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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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 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宜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宜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13年7月30日1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工地飲用 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ILDM-113-交易-309-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原「新臺幣1 00多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至2行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予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人簡英麒於警詢中證稱遭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多 元(警卷第6頁),然實際竊盜被害金額確切為多少,尚無 其他卷存補強證據可以特定,本於罪疑為輕原則,本院認定 本案竊盜犯罪之金額為100元。 三、核被告吳巧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1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吳巧怡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2時55分至3時22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見簡 英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疏未上鎖 之際,遂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得車內之零錢新臺幣100多元後 離去。    二、案經簡英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巧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英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口頭詢問密錄器錄影譯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2-12

ILDM-113-簡-764-2024121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仁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仁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康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5毫克、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素行及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8號   被   告 康仁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康仁鴻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 107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 又於113年9月20日15時許至15時2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鎮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 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 乘AA19137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嗣其行經宜蘭縣蘇 澳鎮中山路1段路段,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 出所員警接獲報案稱該處有人疑似酒駕,抵達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前現場後,發現其滿身酒氣,乃以酒精檢測器對 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6時12分,測得 其測定值為每公升1.25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仁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4-12-12

ILDM-113-交簡-668-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呈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26號、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友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之葉 渣參包(總毛重5.1326公克,取樣0.1123公克檢驗用罄),均沒 收銷燬之。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友呈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 羅冠憲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4時1分許及21時35分許,以即 時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向吳友呈表示欲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800元購買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3包(下稱本案毒品 ),吳友呈即與羅冠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並於翌(13) 日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 至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附近某處與羅冠憲會合,再搭載羅冠 憲至位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之國聖廟後,將本案毒品 交付給羅冠憲,但並未當場收取販毒價金,羅冠憲迨於113 年3月8日18時1分許先匯付部分價金2,000元(尚欠400元未 交付)至吳友呈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宜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嗣經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 請搜索票,於113年3月11日6時許在羅冠憲住處查扣其持有 之本案毒品3包(總毛重5.1326公克,取樣0.1123公克檢驗 用罄),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5月16日經警在吳友呈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吳友呈所有用供連繫 上開販賣毒品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IMEI:00000000 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羅冠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應認證人羅冠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羅冠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羅冠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 人羅冠憲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羅冠憲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除前述部分 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友呈固坦承羅冠憲有於113年2月12日以即時通訊軟  體LINE撥打電話詢問伊有無或是否可以幫忙取得「大麻」3  包,且於同年2月13日0時許,開車搭載羅冠憲至國聖廟與 其談論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跟羅冠憲提到可以透過Telegram軟體購買毒 品,係因擔心羅冠憲惹麻煩,才會問其要幾個及是否用現金 ,見面則是因為電話中不方便講大麻的事,會被監聽或留下 記錄,至於113年3月8日之2,000元匯款,是羅冠憲清償欠伊 之前向其女友陳宜伶轉借之借款等語。