵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78號卷 偵1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27號卷 偵1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94號卷 偵1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6號卷 偵1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79號卷 偵1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30號卷 偵1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卷 偵1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67號卷 偵1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42號卷 偵1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85號卷 偵1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9號卷 偵2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 偵2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 緝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卷 緝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55號卷 緝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4號卷

2024-11-28

TPDM-112-審簡上-36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氏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5、5083 4、536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7102、73466、60160、6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氏桃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氏桃依其社會經驗及過往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加以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然其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陳源治(副理)貸款免費諮詢」之人邀約,竟 基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浮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陳源治」所 指定收卡之人,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陳源治」。嗣「陳源 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使用黃氏桃交付之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 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 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 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 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 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 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意旨為憑。經查,被告黃氏桃前 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陳源治」,使「陳 源治」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吳乃玟施以 詐術後,吳乃玟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收受所匯款項並提領之,經警移送涉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45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同一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予「陳源治」,「陳源治」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並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收受該等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並提領轉出之犯罪行為,與前 案所指固為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惟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不同,兩案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 件,參酌首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限制。又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 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固經檢察官 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敘 及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 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並經提領)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本案起訴效力自及於該前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是本院應就本案一併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氏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 之證據能力均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24 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 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 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暱稱「陳源治」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 當時是要去借錢,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以便貸款,所以我才 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對方,我也是被 害人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被告並 於112年4月13日14時許,在全家超商浮洲門市交付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與「陳源治」指定之人,再於同日 15時1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其金融卡密碼予「陳源治」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偵 第47075卷第4至6頁、第76至7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戶往來資料、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 陳源治」於112年4月13日之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47075卷第9至14頁,偵44567卷第88至92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至「陳源治」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因此 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 使用被告交付並告知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如附表二 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 據資料在卷可證(證據清單及頁碼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 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客觀上確實成為幫助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亦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主觀 上應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 分述之:  ⒈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 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 用金融帳戶,係由帳號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 ,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 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 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 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 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已 滿36歲,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自應當知悉不得任意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甚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 1年間曾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交付彰化銀行金融帳戶遭詐騙 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並於本案發生前2個月(即112年2月2日)甫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7頁)。然被告竟於112年4月13日又將其所申辦使用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陳源治」。衡以被 告於經歷前案之偵查過程,理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有高度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 得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 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上開金融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 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向中租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時並沒 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47075卷第76頁), 另有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金訴卷第 51至53頁),堪認其具有向銀行及融資公司申貸之生活經驗 ,自當瞭解申貸流程。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是透過網路 所結識「陳源治」,並沒有見過「陳源治」,跟「陳源治」 聯絡方式也只有通訊軟體Line等語(見偵47075卷第76頁) ,是被告對於「陳源治」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又按辦理整 合債務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整合債務,所應探究 者乃為整合債務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整合債 務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 均毋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而被告自承其先前申辦貸 款時並未提供金融卡等情,故當「陳源治」向其徵求金融卡 及密碼時,其對於「陳源治」可能將其帳戶另供詐欺集團作 不法使用,自應存有懷疑。  ⒊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人,然被告業於102年6月27日取得我國國 籍,並於103年7月25日取得我國居留證,此有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定居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卷第65頁)。復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已在臺灣生活13年,會說中文等語(見偵 47075卷第4頁),再觀以被告與「陳源治」透過LINE之對話 訊息照片(見偵44567卷第44至108頁),雙方全程使用中文 訊息溝通聯繫,被告所用之中文訊息文義通順,也未見到被 告表示看不懂或不瞭解「陳源治」所傳中文訊息之意思的情 況,足見被告已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且已經融入我國社 會文化與生活之中,成為在地生活一份子,對於我國社會現 狀及風土民情均應具有基本常識。又被告於提供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時已年滿36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且從事賣麵工作(見原審金訴卷第129頁),是依被告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過往貸款經驗,斷無理由未能發現「 陳源治」所稱貸款流程及美化金流等節與一般貸款之情形有 異。  ⒋再者,細繹被告與「陳源治」之訊息內容(見偵44567卷第44 至108頁),被告向「陳源治」申辦貸款時,「陳源治」並 未要求被告檢附足以證明其財力、清償能力之相關工作、身 分、財產或薪資所得等文件,僅需依其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金融卡卡及密碼即可申辦貸款,此已顯然與一般申貸流 程不符,具有申貸經驗之被告斷無不心生懷疑之理。又被告 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開始使用前(即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前)之存款餘額僅有408元,此有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衡以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知悉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不高 此情(見偵47075卷第76頁),亦可見被告已預見該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才 會提供存款餘額為408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陳源治」 ,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之財產上損失,由此 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予「陳源治」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1 02、73466號、112年度偵字第60160、60861號移送併辦之受 詐騙人,雖均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5 、50834、53639號起訴書載明,然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有 罪,並與前開起訴書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幫助洗錢 之犯行,自無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 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 誠有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 :在越南讀到高中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 飲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款項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 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獲 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楊景舜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蔡冠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私訊蔡冠儀並自稱「客服分線」,然後佯稱:要參與公司投資活動,必須先入資云云,致蔡冠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1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第73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曾淑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時許,使用「Line」私訊曾淑琴並自稱「jay」,然後佯稱: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致曾淑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3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6,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60160號、第608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黃孟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時許,使用「Line」私訊黃孟琇並佯稱:黃孟琇先前投資NFT「無聊猿猴」的帳號有違規操作情況,必須支付佣金並出售帳號,才能解除違規操作情況云云,致黃孟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3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第73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被害人劉盈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6日19時許,使用「Line」私訊劉盈秀並佯稱:倘要投資虛擬貨幣,必須先匯款兌換投資平臺金額,才能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劉盈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第73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5日14時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5 告訴人鄭悅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客服人員」私訊鄭悅妏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期貨賺錢云云,致鄭悅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5時4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0160號、第608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6日15時4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元 6 被害人李可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ZHI YUN」私訊李可楓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基金賺錢云云,致李可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5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告訴人陳麗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David-執行政策(方案老師)」私訊陳麗安並佯稱:如要拿回投資獲利,必須先繳交代墊投資金額云云,致陳麗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4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7日14時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8 被害人張春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9日17時30分許,使用「Line」並自稱「David-執行政策(方案老師)」私訊陳麗安並佯稱:如要拿回投資獲利,必須先繳交代墊投資金額云云,致張春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4時1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7日14時1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112年4月17日14時1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9 告訴人吳乃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4月7日)某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安旭-夢想方案經理」私訊吳乃玟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乃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6時2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20,000元 113年度蒞字第2365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卷第35頁、第37-39頁、第41-44頁 2 被告與「陳源治」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5-121頁 3 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當日監視器畫面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73466號卷第39、47-49頁 附表一編號1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冠儀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卷第15-23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5-27頁 6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29-31頁 7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3頁 8 告訴人蔡冠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3-141頁 附表一編號2 9 證人即被害人曾淑琴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1861號卷第13頁正、背面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4頁正、背面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5-16頁 12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8頁 13 被害人曾淑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0頁 附表一編號3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孟琇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73466號卷第35-37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95-96頁 17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17-118頁 18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59頁 19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63頁 20 告訴人黃孟琇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69-171頁 附表一編號4 21 證人即被害人劉盈秀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73466號卷第31-34頁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51-52頁 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71-72頁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81頁 25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90-91頁 附表一編號5 26 證人即告訴人鄭悅妏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0160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8頁 27 告訴人鄭悅妏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25頁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9頁正、背面 2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0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6 