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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NHO(中文名:阮光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NH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QUANG NHO辯解之理 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 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 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 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 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 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林語喬、田雨凡(下稱告訴人2人)詐取財 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華南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獲有5,000元之對價,致告訴人2人蒙受附件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又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以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難見悔意,是尚無從予其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考量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風氣,造成我國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其於10 9年10月19日入境後,於111年10月17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於 同年月21日報案,於同年11月30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在卷可考,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華南帳戶等情,此有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因提供華南帳戶資料,獲有現金5,000元之報酬等情,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8號   被   告 NGUYEN QUANG NHO(中文名:阮光想)                  (年籍詳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ANG NHO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林語喬、田雨凡等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 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語喬、田雨凡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QUANG NHO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在2年多前把帳戶借給越南籍的朋友,他也是 逃逸移工,他借帳戶的理由是要存錢買遊戲點數,我不知道 朋友會將提款卡做為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語喬、田雨凡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 被告之華南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 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外籍人士亦 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 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 買、租賃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 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帳 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又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越南籍的朋友也是逃逸移工,我不清楚他 的名字,我給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他就給我5,000元等語 明確。衡之常情,苟非收購帳戶者欲以該帳戶供不法用途, 何以花錢購買他人帳戶?況被告為成年人,且自109年10月1 9日即已來台工作,此有藍領外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 見本案發生時被告來台工作已近2年,是依其智識程度及在 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竟相 應配合出售金融帳戶,對方之其目的極可能利用本件華南帳 戶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 件華南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語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許,以Line暱稱「仲亞金融客服系統」向林語喬佯稱:依指定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語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0月11日21時10分 1萬元 2 田雨凡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樂屋網佯刊出租房屋訊息,嗣田雨凡於111年10月9日上網瀏覽並加入Line好友,對方即向田雨凡佯稱:先匯款可保留看屋資格,若不滿意可全額退費云云,致田雨凡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0月11日15時23分 4萬元

2024-11-25

CTDM-113-金簡-367-202411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CE LEAH SORIANO(中文名:阿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CE LEAH SORIAN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RCE LEAH SORIANO辯解之 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 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9至10行「藍 領外國人查詢資料」更正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 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 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 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附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且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行為人,犯罪惡性尚非至劣,且其前於我國無犯罪 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 服務處所為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有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係合法居留且有固定工作 ;兼以被告尚未與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一 旦將其驅逐出境,恐致渠等求償無門。另其所涉上述犯行, 仍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經以比例原則審酌,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5號   被   告 ARCE LEAH SORIANO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CE LEAH SORIANO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 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 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 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使附表所示林佑宣、黃蘋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 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佑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RCE LEAH SORIANO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11月最後1個禮拜,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宿舍發現我兆豐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佑宣及被害人黃蘋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 款至被告之兆豐帳戶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契約協議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上開 兆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為何詐欺集團僅拾得提款卡卻能知 悉密碼等節,被告答稱:我知道我提款卡的密碼,我有3張 提款卡,密碼都是我自己或是我小孩的生日,但為了方便記 憶我有將密碼用貼紙黏在提款卡背面云云。是以,本件兆豐 帳戶所採密碼既為被告所熟悉,何需記載於卡片上,如此作 法實已失其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況且,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 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 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 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 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 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 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 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 。故被告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 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外籍人士亦然,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 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賃帳戶之必要 。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況被告為成年人,至遲於107年 11月21日即已來台工作,此有藍領外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警詢亦自陳本件兆豐帳戶係於106年左右前公司幫伊 申請開戶等語,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來台工作已逾5年,是 依其智識程度及在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 諉為不知,然竟相應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對方之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本件兆豐帳戶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有幫 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佑宣 (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Line暱稱「東森企畫」、「HUIGU LIMITED客服中心」,向林佑宣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佑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3日9時39分 1,000元 2 黃蘋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以Line暱稱「HUIGU LIMITED客服中心」,向黃蘋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2日21時3分 3萬元 112年11月22日21時4分 3萬元

