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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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232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茂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36至3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茂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鄧美芳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挫傷及淺撕裂傷之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   被   告 黃茂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杰與鄧美芳有金錢糾紛,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1 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發生爭執,黃茂杰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鄧美芳臉部,致鄧美芳受有下唇擦 挫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嗣經鄧美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鄧美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黃茂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臉部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吿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1-08

SCDM-113-易-956-2024110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92號 原 告 蔡宜臻 被 告 彭沅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彭沅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蔡宜臻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審附民-2592-20241108-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單韋傑 潘育澤 楊景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 律師 義務辯護人 林如君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792號、第22282號、第23667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51號、第155號、第157號、第158號、第160號、第180號、 第184號、第19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 94號、第396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豪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育澤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景安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單韋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果 奶奶」、「李志力」、「辣條」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楊景安 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6作為報酬,擔任手車頭,楊景安再以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招募鄭博豪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兼招募少年車手,鄭博豪即招募少年高○雅(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民國93年10月生)、黃○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 5年10月生)、胡○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5年8月生)、汪○ 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7年8月生)、邱○鈺(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96年8月生)、白○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4年4月生) 、蘇○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3年11月生)加入所屬詐欺集 團,潘育澤以每次收款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 00元,擔任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及如附表二所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周和蒼、張幸娟、呂詠彥、張永洲、葉曜瑭、王筱 筑、蔡芳萍、夏廷昂、蔡宜臻、林敏亭、林湘橒、吳嘉哲、 廖麗鳳、曾明銓、曾瑞玲、吳育誠、邱煜竣、莊媛如、何欣 育、王聖中、吳國謙、李文棟、王淑婷、賴家褕、吳宜靜、 楊仁溦、涂惠雯、黃中佑(下稱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再由如附表二所 示參與人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分擔,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單韋傑明知鄭博豪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明知鄭博豪欲向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參與少年收取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張 幸娟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載送鄭博豪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北市大 同區長安西路340號前,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參與少年取款 ,以此方式便利鄭博豪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騙。嗣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周和蒼等人發現遭騙,即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和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張永洲、葉曜 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林敏亭、林湘橒、 廖麗鳳、曾明銓、吳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曾瑞玲、吳育誠、邱煜竣、莊媛如、何欣育、王聖中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涂惠雯、黃中佑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豪、同案少年汪○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被告楊景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楊景安 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頁),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景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否認證人即同案少年汪○穎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21頁),經 查,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同案少年汪○穎出庭而為陳述 ,該次陳述固未經具結,然係因證人汪○穎當時未滿16歲, 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且參酌證人汪○穎上開偵訊過程,於訊 問前,檢察官有向證人汪○穎告以其未滿16歲無須具結,但 仍應具實陳述之訴訟上重要權利,全程亦係以一問一答,由 證人汪○穎以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客觀上難認偵訊方 會以不正之態度及方式加以訊問,足認證人汪○穎應係本於 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另觀諸證人汪○穎上開偵訊陳述,係證 明被告楊景安有無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關鍵證詞,自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必要性。綜此,依證人汪○穎偵訊所陳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其上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楊景安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又證人汪○穎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未到庭,亦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第275頁、第361頁、 第367頁)可佐,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同一法理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同案 少年汪○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博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鄭博豪、單韋傑 、潘育澤、楊景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二11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1頁) ,且檢察官、被告鄭博豪、單韋傑、潘育澤、楊景安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博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楊景 安、潘育澤及單韋傑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楊景安辯稱 :我沒有招募成員加入詐騙集團,我只有介紹鄭博豪給「水 果奶奶」,去負責收水、交水工作,群組裡除了我、「水果 奶奶」、鄭博豪外,其他成員都是鄭博豪找來擔任車手的人 ,這些車手我都不認識,鄭博豪每天會將我的介紹費拿現金 給我,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潘育澤辯稱:我沒 有參與詐騙集團,起訴書所述我都不知情云云,被告單韋傑 則辯稱:我只有開車載鄭博豪去,但我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 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迭次供承在卷(見少連偵157號卷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83 頁),核與同案少年高○雅、黃○瑾,胡○俊、邱○鈺、白○禾 、蘇○炎於警詢時及同案少年汪○穎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 偵15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5頁、少連偵151號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26頁、少連偵180號卷第16頁 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5頁、少連偵160號卷第第142頁至第 146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有於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於警訊時指述 纂詳,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楊景安、潘育澤雖否認有何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被告單韋傑亦否認有何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㈠被告楊景安、潘育澤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有見過潘育澤,目的就是詐騙集團上手要我把詐騙款項交 給潘育澤,大約時間111年5月至6月這段期間都是交給他, 我有跟潘育澤說錢的來源是被害人的款項,他也明白,也知 道,至於錢交給潘育澤後,他後續如何處理,我們一般不會 知道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85頁),可見被 告潘育澤既非公司核心成員,亦未長期任職於公司,公司應 無可能放心由其收取大筆款項,被告潘育澤猶配合此等顯與 常情不符之模式收款,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 屬不法,實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收水」行為,應有 所認識及預見。  ⒉又被告鄭博豪於偵訊時供稱:111年4月底,我上游是楊景安 ,我從感化院出來,他是我小學同學跟鄰居,他找到我後叫 我找車手,後來叫我做收水,收水跟招募車手酬勞是4%,後 來提到5%,我是車手頭,因為要有車手來,我才可以做收水 ,他是要我自己組一個車手團隊等情(見少連偵157號第161 至第162頁),足證被告楊景安確係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份 子擔任「車手頭」無訛。  ⒊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 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 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 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 「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 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 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 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 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 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 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 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被告楊景安、潘育澤行為時均已年滿20歲,學歷分別為 高中肄業及高中畢業,亦有工作經驗,且依被告楊景安、潘 育澤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 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楊景安、潘育澤對於其所收 取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甚 且,被告潘育澤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鄭博豪所收取的現 金來源為何,我一直認為是虛擬貨幣的款項等語(見偵3963 號卷第11頁背面),可認被告潘育澤對其收取之金額來源毫 不在意,於收款時主觀亦已認知該款項為不法之贓款,足徵 被告楊景安、潘育澤可得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 頭」、「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工作,仍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收取、交付款項,其2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㈡被告楊景安、潘育澤確有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 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 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任 何自然人、公司行號亦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 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 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是倘欲支付大額款 項與他人,亦多會以匯款方式為之,縱欲以現金面交,亦無 需經由層層轉遞,徒增款項遺失或遭竊取、侵占風險之必要 ,是被告鄭博豪就其將前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收取、交付與被 告潘育澤後,再由被告潘育澤購買虛擬貨幣,該款項之金流 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等情,為 被告楊景安、潘育澤所能預見,可見被告楊景安、潘育澤對 所收取之款項屬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一事顯有認識,而主觀 對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之款項屬詐欺所得之贓款亦有預見業如前述,則被告 楊景安、潘育澤對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結果,而於此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不法所得贓款之車手頭、收水,是被 告楊景安、潘育澤具有一般洗錢之故意,均堪認定。  ㈢被告楊景安確有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潘育澤亦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被告楊景安雖亦否認其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招募 、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云云,惟觀諸被告楊景安之供述,被 告楊景安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據我所知,「水果奶奶」好像 也是在做詐騙的,當時「水果奶奶」是在找人做持卡到提款 機提錢、收水、交水工作,所以我就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 奶」認識,「水果奶奶」與鄭博豪有一個共同的飛機對話群 組,我也有加入這個對話群組,這個對話群組的成員大約有 4、5人,「水果奶奶」會在這個對話群組分配工作,鄭博豪 每天都會將當日領款的總金額交給「水果奶奶」指定收水的 人,負責收水的人會將我們這個群組成員的報酬交給鄭博豪 ,鄭博豪每天會將我的介紹費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聲羈 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豪於偵查中 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157號卷第161頁第至第163頁),且 被告鄭博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詐騙集團群 組上手要我把詐騙款項交給潘育澤,飛機群組當時他暱稱「 財神爺」,111年5月、6月收水後幾乎都是交給潘育澤,我 有跟潘育澤說錢的來源是被害人的款項,他也明白,也知道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87頁),是本案除被告楊景 安、鄭博豪、潘育澤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內指示被告 鄭博豪收款之「水果奶奶」及其他成員,堪認被告楊景安、 潘育澤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等節自有認識。 又被告潘育澤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11年5月中旬開始至6月下 旬,平均北上一次,一日會收取款項1至2次,也是聽 從「 辣條」指示的地點收取,但總次數太多我忘了等語(見偵39 63號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潘育澤於本案遭查獲前,業有 多次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上繳之經驗,則被告楊景安、潘育 澤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超過3人所組成,經由縝密分工、 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可知悉,堪 認被告楊景安、潘育澤確有招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至為灼然,是其等前揭所辯當屬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單韋傑確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 觀犯意:   證人即同案少年胡○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鄭博豪介紹單 韋傑給我認識的,他雖然沒有加入我們的詐欺集團,但那時 候鄭博豪會叫他開車,載我們去領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 2頁至第443頁),且被告鄭博豪於偵查中亦明白供稱:我請 單韋傑幫忙開車載我,單韋傑知道我當時的職業是詐欺,單 韋傑知道我做詐欺,我有開門見山對他說,可以載我到地點 去收水嗎,一天給一千油錢,單韋傑應該知道胡○俊、邱○鈺 交給我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我都有跟他們 說過等語(見少連偵157號卷第164頁),勾稽同案少年胡○ 俊及被告鄭博豪之證詞,不僅互核相符,亦顯示被告單韋傑 主觀上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 識及預見,被告單韋傑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博豪、楊景安、潘育澤上 開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及被告單韋傑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鄭博豪、潘育澤、楊景安、單韋傑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 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查被告鄭博豪、潘育澤、楊景安、單韋傑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3.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鄭博豪、潘育澤、楊景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4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惟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 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均未有任何修正,且第3條 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 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他人財物,而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楊景安、鄭博豪、 潘育澤外,尚包含共同被告林宗緯、暱稱「水果奶奶」、 「李志力」、「辣條」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楊景安於111年4月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繼 於111年4月間招募被告鄭博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 層收水,而被告鄭博豪即於111年4月25日前招募同案少年高 ○雅、黃○瑾、胡○俊、汪○穎、邱○鈺、白○禾、蘇○炎等人擔 任車手、取簿手,另被告潘育澤則於111年5月27日前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職,被 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及潘育澤招募、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本院應就被告 楊景安、鄭博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之參與、招募犯罪 組織罪,而就被告潘育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 之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育 澤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潘育澤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單韋傑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景安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均未 敘及被告楊景安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反載明被告楊景 安有參與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楊景安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是以 被告楊景安應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 行與共同被告林宗緯、同案少年、暱稱「水果奶奶」、「 李志力」、「辣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景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犯行及被告鄭博豪、潘育澤 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犯行,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被告3人於上開犯行與同 案少年白○禾、蘇○炎、胡○俊、邱○鈺、高○雅、黃○瑾、汪○ 穎共同為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就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已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5、16、1 7、19、20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顯為事實上之同一案 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七、被告單韋傑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單韋傑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28次犯行, 被告潘育澤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27次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亦有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鄭博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 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相關 事實自白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上述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 指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 澤及單韋傑等4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分別擔任車手頭、第一層收手、第二層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 洗錢等工作,而被告單韋傑則開車幫助收水,所為均危害社 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之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 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 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受本案詐欺集 團指揮,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手 而傳遞金錢之角色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可獲取利益, 現均仍未賠償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所受損害,及被告4人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7頁至第55頁),暨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情形及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11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十一、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楊景安、鄭博豪、 潘育澤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然被告3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55頁 ),且考量檢察官、被告3人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本案及 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 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 情事,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鄭博豪自承每次收水酬勞為提款金額5%,楊景安 都固定領6%或7%(見少連偵157號卷第161頁、第171頁), 而被告潘育澤於警詢時亦供稱每北上一次,就是以新臺幣1 千至2千元不等,補貼我油錢及餐費(見偵3963號卷第11頁 背面),被告楊景安、潘育澤雖均否認上開犯行,然難認被 告楊景安、潘育澤會持續無償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第二層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數次,堪認被告楊景安、鄭 博豪因本案係獲有提款金額6%及5%之報酬,而被告潘育澤則 以每次收水報酬1千元計算,各次均如附表二「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金額,分別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為避免被 告3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 