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VIDIA V100 16G GPU圖形處理器貳拾片,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
、手段,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甚鉅
,然尚未賠償分文,且雖稱有意願和解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侵占之NVIDIA V100 16G GPU圖形處理器20片,為其
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90號
被 告 林聰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凱前任職鴻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鵠公司),負
責處理產品銷售、維修及客戶服務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
鼎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堅公司)則係鴻鵠公司之客
戶。緣林聰凱利用其擔任鴻鵠公司業務之機會,於民國112
年3月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鼎堅公司
內,向鼎堅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序號之NVIDIA V100 16G GP
U圖形處理器20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本案
物品】,受鼎堅公司之委託將本案物品進行產品功能檢測,
林聰凱明知應妥善保管本案物品,不得擅自挪用、變賣,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3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本案物品以9萬5,000元
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nathan」之人,並將該
筆款項花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本案物品。嗣經鼎堅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淑娟屢次催請林聰凱返還本案物品,林聰凱均
藉故推辭,直至112年7月20日始向陳淑娟坦承早已將本案物
品出售,陳淑娟始悉上情。
二、案經鼎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聰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3月2日向鼎堅公司收取本案物品後,確實有將本案物品進行產品檢測,然其於檢測後,未經鼎堅公司之同意,於同年月3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nathan」之人,該人匯款9萬5,000元至其父親林信佑之彰化銀行帳戶後,其先行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鼎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3月2日將本案物品交付與被告,委託由被告將本案物品進行產品功能檢測,其雖同時有委請被告幫忙尋找買家,然被告仍不得在未向其報價並取得其同意出售之情況下,逕行出售本案物品等事實。 3 證人即鴻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長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任職於鴻鵠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與客戶接洽,鼎堅公司則是鴻鵠公司之客戶等事實。 4 證人陳淑娟提供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鴻鵠公司相關合作文件、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物品簽收單影本1份、林聰凱父親林信佑之彰化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收取本案物品後,經證人陳淑娟多次詢問測試進度,然被告均藉故拖延,嗣證人陳淑娟於113年7月18日請求被告將本案物品送回鼎堅公司後,被告始於112年7月20日向證人陳淑娟坦承已經將本案物品出售與他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本案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序號 1 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
PCDM-113-審易-4123-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