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張睿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萬4,915元(含請求金額5萬8,366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8月8日之利息13萬6,5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已繳納聲
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萬8,366元 1 利息 5萬8,366元 99年8月7日 104年8月31日 (5+25/366) 19.71% 5萬8,305.48元 2 利息 5萬8,366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8月8日 (8+343/366) 15% 7萬8,243.93元 小計 13萬6,549.41元 合計 19萬4,91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TYEV-113-桃補-69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