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庭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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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蔡莞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7年3月8日止, 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以原告季定儲利率 指數(下稱計價利率)加年利率14.19%計息,於計價利率變 動時隨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而本件利息起算日即113年4月8日之計價利率為 年息1.6%,約定利率為年息15.79%。被告若遲延清償本息,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且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 3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尚有本金54萬8,574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45至4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 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4萬8, 5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08

TCDV-113-訴-2521-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乙○○原為夫妻關係,雙 方於民國109年2月24日遷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6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乙○○因與被告感情不睦而 於109年7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則由被告及其與乙 ○○之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原告嗣於110年9月3日向乙○○購 買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0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13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乙○○遂於112年6月2日代原告傳 送訊息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而被告雖於同年 月4日自行搬離,然原告於同年月5日委託乙○○會同訴外人即 當地里長甲○○及物業管理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時,卻發現系爭 房屋內部裝潢均遭被告毀損,經原告委由紅舍空間設計實際 勘查後,評估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修復必要費用如附表一所 示,共新臺幣(下同)487萬1,2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7萬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被告於收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後即配 合立即遷出系爭房屋,且為尋覓新住處及未成年子女之就學 問題,已無心力毀損系爭房屋內部裝潢,而原告迄至112年1 0月5日始起訴請求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 無法排除係原告、乙○○或第三人所破壞,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係被告所為。又附表一編號肆之家電均係被告所購買,被告 自得將該家電搬離系爭房屋。另原告所提紅舍空間設計之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係依原告個人需求重新裝潢之費 用,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縱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然原告係以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係被告所破壞:   1.被告與乙○○於104年9月12日結婚,乙○○因與被告感情不睦 而於109年7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0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 對被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13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乙○○與被告已無婚姻 關係等節,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8、134、241頁),足見乙○○除與被告離婚之外 ,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堪認原告及乙○○與被告之關係應已 達非常惡劣之程度,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動 機。   2.乙○○復於112年6月2日向被告表示:「希望你在三天內, 立即搬離爸爸的房屋(睦森林)。否則將會請管委會以及 警方來強制妳搬離。並且要求相關的損害賠償。請特別注 意,不要破壞任何屋內的任何物件」等語,被告則回覆: 「去告吧我身上沒錢哈」、「這樣做剛剛好而已啦」、「 買空屋價還想要有裝潢啊,會不會想的太美,就告吧」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迄至112年6月2日仍未 搬離系爭房屋,否則原告無庸委由乙○○催告被告搬離系爭 房屋,是被告辯稱其於收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 決後即配合立即遷出系爭房屋等節,應不可採。又原告及 乙○○已設想到被告可能會於搬離系爭房屋前破壞該房屋之 裝潢,而預先提醒被告不要有何破壞行為,然被告卻表示 就算有破壞行為,也是剛好而已,且不擔心原告會因此提 起訴訟,堪認被告確有破壞系爭房屋之想法。   3.參以原告委由乙○○於112年6月2日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搬離 系爭房屋乙節,有乙○○與被告之簡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是原告主張其委由乙○○於催告3日後之11 2年6月5日至系爭房屋確認被告之搬遷情形,應為實在。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到邱姓里民的電話, 表示其房屋遭人破壞,希望伊可以到系爭房屋現場看一下 狀況。伊到系爭房屋後,不確定系爭房屋有無住人,但屋 內幾乎每面牆壁都被亂塗鴉,裝潢部分也都被穿刺打破, 地上都是碎玻璃,因為系爭房屋是新建房屋,所以伊印象 很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足見原告於112 年6月5日至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均已遭破壞, 而被告迄至112年6月2日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有破壞 系爭房屋之動機及想法,業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屋內部裝 潢確係被告所破壞。   4.被告雖辯稱原告迄至112年10月5日始起訴請求系爭房屋裝 潢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無法排除係原告、乙○○或第三人 所破壞等語。然被告迄至112年6月2日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而乙○○於112年6月5日至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裝潢 已遭到破壞,距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期,最久僅間隔不 到3日,且僅被告於該期間內得進入系爭房屋,亦僅有被 告有破壞系爭房屋裝潢之動機及想法,應得排除原告、乙 ○○或第三人破壞之可能。況原告與乙○○為父子關係,且為 系爭房屋之前後所有權人,難認其等有何破壞系爭房屋內 部裝潢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稽。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11萬0,15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 償或給付之數額。故其價格當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起訴前曾為請 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壹之一假設工程及安全防護工程(下 稱系爭防護工程)、壹之二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 )、壹之四系統家具更新工程、壹之五天花板及油漆工程 、壹之七木作工程、壹之八玻璃、石材及窗簾工程、貳機 電工程(下合稱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係因系爭房屋內部裝潢遭被告毀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並提出系爭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48頁、第143至187頁)。而觀諸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 爭房屋之門鎖無法感應使用,玄關鞋櫃之鏡面、門板及絞 鍊均破損,牆面包含其上之開關及插座均布滿塗鴉,廚房 中島、石材家具、窗簾、紗窗、門片、鋁框玻璃門、衣櫃 、弱電設備、電動馬桶均嚴重破損,天花板亦有許多坑洞 必須填補,冷氣室外機亦有被搬離的跡象,核與證人甲○○ 證稱:伊到系爭房屋後,屋內幾乎每面牆壁都被亂塗鴉, 木板裝潢部分也都被穿刺打破,地上都是碎玻璃,因為系 爭房屋是新建房屋,所以伊印象很深刻等語一致(見本院 卷第132至133頁),並與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 大致相符,堪認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確係因系爭房屋內部裝潢遭被告毀損,而必須支付之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又系爭防護工程係為了預防施工可能造成 之損壞及事後復原之清潔,系爭拆除工程則係清運廢棄物 所生之費用,經核亦屬將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   3.