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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2號),提起上訴,經 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 113年10月14日(屆滿日為13日,適逢假日順延至翌日)補提上 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DM-113-訴-312-20241113-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吳政育因被訴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456號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3,000元、3,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9,000元,並 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 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增列下 述證據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㈠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本院易字卷第33至36 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乙○○間訴訟資料(本院易字卷第43至6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僅泛稱:「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4號判 決的標準加以審查」云云,惟既未就所指摘被告之行為(話 語)中,何以不具溝通思辯、輿論批評、表達個人價值立場 等功能,且何以排除係被告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的表現自我 行為等攸關被告公然侮辱犯刑事否成立認定至鉅等要件認定 ,亦未具體詳述其判斷之過程及理由,而僅係概括以「依據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4號判決的標準加以審查」云 云代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又被告固不否認於原審所認定之時、地有為原審判決所載之 出(刑事上訴狀誤載為「初」,應予更正)口辱罵行為。然 侮辱性言論的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 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 的性質外,也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的表現自我功能 。是自不得僅因告訴人覺得遭冒犯,一律認為是無價值或低 價值言論。又公然侮辱是表意人公然以沒有事實可依附的冒 犯性言詞激怒相對人,其刑事處罰的理由在於表意人否定了 相對人的人性尊嚴(侵害相對人的名譽),惟此保護法益與 表意人的表意自由,同受憲法保障,則表意人的表意自由與 相對人的人性尊嚴(侵害相對人的名譽)相衝突時,應以何 者為優先保護的法益,不無疑義。而由於現行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的規定,由於並未區分行為人有無對相對人造成 超越社會所不容許明顯且現時的損害(如為否定,意味著並 未造成相對人精神的實質重大打擊),一律課予刑責,將對 憲法所保障的言論及表意自由造成實質性侵害,有違憲法第 23條所規定的比例原則。是其判斷標準,參酌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應以行為人有無對相對人「造 成超越社會所不容許明顯且現時的風險(損害)」作為應否 刑事處罰之檢測標準,始能在上開二個基本權的積極衝突中 尋求衡平。據上,被告固對告訴人口出「沒見沒小」(台語 ,意即不懂得羞恥)及「這麼愛錢」等語,然觀諸事發過程 ,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土地糾紛,始口出「沒見沒小」 等語 ,且被告確實因土地糾紛而與告訴人興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營簡字第469號),而於訴訟過程中,告訴人房屋 確實有於其房屋上搭建鐵皮浪板屋頂臨接被告房屋,並用壁 釘將不銹鋼鐵片固定於被告房屋上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營簡字第469號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經法院囑託 地政機關現場履勘屬實,足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土地糾紛 ,對告訴人之行為及價值觀所為之個人評價,並非出於惡意 捏造或故意中傷,且被告對告訴人所出言「沒見沒小」、「 愛錢」等語,雖對告訴人造成冒犯,然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尚不致於造成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損害, 且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將不銹鋼鐵片固定於被告房 屋上之行為,縱未對被告(刑事上訴狀誤載為「告訴人」, 應予更正)房屋造成實質損害,其擅自佔用及不尊重被告財 產權(房屋)之行為,於社會一般觀念而言,均尚非屬合於 一般行為道德規範之行為而應受批評,是被告對告訴人出言 「沒見沒小」「愛錢」等語,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尚非不具正 面價值。從而,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 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被告論罪科刑,亦顯非適法。  ㈢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撒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郭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日 ,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遂分別以「沒見沒小」、「左 右鄰居大家聽一下啦,這麼愛錢...」、「愛錢愛成這樣的 」、「唉唷沒情沒義喔」、「自己的垃圾不要放在我土地」 、「竟然有人這樣做啦」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該地點在巷子 內,除被告、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女兒郭怡君在場外,亦 有鄰居圍觀,有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附卷可 參(本院易字卷第33至36頁),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處所;而「沒見沒小」、「左右鄰居大家聽一下啦 ,這麼愛錢...」、「愛錢愛成這樣的」、「唉唷沒情沒義 喔」、「自己的垃圾不要放在我土地」、「竟然有人這樣做 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具有輕蔑、貶抑他人之意,足以 使人感到難堪,而有害於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評價。  ㈡被告雖主張因其與告訴人間有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469號民 事訴訟案件爭訟中(下稱系爭民事拆屋還地案件),其口說 上開言語對告訴人之行為及價值觀所為之個人評價,並非出 於惡意捏造或故意中傷,且被告對告訴人所出言「沒見沒小 」、「愛錢」等語,雖對告訴人造成冒犯,然對於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不致於造成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損害云云。然系爭民事拆屋還地案件之被告,並非告訴人, 係告訴人女兒郭怡君,且係於本案於112年1月10日、同年2 月16日、同年3月25日發生之後始提出,有被告112年12月25 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1月8日112年度營簡字 第469號民事裁定、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2月21日開庭通知 等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3至57頁、第59頁、第61頁), 實難以案發後之被告對告訴人女兒郭怡君提出系爭民事拆屋 還地案件,即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係因為雙方有 訴訟關係存在所致。  ㈢又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 會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 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 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 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 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 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 體地位(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被告發表上開謾罵之言語時,是在巷子裡,且有其他鄰居 在場,業如前述,而該等言語有輕蔑、貶抑他人之意,   甚至於112年1月10日11時8分20秒許,口說:「左右鄰居大 家聽一下啦..