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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期間自民國105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間某日止,雙 方分手後,乙○○竟為下列行為: (一)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褻文字、影像及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 之方式,散布A女之猥褻影像及文字於編號1所示網站,致 有損A女之名譽。 (二)乙○○基於散布猥褻文字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侵入A女DCARD帳號,並於DCARD 社群網站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猥褻文字(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三)乙○○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 之方式,接續侵入A女之臉書、IG帳號。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於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院卷第102頁),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一)部份 ,辯稱:107、108年間,我與一位TELEGRAM暱稱「JL」的網 友聊天,並分享色情影片,故我將先前告訴人為我口交的影 片分享給「JL」,該影片是不能截圖、側錄或下載的,但不 知道為什麼該影片還是被放上網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部份,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狄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狄卡字第112011901號函及 所附會員發文歷史資料、告訴人之FB帳號與IG帳號遭不明 人士登入紀錄、臉書通知告訴人臉書帳號遭登入之訊息擷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猥褻 文字、影像經張貼於附表編號1所示網站等節,亦有111年 11月13日洪儀華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含「5278論壇 」網站截圖)、不明人士傳送IG騷擾訊息予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封鎖騷擾帳號紀錄存卷可參,堪認告訴人之 猥褻文字、影像確遭散布於「5278論壇」供公眾觀覽,致 有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固以上詞否認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然查,該 猥褻影片為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告訴人為其口交之私密 影片,經被告自承在卷(偵21214卷第218頁),並自該影 片為正對告訴人面部角度拍攝,且被告自承可由其手機將 影片傳送他人等情觀之,該影片應係以被告自己手機拍攝 ,故此影片理應僅被告一人持有,若該影片在外流傳,依 經驗法則已可合理研判為被告所為,被告雖辯解稱:107 、108年間,我與一位TELEGRAM暱稱「JL」的網友聊天, 並互相分享色情影片,故我將附表編號1所示影片分享給 「JL」,該影片是不能截圖、側錄或下載的,但不知道為 什麼該影片還是被放上網了云云,惟被告迄今未提出與「 JL」之對話以證實際對談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盡 信,且該影片畫面清晰連貫,而非以截圖形式上網,經檢 察事務官勘查無訛(交查卷第59頁),且經告訴人提出影 片光碟1份為據,亦可排除係他人以側錄、截圖之方式重 製該猥褻影片,又被告既稱TELEGRAM影片不可截圖,並提 出相關實測對話在卷(院卷51至63頁),則他人更不可能 輕易取得該影片,足認將附表編號1所示猥褻影片、文字 上傳至「5278論壇」,供公眾閱覽、點擊之人,確屬被告 無訛,被告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亦無足採認,被告犯行 明確,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 行時間為111年4、5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然依 據卷附A女臉書帳號及IG帳號登入記錄(偵21214卷第151 至155頁,交查卷第27至33頁),被告無故登入A女前開帳 號時間應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故此部分 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所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較 重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及刑法第 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 以相同之方式,於接連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 編號3(即犯罪事實一(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附表編號3 之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被告之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未有所警惕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就附表編號3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隱私 、名譽法益,竟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告訴人猥褻影 片上傳至得供公眾閱覽之色情網站,並附加猥褻文字,不僅 有害社會風俗,更易使觀覽之人認告訴人私生活混亂,而嚴 重侵害告訴人人格名譽,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多名不明人士騷 擾,而需至身心科就診,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並經告訴人電話表示不會原諒被告(偵21214卷第229頁、院 卷第23頁),堪認被告行為、手段均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 重傷害,更推諉責任,辯稱該影片乃係經他人之手上傳,更 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應從重量刑。又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對於電腦設備之專屬性,而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侵入 告訴人社群軟體,且張貼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有害善良風 俗。並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與 否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被告 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1)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 、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數罪(附表編號2、3部分)之時間、侵害法益、手段及 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 ,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3犯罪使用,據被告於偵訊中供 承明確(交查卷第39至40、47至48頁),爰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然此所謂「附著物」,乃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 、雜誌、印刷品,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或唱片,影像之 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CD片等,意即泛 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 ,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可 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網路電 訊無體物,應非屬該法所指之附著物。查本案被告散布之 猥褻影像及文字,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第235 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猥褻照片、 文字之紙本、光碟資料,乃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基於採證 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 及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方式,亦有散布A女之猥褻影像於LINE群組「禁欲三館」, 致有損A女之名譽。然查,卷附之「禁欲三館」影片截圖( 交查卷第57頁),與附表編號1「5278論壇」猥褻影片並不 相符,且「禁欲三館」影片截圖並無攝得A女畫面,自難認 此部分亦屬被告散布之猥褻影像或文字,本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乙○○於107至108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之宿舍內,以不詳方法,將雙方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拍攝而取得之A女面對鏡頭做出口交過程之私密影片,上傳至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觀覽之色情網站「5278論壇」,並加註「極品反差露臉大學生 被分配帶領萊公司實習的大四女生經過朝夕相處後成功被大神吃掉超會舔各種顏射」等猥褻文字,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並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致貶損A女社會評價。 乙○○犯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於108年5月2日9時24分許,未經A女同意,在不詳地點,侵入A女之DCARD帳號,並發表標題為:「喜歡吃到男生受不了」,內容為「…好想被壓在床上幹…想要兩個帥帥的小哥哥玩死我,好想再玩一次3P」等猥褻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散布於眾。 乙○○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未經A女同意,接續以其使用之IPHONE 8手機,無故上網侵入A女臉書、IG帳號,瀏覽A女之帳號內容。 乙○○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5

TCDM-113-易-361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37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穎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騎樓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十字起子,打開吳佩芸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蓋(所涉 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抽起內部電線發動後駛離。嗣吳 佩芸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穎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 芸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而入監 服刑,於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 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領回遭竊財物(詳下述),犯罪損 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 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除構 成累犯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該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佩芸,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85頁)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CDM-113-易-398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4時15分許,經 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21日入所進行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 月25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5月12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入監服刑後,於112年 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行為態樣與 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而 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 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以外)、於審判中自陳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3-易-392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振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振旅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遲振旅係「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駐衛警,其於民國113年7月3日13時許,在校門口執 勤時,因餐點放置問題,與擔任外送員之咏淨發生口角衝 突,遲振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搶下褚咏淨之手機,以 此強暴方式,妨礙褚咏淨適法使用手機之權利。