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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志航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上午6時2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街0號臨濟護國禪寺內,見蔡靖慈所有之停放於該處之 捷安特自行車1輛【車籃內放置黑色海清衣服1件、雨衣1件 、悠遊卡1張、不銹鋼水杯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700元 現金之布質零錢包1只,價值合計約5,000元】未上鎖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物品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蔡靖慈發覺 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志航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靖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規定,核屬累犯。   2.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累犯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應依上 開解釋意旨視個案具體情節為裁量。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罪名、罪質 、行為態樣均非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兩者間顯 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被告本案復未呈現有明顯背離社會期 待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且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亦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當足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交通工具代步需求,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停放在臨濟護國禪寺之自行車騎乘使用 ,用畢後復任意棄置路邊,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殊 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考 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傷害及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9-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現尚未將 所竊自行車及物品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捷安特自行車1臺 價值合計約5,000元 2 黑色海清衣服1件 3 雨衣1件 4 悠遊卡1張 5 不鏽鋼水杯1只 6 內有700元現金之布質零錢包1只

2024-11-22

TPDM-113-簡-4160-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卿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 嚇危害安全行為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其非但未經此司 法程序記取教訓,竟於本案變本加厲為傷害犯行,恣意傷害 他人之身體,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並兼 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而並未 依約給付和解金額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為高職畢 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13號   被   告 陳卿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卿豪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因認其居處樓下 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店招牌為「Black Pepper 」餐酒館有噪音問題,而前往該餐酒館反應,詎其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在該餐酒館擔任廚師之李建緯,致李建緯 受有頭部左側挫傷腫痛、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卿豪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建緯之指訴。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PDM-113-簡-4063-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宇辰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核其 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之記載,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堪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 ,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依規定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致碰撞告訴人蕭雁文之身體, 並使告訴人受有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傷勢, 已增告訴人之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 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輕與被告之過 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0號)

2024-11-22

TPDM-113-交簡-1546-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銘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凱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為50ng/mL、 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惟刑法條文 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 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 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60ng/mL、3020ng/mL、 758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類之毒品果汁包、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查卷第23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9號   被   告 陳凱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銘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後,猶於民國113年8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日1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經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 毒品卡西酮類之毒品果汁包8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 於同日1時32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陽性反應, 濃度值各為3020、7580、26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2日1時32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 為3020、7580、26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 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5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4-11-21

TPDM-113-交簡-1498-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一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秉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不思正 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 無前科,另衡以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大學在學智識程度、目前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該安全帽不見了,我當時只是因為沒 安全帽,所以順手拿了一頂給女生戴,之後那個安全帽放在 宿舍,但接到警方通知再去找安全帽時就不見了等語(見偵 卷第1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將該安全帽歸 還予告訴人郭宇芳,是被告於竊取得手時顯就未扣案之安全 帽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為屬於被告之物,自得評價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上開安全帽既屬犯罪所得,未經 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蔡秉埕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埕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4時42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後方無名巷內,見郭宇芳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1,800元安全帽1頂,放置在其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後供其不知情之友人使用。嗣經郭宇芳發現安全帽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宇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秉埕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宇芳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前開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徴其價額。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PDM-113-簡-4153-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國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他命 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 命及去甲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 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 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許峻國之尿液檢出之愷他 命濃度值為148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5560ng/mL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均高出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 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 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9號   被   告 許峻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國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 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之路檢點 ,經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於同年月2 7日0時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4840、5560ng/m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6月27日0時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4840、5560ng/mL,超過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6)、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交簡-140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璋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9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璋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璋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 告前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傷害 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下手輕重、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62號   被   告 朱璋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璋淳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11年 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 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4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長春會館8號包廂內,因細故與林宥達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宥達,致林宥達受有頭部多 處撕裂傷(經縫合處置)、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宥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璋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宥達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PDM-113-簡-420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偉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偉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7號   被   告 王偉建 男 38歲(民國75年1月31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1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16時9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王譽閔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未關,趁無人注意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 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王譽閔發覺物品遭竊, 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偉建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被害人王譽閔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 約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款項花 用殆盡,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PDM-113-簡-406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現金,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 觀念殊有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經濟狀況勉持、中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 段、目的、所竊現金之金額多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72號   被   告 王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輝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王富國停放於上開地點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放置於副駕駛座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嗣王富國發覺遭竊,經調閱公司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富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建輝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王富國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到案時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2,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款項花用殆盡,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4-11-19

TPDM-113-簡-4084-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貴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貴勇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 00ng/mL。(其餘省略)」,被告呂貴勇尿液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102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429ng/mL、嗎啡濃度 4706ng/mL、可待因濃度26518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 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固為被告 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 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 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4號   被   告 呂貴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貴勇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08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20 時許,在相同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 犯行,另案偵辦中),然猶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 區碧潭路與涵碧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並於次(19)日1時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0284、53429、4706、26518ng/mL,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貴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19日1時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0284 、53429、4706、26518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9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4-11-18

TPDM-113-交簡-149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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