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螺絲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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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05號 原 告 吳國裕 被 告 沈維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0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引用本院113年訴字第9914號判決主張略以:被告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 太西路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自動繳費機之鎖頭,並竊取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本院113年訴字第9914號判決 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 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 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 ,被告既係以竊取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元,洵屬適法,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0

TCEV-113-中小-4605-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物,除零 錢200元以外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 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被告於偵查中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偵訊筆 錄在卷足憑,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用之石塊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在路上 撿拾而來,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39號   被   告 陳守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儀於民國113年9月24日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光環 路1段口,見鄧文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竟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 持路旁石塊砸破該車輛右後車窗,竊取車內鄧文雄所有iPho ne 6s手機1台、HelloKitty悠遊卡、家樂福好康卡、台塑石 油會員卡、台灣大車隊隊員卡、台灣大車隊悠遊卡1張、新 臺幣(下同)200元零錢,旋離開現場。嗣鄧文雄發現遭竊 報警,陳守儀經警方到場,交付iPhone 6s手機1台、HelloK itty悠遊卡、家樂福好康卡、台塑石油會員卡、台灣大車隊 隊員卡、台灣大車隊悠遊卡各1張(已發還鄧文雄)。 三、案經鄧文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文雄警詢、偵查中陳述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 場監視器畫面、查獲被告照片、告訴人提出維修估價單、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 」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七十九年 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 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陳守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 件被告竊得現金以外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另賠償4,000 元填補告訴人損失,有偵訊筆錄可參,告訴人並已撤回告 訴;請審酌上述情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1-08

PCDM-113-簡-5922-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玉雲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宋建福(下逕稱宋建福)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邱玉雲(下逕稱邱玉雲)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1頁),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宋建福起訴及附帶上訴主張:兩造同為凱美南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宋建福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邱玉雲則為管委會主委。而系爭社區地下一樓樓梯間有一油漆桶(下稱系爭油漆桶)遭棄置長達半年,影響住戶通行,宋建福乃於民國112年4月5日欲將系爭油漆桶丟棄,惟管理員告知系爭油漆桶為管委會之物品,宋建福遂將系爭油漆桶交還管理員,嗣經詢問後,始知邱玉雲透過私人手機安裝與管理室主機監控系統連接之應用軟體,乃於同步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撥打電話予管理員,令管理員得於當下告知宋建福不可取走系爭油漆桶。詎邱玉雲竟於112年4月13日將宋建福手提系爭油漆桶下樓之監視器畫面公布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並加註:「大樓B1公物油漆及油漆桶,被不明人士取走,請住戶留意自身的財務及安全」(下稱系爭4月13日公告),因該公告內容不實,宋建福即於同年4月14日自行取下該公告;邱玉雲卻於同年4月17日再次張貼公告:「管委會112.4.13所張貼之公告,遭住戶於112.4.14午間私自取走,此違法行為請勿再犯,違者將依法究責」(下稱系爭4月17日公告),該等公告均使系爭社區其餘住戶有認定宋建福偷竊之可能,足使宋建福人格及社會評價有所減損。又監視器畫面係提供管理員確保社區安全之用,邱玉雲卻自行將監控系統功能連結至其私人手機,而得隨時監視、掌握社區住戶之行蹤,已逾越其主委之職權,顯然係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非法洩漏其個人資料。是邱玉雲上開行為致宋建福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規定,請求邱玉雲賠償等語。 二、邱玉雲答辯及上訴理由則以:系爭油漆桶為系爭社區先前施 工所餘之公物,平時置放於管理室,並非長期置於地下1樓 至2樓之樓梯間,僅於廠商前來維修保養期間短暫移置該處 擋門,以便廠商進出,自不得由宋建福或任何他人私自取走 ,然宋建福於112年4月5日竟欲將系爭油漆桶取走丟棄,邱 玉雲乃基於管理公共事務之目的而張貼系爭4月13日公告及 系爭4月17日公告,並無貶抑宋建福名譽之意圖。況系爭4月 13日公告之照片係擷取宋建福之背面,尚非正面,內文亦未 直接言明係宋建福取走系爭油漆桶,益徵該公告內容確係為 善意提醒全體住戶注意社區公物,非為侵害宋建福之名譽甚 明。又宋建福為管委會委員之一,本明知系爭社區之監控系 統係經管委會同意後安裝,迄今已裝設多年,非由邱玉雲私 自架設,且監控系統均係安裝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以保 障住戶安全,而邱玉雲以自己手機連結社區監視系統,係為 能及時了解社區突發狀況,並非針對特定住戶,倘住戶有查 看監視畫面之需求,亦得隨時向管委會申請調閱,並無妨害 宋建福秘密或個人資料可言,是宋建福請求邱玉雲賠償其損 害,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宋建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邱玉雲應給 付宋建福6萬元,並駁回宋建福其餘請求,及就宋建福勝訴 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邱玉雲就其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玉雲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建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宋 建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宋建福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 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宋建福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邱玉雲應再給付宋建福14萬元。