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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琳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2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路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適有案外人周文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案外人謝建旭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在民族路85號前發生擦撞而肇事,沿臺南市○○區○○路○○ ○○於○○○○○○○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王玉盆見 狀後減速,惟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足第3、4腳趾骨骨折、 左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交易-999-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鳳珠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經警移送偵辦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將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已有預見,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後、 迄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暱稱「陳小姐」 之不詳人士,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予對方,容任該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黃鳳珠有取得 對價,或黃鳳珠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 ,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 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後 ,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 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黃鳳珠於偵查中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18頁、偵卷第19至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金訴卷第88、9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75、89至93、1 07至115、124、128、129、175至182、195至202、239至244 、247至253、264、325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636、2494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第15至17頁)等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 害、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前引帳戶交易明細),而未「 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 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 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伊專 (提告) 暱稱「阿明」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李伊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美金當沖獲利云云,致李伊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1至42頁) 113年3月19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京城帳戶 2 黃致銘 (提告) 暱稱「Lisa Lin」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9日下午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黃致銘後,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臉書社團「RIMOWA 行李箱全新/二手交換買賣收購貼換交易」之RIMOWA行李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黃致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9至81頁) 113年3月19日19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3 鄧美燕 (提告) 暱稱「小海龜」之不詳人士於113年1月14日某時許,經由網路唱歌交友APP「開心微微」結識鄧美燕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註冊「澳門威尼斯人」網站(網址:https://www.51weinisi.com/)會員下注博弈可以獲利云云,致鄧美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5至98頁) 113年3月18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4 張簡怡君 (提告) 暱稱「Gentleman鋒」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INSTRGRAM結識張簡怡君後,透過通訊軟體INE向其佯稱:註冊NASDAQ網站(網址:https://hh5.naexqq.su/#/home)帳號投資虛擬貨幣、外匯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簡怡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18至120頁) 113年3月19日21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5 金淑琴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9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金淑琴後,向其佯稱:註冊「MetaTrader 5」APP(網址:m.htfxplus.com)會員,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金淑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41至147頁) 113年3月19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6 歐維建 暱稱「起風了」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0日18時42分許,經由社交軟體TiTok結識歐維建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CoinMate網站(網址:https://coinmte.org/)上投資比特幣,獲利很高、穩賺不賠云云,致歐維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63至165頁) 113年3月18日15時23分許,匯款4萬8,000元。 7 李生清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TiTok結識李生清後,向其佯稱:在evelve網站(網址:https://evelve.com)上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李生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83至184頁) 113年3月19日17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8 吳耑穎 (提告) 暱稱「Gao」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Soul結識吳耑穎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BELLAGIO APP(網址:https://www.bljiao.com、https://www.beljiaoapp.com、https://vipl.belavip.vip)上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耑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06至210頁) 113年3月19日18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3月20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9 廖方瑜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20日18時15分許,向廖方瑜佯稱:在銀河星際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s://galaxy-24.top/app)上下注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廖方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62至263頁) 113年3月20日18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10 李采蓉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8日21時39分前某許,經由交友軟體Veeca結識李采蓉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JKF Shopping網站(網址:https://www.elsme.top/?fbclid=lwAR3aTJ0-00--0MZVAKrRsMVfxrCSL2A2PQOVhZEehYvUG0Z-WNnJT9Wiif0_aem-AZzCF-lkhBsb001H58NEvlUMCnywwoiDtUHXckgJ8qx6m7mSo04ochu0ckQDh_v0LpKyLFnmt6YllJPuluG8TXHQ#/pages/columnGo)上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采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68至271頁) 113年3月18日21時19分許,匯款4萬元。

2024-11-28

TNDM-113-金訴-211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01號、113年度偵字第120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建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另個人身分證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資料亦屬個人重要資料,倘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前列個人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或進一步申請各項電子支付功能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 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其來源,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 門號、個人資料即可取得對價,即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日至112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在臺南 市住處附近,為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報酬,而接 續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資料及所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上開資料藉童建華名義申辦:街口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 、一卡通票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使用,並將本案門號用以作為第三人江詠焜(業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起訴書誤載此亦為童建華所有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聯絡資料而得以完整使用該帳戶 功能,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而得以上開4帳戶充作 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隨即經提領或轉付一 空。