嗣褚咏淨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褚咏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遲振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褚咏淨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康瑞診 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逕以上開方 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5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11月4日 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5-21頁),足 認被告犯後尚見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再考量其犯 罪動機、手段、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前開調解情形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 扯告訴人及拍打頭載安全帽之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頸部挫傷及左側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旨揭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 訴人113年11月4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CDM-113-易-388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蔡秉峰因涉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前有多次 逃亡而遭檢察官及法院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7 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延押裁定在 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茲因檢察官以被告另案毀棄損壞等案件,應執行拘役110日 為由,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3年11 月29日起開始另案執行等情,有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 入監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被告開始 執行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訴-1104-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祐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7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啟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鐘啟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招財進寶」、微信暱稱「泰晶殿」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 由「泰晶殿」與楊凱婷洽談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招財進 寶」與持用IPHONE 14PROMAX手機之鐘啟祐聯繫,指示鐘啟 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凱婷2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鐘啟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 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帳號暱稱「yo Ki」、「Ki yo」)於TELEGRAM與帳號暱稱「招財進寶」1 13年3月14、3月17日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楊凱婷交易影 像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扣押物品 照片、楊凱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鐘啟祐)、 楊凱婷與「泰晶殿」113年3月14、3月17日對話截圖、「 泰晶殿」向楊凱婷傳送之廣告訊息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之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於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 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而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供稱:我從事本案販賣毒品,每送 一次毒品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院卷第125頁) ,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金錢利益之意圖。從而 ,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所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招財進寶」、微信暱稱「泰晶殿」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 該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招財進寶」,然被告僅提供 上游暱稱,未提供其他身分資訊供警方調查,故無法為後 續偵查等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13年9月25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3077號函回覆明確(院卷第25 頁),是本案自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能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   3.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危害甚深,又 被告係於TELEGRAM群組內,聽從「招財進寶」指示伺機販 售毒品,並須將販毒對價上繳,經被告自承在卷(偵3178 7卷第28至29頁,院卷第125頁),可見本案販毒行為已具 一定規模,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衡酌已無情節輕微, 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竟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 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各次之販毒金額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間,販 賣之對象限於1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請求 緩刑諭知部份,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均未合於緩刑 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IPHONE 14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犯附表各罪所用之 物,經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1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雖存有被告與「招財進寶 」之TELEGRAM聯繫販毒對話(偵31787卷第35至41頁), 然被告供稱案發當時係用IPHONE 14PROMAX手機聯繫,該 手機已經遺失,IPHONE 15PROMAX是事後再買的手機,只 是仍然登入「yo Ki」、「Ki yo」帳號等語(院卷第122 頁);扣案IPHONE X手機1支部分,經被告供稱為從事白 牌車司機使用(院卷第122頁),復查無被告有以扣案IPH ONE 15PROMAX或IPHONE X手機用以本案犯罪之相關證據, 自難認上開2手機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用 以駕駛前往與購毒者在指定地點交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編號2部分),為一般自用交 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代步使用,並非「專供」販賣 毒品所使用,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附表各該犯行之毒品對價,被告均已上繳予「招財 進寶」,且被告未獲得任何販毒報酬,經被告供承在卷( 偵31787卷第31頁,院卷第125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何不法利益,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扣案大麻花1包、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吸食器2支、愷他 命分裝盤1個、大麻殘渣包0.3公克等物,經被告自承為供 己施用大麻或愷他命所用(偵31787卷第24頁,院卷第122 頁),檢察官亦表示此部分扣案物另案處理(院卷第118 頁),堪認此部分扣案物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方式 主文 1 楊凱婷 113年3月14日18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9000元 鐘啟祐接收「招財進寶」指示後,於左列時地,向楊凱婷收取左列金錢,並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給楊凱婷。 鐘啟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IPHONE 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凱婷 113年3月17日5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0000元 鐘啟祐接收「招財進寶」指示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時地,向楊凱婷收取左列金錢,並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給楊凱婷。 鐘啟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IPHONE 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TCDM-113-訴-1421-2024120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劉壹珊 被 告 賴明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48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DM-113-交附民-528-2024120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1號 原 告 高翊卉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冠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5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DM-113-交附民-631-20241204-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A女(AB000-A113205)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CORDOBA FLOREZ MICHEL STIVEN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 ○○○ ○○○ ○○○ 被訴妨害性自主 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判決無罪在案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DM-113-侵附民-48-2024120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6號 原 告 高翊卉 被 告 張政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5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DM-113-交附民-58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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