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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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郭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2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3,739元 及377,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 -66頁),並經今井貴志於同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61頁),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政陽應就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93 ,739元、377,275元,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分別按週 年利率15%、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就積欠之本金93,739元、377,275元,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5% 、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2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以實際動用 日起計算,為期1年,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5%按日計息,每月 底結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按期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93,739元未清償,寶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於94年9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此貸 款為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經清償即不得再使 用,約定原適用特惠利率即週年利率8.88%,若有2次以上延 滯繳款紀錄,則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9.95%按日記息至該貸款 之本息全部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77,275 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商 銀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商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寶華商銀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渣打銀行 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 表、渣打商銀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5、95、96頁),且 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就信用貸款欠 款377,275元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 起算之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可 ,應予准許。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就現金卡欠款93,739元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4日起算之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亦無不可,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8

CCEV-113-潮簡-477-20241128-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施叡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度潮警偵字第11380083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施叡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叡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8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新興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下稱系爭開 山刀),並放置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與中控台縫隙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叡志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盤查現場照片、扣案之開山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違規停車,因而遭警 方盤查,進而發現系爭開山刀放置於系爭車輛駕駛座與中控 台縫隙間乙節,為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並有盤查現場照片可 稽,足認被移送人攜帶系爭開山刀。次查,系爭開山刀具有 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亦非常人攜帶置放於車 內之物,堪認被移送人乃無正當理由攜帶甚明。被移送人雖 辯稱: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很多,系爭開山刀非伊所有,因伊 平時駕車無繫安全帶之習慣,故未注意到系爭開山刀等語, 然系爭開山刀之刀身含刀柄達1人前臂長,盤查員警以目視 即見系爭開山刀等情,為被移送人所不否認,且有前開照片 可考,顯見系爭開山刀體積非小,被移送人係明知系爭車輛 放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仍無正當理由攜帶之,是其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洵不足採。綜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 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乙節,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 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至於系爭開山刀,被移送人固否認為其所有,然依占有 外觀以見,系爭開山刀衡情自應是被移送人所有,且乃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7

CCEM-113-潮秩-24-2024112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鍾文振 法定代理人 鍾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安城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仍應依 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本院無法審理, 爰請原告提出下列資料:  ㈠請原告提出起訴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須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陳報該訴訟標的 之價額。  ㈡主張事實之相關證明資料。  ㈢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已過世,請調取除 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提出繼承人系統表,查明是否曾拋棄繼承。若繼 承人為未成年人者,應一併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436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6

CCEV-113-潮補-1445-202411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文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紹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5

CCEV-113-潮簡-576-20241125-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莊朝祝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潘榮錦 陳國鐘 黃君亮 周余貴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阿妹 被 告 塔卡納夫.璟榕 周余貴明 李有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福妹 被 告 林以理 潘信義 李孝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郭律讌 楊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因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程序期日始當庭追加民法第788條之開路通行權,本院認事實尚 有欠明暸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民國114年1月9日下 午3時45分,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5

CCEV-113-潮簡-484-2024112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00號 原 告 余瑞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謝柏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4%,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同為法務部○○○○○○○○○○○○○○○○)信舍4房 舍員,被告謝柏森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9時52分許,竟 假借服用身心藥物而神智不清之名義裝瘋,先搶奪伊「ASUK A超節能掌上型數位電視PTV650」(下稱系爭小電視),後 將其摔在地上,復以腳踢伊,致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 唇、下巴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行為致系 爭小電視毀損,且使伊留下心靈陰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電視之價額新臺幣(下同) 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500元,共15,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6、7年前即患有思覺失調症,因前段時間沒 有持續服藥,致使當日重新服藥後藥效太強而斷片,斷片期 間不知道自己有打原告,又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小電視損壞 等節,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及車資單據、傷勢及系爭小電視損壞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41-56頁),並有屏東看守所113年10月17 日屏所戒字第11302040700號函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 人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刑人懲罰書、訪談紀錄 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96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及系爭小電視損壞乃被告所為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各項目合宜之金額?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 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 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 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 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 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 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就 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 識別能力為斷。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腳踹原告、摔原告系爭小電視 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舍房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本 院卷第106、107頁)。被告雖辯稱因服藥而無責任能力等語 ,惟查,觀諸上述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行為前曾先坐到 原告床邊,翻拿其物品,與原告交談後,始突然起身,大聲 喊道:「太誇張了,起來」等語。且於行為後遭同舍舍友架 開並質問被告為何打人,被告亦有所回應,更能向他人索取 自身衣物穿上,過程中舉止及行走均正常,復佐以被告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自承:該物品是我的香煙,我是看到裡面沒有 菸才開始毆打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行為 當下舉止與正常人無異,係因主觀上不滿原告始為傷害行為 ,致系爭小電視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況倘被告確為無意 識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3、4項之規定,亦無得全然脫免 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小電視: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小電視售價為3,100元乙情,有屏東看守所消費合 作社購物統計表在卷可考,是系爭小電視之新品價應為3,10 0元,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然原告未提 出相關之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原告自陳系爭小電視購入日期為112年7月24日(本院卷 第105頁)及一般使用情形;兼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訂定「有線電視播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 ,本院認系爭小電視與此類同,得作為參考,是認原告就此 部分之損害,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6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竟於行為後寫信稱狼若回頭必有 緣由不是報恩就是報仇等語以為威嚇原告(本院卷第109頁 ),可見被告對原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非為一般,再酌量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本院卷第106頁及個資袋,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⒊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600元(計算式:系爭小 電視2,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2,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1