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 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 「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前揭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經被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收水及 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與其上游,而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 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周和 蒼等28人匯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以宣告 沒收,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迪卡儂電商客服,佯稱誤設定為繳納會費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4月26日21時36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233元 ㈠丑○○於警詢、本院審理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45頁正反面、金訴295卷二第289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49頁) ㈢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甲○111少連偵180卷第49頁反面)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80卷第47頁正反面)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寅○○」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 2 酉○○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佯稱誤設定為每個月會自動扣款的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7日21時33分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123元 ㈠酉○○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3667卷第20頁正反面) ㈡凱基銀行戶名「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甲○111少連偵151卷第30頁反面、第51頁) 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1卷第50頁、第51反面至第52頁) ㈣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甲○111少連偵151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111年5月27日22時19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85元 3 癸○○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癸○○購買商品時誤勾選經銷商選項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誆稱需依指定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1年5月27日22時38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70元 ㈠癸○○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3667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 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152頁反面、第154頁) ㈢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甲○111偵字23667卷第151頁反面)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111偵字23667卷第156頁至第159頁) 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4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佯稱前次購買商品之訂單誤設高級會員,如要取消需至ATM操作才能解除云云,再假冒郵局業務人員誆稱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0時28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申○○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3667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94頁反面) 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98頁、第103頁) ㈣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甲○111偵字23667卷第74頁至第78頁) ㈤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111偵字23667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第79頁至第92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7頁反面) 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5 A○○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A○○誤設定期扣款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誆稱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7日22時45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0元 ㈠A○○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56頁至第61頁反面) 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A○○」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121頁正反面、第124頁) ㈢中華郵政戶名「A○○」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123頁、第126頁反面)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62頁、甲○111偵字23667卷第117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 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111年5月28日1時56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時分為0時39分,應予更正) 30,066元 111年5月28日17時4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970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5,790元,應予更正) 6 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佯稱系統有誤而將丙○○升級為高級會員,如要取消高級會員,需至ATM解除設定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方法,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6時52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時分為16時25分,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丙○○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21792卷第94頁至第95頁) ㈡手寫交易明細資料(甲○111少連偵184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111少連偵184卷第31頁、第35頁、第36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 111年5月28日16時57分 21,000元 111年5月28日16時59分 10,015元 111年5月28日17時5分 3,000元 7 E○○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佯稱E○○先前取貨時勾選文書設定有誤,如要解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方法,致E○○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13分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985元 ㈠E○○於警詢之指述(甲○112偵緝892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㈡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84卷第41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111少連偵184卷第39頁、第40頁、第42頁、甲○112少連偵字10卷第55頁至57頁)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3頁正反面) 8 午○○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佯稱匯款金額過多需取消交易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設定,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1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18元 ㈠午○○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54頁、甲○111偵21792卷第97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 9 D○○ (父親蔡卓穎報案)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操作錯誤將再出帳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致D○○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4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98元 ㈠D○○之父蔡卓穎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55頁反面、甲○111偵21792卷第100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 10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列印倉庫網購平台客服,佯稱會計將其設定為團體客戶云云,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4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123元 ㈠卯○○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21792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94頁正反面)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64頁、甲○111偵21792卷第117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 111年5月28日17時3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8時58分轉匯1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985元 111年5月28日17時38分 9,056元 11 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之前交易設定有誤云云,再誆稱需使用ATM操作才能解除設定,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32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辰○○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21792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66頁、甲○111偵21792卷第121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反面) 12 壬○○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誤升級為每個月會自銀行帳戶扣款的高級會員,如要解除設定需依銀行人員指示云云,再假冒臺北金控人員誆稱至ATM操作始能解除,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43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壬○○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21792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67頁反面、甲○111偵21792卷第124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反面) 13 B○○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平台客服,佯稱款項將自帳戶扣款云云,致B○○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49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B○○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68頁至第69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70頁、甲○111偵21792卷第127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反面) 14 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系統將天○○設定黃金會員會產生規費,如要取消需依銀行人員指示云云,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誆稱使用網路銀行APP操作即可解除設定,致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8時19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3元 ㈠天○○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72頁反面)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反面) 15 