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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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翁瑋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5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438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瑋翔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9,00 0元。 扣案之強力膠、強力膠殘渣袋1袋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整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現場照片4張。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定有明文。核本案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上開規定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即強力膠。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強力膠、強力膠殘 渣袋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0-30

TYEM-113-桃秩-146-2024103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陳筱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惟被告之戶籍設在新 北市樹林區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13-桃保險小-682-20241030-1

桃再簡
桃園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再簡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馬崇德 馬宣德 再審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 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 第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 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8月28日確定在案 乙情,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故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 間應自112年8月28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至同年10 月2日屆滿。惟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且無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不變期間。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13-桃再簡-5-2024103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告 陳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中關於「及其中新台幣元貳萬玖千玖百 陸拾伍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千玖百陸 拾伍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08-桃小-377-20241030-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張睿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萬4,915元(含請求金額5萬8,366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8月8日之利息13萬6,5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已繳納聲 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萬8,366元 1 利息 5萬8,366元 99年8月7日 104年8月31日 (5+25/366) 19.71% 5萬8,305.48元 2 利息 5萬8,366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8月8日 (8+343/366) 15% 7萬8,243.93元 小計 13萬6,549.41元 合計 19萬4,91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13-桃補-696-2024103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84號 原 告 陳怡璇 被 告 詹文聰即其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之住所地在 新北市中和區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 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13-桃小-1984-202410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00號 原 告 陳耀華 被 告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113年5月6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票,於超過570萬元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0萬元(計算 式:900萬元-570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13-桃補-700-202410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玉萍、楊○○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至本院閱卷後,具狀補正繼承系統 表及被告正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之訴,起訴狀上 僅記載被告為乙○○、甲○○,並未表明甲○○為何人,而未記載 正確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 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並依此將原告 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經本院已查得被繼承人楊李純純之全戶除戶資 料,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至本院閱卷後,向本 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13-桃簡-1895-202410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68號 原 告 李雅雯 被 告 林垂文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60日內,具狀補正林垂文之遺產管理 人,且應表明林垂文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 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已向法 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3條、175條第1項)。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提起訴訟,被告林垂文 於113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卷第35頁 ),故原告以林垂文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揆諸上揭規 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方為 適法。是原告應於60日內補正林垂文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13-桃簡-668-2024103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藍倉豅 被 告 左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13-桃小-196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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