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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昌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肚區大肚山靈 骨塔附近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神經 」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口徑 9x19mm),以此抵償「神經」積欠陳昌洋之債務,而非法持 有之。嗣陳昌洋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夜都KTV消費,於同日上午2時11分許,持上開非 制式手槍並放在櫃台上,經櫃台人員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 場,在夜都KTV之後門防火巷,發現陳昌洋所掉落之上開非 制式手槍1枝,並在上址2樓休息室之沙發旁發現彈匣1個( 內含制式子彈10顆),陳昌洋坦承為其所有,經警於同日2 時43分許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昌洋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25至30、151至152頁、 本院卷第83、107頁),核與證人林正旺、阮茹蘭於警詢、偵 訊、證人黎金幸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林正旺部分見 偵卷第31至34、165至167頁;證人阮茹蘭部分見第41至46、 165至167頁;證人黎金幸部分見偵卷第35至40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證人黎金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67至71頁)、證人阮茹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75至81頁)、受執行人:陳昌洋;執行時間:11 3年2月16日2時29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夜都KTV);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7 至91頁)、現場、蒐證及槍彈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26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27至13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 槍枝初步檢視初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複檢人員履 歷資料、槍枝初檢照片9張(見偵卷第133至143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177至182頁)、113年度彈保字第35號、113年度 院彈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 1、31頁)、113年度槍保字第43號、113年度院槍保字第39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3、43頁)附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上開扣案之槍、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備 註」欄所載,均認具有殺傷力,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 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 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10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 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未於偵查機關查覺其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前,主 動向警方坦承持有上開槍彈,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槍彈 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自「神經」之人,取得具有殺傷 力之本案槍、彈,雖無證據顯示曾用以犯罪,但其行為本質 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復揆 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 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肇致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 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於 110年間某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非法持有迄於113年 2月16日遭查獲,期間約3年之久,被告持有本案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益徵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情節嚴重,惟 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編號2之7顆子彈均具殺 傷力,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之3顆子彈,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 ,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已失違禁物屬 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口徑9x19mm) 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制式子彈(口徑9x19mm,經試射已擊發,未具殺傷力)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0-08

TCDM-113-訴-614-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德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字第5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 應向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後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 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 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雖係對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5號提出聲明異議,惟受刑 人聲明異議之事項實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108年度訴 字第919號判決審理程序之問題,然聲明異議之事項以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已有明文,本件異 議事項既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無涉,其所為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又受刑人於107年8月17日施用第一級 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 於108年5月7日確定;於107年3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8 年6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受刑人 就上開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判決確定日期,均係於109年7 月15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施行前,依同條例第 35條之1第2、3款規定,僅於前開規定施行時尚在審判中之 案件,始得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為已確定判決,則均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受刑人上開2案件即應適用109年7月15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為論斷是否應 予觀察、勒戒之毒品處遇依據,先予敘明。 五、再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7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緝字第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 決附卷可稽。受刑人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自非屬109年7月15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 之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其於107年8月17日、107年3 月21日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分別 以108年度訴字第19號、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受刑 人有期徒刑10月、9月,核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認應裁定 送觀察、勒戒而非判處有期徒刑等語,難認有據。 六、末查,本院分別於108年1月28日、108年5月20日傳喚受刑人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受刑人亦均到庭接受訊問,並承認 全部犯罪事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9號、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9號卷第47至50、53至5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 號卷第49至52、55至59頁),受刑人空言指摘其未參與上開 審理程序,司法程序顯有錯誤,檢察官應停止執行處分等語 ,顯無理由。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於法未合,實 體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聲-1410-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科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科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科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邱科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 部分)、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 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刑事庭 民國113年9月3日中院平刑捷113聲2878字第2878號函、送達 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一 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8日 112年2月22日 111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案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罰金得易服勞役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3118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1678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405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1678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0869號 編 號 4 (空白) (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自109年間某日不詳時間起至111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罰金得易服勞役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0870號