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參消防工程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亦係 回復原狀之費用,且附表一編號肆之家電有遺失之情形等 語。然依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85頁),尚無 從證明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消防灑水頭有遭被告破壞之情 形,且附表一編號肆之一之倒T形排油煙機仍正常安置在 瓦斯爐上方,尚難認有遺失或遭被告破壞之情形。又附表 一編號肆之二至七之家電,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 確有該項特定品牌之家電外,亦未能舉證其為上開家電之 所有權人,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又原告請求上開家電費 用既無理由,其請求附表一編號肆之八之家電運送費及安 裝費2萬元,亦屬無據。至原告雖依系爭估價單請求監造 及專案管理費用38萬1,619元,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敘明請 求之依據及計算式,亦難認實在。   4.另原告自承系爭房屋裝潢完成之日期,應為乙○○與被告遷 入系爭房屋之日期即109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50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裝潢遭被告破壞時,已非新品,則在以 維修費用認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時,自應將裝潢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之折舊金額予以扣除,始屬妥適。而 原告係於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 裝潢之維修費用,依前揭說明,本院於算定系爭房屋裝潢 材料之價值時,即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並將物之折舊 等因素考慮在內。   5.就系爭防護及拆除工程所示之項目,均為勞務支出,並未 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揭說明,應不需扣除折舊費用;而 系爭裝潢及機電工程所示之項目,則均屬材料性質,依前 揭說明,則應扣除折舊費用。參以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耐 用年限為5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210頁)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系爭房屋裝潢於109年2月24日完成,原 告於112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使用3年8個月,據此 計算並扣除折舊費用後,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於起訴時之市 價應為66萬7,1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11萬0,158元(計算式:14萬3, 000元+30萬元+66萬7,158元=111萬0,158元),原告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1萬0,15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6.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係依原告需求而委由紅舍空間設 計規劃之裝潢費用等語,然系爭估價單所列項目與原告所 提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均能大致對應,且紅舍空間設計與兩 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製作之系爭估價單,應足資作為認 定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依據。況被告迄未具體敘 明系爭估價單有何不可採之處,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起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0,158元,及自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幣值:新臺幣):  系爭房屋維修估價單 壹、工程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壹之一 假設工程及安全防護工程 壹之一之1 電梯防護工程(6分) 式 1 25,000 25,000 壹之一之2 梯廳防護工程(6分板) 式 1 45,000 45,000 壹之一之3 地板保護工程 式 1 8,000 8,000 壹之一之3 裝潢前粗清(牆面整理) 式 1 10,000 10,000 壹之一之4 完工細清 式 1 40,000 40,000 壹之一之5 裝潢清潔費 月 6 2,500 15,000 小 計 143,000 壹之二 拆除工程 壹之二之1 既有受損櫃體拆除及切割 式 1 150,000 150,000 壹之二之2 既有天花板拆除 式 1 50,000 50,000 壹之二之3 裝潢廢棄物清運 式 1 100,000 100,000 小 計 300,000 壹之四 系統家具更新工程 壹之四之1 廚房-系統廚具及中島更新(含瓦斯爐、電晶爐及五金配件) 式 1 300,000 300,000 壹之四之2 三商系統衣櫃 式 1 316,039 316,039 小 計 616,039 壹之五 天花板及油漆工程 壹之五之1 全室天花板平頂 坪 37 4,000 148,000 壹之五之2 全室天花板窗簾盒 尺 41 800 32,800 壹之五之3 全室天花板側邊層板 尺 100 800 80,000 壹之五之4 全室天花板壁掛式冷氣迴風孔 式 1 10,000 10,000 壹之五之5 全室天花板隱藏式冷氣迴風孔 式 1 5,000 5,000 壹之五之6 全室天花板隱藏式冷氣線性出風口 式 1 5,000 5,000 壹之五之7 全室天花板隱藏式冷氣維修孔 組 5 2,500 12,500 壹之五之8 天花板油漆 坪 40 2,000 80,000 壹之五之9 室內牆面清潔+油漆 坪 60 2,100 126,000 壹之五之10 全室矽利康收邊 式 1 12,000 12,000 小 計 511,300 壹之七 木作工程 壹之七之1 入口玄關櫃 尺 8 16,000 128,000 壹之七之2 入口玄關矮櫃 尺 6 10,000 60,000 壹之七之3 玄關收納櫃 尺 3 16,000 48,000 壹之七之4 電器櫃 尺 4 15,000 60,000 壹之七之5 玄關-石材白身背板 式 1 10,000 10,000 壹之七之6 電視牆-石材白身背板 式 1 10,000 10,000 壹之七之7 餐廳-石材白身背板 式 1 15,000 15,000 壹之七之8 電視矮櫃 尺 13 8,500 110,500 壹之七之9 餐廳高櫃 尺 3 16,000 48,000 壹之七之10 餐廳矮櫃 尺 5 10,000 50,000 壹之七之11 臥室二-隱藏門重新製作 樘 1 32,000 32,000 壹之七之12 臥室三-床頭矮櫃 尺 10 6,000 60,000 壹之七之13 臥室三-桌子 尺 3 6,000 18,000 壹之七之14 主臥室-衣櫃 尺 10 16,000 160,000 壹之七之15 主臥室-玄關櫃 尺 4 12,000 48,000 壹之七之16 主臥室-窗邊櫃 尺 13 12,000 156,000 壹之七之17 主臥室-書桌 尺 3 6,000 18,000 壹之七之18 主臥室-床頭造型背板 式 1 20,000 20,000 小 計 1,051,500 壹之八 玻璃+石材+窗簾工程 壹之八之1 高櫃鋁框玻璃門片(烤漆黑鋁框+特殊玻璃) 才 80 1,000 80,000 壹之八之2 酒櫃鋁框玻璃門片(烤漆黑鋁框+特殊玻璃) 才 24 1,000 24,000 壹之八之3 鋁框門片上軌/下軌 組 1 10,000 10,000 壹之八之4 五金另料 組 1 3,000 3,000 壹之八之5 入口玄關櫃明鏡 式 1 5,000 5,000 壹之八之6 衣櫃明鏡 組 1 5,000 5,000 壹之八之7 石材安裝 才 200 1,100 220,000 壹之八之8 全室窗簾+紗窗修補 式 1 85,000 85,000 小 計 432,000 貳 機電工程 貳之一之1 電燈單切迴路更新 式 1 25,000 25,000 貳之一之2 電燈雙切迴路更新 式 1 25,000 25,000 貳之一之4 天花板配置電燈出線口 式 1 30,000 30,000 貳之一之5 崁燈開孔.安裝 式 1 30,000 30,000 貳之一之6 國際牌星光系列開關切更新 式 1 15,000 15,000 貳之一之7 國際牌星光系列雙插附接地更新 式 1 8,000 8,000 貳之一之8 原有受損管線拆除.接續.新拉 式 1 10,000 10,000 貳之一之9 T5層板燈安裝 式 1 15,000 15,000 貳之一之12 對講機總成修復及連動測試 式 1 15,000 15,000 貳之一之13 弱電設備全面檢修 式 1 8,000 8,000 貳之一之14 大門鎖更換 式 1 30,000 30,000 貳之一之15 五金另件.耗材 式 1 20,000 20,000 貳之一之16 感應式馬桶維修 式 1 80,000 80,000 貳之一之17 冷氣更新工程(含安裝、管線) 式 1 600,000 600,000 小 計 911,000 參 消防工程 參之一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調整 式 1 15,000 15,000 參之二 消防灑水頭改管放水試壓 式 1 5,000 5,000 小 計 20,000 肆 遺失設備採購 肆之一 SAKURA倒T形排油煙機 式 1 28,700 28,700 肆之二 BOSCH半崁洗碗機 式 1 68,000 68,000 肆之三 BOSCH崁入式蒸烤箱 式 1 136,000 136,000 肆之四 BLUESKY炊飯器收納櫃 式 1 36,400 36,400 肆之五 LIEBHERR Biofresh全崁式冷藏冰箱 式 1 94,600 94,600 肆之六 LIEBHERR全崁式冷凍冰箱 式 1 102,600 102,600 肆之七 林內數位恆溫FE式16L熱水器(含強排) 式 1 18,500 18,500 肆之八 電器代購運送、測試安裝費 式 1 20,000 20,000 小 計 504,800 項次壹至肆部分合計 4,489,639 監造及專案管理費用(工程費*8.5%) 381,619 本次工程總計 4,871,258 附表一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2萬1,839元×0.369=129萬9,55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2萬1,839元-129萬9,559元=222萬2,280元 第2年折舊值 222萬2,280元×0.369=82萬0,02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萬2,280元-82萬0,021元=140萬2,259元 第3年折舊值 140萬2,259元×0.369=51萬7,43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萬2,259元-51萬7,434元=88萬4,825元 第4年折舊值 88萬4,825元×0.369×(8/12)=21萬7,66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萬4,825元-21萬7,667元=66萬7,158元