CCEV-113-潮小-500-20241121-1

潮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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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潘恆順 被 告 李馨姿 訴訟代理人 李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承攬被告李馨姿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 頂、牆壁防水油漆工程,口頭約定原告以水刀清洗屋頂,如 屋頂有裂縫會以水泥塗過後再做防水,牆壁部分則是一底兩 面,即上底漆,裡外牆壁再各塗防水漆,為三道工程,連工 帶料之報價為系爭房屋外面工程新臺幣(下同)78,000元( 下稱系爭外面工程),裡面工程為75,000元(下稱系爭裡面 工程),合計153,000元,以150,000元優惠價計算,又工程 需搭設鷹架,另計其費用16,000元,是兩造承攬工程約定總 價金為166,000元。被告支付訂金20,000元後,原告即依約 搭建鷹架,並完成系爭外面工程,惟向原告請求78,000元之 報酬無果,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尚欠74,000元(計算式 :78,000元+16,000元-20,000元=74,000元),爰依民法承 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並無談及鷹架,是原告事後加上,被告係要 求原告將屋頂漏水部分以一底三層做好,第一是先補洞再漆 透明膠漆,等膠漆乾了後再依序漆上第二、三層防水漆,原 告另承諾中間會再加一層不織布。又兩造未曾約定報酬何時 給付,原告事後才報價含鷹架總價為150,000元,被告給付 之20,000元亦非訂金,為油漆材料費。而原告僅塗油漆,未 完成其所稱之一底兩面工程,亦未依約抓漏,系爭房屋現因 舊有油漆及苔面未清除,至今仍在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約定之承攬工程含系爭房屋之屋頂、牆壁防水油 漆工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系爭外面工程完工照 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3-46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 此部分固堪為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 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 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 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 定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 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 任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原告自承當時並未約定何時給付報酬,估價單也是後 來開的,因為沒有拿到系爭外面工程的錢,就不做之後系爭 裡面工程等語(本院卷第98頁),核與被告所辯未約定原告 何時領剩餘130,000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8頁),足見不 論兩造約定之系爭房屋防水工程除防水漆外,有無包含抓漏 、搭設鷹架等項目,兩造並無特別約定報酬為分段給付,則 依前開規定,當應於原告完成承攬工作後方得請求報酬。惟 原告於施作系爭外面工程後即自行停工,徒留系爭裡面工程 未施作,而兩造防水工程之契約既重在「防水」,原告斷然 不施作系爭裡面工程,實難認已盡承攬人之義務,即完成承 攬工作,是依前開之說明,原告自無權利請求承攬報酬甚明 。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完成承攬工程,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1

CCEV-113-潮建小-1-20241121-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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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蘇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32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鴻斌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2 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昌 宏路與展興路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適有訴外人蔡榮財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展 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昌鴻、展興路口停等紅燈時,被 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不慎擦撞於 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左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蔡維 壯),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313,207元(含零件費用188,760元、烤漆費用54,4 07元及工資費用70,04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蔡維壯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3,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而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車 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41頁),並經 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7-65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擦撞蔡榮財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7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5日 ,已使用5年9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時間超過 耐用年數甚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 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 分之1計算,即為18,876元(計算式:188,760元1/10=18,8 76元)。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143,323元(即零件費用18,876元+工資費用70,040元+ 烤漆費用54,407元=143,323元)。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10日起(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1

