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91號
聲 明 人 張郭玉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監 護 人 張昌龍
被 繼承人 張林興(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郭玉梅為被繼承人張林興之配
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去世,聲明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並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
人及其監護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無意識之人,其
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
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定有明文。復按監護人於監
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
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
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就監護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繼承之情形,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
告人拋棄繼承,而使自己之應繼分增加,其外觀顯屬利益相
反之行為,監護人之代理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參酌首揭規定
意旨,該受有應繼分增加利益之監護人即不得代理受監護宣
告人拋棄繼承,並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
。再者,受監護宣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將使其喪失該財產,應
屬處分行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
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在法
律上亦屬無效。因監護人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代為
拋棄繼承權,涉及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
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
權之要件。因而,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
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末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張林興於113年5月3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張昌洪、張昌榮、張昌國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
,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張郭玉
梅即被繼承人配偶,經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張昌龍為其監護人,且於法定期間由監護人代
理聲明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
聲請狀、張郭玉梅及其監護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
證,堪予認定。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顯示,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之現值合計達新臺幣
2,488,997元,且無金融機構債務,顯見被繼承人遺有積
極財產,且因監護人與聲明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監
護人代理聲明人拋棄繼承,使自己之應繼分增加,其外觀
顯屬利益相反之行為,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應為
聲明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與10月7
日函請監護人於補正期限內向管轄法院為聲明人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證據釋明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對於聲明人有何利益之處。然監護人迄今並
未具狀陳報受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
本件拋棄繼承對聲明人有何利益,僅於113年10月18日代
聲明人具狀撤回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致聲明人無特別代理
人得為本件拋棄繼承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況本件縱經特
別代理人同意聲明人拋棄繼承,然在被繼承人遺有積極遺
產,且無金融債務之情況下,亦無從認本件係為聲明人之
利益所為。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逕由同為繼承人且
利益相反之監護人同意聲明人拋棄繼承權,於法未合,無
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㈡另本件聲明人拋棄繼承經駁回如前,則監護人代聲明人於1
13年10月18日另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核無必要,
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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