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60號、113年度偵字第199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玉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2202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之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
碼、本案MaiCoin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
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一卷第26頁)之犯
後態度,本院移付調解後與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調解成立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再斟酌被
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
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參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2人具狀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7、49頁),本院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本件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0元,而應予
沒收犯罪所得(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11行自明),此雖非無見,然遍查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該不法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向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惟被告僅係提供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
等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29號
被 告 張玉枝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枝明能預見虛擬貨幣錢包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
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如經由虛擬貨幣錢包轉換為虛擬貨
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及經由轉換至實體金
融帳戶,再提領而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6時20分
許,在桃園市某處,以出租名下MaiCoin帳號及個人電子郵
件帳號1個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綁
定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
、電子郵件帳號:oZ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莊鈞羽」
之人使用。俟「莊鈞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
iCoin帳戶及上開電子郵件的相關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尤
佩琪、陳姿陵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之超
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
iCoin帳戶內,旋遭轉匯領取一空。嗣尤佩琪、陳姿陵2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佩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姿陵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2人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尤佩琪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代售)專
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
人陳姿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Hi-Life萊爾富代收
(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2張、本案Maicoin帳戶
基本資料訂單明細、交易明細、上開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再者,依我國目
前社會現狀,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
,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及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密碼,不須執行任何工作或付出勞力即可賺取高
額之理,本件被告在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僅配合提供
上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
即可獲取與其工作1個月、每日工作8小時相當之3萬元報酬
,其確曾心生懷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應可合
理推知對方願以對價支付而蒐集他人電子郵件帳號及虛擬貨
幣錢包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
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
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對於上情理有所認知,
竟為獲取報酬,在未進一步查證之情況下,即將上開資料提
供予認識不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莊鈞羽」之人
,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本案Maicoin帳戶及電子郵件帳號遭詐
欺集團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基此,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
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地點 超商繳費條碼 繳費金額 備註 1 尤佩琪 自112年12月10日起,以LINE向尤佩琪佯稱:可至OKB平台創立帳號,並入資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7日16時44分許、16時45分許、16時5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屏縣恆春店 000000000000F9D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A6E8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3偵19060 2 陳姿陵 自112年12月11日起,以LINE向陳姿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投資小額1萬元即可獲利數萬元云云。 112年12月17日19時41分許、19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苓雅建民店 0000000000000Z00 00000000000000E9 20,000元 5,000元 113偵19929
KSDM-113-金簡-61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