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地○○加入頂級粉絲會員,每個月會固定扣款,如不加入需要解除設定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誆稱使用網路銀行可解除設定,致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18時26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㈠地○○於警詢、本院審理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1頁正反面、金訴295卷二第289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101頁正反面、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136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9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4頁、第70頁、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 第343頁至第345頁) 111年6月14日19時53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1年6月14日19時55分 29,985元 111年6月14日20時0分 29,985元 16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輸入資料時誤將己○○設定為需繳會費之高級會員,如要解除設定需由銀行人員協助辦理云云,再假冒彰化銀行行員,誆稱使用網路銀行可解除設定,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18時25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己○○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5頁至第76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100頁同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99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7頁正反面)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9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111年6月14日18時34分 29,015元 111年6月14日18時50分 29,985元 17 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誤設為經銷商帳戶會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設定,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19時28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分為26分,北檢112少連偵1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為正確時間)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34元 ㈠巳○○於警詢、本院審理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9頁至第80頁、金訴295卷二第289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98頁同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113頁)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巳○○」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71頁、第373頁)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1頁) 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9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18 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和逸飯店官方網站客服,佯稱訂單錯誤需使用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云云,再假冒永豐銀行客服,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設定,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20時58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85元 ㈠戌○○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3頁正反面)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99頁正反面)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5頁) 111年6月14日20時59分 19,986元 111年6月14日21時1分 19,987元 19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向海那漾民宿員工,佯稱系統後台有誤,將其訂單設定為團體客云云,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誆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21時2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15元 ㈠戊○○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7頁至第88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165頁、第167頁) ㈢中信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93頁、第397頁)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4頁、第70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111年6月14日21時9分 18,005元 111年6月14日21時7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855元 20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網購客服,佯稱有多筆訂單重複,如要刪除可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誆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20時24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50元 ㈠丁○○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91頁正反面) ㈡彰化銀行「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92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4頁、第70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21 辛○○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保健食品電商平台客服,佯稱升級會員設定有誤云云,再假冒花旗銀行客服誆稱依指示可解除設定,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8日21時34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㈠辛○○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甲○111少連偵158卷第40頁正反面) ㈢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第41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  22 子○○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系統設定有誤,帳戶升級將每月扣款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誆稱至ATM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設定,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8日21時40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子○○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44頁至第45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46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  23 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解除,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5日22時26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123元 ㈠乙○○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2282卷第31頁正反面)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 ㈢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2282卷第30頁正反面、第32頁至第36頁)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28頁) 111年6月15日22時30分 9,951元 24 G○○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系統升級錯誤,將G○○設定為每月扣款之高級會員云云,再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設定,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6日22時23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元 ㈠G○○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2282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44頁反面) ㈢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2282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28頁) 111年6月16日22時29分 11,123元 25 吳宜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B客服,佯稱系統有誤導致升級為會自帳戶扣款之高級會員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致吳宜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26日17時52分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2元 ㈠吳宜靜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93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93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111少連偵193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0頁) 111年6月26日18時3分 64,016元 111年6月26日18時10分 9,998元 111年6月26日18時11分 9,998元 111年6月26日18時13分 5,200元 26 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前次交易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8日17時4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6,017元 ㈠宙○○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7卷第71頁、第72頁反面、甲○112偵3963卷第114頁正反面) ㈡轉帳交易資料(甲○112偵3963卷第121頁)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111少連偵157卷第75頁至第76頁同甲○111少連偵160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2偵3963卷第50頁、第51頁) 27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佯稱未○○有在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的紀錄、有被詐騙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8日16時5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未○○於警詢、本院審理之指述(甲○112偵3963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金訴295卷二第289頁) ㈡轉帳交易資料(甲○112偵3963卷第125頁反面) ㈢中華郵政戶名「未○○」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甲○111少連偵157卷第87頁反面) ㈣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112偵3963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甲○111少連偵157卷第85頁、第88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2偵3963卷第50頁、第51頁) 28 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將宇○○帳戶誤植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東門郵局客服人員,誆稱依操作登入網路郵局可解除,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8日16時55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9,123元 ㈠宇○○於警詢之指述(甲○112偵3963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甲○112偵3963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112偵3963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反面、甲○111少連偵157卷第98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2偵3963卷第50頁、第51頁) 111年6月8日17時13分 15,015元 附表二: 編號 參與人員 行為分擔 分工內容 被害人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 由少年白○禾於111年4月25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林坊門市,收取內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22時6分許起至7分許止提領共計7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再轉交少年蘇○炎層轉被告F○○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1丑○○ ㈠少年白○禾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 ㈡少年蘇○炎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㈢證人寅○○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11頁正反面) ㈣少年白○禾於111年4月25日領取包裹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80卷第27頁正反面)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寅○○」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 ㈥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甲○111少連偵180卷第15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二層收水 少年白○禾 取簿手、車手 少年蘇○炎 一層收水 2 黃○○ 由少年邱○鈺把風,少年胡○俊於111年5月27日21時35分許起至37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北市迪化店提領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手續費共計6萬元,於同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予經亥○○載送之F○○,轉由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復同日晚間22時28分許起至翌(28)日凌晨0時4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塔城門市、342號之全家超商玉泉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洲美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凌雲店,提領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手續費共計9萬元,再交予F○○轉由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酉○○、編號3癸○○、編號4申○○ ㈠少年胡○俊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本院審理之證述(甲○111少連偵151卷第17頁至第20頁、甲○111少連偵160卷第142頁至第146頁、甲○111偵字23667卷第9頁至第12頁、金訴295卷一第439頁至第443頁) ㈡少年邱○鈺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1卷第23頁至第26頁、甲○111偵字23667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㈣少年胡○俊、少年邱○鈺於111年5月27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51卷第32頁至第4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所轄區111年5月提領月報表、被害人一覽表(甲○111少連偵151卷第48頁、第49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胡○俊 車手 少年邱○鈺 車手、取簿手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3 黃○○ 由林宗緯於111年5月28日18時6分許、1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提領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6萬9,000元;由少年邱○鈺於同日18時17分許起至同日18時1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士林分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5萬元;由林宗緯於同日18時17分許起至同日18時23分許止,在臺北市士林區合庫商銀士林分行,提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1萬1,000元、於同日1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基門市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6,000元。以上提領不含手續費,林宗緯提領19萬6,000元、少年邱○鈺提領5萬元,合計24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誤載提款時間自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57分許起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誤載林宗緯提領新臺幣17萬7,030元,應予更正如上)。經由少年邱○鈺轉交F○○,再由F○○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予C○○購買虚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5A○○、編號6丙○○、編號7E○○、編號8午○○、編號9D○○、編號10卯○○、編號11辰○○、編號12壬○○、編號13B○○、編號14天○○ ㈠少年邱○鈺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甲○111少連偵184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㈡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3頁反面)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3頁、第74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㈤林宗緯、少年邱○鈺提領清冊(甲○111偵字21792卷第75頁正反面) ㈥少年邱○鈺111年5月28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偵字21792卷第36頁、甲○111偵字21792卷第76頁反面) ㈦林宗緯於111年5月28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偵字21792卷第13頁、甲○111偵字21792卷第76頁、第77頁正反面) ㈧F○○111年5月28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偵字21792卷第24頁) ㈨C○○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甲○112少連偵字10卷第12頁至第14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二層收水 少年邱○鈺 車手、把風、一層收水 林宗緯 車手 C○○ 三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4 黃○○ 由少年高○雅、少年黃○瑾於111年6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樓捷運中山站第307號櫃27號門置物櫃,收取內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少年高○雅於當日19時31分許至32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提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萬1,000元;於19時57分許至20時3分許止在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於20時29分許、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敦民店、於21時17分許、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提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4萬9,000元,所領款項均交予F○○,再由F○○於同日21時18分許後之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將款項交予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15地○○、編號16己○○、編號17巳○○、編號18戌○○、編號19戊○○、編號20丁○○ ㈠少年高○雅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19頁至第23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13頁至第22頁) ㈡少年黃○瑾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32頁至第38頁) 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9頁至第70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4頁、第70頁、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㈤少年黃○瑾、少年高○雅於111年6月14日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55卷第49頁正反面) ㈥307櫃27門101年06月14日寄取查詢及櫃位地點照片(甲○111少連偵155卷第50頁、第59頁至第63頁) ㈦少年高○雅提領紀錄、於111年6月14日取款監視器照片(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7頁) ㈧C○○、F○○、少年汪○穎、少年高○雅之111年6月14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甲○112偵1794卷第23頁至第26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未未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高○雅 車手、取簿手 少年黃○瑾 取簿手、把風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5 黃○○ 由少年高○雅領取內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於111年6月18日21時39分許起至4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提領不含手續費共計5萬元,所領款項均交予F○○,再轉由C○○購買虚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1辛○○、編號22子○○ ㈠少年高○雅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18頁至第21頁)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 ㈢少年高○雅於111年6月18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0頁正反面)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高○雅 車手、取簿手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6 黃○○ 由少年高○雅於111年6月15日22時32分許起至3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提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手續費共計8萬5,000元,所領款項均經由少年黃○瑾交予F○○,由F○○於同日23時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誤載為晚間7時42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予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3乙○○、編號24G○○ ㈠少年高○雅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2282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 ㈡少年黃○瑾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32頁至第38頁) 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27頁、第28頁) ㈣少年黃○瑾、少年高○雅於111年6月15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偵字22282卷第25頁至第27-1頁反面) ㈤提款時、地一覧表(甲○111偵字22282卷第27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二層收水 少年高○雅 車手 少年黃○瑾 把風、一層收水 C○○ 三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7 黃○○ 由少年汪○穎於111年6月26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聚鑫門市,提領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4萬9,000元,所領款項均交予F○○,再轉由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5吳宜靜 ㈠少年汪○穎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93卷第13頁至第15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汪○穎 車手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8 黃○○ 由少年胡○俊於111年6月7日22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雙全門市,領取內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再由少年胡○俊提領、少年汪○穎把風,於111年6月8日17時6分許起至8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仁義門市,提領3筆共計5萬9,000元、於同日17時26分許、17時53分許、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股興門市,提領3筆共計4萬1,000元,以上所領款項合計10萬元均交予F○○,再轉由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6宙○○、編號27未○○、編號28宇○○ ㈠少年胡○俊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本院審理之證述(甲○112偵3963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第37頁至第39頁、甲○111少連偵160卷第142頁至第146頁、金訴295卷一第439頁至第443頁) ㈡少年汪○穎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甲○112偵3963卷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甲○111少連偵160卷第142頁至第146頁) ㈢證人玄○○於警詢之指述(甲○112偵3963卷第98頁至第99頁) ㈣證人玄○○所提手機翻拍照片(甲○112偵3963卷第100頁至第112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2偵3963卷第50頁、第51頁) ㈥少年胡○俊、少年汪○穎於111年6月7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57卷第46頁至第50頁) ㈦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甲○111少連偵160卷第68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汪○穎 把風 少年胡○俊 取簿手、車手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2024-11-08

SLDM-112-金訴-295-202411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長照中心司機, 自陳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9頁在職證明書、第8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4 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5月12日15時3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 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 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6)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2024-11-08