30 證人即被害人李可楓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50834號卷第11頁正、背面 3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0頁 3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3頁正、背面 3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5頁正、背面 34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9頁 35 被害人李可楓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0-21頁 附表一編號7 36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安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47075號卷第7頁正、背面 37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7-18頁 38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0頁 39 告訴人陳麗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 附表一編號8 40 被害人張春陶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53639號卷第6-8頁 41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1頁 4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3-14頁 4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5-16頁 44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2-23頁 45 被害人張春陶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4-42頁 附表一編號9 46 告訴人吳乃玟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44567號卷第19-20頁 47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1頁 48 告訴人吳乃玟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2-26頁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7-28頁 5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29-30頁 5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5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433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0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1、35454、35455、354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遠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 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8日,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以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綁定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復於 111年6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併同先前業已申設 之第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等資 料、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林甄妮、李婷婷、洪秀梅、劉家禎、林秀英( 下稱林甄妮等5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或其後層轉至蔡遠如前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 示),旋遭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三重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蔡遠 如(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56、91頁),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以其國 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驗證 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後,併同先前業已申請之街口 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林甄妮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匯款、再層轉至其他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 所示),旋遭提領、轉帳一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 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買小 型洗衣機,於111年3月9日收到統一超商中和艾德蒙門市取 貨通知,取貨並支付新臺幣(下同)990元,但我僅拿到一 個桶子,直到111年6月間對方打電話跟我說洗衣機送錯了, 要賠我錢,需要我的帳戶,我就把我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給對方,對方也有跟我要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我跟對方通話滿久,約有半小時,通話過程 中有認證碼訊息傳到我行動電話,該認證碼訊息寫街口支付 或icash pay,對方要我把認證碼給他,對方於111年6月8日 還有從我新光銀行帳戶扣款9,108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後來 過兩天我有打給165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於111年6月8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以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後 ,併同先前業已申請之街口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 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4992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1006539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620 卷第9-17頁)、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 30283卷第14頁、偵31915卷第15頁、偵42940卷第20-21頁) 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林 甄妮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匯款、再層轉 至其他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轉 帳一空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憑卷可查;是前述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 口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因 被告提供而遭詐欺集團供作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使用之工 具,洵堪認定。  ㈡前開街口支付帳戶、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任意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   1.被告固以:該等帳戶係因購物錯誤,遭賣家要求賠償而為 交付,同在不知情狀況下為簡訊驗證云云,並提出水桶照 片、統一超商到貨通知簡訊為佐。然被告又稱:我沒有查 證如何退款、對方要求我提供身分資料,但我沒有翻拍照 片,我沒有辦法提供資料佐證(見偵26190卷第75頁), 均無法提出任何與賣家聯絡購買貨物之資訊、或其後賣家 關於賠償之對話紀錄、或提供帳戶過程之資訊相佐。   2.細查被告所提之統一超商到貨通知簡訊(見金訴字卷第61 頁),簡訊之發送日期為「111年3月9日」、內容為「您 商品已送達7-11艾德蒙門市,配編00000000000,請於03/ 16前領取」,並無任何特定商品內容可佐被告所稱「購買 電冰箱」、及其後所提之「水桶照片」相佐。再以貨到通 知簡訊發送日為「111年3月9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係供稱:我是在111年5月中旬至網路購買商品結果寄來與 商品不符等語(見偵59620卷第6頁、偵26190卷第6頁、偵 緝字第17頁),竟係先收到貨到通知、再購買貨品?而以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 並無任何111年5、6月間之到貨通知簡訊可佐。復被告所 稱遭詐騙為簡訊驗證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之日期 為「111年6月8日」(詳下述),已與被告所指貨到通知 簡訊發送日相隔有3月之遙,實難佐認二者有何關聯性。   3.被告所指:詐欺集團詐騙我帳戶之電話為「0000000000」 等語(見偵59620卷第6頁),然經與被告提供其使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8日通訊結果比對,該「000 0000000」僅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37分發送「簡訊一通 」,被告與之並無其餘「通話往來」等情,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附卷可稽(見偵緝3087 卷第18頁)。又被告註冊驗證悠遊付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6月8日下午6時25分」(見偵30283卷第14頁)、註冊驗 證街口支付帳戶之時間更早為「110年8月29日」(見偵31 17卷第71頁),竟均早於被告所指「詐欺集團以00000000 00行動電話要求驗證、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況被告所 提之通話紀錄僅能證明與之通話之電話號碼,實無法得知 該通話之真實對象為何人、通話之內容為何,縱被告於11 1年6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51分許確有發信來 源為美國之發信號碼與其通話,期間並有數次接收簡訊等 情,亦無法佐認被告所稱:購物遭詐騙需賠付而索要帳戶 資料等情。   4.又申辦愛金卡帳戶時,須先綁定各銀行之存款帳戶,並須 留存正確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簡訊OTP驗證使用,再填 載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資訊等情,有愛金卡公司網站 之註冊流程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63至66頁);而被告愛金卡帳戶係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 39分許註冊成功,該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中,載有被告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生日、行動電話號碼、國泰世華帳戶及 新光銀行帳戶等資料,且有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43分許 綁定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成功之紀錄,有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 所附使用者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9620卷第9至10頁),若 為購貨錯誤、關於賠付,賣家何來被告之姓名、生日、身 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為註冊?   5.被告迄今無法說明為何退款需要提供驗證(見偵26190卷 第76頁),參照被告於審理時所陳情節,可知被告未曾見 過對方、亦未聽聞對方之聲音,彼此僅有以文字訊息進行 聯繫,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被告即依對 方之指示申辦帳戶,並提供帳戶、密碼予對方,顯殊難想 像。就此「送錯貨物而賠償」之過程、提供帳戶過程均前 後矛盾,更遲至111年9月8日方報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26190卷第77頁)在卷可稽,在報案後,竟又無視 其街口支付帳戶再遭利用為附表編號4、5之犯行?遑論被 告所稱:以990元購買電冰箱,後來寄來的是水桶,但我 沒有打算退貨云云,實匪夷所思。   6.故被告前後所陳已難盡信,更與所提資料不符,俱徵被告 所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驗證及密碼云云,顯 係虛詞,無足憑採。是被告任意交付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 資料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1.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99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 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配合辦理帳戶後,提供予對方使用 ,其就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用途已無從置喙,取得前 開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全無法掌控。又近 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 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 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有利 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 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所陳其與對方先前毫 不相識,僅有於通訊軟體聯繫,與對方未曾碰面,被告卻 配合辦理前開帳戶;據此,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將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則被 告配合辦理帳戶,並將之提供予對方使用,已能夠預見向 其索取帳戶、密碼之人可能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 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足見被 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密碼之行為,縱令因而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2.被告既能預見上開帳戶將供對方作為人頭帳戶、轉帳使用 ,而他人匯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經向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予以轉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 ,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 認知。又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有所預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 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後,得 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4 之林甄妮、洪秀梅、劉家禎,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 匯款、層轉至被告愛金卡對應帳戶、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 帳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林甄妮 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所示林甄妮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 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附此敘明。  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1、35454、3545 5、35456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5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不察,遽認被告因誤信購物糾紛可獲賠償而提供帳戶、 收受簡訊驗證碼,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 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 人數,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獨居 、無需扶養之人,從事早餐店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見本 院卷第99頁)之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 證據出處 1 林甄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0時27分許,以電話向林甄妮佯稱其網購之商品因公司員工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甄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54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1.林甄妮之指述(偵26190卷第17頁正反面) 2.林甄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內頁、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擷圖(偵26190卷第52頁反面-第72頁反面)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被告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620卷第9-10頁) 111年6月11日0時58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2 李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0時12分許,以電話向李婷婷佯稱:其網購訂單因官網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其帳戶持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才可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婷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下午11時53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1.李婷婷之指述(偵59620卷第23-26頁反面) 2.李婷婷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網路跨行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金融卡雲支付下載通知、連結郵政儲金帳戶付款–設定通知、線上取消通知擷圖、李婷婷郵政儲金金融卡照片、不詳成員傳送給李婷婷之「張凱翔」身分證照片、李婷婷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59620卷第27、29、31-35、38-39頁)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被告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620卷第9-10頁) 3 洪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10分許,以電話向洪秀梅佯稱:其網購之商品有退貨,需提供其銀行帳戶,依指示操作才可退款云云,致洪秀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39分許 9,999元 鄧佳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佳芳郵局帳戶),再於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41分許,轉匯29,997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1.洪秀梅之指述(偵3117卷第43-50頁) 2.洪秀梅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簡訊、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3117卷第57、61-65頁) 3.鄧佳芳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117卷第67-69頁) 4.被告街口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17卷第71-73頁) 111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 9,999元 111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 9,999元 4 劉家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以不詳方式用劉家禎名義註冊悠遊付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劉家禎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下稱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劉家禎之指述(偵30283卷第6-7頁) 2.劉家禎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博客來訂單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話記錄、驗證簡訊、玉山網路銀行通知電子郵件、玉山網銀登入紀錄、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0283卷第18、21-40頁) 3.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283卷第9-10頁) 4.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30283卷第14頁)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6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11年12月3日凌晨0時1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5 林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以電話向林秀英佯稱:其網購之商品出貨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 22,000元 林秀英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帳戶(下稱林秀英愛金卡帳戶),再於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44分許,轉匯21,984元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林秀英之指述(偵42940卷第23-26頁反面) 2.林秀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42940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 3.林秀英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18頁) 4.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42940卷第20-21頁) 備註: 1.附表編號3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941 號移送併辦 2.附表編號4、5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 54、35455、35456號移送併辦

2024-11-28

