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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黃駿仁 黃廷祐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黃惠鈴 被 繼承人 黃張秀(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惠鈴、黃廷祐、黃駿仁(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張秀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並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張秀於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黃勝義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黃惠鈴、黃廷祐、黃駿仁為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子輩黃勝興、黃至賢、張黃椿鷹、黃曉繪及代位繼 承人黃翊婷、黃翊雯(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黃勝春之子女)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黃勝興、黃至賢、 張黃椿鷹、黃曉繪、黃翊婷及黃翊雯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本院 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 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 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8

TYDV-113-司繼-3076-202410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張良沐 被 繼承人 陳彭玉英(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彭玉英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去世,聲請人張良沐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85號通知 其他繼承人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 事法庭函、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 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 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 承人,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 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 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彭玉英於113年3月19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陳佳芊、陳富發及代位繼承人蘇榆庭、陳姷彤、 陳若瑄(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陳秀梅之子女)於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1785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 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係於113 年7月11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85號通知其他繼承 人函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云云,固據其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785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為證。惟被繼承人之子陳富財 到庭表示其曾將被繼承人死亡之事於113年3月26日以電話 通知聲請人,且聲請人到庭亦自承其於113年3月26日即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03 通話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按現有卷證資料 觀之,聲請人既於113年3月26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首 揭規定,應於113年6月26日(按113年3月26日非例假日) 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113 年7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 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 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㈡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4

TYDV-113-司繼-2351-202410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正乾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楊品宣 關 係 人 楊秀淇 李上朋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收養 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母與配偶即關係人乙○○與甲○○ 同意,爰檢具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乙○○之戶籍 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養子女於收養認可 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 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 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關係人乙○○於108年2月24日結婚而為夫妻,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人乙 ○○與甲○○均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為 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 人乙○○與甲○○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與生母 共同照顧至其成年,彼此生活與一般血緣親子家庭生活無 異,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感情融洽,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已建立宛如父女之親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 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 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暨繼親 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亦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 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 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 本件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8月19日簽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 077條第4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4

TYDV-113-司養聲-231-2024102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54號 聲 請 人 陳力勲 被 繼承人 黃美娥(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黃美娥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陳力勲係被繼承人黃美娥(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美娥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4

