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振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零點陸壹伍公克,含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靜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毛重0 .615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足憑。  ㈡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213公克,驗餘總 毛重0.615公克),經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佐,可見扣案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 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 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2包,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單禁沒-1036-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已坦承犯行,國內有穩 定居所,家人及財產皆在臺灣,海外無親戚友人,無任何事 證可認有逃亡之虞;本案相關事證已由偵查機關扣押,自無 須與共犯串證,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可能,將來也願意到庭 作證;母親及妻子需要被告照顧,被告無逃亡之理由及動機 ,希望能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是施以科技監控等方式 替代羈押,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12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且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 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面臨此等重 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 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 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 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 ,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具 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復審酌本案調查尚未完備,案 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被告本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 聯繫管道,實難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 詞之高度風險,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 被告串證之嚴格措施。  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 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 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 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 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 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是施以科技 監控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即使被告稱國 內尚有家人需要照顧,並有固定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 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 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告可能逃亡之疑慮。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 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聲-4182-2024121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 被 告 林紫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余承彥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紫馨、余承彥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林紫馨自 陳目前居無定所,且曾有多次通緝到案等情,亦具有事實 足認逃亡之虞,係其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被告林紫馨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經權衡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之比例原則 後,認對其等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及刑事訴訟法羈押相當性原則,裁定其等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林紫馨、余承彥, 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並衡酌其等前經本院諭知具保金額 後,仍無法提出具保金,因認仍有確保其等到案進行後續 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等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 其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林紫馨、余承彥仍 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對其等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原金訴-150-20241216-1

桃原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游文吉 被 告 簡雨儂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原交簡字20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 年度桃原交簡字204號判決,並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等 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原告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1月7日,始具狀 就上開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可憑,是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已確定而 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 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14

TYDM-113-桃原交簡附民-16-202412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立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立慧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國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未因 此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後,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而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   被   告 周立慧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慧與交友軟體pairs暱稱「楊國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立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日許,以不詳方式交 付予「楊國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由「楊國語 」以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pairs聯繫林依莉,以「假投 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9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周立慧復依 「楊國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4時 23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之7萬5,214元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另函請警方續行調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林依莉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依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立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中信帳戶之所有人,於告訴人林依莉匯款時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支配,其知悉有上開款項匯入,並依不詳之人指示轉匯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依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有告訴人匯入款項,又遭轉匯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楊國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4