TPHM-113-上訴-3945-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瑞傑 傅港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205號、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第7803號、第7804號、第780 5號、第7806號、第7807號、第7808號、第7809號、第7810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得知友人己○○(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欲出租金融帳戶資 料,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用 以詐欺他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可能幫助詐騙份子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介紹己○○與甲○○接洽收取金融帳戶事宜,甲○○遂於 民國110年11月18日至19日間某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在 停放於苗栗縣○○鄉○○村○○00號2樓丁○○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旁、甲○○所駕駛之車內,收取己○○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當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予己○○。嗣己○○因不滿 甲○○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申辦他行數位帳戶而與甲○○發生 爭執,乃經由丁○○取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由丁○○交予 其妻戊○○轉交予己○○),嗣因甲○○向己○○索取該1萬元,己○ ○無力返還,以及甲○○之同夥保證不會未經己○○同意申辦他 行帳戶,己○○遂於同月26日某時,再經由丁○○(丁○○交予戊 ○○轉交予己○○,戊○○被訴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 行審結)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甲○○之同夥,甲○○及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取得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馨 豫、吳雅雅、林驛芯、吳宥霖、彭國洋、楊玉臻、翁嘉謙、 陳亭諭、黃凱筠、錢雅雯、乙○○、邱佳彣、陳秝萱、廖文達 、陳雅惠(下合稱王馨豫等15人),致王馨豫等15人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如附表ㄧ所示轉匯時 間、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王馨豫等15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驛芯、吳宥霖、彭國洋、楊玉臻、翁嘉謙、黃凱筠、 錢雅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王馨豫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吳雅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邱佳彣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秝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廖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雅惠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下稱被告丁○○)、戊○○(下稱被告戊 ○○)、證人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甲○○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訴9卷一第226頁),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甲○○、丁○○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訴9卷一第226頁、卷二第387至39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⑴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1 10年11月18日至19日我人在臺中市龍井區,沒有來過苗栗, 我從來沒有做詐欺事情;沒有向己○○收取帳戶資料、也沒有 給己○○錢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223至224頁、卷二第400、40 5頁)。⑵被告丁○○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丁○○所坦承(本院訴9卷一第222至 225頁、卷二第406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本院訴9卷一第337至380頁)、並有本案彰化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205卷第103至119頁、偵4061卷第 131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 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跟甲○○是丁○○介紹認識的,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在 丁○○住家附近交給甲○○,甲○○並有拍我的證件,甲○○先給我 1萬元,後來是甲○○沒有經過我同意拿我的身分證件去另間 銀行開立數位帳戶,銀行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辦帳戶我才知道 ,我跟甲○○因此在電話中口角,我就叫甲○○把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拿回來,後來戊○○把帳戶交還給我,甲○○要我還1萬元 ,我錢已經用掉了,我跟甲○○理論他沒經過我同意以我名義 去申辦帳戶,後來甲○○找了另一個人使用甲○○的LINE跟我談 ,請我跟該人合作,該人要我去辦約定轉帳,我才再打電話 跟丁○○聯絡說要交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是戊○○出來跟我 拿帳戶資料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338、341、343至351、354 至356、359至360、373至374、377頁)。核與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陳:我要融資貸款在網路上認識甲○○,甲○○跟我 提到說可以美化帳戶去貸款,甲○○有出公司在職證明讓戊○○ 去開立帳戶,戊○○帳戶辦下來,甲○○叫我交給他做美化,我 也有介紹己○○給甲○○認識,我轉了甲○○的LINE給己○○,己○○ 在甲○○車上交帳戶給甲○○,後來是甲○○將己○○個人資料拿去 申辦帳戶,己○○很生氣跟甲○○吵架,又把帳戶拿回來,後來 己○○又有將帳戶交出去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71至172、176 至177、180至185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甲○○ 拿在職證明讓我去辦土地銀行帳戶,我當時沒有在甲○○公司 上班,我辦好土地銀行帳戶就交給丁○○,有替丁○○向己○○拿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相符(本院訴9卷二第206至 208、214頁)。被告丁○○、證人己○○對於證人己○○如何認識 被告甲○○,證人己○○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甲 ○○之過程,以及期間證人己○○還曾向被告甲○○取回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後再交出以及被告戊○○有代被告丁○○收取證人 己○○帳戶資料轉交被告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跟甲○○沒有恩怨糾紛,辦土地銀行帳戶 這件事情才看過甲○○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215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見過戊○○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216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與甲○○除本案外沒有糾 紛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338頁)。是被告丁○○、戊○○、證人 己○○無誣陷被告甲○○之動機,足證被告丁○○、戊○○、證人己 ○○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甲○○確有向證人己○○收取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另被害人王馨豫等15人受詐騙 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之事 實,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證,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被害人王馨豫等15人遭詐騙之客觀事實( 本院訴卷9一第224、402頁),足證被告甲○○確有本案犯行 。  2.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與甲○○一起工作一個月, 時間是110年10月、11月,其實我不太確定,因為真的時間 太久了,甲○○付我薪水,工作地點在臺中市梧棲區,甲○○騎 車、有時候是我接送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56、158、159、 169頁),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我們沒有住在 一起,不知道甲○○下班時間去哪裡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60 至161頁)。證人丙○○既無法確定與被告甲○○一起工作時間 ,縱使有一同工作,亦未與被告甲○○朝夕昌處,是證人丙○○ 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未於案發時間前來苗栗縣,無 法以證人丙○○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3.另被告甲○○主張其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087號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6 號不起訴處分部分(本院訴9卷一第226至227頁),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案件,係被告甲○○被 訴提供其自己申辦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調查 結果因證人陳政維證述係其偷拿被告甲○○之帳戶資料,認被 告甲○○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並非不可採,而為無罪判決(本院 訴9卷二第123至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9156號不起訴處分部分則係被告甲○○涉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陳政維,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不起訴處分(本院 訴9卷二第131至134頁),均與本案案情無關、情節亦不相 同,亦無法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 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然查被告2人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 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 ,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 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甲○○偵 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規定,亦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且係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是被告甲○○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被告丁○○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丁○○。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甲○○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 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涉嫌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甲○○否認本案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或被告甲○○知悉有3人 以上共犯,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率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 院訴卷9第405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15之犯行與其同夥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7、8、9、10、11、13所示告訴人王馨豫、翁 嘉謙、被害人陳亭諭、告訴人黃凱筠、錢雅雯、乙○○、陳秝 萱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之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7、8、9 、10、11所示告訴人王馨豫、翁嘉謙、被害人陳亭諭、告訴 人黃凱筠、錢雅雯、乙○○匯入之款項多次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甲○○與其同夥對告訴人王馨豫、吳雅雅、林驛芯、吳宥 霖、彭國洋、楊玉臻、翁嘉謙、被害人陳亭諭、告訴人黃凱 筠、錢雅雯、乙○○、邱佳彣、陳秝萱、廖文達、陳雅惠(下 合稱王馨豫等15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甲○○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明知國內詐欺犯罪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 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向證人己○○收取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而為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王馨 豫等15人受損非微,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 易,增添王馨豫等1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 予非難;被告甲○○犯罪後始終否認有向證人己○○收取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否認具有詐欺、洗錢犯意之態度,及王馨 豫等15人本案受損之金額,被告甲○○尚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 民事和解,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9卷二第404至405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另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甲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就被告甲○○本案所犯數 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 被告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甲○○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併此說明。      三、被告丁○○部分: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丁○○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對王馨豫等15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丁○○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 )之犯罪事實,其中告訴人王馨豫、吳雅雅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1、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其餘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被告丁○○之犯罪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丁○○明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之侵害甚鉅,竟仍介紹證人己○○與被告甲○○接洽收取金 融帳戶事宜,致王馨豫等15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王馨豫等1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王馨豫等15人之損 失金額,被告丁○○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警詢、偵訊原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之經濟 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14歲、7歲子女,目前由配偶 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訴9卷二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甲○○否認犯行,且所負責之部分係收取人頭帳戶,難認 就詐騙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被告 丁○○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王馨豫等15人詐得金錢,惟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轉匯至其他帳戶 ,且被告甲○○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甲○○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被告丁○○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 ,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岳都、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備註 1 王馨豫(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21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兼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贏科技」詐稱可在遊戲平台「風城娛樂」註冊帳號後儲值現金,即可由工程師代為操作遊戲,贏得之獲利可透過該平台客服託售以轉換現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17時25分 3萬1,000元 110年12月3日17時29分/6萬999元 111偵7205 110年12月3日17時2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9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6分/13萬元 2 吳雅雅 (提告) 於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許前某時,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幣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小豬上工」詐稱可至「FIDELPY MRAKET」網站投資云云,又以LINE暱稱「TCX-國際出款部門」謊稱因出金金額過大,需繳保證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24分/10萬30元 112偵4061 3 林驛芯(提告) 於110年11月底,以LINE詐稱可由投資老師代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1萬元 112偵7803 4 吳宥霖 (提告) 於110年11月27日,以LINE提供網站連結,並詐稱可代為該網站操作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38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2時39分/5000元 112偵7804 5 彭國洋(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一起在網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23分 10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25分/10萬元 112偵7805 6 楊玉臻(提告) 於110年8月4日,以LINE詐稱在「風城娛樂」網站儲值會員費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9時5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2偵7806 7 翁嘉謙(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代為在網站操盤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5萬元 112偵7807 110年12月4日18時37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8分/5000元 8 陳亭諭(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詐稱可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投資,穩賺不賠利云云。 110年12月3日19時58分 3萬元 110年12月3日20時5分/6萬元 112偵7808 110年12月4日17時31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32分/8萬元 9 黃凱筠(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以LINE詐稱可投資24萬元由其代為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操作,可獲利6至7倍云云。 110年12月4日13時2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24分/3萬元 112偵7809 110年12月4日14時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4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6分/2萬994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7分/3萬3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3萬53元 10 錢雅雯(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匯之廣告,並詐稱只要投入3萬元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17萬元至19萬元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55分/3萬元 112偵7810 110年12月4日23時17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3分/7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1分 2萬元 11 乙○○ (提告) 於110年11月29日22時12分許,透過臉書認識乙○○,並以LINE暱稱「亞玹」向其佯稱:可至「CPSNOW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又以LINE暱稱「Janet.許」、「CPSNOWTW財務客服」佯稱:要提領獲利款項需先繳納百分之30之保證金。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2萬5000元 113偵671移送併辦(被告丁○○)、 113偵671追加起訴(被告甲○○)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3萬元 12 邱佳彣 (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12時35分許,以LINE暱稱「Jessica.陳」詐稱係買賣貴金屬投資平台,又假稱係顧問「康易鴻」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22分/3萬138元 112偵4004移送併辦(被告丁○○)、113蒞追1追加起訴(被告甲○○) 13 陳秝萱 (提告) 自110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詐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可在「星皇娛樂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01分/15萬元 同上 110年12月4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4 廖文達(提告)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自稱「宗翰」向廖文達詐稱可由其代操,在「奧海THBO」網站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3萬元 同上 15 陳雅惠(提告) 於110年10月29日17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以LINE向陳雅惠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盤獲利可觀云云。 110年12月4日14時12分許 3萬元(自其女盧虹彣之帳戶轉帳) 110年12月4日14時14分/3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主文 1 王馨豫(提告) 1.告訴人王馨豫警詢證述(偵7205卷第71至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05卷第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05卷第93、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05卷第87至89、9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捷赢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205卷第77至8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205卷第75至76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雅雅 (提告) 1.告訴人吳雅雅警詢證述(偵4061卷第121至12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15卷第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1卷第12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小豬上工」、「TCX-國際出款部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61卷第199至200、202至209頁)、投資網頁及該網頁註冊畫面擷圖(偵4061卷第201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驛芯(提告) 1.告訴人林驛芯警詢證述(偵7803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3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3卷第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3卷第1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3卷第1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3卷第133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MR.