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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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任 相 對 人 高○芳 上開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家全字第12號假扣押 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232號將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為查封,惟伊已於113年10 月8日將該擔保金提存於法院,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 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前開保全 程序規定之適用及解釋,於家事事件之保全程序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全 字第12號裁定、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2號假扣押查封登記函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為證(皆為影本),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本院113年度家全 字12號聲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聲請人提供擔保金 以為擔保,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消滅,從而,聲請 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本院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4

TCDV-113-家全聲-15-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2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25M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25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25前於民國111年8月9日經依法 緊急安置,再經本院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28號延長安置在案,於安置期間,法 定代理人甲225M雖有照顧意願,但無法理解甲225發展需求 並以適切方式互動,亦無法具體規劃甲225返家後合宜之照 顧安排,且無適當親屬作為替代照顧資源,故為提供甲225 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為證。查受安置人無自我保   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應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1

TCDV-113-護-580-2024110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林○慧 相 對 人 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林○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玉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慧為相對人林○○玉之女,相對人 因心臟疾病,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程照護,亦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選定聲請人林○慧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林○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慧 為監護人,另指定林○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 書,同意選定聲請為監護人,指定林○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報告。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並 認選定林○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林○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至聲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述規定 ,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 指定人,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1

TCDV-113-監宣-820-2024110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蔡○仁 相 對 人 蔡○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蔡○鳳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仁為相對人蔡○鳳之胞兄,相對人 因重度弱智,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程照護,亦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蔡○仁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蔡○州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蔡○仁 為監護人,另指定蔡○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 書,同意選定聲請為監護人,指定蔡○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報告。  ㈡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蔡○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蔡○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至聲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述規定 ,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 指定人,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1

TCDV-113-監宣-697-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新死亡(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養女,甲○○於民國58年 或60年間,遺體被發現,由基隆第四分局通知其家屬前往確 認,經確認後,確認為甲○○本人,由於聲請人未成年,當時 家屬也不知事後要辦理後續動作(不知道辦理除戶),因年 代久遠,無法確認員警是否提供相關資料,迄今已逾50年之 久,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 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之聲請,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 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 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既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裁定)。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甲○○之戶籍資料為證。惟上開 證據尚無法證明失蹤人確係失蹤之事實,且其於家事聲請狀 上係記載甲○○於民國58年或60年間,遺體被發現,由基隆第 四分局通知其家屬前往確認,經確認後,確認為甲○○本人等 語,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甲○○早已死亡,並非失蹤 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從而,甲○○既已死亡,即非生死不 明之失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故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1

TCDV-113-亡-103-20241101-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書 相 對 人 陳○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韓○璁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陳○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疾病,無法為訴訟行為,而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於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859號案件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 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核與臺中市私立安宜田園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養護型)之函覆本院之陳○生因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於民國112年6月4日起入住本中心迄今,無自理能力、需 完全協助照護、對外界事物理解能力低、無法正常表達語言 能力暨無法到自主陳述之相關訊問等語(附於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859號卷),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另參酌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回覆單,表示指定韓○璁律師來扶 助本案,本院認韓○璁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 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 。準此,本院認由韓○璁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9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1

TCDV-113-家聲-98-2024110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4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是送養並非買賣,紅包是相對人養母自己送的,在太 平時抗告人也時常去看相對人,買東西給相對人吃。直至相 對人養母生下一女才無條件讓相對人回家,抗告人亦為同意 ,且對於相對人及其姊姊均一視同仁。  ㈡抗告人是因借錢給朋友,導致支票生意出問題,向錢莊借錢 後無法償還利息,且抗告人弟弟又於新莊住院,才只好搬上 北部。當時相對人即將結婚,抗告人也買了很多東西送給相 對人,讓相對人辦完婚禮才搬離。相對人不願付扶養費沒關 係,但不能說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採憑。本院經審酌兩造陳述暨 所提事證、證人即相對人養母原審證述之抗告人於相對人小 時候即未盡扶養之責,後相對人1歲餘至國中一年級雖有出 養,然相對人於國中一年級與其養母終止收養關係,回復與 抗告人親子關係後,未受到良好照顧,相對人國中尚未畢業 即需外出工作,且相對人所賺的錢前也是抗告人拿走,抗告 人均未盡扶養等情及卷內其餘相關事證後,認抗告人雖為相 對人之父,惟於相對人僅1歲時便將相對人出養,直至相對 人近15歲時始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於相對人年幼正值 需父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抗告人幾乎未實際扶養相對人 ,更讓相對人於求學階段即須打工維持自身需求,抗告人未 實質關心相對人之成長、生活,致使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感 受實際父愛之支持,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 疏離之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是原審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30

