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佩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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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李程洋 相 對 人 方中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1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 24日簽發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載到期 日(視為見票即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 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 簽名亦非抗告人所親簽,且系爭本票已逾3年時效。爰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前 開所辯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3

PCDV-113-抗-21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7號 原 告 郭于緁 被 告 蔡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民事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查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價值為20萬元,業據原告 陳報明確,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而聲明第2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元(200,000+380,000=580,0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3

PCDV-113-訴-3627-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琳茵即徐意蕙即余徐意蕙即徐鸞嬌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琳茵即徐意蕙即余徐意蕙即徐鸞嬌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85年間擔任昰和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昰和公司)之負責人,昰和公司因業務發展需要向 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並由聲請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 擔任保證人,嗣公司經營不善於88年間解散清算,聲請人名 下財產均用於償還各項債務,聲請人不得已乃用信用卡消費 支應生活所需,因而積欠諸多債務,聲請人現年72歲,經評 估具有第4級長照需求,客觀上無工作賺錢能力,具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33號),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提 出1 個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13萬3,000多元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無謀生能力,而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新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3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其所為本件 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其名下有2筆投保於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無不動產。聲請人陳稱其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與配偶、 長子居住於長子承租之房屋,房租及家庭生活費用均由長子 負擔,長子每月給付不定額扶養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00 年00月生,年滿83歲,故其稱無工作收入,應為可採,然聲 請人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萬4,511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4,049元,每月共有1萬8,560元之年金收入,聲請人另稱其2 名兒子均為昰和公司貸款之共同保證人,長子之薪資遭強制 執行,故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均不同,則暫以常見之最低父母 扶養費3,000元定聲請人兒子之扶養費數額,則聲請人之每 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4,560元(18,560+3,000×2=24,560 );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 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 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4,56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68 0元後,剩餘4,880元(24,560-19,680=4,880),該餘額顯 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債務調解所提 每月清償13萬3,000多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僅餘數千元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其收支狀 況於數年內應無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3

PCDV-113-消債清-220-2024121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陳時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3,57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7×51×10=3,57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暨消債條例施行前,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 立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規定,協商成立者,債務人 不能聲請更生,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故請聲請人說明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還款情形如何 ?有無證明資料(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何時開始未依約履行?並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 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8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 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 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 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7月17日起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 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 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 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 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 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父親、女兒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老 農津貼、老漁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1 7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 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 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提出父親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依法律規 定對父親負有扶養義務之人為何(即聲請人兄弟姊妹之人 數及其姓名)。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及其女兒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 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 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 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17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7月16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17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720-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2號 原 告 陳偉毅 被 告 邱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7,232元,上開裁定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3

PCDV-113-訴-3592-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張婌琦 代 理 人 何家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4,080元(即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 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8×51×10=4,08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詳細說明為何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本金各1,641萬元、96萬4,987元之債務?債務種類 為何?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0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 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 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 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 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0號2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 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 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 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聲請人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111年7 月17日起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 、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 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 ,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 2年即111年7月17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 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 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7月17日 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 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 得、變更、設定負擔或移轉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 、喪、變更情形)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清算前1日(即113年7月16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7月17日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 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 義。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2-13

PCDV-113-消債清-30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2號 原 告 廖婉伶 被 告 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民國 10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萬8,637元(本金570,000元加計101年8月 13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48,6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1 70元,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3

PCDV-113-訴-3282-2024121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洪光耀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992號小額訴訟 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 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 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房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才轉交原審113月7月16日 上午10時23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通知單予上訴人,上訴 人於隔日即113年8月1日攜帶通知單前往指定之派出所領取 開庭通知,是上訴人於原審113月7月16日言詞辯論庭前並未 收到開庭通知,故無意圖延滯訴訟更無不採納攻防之舉。  ㈡原審採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高達新 臺幣(下同)9萬9,890元(塗裝費用15,800元+板金費用11, 700元+零件材料72,390元),上訴人實無法接受與認同,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承辦員警所提供案發 當時交通事故照片之本件汽車車損照片編號2、3、4為證, 其維修費用竟可高達9萬9,890元。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為上訴 人應負之責,上訴人絕不逃避。但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實際情 況非但不實,且有意藉此交通事故趁機敲詐上訴人,車損與 維修費用明顯差距甚大,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為此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審按上訴人之戶籍址、警詢時所稱現住址均寄送11 3年7月16日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因未能會晤上訴人本人, 於113年6月19日將通知書寄存於該址所在之警察機關而為寄 存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 頁、第73頁)。是前揭通知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已為合法通知,至於上訴人有無前往 領取寄存送達之文書,並不影響前開送達效力合法與否之判 斷。是前述113年7月16日辯論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到庭,亦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正當事由 ,則原審於上開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具 狀陳報未能到場之正當理由為由,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 為真,核無違誤。又上訴人主張其不服原審認定之維修費用 ,因與車損實際狀況差距甚大等語,僅係針對原審之事實認 定結果為抗辯,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 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 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 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1

PCDV-113-小上-242-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吳曉萍 鄭名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相 對 人 吳漢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之被告,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之理由,係為確認開庭所述與筆錄內容有無差異等 語,核屬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其聲 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4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1

PCDV-113-聲-351-2024121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上訴人 戴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板小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等情,就形式上觀之,堪認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本件客觀證據資料明確齊備,可 證明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撞擊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家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肇系 爭事故之侵權事實,詎原判決仍認上訴人舉證不足,無法確 認被上訴人有過失,顯未審酌卷內證據而為審判,違反證據 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又原審對系爭事故送鑑定之必 要性無任何闡明曉諭,亦無對未送鑑定之結果上訴人恐受不 利判決之重要心證為任何闡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規定之闡明義務,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部 分:  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⒉查,原判決業已理由中論述說明,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小客車 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影本,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等情,   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無違反證據法則 可言,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 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等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 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而依前開說明,小額程序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是原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部分:  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 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 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 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 敍明或補充之,審判長尚無闡明當事人提出之資料不足證明 其主張,令其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⒉查,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就系爭事故有送鑑定必要性未為任 何闡明曉諭,亦無對未送鑑定結果上訴人恐受不利判決之重 要心證為任何闡明,有違闡明義務云云。然綜觀原審審理過 程,可知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無 不明瞭之處,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前開說明,原 審自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況兩造於原審11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 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原審已令 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若責令原 審須就證據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令上訴人應送鑑定以釐 清責任歸屬,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 義及辯論主義,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亦 有造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 速而經濟之裁判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是上訴人以原審違反 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其 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 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 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0

PCDV-113-小上-24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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