2024-11-08

TCDV-112-訴-319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黃歆晏 被 上訴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04

TCDV-113-金-178-2024110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黃歆晏 被 上訴人 張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04

TCDV-113-金-179-2024110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1號 原 告 黃淑雲 被 告 黃建銘(原名黃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9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 區之某公園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 分證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 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 1年6月24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以到加密貨幣投資網站HOPPO 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下 午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10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記錄擷圖、投資網站HOPPO頁面擷圖、虛擬貨幣 買賣畫面擷圖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7頁),及引用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777、1170、23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非實 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身分 證及印章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身分證及印章 供作不法使用,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 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 核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18日受有110萬元損害,依前揭說 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算之利息。而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起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01

TCDV-113-金-251-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徐承媛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諾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世豪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 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7萬9,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56頁),雖屬訴之變更,然業經被告同意變更,依據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2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專業經理人,負責強化被告 營運體制提升營業額及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期間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約定每月報酬18萬元 ,並得就被告醫美總店及醫美分店業績為分潤。然原告於11 2年10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9月份之業績分潤時,被 告卻反悔不願支付,並希望調降分潤比例。又被告因原告不 願配合,竟於112年11月9日委由陳琮涼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 第2652號存證信函(下稱265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該函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故系爭委任契約已於該 日終止。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12年9月份之報酬,尚應給付自 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報酬共36萬元,且依 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 之業績分潤6萬5,491元及10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7,971元。又 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 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78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27 萬3,462元(計算式:36萬元+6萬5,491元+6萬7,971元+278 萬元=327萬3,462元),扣除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3萬 6,957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13萬6,505元。爰依系爭委任 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3萬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設有醫美總店,並由訴外人任平擔任專業經 理人,被告係為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始與原告簽 訂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其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 止,擔任被告醫美分店之專業經理人,故原告不得請求醫美 總店之業績分潤。然原告卻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法定代 理人要求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並自同年月 23日起即未出勤處理受任事務,延誤醫美分店之籌備進度, 且無端向行政機關檢舉被告醫美總店有違規操作儀器情事, 並對被告員工提出刑事告訴,已嚴重破壞兩造之信賴關係, 被告遂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又系爭委任契 約係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委任報酬,被告亦無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7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5頁): (一)兩造於112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擔 任專業經理人,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每月報酬18萬元。 (二)被告設有醫美總店,另籌備醫美分店中,惟於原告112年1 1月22日起訴前,醫美分店尚未設立完成。 (三)被告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業績總額為654萬9,121元;10月 份業績總額為679萬7,137元。 (四)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委由陳琮涼律師以2652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系 爭委任契約已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 (五)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對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秘書李 瑋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5日訊問後,旋於同年4月26日以1 13年度偵字第151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六)被告於112年11月間匯款13萬6,957元予原告。 (七)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27日委由鼎宇律 師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之業績分潤,應不包含醫美總店 之銷售額,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112 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5,491元及10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7, 971元,為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記載:「委任之報酬,每月壹 拾捌萬元整;另外分潤醫美總店/醫美分店業績紅利如下 :……;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後,若無法達 成委任之目標(1.強化諾恩營運體制、公司教育訓練系統 、廠商支援共享以及店銷售營業額提升等;2.診所分店籌 備、設立與規劃。),得經雙方協商同意後終止本契約, 不受本約第七條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其 中「醫美總店/醫美分店」係以斜線相隔,並將醫美總店 及醫美分店併列為選項,該斜線應係表示「或」之意思, 端看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係與醫美總店或是醫美分店有關 ,而取得該店之業績分潤;反之若是「及」之意思,兩造 應得直接記載「醫美總店及醫美分店」,而無庸以斜線相 隔。況業績獎金之目的,旨在激勵員工達成甚至超越既定 的目標,進而大幅提升個人與團隊之工作效率,若未負責 該項業務,卻可以分潤該項業務之獎金,難認有何激勵之 效果,亦不符公平原則。   3.又據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5月10日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謝謝妳給機會聊聊」、「我 學很多」等語,原告則回應:「Mark哥,之後若有任何問 題或是展店的想法可以再跟我說,如果我知道的再分享給 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委 任契約前,已有就被告展店之計畫為討論。另依原告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之LINE 對話紀錄,原告表示:「這是業務看到我在諾恩=你要開 分店」、「這才是我們開二店的目的」、「馬克哥,我認 為這次拓展二店是一個非常值得的經驗,給予這麼大的空 間以及資金可以讓我們去發揮運用,我們共同一起來設計 完成我們分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足見被 告委任原告擔任專業經理人,確係委由原告負責醫美分店 之籌備、設立與規劃,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討論之內容,絕大多數亦為醫美分店之籌備事 務,而與醫美總店之關聯性極低,更與醫美總店之業績銷 售額無關,堪認原告確係負責醫美分店之籌備事務,而與 提升醫美總店之營業額無關,應不得分潤醫美總店之業績 。   4.參以證人任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12年2月1日起在 醫美總店擔任店經理,伊不清楚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只 知道被告要籌備醫美分店,並決定聘請展店人員。伊與原 告之職務範圍沒有重複,原告主要負責醫美分店之籌備, 伊則負責總店之經營與管理,伊與原告無職務隸屬之關係 ,且辦公室地點也不同。又醫美總店之營業時間為週一至 週五上午11時至晚間8時,週六上午10時至晚間7時,週日 休息,伊於營業時間內都會在醫美總店,然因被告在不同 辦公室,伊有印象看到原告大約於下午1時許上班,下午4 、5時許下班,從原告到職後,幾乎都是這樣。另醫美總 店之業績獎金係由伊擬定,被告不曾指示要將原告列入醫 美總店業績獎金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 足見被告已聘請任平擔任醫美總店之經理人,應無重複聘 請原告擔任醫美總店經理人之必要,且原告之辦公處所亦 不在醫美總店,上下班時間亦與醫美總店之營業時間無關 ,難認原告之業務範圍與醫美總店有關,益徵原告所負責 之業務,確係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而不得分潤 醫美總店之業績。況若原告得於醫美分店設立前,持續分 潤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對於原告並無任何籌備醫美分店 之激勵作用,顯非業績獎金設立之目的。是原告依系爭委 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 業績分潤6萬5,491元及10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7,971元,難 認有據。   5.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原告受任之事務, 除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外,尚包含強化被告營運 體制、公司教育訓練系統、廠商支援共享及店銷售營業額 提升等語,然原告既受被告委任為專業經理人,且負責醫 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其範圍自應包含上開事務, 尚難憑此遽認原告負責之業務範圍亦包含醫美總店,並得 分潤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6.原告另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已代表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 同意給付原告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等語,然原 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不得請求醫美總店之業績 分潤,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給付原告醫美 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應屬兩造另一口頭約定,尚 與系爭委任契約無涉,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5,491 元,仍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報酬,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 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又受任人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甚明,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 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之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 1日止,原告每月之委任報酬為18萬元,被告嗣於113年11 月1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 造就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已約定依處理事務之期間決定, 即每月18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應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報 酬共24萬元(計算式:18萬元+18萬元×10日/30日=24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於112年11月間 匯款13萬6,957元予原告,原告同意自上開金額中扣除( 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3,043元。   3.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12年10月21日起即曠職未請假,且未 依約執行委任事務,並向行政機關檢舉被告醫美總店有違 規操作儀器情事及對被告員工提出刑事告訴,其因上開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故無須給付原告報酬等語,並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然該出勤紀錄表係被告 所製作,且原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規定,應由被告證明其為真正,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 證明,該出勤紀錄表即不具有證據能力,尚難認原告自11 2年10月21日起有曠職之情形。又觀諸系爭委任契約,兩 造並未約定原告之出勤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被告並自承未要求原告打卡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 頁),且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晚間9時許,仍會討論 醫美分店之籌備事務,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亦難認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處理 委任事務,應於每日固定時間至被告診所上下班。另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向行政機關檢舉被告醫美總店有違規 操作儀器情事,且原告係於被告委由陳琮涼律師寄發2652 號存證信函後,始對李瑋珊提出刑事告訴,不得作為被告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 78萬元,為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 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 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 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 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 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 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雖約定:「任一方於契約關係存續中 ,如有契約外之情形欲提前終止契約,須經雙方協商同意 後始得終止。