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科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科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科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邱科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
部分)、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
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刑事庭
民國113年9月3日中院平刑捷113聲2878字第2878號函、送達
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一
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8日 112年2月22日 111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案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罰金得易服勞役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3118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1678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405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1678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0869號
編 號 4 (空白) (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自109年間某日不詳時間起至111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罰金得易服勞役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0870號
TCDM-113-聲-287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