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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翁慈霙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 被 告 洪俊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被告及甲○○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與甲○○達成調解,再於113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3   年度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0號卷【下稱新北卷】   第9頁、本院移調卷【下稱移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   訴卷【下稱訴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結婚,育有一子,婚姻關係至   今仍存續。被告在台北第一果菜市場從事運輸工作,結識同   在該市場工作之甲○○,2人在工作上有頻繁互動,自111年   10月起與甲○○交往,對話曖昧而互稱「寶寶」,發生多次   性行為,甲○○因而懷孕,2人更有意撫養甲○○所生子   女。上情破壞兩造婚姻及家庭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令原告身心受創,   精神上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結婚迄今,育有一子。被告與甲 ○○自111年10月開始交往,發生多次性行為,甲○○因而懷孕 ,2人更有意撫養甲○○所生子女,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友 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兩造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等事實,業據提出 身心科收據、原告與甲○○me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甲○○之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17頁至第21頁、訴卷第 51頁至第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非經 公示送達,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 通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108年1 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患有特殊疾病、生活難以自理之 未成年子女,有亞東紀念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新北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知 原告尤需被告協助扶持婚姻家庭生活,被告竟仍為前開破壞 婚姻家庭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之行為,堪信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以被告與甲○○往來期間、親密行為之 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另衡以原告學經歷及兩造經濟狀況 (見限閱卷內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 ○○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2 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與甲○○交往侵 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而被告與甲○○內部 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 害賠償義務,即被告及甲○○相互間應各分擔25萬元(計算式 :50萬÷2=25萬)。觀諸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 (見移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告與甲○○和解金額為25萬 元,等同於甲○○內部應分擔數額,甲○○並已委由他人給付25 萬元而為清償,有臺幣活存明細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11頁 至第115頁),此部分之清償已生絕對免除效力,是原告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50萬-25萬=25萬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9頁), 則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㈥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11

TPDV-113-訴-755-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徐祥譯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不 存在。 被告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 第三三○六號簡易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民國113 年4月17日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簡易庭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9年5月 5日,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本於 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顯已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 隨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請求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到庭及書狀抗辯意旨 略以:兩造前於108年5月6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原告每個月還款10萬元,並簽訂和解 協議書。然因原告自去年起未依約還款,伊始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伊業已就上開借貸關係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 均已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本金及 利息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卷第15至16頁)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卷宗查 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 息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並主張被告不得再以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 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 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109年5月5日,有附 於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民事卷宗之系爭本票影 本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均至1 12年5月5日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 據此拒絕被告請求給付本票票款。而本件被告遲至113年3月 1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參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卷內所附被告聲請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狀收狀戳),而被告亦未就系爭本票有何時效 中斷事由為抗辯並舉證,則於原告已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 ,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即屬可採。  ㈢又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既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原 告並為時效完成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正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已罹於3年之請 求權時效為由,而為時效抗辯,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 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5月6日 3,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 002 108年5月6日 3,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 003 108年5月6日 4,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