2024-11-25

CTDM-113-金簡-499-2024112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旗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家旗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張家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雖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 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榮」、「周士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何愛惠、謝孟涵、蘇映吟及被害人梁育 笙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及依指示轉匯款項,致告訴人何愛惠、謝孟涵、蘇映 吟、被害人梁育笙分別受有25萬元、10萬元、30萬元、200 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謝孟涵、蘇映吟分別以2萬元、5萬元達 成和解,並均已依約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轉帳交易明 細各2份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審金易第41號卷第67至69、14 5、159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4人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每次轉帳均可取得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審金易第41號卷第60頁),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孟涵、蘇映吟達成和 解,且嗣後已給付款項共計7萬元,有轉帳交易明細2份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審金易第41號卷第69、145頁),堪認已足 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地點 所處之刑 1 何愛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何愛惠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何愛惠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1時40分許,匯款25萬元至蘇明富合庫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19分許,轉帳35萬元至郭芮吟新光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22分許,轉帳35萬元至張家旗一銀帳戶。 無。 ①112年5月31日16時21分許,轉匯1萬元至他人帳戶。 ②112年5月31日20時40分許,轉匯34萬元至他人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謝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謝孟涵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①112年5月31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明富合庫帳戶。 ②112年5月31日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明富合庫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蘇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蘇映吟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蘇映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9時25分許,匯款30萬元至侯卉瑜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34分許,轉帳98萬5千元其中之30萬元至郭芮吟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59分許,轉帳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至張家旗一銀帳戶。 112年5月30日11時許,轉帳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至張家旗玉山帳戶。 112年5月30日11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現金。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梁育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梁育笙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11日9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葉韋志臺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12分許,轉帳135萬元至郭俊宏一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轉帳45萬元至張家旗一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轉帳45萬元至張家旗玉山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現金。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42號   被   告 張家旗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旗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職缺,知悉工 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將入帳之款項轉 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予以繳回,並各依轉帳之情形而獲取週 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詎張家旗因 急於獲取報酬,竟基於縱使對方為不法詐騙者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車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榮」、「Eileen佳雯」、「謝淳佳」之人及不詳施詐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 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帳號提供給telegram暱稱「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 團暱稱「Eileen佳雯」、「謝淳佳」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何愛惠、謝孟涵等人陷於錯誤,分 別匯入如附表一所載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 0號(即第一層金流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申設人蘇明富所涉 詐欺罪嫌,為警調查中),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轉帳至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即 第二層金流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申設人郭芮吟所涉詐欺等 罪嫌,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 07號提起公訴),再轉帳至張家旗上開一銀帳戶(即第三層 金流帳戶)內。由張家旗依「榮」之指示,於112年5月31日 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何愛惠、謝孟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其上開一銀帳號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榮」之指示,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愛惠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何愛惠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孟涵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謝孟涵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之事實。 4 本件一銀、合庫、新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層轉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被告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Eileen佳雯」、「謝 淳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11萬元,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至第一層金流帳戶(合庫帳戶) 1 何愛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何愛惠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何愛惠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1時40分許 25萬元 2 謝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謝孟涵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金流帳戶(合庫帳戶) 匯款時間 第二層金流帳戶(新光帳戶) 匯款時間 第三層金流帳戶(被告之一銀帳戶) 1 35萬元 112年5月31日12時19分許 35萬元 112年5月31日12時22分許 3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8號   被   告 張家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旗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周士偉」介紹職 缺,知悉工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將入 帳之款項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予以繳回,並各依轉帳之情 形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報酬。詎張家旗因 急於獲取報酬,竟基於縱使對方為不法詐騙者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車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周士偉」、「許舒婷」、「研鑫官方客服」、「吳淡 如好友」之人及不詳施詐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帳號提供給telegram暱稱 「周士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一銀、玉山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暱稱「許舒婷」、 「研鑫官方客服」、「吳淡如好友」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梁育笙、蘇映吟等人陷於錯誤,分 別匯入如附表一所載金額至附表一所載之第一層金流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二所示 之第二層金流帳戶,再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張家旗上揭一銀及 玉山帳戶(即第三層、第四層金流帳戶)內。由張家旗依「 周士偉」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臨櫃提領一空,並在指 定地點將款項轉交「周士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映吟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其上開一銀及玉山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周士偉」之指示,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映吟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蘇映吟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梁育笙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梁育笙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之事實。 4 本案一銀、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經附表二之方式層轉至被告帳戶,被告再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士偉」、「許舒婷」、「研 鑫官方客服」、「吳淡如好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詐欺 所得11萬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42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號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 本件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 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至第一層金流帳戶(合庫帳戶) 1 蘇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蘇映吟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蘇映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9時25分許 30萬元 2 梁育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梁育笙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11日9時53分許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第三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 第四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1 蘇映吟 000-00000000000000/30萬元 112年5月30日9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98萬元其中之30萬元 112年5月30日10時59分許 被告第一帳戶/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 112年5月30日11時 被告玉山帳戶/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時間/地點:112年5月30日11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2 梁育笙 000-000000000000/200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135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 被告第一帳戶/45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 被告玉山帳戶/45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時間/地點:112年5月11日10時3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2024-11-22