嗣經渠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童建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部分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151頁),業經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出售本案郵局帳戶及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7至8、23至25、39至42、61至62、71至72、89 至91、105至107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並有附表編號1相 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相關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3至18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及相關貼文截圖(警一卷第31至34頁);附表編 號3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相關貼文截圖、網路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銀行帳戶查詢截圖(警一卷第49至57頁) ;附表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帳號 首頁及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一卷第66至68頁);附表編號5 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相關網頁截圖、一卡通帳號首 頁及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一卷第77至81頁);附表編號6相 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帳戶確認轉帳資訊 截圖(警一卷第97頁);附表編號7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截圖、一卡通帳戶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一卷第113至115 頁);附表編號8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 帳戶查詢截圖(警二卷第31至41、45頁)在卷可稽。另有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街口帳戶、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國泰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雙向 通聯紀錄查詢(警一卷第117至127頁、警二卷第65至67、71 至73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一卡通字 第1130620106號函暨所附之iPASS MONEY註冊流程圖、113年 9月10日一卡通字第113090904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申設帳號0 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各1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24日街口調字第1130603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註冊資料 、113年8月30日街口調字第11308035號函各1份(偵一卷第10 1至107、111至117頁、本院卷第73至75、77至79頁)存卷可 查。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自己之個人資料、門號、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資 料進一步申辦本案街口帳戶、一卡通帳戶及充作本案國泰帳 戶聯絡電話,從而得以使用上開4帳戶分別作為受領附表所 示告訴人因遭詐欺犯行所匯款項之帳戶,隨即提領、轉匯一 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 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 錢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 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 後之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之,顯然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如前 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為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三)再被告固然交付複數之個人資料、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上述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有出售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與他人乙節均供承明確(其餘交付個人資料、門號部分未 受詢問,其不利益難認應歸屬被告),並於本案審理中自白 上述全部犯行,故仍認本案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 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與應 妥善保管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 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無親屬需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七)沒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獲得報酬5千元、本案門號等相關資料獲得報酬共1千元 (偵一卷第89頁、本院卷第168頁),此即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 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施用之詐術 匯款資訊及使用之帳戶 1 官炫丞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得以出售,卻於112年12月21日16時至同日20時13分許止,以通訊軟體向官炫丞佯稱:得以8,000元出售2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官炫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定金。 112年12月21日20時13分許/5,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2 林妤軒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得以出售,卻於112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林妤軒佯稱:得以3,376元出售2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妤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定金。 112年12月30日14時11分許/2,00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 3 林邑軒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得以出售,卻於112年12月20日4時27分至同年月21日21時16分許止,以通訊軟體向林邑軒佯稱:得以3,000元出售1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邑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21日21時16分許/3,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4 洪儷娟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法代購演唱會門票,卻於112年12月23日17時許至同日22時35分許止,以通訊軟體向洪儷娟佯稱:得以3,400元代購1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洪儷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23日22時35分許/3,40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 5 陳羿妘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得以出售,卻112年12月30日7時許至同日9時32分許止,以通訊軟體向陳羿妘佯稱:得以5,580元出售2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羿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30日9時32分許/5,58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 6 陳家禎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法代購演唱會門票,卻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家禎佯稱:得以4,400元代購1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家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23日18時9分許/4,400元/本案街口帳戶 7 施宜賢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法代購演唱會門票,卻於112年12月23日15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施宜賢佯稱:得以4,400元代購1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施宜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23日16時許/4,40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 8 張羽蓁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日19時4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張羽蓁佯稱:得依其指示匯款下注運彩博弈,保證高獲利云云,致張羽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4日17時25分許/1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01088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0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18827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4-11-28

TNDM-113-金訴-159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1號   被   告 謝瑞郎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             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郎因與友人有糾紛,於民國113年8月5日1時18分許,在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對面,誤認陳信豪所有而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該友人所有,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持木製球棒破壞陳信豪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 車,致該車尾門玻璃、右後門玻璃次總成、玻璃PU膠、右後 視鏡總成、左後視鏡總成、右後視鏡外殼、左後視鏡外殼、 左後門玻璃次總成、左後門框下端飾條總成、後門玻璃及/ 或、左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更換、右側後視鏡(方向燈型):拆 裝、左側後視鏡(方向燈型):拆裝、隔熱紙拆裝、隔熱紙拆 裝、隔熱紙拆裝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信豪。 二、案經陳信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 豪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未扣案之木 製球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被我砸到斷裂 ,已經不見了等語,是既無證據證明犯罪工具尚存,爰不聲 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1-28