PCDM-113-審簡-1454-2024110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獻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帳號及密碼, 」後補充「透過通訊軟體LINE」;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獻 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 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 下同)9萬4,000元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與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犯罪 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公司主管,月薪約7萬元、尚有妻子及2名小孩需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街口帳號 、一卡通帳號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遭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 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雖已提供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電子支付帳號均不具實體,依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8條,如有相當事證足認有利 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 該等不法行為者,電子支付機構得暫停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從而沒收上開電子支付帳號,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8號   被   告 劉獻中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獻中可預見如將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下稱 街口帳號)、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 下稱一卡通帳號)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電子 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街口帳號、一卡通帳 號,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獻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附表所示之電子帳號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然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而以LINE傳送該等帳號資料,但貸款人員未說明收取電子帳號之目的云云。惟被告自始亦未提供與貸款業者借貸之對話記錄以為憑證。 2 告訴人陳嘉祥、李子昊、李昀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3 本件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匯款至本件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獻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之街口帳號、一卡 通帳號資料,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供之證據 1 陳嘉祥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21時48分 113年1月6日0時6分 3萬元 4000元 街口帳號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LINE對話紀錄2份 2 李子昊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6日0時11分 3萬元 一卡通帳號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假投資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李昀融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6日0時20分 3萬元 一卡通帳號 無

2024-11-08

PCDM-113-審金簡-195-20241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沅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彭沅弘所犯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彭 沅弘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Tiger』、『金魚』、『H』、『鐵支』、『非凡娛樂-教父』 、LINE暱稱『賴憲政』、『陳佩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補充更正為「彭沅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Tiger』、『金魚』、『H』、『鐵支』、『非凡娛樂-教父』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第6行「 由『賴憲政』、『陳佩穎』」補充更正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佩穎』之名義」、第9行「復由彭 沅弘」補充為「復由『Tiger』指示彭沅弘」、第14行「而行 使之」補充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宜臻及德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第15至16行「『非凡娛樂-教父』指定之地點 」補充為「『非凡娛樂-教父』及『H』指定之地點」;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彭沅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 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 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 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現金收款收據之上「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 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Tiger」、「金魚」、「H」、「非凡娛樂-教父」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次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 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 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 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 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 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 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蔡宜臻所受損 害13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 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來源為家人提供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翔」署押(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6號   被   告 彭沅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沅弘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Tiger」、「金魚」、「H」、「鐵支」、「非 凡娛樂-教父」、LINE暱稱「賴憲政」、「陳佩穎」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憲政」、「陳佩穎」於112年9月 22日起,透過LINE結識蔡宜臻,向蔡宜臻佯稱:下載德盛證 券(DSVF)APP後,聽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宜臻 陷於錯誤,復由彭沅弘化名「陳冠翔」,佯為德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自行列印上有「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並在上簽署「陳冠翔」之簽名後,於11 3年1月29日9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蔡 宜臻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現金,將上開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交付與蔡宜臻而行使之。彭沅弘收款後,再依「金 魚」駕車搭載彭沅弘至「非凡娛樂-教父」指定之地點將取 得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嗣蔡宜臻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沅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11張、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拿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 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PDM-113-審訴-2142-202411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哲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6行「於113年1月31日5時48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 正、補充為「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在板橋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98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 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係因警方在盤查被告時,查知被告有毒品 刑案紀錄,而在與被告談話過程中,被告自行坦承有施打海 洛因之習慣,且同意隨同警方返所接受詢問,並於警詢時坦 承本案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5頁 ),是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得認被告 有本案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嫌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是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 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 可取,且其前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許哲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㈠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4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 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5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哲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哲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PCDM-113-審簡-1415-20241106-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讌䛴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40982號、第51836號、第55444號、第61142號、112年度 偵字第311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46 6號、第59543號、60956號、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第4489號、 第19327號、第26050號、第30915號、第30970號、第53652號、 第591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5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讌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讌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巿三重區車頭街53號之檳 榔攤,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信漢(另案提起公訴),再由李信 漢於111年4月5日前某日,將之交予官柏翰(另案提起公訴) 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除附表一編 號5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尹順、卓冠任、韓文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張佑銘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鄭琮融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王曉蕓、張金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郭開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王建 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孫琨霖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謝嘉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林永正、李峻睿、陳佩茹、白舜今、楊澤亞、卓敬峰、花彥 鈞、邱辰彥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趙晟詠訴由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蔡怡靜、蕭萱蓉、張佳萱(即李信翰之妻)於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李信漢、官柏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 0000號、5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5月31日台新作 文字第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 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699號、8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19965號、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060號、1 0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602號、11月24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10033996號、112年3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37 9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5514號 函暨檢附證人顏振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 證人顏振翃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被告之照片、身分證 正面、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擷圖各1張)1份 、被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台新銀行三重分行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 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犯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23所示之犯罪事實移 送併辦,該部分與本案前開已提起公訴,且認定有罪部分(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 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經 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  2.