這麼愛錢..」(本院易字卷第28頁),意圖讓 告訴人在鄰里之中感到難堪,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嚴,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合 理忍受之範圍。  ㈣再者,被告上述言語,顯然並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而被告縱使對於告訴人之言論有所不滿,仍可選擇其他中 性意思之言詞,表達其意見,卻捨此不為,反以上開言詞貶 抑告訴人之人格與尊嚴,無助於解決雙方之糾紛;且被告因 與告訴人、告訴人女兒郭怡君素有嫌隙,彼此間有多起訴訟 官司,被告不僅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在案,其對告訴人之女 郭怡君提出之刑事告訴,亦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2034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 營偵字第34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3 至47頁、第49頁、第51至52頁),被告猶不思謹言慎行,恣 意為本案犯行,綜合其主觀意圖、發表場合判斷,難予正當 化,自難謂本案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人格之影響未達刑法可處 罰之程度,而係告訴人應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行為 不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稱依刑法謙 抑性屬不應處罰之範圍,因此,被告以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其有公然侮辱之 主觀犯意,可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㈥原審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時, 告訴人的家人即女兒郭怡君也以「瘋狗」辱罵被告(但被告 並未提告),被告各次辱罵話語的強度,被告與告訴人過往 的紛爭,以及被告的年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 次公然侮辱犯行,分別判處罰金2,000元、3,000元、3,000 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9,000元,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被告行 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就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10 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共四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參仟元、 參仟元、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下述內容之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增列:   ①112年1月10日的事實,原記載「以『沒見沒小』(臺語,意 即不懂得羞恥)辱罵乙○○」部分,更正為「(甲○○)先對 乙○○的家人郭怡君說『你侵占我的土地、要告你』,並於郭 怡君說出『誰侵占你的土地,你是瘋狗喔』話語之後,以『 沒見沒小』(臺語,意即不懂得羞恥)辱罵乙○○」,並提 及「左右鄰居大家聽一下啦,這麼愛錢...」。   ②112年2月16日8時30分許的事實,增列被告提及「愛錢愛成 這樣的」。   ③112年2月16日10時39分許的事實,增列被告提及「唉唷沒 情沒義喔」。   ④於112年3月25日的事實,增列被告提及「自己的垃圾不要 放在我土地」、「竟然有人這樣做啦」。  2.證據部分,增列: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的自白。   ②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的紀錄(筆錄)。  3.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本案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4號判決的標準加以 審查,確認被告的話語中,提及「你侵占我的土地」、「左 右鄰居大家聽一下啦,這麼愛錢...」、「愛錢愛成這樣的 」、「自己的垃圾不要放在我土地」、「竟然有人這樣做啦 」,且有故意放大音量使左右鄰居聽到內容的情形。顯然不 只是在於渲洩情緒,也不僅損害告訴人乙○○的「內心對自我 名譽的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感情),而是故意地藉由辱 罵來損害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外部名譽)及人格。因此認為 被告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第一個行 為,告訴人的家人郭怡君也以「瘋狗」辱罵被告(但被告並 未提告),被告各次辱罵話語的強度,被告與告訴人過往的 紛爭,以及被告的年齡、生活狀況等因素,決定直接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定應執行的罰金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1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就民國112年3月25日17時45分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與其鄰居即臺南市○○區○○○街00號住戶乙○○因 細故而生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112年1月10日11時6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南 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臺語,意即不懂得羞 恥)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社會人格評價。  ㈡又於112年2月16日8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 南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辱罵乙○○,足以貶 損乙○○之社會人格評價。  ㈢再於112年2月16日10時39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臺南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辱罵乙○○,足以 貶損乙○○之社會人格評價。  ㈣復於112年3月25日18時42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臺南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辱罵乙○○,足以 貶損乙○○之社會人格評價。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19-21、65-68頁) 被告坦承現場錄影檔案,確實有錄到其曾稱「沒見沒小」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23-25、51-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郭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51-54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影光碟1片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6-7、44-45頁) ⒉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8月22日、9月14日勘驗筆錄各1份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52-53、66-67頁) 證明被告曾以「沒見沒小」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前開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卷目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他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簡 稱「他字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06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易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簡字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 件卷宗】,稱「本院簡上卷」。