吳」、「CFD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3卷.P145-17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3卷第135至143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宥霖 (提告) 1.告訴人吳宥霖警詢證述(偵7804卷第89至9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4卷第99、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4卷第1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4卷第11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4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4卷第101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金鷹任務高速收益得」、「Bimax官方克服中心」、「Allen Chen(宇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4卷第105-11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4卷第105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彭國洋(提告) 1.告訴人彭國洋警詢證述(偵7805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5卷第95至9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5卷第99至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5卷第9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5卷第10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5卷第111頁)。 3.MAX交易平台錢包地址擷圖(偵7805卷第121頁)、USDT鏈上轉帳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3頁)、法幣轉帳紀錄(偵7805卷第133至134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5卷第117頁)、宅配寄貨單照片(偵7805卷第126至127頁)、與詐騙份子暱稱「彤」、「MR.宋(交易員)」、「匯兌專員)」、「客戶358名(又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9至131頁、135、138至139、142至147、152至154頁)、詐騙網站擷圖(偵7805卷第132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玉臻(提告) 1.告訴人楊玉臻警詢證述(偵7806卷第87至9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6卷第93、9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6卷第99頁)、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偵7806卷第1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6卷第94至95頁)。 3.與詐騙份子「黑子科技專員」、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6卷第101至111頁)、「windycitycorp.com風城娛樂」投資平台擷圖(偵7806卷第106頁)、超商繳費及點數儲值紀錄(偵7806卷第112至113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證明單影本(顧客聯)(偵7806卷第114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翁嘉謙(提告) 1.告訴人翁嘉謙警詢證述(偵7807卷第89至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7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7卷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7卷第97至10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訓龍高手Win」、「真人百家&3D-PL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7卷第131至136、137至138至143、145、148至150頁)、FACEB00K廣告點擊頁面擷圖(偵7807卷第145頁)、THA投資網站擷圖(偵7807卷第15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46頁)、詐騙份子轉帳至被害人帳戶之轉帳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51至152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亭諭(未提告) 1.被害人陳亭諭警詢證述(偵7808卷第89至9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8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8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8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99頁)。 3.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投資網站之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凱筠(提告) 1.告訴人黃凱筠警詢證述(偵7809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9卷第95至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9卷第10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9卷第99至10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9卷第10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9卷第107頁)。 3.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偵7809卷第109頁)、轉帳交易明細表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9卷第112頁)、與暱稱「PurelyFX-AT總導Bob」、「專案VIP群組(2)」、「主任-Jun」、「北極光投資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9卷第113至117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錢雅雯(提告) 1.告訴人錢雅雯警詢證述(偵7810卷第89至9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10卷第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10卷第99至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10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10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10卷第10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10卷第107至109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 」、「主任-Jun」、「專案VIP群組(2)」、「Winni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10卷第111至129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乙○○ (提告) 1.告訴人乙○○警詢證述(偵11174卷第47至5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74卷第65至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174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74卷第69至7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174卷第74頁)。 3.與FACEBOOK帳號暱稱「小資族向錢進」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2頁)、與暱稱「亞玹」、「CPSNOWTW財務客服中心」、「Janet.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3至55、57至63頁)、投資網站及被害人會員資料擷圖(偵11174卷第56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1174卷第51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邱佳彣 (提告) 1.告訴人邱佳彣警詢證述(偵3123卷第43至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3卷第45至4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3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3卷第49、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3卷第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3卷第8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偵3123卷第57頁)、投資平台網站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123卷第59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秝萱 (提告) 1.告訴人陳秝萱警詢證述(偵5198卷第47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98卷第21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98卷第213、237、2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8卷第219、235、2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98卷第233、239至245、255、261至267頁)。 3.與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98卷第73至79、83至103、107至113、141至147、151至171、175至181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198卷第133至137、201至205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廖文達(提告) 1.告訴人廖文達警詢證述(偵7684卷第43至4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84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684卷第4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84卷第7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84卷第49至50頁)。 3.暱稱「宗翰」之LINE主頁及頭像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3頁)、對話紀錄包含詐騙網址之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4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雅惠(提告) 1.告訴人陳雅惠警詢證述(偵8839卷第97至1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39卷第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39卷第11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39卷第11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8839卷第127頁)、與暱稱「蘇敬恩(Owen)」、「GOLDEN-ALE(TW)財務客服中心」、「柔伊」、「線上客服」、「昊天」、「睿創數位-珊珊」、「ET平台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839卷第161、163、165至175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MLDM-113-訴-77-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瑞傑 傅港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205號、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第7803號、第7804號、第780 5號、第7806號、第7807號、第7808號、第7809號、第7810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卯○○得知友人午○○(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欲出租金融帳戶資 料,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用 以詐欺他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可能幫助詐騙份子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介紹午○○與乙○○接洽收取金融帳戶事宜,乙○○遂於 民國110年11月18日至19日間某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在 停放於苗栗縣○○鄉○○村○○00號2樓卯○○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旁、乙○○所駕駛之車內,收取午○○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當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予午○○。嗣午○○因不滿 乙○○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申辦他行數位帳戶而與乙○○發生 爭執,乃經由卯○○取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由卯○○交予 其妻辰○○轉交予午○○),嗣因乙○○向午○○索取該1萬元,午○ ○無力返還,以及乙○○之同夥保證不會未經午○○同意申辦他 行帳戶,午○○遂於同月26日某時,再經由卯○○(卯○○交予辰 ○○轉交予午○○,辰○○被訴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 行審結)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乙○○之同夥,乙○○及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取得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 、戊○○、庚○○、丁○○、巳○○、申○○、癸○○、子○○、未○○、甲 ○○、己○○、辛○○、丑○○、酉○○、寅○○(下合稱丙○○等15人) ,致丙○○等15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 於如附表ㄧ所示轉匯時間、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等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等15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巳○○、申○○、癸○○、未○○、甲○○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下稱被告卯○○)、辰○○(下稱被告辰 ○○)、證人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乙○○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訴9卷一第226頁),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乙○○、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乙○○、卯○○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訴9卷一第226頁、卷二第387至39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⑴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1 10年11月18日至19日我人在臺中市龍井區,沒有來過苗栗, 我從來沒有做詐欺事情;沒有向午○○收取帳戶資料、也沒有 給午○○錢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223至224頁、卷二第400、40 6頁)。⑵被告卯○○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卯○○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卯○○所坦承(本院訴9卷一第222至 225頁、卷二第406頁),核與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本院訴9卷一第337至380頁)、並有本案彰化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205卷第103至119頁、偵4061卷第 131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 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  1.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跟乙○○是卯○○介紹認識的,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在 卯○○住家附近交給乙○○,乙○○並有拍我的證件,乙○○先給我 1萬元,後來是乙○○沒有經過我同意拿我的身分證件去另間 銀行開立數位帳戶,銀行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辦帳戶我才知道 ,我跟乙○○因此在電話中口角,我就叫乙○○把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拿回來,後來辰○○把帳戶交還給我,乙○○要我還1萬元 ,我錢已經用掉了,我跟乙○○理論他沒經過我同意以我名義 去申辦帳戶,後來乙○○找了另一個人使用乙○○的LINE跟我談 ,請我跟該人合作,該人要我去辦約定轉帳,我才再打電話 跟卯○○聯絡說要交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是辰○○出來跟我 拿帳戶資料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338、341、343至351、354 至356、359至360、373至374、377頁)。核與被告卯○○於本 院審理時證陳:我要融資貸款在網路上認識乙○○,乙○○跟我 提到說可以美化帳戶去貸款,乙○○有出公司在職證明讓辰○○ 去開立帳戶,辰○○帳戶辦下來,乙○○叫我交給他做美化,我 也有介紹午○○給乙○○認識,我轉了乙○○的LINE給午○○,午○○ 在乙○○車上交帳戶給乙○○,後來是乙○○將午○○個人資料拿去 申辦帳戶,午○○很生氣跟乙○○吵架,又把帳戶拿回來,後來 午○○又有將帳戶交出去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71至172、176 至177、180至185頁)、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乙○○ 拿在職證明讓我去辦土地銀行帳戶,我當時沒有在乙○○公司 上班,我辦好土地銀行帳戶就交給卯○○,有替卯○○向午○○拿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相符(本院訴9卷二第206至 208、214頁)。被告卯○○、證人午○○對於證人午○○如何認識 被告乙○○,證人午○○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乙 ○○之過程,以及期間證人午○○還曾向被告乙○○取回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後再交出以及被告辰○○有代被告卯○○收取證人 午○○帳戶資料轉交被告卯○○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辰○○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跟乙○○沒有恩怨糾紛,辦土地銀行帳戶 這件事情才看過乙○○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215頁)。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見過辰○○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216 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與乙○○除本案外沒有糾 紛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338頁)。是被告卯○○、辰○○、證人 午○○無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足證被告卯○○、辰○○、證人午 ○○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乙○○確有向證人午○○收取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另被害人丙○○等15人受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之事實 ,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證,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亦不爭執被害人丙○○等15人遭詐騙之客觀事實(本院 訴卷9一第224、402頁),足證被告乙○○確有本案犯行。  2.至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與乙○○一起工作一個月, 時間是110年10月、11月,其實我不太確定,因為真的時間 太久了,乙○○付我薪水,工作地點在臺中市梧棲區,乙○○騎 車、有時候是我接送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56、158、159、 169頁),但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我們沒有住在 一起,不知道乙○○下班時間去哪裡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60 至161頁)。證人壬○○既無法確定與被告乙○○一起工作時間 ,縱使有一同工作,亦未與被告乙○○朝夕相處,是證人壬○○ 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未於案發時間前來苗栗縣,無 法以證人壬○○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3.另被告乙○○主張其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087號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6 號不起訴處分部分(本院訴9卷一第226至227頁),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案件,係被告乙○○被 訴提供其自己申辦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調查 結果因證人陳政維證述係其偷拿被告乙○○之帳戶資料,認被 告乙○○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並非不可採,而為無罪判決(本院 訴9卷二第123至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9156號不起訴處分部分則係被告乙○○涉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陳政維,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不起訴處分(本院 訴9卷二第131至134頁),均與本案案情無關、情節亦不相 同,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 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然查被告2人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 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 ,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 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乙○○偵 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規定,亦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且係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是被告乙○○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乙 ○○;被告卯○○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乙○○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 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涉嫌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乙○○否認本案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或被告乙○○知悉有3人 以上共犯,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率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 院訴9卷二第405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與其同夥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7、8、9、10、11、13所示告訴人丙○○、癸○○ 、被害人子○○、告訴人未○○、甲○○、己○○、丑○○遭詐騙後先 後多次轉帳之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7、8、9、10、11所示 告訴人丙○○、癸○○、被害人子○○、告訴人未○○、甲○○、己○○ 匯入之款項多次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 、地點詐騙,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 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乙○○與其同夥對丙○○等15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乙○○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乙○○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明知國內詐欺犯罪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 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向證人午○○收取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而為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丙○○ 等15人受損非微,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 ,增添丙○○等1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 難;被告乙○○犯罪後始終否認有向證人午○○收取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否認具有詐欺、洗錢犯意之態度,及丙○○等15 人本案受損之金額,被告乙○○尚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民事和 解,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 動產仲介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訴9卷二第404至4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另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乙○○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就被告乙○○本案所犯數罪,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乙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乙○○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 此說明。      