CTDM-113-審金易-343-20241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9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君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君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9月2日9時7分,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毅」所指定之人 ,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許宏毅」,而以此方式交 付並提供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許宏毅」等人使用(檢察官 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李君毅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君毅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證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 服務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上開中信、 台中銀行、永豐、玉山、台新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有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宏 毅」使用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無故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 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迄今尚未與任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 陳瓊具狀表示被告未提出任何賠償,其犯後態度惡劣,請求 從重量刑等情,有告訴人陳瓊如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都市計畫人員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交付、提供之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恆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龔意絨(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8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魏靜描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0時27分許 112年9月4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沈家緯(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7日19時25分許 112年9月7日19時26分許 5萬15元 2萬15元 永豐帳戶 4 陳美美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5 李萬祥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0時14分許 112年9月4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5萬元 永豐帳戶 6 陳建宏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6日10時49分許 112年9月6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2萬元 永豐帳戶 7 鄒佳真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3時17分許 3萬7,000元 玉山帳戶 8 侯盈君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5時2分許 112年9月6日9時41分許 5萬15元 4萬5,015元 中信銀行 玉山帳戶 9 陳瓊如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0時26分許 14萬元 玉山帳戶 10 董慧敏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2時50分許 112年9月5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5萬元 玉山帳戶 11 吳佳燕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6日9時45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2 范莉莉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7日11時35分許 112年9月7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台新帳戶 13 曾定章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0時11分許 112年9月4日10時17分許 112年9月13日12時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台新帳戶 14 郭家甄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9時16分許 112年9月5日1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台新帳戶 15 梁娣珍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6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6 張曼瑩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6日10時19分許 112年9月6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2萬元 中信帳戶 17 石旻加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8日11時5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8 呂佳紋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8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9 林家慶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9時46分許 112年9月4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20 鄞瑞男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4時4分許 112年9月5日14時6分許 1萬元 1萬元 中信帳戶 21 陳玉慧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9月8日13時57分 112年9月8日13時59分 10萬元 10萬元 台新帳戶

2024-11-22

CTDM-113-金簡-387-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起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起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何起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後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以戒治重於處罰之 立法目的,不宜從重酌量其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被   告 何起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起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3月2日20時17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 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 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 品列管人口,於113年3月2日20時17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何起睿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08)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22