2024-12-09

TPDV-113-重訴-877-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江筌竹 相 對 人 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3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35%,且繼續6個月以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 慶忠(下以姓名稱之)前未提出任何財務報表予抗告人,即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相對人於112年1至4月有鉅額虧損, 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遭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駁 回。又抗告人曾基於股東身分請求提供財務報表,但游慶忠 卻推託、遲延,甚至誆稱給予「3日線上查閱權限」,實則 卻無法連上網址,妨礙抗告人了解相對人營業現況。游慶忠 至另案訴訟中被迫提供財務報告,惟未經會計師簽認,且其 中租賃契約租金僅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損益表卻 記載房租16,330元,不實高報營業成本。另,第三人陽明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於112年1月31日及3月1日 分別匯付718,410元及577,500元至相對人帳戶,亦未記載於 損益表,其隱藏收入謊報虧損,甚至可能涉及侵占公司資產 之不法行為。再,游慶忠另外成立蘭創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誤載為蘭創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創先進公司), 未經股東同意,利用其擔任相對人董事長職務之便,蘭創先 進公司向相對人之供應商採購,且相對人及蘭創先進公司相 互進行交易,相關帳目均未揭示,其稱相對人鉅額虧損,聲 請解散相對人,疑似有轉移資產,掏空公司之嫌。為釐清相 對人之公司營運現況,保障股東權益,有選任檢查人檢查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0月19日起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  ㈡原裁定僅聽信相對人片面之詞,認游慶忠所辯租賃費用包含 倉儲費用、銷售款項未遭隱匿,實質認定個案具體法律關係 ,以自己心證取代檢查人功能,悖於選派檢查人制度設立之 旨。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解除游慶忠競業禁止限制或授權游慶 忠及其公司與相對人進行關係人交易與資金借貸等議案,違 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屬無效,原裁定不察而認該等議事 錄表決結果有效,屬違法不當。另監察人郭佩雯(下以姓名 稱之)與游慶忠為配偶關係,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已通 知郭佩雯稱公司有重大損害情事,遭置之不理,原裁定未傳 喚郭佩雯,亦未詢問抗告人是否有通知郭佩雯,以抗告人未 通知郭佩雯而駁回聲請,難認有據。  ㈢原裁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 廢棄。⒉選派童宇彤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於104年10月19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依法備置財務報表,可供股東與董事申請查閱抄錄或 隨時函詢,並未拒絕抗告人查閱抄錄,抗告人未經正式申請 ,誣指相對人不提供財務報表,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於11 2年11月24日主動將歷年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損益變動表等4大財務報表影本共28份寄予抗告人, 抗告人已取得104至111年度之財產及帳目訊息,相關財務報 表均分別提報於各年度股東常會經股東承認並依法提撥虧損 ,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進行查閱,顯無相對人之業務帳務及 財產不能檢閱查核之情形存在。  ㈡支出項目既已載明為「房租(倉租)」,應包含「房租契約 明定之租金」10,015元(含匯費15元)及原料存放倉庫之「 倉租」6,315元(含稅、匯費15元),合計16,330元,抗告 人斷章取義,未經查證。又抗告人提出之112年1-4月損益表 ,為營業檢討用之損益推估簡表,非正式財務報表,抗告人 拒不出席股東會,未能理解表格用意,事後以偏概全,舉之 為證,顯無理由。相對人與客戶票期為月結2個月,抗告人 所指之718,410元、577,500元,分別為111年11、12月之銷 售業績,則載至於111年度之「應收帳款」科目內,並於應 收帳款到期日後之112年1月31日、同年3月1日匯入至公司帳 戶,即轉編入財報中之「銀行存款」科目內,屬正常編列, 並非編列於上開損益(推估)表內。至「應收帳款」則明列 於財務報表與「銀行存款」自有入帳紀錄,抗告人若對收款 帳目質疑,可審閱111、112年度經股東會檢討承認之財務報 表後作認定,方屬合理。  ㈢依111年7月12日股東常會及同年月18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追 溯承認並授權董事游慶忠及其公司執行資金借貸與供料買料 ,及解除慶忠競業禁止之限制等決議,亦經抗告人投票簽名 。抗告人於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私下在外自立門戶成立日 筌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筌公司),從事與相對人相同之 業務,且販售對象也為相對人之客戶,以積極方式與相對人 惡性競爭,乃導致相對人自112年間發生營收銳減、虧損之 主要原因。為避免全體股東損害持續擴大,不得已於112年4 月28日股東臨時會作出依法申請停業並向法院聲請解散之決 議。抗告人屢屢故意誣告、隱匿股東會決議事項與協議內容 ,扭曲是非,誣告游慶忠轉移資產、掏空公司。  ㈣相對人僅有游慶忠及抗告人兩名股東,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 事,實際經營公司業務,抗告人兼具股東與董事職務之查閱 監督權利與義務,如對財務報表有疑,亦得隨時申請查閱抄 錄或函詢,但其於112年4月28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2 月5日、113年1月3日、113年6月30日共計連續召集5次股東 臨時會時,均拒絕出席,誆稱對於相對人之公司業務狀況不 佳,全然不知情,宣稱其股東權益受損,自屬有疑;且其聲 證共18條及其多項控訴,內文謬誤矛盾之處,彰彰明甚。又 抗告人自104年起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迄今,本得行使相關權 限,如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亦應向監察人報告,抗 告人捨此不為,於公司虧損已達2分之1,又拒絕依公司法規 定向股東會報告,有違董事之忠實義務。抗告人以股東檢查 權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請依 法駁回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 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 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 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 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 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 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 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又 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 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 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 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 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 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 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 二者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選派之股東、受檢 查之公司。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 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 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 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6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35%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21頁),相對人亦無爭執 (見原法院卷第173頁),是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持股比例及期間之要件。惟抗告人執上揭理由聲請選 派檢查人,則為相對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多次申請而無法順利查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 等語,惟抗告人僅提出112年8月14日財報查閱申請書(見原 法院卷第46頁)乙份為憑,並無多次申請紀錄。且查,相對 人前於同年月8日以林口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股 東申請查閱之規定,以及截至112年8月7日為止未有受理其 查閱申請之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65頁),抗告人方以前揭 申請書申請查閱;而相對人於接獲其申請後,即於112年8月 16日以林口郵局243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其申請書提供1 05年至111年之公司資產負債、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 變動表等四大財報3日線上查閱權限(見原法院卷第47頁) ,嗣再於112年11月24日提供105年至111年之公司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 第169頁),抗告人亦不爭執其已於另案訴訟中取得相對人 提供之上開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3頁),是尚難認抗告人前 揭主張為實。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出之損益表所列租金有 不實高報,以及未將陽明公司匯款718,410元、577,500元記 載於損益表之情形乙節,相對人已就租金明細、匯入款項及 損益表記載等予以說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故意謊報支出、 隱藏收入或侵占公司資產之情形。至抗告人另主張游慶忠另 外成立蘭創先進公司,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一事,惟相對人抗 辯股東會已通過「追溯(誤載為述)承認並授權董事游慶忠 及其公司,執行資金借貸與供料買賣」及「許可解除游慶忠 從事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競業禁止之限制」決議等情 ,亦據提出相對人111年7月1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 、111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為憑(見原法 院卷第183-184頁),堪認非虛。綜此,尚難認有抗告人所 指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原法院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已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 等利害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185-189頁),核已依法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 定程序,於法尚無違誤。另,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股東會決議 解除游慶忠競業禁止限制或授權游慶忠及其公司與相對人進 行關係人交易與資金借貸等決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 定,而應屬無效乙節,則係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06