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謝嘉晏、卓敬峰、張金 玉、陳佩茹、趙晟詠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3.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前述量刑事由未經 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調解成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獲 取6萬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蔡有 盛、賴俊汎、告訴人蕭尹順、卓冠任、韓文影、楊澤亞、郭 開聰、白舜今、卓敬峰、花彥鈞、邱辰彥、謝嘉晏、張金玉 、陳佩茹、趙晟詠調解成立,已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且賠償之總額己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追徵,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 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 求併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起訴之事 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 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瀚、魏子 凱、楊景舜、何克凡、劉恆嘉、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蕭尹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向蕭尹順後即向之佯稱:可共同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蕭尹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5時3分許、25,000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2號、第51836號、55444號、第61142號、112年度偵字第311號 2 卓冠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卓冠任,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udrey」向卓冠任佯稱:可在網站販售商品以賺取賣出商品之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卓冠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7時19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6日日19時33分許、5萬元 同上 3 韓文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買樂透賺錢之貼文,韓文影瀏覽後即留言並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韓文影佯稱:可依其指示買樂透以獲取獎金云云,致韓文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0時56分許、43萬元 同上 4 張佑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張佑銘,並以LINE暱稱「小美」向張佑銘佯稱:可至介紹之APP經營網路商店獲利,惟需儲值購買商品云云,致張佑銘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55分許、3萬元 同上 5 鄭琮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0時許,以LINE 傳送訊息予鄭琮融佯稱:可依其所預測之號碼購買彩券即可中獎準,繳交費用成為會員便可得知中獎號碼云云,致鄭琮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54分許、10萬元(已圈存) 同上 6 王曉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買樂透賺錢之貼文,瀏覽後即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加入會員即可得知中獎號碼,惟需依指示匯款成為VIP會員云云,致王曉蕓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4時53分許、3萬元 ②111年4月7日10時42分許、5萬元 ③111年4月7日11時13分許、5萬元 同上 7 郭開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起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買樂透賺錢之貼文,郭開聰瀏覽後即在貼文下留言並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加入會員即可得知中獎號碼,惟需依指示匯款成為會員云云,致郭開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5時25分許、4萬元 ②同年月7日10時27分許、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2年度偵字第30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王建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王建諺後,即加王建諺為LINE好友並向之佯稱:可投資其介紹之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建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8時24分許、3萬元 ②同日18時32分許、3萬元 同上 9 張金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買樂透賺錢之廣告,張金玉瀏覽後即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之佯稱:依其指示繳交報名費等即可得知中獎號碼云云,致張金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許、2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移送併辦意書 10 孫琨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孫琨霖,並加其為LINE好友,向孫琨霖佯稱:可至介紹之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孫琨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2時45分許、5萬元 ②同日13時17分許、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0號移送併辦意書 11 謝嘉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小額投資之廣告,謝嘉晏瀏覽後即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可依其指示至一國外跨境電商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嘉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26分許、10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27號移送併辦意書 12 林永正(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經由臉書認識林永正後,即以LINE暱稱「李嘉綺」加林永正為好友,並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永正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28分、15,000元(於同日16時52分許轉匯23萬元至另案被告顏振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5號移送併辧意旨書 13 蔡有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2時59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投資黃金之訊息給蔡有盛,並向之佯稱:依其指示下載APP,在該APP上操作黃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有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3時15分許、50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652號移送併辧意旨書 14 李峻睿(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李峻睿,並加其為LINE好友,向李峻睿佯稱:可至介紹之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李峻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1時40分許、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185號移送併辧意旨書 15 陳佩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陳佩茹,並以暱稱「佳佳」加其為LINE好友,向陳佩茹佯稱:可至介紹之網站投資衣服買賣獲利云云,致陳佩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2時24分許、3萬元 同上 16 白舜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白舜今後,向之佯稱:可加入其介紹之購物網站會員賺取傭金云云,致白舜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9時43分許、21,444元 同上 17 楊澤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楊澤亞,並以暱稱「雯」加其為LINE好友,向楊澤亞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以外匯方式賺取價差云云,致楊澤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1時許、3萬元 同上 18 卓敬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8時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卓敬峰,向卓敬峰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路平台申請當賣家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卓敬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0時56分許、1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543號、第60956號、112年度偵字第4489號移送併辧意旨書 19 花彥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9時30分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花彥鈞,並以暱稱「婷寶」加其為LINE好友,向花彥鈞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花彥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9時20分許、1萬元 ②111年4月6日日19時21分許、3,000元 同上 20 邱辰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某時,以LINE認識邱辰彥後,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購物平台,架設購物商家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邱辰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2時11分許、11,328元 同上 21 趙晟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5時56分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趙晟詠,並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儲值金幣至虛擬網站獲利云云,致趙晟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7時7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6日日17時8分許、1萬元 同上 22 賴俊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1時59分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賴俊汎,並以暱稱「陳嘉蓉」加其為LINE好友,向賴俊汎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拍網站投資,保證獲利7%云云,致賴俊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22時48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6日日22時50分許、5萬元 同上 23 林易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賴俊汎,並以暱稱「Smlie」加其為LINE好友,向林易村佯稱:可至其介紹之「TpShop購物網」平台,操作服飾買賣獲利云云,致林易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5時57分許、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65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蕭尹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蕭尹順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暱稱「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李沐凡」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在線客服」、「李沐凡獅子座」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詐欺網站頁面及其帳單明細1份。