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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 上 訴 人 黃富章 鄭富濃 郭祐廷 童志人 張培先 袁繼倫 賴欽勇 高耀堂 劉世光 連國明 簡永承 麥志強 歐文祥 林冠廷 陳隆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驥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昆 被 上訴 人 滙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珍 被 上訴 人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黃富章、高耀堂對於備位之訴之上訴,㈡ 其餘上訴人對備位之訴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禎陽,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洪禎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富章、高耀堂、張培先、郭祐廷、賴 欽勇、連國明、鄭富濃、劉世光、簡永承、麥志強、林冠廷 、袁繼倫、陳隆吉、歐文祥、童志人均受僱於聯興公司擔任 貨櫃曳引車司機,並約定採做一休一輪班輪休制度,按月以 伊等完成之工作趟數,依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核算工資,未 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加班費)在內。聯興公司雖將 伊等薪資發放及勞健保分由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驥達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驥達公司)、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驥達 公司合稱驥達等2公司)、滙盈物流有限公司(與驥達等2公 司合稱驥達等3公司)辦理,惟伊等係為聯興公司服勞務及 接受其指揮監督,除分別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外,同時受僱 於聯興公司,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107 年6月止之加班費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4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聯興公司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先位請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 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倘認勞動契約僅存在於伊等與驥達等3公司間,則 備位求為命驥達等3公司各再給付如附表一「備位請求應給 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與原審命該3公司各給付金額之差額( 下稱系爭差額),並加計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聯興公司則以:上訴人各自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與伊無勞 動契約存在;驥達等3公司則以:上訴人明知其工作性質特 殊,仍同意依「做一休一」及「按趟計酬」之勞動條件,分 別與伊等締結勞動契約,即認知其受領之報酬包含例、休假 工作及加班費,且多年來均無異議,伊等已給付足額加班費 ;縱給付仍有不足,上訴人之延長工作時間應扣除休息時間 ,伊亦僅須給付勞基法第24條所定加給薪資(即1/3或2/3) ,以免重複計算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分別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並依 該3公司指示前往聯興公司之貨櫃場提供運送貨櫃勞務,因 而分別與該3公司成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實體法上為各自 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尚不因驥達等2公司為聯興公司百分 百持股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即逕認聯興公司同時與驥達等 2公司僱用之勞工成立勞動契約。驥達等3公司多年來均依上 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計付工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異議 ;驥達等3公司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各自簽訂之僱傭契約所載立契約人 均非聯興公司,難認勞動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聯興公司間。 聯興公司係因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承租貨櫃儲運場商港區船 舶貨櫃(物)裝卸業務,為運送裝卸船舶之貨櫃,乃將裝卸 船舶貨櫃之運送業務交由驥達等3公司承作,為便利該3公司 所屬貨櫃車及司機進出基隆商港區,乃協同面試、發放識別 證、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及制服予驥達等3公司所屬貨櫃 車司機,係履行其與驥達等3公司間之協力義務,不得謂聯 興公司有為人員轉掛之脫法行為。又企業邀請合作廠商員工 或關係企業合併舉辦員工旅遊,時有所見,亦不得僅以上訴 人曾參加聯興公司員工旅遊,即認其等為該公司僱用之勞工 。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擔任驥達等3公司之貨櫃曳引車司機,驥達等3公司為 因應貨櫃貨運業之特殊性,與司機間約定採「做一休一」及 「按趟計酬」之勞動條件,即上訴人解櫃數量越多、距離越 遠,可獲得工資亦隨之增加;其每月受領之薪資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實際支付薪資」欄所示,除「伙食津貼」、「安 全獎金」與「全勤獎金」(合稱系爭津貼獎金)為定額給付 外,占薪資主要部分之「其他應稅」為趟次報酬,上訴人與 驥達等3公司雖未明確約定加班費包含在「其他應稅」中, 但「其他應稅」隨著上訴人工作時間增加而提高,實已包含 加班費在內。上訴人對於驥達等3公司每月依上開勞動條件 計算報酬所發給之趟次運獎表內容,亦未曾表示異議。勞基 法為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 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業;又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 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貨櫃曳引車司機非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定之行 業,自不得違反勞基法關於工時、工資之強制規定。上訴人 之薪資雖無法區分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與加班費,惟倘驥達等 3公司給付之加班費未達勞基法第24條所定金額,上訴人仍 得請求給付不足額。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9與驥達等3公司提 出之附表14、14-1之差異,僅在有無打卡資料,其餘部分工 時均相同,故除無打卡資料之爭議部分外,均以附件19作為 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及扣除休息時間之基準。又前開表格雖均 係以上訴人每月實際領取薪資除以30除以8計算平日每小時 工資(下稱時薪),惟驥達等3公司抗辯計算加班費時,不 應再按時薪額乘以1又1/3、1又2/3作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之 計算方式係重複給付加班費等情,實已抗辯已給付之工資包 含加班費。