若有一方擅自終止本契約,應賠償他方懲罰 性違約金新臺幣叁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 ,然依上開說明,委任契約縱使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 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 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是系爭委任契 約第7條雖約定兩造若要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須經雙 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終止,惟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僅於被告可歸責時,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反之,若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無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3.又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 :「馬克哥,就是上個月總業績的獎金1%」、「我等等等 你電話」;112年10月21日表示:「馬克哥,我們週一先 單獨聊聊可以嗎?」;112年10月23日表示:「馬克哥, 你今天會照合約發分潤給我嗎?」、「我是問你會不會履 行合約今天發分潤而已,你只要回答我這個問題,你忙不 上來都沒關係」、「9月份的總業績是6,638,474,按照合 約上的1%是66384,你說這禮拜三會給我分潤,你會如期 給我這個數字嗎?」、「10/25禮拜三我是幾點要跟誰拿 按照合約上的分潤金額66384?」、「那禮拜三我是幾點 找你拿?」、「好我禮拜三會如期去公司找你拿這筆分潤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原告並於112年10月2 7日委由鼎宇律師事務所發函要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之業 績獎金,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然 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之業績分潤,並未包含醫美總店 之業績獎金,業如前述,足見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 不斷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非其應分潤之醫美總店業績獎 金,且其等談話之內容,均係原告不斷要求被告法定代理 人明確同意給付上開獎金,而與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 規劃無涉。原告復於112年10月27日委由鼎宇律師事務所 發函再次要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堪認兩造就 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解釋爭議,已未能透過內部協商處理 ,足見兩造之信賴關係,確因被告是否應給原告醫美總店 之業績獎金而動搖,尚難期待原告於未取得醫美總店業績 獎金之情況下,仍會盡心盡力負責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 與規劃,是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4.被告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前 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78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0萬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01

TCDV-112-訴-3493-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鑫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煜鈞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陳家汶律師 被 告 龍寶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訂高雄市林園區、小 港區地上墳墓查估作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交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52萬4,250元,期間自 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原告應依被告提供之墳 墓位置圖等資料進行查估,並將各墳墓之基本資料表列造冊 。原告嗣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將墳墓查估調 查表、墳墓查估總表、墳墓位置圖及電子檔隨身光碟(下合 稱系爭成果資料)交付被告,且經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慧 君於成果資料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上簽名確認,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9條約定,應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4 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43萬元,共35期,並 於114年10月10日給付原告第36期款47萬4,250元。而自111 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前10期之款項已於原告起 訴前屆至,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於每 月10日各給付原告43萬元。(三)被告應於114年10月10日 給付原告47萬4,25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1項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訴外人柯在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 人母親翁劭薇共同偽造,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高慧君未親 自簽名用印,亦未授權被告公司職員為之,故系爭契約未成 立生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原告營業項目並未包含查估及 測量專業,且系爭成果資料均係被告公司職員所製作,與原 告無涉。況原告迄未交付測量成果圖及界址圖予被告,墓籍 牌數量亦與系爭契約所定數量不符,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亦 未經被告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契約之報酬。又高慧君已 明知其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卻與柯在勾串而於系爭簽收單上 簽名,被告毋庸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頁):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慧君,嗣於111年10月7日變更為廖 淑惠,其知悉高慧君代表被告與高雄市農會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並公證。 (二)高慧君親自簽名確認系爭簽收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確於11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1.證人高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係伊授權訴外人 洪秀明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洪秀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契約,係高慧君口頭授 權伊在系爭契約上簽高慧君的名字及蓋用被告大小章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高慧君確有同意並代表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慧君 ,嗣於111年10月7日始變更為廖淑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高慧君於111年4月1日自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2.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柯在與翁劭薇共同偽造,且高慧君 未親自簽名用印,亦未授權被告公司職員為之,應為無效 等語。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柯在與翁劭薇共同 偽造,已難認可採。又不論高慧君係親自代表被告在系爭 契約上簽名用印,或授權洪秀明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 均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   1.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 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 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 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日 經高慧君代表被告驗收完成等節,固提出系爭簽收單為證 (見桃院卷第57頁),然高慧君自111年10月7日起即非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高慧君應無 權代表被告與原告驗收系爭工程,且被告亦否認高慧君代 表被告與原告驗收系爭工程之效力,尚難認被告已於111 年10月13日驗收系爭工程完成。   