TNDM-113-簡-3929-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勝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勝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勝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8時16分許,至劉嘉輝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00號之租屋處,經劉嘉輝報警處理,警方 到場勸誡洪偉勝不得進入上開劉嘉輝租屋處,洪偉勝表示不 會進入上開劉嘉輝租屋處後,員警即離去;詎洪偉勝明知其 未徵得劉嘉輝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 同日19時41分許,擅自進入上開劉嘉輝租屋處(該處為分租 套房)一樓後,繼續走上該住宅3樓,且在上址住宅3樓劉嘉 輝租屋處門外以免持聽筒方式講電話,妨害劉嘉輝之居住安 寧。嗣經劉嘉輝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嘉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53至57頁)、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第一次至上開告訴人租屋處時,警察有來並請 我離開,第二次我有至上開告訴人租屋處3樓,告訴人沒有 同意我上3樓,偵卷第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  ㈢目擊證人即告訴人女友陳宜樺之警詢證述。  ㈣警方密錄器之警卷第37至39頁畫面截圖4張(被告自承其為畫 面中穿著白色上衣男子,警卷第13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3樓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找告訴人談論和解事 宜云云。經查:  ㈠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與警卷第37至39頁錄影畫面截圖 相關之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勘驗紀錄中著白色上衣之 「甲男」為被告);即警方據報第1次前往上開告訴人租屋 處時,警方當場勸誡被告不得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被告 向員警表示不會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後,員警即離去,同 日警方據報第2次前往上開告訴人租屋處時,被告正坐在上 開告訴人租屋處3樓往4樓之樓梯口,以免持聽筒方式講電話 ,附件勘驗紀錄中「乙男」以左手指著被告說「直接把他現 行犯抓起來」。  ㈡由警方之蒐證密錄器觀之,足見警方確實已先規勸被告不得 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內,且告訴人亦未曾同意被告進入告 訴人之租屋處,被告卻仍無故執意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 自已構成侵入住宅。至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1 頁),認其於案發時要找告訴人談和解的事云云,然告訴人 既未同意被告進入上開租屋處,被告執此仍不得作為正當理 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影響告訴人 之居住安寧,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考 量被告前科素行(有妨害自由、暴力犯罪等前案科刑紀錄) 、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8

TNDM-113-易-1988-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彥霖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除顯有失出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例示 敘明所審酌之各該情事,考量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告訴 人受有左手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 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及被告之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從事公車駕駛員(被 告現於生技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 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處被告「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稱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新臺 幣4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7頁)可按,告 訴人亦原諒被告,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徐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陳彥霖於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告 訴人受有左手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 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然因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於本院判決前達成 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 肇事主因;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碩士畢業、從事公車駕駛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德安寮21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華路3段428巷交叉路口而欲左轉42 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雨 ,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雖有障礙物,然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有賈自安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 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因賈自安受有左手 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彥霖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 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 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賈自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霖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自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現場監視影像截圖3張、被 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監視影像及被告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 營)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2024-11-28

TNDM-113-交簡上-17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憲知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知悉與其 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上開證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關連,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 或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或掩飾其來源而 洗錢,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開立金融帳 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 本及自然人憑證正本(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申辦數位帳戶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蔡政憲上開個人身分證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利用本案蔡政憲上開個人身分證件,以 蔡政憲名義線上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數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王道銀 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319頁)。  ㈡附表所列之人警詢證述。  ㈢附表所列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或匯款申 請書之擷圖、交易明細等資料。  ㈣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㈤本院依職權調取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上開4個金融帳 戶之申辦人聯絡電話)之申登資料(本院卷第79-81頁 )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 日數業 字第1130032486號函覆資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數位帳戶 ,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卡)正反面影像 檔,並經自然人憑證(透過讀卡機插拔與自然人憑證密碼) 驗證,本院卷第113頁】。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 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277號函覆資料【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為數位帳戶,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 卡)正反面影像檔,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㈧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5 日王道 銀字第2024561110號函覆資料【上開王道銀行帳戶為數位帳 戶,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卡)正反面影 像檔,並經自然人憑證(透過讀卡機插拔與自然人憑證密碼 )驗證,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6 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105527 號函覆資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數位 帳戶,開戶流程需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卡)正反面 影像檔,並經自然人憑證(透過讀卡機插拔與自然人憑證密 碼)驗證,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㈩臺南○○○○○○○○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6 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3 0070108號函覆資料【被告於112年5月10日申辦自然人憑證 ,並於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上簽名,本 院卷第125至128頁】。  臺南○○○○○○○○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 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 30073559號函覆資料【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申請補發身分 證,並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本院卷第185至189 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19日健保南 服字第1130119531號函覆資料【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申請 補發健保卡,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交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云云。