如以上訴人每月總工資除以30天再除以8小時之 正常工時作為其時薪計算基準,將導致延長工時或國定假日 出勤所獲得之工資亦計入時薪之基數內。上訴人薪資條上系 爭津貼獎金性質為工資,「其他應稅」則為趟次報酬,並包 含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給付。依勞動部105年2月2日勞動 條2字第1050130240號函釋,按件計酬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及 延長工作時間之作業量及報酬如無法明確區辨者,時薪可依 其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推計之。準此,就上開「其他應稅」 項目,應按當月正常工作時間除以總工作時間(須依勞基法 第35條規定扣除每4小時休息30分鐘部分)之比例計算上訴 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再加計系爭津貼獎金後,據以計算時 薪(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二F欄、註3,倘低於L欄所示基本 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依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 日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 置之出勤紀錄所負保存期限為1年,嗣經修法延為5年。驥達 等3公司就上述修法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既僅負有保存1年之 義務,即不得以該3公司無法提出此段期間之員工出勤紀錄 ,逕為其不利之認定,仍應由上訴人證明有加班之事實;至 驥達等3公司於上述修法後之出勤紀錄負有保存5年之義務, 倘無法提出,即應承擔其不利益,而以附件19所列工作時數 核算上訴人加班費各如上述附表「應付加班費總額」欄(G 欄)所示,扣除其等已受領之加班費(如同附表H欄所示) ,上訴人僅得再請求如同附表「總計應付差額」欄(M欄) 所示加班費,逾此(即系爭差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先位請求聯興公司為給 付;及備位請求驥達等3公司各給付系爭差額,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差額)部分 : 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原則 上不得斟酌或認作主張,逕以為裁判基礎。查上訴人與驥達 等3公司於原審稱:爭點確認僅為應扣除之休息時間、加班 費的計算方式(應按日扣除8小時或以按月扣除240小時計算 ;2小時內之加班費以1/3或4/3計算,超過2小時以2/3或5/3 計算;無出勤資料部分如何認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8至4 9頁);復稱:對於時薪額,被上訴人以附表(應為附件之 誤)14、14-1與上訴人以附件19、20所列時薪均相同,同意 以所列時薪計算加班費等語(見同卷㈤第304頁),似見雙方 均不爭執上訴人之時薪如各該附件所示,而附件14、14-1與 附件19均以「上訴人各月薪資除以30再除以8」計算時薪, 法院自應以之為加班費之計算基礎。至驥達等3公司所辯: 於按趟計酬之情形,如比照固定月薪制之勞工相同計算方式 ,即以時薪之1又1/3(即4/3)或1又2/3(即5/3)計算加班 費,會使上訴人重複請領,應以時薪之1/3或2/3計算等語( 見同卷㈣第253頁),僅在爭執加班費之加給比例,與時薪之 計算無涉。乃原審反於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之主張,竟以 「系爭津貼獎金+其他應稅×每月工作天數×8÷(每月工作天 數×8+每月2小時以內加班時數+每月超過2小時加班時數)÷3 0÷8」(即原判決附表二F欄之計算式)計算上訴人之時薪, 再據以核算其加班費,復未使雙方就此表示意見,已違反辯 論主義,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先位請求)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係各自 受驥達等3公司之獎懲、指揮監督,在該3公司指定之地點提 供勞務,並分別自該3公司受領薪資,上訴人與聯興公司間 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287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江尉卿 王證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於 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仁武區綠園段85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5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盛方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盛方公司),盛方公司聲明承當訴訟,業經上訴 人及國泰公司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56號土地係丙 種建築用地且為袋地,南面鄰接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 理貞、吳明儒共有之系爭857號土地,該土地有柏油路面與 道路相通。國泰公司之前手為通行系爭857號土地,已給付 對價予上訴人之前手而取得道路使用權,國泰公司取得該土 地使用權後,並據以於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範 圍內指定建築線,於民國78年間在系爭856號土地建築建物 ,並通行該部分土地。審酌上情,及救災需求,被上訴人通 行附圖一所示土地,符合系爭857號土地之通常使用,且不 影響系爭856號土地所有權人完整規劃使用其他部分土地, 屬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暨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281-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股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鄭○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乙 鄭○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 被 上訴 人 鄭○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0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就系爭出資額及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戊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股份於鄭○戊死亡後,經訴外人○○○ 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嗣因股利轉增資 之7萬8,055股(下稱系爭增資股份)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受領系爭增資股份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受分 配現金股利,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經遺產分割協議而 取得該權利之被上訴人鄭○乙。