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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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9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永吉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受刑人係因為不服臺中地法院11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提起抗告。而該地方法院裁定之定執行刑宣告刑,來自於「臺中地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兩件判決,罪名都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該罪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酒駕公共危險罪名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故本院就地方法院定執行刑裁定,所為抗告裁定,也是不得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三、本件再抗告人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要求再 抗告到最高法院,此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瑕疵不能補正, 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抗-539-20241023-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0號 原 告 羅允淇 被 告 郝郁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4月23日為一審有罪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只有檢察官提出上訴,且檢察官係於113年5月24日才向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此有檢察官上訴書上收文章戳可證)。原告於113年5月21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證),乃是在檢察官提出上訴之前,依照首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附民-340-202410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9號 原 告 陳俊雄 被 告 潘昱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113年4月9日為二審有罪判決,已經於113年5月10日判決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證),已經於第二審辯論終結之後,依照首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附民-339-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墉(下稱被 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刑法第5 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 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㈡公設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被告原從事酒店廚師工作,因疫情 失業,又遭錢莊追債,為保護自身及家人之安全,一時思慮 未周,而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底間某日購入本案槍彈用 以防身,並非預謀作為暴力犯罪之工具,且僅短暫持有至11 2年6月21日即遭警查獲,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較低,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 李坤和」,態度良好,亦深有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應已 知所警惕,不致再犯,衡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手槍罪,有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5年內執行完畢之情形,補充並完 整說明如下:  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 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並經部分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 6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 19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 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其中部分宣告刑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  ⒉被告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 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 8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 稱乙執行刑)。  ⒊上述甲、乙兩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9年4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 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⒋原審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 ,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核無違誤。  ㈡被告並未供出槍枝來源而為警查獲:   辯護意旨雖指被告有供出槍枝來源李坤和,但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槍彈是向李坤和購買,只知道名字,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員警問:「『李坤和』男子如何聯絡、特徵、現於何處?」被告回答:「是朋友『阿正』(姓名、年籍都不詳無法聯絡)介紹認識,我只知道他都在中壢出入,已經許久聯絡不上無法聯絡,年齡約30-40歲,身材高瘦約175公分、蓄平頭」(警卷第7頁)。由上可知,被告既不知「李坤和」是否為真實姓名,且表明無法聯繫對方,甚至介紹兩人認識的共同朋友「阿正」也無從聯絡,顯見被告未提供充分線索供警方調查來源,警方自無因此查獲上手之可能。觀諸起訴書記載被告是向「自稱李坤和之人」購買手槍,亦可知檢警並未掌握槍彈來源之真實身分。再者,被告在原審未主張有供出上手之減刑事由,上訴後於準備、審理程序都無故未到庭,足證被告並無供出本案槍枝來源而為警查獲之情事,自無從適用相規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但查其為累犯,且之前已經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 條之要件,均經原判決詳予剖析論述,核無違誤。再衡以被 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仟萬元以下罰金」,而且本件案情被 告不只持槍,還有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兩罪想像競合之下 原審只有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已 偏向低度量刑,而未過重,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⑴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⑸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 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⑹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⑴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⑷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⑸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HM-113-上訴-757-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茜雯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茜雯(下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LINE暱稱「美樂蒂」之帳號作 