然查,上開4 個帳戶均為線上申請之數位帳戶,無開戶人之影像畫面,且 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申辦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 0,均非被告所使用或申辦之門號,有本院調取之000000000 0及00-0000000之申登資料(本院卷第79-81頁)可憑,故本 案僅足認定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及自然人 憑證正本(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被告上開個人身 分證件後,利用本案被告上開個人身分證件,以被告名義線 上申辦上開4個金融帳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證件給他人使用,經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線上申辦金融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財 產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個人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列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 一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致使被害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個人證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 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上揭帳戶 1 楊宜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宜臻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楊宜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33分 7萬元 華南銀行 2 辜凱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辜凱敬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辜凱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30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3 朱運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運同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朱運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0日14時48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4 莊晨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晨光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莊晨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0日17時27分 1萬元 華南銀行 5 劉佩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佩璇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劉佩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8時4分 3萬元 華南銀行 6 葉冠廷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冠廷佯稱可透過購物網站回饋金獲利云云,葉冠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22時1分 2萬元 華南銀行 7 游騏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騏恩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游騏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0日19時21分 1萬元 華南銀行 8 黃翊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翊晴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黃翊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14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112年9月26日18時15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9 黃雅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雅琪佯稱參加工作須購買課程及領取薪資須支付稅金云云,黃翊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18時1分 2萬7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10 李芊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芊葦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李芊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35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 朱耀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耀全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朱耀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32分 4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2 裴氏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裴氏河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裴氏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9日19時2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3 何怡萱 (代理報案陳珮玉)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怡萱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何怡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1時32分 2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2年9月27日11時41分 20萬元 王道銀行 14 葉培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培如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葉培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5時00分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15 李國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國榮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李國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4時25分 5萬元 玉山銀行

2024-11-28

TNDM-113-金訴-1445-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昶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57、2485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昶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昶証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森田門市 ,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 「張瑞鵬」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 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而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林光煥、林金燕 、張雅洵、林邦正、楊弘鈺、黃天亮、曾惠如、游莊財、侯 苡柔、陳玉家、薛崑中、謝瑞源、陳羿婷(下稱林光煥等13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林光煥等13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光煥、林金燕、林邦正、黃天亮、曾惠如、游莊財、 侯苡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玉家、薛崑中、陳羿婷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昶証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 8、200至202頁;偵一卷第28至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林光煥等13 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詢筆錄如附表編號1至13證據資 料欄所示),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3至45、47至53頁;併 一警卷第18至21頁)、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 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211至21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一卷第219至225頁;偵一卷第35至39頁),暨如附表編 號1至1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 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光煥等13人,僅為他人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 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 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 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 訴人及被害人林光煥等1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相同罪名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人被詐騙匯款至土地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 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林光煥等13人匯款合計約60餘萬元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光 煥等13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 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案發後於警偵訊否認犯行,俟本院審理調查證據 完畢後終能坦承認罪,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光煥等13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 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1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光煥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光煥,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可獲利云云,致林光煥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日 15時5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光煥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1至16頁) 2、告訴人林光煥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一卷第67頁) 3、告訴人林光煥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5至59頁) 2 林金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22時許透過影音平台TikTok與林金燕聯繫,佯稱買入平台折扣商品再賣回給平台即可賺價差云云,致林金燕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4日 11時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金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林金燕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83頁) 3、告訴人林金燕提供之網頁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5至91頁) 4、告訴人林金燕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7至81頁) 3 張雅洵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雅洵,佯稱透過投資軟體入金即可抽股票,進而獲利云云,致張雅洵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3月4日  12時18分許 ②113年3月4日  12時1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8千元 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張雅洵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張雅洵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2張(警一卷第103頁) 3、被害人張雅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4至108頁) 4、被害人張雅洵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5至100頁) 4 林邦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邦正,佯稱投資電商保證獲利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邦正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5日 