邱玉雲則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其等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而邱玉雲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並製作及張貼系爭4月13日公告 及系爭4月17日公告等情,並有系爭社區公告欄照片、上開2 公告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27頁),堪信為 真。惟宋建福主張邱玉雲之行為致其名譽、隱私等權利受損 ,並非法洩漏其個人資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邱玉 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宋建福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規 定,請求邱玉雲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宋建福主張邱玉雲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 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 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另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 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宋建福主張邱玉雲製作並張貼系爭4月13日公告 及系爭4月17日公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為邱玉雲所否認 ,衡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宋建福就邱玉雲成立侵權行為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宋建福不否認於112年4月5日有將系爭油漆桶自地下1樓樓梯間拿至地下2樓之舉動,而邱玉雲主張該油漆桶為系爭社區之公物乙節,經證人陳宥騰即系爭社區之機電箱消防設備維護廠商到庭證稱:我有在112年3月20日至系爭社區進行保養維修,社區之機電消防設備位於地下2樓,若要從地下2樓返回地下1 樓中間有1道鐵門需要磁卡才能開,地下室沒有電梯,一定要走樓梯;112年3月20日當天社區警衛沒有給我磁卡,我和警衛報告我當天要下樓做維護,就自己去管委會辦公室拿油漆桶去擋門,我每個月會到系爭社區例行維護一次,都會自己到管委會辦公室拿同一桶油漆去檔門,至少從112年3月往前半年都是如此;112年3月20日那天我忘記把油漆桶放回去,系爭社區有人打電話來詢問,之後同年4月我再去系爭社區保養時就沒有看到那桶油漆,我就改用螺絲起子檔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有112年3月20日機電消防設備保養檢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則邱玉雲主張系爭油漆桶為系爭社區先前施工所餘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宋建福雖稱:系爭油漆桶早在111年11月3日即被棄置在地下1樓之樓梯口云云,並舉地下2樓停車場車主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參諸上開對話群組內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油漆桶於111年11月3日被擺放於地下1樓往地下2樓之鐵門處擋門之事實,且證人劉連春即系爭社區住戶到庭證述:該樓梯間角落都有放置類似系爭油漆桶的物品供人擋門,但是否有在111年11月3日至112年4月5日期間一直擺放在該處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已無法確認宋建福所述是否為真,況縱認系爭油漆桶確實一直放置該處,亦無從以此逕認該油漆桶為廢棄物而得任由他人取去,故以上均無足為宋建福有利之認定,其前述主張尚難採認。  ⒋再觀諸系爭4月13日公告所載:「大樓B1公物油漆及油漆桶, 被不明人士取走,請住戶留意自身的財務及安全」,其意在 提醒系爭社區住戶應注意社區公物及自身財物之保管及安全 ,並未指稱宋建福之姓名或直指宋建福有取走公物之舉   ,所附照片亦僅顯示背面之影像,則邱玉雲辯稱其係基於主任委員之職責,基於社區之公共利益而張貼上開公告提醒住戶注意財物,並無不法侵害宋建福名譽之意圖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縱認系爭社區部分住戶得由系爭4月13日公告所附照片得知該人為宋建福,然系爭油漆桶為系爭社區先前施工所剩餘之材料,並非廢棄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邱玉雲所為系爭4月13日公告尚非毫無事實依據,自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即無侵害宋建福名譽權之真實惡意可言,難謂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稽諸系爭4月17日公告係記載:「管委會112.4.13所張貼之公告,遭住戶於112.4.14午間私自取走,此違法行為請勿再犯,違者將依法究責」,核無任何指明係宋建福所為或侵害其名譽之內容,亦無從認定邱玉雲成立侵權行為。  ㈡宋建福主張邱玉雲侵害其隱私權及非法洩漏其個人資料部分:   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 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隱私權 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 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 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 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 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 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 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 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 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  ⒉查,宋建福主張邱玉雲手機連接系爭社區管理室之監視錄影 系統畫面,得隨時監控住戶行蹤,妨害其秘密且非法洩漏其 個人資料云云。然前揭監視錄影系統係裝設於系爭社區之公 共區域,如樓梯間、頂樓等,難認住戶出入該公共區域具有 不被任何人知悉或干擾之合理隱私期待,又系爭4月13日公 告所附照片僅有宋建福之背面影像,亦難逕謂屬得識別其個 人資料之特徵,實難認定宋建福主張其隱私權受有侵害及其 個人資料遭非法洩漏等情為可採。從而,宋建福依前開規定 請求邱玉雲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至宋建福另主張邱玉雲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就非法方式妨害個人資料檔案正確性之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顯非本件民事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末此指明。  ㈢據前各節,宋建福未能舉證證明邱玉雲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 及隱私權而成立不法侵權行為,且亦無法證明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之情事,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訴請邱玉雲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20萬元,並無依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宋建福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規定,請求邱玉雲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邱玉雲給付宋建福6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宋建福之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8