惟查:   ㈠、觀之被告與羅冠憲113年2月12日、同年3月8日之即時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2月12日分別傳送訊 息「怎麼了」(羅冠憲撥打語音通話39秒)「你總共要 幾個」(羅冠憲撥打語音通話21秒)「你那三個是要現 金給我的嗎」(吳友呈傳送通訊軟體WeChat【微信】ID 擷圖)「加我微信」等語;羅冠憲則於113年3月8日, 傳送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之臺幣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給被告,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參見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第20-21頁)在卷可憑。參以羅 冠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案毒品確實 係伊向被告買的,沒有經由他人,被告也沒有介紹經由 Telegram購買毒品的管道給伊,113年2月12日對話紀錄 中「你那三個是要現金給我的嗎」是指伊在113年2月12 日打LINE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大麻,被告在當天晚 上傳LINE訊息給我,問我總共要幾個,伊再打LINE電話 跟被告說要三個,被告是於同年2月13日在國聖廟外樹 下交給伊本案毒品,因為伊還沒給被告購毒價款,後來 在同年3月8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的中信銀行帳戶 ,伊還差被告400元等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亦均自承:伊於113年2月13日0時許,有駕車搭載 羅冠憲至國聖廟會面等語。互核被告供述、羅冠憲證詞 及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與羅冠憲確曾於113年2月12 日商議毒品交易情事,並在達成合意後,於翌日凌晨0 時許在國聖廟交易本案毒品等情甚明。   ㈡、被告固以其僅係介紹Telegram軟體給羅冠憲,伊因擔  心羅冠憲出事始詢問其是否以現金交付及購買數量,  載羅冠憲至國聖廟見面則係因電話會留下記錄或被監聽 ,及該2,000元匯款是匯到伊女友陳宜伶之帳戶等詞置 辯,惟依前揭被告與羅冠憲之113年2月12日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訊息「你那三個是要現金給我的嗎」,依其文 義,被告顯係以自己為相對人之口吻,而詢問羅冠憲毒 品價金是否要以現金交付,而非以第三人地位詢問,被 告所辯情節與事證不符,已難憑採。況被告於傳送上開 訊息後,隨即傳送通訊軟體微信之ID擷圖給羅冠憲,並 告以羅冠憲加其微信,後又驅車搭載羅冠憲前往國聖廟 ,如被告僅是要介紹Telegram軟體給羅冠憲,並非要逃 避查緝及進一步商量交易毒品之細節,應無必要捨原先 之通訊方式而不用,另要求羅冠憲加其微信與其聯繫, 更無必要大費周章另行約羅冠憲外出見面,益可徵其所 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113年3月8日之匯款係羅冠憲要清償之前 欠伊向伊女友陳宜伶之借款,並非購買毒品價金,因為 錢是伊向伊女友陳宜伶借的,所以才會提供陳宜伶申辦 之中信銀行帳戶云云。然查,羅冠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具結證稱:伊只有於112年4、5月間出車禍的時候 向被告借過1次2,500元,該債務於113年1月22日以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方式清償,同年3月8日之 匯款是伊跟被告買大麻的錢,不是伊之前跟被告借的錢 ;伊跟陳宜伶不熟,並沒有找她借錢等語。又依被告與 羅冠憲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先 詢問羅冠憲「你那4500這陣子方便給我嗎」,羅冠憲則 回答「是兩千五吧」、「我車禍那時跟你借是二五」、 「所以我差你二五」等語,被告再回以「OK手勢」之圖 示;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又詢問羅冠憲「你那兩千有辦 法先匯給我嗎」,羅冠憲則回以「友呈抱歉 我身上沒 有」、「有了我會跟你處理」、「抱歉」等語,被告於 翌(22)日又再傳送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給羅冠憲,羅 冠憲則匯款2,500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並回傳交易 明細給被告,此有上開對話記錄擷圖4張(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4126號卷第17-17頁反面)存卷可查。顯見至113 年1月22日為止,羅冠憲主觀上認定其與被告間僅存在 一筆2,500元之債務,否則當不至於在其經濟拮据,21 日尚無資力清償債務,被告又僅要求匯款2,000元之情 形下,反而匯款2,5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既然羅冠憲 主觀上不認為有該筆2,000元之債務存在,自不可能為 清償該筆債務而於113年3月8日匯款2,000元至前揭中信 銀行帳戶,是被告所辯113年3月8日匯款係羅冠憲為清 償先前向伊女友借款之債務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陳 宜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伊係因被告的關係認識 羅冠憲,羅冠憲不會單獨與伊聯絡,都是跟被告聯絡, 伊在羅冠憲發生車禍前後各借過他一次錢,車禍前借的 2,500元是伊出的,但伊沒有要被告跟羅冠憲說錢是伊 出的,也沒有說要怎麼還,印象中羅冠憲並未還款;車 禍後的那一次是在112年9月至12月間向伊借2,000元, 羅冠憲是先向被告借錢,因被告沒有錢,於是被告轉而 問伊是否願意借錢給羅冠憲,伊同意後就將錢透過被告 轉交,因為伊有跟被告說要告知羅冠憲還錢的時候要把 錢匯至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所以伊覺得羅冠憲應該 知道錢是伊出的,匯到該帳戶的2,000元也是還給伊的 等情。惟證人陳宜伶並未直接與羅冠憲聯絡借款事宜, 所有資訊均係從被告處輾轉得知,縱令證人陳宜伶確有 將該2,000元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是否確有將該2000元 交付借予羅冠憲,尚無可考,且證人陳宜伶所言,亦與 上揭被告與羅冠憲通聯之內容事證不符,證人陳宜伶之 證詞自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洪國豪、邱立 賢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113年2月13日凌晨,伊二人 有與被告、羅冠憲一起搭車至國聖廟,未見被告與羅冠 賢交易毒品等語,惟此為證人羅冠憲所否認,並證稱當 時就只有伊與被告二人而已等語,惟縱令證人洪國豪、 邱立賢所言當時其二人亦有去國聖廟等語屬實,然依證 人邱立賢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等四人到國聖廟後, 被告跟羅冠憲在講話的過程中,伊的視線有離開過,伊 有聽到被告與羅冠憲好像在聊大麻的事情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56、159頁);證人洪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去國聖廟聊天,伊四人相對的距離,應該都在5公尺以 內,伊有聽到被告與羅冠憲在聊的就是他們毒品大麻的 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足見被告與羅 冠憲前往國聖廟的目的,應是討論毒品大麻的事情,應 堪認定,況證人洪國豪、邱立賢亦非自始自終視線均未 離開過被告、羅冠憲二人,是證人洪國豪、邱立賢於本 院審理中雖證稱未見到被告與羅冠憲交易毒品等語,尚 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係含四氫大麻酚 ,屬第二級毒品,亦有該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 130402088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足參(參見113年度他字 卷第530卷第21-22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供連繫 販賣上開毒品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IMEI: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參 見警卷第69頁)、被告與證人羅冠憲行動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參見警卷第61-65、67-68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警製google map路線圖(參見警卷第83、71頁 )在卷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 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 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上開情事當知之甚稔,其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 度風險,再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 之理,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核被告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冠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 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 貸,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一人一次,交易金 