13時42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土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林邦正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林邦正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15頁) 3、告訴人林邦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6至117頁) 4、告訴人林邦正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9至114頁) 5 楊弘鈺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弘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弘鈺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2年3月7日  11時28分許 ②112年3月7日  11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楊弘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7至29頁) 2、被害人楊弘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25頁) 3、被害人楊弘鈺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19至123頁) 6 黃天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天亮,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網站,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天亮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7日 11時41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天亮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黃天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33頁) 3、告訴人黃天亮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6至139頁) 4、告訴人黃天亮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27至131頁) 0 曾惠如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惠如,佯稱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高獲利云云,致曾惠如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3月8日11時48分許 ②113年3月8日11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曾惠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曾惠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61至168頁) 3、告訴人曾惠如提供之虛偽投資APP軟體畫面照片(警一卷第158至161頁) 4、告訴人曾惠如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頁) 5、告訴人曾惠如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45至149頁) 0 游莊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20時49分許以臉書交友文章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莊財,嗣後佯稱伊父親過世需要金錢為由,致游莊財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9日 10時42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游莊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9至40頁) 2、告訴人游莊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5頁) 3、告訴人游莊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77至180頁) 4、告訴人游莊財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69至173頁) 0 侯苡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苡柔,佯稱加入群組會員可以獲得今彩539明牌資訊云云,致侯苡柔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3月11日10時42分 ②113年3月11日10時42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侯苡柔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侯苡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2張(警一卷第187、190頁) 3、告訴人侯苡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87至190頁) 4、告訴人侯苡柔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3至186頁) 00 陳玉家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以交友軟體聯繫陳玉家後,陸續向陳玉家借錢,嗣後佯稱車禍理賠需借錢云云,致陳玉家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3月1日  13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1日  14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玉家於警詢中之指訴(併一偵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陳玉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併一偵卷第44至45頁) 3、告訴人陳玉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一偵卷第48至52頁) 4、告訴人陳玉家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卷第23至27頁) 00 薛崑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21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薛崑中,佯稱依指示繳交保證金可購買績優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薛崑中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5日 9時22分許 2萬4千元 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薛崑中於警詢中之指訴(併一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薛崑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一偵卷第65至75頁) 3、告訴人薛崑中提供之虛偽投資APP軟體畫面照片(併一偵卷第69頁) 4、告訴人薛崑中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卷第55至61頁) 00 謝瑞源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9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瑞源,佯稱透過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瑞源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3月13日9時26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9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謝瑞源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一偵卷第16至17頁) 2、被害人謝瑞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併一偵卷第85頁) 3、被害人謝瑞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一偵卷第87至97頁) 4、被害人謝瑞源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卷第79至84頁) 00 陳羿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羿婷,佯稱透過投資網站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羿婷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5日 10時52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羿婷於警詢中之指訴(併二警卷第至頁) 2、告訴人陳羿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併二警卷第29至37頁) 3、告訴人陳羿婷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併二警卷第33頁左上圖) 4、告訴人陳羿婷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二警卷第23至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金訴-1279-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段亞輝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 簡字第2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段亞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段亞輝已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言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毀損是事實,也跟告訴人和解了,希望法 院可以輕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 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鞋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毀損情節暨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是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 神,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亞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段亞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果樹,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 念其等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鞋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段亞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亞輝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 許,在清潔人員進行農業大排水溝清理作業時,指示不知情 之清潔人員,將吳勝欣種植在其所有而座落於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之酪梨樹2棵、香蕉樹3棵 砍除,致該等果樹損壞,足生損害於吳勝欣。 二、案經吳勝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亞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清潔人員砍除告訴人吳勝欣位於本案土地之酪梨樹2棵、香蕉樹3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勝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權有狀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4 本案土地之上開樹木遭砍除後之照片6張 (1)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果樹遭砍除、毀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砍除、毀損上開果樹,其旁有立牌顯示「小偷 畜生」等文字,顯該處之果樹為有人特意種植、管理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對於上開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清潔人員砍除告 訴人所有之上開果樹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 稱:伊認為告訴人土地上是雜草,但若清除雜草是毀損伊就 認罪云云。惟查,質之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其有告知清潔人員本案土地上之雜草跟果樹都長在一起,且 可預見清潔人員清除雜草時會清除到果樹,但為了環境清潔 以及避免蛇類橫行,仍指示清潔人員砍伐屬於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樹木;且觀之現場照片,相關遭砍伐之上開果樹,果樹 所在之土地旁有立牌顯示「小偷 畜生」等文字,顯為有人 特意種植、所有,惟被告可預見上情,事先復未為任何之求 證、確認,即指示不知情清潔人員砍除上開果樹,顯有毀損 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甚明,本案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核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2024-11-27