TPDV-112-簡上-632-20250108-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慶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39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4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慶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 財物歸還,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將竊得之財物歸還,足徵其於犯 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 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39號   被   告 詹慶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慶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6日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 朱家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 人看管之際,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十字起子1支拆卸該貨車之左後照鏡,竊得後 照鏡1個得手(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已發還),嗣朱家興發 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慶勝於警詢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1-08

PCDM-113-審簡-1793-202501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38號 原 告 黃俊傑 被 告 何正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6時25分許, 在原告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娃娃機店 ,因一時心生歹念,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犯嫌綽號「阿松」 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行竊,過程中由被告持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螺絲起 子,破壞該址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並由綽號「阿松」之 成年男子進行把風,共同竊取原告置於兌幣機內之新臺幣( 下同)13,000餘元,致原受有機台毀損、兌幣機內財物損失 等實際損害,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79、4 2212、43353、45973、8052、52289及54418號),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處2年6個月罪刑確定在案(112年度審易字第 2470號)。原告因修復遭毀損設備及補足遭盗取之兌幣機內 金錢,支出維修費、遭盗取財物損失費、兌幣機遭竊期間無 法正常營業之營業損失共計65,0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合計85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三、被告則以:   關於原告請求之盜取財物損失13,000元、營業損失65,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部分,皆願意賠償原告,惟伊現在 因撤銷假釋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 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刑事 判決判處「何正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4038-20250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璋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弘璋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日止,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聯合當鋪,自成年友人「蘇偉能(已歿)」處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編號4所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下合稱本案槍枝),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自斯時起寄藏之。 二、許弘璋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爆裂物、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0年9月 底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即許弘璋前女友江凱庭 之居所內,以附表二編號9至12、14所示之材料及工具,從 紙雷管中取出底火,將底火裝進彈殼,將火藥置於其上,再 鎖緊子彈,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子彈(下 稱本案子彈,至編號8部分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業經檢 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而後持有 至為警查獲日止。 (二)於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日止,基於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 力爆裂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自不詳管道,先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斯時起持有之,並 於110年6月間,在許弘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內,透過觀看Youtube教學影片,以閃光彈殼子為容器,內 填喜德釘火藥、小鋼釘、小鋼珠、釣魚鉛片,並以鞭炮棉線 插入彈體內部為爆引,延伸至管外,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 編號6-1所示爆裂物,同時以咖啡色玻璃瓶為容器,內填有 鋁、碳、氯、鉀及氧等疑似火藥之物質,並以膠帶纏繞包覆 外部,再插入鞭炮棉線插入彈體內部為爆引,延伸至管外, 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結構完整之爆裂物,試 爆後雖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但因其內火藥量不足認不具 殺傷力而未遂,其後持有上開爆裂物至為警查獲日止(上開 扣案之子彈、爆裂物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下合稱為本 案子彈及爆裂物;至本案扣案之槍枝、彈藥、爆裂物及上開 各主要組成零件,下合稱為本案違禁物)。 