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卓冠任)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卓冠任提出之詐欺網站頁面及其會員資料、提現日誌、控制台頁面共4張、暱稱「在線客服」、「財務專員」之LINE頁面各1張、其與暱稱「在線客服」、「財務專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韓文影)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韓文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張佑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張佑銘提出之暱稱「客服00886」、暱稱「稅賦辦理專員」之LINE頁面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客服00886」、暱稱「稅賦辦理專員」、「小美」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鄭琮融)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鄭琮融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王曉蕓)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王曉蕓提出之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暱稱「黃偉洪」於臉書社團上刊登之投注樂透彩廣告頁面擷圖1張、其與暱稱「彩王黃春福」及暱稱「今彩539會員8組」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郭開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郭開聰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王建諺)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王建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封面、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存摺影本各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張金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張金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金融卡正、反面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孫琨霖)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孫琨霖提出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含獲利金額)共5張、暱稱「雨柔」LINE個人介面、個人資料擷圖各1張、其與「雨柔」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詐欺投資網站頁面)1份。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謝嘉晏)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謝嘉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與暱稱「魏立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林永正)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被害人林永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被害人蔡有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被害人蔡有盛提出之暱稱「股票桃園仁祥陳婉芯」LINE個人介面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張、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交易查詢、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列印資料各1張。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被害人李峻睿)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被害人李峻睿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詐欺網站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佩茹)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陳珮茹提出之其與暱稱「安雅」、「佳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告訴人白舜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告訴人白舜今提出之其與暱稱「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告訴人楊澤亞)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楊澤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告訴人卓敬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卓敬峰提出之其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告訴人花彥鈞)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花彥鈞提出之其與暱稱「婷兒」、「婷寶」、「在線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詐欺網站頁面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告訴人邱辰彥)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邱辰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告訴人趙晟詠)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趙晟詠提出之其與暱稱「晨茜」、「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22.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易村)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告訴人林易村提出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暱稱「kwshop-線上購物」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2024-11-06

PCDM-113-金簡上-57-202411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4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志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共計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核與本件起訴之事實相同,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惟併辦 意旨並未擴張或增加本院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2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4、9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 9月22日19時或20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自應依法追訴。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 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 不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 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扣案海洛因3包(共淨重0.56公克),為本案查獲被 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或盛 裝上開第一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15號   被   告 陳志銓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 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4、992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 月22日19時或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朋友家,以燃 燒置於玻璃球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到 通緝,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與福樂街 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共淨重0.56公克),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志銓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扣案海洛因3包為其所有,並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3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50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扣案海洛因3包(共淨重0.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   被   告 陳志銓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 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4、992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 月22日19時或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朋友家,以燃 燒置於玻璃球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到 通緝,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與福樂街 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共淨重0.56公克),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本署簽分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銓之供述。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6415號起訴(送審中),此有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 品之罪嫌與前案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併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1-05

PCDM-113-審易-3093-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宗寧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 字第906、10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宗寧(下稱聲請人)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為第一審 判決,該案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上開 判決亦認與聲請人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 扣押物於扣案時確為聲請人所持有,該案雖尚未確定,惟依 現有事證,上開扣押物既未宣告沒收,復與本案犯行無任何 關聯,並非該犯行之罪證,即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為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 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 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 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尤宗寧等15人(下稱被告等15人)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及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6、1054號案件審理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宣判(下稱本案判決)。  ㈡本案判決就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雖不予宣告沒收,然檢察官 提起本件公訴認上開扣押物係可為證據之物,併送本院審理 ,且檢察官認係供被告等15人犯罪所用,並就被告等15人之 本案犯罪所得,併請法院依法沒收。而被告尤宗寧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36罪、指揮犯罪組織 罪1罪,共37罪,業經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 被告尤宗寧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上訴,本案將由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而未確定,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檢察官認係被 告等15人於本案犯罪有關之物,均予扣押,自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是上開扣押物各屬可為犯罪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 而本案既未確定,上開扣押物仍有扣押俾供查證之必要,屬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客體無訛。從而,為確保日後審 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判決確定前,仍 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 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3 現金新臺幣(下同)224,200元 扣案現金324,200元,其中100,000元,業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本件係就其餘224,200元部分聲請發還。 4 BURBERRY包(編號A)1個 5 BOTTEGA VENETA皮帶(編號A)1個 6 金項鍊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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