TNDM-113-簡上-290-2024112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吳韋謙 00000000000 0 何佳臻 胡文力 聞翔星 前列4 人共 同義務辯護 人 陳姿勻律師 被 告 趙浚維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劉秝軒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岳輝律師 被 告 吳翊軒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姿瑩律師 被 告 陳坤男 指定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劉懿 馮新詠 李清和 劉智揚 前列4 人共 同指定辯護 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胡偉堅(綽號「水哥」,所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現繫 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大台北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 南市○○區○○○街00號2樓之6,下稱「大台北公司」)之負責 人。胡偉堅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且明知在大陸地區之 「淘寶網」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 支付寶」點數支付買賣價金,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 」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 另「微信支付」係以綁定銀行卡之快捷支付為基礎,提供通 訊軟體微信(WeChat)用戶支付服務,用戶只須在微信中聯 結銀行卡,並完成身分認證,即可將裝有微信APP之智慧型 手機變成錢包,可購買合作商店商品及服務,是如為不特定 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 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以此 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 ,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詎胡偉堅與其同夥陸續從事下列犯 行:  ㈠胡偉堅先於民國104年9月間申請設立登記「大台北公司」後 ,陸續以該公司名義,設置「大台北外匯24H線上支付寶」 、「大台北外匯網」、「大台北轉轉寶」等網站,並由胡偉 堅、另案被告李德珠(另案通緝中)擔任網站後台管理人, 另案被告蔡秉宏、蔡亞辰則與胡偉堅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 犯意聯絡,擔任該地下匯兌集團客服人員,協助客戶進行充 值、轉帳等電腦操作以及擔任車手、提領現金等業務,胡偉 堅另設置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對外聯繫(其ID為 「aoboh o2」或「aoboho」)及建置「大台北匯率」、「轉轉寶」等 App,對外推銷提供支付寶儲值及淘寶、微信、微信錢包之 代付、即時匯率等業務,並標榜「您安心的第三支付平台」 、「24hr專業儲值」、「業界最低 入帳迅速」之服務,且 刊登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 電話作為客服聯絡之用而對外招攬。渠等運作模式為:如不 特定人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後,得登入選擇儲值「微信」或「 支付寶」,決定欲儲值之點數並確定送出後,電腦會顯示出 會員須支付若干新臺幣及須匯款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會員 再依電腦所顯示資訊匯款,會員匯款完成後,再到網站上通 知付款並輸入匯款人所匯款之銀行帳號末五碼,胡偉堅集團 成員會去確認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是否有確實匯入款項,確定 有入款後,就依會員需求,儲值點數或代付款項;另會員若 在網站上已經有「微信」、「支付寶」等點數,欲賣出點數 換成新臺幣現金時,可至網站點選「賣出」,網站會顯示「 微信」或「支付寶」帳戶,待會員確定後,會員「微信」、 「支付寶」內之點數就會轉入網站所顯示之「微信」、「支 付寶」帳戶內,胡偉堅再依網站所顯示之匯率換算成相對應 之新臺幣款項,並依會員指示把新臺幣款項匯入會員指定之 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交給會員指定之人,而以此 方式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吳韋謙、胡文力、聞翔星、何佳臻、趙浚維、劉秝 軒、吳翊軒、劉懿、馮新詠、陳坤男、李清和及劉智揚等12 人(下稱吳韋謙等12人)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各該帳戶款項日期前之某時,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供胡偉堅使用以遂行上揭一㈠所示 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嗣胡偉堅等人遂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日期,以胡偉堅名下或其實際所得掌控如附表一「新臺幣匯 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客戶之款項後(本院註:交易期間自104年9月8日至108年 12月19日,共9151筆,資料過於龐雜,本院不再引用),再 以上揭運作模式,從事非法兩岸匯兌,總計胡偉堅等人經手 收受獲取新臺幣而匯兌至大陸地區之匯款金額至少新臺幣( 下同)2億2018萬3957元。因認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均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而幫助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 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 即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 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 ,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 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當。故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 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 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 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 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 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 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地下匯兌」之非法商業行為,衡情絕非一般人所熟知,而 利用他人交付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情形更屬少見。一 般人單純出借帳戶之行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產生之 預見可能性,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下,尚難逕認其主 觀上確已認識其出借之帳戶可能會輾轉遭挪作兩岸地下匯兌 犯罪之用。檢察官如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之幫助犯,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處罰不得謂之不重,並攸關被告之自由、財 產、名譽甚鉅,檢察官更應就出借帳戶者確已預見所出借之 帳戶會遭作為地下匯兌使用善盡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韋謙等12人涉有前開幫助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韋 謙等1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胡偉堅之證述, 另案證人藍昌群、江德信、江權秦、魏靖芳、王正福、陳建 瑋、黎宇翔、李天進等人之證述,被告吳韋謙等12人提供帳 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資料、另案物證即「大台北轉轉 寶」網站平台及後台管理者操作頁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及「 大台北公司」經營之「大台北外匯網」、「轉轉寶」網站、 臉書、App截圖畫面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吳韋謙等12人經過訊問後,固均坦承有將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胡偉堅使用等情,然均堅詞否認犯罪,偕同辯 護人均辯稱:①被告等人分別是因為認識胡偉堅,或透過朋 友介紹,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胡偉堅使用(借用理由詳下 述),然並不知道胡偉堅會拿去從事本案的非法地下匯兌業 務,被告等人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的預見及犯意。②縱使法院認定被告等人有幫助胡偉堅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不確定故意,被告等人也沒有預見 胡偉堅犯罪獲取的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被告等人至多 僅成立幫助胡偉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而非幫助 胡偉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③況且,依「共犯從 屬性」,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 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 成立,胡偉堅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 規定之非銀行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 目前繫屬在二審審理),胡偉堅之正犯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無 罪,則被告吳韋謙等12人亦應無罪。④如果法院最終還是認 定被告等人有罪,被告等人願意認罪,請依據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或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等規定減刑後,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經查,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匯 入各該帳戶款項日期前之某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 戶,供另案被告胡偉堅使用以遂行上揭一㈠所示業務,胡偉 堅即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日期(交易期間自104年9月8日 至108年12月19日,共9151筆),以其名下或其實際所得掌 控如附表一「新臺幣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客戶之款項後,再以上揭運作模式 ,從事相關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吳韋謙(他二卷第7至13、7 7至82頁、他四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二第71至91頁、原審 卷三第104頁、原審卷四第17頁,以下被告的原審出處均相 同,不再贅引)、胡文力(他二卷第177至186、199至206頁 、他四卷第12至13頁)、聞翔星(他二卷第149至155、157 至159、199至206頁、他四卷第136至137頁)、何佳臻(他 二卷第93至102、125至131頁、他四卷第137至139頁)、趙 浚維(他二卷第217至220頁、他四卷第14至16頁)、劉秝軒 (他二卷第209至212、217至220頁、他四卷第55至59頁)、 吳翊軒(他二卷第115至119、121至122、125至131頁)、劉 懿(他二卷第77至82、85頁、他四卷第13至14頁)、馮新詠 (他二卷第271至275、281至284頁、他四卷第22頁)、陳坤 男(他二卷第133至137、141至143頁)、李清和(他二卷第 247至252、259至262頁)及劉智揚(他二卷第265至269、28 1至284頁、他四卷第2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本案部分】:①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偉堅(他一卷第141至160 頁)、胡偉堅女友連丹熒(他二卷第223至228、239至242頁 )、被告李清和配偶蕭伊婷(他二卷第255至257、259至262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 6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0357號函暨檢附被告吳韋謙帳號0 00000000000號、被告何佳蓁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趙 浚維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胡文力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聞翔星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劉秝軒帳號000000 000000號、被告吳翊軒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劉懿帳號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他三卷第9至8 7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9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7455號函暨檢附被告陳坤男及蕭伊婷 (被告李清和配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三卷第 91至104頁)。