從而,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5 50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連帶賠償出售系爭股份之損害,均無理由;鄭○乙反訴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增資股份、協同辦理該股份變更登記、給付如附表「尚須返 還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自民國113年起至返還該股份之 日止所受分配股利,及給付新臺幣5萬8,575元本息,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027-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長翰 林麗華 許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陸泰陽(已確定)原為被 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董事長 兼執行長,因個人財務狀況吃緊,亟思借貸款項,與原審共 同被上訴人即金豐公司財務部主管楊淑婷(已確定)共同謀議 ,由楊淑婷自該公司金庫取出金豐公司備用,尚未經訴外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證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三編號6至26所示空白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 付陸泰陽。陸泰陽佯稱可以該等股票設質供擔保向伊借款, 並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26日、28日分別將140萬股、31萬 3,000股、400萬股之偽造股票設定質權予伊,向金豐公司辦 理質權登記,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5日、26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2,000萬元(下稱系爭5,000萬 元)至陸泰陽指定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帳戶,致伊就系 爭5,000萬元固有財產權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葉長翰為 金豐公司之財務部股務課長,被上訴人林麗華、許曉琪為財 務部股務人員(上3人合稱葉長翰等3人),均未核對股東名冊 及股票上之股東印章與股東印鑑卡是否一致,亦未檢查股票 票號及戶號,致未發現系爭股票未記載股票編號,即辦理設 質手續,致陸泰陽持偽造股票向伊詐騙系爭5,000萬元得逞 ,葉長翰等3人有未善盡監督或審核之責,且與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豐 公司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與陸泰陽、楊淑婷(下稱陸泰陽等2人)連帶給付5,0 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102年11月15日、26日分別匯款3,0 00萬元、1,950萬元至訴外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力公司)之帳戶,而與陸泰陽有金錢往來關係,陸泰陽 蓋妥背書轉讓章並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已生設質效力, 林麗華、許曉琪嗣後辦理設質登記,僅係對抗公司要件,並 非質權生效要件。102年11月28日之設質行為,與葉長翰等3 人無涉。又無論林麗華、許曉琪辦理系爭股票設質登記有無 疏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系爭股票為偽造,致上訴 人無法行使質權,而受有5,000萬元未受清償之損害,性質 上為一般財產上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葉長翰等3人不應與陸泰陽等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金豐公司為發行記名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陸泰陽 於102年間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長翰等3人分別為金豐 公司之財務部股務課長、股務人員。陸泰陽於102年9月26日 要求該公司財務部主管楊淑婷拿取金豐公司空白股票(含系 爭股票)交付予伊後,即於系爭股票背面蓋用出讓人、受讓 人印章,偽造出讓登記,並使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於股票背面 蓋用該公司股務登記章,分別於102年11月14日、26日、28 日將140萬股、31萬3,000股、400萬股之偽造股票設定質權 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兩造及陸泰陽之陳述,及 上訴人與陸泰陽、鼎力公司簽訂之借款結算暨股票設質補充 契約書,堪認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26日共交付5,000萬 元予陸泰陽。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權利 ,不及於一般財產上利益(即所謂純粹財產上損失或純粹經 濟上損失)。葉長翰等3人於102年11月14日、26日辦理股票 質權登記之行為,並非在排除上訴人對於貨幣本體(動產)之 管領、支配、處分權能,不能認為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權予 以侵害(至102年11月28日之股票質權登記行為,上訴人不能 證明係由許曉琪所辦理),且系爭股票為偽造,本不可能發 生設定質權之效力,當無上訴人質權受侵害之可能,縱使葉 長翰等3人辦理股票質權登記時有疏失,對於上訴人未能取 得系爭股票質權並不生影響,況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系爭5, 000萬元之固有財產權(即貨幣所有權),而屬一般財產上利 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葉長翰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等自無從與陸泰陽等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與陸泰陽等2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金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均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 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 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 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 (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葉長翰等3人辦理股 票設質之行為,並非直接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5,000萬元之 權利,上訴人所受無法求償系爭5,000萬元之損失,乃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金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所提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65 號裁定,其個案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上 訴人所受系爭5,000萬元損害之性質,究為權利,抑或一般 財產上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前經兩造在事實審迭予攻 防,並經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為爭點(見一審更 字卷一第286頁背面至288頁、卷二第23至25、56至58、230 至232、253、254、265至266頁背面;原審重上字卷第236至 