CCEV-113-潮簡-74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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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鄞家聖 被 告 鄞育騫 鄞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5頁),嗣追加請求 被告共同公然以下述言論損及原告名譽權之部分,並縮減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潮簡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 二、被告鄞育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潮簡卷第70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鄞育騫為被告鄞明和之子,原告則為鄞育騫之堂哥、 鄞明和之姪子,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遂於111年4 月29日20時許,通知警方至原告住處協助處理糾紛,警方到 場後,被告竟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同地段83之3地 號土地即原告住處旁空地前之馬路上,由鄞育騫先向原告叫 囂並拾其所有黑色球棒1支朝鄞家聖揮舞,為警出手阻擋後 ,再由鄞明和持其所有鐮刀1把作勢揮舞,為警按住其手臂 後,復將鐮刀指向原告並恫稱:「恁爸乎你斷手斷腳」、「 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一個 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等語,共同以上 開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下 合稱系爭行為)。又被告於系爭行為當下,鄞育騫亦向原告 叫囂表示:「不然人叫一叫啦,幹你娘機掰」、「人叫一叫 啦」、「幹」等語;鄞明和復向原告叫囂表示:「恁娘老機 掰」、「這都我的房子,你他媽的王八蛋」、「恁爸乎你斷 手斷腳」、「拎娘老機掰」、「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 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一個剛好,兩個我也殺」、「拎 杯給你處理啦」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共同以系爭言論 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共同所為之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就系爭行為部分連帶賠償300,000元,及就系 爭言論部分連帶賠償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 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鄞育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謂:原告蓄意欺壓我們,當下看不下去,系爭行為是在 保護自己的財產,並沒有蓄意要做恐嚇,也沒有對原告有何 身體接觸。  ㈡鄞明和則以:原告長期破壞我們水井水源,我才憤而做出系 爭行為以及講出系爭言論,但我沒有舉鐮刀揮舞或攻擊,我 也是為了生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 刑6月,系爭言論不構成刑法上所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而 無罪乙節,有前開判決在卷可考(見潮簡卷第13-22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共同故意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侵害原 告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就 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確認甚明(潮簡卷第68-69頁),而 依社會常情,含手持鐮刀、球棒及向原告稱:「恁爸乎你斷 手斷腳」、「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 母子,殺一個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等 語在內之系爭行為,已足致原告心生畏懼,又觀諸系爭言論 ,含有謾罵原告親人等不雅言論,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 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 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均致其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 而被告既共同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以達同一目的,依上 開規定,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辯稱無蓄意恐嚇、舉 鐮刀等情,尚乏可信。  ⒊被告另辯稱為保護自己的財產,憤而為之等節,然:  ⑴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 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又依通說所採結果 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 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  ⑵縱然被告所辯之水源問題為真,然被告就渠等與原告間之財 產紛爭,不思訴訟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等正途管道解決問 題,貿然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而該等方式僅屬訴諸情緒 ,並無法解決問題,不具有適當性,自不得阻卻其不法性, 是被告所辯,礙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共55,000元為宜: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確屬不該,且於之後 亦有手持鐮刀出現在原告住處前之情(潮簡卷第50頁),難 認對原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非輕,然依前開勘驗員警密錄器光 碟之結果可知,原告當下業有叫罵、手指被告等行為,並以 :「要殺我嗎?」、「來!來!來!」等言論刺激被告,原 告所為亦屬不智。末參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資料所 顯示之資力等其他一切情狀(潮簡卷第49頁及個資卷,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就被告共同 所為之系爭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就被告共同所 為之系爭言論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共計5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擴 張請求金額而被告拒絕給付之日,即113年8月15日起(潮簡 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1

CCEV-113-潮簡-51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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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蔡龍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9%,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龍秋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9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倒車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李淯玲所有、停等於上開地 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8,285元(含工資7,985元 及零件費用10,3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18,285元,系爭車輛為其 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如前述之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29-43 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亦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 告卻疏未注意後方李淯玲停等於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 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5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9日 ,已使用5年10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時間超 過耐用年數甚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 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 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030元(計算式:10,300元1/10=1, 030元)。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9,015元(即零件費用1,030元+工資費用7,985元=9,015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20日起(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1

CCEV-113-潮小-40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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