TCDV-113-家親聲抗-12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866(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66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66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6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法定代 理人甲866M之男友疑似性猥褻3次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向法 定代理人甲866M求救,法定代理人甲866M未提供保護外,並 要求受安置人撤告並對受安置人施暴,聲請人業依法於民國 111年4月28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866,並經本院為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以113年度護字第381號延長安置 在案,現因法定代理人甲866M結交新男友後,與新男友及受 安置人甲866的弟弟仍同居於套房,未能提供兒少適切住所 ,此外,法定代理人甲866M之親職能力及保護教養功能,仍 待加強,且嫌疑犯尚在通緝中,受安置人甲866之家內親屬 ,現無可保護受安置人甲866,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確 保受安置人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無虞,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甲866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綜合考量法定代理人甲866M親職能力及保護教養功能仍待 加強,客觀居住條件未具備,且無其他可以保護受安置人甲 866之人,又嫌疑犯仍通緝中,依目前狀況若停止安置仍有 疑慮,審酌卷內一切資料後,認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30

TCDV-113-護-578-20241030-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賴○明 賴○珍 被 告 賴○庭即賴○昂 劉○容即賴○○緞 賴○益即賴○晉 賴○仲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麗 被 告 黃○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紋 被 告 洪○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莫○玲 洪○宏 被 告 賴○照 賴○鑾 賴○彥 莫○欣 董○文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賴○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為:㈠兩造所共有新臺幣83萬1205元之租金債權 ,及自各承租人提存租金之日起至受領日止之利息債權,准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 嗣於113年5月2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㈠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提存金共計67萬9221元,及自各承租人提存租金之日 起至受領日止之利息債權,准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 擔。(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核原告就上開聲明第一項所 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黃○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自被繼承人賴○金所繼 承之遺產,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訴外人江○霞 就系爭土地1493、1493-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簡○珠、林○緯 、林○寬之被繼承人林○祺就系爭土地1493-1地號土地,及訴 外人方○男就系爭土地1493-2地號土地分別與賴○金間有不定 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上開訴外人及其繼承人等為本件兩造所 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公同共有租金債權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 臺幣(下同)67萬9221元及其利息。而本件兩造公同共有上 開租金債權,依法任何共有人均得請求分配,又因本件公同 共有人數眾多,且有原記載之受領人已死亡,堪認共有人間 確有難以協議共同領取、分配之情形,訴請依兩造間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前開提存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存金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紋、黃○偉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按應 繼分分割。  ㈡被告洪○鈺、賴○彥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按應 繼分分割。  ㈢被告莫○欣、董○文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另就被繼承人之女 賴○琴過世後,因子輩拋棄繼承,故由孫輩繼承之,而賴○琴 之全體繼承人均認由被告莫○欣、洪○鈺繼承土地及全部之提 存金;被繼承人之女賴○換於101年10月12日過世後至102年2 月25日協議分割止之期間,租金提存金部分亦係由被告董○ 文繼承土地及全部之提存金。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賴○琴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賴○金 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法院提存金未分割,而為兩造 公同共有,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其中被告賴○ 庭、劉○容、賴○麗、賴三晉、賴○仲為被繼承人之子賴金城 之繼承人;被告黃○偉、黃○紋為被繼承人之女賴○鳳之繼承 人;被告莫○欣、洪○鈺為被繼承人之女賴○琴之繼承人;被 告董○文為被繼承人之女賴○換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 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存字第0862、0872、2502號 提存通知書、本院104年存字第1012、1017號提存通知書、1 06年存字第40、792號提存通知書、107年存字第1458、1459 、1460號提存通知書、110年存字第819號提存通知書、本院 提存所112年3月28日中院平(103)存字第862號函、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首堪認定。又被繼承人之女賴○琴於105年3月14日死亡後 至105年6月7日協議分割止期間之租金,其子女即訴外人莫○ 隆、莫○玲經本院105年司繼字105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嗣 經其孫子女即繼承人協議由被告莫○欣、洪○鈺繼承並取得該 期間之所有土地及相關租金之提存金,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及訴外人莫○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7、519 頁);被繼承人之女賴○換於101年10月12日死亡後至102年2 月25日分割止之期間,其繼承人則協議由被告董○文繼承並 取得該期間之所有土地及相關租金之提存金,此亦有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分割繼承協議 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307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共計67萬9221 元及該提存金所生孳息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因該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 割而共同領取該提存金,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提存金 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因提存金性質係可分,本院 認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為公平、妥適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分割後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本院103年存字第0862號 提存金新臺幣77,912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0872號 提存金新臺幣146,885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同上 3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02號 提存金新臺幣54,400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同上 4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12號 提存金新臺幣86,216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同上 5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17號 提存金新臺幣38,956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同上 6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58號 提存金新臺幣35,360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同上 7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59號 提存金新臺幣122,624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同上 8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60號 提存金新臺幣58,434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同上 9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19號 提存金新臺幣58,434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同上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賴○明 1/9 賴○珍  1/9 賴○庭即賴○昂 1/45 劉○容即賴○○緞 1/45 賴○麗 1/45 賴○益即賴○晉 1/45 賴○仲 1/45 黃○偉 1/18 黃○紋 1/18 莫○欣 1/18 洪○鈺 1/18 賴○照 1/9 賴○鑾 1/9 賴○彥 1/9 董○文 1/9