239、425至431、501至503頁;原審更字卷一第168、212頁 、卷二第75、76頁),自無原審審判長就上開爭點有未盡闡 明義務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2021-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邱石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 未表明者,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2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 民國111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再 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 至同年5月10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6日始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 請狀亦未對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依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20-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邱石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未指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19-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 再 抗告 人 陳景華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吳美滿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係第三人陳山銘(民 國84年2月20日死亡)所有,於78年間借用其子即第三人陳 景琳(111年2月16日死亡)及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景森(103 年6月14日死亡)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1/2。陳景琳嗣於85 年2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陳景森名下,陳景森再於 103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惟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僅為登記名義人之變更,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仍為陳山銘。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伊等對系爭房地有 繼承權,已訴請再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 稱本案訴訟)。惟再抗告人竟將其與相對人陳甲寅共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宸臻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宸臻公司),足見其正處分其財產,伊恐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即相對人陳吳美滿1/9,陳甲寅及陳櫻仁各3/18之 範圍內為假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 予以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相對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死亡證明書及民事起訴 狀等以為釋明。雖0000地號土地與本件請求假處分之標的無 涉,但再抗告人處分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宸臻公司,於 一般社會通念上,堪認其有處分名下財產之虞。如再抗告人 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將使其現狀變更,致相對人有日後 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 相當之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供擔保得以補足,其聲請 假處分,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之標的範圍,雖與本案訴訟 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略有不同,惟合計均為1/2,仍無 礙於本件聲請。爰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 分別供擔保後,得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9、3/18、3/18 為假處分。 二、按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是於假處分裁定前,債務人並無提出事實、證據 之機會。惟對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 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雖假 處分裁定基於其隱密性,於作成裁定前無法令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為確保其有參與程序之機會,仍應使當事人 於抗告審之裁定作成前,得就其權利伸張與防禦具重要性之 事項為充分陳述,其內涵應包括當事人得對事實有所主張, 並得提出證據,方能使當事人藉其陳述以影響法院心證之形 成。然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後,未獲第一審法院准許,債權 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考量假處分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抗告法院固無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改為准予假處分而自為裁定者, 審酌此時已無妨礙假處分制度目的之情形,倘於債務人提起 再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致不得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將使其權利遭受侵害,而無事實審之審級 ,形同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職是,於類此假 處分事件之債務人,對准許假處分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事 件,除其聽審權曾受保障外,按其性質,不得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否准債務 人提出影響裁判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以符憲法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再抗告意旨以:系爭房地為伊唯一住居所,伊無 處分之計畫或行為;伊出售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宸臻公 司,係因該公司主動與伊聯繫表示欲收購該道路用地,伊多 方考慮後始同意出售,非伊主動促成,與債務人為脫產主動 積極尋求買家、倉促出售之情形有別,不得以此遽認系爭房 地有何現狀之變更,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攸關相對人已 否釋明假處分原因之判斷,自待調查釐清。