2024-10-07

TCDM-113-聲-2878-202410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晨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因與他 人發生肢體衝突為警盤查而查獲」,應更正為「因與他人發 生肢體衝突,而手持手指虎欲嚇阻對方,嗣為警盤查而查獲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晨於本院訊問筆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3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44949號函(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7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 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 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 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 定,法定刑亦較一般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 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本案被告係攜帶手指虎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依上揭說明,自屬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 (二)核被告黃彥晨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管制 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 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2頁),使被告有辯論之 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自113年4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 獲止,非法持有手指虎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 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 法攜帶刀械行為只有一個,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手指虎,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 械之種類、數量,及被告並未持上開手指虎另為其他犯罪使 用,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鑑驗,長約14公分,金屬塊製成, 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管制刀械(手指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3日中市 警保字第1130044949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相片 (見偵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5號   被   告 黃彥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晨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之工作處所,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偉」之同事交付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5月1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 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登記表及扣案之手指虎1支等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 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0-07

TCDM-113-中簡-1715-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政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政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政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請依照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余政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 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 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中院平刑捷113聲2961字第29 61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等一切情 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5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49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5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440號

2024-10-07

TCDM-113-聲-2961-202410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徐至毅 送達代收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黃湲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交簡附民-211-202410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僅坦承客 觀事實,辯稱其無竊盜之主觀犯意,惟已與告訴人詹雅筑及 本案花藝飾品1盆所有人即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55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竊得之花藝飾品1盆 予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詹 雅筑、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調解成立,情定水蓮十三 期管理委員會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見偵卷第55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花藝飾品1盆,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 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被   告 徐寶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0日18時51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情定水蓮 13期社區大廳,徒手竊取為社區經理詹雅筑所管領之花藝飾 品1盆(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於同年5月6日歸還),得 手後將之拿回住處擺放。嗣詹雅筑發現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寶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上開花藝飾品一 情,然辯稱:因管委會將伊的磁扣鎖掉了,後來知道伊住院 了,才讓磁釦恢復,伊是拿上來讓經理發現再跟管委會講, 但經理沒有當天發現,是過了2、3天才發現,伊不覺得是竊 盜,而且伊知道那裡有監視器云云,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情緒障礙、雙向情 緒障礙症之症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雅筑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在卷可稽。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自該社區大 廳桌上搬走上開花藝飾品1盆後,即搭乘電梯至其11樓住處 ,並無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 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 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0-07

TCDM-113-中簡-2113-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5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另補充「被告陳易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分別為11068ng/mL、49807ng/mL(見偵卷第43頁),被告所為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 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30356號   被   告 陳易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許 ,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至20時許間之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執行 取締酒駕勤務時攔檢,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毒品氣味,經陳 易承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K盤1個,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易承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4月24日18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駕駛汽車上 路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11068ng/ml、49807ng/ml,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⑶被告做直線測試,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0-07

TCDM-113-交簡-710-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湲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47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湲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黃湲媜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另補充「 被告黃湲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湲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9頁),被告既已 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 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 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 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徐至毅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07號   被   告 黃煒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並行駛至黎明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 左轉進入青海路2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彎且未讓同 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徐至毅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速限逕以每小時84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徐至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至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煒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徐至毅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伊轉彎前看對向沒有來車,轉到一半就被對方碰撞,伊認為伊沒有過失,是對方車速太快等語。 2 告訴人徐至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20張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0-07

TCDM-113-交簡-580-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兆宏於民國112年2月3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旁之鐵皮屋前,因噪音問題與蘇彥琦發生 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 開處所,接續以「我馬的你什麼東西」、「臭雞掰」等語辱 罵蘇彥琦,並以右手輕拍蘇彥琦之下巴,足以貶損蘇彥琦之 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兆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7號卷【下稱偵 卷】第15至18、81至8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卷【 下稱本院易卷】第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琦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閻樹勳、楊佳威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琦部分見偵卷第19至25、8 1至83頁;證人閻樹勳部分見偵卷第27至30頁;證人楊佳威 部分見偵卷第31至37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蘇彥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蘇彥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3、39至57頁、本院 易卷第29、35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我馬的你什麼東西」、「臭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右手輕拍告訴人之下巴等情,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在表達不屑、輕蔑之意,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無疑。又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下巴,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擦挫傷之傷害,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與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分論併罰等語,惟參告訴人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10日就診(見偵卷第47頁),距案發日期相隔7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112年2月3日輕拍告訴人下巴之行為,與告訴人就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勢間存在因果關係,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輕拍告訴人下巴行為與其言語辱罵告訴人,係一整個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應該納入刑法第309條第1項併同評價,只論一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核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此部分罪名之更正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使其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1至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解決問題,僅因里民反應告訴人公司噪音問題,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不雅言詞辱罵、以輕拍下巴之輕蔑舉動,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3頁);併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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