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賴○明
賴○珍
被 告 賴○庭即賴○昂
劉○容即賴○○緞
賴○益即賴○晉
賴○仲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麗
被 告 黃○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紋
被 告 洪○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莫○玲
洪○宏
被 告 賴○照
賴○鑾
賴○彥
莫○欣
董○文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賴○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為:㈠兩造所共有新臺幣83萬1205元之租金債權
,及自各承租人提存租金之日起至受領日止之利息債權,准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
嗣於113年5月2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㈠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提存金共計67萬9221元,及自各承租人提存租金之日
起至受領日止之利息債權,准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
擔。(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核原告就上開聲明第一項所
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黃○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自被繼承人賴○金所繼
承之遺產,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訴外人江○霞
就系爭土地1493、1493-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簡○珠、林○緯
、林○寬之被繼承人林○祺就系爭土地1493-1地號土地,及訴
外人方○男就系爭土地1493-2地號土地分別與賴○金間有不定
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上開訴外人及其繼承人等為本件兩造所
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公同共有租金債權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
臺幣(下同)67萬9221元及其利息。而本件兩造公同共有上
開租金債權,依法任何共有人均得請求分配,又因本件公同
共有人數眾多,且有原記載之受領人已死亡,堪認共有人間
確有難以協議共同領取、分配之情形,訴請依兩造間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前開提存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存金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紋、黃○偉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按應
繼分分割。
㈡被告洪○鈺、賴○彥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按應
繼分分割。
㈢被告莫○欣、董○文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另就被繼承人之女
賴○琴過世後,因子輩拋棄繼承,故由孫輩繼承之,而賴○琴
之全體繼承人均認由被告莫○欣、洪○鈺繼承土地及全部之提
存金;被繼承人之女賴○換於101年10月12日過世後至102年2
月25日協議分割止之期間,租金提存金部分亦係由被告董○
文繼承土地及全部之提存金。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賴○琴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賴○金
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法院提存金未分割,而為兩造
公同共有,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其中被告賴○
庭、劉○容、賴○麗、賴三晉、賴○仲為被繼承人之子賴金城
之繼承人;被告黃○偉、黃○紋為被繼承人之女賴○鳳之繼承
人;被告莫○欣、洪○鈺為被繼承人之女賴○琴之繼承人;被
告董○文為被繼承人之女賴○換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
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存字第0862、0872、2502號
提存通知書、本院104年存字第1012、1017號提存通知書、1
06年存字第40、792號提存通知書、107年存字第1458、1459
、1460號提存通知書、110年存字第819號提存通知書、本院
提存所112年3月28日中院平(103)存字第862號函、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首堪認定。又被繼承人之女賴○琴於105年3月14日死亡後
至105年6月7日協議分割止期間之租金,其子女即訴外人莫○
隆、莫○玲經本院105年司繼字105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嗣
經其孫子女即繼承人協議由被告莫○欣、洪○鈺繼承並取得該
期間之所有土地及相關租金之提存金,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及訴外人莫○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7、519
頁);被繼承人之女賴○換於101年10月12日死亡後至102年2
月25日分割止之期間,其繼承人則協議由被告董○文繼承並
取得該期間之所有土地及相關租金之提存金,此亦有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分割繼承協議
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307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共計67萬9221
元及該提存金所生孳息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因該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
割而共同領取該提存金,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提存金
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因提存金性質係可分,本院
認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為公平、妥適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分割後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本院103年存字第0862號 提存金新臺幣77,912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0872號 提存金新臺幣146,885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同上 3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02號 提存金新臺幣54,400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同上 4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12號 提存金新臺幣86,216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同上 5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17號 提存金新臺幣38,956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同上 6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58號 提存金新臺幣35,360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同上 7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59號 提存金新臺幣122,624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同上 8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60號 提存金新臺幣58,434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同上 9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19號 提存金新臺幣58,434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同上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賴○明 1/9 賴○珍 1/9 賴○庭即賴○昂 1/45 劉○容即賴○○緞 1/45 賴○麗 1/45 賴○益即賴○晉 1/45 賴○仲 1/45 黃○偉 1/18 黃○紋 1/18 莫○欣 1/18 洪○鈺 1/18 賴○照 1/9 賴○鑾 1/9 賴○彥 1/9 董○文 1/9
TCDV-113-家繼簡-1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