TYDV-113-司繼-3454-202410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于薇薇即祖薇薇 關 係 人 于執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人祖其榮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即祖薇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收養人丙○○(男,民國0 年0月00日生、民國76年10月5日死亡)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乙○○即祖薇薇本人長 年旅居美國,因收養人丙○○已逝世三十多年,現欲改回本姓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 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 ,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丙○○收養,且收養人已死亡等 情,此有聲請人之除戶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及本院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272號卷附聲請人之收養登記申請書為證, 堪予認定。而收養人死亡後查無遺產、無遺產稅申報資料及 聲請人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領取收養人之死亡給 付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72號卷附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函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可憑,堪信聲請人 到庭所述其於收養人死亡後未取得收養人之任何遺產等節為 真。復衡以聲請人自被收養後即已出境,未曾真正與收養人 共同生活,故收養人與聲請人間僅具收養之名而無收養之實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聲請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是以本 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並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與 否,對於收養人與聲請人而言,僅係名義上之收養,並無任 何意義,且聲請人終止收養動機單純,聲請人之本家兄弟即 關係人甲○○亦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故本件終止收養對於收養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應無顯失 公平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丙○○既已死亡,且本院 復查無本件終止收養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 終止其與收養人丙○○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YDV-113-司養聲-144-2024102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91號 聲 明 人 張郭玉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監 護 人 張昌龍 被 繼承人 張林興(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郭玉梅為被繼承人張林興之配 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去世,聲明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並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 人及其監護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無意識之人,其 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 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定有明文。復按監護人於監 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 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 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就監護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繼承之情形,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 告人拋棄繼承,而使自己之應繼分增加,其外觀顯屬利益相 反之行為,監護人之代理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參酌首揭規定 意旨,該受有應繼分增加利益之監護人即不得代理受監護宣 告人拋棄繼承,並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 。再者,受監護宣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將使其喪失該財產,應 屬處分行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 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在法 律上亦屬無效。因監護人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代為 拋棄繼承權,涉及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 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 權之要件。因而,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 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末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張林興於113年5月3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張昌洪、張昌榮、張昌國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 ,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張郭玉 梅即被繼承人配偶,經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張昌龍為其監護人,且於法定期間由監護人代 理聲明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 聲請狀、張郭玉梅及其監護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 證,堪予認定。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顯示,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之現值合計達新臺幣 2,488,997元,且無金融機構債務,顯見被繼承人遺有積 極財產,且因監護人與聲明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監 護人代理聲明人拋棄繼承,使自己之應繼分增加,其外觀 顯屬利益相反之行為,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應為 聲明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與10月7 日函請監護人於補正期限內向管轄法院為聲明人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證據釋明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對於聲明人有何利益之處。然監護人迄今並 未具狀陳報受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 本件拋棄繼承對聲明人有何利益,僅於113年10月18日代 聲明人具狀撤回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致聲明人無特別代理 人得為本件拋棄繼承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況本件縱經特 別代理人同意聲明人拋棄繼承,然在被繼承人遺有積極遺 產,且無金融債務之情況下,亦無從認本件係為聲明人之 利益所為。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逕由同為繼承人且 利益相反之監護人同意聲明人拋棄繼承權,於法未合,無 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㈡另本件聲明人拋棄繼承經駁回如前,則監護人代聲明人於1 13年10月18日另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核無必要, 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YDV-113-司繼-2191-2024102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陳柏昇 陳佑綺 劉冠琳 法定代理人 劉俊宏 被 繼承人 劉奕錢(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劉奕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去世,聲請人陳柏昇、陳佑綺、劉冠琳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奕錢於113年7月16日日死亡,其配偶劉黃 淑宜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秀美、劉俊宏同於本案聲明 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 陳柏昇、陳佑綺、劉冠琳(下合稱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劉承樺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楊瑞珍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 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自無 得為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YDV-113-司繼-2693-2024102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劉信松 被 繼承人 劉登財(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劉登財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劉信松係被繼承人劉登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 1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 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登財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YDV-113-司繼-3437-2024102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72號 聲 請 人 蘇龍輝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聲 請 人 何宜哲 聲 請 人 許承揚 王佩佳 被 繼承人 林朝貴(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卯○○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聲 請人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申○○、乙○○ 、甲○○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今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 即知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 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 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 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卯○○於113年8月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 輩己○○、子○○、壬○○、孫子女午○○、未○○、丙○、丁○○、 戊○○及兄弟姊妹寅○○、辰○○、辛○○、庚○○、癸○○、丑○○同 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亦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 敘明。 ㈡聲請人巳○○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固據其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與巳○○之戶籍謄本為證。惟巳○○出養於第三 人許榮裕,且巳○○迄今未與其養父許榮裕終止收養關係, 此有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從而,依首揭規定, 巳○○與其養父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巳○○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 承人,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㈢至於聲請人申○○、乙○○、甲○○既分別為被繼承人子女己○○ 、子○○、壬○○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女婿與媳婦),此有 申○○、乙○○、甲○○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己○○、子○○、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 申○○、乙○○、甲○○顯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亦無 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巳○○、申○○、乙○○、甲○○於本件聲 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2

TYDV-113-司繼-3372-2024102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84號 聲 明 人 陳宥碩 陳允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皓葶 陳睿麒 被 繼承人 彭兆北(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陳宥碩、陳允甯(下合稱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彭兆北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 5日去世,聲明人於113年8月19日知悉得為繼承,現自願拋 棄繼承權,並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聲明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口名簿及印鑑證明等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兆北於113年7月5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 彭皓萱、彭皓葶(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彭成巧之子女)同於 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明人陳宥碩、陳允甯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固據 聲明人提出其戶口名簿、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彭成志、 彭士晃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彭成志、彭 士晃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 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 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自無 得為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2

TYDV-113-司繼-308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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