額為2千4百元,僅實收到2,000元,另400元則尚未收受,犯 罪情節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 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 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 令,竟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所為對社會風氣、治 安亦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及其前無犯罪前科(參見本院卷 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素行尚非不佳 ,兼衡其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7頁),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扣案之本案毒品3包(總毛重5.1326公克,取樣0.1123公 克檢驗用罄),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 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 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2千元,係屬 被告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支(IPhone13)1支,被告否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亦無 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ILDM-113-訴-587-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璋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莊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0號   被   告 莊孟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璋於民國113年6月13日4時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0巷00弄00號住處,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利用手機登入社 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夏庫爾」發布「我他媽 的開車衝進總統府。我在派出所丟汽油彈。我找學生最多的 地方亂撞死那些學生我找無辜的人出氣!這些後果都是你們 該承擔的」等語之公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孟璋於警詢時坦承張貼本案貼文,於本署偵查中則改 稱本案貼文非其張貼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本案貼 文、臉書「夏庫爾」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2-11

ILDM-113-簡-614-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113年度執字第25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吳建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就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 補充「第7350號」;附表編號5、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欄之記載應補充「第5323號」),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9月,8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7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8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 刑6月至2年2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受刑人於民國109年至111年5月間,以相類似網路交友之詐 騙手法向被害女性詐得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而先後犯 詐欺取財罪共8罪,犯罪模式類似,同質性較高且互有關連 性,各罪間獨立性低,整體犯罪全部宣告刑之刑罰邊際效應 ,於定應執行刑時有明顯遞減情形,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3、5至6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部分金額,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 參酌受刑人前有詐欺之素行,可認受刑人刑罰反應能力低、 再犯可能性較高,應給予較高程度之處罰,本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 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2024-12-11

ILDM-113-聲-655-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菜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慶基、吳佩玲2人前為男女朋友而分手,林慶基於民國113 年8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宜蘭廣源店前,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朝吳佩玲揮 舞並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佩玲,使吳 佩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林慶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玲於警詢中證述。  ㈢在場目擊證人馬連煌於警詢中證述。  ㈣被告持刀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菜刀照片。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1份。  ㈥扣案之菜刀1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告訴人雖曾交往,但無證據可認雙方於交往期間曾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所持向告訴人恫嚇所用之刀械鋒利且刀身較長 ,其所生危險性及造成告訴人恐懼之程度較高(警卷第19、 20頁),告訴人雖具狀表示不欲追究,然亦表明被告並沒有 實際彌補或賠償(本院簡字卷第29-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查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破麻」等語 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 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參(本院簡字卷第29-3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公然 侮辱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被告係於持刀恫嚇告訴人 之過程中,同時出言辱罵乙節,此據證人吳佩玲於警詢中證 述甚詳(警卷第9頁),可認被告是於同一時、地,對告訴 人為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兩行為間難以區分先後順序, 符合法律上一行為概念,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兩行為應為數罪關係,應予更正, 故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ILDM-113-簡-691-20241211-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芷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芷璇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4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 國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10日另 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13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 書誤載為2元,應予更正),於113年9月6日確定。