CTDM-113-簡-2296-2024112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旗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家旗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張家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雖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 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榮」、「周士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何愛惠、謝孟涵、蘇映吟及被害人梁育 笙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及依指示轉匯款項,致告訴人何愛惠、謝孟涵、蘇映 吟、被害人梁育笙分別受有25萬元、10萬元、30萬元、200 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謝孟涵、蘇映吟分別以2萬元、5萬元達 成和解,並均已依約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轉帳交易明 細各2份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審金易第41號卷第67至69、14 5、159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4人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每次轉帳均可取得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審金易第41號卷第60頁),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孟涵、蘇映吟達成和 解,且嗣後已給付款項共計7萬元,有轉帳交易明細2份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審金易第41號卷第69、145頁),堪認已足 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地點 所處之刑 1 何愛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何愛惠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何愛惠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1時40分許,匯款25萬元至蘇明富合庫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19分許,轉帳35萬元至郭芮吟新光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22分許,轉帳35萬元至張家旗一銀帳戶。 無。 ①112年5月31日16時21分許,轉匯1萬元至他人帳戶。 ②112年5月31日20時40分許,轉匯34萬元至他人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謝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謝孟涵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①112年5月31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明富合庫帳戶。 ②112年5月31日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明富合庫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蘇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蘇映吟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蘇映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9時25分許,匯款30萬元至侯卉瑜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34分許,轉帳98萬5千元其中之30萬元至郭芮吟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59分許,轉帳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至張家旗一銀帳戶。 112年5月30日11時許,轉帳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至張家旗玉山帳戶。 112年5月30日11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現金。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梁育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梁育笙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11日9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葉韋志臺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12分許,轉帳135萬元至郭俊宏一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轉帳45萬元至張家旗一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轉帳45萬元至張家旗玉山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現金。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42號   被   告 張家旗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旗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職缺,知悉工 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將入帳之款項轉 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予以繳回,並各依轉帳之情形而獲取週 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詎張家旗因 急於獲取報酬,竟基於縱使對方為不法詐騙者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車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榮」、「Eileen佳雯」、「謝淳佳」之人及不詳施詐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 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帳號提供給telegram暱稱「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 團暱稱「Eileen佳雯」、「謝淳佳」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何愛惠、謝孟涵等人陷於錯誤,分 別匯入如附表一所載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 0號(即第一層金流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申設人蘇明富所涉 詐欺罪嫌,為警調查中),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轉帳至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即 第二層金流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申設人郭芮吟所涉詐欺等 罪嫌,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 07號提起公訴),再轉帳至張家旗上開一銀帳戶(即第三層 金流帳戶)內。由張家旗依「榮」之指示,於112年5月31日 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何愛惠、謝孟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其上開一銀帳號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榮」之指示,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愛惠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何愛惠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孟涵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謝孟涵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之事實。 4 本件一銀、合庫、新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層轉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被告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Eileen佳雯」、「謝 淳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11萬元,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至第一層金流帳戶(合庫帳戶) 1 何愛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何愛惠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何愛惠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1時40分許 25萬元 2 謝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謝孟涵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金流帳戶(合庫帳戶) 匯款時間 第二層金流帳戶(新光帳戶) 匯款時間 第三層金流帳戶(被告之一銀帳戶) 1 35萬元 112年5月31日12時19分許 35萬元 112年5月31日12時22分許 3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8號   被   告 張家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旗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周士偉」介紹職 缺,知悉工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將入 帳之款項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予以繳回,並各依轉帳之情 形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報酬。詎張家旗因 急於獲取報酬,竟基於縱使對方為不法詐騙者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車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周士偉」、「許舒婷」、「研鑫官方客服」、「吳淡 如好友」之人及不詳施詐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帳號提供給telegram暱稱 「周士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一銀、玉山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暱稱「許舒婷」、 「研鑫官方客服」、「吳淡如好友」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梁育笙、蘇映吟等人陷於錯誤,分 別匯入如附表一所載金額至附表一所載之第一層金流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二所示 之第二層金流帳戶,再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張家旗上揭一銀及 玉山帳戶(即第三層、第四層金流帳戶)內。由張家旗依「 周士偉」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臨櫃提領一空,並在指 定地點將款項轉交「周士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映吟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其上開一銀及玉山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周士偉」之指示,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映吟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蘇映吟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梁育笙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梁育笙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之事實。 4 本案一銀、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經附表二之方式層轉至被告帳戶,被告再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士偉」、「許舒婷」、「研 鑫官方客服」、「吳淡如好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詐欺 所得11萬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42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號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 本件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 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至第一層金流帳戶(合庫帳戶) 1 蘇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蘇映吟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蘇映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9時25分許 30萬元 2 梁育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梁育笙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11日9時53分許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第三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 第四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1 蘇映吟 000-00000000000000/30萬元 112年5月30日9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98萬元其中之30萬元 112年5月30日10時59分許 被告第一帳戶/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 112年5月30日11時 被告玉山帳戶/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時間/地點:112年5月30日11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2 梁育笙 000-000000000000/200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135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 被告第一帳戶/45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 被告玉山帳戶/45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時間/地點:112年5月11日10時3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2024-11-22