原法院基於假處 分程序之隱密性,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提出 事證之機會,致未及審酌該事實證據,固無不合,惟為保障 再抗告人之程序權,仍應認其於再抗告程序中得提出新事證 ,無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本院為法律審, 原則上不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關於假處分裁定之事 實認定,應由原法院為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相對人本案訴訟請 求移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12、5/24、5/24(見一審 卷第83至84頁),合計1/2,而本件聲請為假處分之應有部 分則各為1/9、3/18、3/18,共計4/9,原法院認二者合計均 為1/2,似有誤算,案經發回,應併予釐清。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694-20241030-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 再 抗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黃伯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關於變更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變更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該程序 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06年7月24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對 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再抗告人單獨 任之。嗣士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 9號裁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酌定再抗告人與甲○○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方案)。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 遵守系爭方案而害及甲○○之最佳利益為由,復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變更再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再抗告人則提起 反聲請變更其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其餘反聲請業經撤回 ,不予贅述)。第一審法院裁定變更甲○○之會面交往方式 如該裁定附表所示,駁回再抗告人之反聲請,兩造均不服, 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甲○○親子關係尚可, 並無證據證明再抗告人對甲○○有何不利情事,系爭方案尚屬 妥適可行,無變更該方案之必要。惟審酌兩造間多次因未依 系爭方案為會面交往而生爭端,再抗告人有藉由專業人員之 協助,提升親職能力,督促其遵照系爭方案為會面交往之必 要,並斟酌兩造之意見,有依職權更正系爭方案之必要。因 而廢棄第一審法院就上開部分所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 審之聲請,並更正再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方法暨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 二、按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觀民 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與甲○○之會面 交往原依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裁定所定系爭方 案為之,原法院既認系爭方案尚屬妥適可行,無予變更之必 要,竟又依職權「更正」而變更系爭方案之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其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簡抗-24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莊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新政 謝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1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郭新政使用被上訴人謝書豪 所提供之系爭錄音內容,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盛竹如共同拍攝 系爭影片,再由郭新政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上傳至系爭頻道 與系爭粉絲專頁,並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系爭貼文。系爭影 片不但未指稱時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副總經理之上訴人有配合訴外人羅淑蕾造假之 情事,上訴人於該影片中反而表明嚴守規範、不願配合漏蓋 章之態度,並請羅淑蕾再與上層溝通等語,客觀上不足以貶 損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錄音係由 謝書豪偽造或變造後,交付郭新政製成系爭影片在網路上散 佈,難認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名譽。國泰世華銀行有無違反 內控規定,與客戶共謀於票據上漏蓋章,攸關金融秩序涉及 公益重大,為可受公評事項,郭新政就系爭影片及貼文內容 ,事前已為合理查證,主觀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並無對上訴人致生損害之虞,郭新政縱未予移除,亦不負不 作為之侵權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93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林德交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欣潔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林季靜於民國91 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林季靜出資150萬元, 共同經營昱泰診所。兩造於同年7月間分別依約將出資額入 帳,林季靜迄至同年9月30日未履行其出資義務,兩造同意 其退夥,並同意將上訴人出資之250萬元,改為由訴外人黃 文德向其借款而由黃文德單獨經營昱泰診所。依上訴人所提 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有合夥經營昱泰診所之事實,則其依 民法第694條、第7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昱泰診 所之合夥財產,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 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 明無必要訊問證人李華誠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5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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