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琳茵即徐意蕙即余徐意蕙即徐鸞嬌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琳茵即徐意蕙即余徐意蕙即徐鸞嬌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85年間擔任昰和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昰和公司)之負責人,昰和公司因業務發展需要向
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並由聲請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
擔任保證人,嗣公司經營不善於88年間解散清算,聲請人名
下財產均用於償還各項債務,聲請人不得已乃用信用卡消費
支應生活所需,因而積欠諸多債務,聲請人現年72歲,經評
估具有第4級長照需求,客觀上無工作賺錢能力,具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33號),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提
出1 個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13萬3,000多元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無謀生能力,而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新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3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其所為本件
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其名下有2筆投保於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無不動產。聲請人陳稱其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與配偶、
長子居住於長子承租之房屋,房租及家庭生活費用均由長子
負擔,長子每月給付不定額扶養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00
年00月生,年滿83歲,故其稱無工作收入,應為可採,然聲
請人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萬4,511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4,049元,每月共有1萬8,560元之年金收入,聲請人另稱其2
名兒子均為昰和公司貸款之共同保證人,長子之薪資遭強制
執行,故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均不同,則暫以常見之最低父母
扶養費3,000元定聲請人兒子之扶養費數額,則聲請人之每
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4,560元(18,560+3,000×2=24,560
);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
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
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4,56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68
0元後,剩餘4,880元(24,560-19,680=4,880),該餘額顯
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債務調解所提
每月清償13萬3,000多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僅餘數千元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其收支狀
況於數年內應無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消債清-220-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