2024-10-30

TCDV-113-家繼簡-12-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孫○鴻 相 對 人 王○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各自執行監護職務。 二、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乙○○)為伊之父 ,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相對人即乙○○之妻、伊之母親甲○○為監護人、聲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甲○○於擔任乙○○之監護人期間 ,以方便其提領為由,將乙○○將近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之存款轉入其個人自己之帳戶,實則係將前開款項用於個 人投資股票並導致虧損嚴重,經伊告戒,並以甲○○若不改正 ,即要聲請改定監護人。惟甲○○仍屢勸不聽,甚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至113年2月17日間,以乙○○與其存款投資虛擬貨 幣,遭詐騙集團詐騙957萬元。甲○○遭詐騙後,不顧伊與胞 弟丙○○之勸阻,仍持續與詐騙集團聯繫。甲○○前揭行為顯係 不利益於乙○○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 定乙○○之監護人。並聲明:㈠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 乙○○之監護人。㈡指定丙○○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貳、關係人部分: 一、甲○○:伊不否認有拿乙○○的存款去投資股票,亦不否認因投 資虛擬貨幣遭詐騙。伊擔任監護人時,不知道監護人不能拿 乙○○的存款為前揭行為。因不願加重子女負擔,伊與乙○○之 生活開銷,均係自伊與乙○○之退休金及出租房屋所得租金支 應。伊投資股票長達三十餘年,伊係為避免乙○○之存款放在 定存裡會貶值,才幫乙○○尋找好的投資標的投入,投資本就 是有賺有賠,伊希望還是由伊單獨擔任監護人;惟亦同意由 聲請人及伊共同擔任監護人,及於113年11月29日,以每月6 萬5千元為乙○○每月應支出費用基準,計算並扣除已繳納費 用後,將應屬於乙○○之金錢歸還予乙○○,並匯入乙○○帳戶內 等語。 二、丙○○:伊原本想說只要甲○○不要太誇張就好,詎料竟發生甲 ○○遭詐騙乙事,致伊開始無法相信甲○○之理財能力,且甲○○ 似尚有其他遭詐騙事件,惟甲○○並未說明清楚,伊同意由戊 ○○及甲○○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丁○○:同意由戊○○及甲○○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聲請人、甲○○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定上開二人執 行監護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限制。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護人之職務並非僅有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更包含受 監護人生活之護養、醫療等重要項目,監護人首當關心受監 護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故評估子女是否適任老邁失能 父母之監護人,自應優先考量其照顧護養、關心尊親生活之 長期表現。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第22頁)、108年度監宣字第900號裁定、親屬系統 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 書、同意書為證,並為相對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為查明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 兩造及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甲○○實際上為主要打理、 安排乙○○照護事務之人,應肯定甲○○在處理照護乙○○一事之 付出。甲○○目前尚可負擔乙○○之相關開銷,且每日前往探望 、協助照顧乙○○照顧事宜,但於訪視中自述「沒有在記帳、 對數字不敏感、夫妻二人的錢都混在一起,不知道怎麼算」 等語,對於乙○○之股票、存款現況說詞亦前後不同,更稱至 社工訪視時始知悉不能利用乙○○之財務進行投資等等,經評 估甲○○對於金錢之掌握能力及監護職責之認識顯然不佳,其 管理乙○○財物顯有失妥當。聲請人有經濟能力負擔乙○○之生 活開銷,工作時間穩定,自稱約2、3個月前往探視乙○○1次 ,最近探望乙○○之時則係113年過年時,聲請人與乙○○互動 時間顯較為有限。本會評估甲○○顯有未善盡監護人管理乙○○ 財物職責之情形,甲○○顯然不適宜單獨擔任監護人一職,故 本件有變更監護方式或變更監護人之必要性;惟針對合適之 監護人選或監護職務安排方式,則請本院依職權自為裁量等 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63號 函附訪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63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丙○○、丁○○及甲○○於本 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時所為最終意見表達與陳述(見本院 卷第289頁至第295頁)與卷內事證,可見受監護宣告人乙○○ 於甲○○擔任監護人之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然甲○○擅自以乙 ○○之存款進行投資,致生鉅額虧損,且遭人詐騙金額龐大, 已有致乙○○之財產蒙生不利益之事由。