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801號函暨檢附被告劉智揚之開戶 基本資料(他三卷第107至111頁)。⑤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 理部111年6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0069號函暨檢附 被告馮新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外幣開戶申請書 (他三卷第115至119頁)。⑥「大台北公司」轉轉寶網站截 圖畫面(他一卷第193至196頁)。⑦「大台北轉轉寶」網站 平台及後台管理操作頁面截圖(他一卷第207至215頁)。⑧ 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18180號函暨 檢附「大台北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他一卷第171至190 頁)。  ㈡【另案部分】:①證人藍昌群(另案偵五卷第273至280頁、另 案偵三卷第393至397頁)、江德信(另案偵五卷第179至184 頁)、江權秦(另案偵五卷第217至221頁)、魏靖芳(另案 偵四卷第15至18頁)、王正福(另案偵五卷第7至13、371至 373頁)、陳建瑋(另案偵五卷第15至21、379至381頁)、 黎宇翔(另案偵五卷第95至99、387至389頁)、李天進(另 案警二卷第39至43頁、另案偵九卷第57至61、71頁)等人於 另案之證述。②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 418180號函附「大台北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含「大台 北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另案偵一卷第39至58頁)。 ③另案被告胡偉堅之扣案手機內與另案被告李德珠、客戶之 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截圖3份(另案偵一卷第65至73頁、另 案偵三卷第31至33頁)。④「大台北轉轉寶」網站平台及後 台管理者操作頁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另案偵一卷第75至83 頁)。⑤「大台北公司」經營之「大台北外匯網」、「轉轉 寶」網站、臉書、App截圖畫面影本各1份(另案偵二卷第17 至20頁、另案偵七卷第137至139頁)。⑥本院108年度聲搜字 第130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照片、扣押物編號2 -36隨身碟內檔名「國稅局.xls」檔案之列印資料(另案偵 一卷第97至103頁、另案偵六卷第71至171頁、另案偵八卷第 59、61、63至75頁)。⑦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址之數據調閱 查詢結果1份(另案偵七卷第173至18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資採信,此部分首應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吳韋謙等12人主觀上應無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犯意:  ㈠證人胡偉堅於108年12月19日調詢時證稱:被告吳韋謙等12人 都是我的朋友,他們提供的帳戶都是我跟他們借的,他們只 知道我是用來儲值、代付支付寶等點數之用等語(他一卷第 149頁、偵一卷第17頁,電卷第240頁)。   於108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儲值支付寶是屬於 地下匯兌...我使用臺灣的銀行帳戶都是我跟朋友借的,包 括被告吳韋謙等12人,他們有些人是想在銀行帳戶美化,比 較容易貸款或辦信用卡...(偵一卷第133頁,電卷第320頁 )。   於109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就儲值支付寶部分,我有問過 會計師可以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而且我有問過國稅局並且 有用服務費的名義開立發票,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違反銀行 法,金管會部分也有函文表示不屬於外匯的違法(偵四卷第 76頁,電卷第991頁)。   於同日偵查中並證稱:本案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我使用的 人員,他們基本上不清楚我從事本案代儲值支付寶等業務的 內容,他們也不懂什麼支付寶,他們只知道我有做代購儲值 等工作,我都跟他們說這是合法的(偵四卷第78頁,電卷第 993頁)。  ㈡而被告吳韋謙等12人就其等是否認識胡偉堅,因何緣故出借 帳戶給胡偉堅等節的歷次陳述,本院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三所 示。  ㈢依據上開供述或證述內容,顯見胡偉堅並未向被告吳韋謙等1 2人透露其公司經營之業務,有包含「為不特定客戶以支付 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 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在內,更未向上開人等陳稱會將其 等之帳戶作為收受該等客戶委託匯款之用。  ㈣再觀諸被告經營的「大台北公司」乃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該公司所經營的事業項目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無店面 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有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他1479號 卷第116頁,電卷第89頁),而一般民眾若無使用支付寶或 微信之需求或經驗,本難知悉會有公司或個人從事「為不特 定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 、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之業務等情,則被告 吳韋謙等12人辯稱其等不知「大台北公司」或胡偉堅有在經 營該等業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㈤現今人頭帳戶遭利用以從事之犯罪行為,仍以詐騙及恐嚇取   財集團透過蒐購、租用、商借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遭詐騙或恐嚇款項匯入及存款之用途較屬普遍,此種犯罪   手法業經大眾傳播媒體一再披露,一般民眾自難諉稱不知,   是以行為人如罔顧遭人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   ,仍執意將帳戶交付與己並非熟識之人使用,固難謂其不具   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然「兩岸地下匯兌 」之非法商業行為,是近幾年新聞媒體稍有報導檢警查緝兩 岸地下匯兌的案例,才稍微為民眾得悉,衡情絕非一般人所 熟知,而借用他人交付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情形更屬 少見,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出借金融帳戶給胡偉堅的時間 ,是在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交易時間即104年9月8日至108年12 月19日之前,觀諸胡偉堅的證詞及被告吳韋謙等12人的供述 ,被告吳韋謙等12人也非有兩岸匯兌需求的人士,則被告吳 韋謙等12人或基於與胡偉堅的朋友信任關係,或基於其他朋 友輾轉介紹而對胡偉堅的粗淺認識,而出借附表一各該帳戶 給胡偉堅,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產生之預見可能性,尚 難逕認其等主觀上確已認識所出借之帳戶可能會遭胡偉堅挪 作兩岸地下匯兌犯罪之用。  ㈥尤其,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胡偉堅的行為,究竟是否屬於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非銀行業者不能辦理的「國內外 匯兌業務」,原審法院另案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案件 審理後,參考另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的 見解,就胡偉堅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諭知無罪,刻經檢察官 上訴,由本院另案以112金上重訴第1569號等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另實務上經營鞋業買賣及兩岸託 運業務之某甲國際有限公司,因在兩岸地區從事收受、兌換 貨款等業務(詳細內容詳見該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後,判決該案被告有罪,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2 7號判決撤銷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 二字第3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駁 回上訴後才確定,有上開相關案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395頁以下)。可以證明檢察官起訴胡偉堅的相關所為, 其法律定性甚為複雜,被告吳韋謙等12人僅是將金融帳戶出 借給胡偉堅,不僅不清楚胡偉堅借用帳戶實際從事何種行為 ,更應不知胡偉堅所為究竟有無違反銀行法的相關規定,即 更難謂被告吳韋謙等12人有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犯意。 七、附帶敘明部分:   檢察官迄今尚未說服法院,認定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犯行構成犯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 即共犯從屬性說。  ㈡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胡偉堅所為,究竟是否屬於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規定:非銀行業者不能辦理的「國內外匯兌業務 」,原審法院另案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案件審理後, 就胡偉堅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目 前由本院另案以112金上重訴第1569號等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因此,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亦難認 定被告吳韋謙等12人構成胡偉堅的幫助犯。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吳韋謙等12人出借帳戶給胡偉堅,主觀上是 否有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故意,尚屬有疑,且檢察官另案迄 今尚未說服法院認定胡偉堅構成銀行法相關罪名,則原審為 被告吳韋謙等12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證據補強說明被告吳韋謙等12人 如何有幫助故意,僅主張胡偉堅所為屬於「辦理匯兌業務」 ,胡偉堅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4頁、第391頁),而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吳韋謙等12人有罪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陳坤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付之帳戶戶名 開戶銀行 帳號 1 吳韋謙 吳韋謙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何佳臻 何佳臻 同上 000-00-0000000 3 趙浚維(原名趙哲緯) 趙哲緯 同上 000-00-0000000 4 胡文力 胡文力 同上 000-00-0000000 5 聞翔星 聞翔星 同上 000-00-0000000 6 劉秝軒 劉秝軒 同上 000-00-0000000 (永康分行) 7 吳翊軒 吳翊軒(原名吳國彬) 同上 000-00-0000000 8 陳坤男 陳坤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9 劉懿 劉懿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0 馮新詠 馮新詠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1 李清和 蕭伊婷(李清和配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2 劉智揚 劉智揚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本院略。