三、嗣於110年10月1日22時許,因許弘璋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為警於上開江凱庭居所內以現行犯逮捕,並經江凱庭同 意執行搜索,在上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10、11、22 所示之物。後於員警尚未發現上開扣案物以外之本案違禁物 前,許弘璋主動供出其所有之本案違禁物並願接受裁判,而 為警於同(1)日23時22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 號前、為許弘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1至9所示之物。並於翌(2)日1 時10分許,經許弘璋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000 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弘璋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 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 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換言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 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 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其警詢係遭派出所所長 刑求、脅迫而坦誠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6、144頁) 。惟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結果,係連續錄音 並採問答方式,期間有警員製作筆錄之鍵盤聲,未見警員有 脅迫被告回答之情事,且由被告供述之內容、語氣,均能清 楚針對各問題回答加以說明、或進一步解釋各該槍砲、子彈 、爆裂物之來源、內容物及作法,未見有受迫之情形(本院 卷一第172至188頁),尤有甚者,於筆錄之最末,被告經繕 打筆錄之員警詢問:筆錄製作過程有無以脅迫方式為你製作 筆錄等語,被告清楚答「沒有」。是本院審酌被告在警詢時 所為陳述,既非因公務員以不正方式取得,係出於其自由意 思,屬任意性之自白,且其供述內容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 性(詳後述),應認被告於前揭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出於任意 性且具真實性。 (二)證人江凱庭之警詢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江凱婷於警詢關於被告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犯行之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 第230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 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寄藏或持有本案違禁物,惟否認有何製造槍 砲、子彈、爆裂物等犯行,辯稱:本案違禁物均為已過世之 「蘇偉能」寄放在我這裡的,且遭逮捕當日是我主動帶員警 前往我家和我車上執行搜索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 告就持有或寄藏本案違禁物部分均坦承,惟被告不具備製造 本案違禁物之能力;就扣案雷電管,經鑑定人到庭結證稱僅 係市售燈泡,並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扣案爆裂物, 鑑定時因未產生爆炸之結果,縱鈞院認定本案被告有製造之 行為,亦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另本案被告應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二)經查,員警於110年10月1日22時許,因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而於上開江凱庭居所內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經江 凱庭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10、1 1、22所示之物。復於同(1)日23時22分許,在停放於桃園 市○○區○○○街00號前、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1至9所示之物 。並於翌(2)日1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桃 園市○○區○○○00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 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43、234、238頁 ),核與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陳安澤、張邦寧於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33至15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卷第47至53、57至71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3 至83頁)、領據(偵卷第85頁)、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 一第105至107頁、卷二第65至69、75至79頁)在卷可證,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承上,前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手槍3枝經送鑑定,均可供擊發子彈使用, 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槍半成品1枝,則認不 具殺傷力,惟該槍枝含有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之金 屬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17顆 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於江凱庭居所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火藥1罐,經送鑑定,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 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 射火藥,而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上開 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及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二「鑑定結果」欄 及「備註」欄)。綜上,被告客觀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3枝、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7顆、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1罐等事實,已堪認定。 (四)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二第237、238、24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 4「備註」欄所示之證據、上開(二)所載之證據及扣案物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維修、組裝本案槍枝之行為,而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然被告予以否認,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槍枝均為他人所 有,寄放在我這裡託我維修,於本院辯稱:本案槍枝均為他 人寄放在我這裡等語。經查:  1.