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潘恆順
被 告 李馨姿
訴訟代理人 李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承攬被告李馨姿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
頂、牆壁防水油漆工程,口頭約定原告以水刀清洗屋頂,如
屋頂有裂縫會以水泥塗過後再做防水,牆壁部分則是一底兩
面,即上底漆,裡外牆壁再各塗防水漆,為三道工程,連工
帶料之報價為系爭房屋外面工程新臺幣(下同)78,000元(
下稱系爭外面工程),裡面工程為75,000元(下稱系爭裡面
工程),合計153,000元,以150,000元優惠價計算,又工程
需搭設鷹架,另計其費用16,000元,是兩造承攬工程約定總
價金為166,000元。被告支付訂金20,000元後,原告即依約
搭建鷹架,並完成系爭外面工程,惟向原告請求78,000元之
報酬無果,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尚欠74,000元(計算式
:78,000元+16,000元-20,000元=74,000元),爰依民法承
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並無談及鷹架,是原告事後加上,被告係要
求原告將屋頂漏水部分以一底三層做好,第一是先補洞再漆
透明膠漆,等膠漆乾了後再依序漆上第二、三層防水漆,原
告另承諾中間會再加一層不織布。又兩造未曾約定報酬何時
給付,原告事後才報價含鷹架總價為150,000元,被告給付
之20,000元亦非訂金,為油漆材料費。而原告僅塗油漆,未
完成其所稱之一底兩面工程,亦未依約抓漏,系爭房屋現因
舊有油漆及苔面未清除,至今仍在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約定之承攬工程含系爭房屋之屋頂、牆壁防水油
漆工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系爭外面工程完工照
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3-46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
此部分固堪為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
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
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
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
定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
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
任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原告自承當時並未約定何時給付報酬,估價單也是後
來開的,因為沒有拿到系爭外面工程的錢,就不做之後系爭
裡面工程等語(本院卷第98頁),核與被告所辯未約定原告
何時領剩餘130,000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8頁),足見不
論兩造約定之系爭房屋防水工程除防水漆外,有無包含抓漏
、搭設鷹架等項目,兩造並無特別約定報酬為分段給付,則
依前開規定,當應於原告完成承攬工作後方得請求報酬。惟
原告於施作系爭外面工程後即自行停工,徒留系爭裡面工程
未施作,而兩造防水工程之契約既重在「防水」,原告斷然
不施作系爭裡面工程,實難認已盡承攬人之義務,即完成承
攬工作,是依前開之說明,原告自無權利請求承攬報酬甚明
。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完成承攬工程,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3-潮建小-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