3.原告復主張縱使高慧君於111年10月13日已非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然原告並不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應類推 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被告負授權人責任。然依前揭說 明,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 其適用,若係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4.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應於完工後3日內通知被告 竣工,被告應於原告通知3日內驗收完畢,並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給付工程款(見桃院卷第54頁),核其性質, 係約定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繫於驗收完成此一不確定之 事實,而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而系爭工程既 尚未經被告驗收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清償期 尚未屆至,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0日 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43萬元,暨於 114年10月10日給付原告47萬4,2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高雄市林園區、小港區地上墳墓遷葬查估作業 面積:116.381公頃 編號 工 程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墳墓位置圖製作 300,000元 1.含申請電子地籍資料規費。 2.應提供契約範圍墳墓位置圖電子檔1份(含可供AutoCAD開啟之向量檔及pdf檔)及A1以上大小紙圖2份。 2 除草 700,000元 配合墳墓查估作業及鑑界時簡易除草。 3 墓籍牌(含現場豎立及照相) 12,000,000元 面積:116.381公頃,預估數量約為18,000門,廠商統包,超出數量由廠商自行收。 4 造冊及文書處理 1,000,000元 附隨身碟資料。 5 衛星測量(控制點佈線) 100,000元 6 導線測量 120,000元 7 範圍界址點放樣 250,000元 8 內業整理圖檔繪製 15,000元 9 雜支 300,000元 10 稅金 739,250元 合 計 15,524,250元

2024-10-25

TCDV-113-建-6-20241025-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顏名賢 被 上訴人 鄧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3月間簽訂汽車讓渡合 約書,由上訴人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 權予上訴人(即買賣所謂「權利車」,下稱甲車),被上訴 人業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嗣於109年9月20日 上訴人表示更改以出賣訴外人李黠聖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並保證系爭 車輛並非贓車且車況良好,兩造乃於109年9月22日簽訂汽車 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 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則返還甲車予上訴人。詎系爭車輛 竟於111年12月2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下稱市政派出所),以系爭車輛係屬贓車且為李黠聖所 有為由,暫時扣押保管,嗣於112年1月17日由李黠聖領回, 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處分等權利遭第三 人主張而有瑕疵,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被上訴人自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爰依 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元價金損失 ,及同法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車輛使用權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返 還所受領之價金28萬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 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中所載明系爭車輛並非遭竊之贓車 ,係指契約成立且交付車輛當下並非贓車而言,故系爭車輛 交付後,其相關風險已由被上訴人所負擔,另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車輛2年餘,始主張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有瑕疵,顯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3月間,先以2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 甲車使用權,嗣兩造於109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更改 為出賣系爭車輛使用權,上訴人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收受,另由被上訴人返還甲車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合約書 (豐簡卷23頁)、汽車讓渡合約書(豐簡卷25、63頁)、汽 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豐簡卷第61頁)、汽車權利讓 渡書為證(豐簡卷67頁),另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4日,遭 員警以系爭車輛屬贓車,發還李黠聖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中簡卷55頁)可稽,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㈡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 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 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合約書固記載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轉讓權利予 被上訴人,並保證系爭車輛不是贓車等語,然李黠聖於109 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系爭 車輛出租與車商業務黃智群,租賃期間為13個月,約定租賃 期間屆滿返還,迄至111年9月19日仍未返還,李黠聖始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李黠聖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中簡卷43至47頁),另被上訴人則於11 1年12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將系爭車輛交由警方扣押等情, 亦據被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中簡卷29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中簡 卷49至51頁),可見被上訴人係自111年12月2日起方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足認系爭車輛於兩造109年9月22日買賣契約成 立時,並非遭登記有案之贓車,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車 輛使用權仍存在,係自111年12月2日起始有欠缺,買賣契約 成立當時系爭車輛使用權之權利既無瑕疵,嗣後始有欠缺, 揆諸上開說明,顯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  ㈢另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 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 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 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輛係經營汽車買賣車行之訴外人林恩宇於109年8月21日向上 訴人出具李黠聖簽立之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後,上 訴人於同日向林恩宇購買系爭車輛使用權,嗣於109年9月22 日與被上訴人更改原出賣甲車使用權為出賣系爭車輛使用權 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48至49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豐簡卷 61頁)、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豐簡卷63、67 頁)可稽,上訴人形式上依該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記載認為林恩宇有出售系爭車輛權利而買受系爭車輛權利後 再轉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自信賴汽車讓渡 使用證明(委託)書之合法真正而買受系爭車輛權利,屬善 意第三人,均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是上訴人於合法取得系 爭車輛權利後,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因善意受讓取 得系爭車輛權利,自無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無據此解除 契約之權利,至市政派出所將系爭車輛發還車籍登記之車主 李黠聖,係其等警政措施之實施,非市政派出所之發還行為 即有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為李黠聖。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車輛之權利有瑕疵,應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 系爭契約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 9條、第350條及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而依同法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25