TYDM-113-金簡-327-202412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萬宗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嚴為聖 梁家祥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梁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萬宗無罪。   犯罪事實 一、嚴為聖、梁家祥(嚴為聖、梁家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確定,均非本 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魁星踢 斗」、「吳力安」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嚴為聖依 「魁星踢斗」之指示,負責招攬及指揮蒐集帳戶之車手並給 予相對應之報酬,梁家祥則係受嚴為聖指示蒐集帳戶之車手 。嗣嚴為聖、梁家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兼職廣告吸引楊立暐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2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意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提供其帳戶,嚴為聖即於民國110年1、2 月間駕駛車輛搭載梁家祥,至臺北捷運三重站,收取楊立暐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楊立暐 中信帳戶)。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楊立暐之帳戶後,再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施昀軒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施昀軒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3月8日12時49分許,將35萬6,189元匯入鄒漢 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 稱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鄒漢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0年3 月8日13時4分許,自該帳戶轉帳35萬6,100元,至本案楊立 暐中信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施昀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嚴為聖、 梁家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24至125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30頁、第281至28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昀軒於調詢中指訴、證人楊立暐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鄒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39至145頁、第22至27頁、偵卷 二第37至38頁、本院金訴卷第230頁),並有證人楊立暐提供 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害人施昀軒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電子郵件、美國嘉 信公司香港分公司110年4月20日電子郵件、匯款紀錄表、J. X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8 298號函暨所附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 1月1日至111年2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038號函 暨所附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00年5月6日 至110年6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頁、 第83至84頁、第147至161頁、第263至274頁、第313至327頁 )。足認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嚴為 聖、梁家祥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  ⑶本案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依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均符合此項規定 ,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嚴為聖、 梁家祥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嚴 為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梁家祥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 下述),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 修正與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涉案部分,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 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嚴為聖、梁家 祥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與「魁星踢斗」、「吳力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查被告嚴為聖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有 指示被告梁家祥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見偵卷二第145 頁),被告梁家祥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 並未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嚴為聖、梁 家祥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依前開說明,本案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被告嚴 為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梁家祥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爰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均正 值青壯,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 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被告嚴為聖在該 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較上層之角色,居中聯繫傳遞指示予所轄 車手被告梁家祥,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 ,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實不宜寬貸。⒉被告嚴為聖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二第145頁、本院金訴 卷第229頁、第281頁);被告梁家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二第159頁、本院金訴卷 第230頁、第282頁)。⒊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嚴為聖先前已有從事詐欺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猶重操舊業 加入詐欺集團,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㈦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嚴為聖、梁家祥科以如主文所示 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 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 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⒈被告嚴為聖:   被告嚴為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報酬已在先前與同 案被告鄒漢忠一起被起訴之案件中遭被法院沒收(見本院金 訴卷第124頁)乙節,經核與被告嚴為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8、30 6、326號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第319至331頁)相 符,為免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諭知。  ⒉被告梁家祥:   被告嚴為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載被告梁家祥去收取 帳戶過,並給被告梁家祥1本帳戶約3至5千元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268頁),然被告梁家祥於調詢時及偵查中稱 :被告嚴為聖有給報酬1,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偵 卷二第15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有拿到報酬 ,但我忘記拿了多少,我只記得1本帳戶約2,500元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24頁);是本案關於被告梁家祥犯罪所得之 數額,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犯罪所 得之數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最有利於被告梁家祥之認定方 式,估算認定被告梁家祥於本案中係獲得1,500元報酬,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嚴為聖、梁家祥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 均業經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 經提領交予其等上手,故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對該等款項自 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 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萬宗係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嚴為聖負責招攬及指揮 蒐集帳戶之車手並給予相對應之報酬;被告梁家祥係受被告 周萬宗及嚴為聖指示蒐集帳戶之車手;被告周萬宗、嚴為聖 、梁家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由被告周 萬宗、嚴為聖,指揮梁家祥蒐集人頭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刊登兼職廣告吸引楊立暐同意以每月1萬元報酬提供 其帳戶,被告嚴為聖即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梁家祥,至臺北捷 運三重站,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楊立暐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3月8日12時49分許,將35萬6,189元匯入本案 鄒漢忠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110年3月8日13時4分許,自該帳戶轉帳35萬6,100元,至本 案楊立暐中信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周萬宗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萬宗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萬宗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嚴為 聖於調詢、偵查中供述、被告梁家祥於調詢、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調詢證述、證人楊立暐於調詢、偵查中證述、 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人楊立暐提供與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其聯繫之對話紀錄、門 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萬宗固坦承認識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且先前曾 有另案收取過人頭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與我無關,我與被告嚴為 聖、梁家祥並非同一詐欺集團,我沒有指示被告嚴為聖、梁 家祥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萬宗與被告嚴為聖及梁家祥認識,且被告周萬宗曾因 加入詐欺集團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事實,業經被告周萬宗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43頁、第2 81頁),核與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金訴卷第262頁、第269頁),並有被告周萬宗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311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8頁、第185至2 0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惟查,觀諸共同被告嚴為聖於調詢時之供述:我沒有收取本 案楊立暐中信帳戶,是被告周萬宗給被告梁家祥3萬元請他 去收存摺等語(見偵卷一第118頁);於偵查中供述:在調 詢時提到被告周萬宗給被告梁家祥3萬元去收存摺這件事, 是聽被告梁家祥本人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45頁); 於113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周萬宗的部分跟 我沒關係,他並沒有參與我這部分犯罪,我不知道為何他的 案件會跟我混在一起,我也沒有參與他的部分,不知道為什 麼這兩個不同的東西要合在一起起訴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載被告梁家祥收 取簿子的那段期間詐欺集團之成員包括我、被告梁家祥、鄒 漢忠及「吳力安」,我的上手是紙飛機暱稱「魁星踢斗」、 外號「小胖」之人,我有與該上手見過面,不是被告周萬宗 本人,我先前提到被告周萬宗有給被告梁家祥3萬元,是因 為被告梁家祥有提及過,我不知道被告周萬宗與被告梁家祥 有無合作關係,我只確定被告梁家祥與我同屬同一詐欺集團 ,不知道被告梁家祥當時是否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被告周 萬宗與我不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我不會將被告周萬宗與鄒漢 忠搞混,但因為2人名字發音相近,做筆錄時會聽錯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67至273頁)。