且甲○○就監護人應當 如何管理乙○○財物,迄今仍未有正確之觀念。甚於訪視過程 中,就過去其因投資遭受之損失、乙○○存款現況等,仍說明 不清,足認單獨由甲○○擔任乙○○之監護人,顯不符乙○○之最 佳利益,自有改定監護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及甲○○均為乙 ○○之至親,而雙方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又為確保乙○○ 之財產能用所當用,爰認乙○○之監護人由聲請人與甲○○共同 任之。再考量聲請人與甲○○目前各自對於乙○○生活及醫療事 務之參與程度,為兼顧迅速處理乙○○醫療、日常事務、所需 之費用支出,及收監督之效,認聲請人與甲○○應依如附表所 示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以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與甲○○自當協力共同提供求乙○○之完善生活及醫療照 顧,以維乙○○最佳利益。  ㈤再者,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 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 中一監護人行使之,民法第1097條第2項明文,是聲請人與 甲○○日後就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果有不一致時 ,自得另行聲請法院酌定。另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 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聲請人與甲○○行使監護人職務時 ,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心理及情緒反應 ,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如聲請人與甲○○有不利受監護宣告人情事者,均得 另行聲請撤銷或變更指定職務範圍;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 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並得聲請 改定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106條之1、第1113條規定參 照),附此敘明。  ㈥綜上,爰改定乙○○之監護人由聲請人、甲○○共同任之,並依 職權酌定聲請人、甲○○共同行使監護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 二、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丙○○、丁○○及甲○○於本 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時所為最終意見表達與陳述,認由乙○ ○之子即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其可透過參 與陳報乙○○財產事務,參與乙○○財產運用之事宜,避免不必 要之誤會,故本院認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指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以下逕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姓名)     編號 監護事務 一、 乙○○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等部分。 乙○○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事項,由甲○○單獨決定,甲○○並應每月告知戊○○、丙○○關於乙○○之身心狀況,乙○○有醫療決定、就醫時,甲○○應即時通知戊○○、丙○○。 二、 乙○○之財產處理部分。 ㈠ 戊○○應每月自乙○○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交付予甲○○支應乙○○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事項之費用,交付方式由甲○○、戊○○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一律由戊○○以匯款至甲○○帳戶之方式為之。 ㈡ 甲○○應以其受戊○○交付之6萬5,000元為上限,支應乙○○前開相關開銷。若乙○○當月有特殊緊急需求或其他必要開銷,致乙○○相關開銷超過6萬5,000元,應經戊○○同意後,始得動用超過該額度之金錢。 ㈢ 甲○○應妥善紀錄乙○○每月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憑證,以利戊○○查證。 ㈣ 除乙○○帳戶支付上開費用由甲○○單獨辦理外,乙○○其餘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需由甲○○、戊○○共同決定。 ㈤ 乙○○所開設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財產均交由戊○○保管,戊○○應配合甲○○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隨時檢查乙○○之財產狀況。 三、 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甲○○、戊○○共同決定。

2024-10-30

TCDV-113-監宣-39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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