三、被告卯○○部分:  ㈠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卯○○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對丙○○等15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卯○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 )之犯罪事實,其中告訴人丙○○、戊○○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其餘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卯○○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卯○○明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之侵害甚鉅,竟仍介紹證人午○○與被告乙○○接洽收取金 融帳戶事宜,致丙○○等15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丙○○等1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 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丙○○等15人之損失金額 ,被告卯○○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警詢、偵訊原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卯○○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之經濟狀況, 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14歲、7歲子女,目前由配偶照顧之 生活狀況(本院訴9卷二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乙○○否認犯行,且所負責之部分係收取人頭帳戶,難認 就詐騙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被告 卯○○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丙○○等15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 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轉匯至其他帳戶 ,且被告乙○○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乙○○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被告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 ,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岳都、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備註 1 丙○○(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21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兼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贏科技」詐稱可在遊戲平台「風城娛樂」註冊帳號後儲值現金,即可由工程師代為操作遊戲,贏得之獲利可透過該平台客服託售以轉換現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17時25分 3萬1,000元 110年12月3日17時29分/6萬999元 111偵7205 110年12月3日17時2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9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6分/13萬元 2 戊○○ (提告) 於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許前某時,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幣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小豬上工」詐稱可至「FIDELPY MRAKET」網站投資云云,又以LINE暱稱「TCX-國際出款部門」謊稱因出金金額過大,需繳保證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 5萬元 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10萬30元 112偵4061 3 庚○○(提告) 於110年11月底,以LINE詐稱可由投資老師代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1萬元 112偵7803 4 丁○○ (提告) 於110年11月27日,以LINE提供網站連結,並詐稱可代為該網站操作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38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2時39分/5000元 112偵7804 5 巳○○(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一起在網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23分 10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25分/10萬元 112偵7805 6 申○○(提告) 於110年8月4日,以LINE詐稱在「風城娛樂」網站儲值會員費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9時5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2偵7806 7 癸○○(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代為在網站操盤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5萬元 112偵7807 110年12月4日18時37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8分/5000元 8 子○○(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詐稱可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投資,穩賺不賠利云云。 110年12月3日19時58分 3萬元 110年12月3日20時5分/6萬元 112偵7808 110年12月4日17時31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32分/8萬元 9 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以LINE詐稱可投資24萬元由其代為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操作,可獲利6至7倍云云。 110年12月4日13時2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24分/3萬元 112偵7809 110年12月4日14時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4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6分/2萬994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7分/3萬3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3萬53元 10 甲○○(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匯之廣告,並詐稱只要投入3萬元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17萬元至19萬元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55分/3萬元 112偵7810 110年12月4日23時17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3分/7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1分 2萬元 11 己○○ (提告) 於110年11月29日22時12分許,透過臉書認識己○○,並以LINE暱稱「亞玹」向其佯稱:可至「CPSNOW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又以LINE暱稱「Janet.許」、「CPSNOWTW財務客服」佯稱:要提領獲利款項需先繳納百分之30之保證金。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2萬5000元 113偵671移送併辦(被告卯○○)、 113偵671追加起訴(被告乙○○)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3萬元 12 辛○○ (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12時35分許,以LINE暱稱「Jessica.陳」詐稱係買賣貴金屬投資平台,又假稱係顧問「康易鴻」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22分/3萬138元 112偵4004移送併辦(被告卯○○)、113蒞追1追加起訴(被告乙○○) 13 丑○○ (提告) 自110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詐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可在「星皇娛樂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01分/15萬元 同上 110年12月4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4 酉○○(提告)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自稱「宗翰」向酉○○詐稱可由其代操,在「奧海THBO」網站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8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8分/3萬元 同上 15 寅○○(提告) 於110年10月29日17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以LINE向寅○○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盤獲利可觀云云。 110年12月4日14時12分許 3萬元(自其女盧虹彣之帳戶轉帳) 110年12月4日14時14分/3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主文 1 丙○○(提告) 1.告訴人丙○○警詢證述(偵7205卷第71至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05卷第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05卷第93、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05卷第87至89、9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捷赢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205卷第77至8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205卷第75至76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提告) 1.告訴人戊○○警詢證述(偵4061卷第121至12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15卷第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1卷第12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小豬上工」、「TCX-國際出款部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61卷第199至200、202至209頁)、投資網頁及該網頁註冊畫面擷圖(偵4061卷第20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庚○○(提告) 1.告訴人庚○○警詢證述(偵7803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3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3卷第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3卷第1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3卷第1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3卷第133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MR.吳」、「CFD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3卷.P145-17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3卷第135至14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提告) 1.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偵7804卷第89至9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4卷第99、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4卷第1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4卷第11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4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4卷第101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金鷹任務高速收益得」、「Bimax官方克服中心」、「Allen Chen(宇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4卷第105-11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4卷第10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巳○○(提告) 1.告訴人巳○○警詢證述(偵7805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5卷第95至9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5卷第99至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5卷第9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5卷第10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5卷第111頁)。 3.MAX交易平台錢包地址擷圖(偵7805卷第121頁)、USDT鏈上轉帳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3頁)、法幣轉帳紀錄(偵7805卷第133至134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5卷第117頁)、宅配寄貨單照片(偵7805卷第126至127頁)、與詐騙份子暱稱「彤」、「MR.宋(交易員)」、「匯兌專員)」、「客戶358名(又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9至131頁、135、138至139、142至147、152至154頁)、詐騙網站擷圖(偵7805卷第13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申○○(提告) 1.告訴人申○○警詢證述(偵7806卷第87至9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6卷第93、9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6卷第99頁)、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偵7806卷第1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6卷第94至95頁)。 3.與詐騙份子「黑子科技專員」、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6卷第101至111頁)、「windycitycorp.com風城娛樂」投資平台擷圖(偵7806卷第106頁)、超商繳費及點數儲值紀錄(偵7806卷第112至113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證明單影本(顧客聯)(偵7806卷第114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癸○○(提告) 1.告訴人癸○○警詢證述(偵7807卷第89至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7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7卷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7卷第97至10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訓龍高手Win」、「真人百家&3D-PL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7卷第131至136、137至138至143、145、148至150頁)、FACEB00K廣告點擊頁面擷圖(偵7807卷第145頁)、THA投資網站擷圖(偵7807卷第15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46頁)、詐騙份子轉帳至被害人帳戶之轉帳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51至15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子○○(未提告) 1.被害人子○○警詢證述(偵7808卷第89至9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8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8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8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99頁)。 3.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投資網站之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未○○(提告) 1.告訴人未○○警詢證述(偵7809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9卷第95至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9卷第10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9卷第99至10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9卷第10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9卷第107頁)。 3.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偵7809卷第109頁)、轉帳交易明細表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9卷第112頁)、與暱稱「PurelyFX-AT總導Bob」、「專案VIP群組(2)」、「主任-Jun」、「北極光投資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9卷第113至117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甲○○(提告) 1.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偵7810卷第89至9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10卷第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10卷第99至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10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10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10卷第10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10卷第107至109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 」、「主任-Jun」、「專案VIP群組(2)」、「Winni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10卷第111至12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己○○ (提告) 1.告訴人己○○警詢證述(偵11174卷第47至5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74卷第65至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174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74卷第69至7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174卷第74頁)。 3.與FACEBOOK帳號暱稱「小資族向錢進」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2頁)、與暱稱「亞玹」、「CPSNOWTW財務客服中心」、「Janet.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3至55、57至63頁)、投資網站及被害人會員資料擷圖(偵11174卷第56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1174卷第5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辛○○ (提告) 1.告訴人辛○○警詢證述(偵3123卷第43至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3卷第45至4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3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3卷第49、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3卷第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3卷第8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偵3123卷第57頁)、投資平台網站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123卷第5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丑○○ (提告) 1.告訴人丑○○警詢證述(偵5198卷第47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98卷第21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98卷第213、237、2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8卷第219、235、2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98卷第233、239至245、255、261至267頁)。 3.與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98卷第73至79、83至103、107至113、141至147、151至171、175至181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198卷第133至137、201至20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酉○○(提告) 1.