TCDV-113-簡上-256-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移轉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7,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長安路房地)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長安路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3年10月7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 長安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 2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之姊姊。原告於79 年間購買長安路房地,復於81年間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福聯街套房,與長安路房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嗣訴外人即原告父親○○○(78年8月8日死亡)之 債權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 告為○○○之繼承人,故於000年0月間收到新北地院之執行命 令,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欲借用○○○名義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委由○○○負責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原告則配合在所需文件上簽名用印。然因○○○ 同為○○○之繼承人,原告擔心其亦可能遭○○○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透過○○○與被告協議,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 5年12月26日將福聯街套房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原告乃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 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長安路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7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長安路房地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決定購買, 因○○○曾以訴外人即原告哥哥○○○名義購買房屋,卻遭○○○出 售予第三人,乃決定以原告名義登記為長安路房地之所有權 人;福聯街套房則係○○○出資購買,且為避免影響首次購屋 之權益,始聽從○○○建議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福聯街套房之所 有權人。又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 為○○○繳納,並由○○○使用、收益及管理,顯見原告並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另○○○於00年00月間經○○○告知原告有資 金需求,○○○與原告商議後,同意原告以長安路房地向幸福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申辦貸款,並由原 告繳納原本貸款及後續增貸,○○○始未再給付長安路房地之 貸款。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購屋,因貸款資金壓力 ,透過○○○與○○○協調後,被告同意承擔長安路房地之貸款餘 額,作為購買長安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於100年10月3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原告應○○○之要求,一併將福聯街 套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與○○○並共同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林內分行申辦貸款,以清償長安路房地之貸款餘額 230萬9,293元,及增貸69萬0,707元用以購買長安路房地所 在社區之停車位。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0年10月3日移 轉登記予被告後,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房屋貸款、水電 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未曾居住使 用,亦無管理行為,被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未 與原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 (一)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原告。 (二)原告於100年9月19日晚上11點01分許,傳送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及訴外人即原告弟弟○○○,內容記 載:「台中的房子可能要趕快過戶到娟名下」、「娟要不 要趕快問一下代書如何辦」、「因為現在我也不知道我們 誰沒有拋棄繼承」等語。 (三)原告與○○○均為○○○之繼承人,其等於78年10月7日均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78年度繼字第1011號函准予備查。 (四)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因○○○繼承人之身分,遭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70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薪資及查封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及坐落基 地(下合稱樹林區房地)。 (五)原告於100年10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 (六)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福聯街套房以170萬元出售,並於10 6年1月11日將福聯街套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1.按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 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而借 名登記契約非要式行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 契約應成立於財產歸屬者(借名人)與登記名義人(出名 人)間,其相互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 非不得由第三人媒介而獲意思表示一致(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因○○○繼承人之身分,遭新北地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薪資及查封樹林區房地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嗣於100年9月19日晚上11點01分許,傳送系 爭電子郵件予○○○及○○○表示:「因為爸71年的債務法院要 強制執行我的收入,現在查到的是樹林這間,台中的房子 可能要趕快過戶到娟名下,娟要不要趕快問一下代書如何 辦,因為現在我也不知道我們誰沒有辦拋棄繼承,宗憲現 在名下也不能有財產,媽可能也不行有財產,真是麻煩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見原告於100年9月19 日係因其薪資及樹林區房地被新北地院查封扣押,為避免 系爭不動產亦被查封,始聯絡○○○,並顧及○○○及○○○名下 均不能有財產,而打算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名下,堪 認原告確係因受強制執行,始考慮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 ○名下,而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原告與○○○亦全未就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細節有何討論。   3.又證人即原告朋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於84 年間在幸福人壽擔任同事認識,嗣於100年間共同購買樹 林區房地,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樹林區房 地卻於000年0月間遭新北地院查封,原告表示係因其父親 ○○○繼承債務之問題,其有可能沒有辦理拋棄繼承。而原 告約於000年00月間有陸續至本院查詢其有無辦理拋棄繼 承,但因為沒有電子化,所以沒有查到相關資料。伊知道 原告除樹林區房地外,在臺中尚有系爭不動產,因為原告 常常會走很遠到臺灣銀行匯款,經伊詢問為何不用ATM轉 帳後,原告表示係為了要節省轉帳的手續費,伊才知道原 告在臺中有系爭不動產,且原告是臺中人,也常常回臺中 。原告約於000年00月間頻繁打電話給○○○,表示樹林區房 地已經被查封,其未辦理拋棄繼承,為了避免系爭不動產 也被查封,要先借用○○○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並將所需文件交給○○○。