TPDV-113-抗-355-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蔡明仁(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政哲(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銘材(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子良(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森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63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 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 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系爭土 地面積為4,36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2,700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核定為147萬1,500元(計算式 :2,700×4,360×1/8=1,471,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 478元。上訴人已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6,941元(見本 院卷第25頁),溢繳2萬3,463元(計算式:46,941-23,478= 23,463),應予返還,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CHV-112-上易-366-20241205-2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弘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等事件,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期間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核係 對本院判決表示不服之意,誤以再審之訴為之,應視同已提起上 訴。又上開書狀未載明其對第一審判決不符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予以補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行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繳納之。如上 訴人係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萬0,0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萬2,39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亦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05

TPDV-113-保險-47-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7號 原 告 潘奇展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05

TPDV-113-補-2817-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6號 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李璨宇律師 余振國律師 謝佳縈律師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萬4,870元,及依 附表一所示金額各自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1 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235計算,並加計起訴前利息,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7萬7,6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8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年份:民國) 編號 金額 (美金) 遲延利息起算日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計算式: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235,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前利息 1 240元 112年3月31日 7,736元 614.64元 2 720元 23,209元 1,844元 3 48元 1,547元 122.91元 4 1,596元 51,447元 4,087.57元 5 2,560元 82,522元 6,556.54元 6 13,248元 427,049元 33,929.92元 7 40,320元 1,299,715元 103,265.03元 8 2,682元 86,454元 6,868.95元 9 1,216元 39,198元 3,114.36元 10 53,712元 1,731,406元 137,563.76元 11 1,788元 57,636元 4,579.3元 12 3,520元 113,467元 9,015.19元 13 11,520元 112年4月30日 371,347元 27,978.2元 14 1,276元 112年5月31日 41,132元 2,924.32元 15 1,788元 57,636元 4,097.68元 16 2,544元 82,006元 5,830.29元 17 1,696元 54,671元 3,886.88元 18 1,292元 41,648元 2,961元 19 14,080元 453,869元 32,268.22元 20 3,240元 104,441元 7,425.33元 21 384元 12,378元 880.02元 22 20,800元 670,488元 47,668.94元 23 13,680元 440,975元 31,351.51元 24 31,320元 1,009,600元 71,778.41元 25 25,200元 812,322元 57,752.76元 26 14,400元 112年6月29日 464,184元 31,157.56元 總計 264,870元 9,177,606元

2024-12-05

TPDV-113-補-2626-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宏騰 抗 告 人 張淑燕 相 對 人 家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㨗 代 理 人 湯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到 期日均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11月14 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14日偽稱可代理抗告人 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聯邦銀行申請10,000,000元 貸款,應開立12,000,000元之本票作為保證票,如貸款下來 ,即歸還本票。抗告人因急需用錢周轉,即簽發系爭本票予 相對人作為保證票,並交付公司大小章、401報表及公司章 程予相對人。詎卻收到本院裁定,始知受騙,相對人顯有詐 欺、侵占、背信等罪嫌,兩造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又相 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無票據上任何權利, 更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先提示之要件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為推卸系爭本票應負之債責, 抗告狀所言不實,並應負舉證責任,且本件為非訟事件,原 審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抗告人抗告不合程式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 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 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 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 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12,0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惟其所辯系爭本票乃係 遭相對人誆騙可代理辦理貸款作為保證票而開立等語,無論 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於 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卻於聲請狀記載於11 2年11月14日提示,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要件等語,然 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 通知義務(見原法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 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證書,抗 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從而,原 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並無 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03

TPDV-113-抗-39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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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藍紫瑜(原名藍筱瑄) 相 對 人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林俊欽於民國102年3月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4月 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簽過本票,也不認識 相對人,明顯詐騙手法,非本人筆跡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主張 造偽造部分業已另案提出訴訟)。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03

TPDV-113-抗-39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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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龔柏翰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5樓,金額 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利息按年息9.29%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 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確有借貸關係,但是抗告人已經返還部分款 項予相對人,故票據上之金額並不正確,且相對人並未向抗 告人提示票據,顯見相對人並無票據上所載之權利,亦不符 本票應先經提示之要件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而就抗告人所主張未經提 示部分,亦未據其提出佐據以資為憑,即無從採據;故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03

TPDV-113-抗-43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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