CTDM-113-審金易-41-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有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4、634、839、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有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有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在所示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4次,並因如附表二所示情形而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潘有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 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   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戒絕 毒品,復再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漠視國家 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 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經觀察勒戒後復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衡 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4次犯行相隔 僅約3月,時隔尚近,又犯罪手法、情節相仿,所犯為同罪 名之罪,屬本質、情境及侵害法益高度重疊之同種類犯行; 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害、其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及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潘有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潘有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潘有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潘有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方式 查獲時間、經過 證據資料 1 113年2月4日21時47分許回溯72小時內 高雄市六龜區新威大橋下某處、燒烤玻璃球 113年2月4日21時47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 ①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 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2 113年3月20日14時36分許回溯72小時內 高雄市六龜區某處、燒烤玻璃球 113年3月20日14時36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 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告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3 113年4月5日下午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燒烤玻璃球 113年4月8日12時30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 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2)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2)  4 113年5月15日11時10分許回溯72小時內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燒烤玻璃球 113年5月15日11時10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 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告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2024-11-21

CTDM-113-簡-2328-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蕭淑玫於警 詢時之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明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再斟酌被告 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 果,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內容詳如附表 ),其中用以盛裝編號1物品之包裝袋2只及編號2、3之菸盒 、菸斗,因與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顯無實益 ,是附表編號1至3之扣案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之手機,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 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毛重16.31公克、驗後淨重15.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包抽1,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7.67%,驗前純質淨重13.257公克。 2 菸盒(K盤)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煙斗1支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5日毒品檢驗報告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4 手機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2號   被   告 江明鍀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鍀明知Ketamine(即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12日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以新臺幣3、 4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男子, 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113年2月16日14時10分許,江明鍀駕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不慎撞擊正欲離去之邱劉秀英(所涉交通過失致 死等罪嫌,另案偵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江明 鍀趁隙丟棄之K盤1個,復於翌(17)日,經民眾在上址路旁 空地發現江明鍀所丟棄前開購入予以分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包(抽驗其中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257公克)、煙 斗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6號、113年 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K盤1個、煙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21