又因係借名登記關係,原 告沒有收到買賣價金,原告也沒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打算 ,但伊不清楚為何系爭不動產最後會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3頁),益徵原告確無出售系爭不 動產之意思,而係因未能確認其是否已於○○○過世後聲請 拋棄繼承,為避免系爭不動產亦被查封拍賣,始考慮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4.另原告曾陸續至本院查詢其有無於○○○過世後聲請拋棄繼 承,然因當時尚未電子化而查無資料乙節,業據證人陳惠 雯上開證述屬實,足見原告除未能確認其有無聲請拋棄繼 承外,亦難以確認○○○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而原 告與○○○均為○○○之繼承人,若○○○亦未聲請拋棄繼承,縱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不動產仍會遭 查封拍賣。而被告為○○○之配偶,應係原告短時間內所能 找到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屬,且確定不會因○○○之債務 受強制執行之對象,是原告主張其係為保險起見,而改透 過○○○媒介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為 實在。   5.參以證人即地政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國 小同學,係被告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沒有到現場看過,僅單純幫忙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兩造係於100年9月22日簽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至於有無另外簽訂買賣契約 ,因兩造是自己人,係由兩造自行洽談條件,伊沒有過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足見原告於100年9月 19日聯絡○○○後,旋於100年9月22日至臺中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原告主張其係為避免系爭不動 產被查封拍賣,而希望盡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他人名下之情形相符。況原告與○○○或被告於000年0月 間,從未就出售或返還系爭不動產乙節有任何討論,兩造 卻於短短3日內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足證原告確係為了避免系爭不動產被查封,而與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6.被告雖辯稱福聯街套房係○○○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原告名 下;長安路房地則係○○○出資購買,然因原告有貸款資金 壓力,透過○○○與○○○協調後,被告同意承擔長安路房地之 貸款餘額,作為向原告購買長安路房地之價金,原告並應 ○○○之要求,將福聯街套房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在被告名 下等語。然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被告就福聯街套房係由○○○出資購買及長安路房地 係由○○○出資購買乙節,則未能提出完整金流舉證證明, 難認為真實。又原告若係因貸款而有資金壓力,應得自行 出售長安路房地,不但可以清償貸款餘額,還能賺取漲幅 之價差,應更能獲得充裕之資金,尚難僅以被告清償長安 路房地之貸款餘額,遽認該筆款項即為購買長安路房地之 價金。況從系爭電子郵件觀之,原告亦全未提及其有何資 金壓力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7.被告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 均為○○○繳納,並由○○○使用、收益及管理,原告並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0年10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所有權狀均為被告保管,被告除清 償長安路房地之貸款餘額外,另增貸69萬0,707元用以購 買長安路房地所在社區之停車位。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原告未曾居 住使用,亦無管理行為,被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等語。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瓦斯 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被告或○○○繳納,尚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使長安路房地之水電瓦斯費、房屋 稅及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然被告與○○○均係使用長安路 房地之人,而由被告負擔上開費用作為使用長安路房地之 對價,亦難認與常情相違。而被告既居住使用長安路房地 ,其等購買停車位以滿足其停車需求,自無不可。另原告 於100年9月、10月間係居住在北部,而委由○○○及被告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被告於辦畢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自會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亦難單憑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遽認系爭借 名契約不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長安路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業如前述,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於111年5月11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系爭 借名契約已於111年5月11日終止,然被告仍為長安路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則原告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長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3.又被告將福聯街套房以17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原告僅係借用被告名義,將福聯街套房登記在 被告名下,被告卻擅自將福聯街套房出售予第三人,並受 有170萬元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此利益返還 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 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長安 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2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 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應 有 部 分 長安路房地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5 2 臺中市○○區○○段32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F1之2號停車位) 113分之1 共有部分:同段3203建號建物 10000分之308 3 臺中市○○區○○段31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房屋)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3203建號建物 10000分之112 福聯街套房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9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10房屋) 全部 共用部分:同段2470建號建物 10000分之15 6 臺中市○○區○○段24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11房屋) 全部 共用部分:同段2470建號建物 10000分之14

2024-10-25

TCDV-111-重訴-199-20241025-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 原 告 龍家慶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廖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 綽號「小恩」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 詐欺集團)使用。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君」及「凱基 證券-kolt」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佯 稱下載投資股票APP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 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 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 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29日受有10萬元損害,依前揭說 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而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17頁)起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25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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