是被告嚴為聖雖於調詢時證 稱是被告周萬宗以3萬元之報酬,指示被告梁家祥收取本案 楊立暐中信帳戶,惟被告嚴為聖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曾指示 被告梁家祥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故 被告嚴為聖於調詢時供稱是被告周萬宗指示被告梁家祥,無 法排除可能僅係被告嚴為聖遭警查獲之初為脫免刑責之說詞 。再者,被告嚴為聖嗣於偵查中亦稱其僅是聽聞被告梁家祥 轉述,非其親自見聞,是被告嚴為聖於調詢時所證內容之憑 信性,顯非無疑。輔以被告嚴為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確證稱被告周萬宗與其非屬同一詐欺集團,其上手並非 被告周萬宗,是尚難以被告嚴為聖於調詢及偵查中有瑕疵之 供述,對被告周萬宗為不利之認定。  ㈢復觀諸共同被告梁家祥於調詢時之供述:於109年12月、110年1月間,我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嚴為聖,110年2月間被告嚴為聖問我要不要幫他收取存摺本子來獲取報酬,當時被告嚴為聖與幫手被告周萬宗請我幫他蒐集存摺本子,被告嚴為聖會開車載我去找存戶,只要幫他下車向存摺所有人取得1個本子跟提款卡,被告嚴為聖就會給我1,500元,楊立暐就是其中一位存摺的所有人,是被告周萬宗與嚴為聖向存摺所有人接洽的,除了楊立暐外,我還有幫被告周萬宗收取其他人的存簿,但這些案件都已經被起訴了,至於被告嚴為聖使用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進行詐欺之細節,要問被告周萬宗,這部分被告嚴為聖不清楚,雖然被告嚴為聖是跟被告周萬宗合作,但被告周萬宗應該才是被告嚴為聖的老闆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第73至75頁);於偵查中供述:我拿到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後交給被告周萬宗,我不知道被告周萬宗交給誰,是被告周萬宗叫我去收的,調詢時我應該是記錯了,不是被告嚴為聖叫我去收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59頁);於113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是被告嚴為聖載我去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我先前在偵查中稱是被告周萬宗載我去收的部份是我講錯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3至1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嚴為聖打電話跟我說有帳戶要收,我們約在中和,被告嚴為聖開車來載我,到指定地點後被告嚴為聖要我下車收取帳戶,我收到後在車上交給被告嚴為聖,本案被告周萬宗沒有跟我聯絡,被告周萬宗有無跟被告嚴為聖聯絡我不清楚,我先前稱是被告周萬宗叫我去收帳戶是我記錯了,我只是先前有拿過帳戶給被告周萬宗過,被告周萬宗不是被告嚴為聖的老闆,我不清楚他們有無合作關係,做筆錄當時亂掉了所以講錯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63至266頁)。是被告梁家祥就何人指示其向楊立暐收取帳戶、收取後交付給何人等節,於本案偵審期間歷次所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其憑信性已非無疑,且據被告梁家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號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卷第52至53頁、第299至310頁)顯示,被告梁家祥於110年2月間,曾依被告周萬宗之指示,以3萬元之報酬,在新北市中和區向其他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是尚難排除被告梁家祥係因本案案發期間曾參與多起詐欺犯行,且均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始於製作筆錄時混淆誤稱是被告周萬宗指示其收取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之可能性。  ㈣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之證述前後不一,難以 其等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有瑕疵之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周 萬宗之認定,且依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共同被 告嚴為聖、梁家祥本身所涉詐欺犯行,無從證明與被告周萬 宗相關。是依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周萬宗涉有本案犯行之程度, 不得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相繩,揆諸前 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周萬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一層 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 帳戶帳號 0 施昀軒 110年2月14日 透過交友軟體butterfly,以暱稱「李亞楠」向施昀軒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2時49分 35萬6,189元 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 110年3月8日13時4分 35萬6,100元 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

2024-12-12

TYDM-113-金訴-774-20241212-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維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維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 內酒精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情形。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6號   被   告 湯維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路○段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              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維倫自民國113年11月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街00號4樓之503室飲用米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13年11月8日8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 年11月8日9時1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 查獲,並於同日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1

TYDM-113-壢原交簡-203-20241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民國113年11月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32864號函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6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 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 簿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另被告雖於113年6月30日警詢時指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在新北 市永和區某處,向暱稱「阿緯」之男子所購買的等語,惟本 案並未因此查獲暱稱「阿緯」之販毒事證,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民國113年11月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 33032864號函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 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 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可 見扣案物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7 Plus,含SIM卡),雖為被 告所有,惟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自 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   被   告 林信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底2              層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086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1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9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居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洲路4段路口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 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亦檢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YDM-113-桃簡-2499-202412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 交簡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 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6號   被   告 楊光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1 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慈善寺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與文化路158巷口,因左轉未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YDM-113-壢交簡-1566-202412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長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長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長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 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6號   被   告 廖長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長旻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25) 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上某處之友人家內 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5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5日凌晨2時43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25 日凌晨2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長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YDM-113-桃交簡-1729-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