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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73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1號   被   告 藍志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志豪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諭知緩起訴處分及經 法院判處徒刑,最近1次係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詎藍志 豪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於113年10月14日1時許,自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 「星勢力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途經同市中山路3段與聖後街口為警攔檢,同日1時38分 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藍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ILDM-113-交簡-659-20241114-1

聲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熙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111年度簡字第73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熙文(下稱再審聲 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祖母親家中時,員警未持搜索票擅自進入上開處所搜索,又 當時再審聲請人亦非現行犯或通緝犯,不存在得為附帶搜索 之情事,且搜索前未獲檢察官口頭或書面指揮,亦不符合緊 急搜索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即查扣之毒品及採尿檢 驗結果均係基於違法搜索所得,應屬無證據能力,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 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 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 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前開確定判決、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5號卷第23至 26頁、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且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為原確定判決之 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 意見,均合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對照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晶體2包及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 5064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等資料,本於職權而綜合歸納、分 析予以判斷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 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㈢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持有其他物件顯可以 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司法警察(官)於逮捕準現行犯 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 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亦即應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 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 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 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司法警察基於再 審聲請人之伯母陳等之檢舉聲請人侵入住居而到場,發現再 審聲請人破壞門框侵入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宅, 並手持玻璃球吸食器,自有相當理由認再審聲請人在上揭住 宅內正在施用毒品,而為準現行犯予以逮捕,上情再審聲請 人於警詢時並不爭執(見警澳偵字第1110013059C號卷第○頁 ),則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實施附帶搜索 ,應無疑義,並參以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屬法院職權之適當 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縱認前揭搜索程序具違法 情事,所取得之證據亦非必然無證據能力,足見前開聲請意 旨所指事由,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餘地。 另既司法警察於本案得為附帶搜索,則無涉該搜索程序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規定之緊急搜索之要件,併此敘 明。  ㈣又簡易判決處刑本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僅 於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 文,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教示欄亦記載「本件 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 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再審聲請 人自應主動依書狀向簡易庭法院陳述或請求傳訊,使法院於 審理時得就已存在之搜索程序、所衍生之證據之合法性及證 據能力為調查及審酌,再審聲請人卻未為之,可認其已放棄 所享有之該項權利;且原確定判決書之亦記載「如不服本判 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惟被告提起之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之所以喪失救濟之權利係可歸責於己。是以,再審聲請人 據以聲請再審之有關事實、證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同條第 3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 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 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 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ILDM-113-聲再-1-2024111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翁艶淑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八人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附表: 請再次確認: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 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 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2024-11-12

TCDV-113-消債補-634-20241112-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劦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瑋婷對被告邱劦春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邱劦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邱劦春已與告訴人黃瑋婷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黃瑋婷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   被   告 邱劦春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劦春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 0時46分許,途經同路段與義成路3段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 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 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適有黃瑋婷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處,二 車發生擦撞,致黃瑋婷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頭部臉部及胸腹部挫傷、右手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瑋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劦春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瑋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邱劦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ILDM-113-交易-290-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子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80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子逸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游子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子逸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第6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子逸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之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112年1月30日前所 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 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游子逸所犯附表編號7至8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至6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游子逸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 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 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 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暨附表 一編號1至6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附表一編號1至7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1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附表一、二補充、更正如下:㈠附表一編號1至6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3號、 第4594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11/09/29」、 備註補充「編號1-6:經高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㈡附表一編號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第4180號、第7336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290號、第291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補充 為「否(得易服社會勞動)」;㈢附表一編號1至7之備註補 充為「編號1-7:經高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1月」;㈣附表一編號8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補充為「否(得易服社會勞動)」;㈤附表二「是否 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之記載均應予刪除;㈥附表二編 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2143號、第4180號、第733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第291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ILDM-113-聲-581-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竊盜等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 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 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 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及所竊財物部分已 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員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楊玉貞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6號   被   告 林慶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隆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4月、4月、5月、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0號民宿,趁楊玉貞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 竊取楊玉貞所有之湖水綠腳踏車1部,作為代步之用。嗣經 楊玉貞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6月2日晚間9時50分 許,在林慶隆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扣得上揭腳踏 車。 二、案經楊玉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玉貞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照 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4月、4月、5月、5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ILDM-113-簡-761-2024110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   被   告 黃羿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羿睿於民國113年9月5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 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附近路邊飲用啤酒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4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5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精 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撞擊前方由商晉睿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 無人)、陳建三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上無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 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羿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商晉睿、陳建三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8

ILDM-113-交簡-590-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思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思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思渝(下稱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 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 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法院在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113年6月12日前所 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 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一份 在卷可參,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本院爰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ILDM-113-聲-572-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苡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苡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P-000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所載「明知林佑儒於113年4月16日20 時30分許至於113年6月10日19時50分許間之某日時許,於蝦 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2,200元之價格,取得偽造之車號000 -0000號車牌2面後」乙節,更改為「明知林佑儒於113年7月 5日前之某日時許,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蝦皮網路賣家購得偽 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第11至12行所載「於113 年9月16日凌晨1時23分前某時,仍駕駛上開懸掛上開偽造車 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乙節,更改為「於113年9月16 日凌晨0時45分前某時,仍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 車上路而行使之」;第13至14行所載「於113年9月6日凌晨0 時47分」乙節,更改為「於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47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所載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 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乙節刪除;補充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1號   被   告 藍苡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苡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配偶林佑儒(涉嫌偽造文 書罪嫌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CP- 000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於112年2月8日14時51分許遭 吊扣,且明知林佑儒於113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至於113年6 月10日19時50分許間之某日時許,於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 幣2,200元之價格,取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 將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詎藍苡瑄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凌晨1時23分前某時,仍駕駛上開 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藍苡瑄於113年9月 6日凌晨0時47分,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 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 段與八仙路路口時,因交通事故,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BCP-0009」車 牌2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苡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念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1-08

ILDM-113-簡-771-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杰(下稱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 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 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 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 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 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113年8月6日前所犯 ,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一份 在卷可參,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本院爰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ILDM-113-聲-54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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