告訴人酉○○警詢證述(偵7684卷第43至4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84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684卷第4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84卷第7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84卷第49至50頁)。 3.暱稱「宗翰」之LINE主頁及頭像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3頁)、對話紀錄包含詐騙網址之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4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寅○○(提告) 1.告訴人寅○○警詢證述(偵8839卷第97至1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39卷第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39卷第11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39卷第11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8839卷第127頁)、與暱稱「蘇敬恩(Owen)」、「GOLDEN-ALE(TW)財務客服中心」、「柔伊」、「線上客服」、「昊天」、「睿創數位-珊珊」、「ET平台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839卷第161、163、165至17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MLDM-113-訴-9-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選任辯護人 張菡容律師 紀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1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13年 司刑移調字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調解筆錄、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被告陳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行為 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罪(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 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 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福明」、「育仁」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3次加 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審判中均自白,然 並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自白,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 戶、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及賠償(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之調 解筆錄、第133頁至第143頁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衡酌其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期相當。  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且於本院中對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 已如數賠償,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3年。為使加強對被告之追蹤、考核及輔導,及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 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 悔過,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若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 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犯 本件犯行,未實際獲取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 卷第126頁、第128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之行為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此部分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陳淑雯受騙部分) 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劉晏瑋受騙部分) 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路寒臻受騙部分) 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   被   告 陳文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陳福明」之人(下稱「陳福明」)、「育仁」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 在苗栗縣○○鎮○○街00號,以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㈠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 庫帳戶)、㈡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㈣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陳福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 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陳文賢則依「陳福明」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5日 下午2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陳福 明」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含來源不明之3,000元);再依「 陳福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於同年12月26日17時許,至苗栗市○○路00號,交付18萬 6,000元予「育仁」,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陳淑雯、劉晏瑋、路寒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文賢坦承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帳號給「陳福明」,並依「陳福明」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以及提領款項交付予「育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我是要辦理貸款等語。 2 告訴人陳淑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淑雯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劉晏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晏瑋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路寒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路寒臻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5 本案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以及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LINE暱稱「許佑全」、「陳福明」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之勞保資料 證明被告曾經任職於弘光科技大學、友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章萍有限公司、拓通工程氣又有限公司、聖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加入苗栗縣營造職業工會、新竹縣混凝土業職業工會、臺中市貨卡車職業工會等工會,乃有工作經驗之人。 二、訊據被告陳文賢固坦承有將上開4個銀行帳號交付他人使用 ,並依「陳福明」之指示,提領款項交給「育仁」之客觀事 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辯稱略以:因為我急需用錢,在臉書上找到貸款廣告,對 方了解我的狀況後,LINE暱稱「許佑全」、「陳福明」說要 幫我做收入證明,我只是希望貸款能下來,我才將帳戶提供 出去,而且對方說給多點帳號貸款可以快一點下來,我是被 騙的,且我提供帳戶是為了貸款,我有正當目的等語。經查 :  ㈠個人身分證件、健保卡及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資料、財產 權益之保障,且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 ,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 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 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縱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係為了貸款有正當理由, 惟依據上開說明,申辦貸款並不需要提供帳戶資訊予他人, 更何況本案被告提供多達4個帳戶,其目的亦非向對方貸款 ,而係美化帳戶以製造帳戶內有金流的假象使銀行願意貸款 予自己,更難謂被告有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又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信用交易 紀錄、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因素。且詐欺集團 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匯至其它金融帳戶之情形,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 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自承高 中畢業,曾就讀大學2年,並且曾在多處工作,乃有工作及 貸款經驗之人,亦自承依據過去的貸款經驗並未曾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款,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之 人,則被告僅因貸款需求於臉書上尋找不明人士,欲透過美 化帳戶的方式成功向銀行貸款,不但未查證美化帳戶是否有 詐欺銀行之可能,亦未對該陌生人士及其所聲稱之公司名稱 及真實性進行查證,即透過LINE傳送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 健保卡及透過合作協議書提供多達4個帳戶予他人,應能預 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犯 罪之用。  ㈣加以,被告先依「陳福明」之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許,以本案合庫帳戶匯款3萬3,000元至「陳福明」所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次依「陳福明」之指示,於112年12月2 6日下午,共提領18萬6,0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6,00 0元+3萬元+2萬元【本案彰銀帳戶內之金額】+3萬元+3萬元+ 1萬元【本案合庫帳戶內之金額】),並交付予「陳福明」 所指定之「育仁」,惟「陳福明」竟以LINE傳送:「茲已證 明:陳福明副理已收到陳文賢先生貨款壹拾玖萬捌仟元(註 :即19萬8,000元)整」等語給被告,倘若被告確係為貸款 、美化金流,而提領「陳福明」所匯入之款項,並全額交付 給「陳福明」所指定之「育仁」,則理應與「陳福明」、「 育仁」確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 之款項,與被告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應一分不差,豈有上揭 高達1萬2,000元之差額(未加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2 時20分所匯款之3萬3,000元),益徵被告實乃配合「陳福明 」、「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加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及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許佑全」、「陳福明」、「育仁」等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 3個告訴人所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陳淑雯 佯稱蝦皮賣場未簽署服務錢流協議無法交易,致使陳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 ⑵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52分許 ⑴1萬6,100元 ⑵4萬9,98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下午15時57分、58分許、同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6,000元 2 劉晏瑋 佯稱應購娃娃機須先付訂金,致使陳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⑵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 ⑴3萬元 ⑵7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轉帳3萬3,000元至「陳福明」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含來源不明之3,000元) ⑵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18分、20分、2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 3 路寒臻 佯稱蝦皮賣場須辦理驗證綁定銀行帳戶,致使路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1分許 4萬9,9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7分、5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2萬元

2024-11-26

MLDM-113-訴-282-202411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346號、第22753號、第24640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000號、第20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868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42號、第8 5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立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 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號、一一三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二九號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立瑀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 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告訴人/被害人、施 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該等詐欺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一 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陳立瑀即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 二、案經陳乃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安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㨗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施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陳立瑀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審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 136頁至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金訴卷第40頁)及本審 (本審卷第74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170 44卷第73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 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 及本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 億元,則:⑴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後,其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⑵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⑶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 件)。是本案應以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⒋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是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乃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 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 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另有告訴人施淑芬遭詐欺而匯入 本案帳戶,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且此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為原審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當,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復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就此113年7 月31日之修法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洽。⒉檢察官於上訴後 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號 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業經認定如前,然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⒊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張安慧調解成立後,遵守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至今,又於原審判決後之本審準備程序時,與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施淑芬、被害人崔亞玲達成 調解,並遵守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至今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匯款證明(本審卷第157頁至第173頁)、如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本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審 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均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及 審酌,亦有未洽,是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本案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 極與告訴人張安慧、施淑芬、被害人崔亞玲達成調解並分期 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 為8人、其等本案受騙之合計金額,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張安慧、施淑芬及被害人崔亞玲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審金訴卷第41頁,本審卷第8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及被告目前履行支付賠償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張安慧 、施淑芬及被害人崔亞玲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至 今(至其餘被害人則因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 解),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 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上開告訴人2人 及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切實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 賠償,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 上開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必要,爰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犯行,然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何好處 等語,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有報酬並 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 何不法利益,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網路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 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正犯,供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 已交付不詳之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本案帳戶既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上開提款卡即已失去功用,又該提款卡實體物 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沒收及追徵執 行程序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陳沛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證據出處 1 陳乃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1時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登載投資資訊,待陳乃安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Scottrade-張專員」之人,向其佯稱可於Scottrade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並邀請加入LINE群組「乘風破浪,錦繡前程A5」云云,致陳乃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因陳乃安經聯邦銀行告知遭詐騙及無法提領現金,始悉受騙。 112年3月20日10時38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346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乃安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左揭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匯款交易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 2 鄭金英 (未提告) (原判決誤載為告訴人,見右揭警詢筆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Scottrade-洪專員」傳送訊息予鄭金英,向其佯稱可於Scottrade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金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鄭金英無法提領獲利及投資平台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3月15日10時4分許,臨櫃匯款11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753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金英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左揭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同上卷第47頁、第53頁) 3 張安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社團暱稱「胡睿涵」、LINE暱稱「張安琪」、「裕萊投資NO.168」、群組「裕萊投資」接續傳送訊息予張安慧,向其佯稱可於裕萊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張安慧經要求提領獲利需另付稅款及撥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詢問,始悉受騙。 