CTDM-113-簡-2168-202411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113年度偵字第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秉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秉洋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更正 為「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及第16至18行補充更正 為「附表編號1至8及10部分,旋即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黃秉 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而出,附表編號9部分,旋 即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更正並補充附表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10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告訴人陳麗珍於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 、113年1月10日8時41分許、113年1月11日8時32分許、113 年1月12日8時54分許、113年1月13日9時32分許,分別匯款2 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本案遠東 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部分,聲請意旨 漏載,然並無礙於聲請書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等10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1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 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遠東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 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遠東銀行及永豐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 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 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 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 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 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及帳戶(第二層) 1 賴彥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前某日起,以「阿格力」、「黃雅琳」之暱稱認識賴彥良,邀約賴彥良加入「允富金融VIP-A50」之LINE群組中,並下載「裕陽投資」應用程式,向賴彥良佯稱可藉由投資方式獲利,致賴彥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15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6日15時29分許轉匯50萬1,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8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15日8時35分許轉匯3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2 林羣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林羣恩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某LINE群組中,認識暱稱「施昇輝」、「陳麗芳」、「周錦程」之人,該人向林羣恩佯稱下載「上傑投資」應用程式,可採投資方式獲利,致林羣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10時14分許轉匯44萬,2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3 楊甜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楊甜微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暱稱「陳語嫣_Zoe」LINE聊天室中,該人邀約楊甜微加入討論股票投資訊息之「智慧融」群組中,並向楊甜微佯稱下載「上傑投資」應用程式,遵循群組中操作方式,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楊甜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9時53分許匯款18萬3,00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4 林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林素華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暱稱「鄭芊茹」LINE聊天室中,該人向林素華佯稱下載「上傑投資」應用程式,遵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致林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0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5 鄭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鄭靜芳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暱稱「蘇妏慈」、「在線客服」聊天室中,該人向鄭靜芳佯稱下載「華瑋投資」應用程式,遵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致鄭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39分許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5分許轉匯28萬5,0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6 蔡順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蔡順嫀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暱稱「蘇妏慈」聊天室中,該人向蔡順嫀佯稱參與「350%翻倍財富計畫」,同時加入「華瑋投資」、「國領投資」,至113年1月12日前可獲350%報酬,致蔡順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11分許轉匯99萬9,8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2日8時26分許轉匯18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2日8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12日8時55分許轉匯9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7 盧明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認識暱稱「蘇妏慈」之人,邀約盧明璟加入「QQ財富翻倍02」之LINE群組,該人向盧明璟佯稱,下載「華瑋投資」應用程式,並依群組中之介紹之方式操作投資標的,可獲350%投資報酬,致盧明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37分許轉匯20萬,1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8 王文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王文育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中,群組中自稱「太合投資張經理」之人向王文育佯稱遵循群組中之操作方式,可獲豐富利潤,致王文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0時25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25分許轉匯149萬9,5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許轉匯27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44分許轉匯31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9 張忠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林佩蓉」之稱認識張忠金,邀約張忠金加入「鴻福臨門」投資群組中,並向張忠金佯稱下載「太合投資」應用程式,遵循「張健琛」指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忠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0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陳麗珍,邀約陳麗珍加入「生財有道」LINE群組中,由群組中暱稱「謝順斌」、「小蓉」、「張健琛」之人向陳麗珍佯稱,註冊為「太合投資」會員,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9日13時28分許轉匯17萬9,5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3日8時55分許轉匯26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3分許轉匯199萬9,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4日8時39分許轉匯86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4日8時4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4日8時46分許轉匯199萬9,9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5日8時43分許轉匯348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5日8時4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1月4日) 113年1月5日8時55分許轉匯199萬8,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8日9時1分許匯款54萬5,471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9時21分許轉匯58萬5,0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8日9時3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9日8時49分許轉匯19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0日8時33分許轉匯98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0日8時4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8時42分許轉匯199萬9,8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1日8時27分許轉匯188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1日8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11日8時32分許轉匯9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2日8時5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12日8時55分許轉匯9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3日9時22分許轉匯176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3日9時3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13日9時32分許轉匯199萬9,8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3日12時25分許轉匯1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4日20時34分許轉匯98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 113年度偵字第7996號   被   告 黃秉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 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秉洋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入黃秉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再由黃秉洋 提供手機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 黃秉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而出,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彥良、林羣恩、楊甜微、林素華、鄭靜芳、蔡順嫀、 盧明璟、王文育、張忠金、陳麗珍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秉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將其申辦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增加入收入,對方稱不用做任何事即有收入,我沒看過他們如何進行投資,也不知投資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彥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賴彥良提供之「往來明細」擷圖2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羣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羣恩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羣恩提供之「轉帳成功」擷圖1張及詐欺集團相關網頁資料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楊甜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甜微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素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靜芳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靜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蔡順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順嫀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盧明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盧明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盧明璟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文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忠金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忠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麗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12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佐證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彥良等10人匯款款項之事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 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 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 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已成 年,已有5年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 不知。況且,被告當庭坦言,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等物交付他人,對上開金融帳戶已失控制權,會擔心對方以 上開2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仍執意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 性之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明人士,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 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 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 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 ,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20

CTDM-113-金簡-42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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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呈龍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林呈龍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1170ng/mL,去甲基 愷他命則是549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 其前有毒品、過失傷害等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0號   被   告 林呈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高雄鳥松餐廳)停車場,以捲煙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注意力 與反應力可能降低,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 1日0時34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1日0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違規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道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愷他命2包(毛重共計6.05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1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 49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呈龍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 上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施 用毒品後有隔1、2小時才開車,我認為馬上開才會影響行車 安全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為 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170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549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227)、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R113227)各1份附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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