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3 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4 年6月20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曾為毒品管制人口,民國113
年6 月6 日於照顧丙期間疑有吸食毒品而遭通報,同年月16
日丙因遭相對人乙施暴而攜丙離開家中;同年月18日社工獲
知丙未妥善照顧丙且於其身旁施用K他命,會談過程中,丙
眼神渙散且情緒起伏大,聲請人評估丙受照顧狀況不佳及可
能吸食二手菸毒,遂於同日將受安置人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
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0日止。於安置期間
,丙受照顧良好,然相對人丙未出席親子會面,且丙毛髮檢
測結果判定體內含有K他命及去丙基K他命成分,確認丙受丙
照顧期間遭受毒品危害,亦未獲妥善照顧。相對人丙與乙已
於113年9月底離異,受安置人丙由相對人乙監護,雖相對人
乙有意願接回丙照顧,然過往鮮少協助照顧丙,又113年8月
至114年2月親子會面僅3次,親職功能尚待評估,且其對於
丙是否為親生有疑慮,將於114年3月6日安排親子鑑定以確
認親子關係,評估目前無適當之親友可提供丙照顧及保護,
為顧及受安置人丙之最佳利益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受安置人丙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
本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75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丙仍有使用藥物疑慮,親職功能不佳,而乙親職功能
尚待評估,且尚待親子鑑定以確認親子關係,迄今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丙。另丙、乙無法聯繫,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
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KSYV-114-護-18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