受刑人有 上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法律規定與程序要件: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 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本 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經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本院撤銷緩刑之說明如下: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4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5 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 日止(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緩刑期內故意犯罪: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3日至10日,因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詐得186 萬餘元,而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 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9 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該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以認定,且聲 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 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  ㈢本院裁量前案緩刑宣告已無實益之說明:  ⒈受刑人於前案以不實在職證明欲向銀行詐貸,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後,竟不知悔改,於前 案確定後,又為圖得報酬而將帳戶租借他人使用,而故意犯 幫助洗錢罪,有前揭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 院調閱後案卷宗核閱屬實,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幫助洗錢之犯行,均有詐騙犯罪之本質,罪質類似,受刑人 明顯未能從前案緩刑宣告記取教訓,足見受刑人對於刑事處 遇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而有一再犯相類似犯罪之惡性。  ⒉又參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前科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受刑人不知警惕、珍惜自新 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ILDM-113-撤緩-54-20241210-1

毒聲更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哲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5號 ),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8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被告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31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 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哲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39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 於113年2月1日15時39分許,至宜蘭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 呈鴉片類之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按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檢察官就   被告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仍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為前提。 三、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是遭人毆打,而有服用 消炎、止痛等藥物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宜蘭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先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 (272ng/mL)陰性反應、可待因(2830ng/mL)陽性反應等 情,有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 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故列 為不爭執事實。 四、然被告前揭驗尿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272ng/mL,低於 檢驗閾值300,判定為「陰性」結果反應,有前揭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則被告是否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已存有疑義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附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向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詢,經該所函覆稱: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 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 」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 受檢者尿液「可待因」含量(2830ng/mL)遠大於「嗎啡」 含量(272ng/mL),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導 致其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形,有該所113年5月22 日函文可參。本件被告尿液檢體之「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 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 (272 ÷2830=0.096 ),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核與上揭函文所示服用可待因成分 藥品之檢驗比值相符,且與本院審判職務所悉非法施用海洛 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 因成分之情形,明顯有別,是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即 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 五、至被告健保就醫紀錄中領用之藥物,雖經法醫研究所表示該 等藥物服用後並不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 情形,然本於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及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既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則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不可採,亦不得據此逕 予推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   有未洽,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ILDM-113-毒聲更一-2-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哲 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哲、吳智偉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2 3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之蘇澳大飯店前,與告 訴人李平宏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吳佳哲、吳智偉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吳智偉先徒手並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復由被告吳佳哲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及外傷傷口、雙側手部挫傷、下背挫 傷、雙側大腿挫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ILDM-113-易-21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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