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113年度偵字第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秉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秉洋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更正
為「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及第16至18行補充更正
為「附表編號1至8及10部分,旋即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黃秉
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而出,附表編號9部分,旋
即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更正並補充附表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10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告訴人陳麗珍於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
、113年1月10日8時41分許、113年1月11日8時32分許、113
年1月12日8時54分許、113年1月13日9時32分許,分別匯款2
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本案遠東
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部分,聲請意旨
漏載,然並無礙於聲請書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等10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1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
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遠東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
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遠東銀行及永豐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
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
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
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
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
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及帳戶(第二層) 1 賴彥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前某日起,以「阿格力」、「黃雅琳」之暱稱認識賴彥良,邀約賴彥良加入「允富金融VIP-A50」之LINE群組中,並下載「裕陽投資」應用程式,向賴彥良佯稱可藉由投資方式獲利,致賴彥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15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6日15時29分許轉匯50萬1,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8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15日8時35分許轉匯3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2 林羣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林羣恩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某LINE群組中,認識暱稱「施昇輝」、「陳麗芳」、「周錦程」之人,該人向林羣恩佯稱下載「上傑投資」應用程式,可採投資方式獲利,致林羣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10時14分許轉匯44萬,2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3 楊甜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楊甜微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暱稱「陳語嫣_Zoe」LINE聊天室中,該人邀約楊甜微加入討論股票投資訊息之「智慧融」群組中,並向楊甜微佯稱下載「上傑投資」應用程式,遵循群組中操作方式,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楊甜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9時53分許匯款18萬3,00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4 林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林素華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暱稱「鄭芊茹」LINE聊天室中,該人向林素華佯稱下載「上傑投資」應用程式,遵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致林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0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5 鄭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鄭靜芳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暱稱「蘇妏慈」、「在線客服」聊天室中,該人向鄭靜芳佯稱下載「華瑋投資」應用程式,遵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致鄭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39分許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5分許轉匯28萬5,0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6 蔡順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蔡順嫀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暱稱「蘇妏慈」聊天室中,該人向蔡順嫀佯稱參與「350%翻倍財富計畫」,同時加入「華瑋投資」、「國領投資」,至113年1月12日前可獲350%報酬,致蔡順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11分許轉匯99萬9,8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2日8時26分許轉匯18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2日8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12日8時55分許轉匯9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7 盧明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認識暱稱「蘇妏慈」之人,邀約盧明璟加入「QQ財富翻倍02」之LINE群組,該人向盧明璟佯稱,下載「華瑋投資」應用程式,並依群組中之介紹之方式操作投資標的,可獲350%投資報酬,致盧明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37分許轉匯20萬,1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8 王文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王文育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中,群組中自稱「太合投資張經理」之人向王文育佯稱遵循群組中之操作方式,可獲豐富利潤,致王文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0時25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25分許轉匯149萬9,5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許轉匯27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44分許轉匯31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9 張忠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林佩蓉」之稱認識張忠金,邀約張忠金加入「鴻福臨門」投資群組中,並向張忠金佯稱下載「太合投資」應用程式,遵循「張健琛」指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忠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0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陳麗珍,邀約陳麗珍加入「生財有道」LINE群組中,由群組中暱稱「謝順斌」、「小蓉」、「張健琛」之人向陳麗珍佯稱,註冊為「太合投資」會員,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9日13時28分許轉匯17萬9,5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3日8時55分許轉匯26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3分許轉匯199萬9,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4日8時39分許轉匯86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4日8時4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4日8時46分許轉匯199萬9,9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5日8時43分許轉匯348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5日8時4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1月4日) 113年1月5日8時55分許轉匯199萬8,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8日9時1分許匯款54萬5,471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9時21分許轉匯58萬5,0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8日9時3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9日8時49分許轉匯19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0日8時33分許轉匯98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0日8時4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8時42分許轉匯199萬9,8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1日8時27分許轉匯188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1日8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11日8時32分許轉匯9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2日8時5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12日8時55分許轉匯9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3日9時22分許轉匯176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3日9時3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13日9時32分許轉匯199萬9,8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3日12時25分許轉匯1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4日20時34分許轉匯98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
113年度偵字第7996號
被 告 黃秉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
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秉洋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入黃秉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再由黃秉洋
提供手機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
黃秉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而出,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彥良、林羣恩、楊甜微、林素華、鄭靜芳、蔡順嫀、
盧明璟、王文育、張忠金、陳麗珍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秉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將其申辦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增加入收入,對方稱不用做任何事即有收入,我沒看過他們如何進行投資,也不知投資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彥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賴彥良提供之「往來明細」擷圖2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羣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羣恩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羣恩提供之「轉帳成功」擷圖1張及詐欺集團相關網頁資料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楊甜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甜微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素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靜芳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靜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蔡順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順嫀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盧明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盧明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盧明璟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文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忠金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忠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麗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12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佐證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彥良等10人匯款款項之事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
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
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
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已成
年,已有5年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
不知。況且,被告當庭坦言,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等物交付他人,對上開金融帳戶已失控制權,會擔心對方以
上開2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仍執意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
性之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明人士,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
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
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
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
,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CTDM-113-金簡-425-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