112年3月17日11時7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4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安慧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左揭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35頁) 4 陳㨗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以LINE群組「明天依然很美」、暱稱「吳詩雯」、「Scottrade-洪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陳㨗步,向其佯稱可於Scottrade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㨗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陳㨗步與家人討論,始悉受騙。 112年3月15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3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㨗步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16402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7頁) 5 鄭明痕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原判決均誤載為告訴人,見右揭警詢筆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登載股票操作教學廣告,待鄭明痕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張安琪」、「裕萊投資NO.168」之人,向其佯稱可於裕萊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明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鄭明痕經親友告知及詢問員警,始悉受騙。 112年3月17日13時3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明痕112年5月22日、23日警詢筆錄(112偵1704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頁、第45頁至第55頁) 6 李麗蘭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先以Facebook(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與李麗蘭之配偶結識,後轉介LINE暱稱「張安琪」之人,與李麗蘭及其配偶創設LINE群組,傳送訊息予李麗蘭,向其佯稱可於裕萊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李麗蘭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3月17日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3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6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蘭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66261卷第3頁至第4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封面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0頁) 7 施淑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於影音軟體YouTube登載投資廣告,待施淑芬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阮慕譁」、「陳依涵」之人,向其佯稱可於裕萊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施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因施淑芬經要求提領獲利需再次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3月17日10時46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842號(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淑芬112年6月15日、同年月22日警詢筆錄(113立1110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萬大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0頁) 112年3月17日10時48分許,轉帳5萬元 8 崔亞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和鼎創業投資(股)公司 -林潤泰」、「北城-杜金龍」接續傳送訊息予崔亞玲,向其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崔亞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崔亞玲經要求另繳納保證金及撥打165專線諮詢,始悉受騙。 112年3月20日11時42分許,臨櫃匯款2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即被害人崔亞玲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113立1733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文字檔(同上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 附件:本院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660號、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 字第29號調解筆錄。

2024-11-26

SLDM-113-簡上-171-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瑞傑 傅港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205號、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第7803號、第7804號、第780 5號、第7806號、第7807號、第7808號、第7809號、第7810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得知友人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欲出租金融帳戶資 料,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用 以詐欺他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可能幫助詐騙份子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介紹戊○○與甲○○接洽收取金融帳戶事宜,甲○○遂於 民國110年11月18日至19日間某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在 停放於苗栗縣○○鄉○○村○○00號2樓丙○○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旁、甲○○所駕駛之車內,收取戊○○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當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予戊○○。嗣戊○○因不滿 甲○○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申辦他行數位帳戶而與甲○○發生 爭執,乃經由丙○○取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由丙○○交予 其妻丁○○轉交予戊○○),嗣因甲○○向戊○○索取該1萬元,戊○ ○無力返還,以及甲○○之同夥保證不會未經戊○○同意申辦他 行帳戶,戊○○遂於同月26日某時,再經由丙○○(丙○○交予丁 ○○轉交予戊○○,丁○○被訴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 行審結)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甲○○之同夥,甲○○及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取得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馨 豫、吳雅雅、林驛芯、吳宥霖、彭國洋、楊玉臻、翁嘉謙、 陳亭諭、黃凱筠、錢雅雯、杜奕萱、邱佳彣、陳秝萱、廖文 達、陳雅惠(下合稱王馨豫等15人),致王馨豫等15人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如附表ㄧ所示轉匯 時間、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王馨豫等15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驛芯、吳宥霖、彭國洋、楊玉臻、翁嘉謙、黃凱筠、 錢雅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王馨豫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吳雅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杜奕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邱佳彣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秝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廖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雅惠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丁○○(下稱被告丁 ○○)、證人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甲○○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訴9卷一第226頁),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甲○○、丙○○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訴9卷一第226頁、卷二第387至39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⑴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1 10年11月18日至19日我人在臺中市龍井區,沒有來過苗栗, 我從來沒有做詐欺事情;沒有向戊○○收取帳戶資料、也沒有 給戊○○錢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223至224頁、卷二第400、40 6頁)。⑵被告丙○○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丙○○所坦承(本院訴9卷一第222至 225頁、卷二第406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本院訴9卷一第337至380頁)、並有本案彰化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205卷第103至119頁、偵4061卷第 131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 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跟甲○○是丙○○介紹認識的,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在 丙○○住家附近交給甲○○,甲○○並有拍我的證件,甲○○先給我 1萬元,後來是甲○○沒有經過我同意拿我的身分證件去另間 銀行開立數位帳戶,銀行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辦帳戶我才知道 ,我跟甲○○因此在電話中口角,我就叫甲○○把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拿回來,後來丁○○把帳戶交還給我,甲○○要我還1萬元 ,我錢已經用掉了,我跟甲○○理論他沒經過我同意以我名義 去申辦帳戶,後來甲○○找了另一個人使用甲○○的LINE跟我談 ,請我跟該人合作,該人要我去辦約定轉帳,我才再打電話 跟丙○○聯絡說要交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是丁○○出來跟我 拿帳戶資料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338、341、343至351、354 至356、359至360、373至374、377頁)。核與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陳:我要融資貸款在網路上認識甲○○,甲○○跟我 提到說可以美化帳戶去貸款,甲○○有出公司在職證明讓丁○○ 去開立帳戶,丁○○帳戶辦下來,甲○○叫我交給他做美化,我 也有介紹戊○○給甲○○認識,我轉了甲○○的LINE給戊○○,戊○○ 在甲○○車上交帳戶給甲○○,後來是甲○○將戊○○個人資料拿去 申辦帳戶,戊○○很生氣跟甲○○吵架,又把帳戶拿回來,後來 戊○○又有將帳戶交出去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71至172、176 至177、180至18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甲○○ 拿在職證明讓我去辦土地銀行帳戶,我當時沒有在甲○○公司 上班,我辦好土地銀行帳戶就交給丙○○,有替丙○○向戊○○拿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相符(本院訴9卷二第206至 208、214頁)。被告丙○○、證人戊○○對於證人戊○○如何認識 被告甲○○,證人戊○○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甲 ○○之過程,以及期間證人戊○○還曾向被告甲○○取回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後再交出以及被告丁○○有代被告丙○○收取證人 戊○○帳戶資料轉交被告丙○○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跟甲○○沒有恩怨糾紛,辦土地銀行帳戶 這件事情才看過甲○○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215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見過丁○○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216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與甲○○除本案外沒有糾 紛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338頁)。是被告丙○○、丁○○、證人 戊○○無誣陷被告甲○○之動機,足證被告丙○○、丁○○、證人戊 ○○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甲○○確有向證人戊○○收取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另被害人王馨豫等15人受詐騙 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之事 實,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證,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被害人王馨豫等15人遭詐騙之客觀事實( 本院訴卷9一第224、402頁),足證被告甲○○確有本案犯行 。  2.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與甲○○一起工作一個月, 時間是110年10月、11月,其實我不太確定,因為真的時間 太久了,甲○○付我薪水,工作地點在臺中市梧棲區,甲○○騎 車、有時候是我接送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56、158、159、 169頁),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我們沒有住在 一起,不知道甲○○下班時間去哪裡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60 至161頁)。證人乙○○既無法確定與被告甲○○一起工作時間 ,縱使有一同工作,亦未與被告甲○○朝夕相處,是證人乙○○ 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未於案發時間前來苗栗縣,無 法以證人乙○○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3.另被告甲○○主張其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087號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6 號不起訴處分部分(本院訴9卷一第226至227頁),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案件,係被告甲○○被 訴提供其自己申辦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調查 結果因證人陳政維證述係其偷拿被告甲○○之帳戶資料,認被 告甲○○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並非不可採,而為無罪判決(本院 訴9卷二第123至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9156號不起訴處分部分則係被告甲○○涉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陳政維,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不起訴處分(本院 訴9卷二第131至134頁),均與本案案情無關、情節亦不相 同,亦無法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 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然查被告2人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 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 ,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 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甲○○偵 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規定,亦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且係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是被告甲○○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被告丙○○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丙○○。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甲○○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 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涉嫌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甲○○否認本案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或被告甲○○知悉有3人 以上共犯,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率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 院訴9卷二第405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與其同夥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7、8、9、10、11、13所示告訴人王馨豫、翁 嘉謙、被害人陳亭諭、告訴人黃凱筠、錢雅雯、杜奕萱、陳 秝萱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之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7、8 、9、10、11所示告訴人王馨豫、翁嘉謙、被害人陳亭諭、 告訴人黃凱筠、錢雅雯、杜奕萱匯入之款項多次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甲○○與其同夥對王馨豫等15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 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甲○○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明知國內詐欺犯罪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 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向證人戊○○收取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而為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王馨 豫等15人受損非微,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 易,增添王馨豫等1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 予非難;被告甲○○犯罪後始終否認有向證人戊○○收取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否認具有詐欺、洗錢犯意之態度,及王馨 豫等15人本案受損之金額,被告甲○○尚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 民事和解,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9卷二第404至405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另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甲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就被告甲○○本案所犯數 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 被告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甲○○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併此說明。      三、被告丙○○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丙○○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對王馨豫等15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丙○○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 )之犯罪事實,其中告訴人王馨豫、吳雅雅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1、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其餘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丙○○明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之侵害甚鉅,竟仍介紹證人戊○○與被告甲○○接洽收取金 融帳戶事宜,致王馨豫等15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王馨豫等1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王馨豫等15人之損 失金額,被告丙○○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警詢、偵訊原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之經濟 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14歲、7歲子女,目前由配偶 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訴9卷二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甲○○否認犯行,且所負責之部分係收取人頭帳戶,難認 就詐騙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被告 丙○○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王馨豫等15人詐得金錢,惟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轉匯至其他帳戶 ,且被告甲○○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甲○○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被告丙○○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 ,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岳都、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備註 1 王馨豫(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21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兼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贏科技」詐稱可在遊戲平台「風城娛樂」註冊帳號後儲值現金,即可由工程師代為操作遊戲,贏得之獲利可透過該平台客服託售以轉換現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17時25分 3萬1,000元 110年12月3日17時29分/6萬999元 111偵7205 110年12月3日17時2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9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6分/13萬元 2 吳雅雅 (提告) 於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許前某時,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幣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小豬上工」詐稱可至「FIDELPY MRAKET」網站投資云云,又以LINE暱稱「TCX-國際出款部門」謊稱因出金金額過大,需繳保證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 5萬元 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10萬30元 112偵4061 3 林驛芯(提告) 於110年11月底,以LINE詐稱可由投資老師代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1萬元 112偵7803 4 吳宥霖 (提告) 於110年11月27日,以LINE提供網站連結,並詐稱可代為該網站操作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38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2時39分/5000元 112偵7804 5 彭國洋(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一起在網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23分 10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25分/10萬元 112偵7805 6 楊玉臻(提告) 於110年8月4日,以LINE詐稱在「風城娛樂」網站儲值會員費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9時5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2偵7806 7 翁嘉謙(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代為在網站操盤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5萬元 112偵7807 110年12月4日18時37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8分/5000元 8 陳亭諭(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詐稱可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投資,穩賺不賠利云云。 