為與購毒者吳進龍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約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7-11龍舟門市,販 賣四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進龍,並得款新臺幣 (以下同)4000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 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 有、施用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 刑之寬典,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 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 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 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 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 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 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 ,然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 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 供述證據扣案,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 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 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 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倘所舉出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針對被告與吳進龍於上開時、地見面之原因,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說詞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和吳進龍間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合,尚難採信。情形如下:⑴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你與吳進龍為何要在龍舟門市見面?)因為 我要跟吳進龍拿3C商品」、「(他當日有拿3C商品給我,但 是並非是我購買的,我有跟他說這些並不是我購買的,他就 直接丟在我車上」、「(吳進龍與你碰面時間過程多久?吳 進龍如何離開?)碰面不到10分鐘,剛開始他先上我的車, 拿3C商品給我,然後他就自己下車離開了」(偵卷第18頁)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根據吳進龍證 稱他曾經於111年3月22日17時14分許在○○鄉○○路00號的7-11 超商龍舟門市,你們在該處見面後,他有向你購買4分之1錢 的海洛因,金額約4000或5000元,有何意見?)他是向我說 要買毒沒錯,但該次見面是因為網購而見面,吳進龍有在蝦 皮賣3C產品,他叫我把錢先匯給他,但他沒有把物品交給我 ,我藉由這次機會約他出來,但吳進龍這次只有給我車充而 已,他說其他東西還沒有去訂」(偵卷第174頁)。⑶被告於 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我當天有去龍舟門市,是 要跟吳進龍拿我跟他訂的3C用品,就是手機用的傳輸線跟用 來聽音樂的喇叭。吳進龍在蝦皮上(我忘記賣場名稱了)賣 很多種3C用品,我看過商品後直接用通訊軟體跟吳進龍聯絡 ,說我要買什麼商品,或直接跟他見面訂貨,111年3月22日 當日他有拿一些我訂的商品給我,但沒有全部拿給我。這些 商品是我買來要家裡要用的,跟男友一起使用,可以在車上 用或在家裡用。我是買無線藍芽喇叭跟另一組附手機架的的 藍芽無線喇叭元、綠色的USB車充頭,總價5000多元。個別 的價格我忘記了,附手機架的藍芽喇叭最貴」、「(111年3 月22日是你跟吳進龍約的嗎?)是我跟吳進龍約的,我跟他 說我要下去,因為我跟他買東西,所以他自己知道我下去找 他要做什麼,但當天他也有東西沒有給我,我訂了兩款喇叭 各2組、好多條傳輸線,他少給我傳輸線,喇叭也少給我, 也只各拿給我一組」。  ㈡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對於吳進龍已交付之物品,前後 供述不一(偵查中說只有給車充,準備程序則說我定了兩款 喇叭各2組、好多條傳輸線,他少給我傳輸線,喇叭也少給 我,也只各拿給我一組,也就是吳進龍有給部分傳輸線及部 分喇叭)。又參諸被告與吳進龍間於111年3月22日至111年4 月2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44頁),雙方完 全沒有提及吳進龍有少給被告3C商品一事。特別是在111年3 月22日之後,被告與吳進龍最接近的聯絡是在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6日,渠等該2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完全看 不出吳進龍有欠被告3C商品,被告也沒有羅列出吳進龍少給 之3C商品之品項,反而從被告問「你這次要?」,吳進龍直 接回「四一貨八一」,可看出是吳進龍向被告買東西,又從 被告問「你『這次』要?」,可推斷出有上次的交易,而上次 的交易應該就是本案111年3月22日的交易。且被告於113年4 月10日審理中,亦自承「(審判長問:本案這次妳說吳進龍 聯絡妳有跟妳表示要買海洛因?)(被告點頭)」、「(審 判長問:電話當中吳進龍也沒講到?)他只有問我說妳有海 洛因嗎,我說我沒有」等語。故上開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 再加上卷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自承吳進龍於111年3月 22日與被告在電話中有問及被告有沒有海洛因,均可為本件 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吳進龍之補強證據。本件被告之販賣海 洛因犯行,當可認定。 ㈢證人陳朝銘雖於審理中證述:000年0月間我跟被告是男女朋 友,我曾開車載被告去彰化找賣方,去之前不知道要幹嘛, 但到彰化後,被告有在車上跟對方以電話聯絡,就說他到了 ,我就看吳進龍抱著一些3C產品上來。清點物品後被告與吳 進龍有講到少行動電源。當時我們是停車在7-11的路邊,除 了交付3C產品,沒有交付其他東西。被告是當場交付價金等 情(審理卷第196、200-203頁)。然上開證人陳朝銘證述之 情節,其中就少給之3C商品、價金之給付方式,均與被告所 供不同,再審酌陳朝銘與被告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恐有迴護 之嫌,故證人陳朝銘上開證述,尚難認定屬實,更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認定證人陳朝銘之證述可採,實有 可議。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應可認定,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與吳進龍相見,但見面原因是我先前向吳進龍購買3C產 品,因此與吳進龍相約交付3C產品,當日並未販賣海洛因予 吳進龍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要旨略以:證人吳進龍固然指述其向 被告購毒,但因吳進龍本身即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極可能 為了獲取減刑利益而供出毒品來源,證詞憑信性薄弱,且欠 缺補強證據。本案倘若吳進龍是藥腳,被告是藥頭,觀諸11 1年3月22日的對話卻是被告主動聯絡吳進龍,此情與一般藥 腳因有毒品需求才會聯絡藥頭之情形不同。而且line對話中 吳進龍說要拿東西到嘉義給被告,吳進龍是供應的一方,此 與被告辯稱要跟吳進龍拿取向其購買的3C用品相符,從111 年3月22日整體line對話內容觀察,完全沒有隻字片語提到 與毒品相關的內容、毒品種類、數量或是金額。吳進龍也曾 向警方表明這些對話跟毒品一點關係都沒有,另也明白陳述 過被告要購買網路的東西,足以佐證被告辯解確實有據。何 況吳進龍坦承與被告間除了有網路購物關係,他也曾欠被告 六、七千元的借款。可見證人吳進龍與被告之間的交情或是 彼此聯繫之原因非常多,不是只有毒品往來。至於111年3月 26日的line對話內容(被告詢問吳進龍「要四一貨( 「或 」之誤載)八一」)是否足以印證3月22日曾有交易?吳進 龍既未曾證述3月26日與3月22日之對話間有何關連性,且此 其間差距4日之久,這段時間當中被告與吳進龍還有其他的 聯繫,故不能以111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來佐證或推論3月2 2日有交易毒品事實。證人吳進龍在偵訊中之證述既欠缺補 強證據,即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吳進龍固於警詢、偵訊中均指證本案時、地其有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惟查吳進龍於偵查中坦承其本人有販賣毒品予 案外人吳宗潔(112年度偵字第21266號卷第70頁),可知證 人吳進龍涉及販毒重罪,具有供出毒品上手以求減刑之強烈 動機,於此情況下,吳進龍關於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指述, 存有對立、相反的利害關係,從而證人吳進龍對被告不利之 指述,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足認定。  ㈡觀諸卷附如附件所示吳進龍與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偵卷第28-31頁),被告於同日0時55分許先向 證人吳進龍告以:「要下去」,證人吳進龍於同日6時11分 答以:「和時到呢〜L到打過」,被告於6時39分許回覆:「 到嘉義打給你」,吳進龍答以:「好」,被告於7時27分向 吳進龍傳訊「來勒亂欸喔」,吳進龍隨即回:「拿到嘉義了 解」,於15時24分許被告向證人吳進龍傳送7-ELEVEN龍舟門 市之GOOGLE地點連結,證人吳進龍於16時42分許回覆:「到 了!我在龍舟7-12(「11」之誤載)」之經過,就此證人吳 進龍雖於偵查中證稱:這個對話是我要向「美樂蒂」購買海 洛因等語(偵卷第94頁),然綜觀3月22日之文字訊息內容 ,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相關暗語 或對話,從而111年3月22日之line聯絡內容,僅能證明被告 有與證人吳進龍相約在7-ELEVEN龍舟門市見面,就毒品交易 事實之證明而言,上述文字訊息並無補強之意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卷附被告與吳進龍於111年3月26日之LIN E對話記錄中,被告向證人吳進龍詢問「你這次要?」,證 人吳進龍回答「四一貨八一」,被告繼而表示「當然選四」 等情,認此是表示證人吳進龍要向被告購買4分之1錢或8分 之1錢之海洛因,顯示證人吳進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案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為實在。然衡以本案兩人相約見面的 時間是在111年3月22日,距上述3月26日聯絡時間已相隔4日 ,在此期間兩人尚有聯絡,而觀諸兩人於111年3月25日之li ne傳訊聯絡之內容,證人吳進龍問被告:「有空嗎?」,似 乎要約見面,兩人隨後有語音通話(本院卷第92頁),因此 111年3月26日所談論的事情,未必與3月22日有關,甚至較 可能與3月25日聯絡目的有關。且查諸3月26日其等為上開對 話後,證人吳進龍當日於7時42分許乃詢問被告「來了嗎? 」,被告並未回覆,其後被告去電證人吳進龍時,證人吳進 龍又未接聽,2人當日即無再聯絡之紀錄,迄於翌日(111年 3月27日),被告質問證人吳進龍為何「昨晚」未接電話, 證人吳進龍答「昨晚睡死了」等語(本院卷第93頁),證人 吳進龍於警詢陳稱3月26日未購毒成功,3月27日對話與毒品 無關,而是被告要向其購買網拍的東西(偵卷第83頁),是 依吳進龍所述並參酌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與起訴意旨所載之 111年3月22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復查吳進龍 已於112年4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卷第 91頁),原審及本院均無從再行傳訊該名證人以究明兩人聯 絡之原委,自無從依上述聯絡內容補強證人吳進龍證述本案 於111年3月22日向被告購毒之事實。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就本案相約見面之目的是為了向吳 進龍購買3C產品,但關於購物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未能從 line通訊中印證有購買3C產品之情事,此外被告男友即證人 陳朝銘證述其案發當日載被告前往與吳進龍見面購物的過程 ,與被告所述不符,進而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惟查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有上開 證人吳進龍於偵訊時之單一證述,而在證人吳進龍本身涉嫌 販毒,具有供出上手以求減刑之動機,立場上與被告處於相 反地位,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 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舉證分配之法 則,對於被告之犯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 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   ㈤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 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7

TCHM-113-上訴-696-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愷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愷峻(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處 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持老虎鉗觸 犯刑章,無須強辯,被告於獄中捫心反省,悔恨不已,且自 白犯罪,願受國法之制裁,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自 願承擔當受之懲罰,但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認有 過度評價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以利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科刑 部分依次說明:㊀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予加重處罰;㊁被告於另案遭緝獲時主動向警方坦 承本案犯行,符合自首的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㊂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攜帶 鐵製老虎鉗竊取他人電線,對社會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暨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㊃沒收部分:犯罪 工具即鐵製老虎鉗1支,及被告變賣電線而獲得之犯罪所得2 千元,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宣 告之理由,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判決主文欄就沒收犯罪 所得「貳仟元」之部分漏載「新臺幣」之單位,業經原審裁 定更正,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未提出任何與 該要件相符之理由。衡以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刑仍 嫌過重而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又被告所犯為 攜帶兇器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後 ,處斷刑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4月,原審亦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無再量處更低之刑的空間,是以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更有利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㈠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HM-113-上易-596-20241017-1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利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鳳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鳳鳴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貳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前審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非予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 109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0年6月22日、111 年2月22日、111年10月22日、112年6月22日、113年2月22日 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而本院前審於112年1月31 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就被告陳利維本案犯 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許秀鳳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 刑4年;被告詹鳳鳴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3 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現由 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就本件審查是否延長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及辯護人所陳 述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利維由辯護人林志忠律師、鄭家旻律師具狀表示: 被告於本案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總日數已達4年之久 ,其遷徙自由所受限制期間並非短暫,此期間內無法出國 洽公,對於被告之工作發展亦有所影響,請審酌被告於本 案歷次審判程序中始終遵期到庭,配合審理,並無妨礙或 規避審判或預備逃亡之客觀情形,而能不予以繼續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等語。   ⒉被告許秀鳳之部分經本院通知辯護人後,未表示意見。   ⒊被告詹鳳鳴由辯護人陳冠宇律師具狀表示:對於是否延長 出境、出海並無意見。  ㈢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電子卷 證,並給予被告陳利維及其辯護人、許秀鳳及其辯護人、詹 鳳鳴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陳利維、許秀鳳及詹 鳳鳴其等涉犯上開銀行法等罪嫌,有本院前審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2286號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本次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主要是針對①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等人與陳 重佑、官韋岑之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並引用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最高法院認應再斟酌其等 是否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 而無庸引用上開規定,指出前審此節認定尚有疑義而應究明 ;②本院前審對於被告陳利維認不該當違反多層次傳銷罪, 惟仍刑度維持一審刑度,最高法院指出本院前審未說明此部 分量刑理由認有不當;③最高法院認本案犯罪所得之部分應 再予估算認定。細繹上開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之理由 ,暨本院前審判決所載之事證,應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又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 性,本即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依被告三人涉案及本案進行 之程度,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 3人有逃亡之虞。  ㈣至於被告等人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皆能遵期到庭,與其等 於未遭此強制處分時,是否無潛逃國外乃屬二事。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 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2-重金上更一-10-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昶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昶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昶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兩罪時間接近而獨立性較低,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又在假釋期間所為,主觀惡性非輕;附表編號1部分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則互不相同,時間相差數個月之久;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昶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8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9日 112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7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3年6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67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2024-10-16

TCHM-113-聲-1295-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 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 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 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 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 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5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健裕(下稱被告)因侵占案件,由原審法 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51號於民國113年7 月1日判決在案,經原審法院將該原判決之正本分別向被告 於原審113年6月3日審判期日陳明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 00○0號)及居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被告於113年7月 30日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8月1日「刑事聲明上訴狀 」(上訴理由),所載居所地址亦同前揭地址〈見本院卷第5、 15頁〉)郵寄送達。其中向被告前開住所送達後,經郵務機 關註記「拆」退回而無法送達,再經原審依職權確認被告之 戶籍,其早於113年3月25日遷入「高雄市○○區○○里0鄰○○○路 000號(高雄○○○○○○○○前金辦公處)」,此有原審審判筆錄 、刑事庭公文封及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229至231頁);至原 審法院另向被告前揭居所寄送之原判決正本,則於113年7月 9日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受僱人即東大地產大樓 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陳文婷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35頁)。則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合法送達 其上址居所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計算20日,又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被告居所位於臺中市北區,依 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於113年7月29日(星期一) 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7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 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及被告所載日期可憑( 見本院卷第5、6頁),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雖原審法院 未予細究,而仍移送繫屬本院,惟被告逾期始提起上訴之事 實,至為明確,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上易-685-202410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江心怡 被 告 黃琦勝 (住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附民-15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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