2024-11-12

TNDM-113-簡上-255-20241112-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增列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陳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洪曉萍訴由花蓮 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補充 更正為「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明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洪曉萍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 局玉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恩伶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謝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 (二)附表編號3所載「高勝集團」更正為「高盛集團」。 (三)附表編號3所載被害人提出之文件欄增列「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轉帳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再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 法律自112年6月16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間某日,先由林子恩(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4萬元確定)向周柏賢(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周柏賢名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復再經由陳俊傑帶同周柏賢交付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予「蕭宇廷」,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 「蕭宇廷」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陳明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洪曉萍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 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證人林子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向證人周柏賢收取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再交予被告陳俊傑之事實。 5 證人周柏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交付名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證人林子恩之事實。 6 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有詐欺前科,及證人林子恩因收取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怡靜 (提告) 於110年7月5日起,佯裝為BAG國際數位交易平台成員,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 ①110年7月10日19時41分 ②110年7月10日19時4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2 陳明玉 (提告) 於110年6月6日起,佯裝為CPT MARKETS平台成員,訛稱可投資外幣獲利 110年7月8日11時16分 4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3 洪曉萍 (提告) 於110年6月17日起,佯裝為高勝集團內部員工,訛稱可投資獲利 110年7月6日16時23分 6萬2,000元 ⅹ 4 劉恩伶 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日時起,佯裝為FXOPEN平台成員,訛稱可投資獲利 ①110年7月6日12時59分 ②110年7月6日13時1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5 謝慧娟 於110年7月6日前某日時起,透過LINE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 110年7月6日11時40分 3萬元 匯款回條聯影本

2024-11-11

TNDM-113-原金簡-14-20241111-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玟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玟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增列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更正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三)證據欄增列「被告范玟鈞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未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60號   被   告 范玟鈞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玟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玟鈞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高中學長「黃嘉麟」於酒酣間向我借用帳戶資料,我因而將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他使用,不料來就找不到他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周彥彰(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2024-11-08

TNDM-113-原金簡-13-20241108-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光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7時2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南 向北行駛,行經崇德路與崇吉一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沿崇德路 由北向南行駛,由告訴人蔡佳妤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其受有右膝撕裂傷合併股四頭肌肌腱部分 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 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原交易-8-20241107-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9號 附民原告 吳品珊 附民被告 吳柏星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簡字第3476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NDM-113-簡附民-209-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翰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 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64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113年8月26日(屆 滿日為25日,適逢假日,順延至翌日)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易-864-20241107-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9號 附民原告 張恩綺 附民被告 吳婉瑜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NDM-113-附民-1799-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珮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珮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珮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對聲請定應執 行刑無意見表示之情形,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 為施用毒品案件,以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聲-1851-2024110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用於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 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自稱 「陳曉玉」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出租帳戶5 至7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如長期合作, 3天可獲取5萬元,5天可獲取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好富門 市,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之存摺、金融卡( 包括密碼)、印章,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址設高雄市○鎮區○鎮 街000號、280號之統一超商鎮陽門市,因而交予某真實年籍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丙○○、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 開郵局帳戶,而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戊○○、辯 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 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 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丙○○、乙○○、甲○○之證述可證,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丙○○與暱稱「璟媽咪」之LINE對話紀錄 、乙○○與暱稱「金融客服」、「Miho ikarashi」之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明細、甲○○與暱稱「劉詩雅˙兒童發光鞋」、 「李專員」、「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甲○○之元大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匯款交易憑證、被告與暱稱「陳曉玉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 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但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9至8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係與自稱「陳曉玉」之人期約租用 金融帳戶而為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法 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上開條文除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 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前揭意 旨,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餘地,此部 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佯稱出售電腦云云,致欲購買電腦之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乙○○販售之商品,惟因乙○○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管理條例而訂單遭禁售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52分許 3萬1998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甲○○販售之商品,惟因甲○○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管理條例而訂單遭禁售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25日14時05分許 2萬9983元

2024-11-05

TNDM-113-原金訴-3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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