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與正犯胡偉堅之關係 出借帳戶給胡偉堅之原因 1 吳韋謙 ⑴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曾於十幾年前開設運動彩券行,伊是胡偉堅的員工(他2528號卷四第16頁,電卷第3971頁)。 ⑵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伊之前是胡偉堅的員工,之後變成好朋友(原審卷二第89頁,電卷第4490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稱伊之前是胡偉堅彩券行員工,伊與胡偉堅是認識七年以上的朋友(本院卷一第435頁,電卷第5311頁)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伊不知道伊出借給胡偉堅使用的帳戶如何使用,伊借予胡偉堅使用純粹是因為朋友相挺(偵21304號卷二第321至322頁,電卷第619至620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知道胡偉堅有做一些生意,有錢在進出,所以借帳戶讓胡偉堅使用,若有錢進出將來比較好跟銀行貸款,所以才借他,伊不清楚胡偉堅從事地下匯兌,伊對於帳戶內有大額金額出入沒有多想,因為伊知道胡偉堅有從事石材和茶葉買賣,伊沒有聽過大台北公司跟轉轉寶(偵21304號卷二第389頁,電卷第671頁) ⑶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說要買賣茶葉、玉石,有時會有大筆出入,希望伊開戶借給胡偉堅(他2528號卷四第16頁,電卷第3971頁)。 2 胡文力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伊不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二第292頁,電卷第585頁);前同事鄭婷安問伊有無帳戶可以借給綽號「小孩」友人的男性友人(偵21304號卷二第283頁,電卷第586頁);前開男性友人應該就是「水哥」(偵21304號卷二第287頁,電卷第590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有具結:前同事鄭婷安要伊將帳戶借給何佳蓁(綽號「小孩」)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304頁,電卷第606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透過趙浚維、鄭婷安介紹而認識胡偉堅(本院卷一第436頁,電卷第5312頁)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是借給前同事鄭婷安綽號「小孩」友人的男性友人,用以公司營運轉帳,鄭婷安沒有告訴伊該公司的名稱或營運項目(偵21304號卷二第283頁,電卷第586頁);鄭婷安跟伊說是給公司轉帳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287頁,電卷第590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趙哲緯說是借給何佳蓁朋友公司轉帳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304頁,電卷第606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知道胡偉堅公司需要借帳戶轉帳,但不知道該公司實際上做何業務(本院卷一第436頁,電卷第5312頁) 3 聞翔星 ⑴111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伊不認識胡偉堅,伊是認識何佳臻、趙哲緯(註:後改名為趙浚維)(他2528號卷四第136頁,電卷第4003頁) ⑵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不認識胡偉堅,伊是將帳戶借給朋友趙浚維(本院卷一第436頁,電卷第5312頁) ⑴108年12月19日第一次警詢:趙哲緯向伊借帳戶,但沒有說用途(偵21304號卷二第256頁,電卷第567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是借給朋友趙浚維使用,趙浚維沒有說借帳戶的目的(偵21304號卷二第304頁,電卷第606頁) ⑶111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朋友趙哲緯向伊借帳戶說要存錢(他2528號卷四第136頁,電卷第4003頁) 4 何佳臻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胡偉堅是伊之前工作台南大舞廳的常客(偵21304號卷二第122頁,電卷第454頁) ⑵111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認識胡偉堅,胡偉堅是伊之前工作台南大舞廳的常客,是劉秝軒介紹而認識胡偉堅(他2528號卷四第137至138頁,電卷第4004至4005頁)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胡偉堅來舞廳消費的時候跟伊借帳戶,說是合法正當使用,伊不知道大台北公司,也不清楚該公司的營業項目,也沒聽過「轉轉寶」(偵21304號卷二第123頁,電卷第454至455頁);伊不知道「水哥」拿伊帳戶去做何事(偵21304號卷二第130頁,電卷第462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胡偉堅說要經營茶葉商行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154頁,電卷第483頁) 5 趙浚維 (即趙哲緯) ⑴109年5月4日偵訊:伊原本不認識「水哥」胡偉堅,後來在酒廳喝酒,胡偉堅請伊幫個忙(偵21304號卷五第318頁,電卷第1327頁) ⑵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伊與「水哥」不太認識(他2528號卷四第15頁,電卷第3970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透過何佳臻認識胡偉堅(本院卷一第435頁,電卷第5311頁) ⑴109年5月4日偵訊:綽號「水哥」向伊借帳戶,伊不知道借帳戶的用途,伊只知道「水哥」在中國賣茶壺(偵21304號卷五第319頁,電卷第1328頁) ⑵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綽號「水哥」說借帳戶可以幫忙做金流,以後伊要辦理貸款比較方便(他2528號卷四第15頁,電卷第3970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胡偉堅說要開設茶行,所以向伊借帳戶(本院卷一第435頁,電卷第5311頁) 6 劉秝軒 ⑴109年3月26日警詢:與胡偉堅為認識3、4年的朋友關係(偵21304號卷五第141頁,電卷第1182頁) ⑵111年8月11日檢事官詢問:與胡偉堅為朋友關係(他2528號卷四第55頁,電卷第3985頁) ⑴109年3月26日警詢:伊知道大台北公司,胡偉堅拿名片給伊看,說是做第三方支付及遊戲點數,但伊不知道「轉轉寶」網站及該網站的服務內容(偵21304號卷五第142頁,電卷第1183頁);胡偉堅叫伊開戶,但忘記胡偉堅說要做何用途,時間太久了(偵21304號卷五第143頁,電卷第1184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胡偉堅說要做第三方支付跟遊戲點數(偵21304號卷五第318頁,電卷第1327頁) ⑶111年8月11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說要在中國做生意,所以叫伊開戶借胡偉堅使用(他2528號卷四第57頁,電卷第3986頁) 7 吳翊軒 (即吳國彬) ⑴108年12月19日第一次警詢:伊不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二第146頁,電卷第476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不認識「水哥」(偵21304號卷二第156頁,電卷第485頁) ⑶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伊不認識胡偉堅,是透過朋友劉秝軒介紹而交出帳戶(本院卷二第6頁,電卷第5349頁) ⑴108年12月19日偵訊:劉秝軒說有個老闆想要借帳戶做薪資轉帳,借帳戶可以合法讓信用好一點(偵21304號卷二第156頁,電卷第485頁) ⑵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伊不知道胡偉堅借帳戶的用途,劉秝軒跟伊說可以洗信用(本院卷二第6頁,電卷第5349頁) 8 劉懿 ⑴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伊忘記與「水哥」認識多久(他2528號卷四第13頁,電卷第3968頁) ⑴108年12月19日第一次偵訊:「水哥」叫伊幫忙開戶,但沒有說原因(偵21304號卷二第388頁,電卷第670頁) ⑵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綽號「水哥」說因買賣茶葉需要帳戶(他2528號卷四第13頁,電卷第3968頁) 9 馮新詠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伊原本不認識胡偉堅,也沒聽過大台北公司,不知道大台北公司的營業內容(偵21304號卷五第164頁,電卷第1203頁)。經警察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確認帶伊去開戶的男子就是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五第165頁,電卷第1204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伊經由朋友的朋友介紹而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五第340頁,電卷第1341頁)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稱伊朋友要幫伊培養一筆信用貸款,之後伊才能去銀行借款(偵21304號卷五第165頁,電卷第1204頁);胡偉堅說要幫伊辦理信用貸款(偵21304號卷五第166頁,電卷第1205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伊本來要辦理信用貸款,後來朋友的朋友介紹胡偉堅幫伊美化帳戶,以後比較方便貸款;伊不知道胡偉堅是哪間公司、借帳戶有何用途(偵21304號卷五第340頁,電卷第1341頁) 10 陳坤男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稱伊與胡偉堅是很好的朋友(偵21304號卷二第166頁,電卷第493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與胡偉堅是朋友關係(偵21304號卷二第174頁,電卷第499頁) ⑶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稱伊與胡偉堅是朋友(原審卷二第88頁,電卷第4489頁)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有聽過胡偉堅說在做淘寶網的東西,詳情伊不清楚;因為伊想跟銀行借錢,但伊沒有工作、怕審核不過,伊就去跟胡偉堅討論,胡偉堅叫伊開戶、胡偉堅可以幫伊做資金出入的金流紀錄(偵21304號卷二第167至168頁,電卷第494至495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因為伊想美化帳戶,所以將帳戶借給胡偉堅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173頁,電卷第498頁) ⑶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稱伊交付帳戶是要辦理貸款(原審卷二第78頁,電卷第4479頁) 11 李清和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與胡偉堅為朋友關係(偵21304號卷二第204頁,電卷第523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與胡偉堅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偵21304號卷二第216頁,電卷第533頁)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伊不知道大台北公司的營業項目(偵21304號卷二第204頁,電卷第523頁);胡偉堅有跟伊說公司需要做遊戲點數充值用而已(偵21304號卷二第206頁,電卷第525頁);伊只知道胡偉堅在做遊戲點數,不知道有做支付寶儲值、淘寶、微信、微信錢包之代付、即時匯率業務(偵21304號卷二第208頁,電卷第527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胡偉堅說借帳戶的目的是要用來做遊戲點數,伊只知道胡偉堅在做中國的生意,但不知道什麼生意(偵21304號卷二第216頁,電卷第533頁) 12 劉智揚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兩三年前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五第158頁,電卷第1198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有具結:伊是程式工程師,胡偉堅曾委託伊幫忙設計交友軟體(偵21304號卷五第339頁,電卷第1340頁) ⑶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伊與胡偉堅不熟(他2528號卷四第23頁,電卷第3976頁)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伊不知道大台北公司的營業項目(偵21304號卷五第158頁,電卷第1198頁);胡偉堅表示他錢很多,要借一些錢放在伊帳戶,分散風險,而且將來伊要向銀行貸款比較好貸到錢(偵21304號卷五第159至160頁,電卷第1199至1200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胡偉堅需要將錢分散放到不同帳戶,伊出借帳戶還可以美化財務,且胡偉堅怕伊私下領款,叫伊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偵21304號卷五第339頁,電卷第1340頁) ⑶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跟伊借帳戶,說要把錢分在不同帳戶(他2528號卷四第23頁,電卷第3976頁) ⑷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稱胡偉堅對伊說要把錢分開放,這樣伊以後比較好貸款(原審卷二第78頁,電卷第4479頁)

2024-11-27

TNHM-112-金上重訴-183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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