110年12月3日19時58分 3萬元 110年12月3日20時5分/6萬元 112偵7808 110年12月4日17時31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32分/8萬元 9 黃凱筠(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以LINE詐稱可投資24萬元由其代為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操作,可獲利6至7倍云云。 110年12月4日13時2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24分/3萬元 112偵7809 110年12月4日14時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4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6分/2萬994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7分/3萬3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3萬53元 10 錢雅雯(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匯之廣告,並詐稱只要投入3萬元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17萬元至19萬元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55分/3萬元 112偵7810 110年12月4日23時17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3分/7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1分 2萬元 11 杜奕萱 (提告) 於110年11月29日22時12分許,透過臉書認識杜奕萱,並以LINE暱稱「亞玹」向其佯稱:可至「CPSNOW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又以LINE暱稱「Janet.許」、「CPSNOWTW財務客服」佯稱:要提領獲利款項需先繳納百分之30之保證金。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2萬5000元 113偵671移送併辦(被告丙○○)、 113偵671追加起訴(被告甲○○)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3萬元 12 邱佳彣 (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12時35分許,以LINE暱稱「Jessica.陳」詐稱係買賣貴金屬投資平台,又假稱係顧問「康易鴻」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22分/3萬138元 112偵4004移送併辦(被告丙○○)、113蒞追1追加起訴(被告甲○○) 13 陳秝萱 (提告) 自110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詐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可在「星皇娛樂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01分/15萬元 同上 110年12月4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4 廖文達(提告)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自稱「宗翰」向廖文達詐稱可由其代操,在「奧海THBO」網站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8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8分/3萬元 同上 15 陳雅惠(提告) 於110年10月29日17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以LINE向陳雅惠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盤獲利可觀云云。 110年12月4日14時12分許 3萬元(自其女盧虹彣之帳戶轉帳) 110年12月4日14時14分/3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主文 1 王馨豫(提告) 1.告訴人王馨豫警詢證述(偵7205卷第71至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05卷第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05卷第93、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05卷第87至89、9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捷赢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205卷第77至8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205卷第75至76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雅雅 (提告) 1.告訴人吳雅雅警詢證述(偵4061卷第121至12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15卷第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1卷第12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小豬上工」、「TCX-國際出款部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61卷第199至200、202至209頁)、投資網頁及該網頁註冊畫面擷圖(偵4061卷第20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驛芯(提告) 1.告訴人林驛芯警詢證述(偵7803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3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3卷第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3卷第1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3卷第1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3卷第133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MR.吳」、「CFD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3卷.P145-17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3卷第135至14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宥霖 (提告) 1.告訴人吳宥霖警詢證述(偵7804卷第89至9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4卷第99、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4卷第1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4卷第11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4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4卷第101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金鷹任務高速收益得」、「Bimax官方克服中心」、「Allen Chen(宇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4卷第105-11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4卷第10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彭國洋(提告) 1.告訴人彭國洋警詢證述(偵7805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5卷第95至9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5卷第99至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5卷第9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5卷第10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5卷第111頁)。 3.MAX交易平台錢包地址擷圖(偵7805卷第121頁)、USDT鏈上轉帳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3頁)、法幣轉帳紀錄(偵7805卷第133至134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5卷第117頁)、宅配寄貨單照片(偵7805卷第126至127頁)、與詐騙份子暱稱「彤」、「MR.宋(交易員)」、「匯兌專員)」、「客戶358名(又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9至131頁、135、138至139、142至147、152至154頁)、詐騙網站擷圖(偵7805卷第132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玉臻(提告) 1.告訴人楊玉臻警詢證述(偵7806卷第87至9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6卷第93、9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6卷第99頁)、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偵7806卷第1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6卷第94至95頁)。 3.與詐騙份子「黑子科技專員」、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6卷第101至111頁)、「windycitycorp.com風城娛樂」投資平台擷圖(偵7806卷第106頁)、超商繳費及點數儲值紀錄(偵7806卷第112至113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證明單影本(顧客聯)(偵7806卷第11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翁嘉謙(提告) 1.告訴人翁嘉謙警詢證述(偵7807卷第89至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7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7卷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7卷第97至10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訓龍高手Win」、「真人百家&3D-PL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7卷第131至136、137至138至143、145、148至150頁)、FACEB00K廣告點擊頁面擷圖(偵7807卷第145頁)、THA投資網站擷圖(偵7807卷第15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46頁)、詐騙份子轉帳至被害人帳戶之轉帳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51至152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亭諭(未提告) 1.被害人陳亭諭警詢證述(偵7808卷第89至9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8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8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8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99頁)。 3.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投資網站之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凱筠(提告) 1.告訴人黃凱筠警詢證述(偵7809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9卷第95至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9卷第10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9卷第99至10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9卷第10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9卷第107頁)。 3.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偵7809卷第109頁)、轉帳交易明細表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9卷第112頁)、與暱稱「PurelyFX-AT總導Bob」、「專案VIP群組(2)」、「主任-Jun」、「北極光投資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9卷第113至117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錢雅雯(提告) 1.告訴人錢雅雯警詢證述(偵7810卷第89至9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10卷第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10卷第99至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10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10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10卷第10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10卷第107至109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 」、「主任-Jun」、「專案VIP群組(2)」、「Winni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10卷第111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杜奕萱 (提告) 1.告訴人杜奕萱警詢證述(偵11174卷第47至5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74卷第65至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174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74卷第69至7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174卷第74頁)。 3.與FACEBOOK帳號暱稱「小資族向錢進」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2頁)、與暱稱「亞玹」、「CPSNOWTW財務客服中心」、「Janet.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3至55、57至63頁)、投資網站及被害人會員資料擷圖(偵11174卷第56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1174卷第5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邱佳彣 (提告) 1.告訴人邱佳彣警詢證述(偵3123卷第43至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3卷第45至4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3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3卷第49、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3卷第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3卷第8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偵3123卷第57頁)、投資平台網站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123卷第5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秝萱 (提告) 1.告訴人陳秝萱警詢證述(偵5198卷第47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98卷第21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98卷第213、237、2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8卷第219、235、2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98卷第233、239至245、255、261至267頁)。 3.與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98卷第73至79、83至103、107至113、141至147、151至171、175至181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198卷第133至137、201至20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廖文達(提告) 1.告訴人廖文達警詢證述(偵7684卷第43至4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84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684卷第4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84卷第7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84卷第49至50頁)。 3.暱稱「宗翰」之LINE主頁及頭像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3頁)、對話紀錄包含詐騙網址之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雅惠(提告) 1.告訴人陳雅惠警詢證述(偵8839卷第97至1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39卷第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39卷第11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39卷第11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8839卷第127頁)、與暱稱「蘇敬恩(Owen)」、「GOLDEN-ALE(TW)財務客服中心」、「柔伊」、「線上客服」、「昊天」、「睿創數位-珊珊」、「ET平台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839卷第161、163、165至17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MLDM-113-訴-113-2024112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軒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1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泛稱被告構成累犯,然未敘明 被告之何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 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酒駕之論罪科刑(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其又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 反思悔悟,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足認其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 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 可議,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 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0號   被   告 李安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6鄰五北58之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軒曾三犯酒後駕車案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8時至同日 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飛牛牧場內,飲用保力達加啤 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 鎮○○里○○0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自撞路樹,李安 軒因其業已三犯酒後駕車案件,為求脫免罪責,遂聯繫吳忠 權到場,吳忠權亦明知李安軒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卻為掩飾李安軒酒後駕車之犯行,竟意圖使李安軒隱 避公共危險之刑責,於承辦警員到場進行調查時,向承辦警 員佯稱其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而頂替之。嗣經警員調閱監視 器後察覺有異,並對李安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 安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安軒、吳忠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籍查詢畫面、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 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李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吳忠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又被告李安軒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忠權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 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又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 、蒐證、詢 間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 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 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 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 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 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 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 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事故當事 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 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 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就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之真相,包含 肇事者為何人,須詳加勘察、蒐集事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89年度上易字 第22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2號、法務部檢察司法(72)檢(二) 字第1402號函等可資參照)。是被告吳忠權縱使謊稱其為駕駛 ,惟依前揭說明,到場員警既有實質調查事故相關過程之權 限,而非僅依被告陳述而即有登載之義務,則被告所為,仍 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 開經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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