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 為之一種;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 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 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改槍工具1批,經本院審 理時當庭勘驗,可見其內有鉗子2把、槌子1把、螺絲起子組 1組等物(本院卷二第235頁),均屬日常常見之工具,難遽 認係改造槍枝所用之工具,又本案並未扣得其他用以貫通金 屬槍管、使本未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之 相關工具,況本案亦無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手 槍3枝,在他人交付與被告前「原不具殺傷力」、且經被告 維修後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準此,上開各情於卷內均尚無 證據足資證明之,自難認被告有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 枝等行為。 (五)就犯罪事實二、(一)(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1.被告主觀上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爆裂物之 犯意,客觀上有製造本案子彈及爆裂物之行為: (1)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稱:「(警方查獲如扣案物品目錄表所 示之東西,都是你的嗎?)大92改造手槍、915改造手槍是 我女朋友江凱庭的老闆請我維修放我這裡的,大92改造手槍 半成品是「林志鑫」委託我修理的,小92改造手槍因為我朋 友死了,就算我的,其他都是我的。」(偵卷第120頁); 而細究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供述,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扣案之18顆子彈,是模型店買來,我自己再買雷管 、喜德釘加以改造,我有試打,並擊發過1顆,扣案之改槍 工具則是我用來製作子彈,鉗子是我用以將喜德釘內之火藥 取出使用,科技海綿是用來做子彈等語明確(偵卷第120、1 21頁);針對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不明爆裂物2顆是我自己製作的,我沒有點燃過,應該可以 引爆,爆裂物之火藥則是從喜德釘內取出等語明確,並曾於 偵查中自白:我承認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偵卷第12 0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全數改口辯稱:本案全部扣案之槍 彈、爆裂物都是「蘇偉能」交給我的,先前供承之槍砲來源 即江凱庭老闆、「林志鑫」等人,都是我在警局亂說的,我 沒有任何製造本案違禁物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36至240 頁),核其嗣後全盤翻異前詞,且顯與偵查中之供述前後矛 盾,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不具有製造本案子彈及爆裂 物之能力,惟觀其於警詢中陳稱:子彈及爆裂物2枚皆是我 自己製作的;我只會製作子彈,槍枝零件我不會製作,子彈 部分,我購買喜德釘及跑步槍的紙雷管,從喜德釘內取出火 藥,從紙雷管中取出底火,將底火裝入我在模型店購買之彈 殼,把火藥放在上面,再鎖緊子彈就完成,我也是從Youtub e上教學影片習得相關製造子彈之技術,過程中都是徒手及 使用鉗子製作等語(偵卷第26、27頁);爆裂物2個也是我 使用鉗子自己製作的,其中一個是我將少量火藥及小鋼珠以 膠帶纏繞後,安裝鞭炮引線即完成,另一個大的則是我上網 購買假的閃光彈殼子,將喜德釘火藥、小鋼釘、小鋼珠、釣 魚鉛片放入閃光彈殼子內,安裝鞭炮引線即完成,沒有設計 圖,都是上網看Youtube自學等語(偵卷第26、29頁),由 上觀之,被告針對警員就本案所詢問之開放式問題,不僅就 扣案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均分門別類、依序述說來源及製 造過程外,針對製造扣案子彈及爆裂物之學習過程、製造方 法及工具等,均甚為詳盡,且被告警詢中之供述核與前開偵 查中所述相符,則被告顯然有製造本案子彈及爆裂物之能力 ,即可觀之甚明,況被告所敘述之本案爆裂物結構及內容物 ,亦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爆裂物經送鑑定結 果相符,而被告係於110年10月2日接受警詢而為上開陳述, 斯時就上開爆裂物之各該鑑定均尚未完成(詳見附表二編號 6-1、6-2「備註」欄所示),倘被告非本案爆裂物之製造者 ,當無就上開爆裂物之製造過程及內容物均知之甚詳之理,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所辯實難採信,應認其於偵查中之 自白較為真實可信。 (3)綜上,被告顯係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爆 裂物等犯意,以上開工具、於上開時、地製造本案子彈及爆 裂物,應均堪認定。又被告雖未明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 火藥1罐係用以製造本案子彈或爆裂物所使用之材料,惟觀 諸該火藥經鑑驗後,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化 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等 情,與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經取樣鑑析其內容物,結果檢 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 ,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等情,二者內容物檢驗結 果之成分完全相同,可合理推認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物,係 用以製造本案爆裂物所使用之物,附此敘明。  2.被告製造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之行為屬製造具殺傷力爆裂 物既遂,其製造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之行為則屬製造爆裂 物未遂: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有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因試 爆時未產生爆炸之結果,應屬製造未遂等語。經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及同 條第6項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 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客觀上又未 經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 則屬既遂、未遂問題。而製造爆裂物既、未遂判斷之標準, 應視所製造之爆裂物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爆裂物殺傷力及破壞性有 無之鑑驗,並非僅以實際引爆為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苟 經專業鑑定人員依待鑑爆裂物之現況,採行可鑑別其爆炸威 力之適當方法即足,不容以未實際引爆觀察其爆炸狀況為由 ,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附表二編號6-1所示爆裂物,經刑事警察局就外觀檢視及以X光透視,結果略以:送驗證物外觀係綠色圓柱形塑膠彈體,引信部分有1孔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55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11.39公分、直徑約3.91公分、重約283.6公克,發現彈體內有填裝不明顆粒及釘子等物,且外露之爆引(芯)深入於彈體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紙箱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經檢視係因爆引(芯)未延燒至彈體內部。復以遙控方式拆解彈體,取出彈體填充之金屬釘(重約86.0公克)、金屬鐵片(重約32.0公克)、金屬圓珠(重約94.0公克)及疑似火藥(檢出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等成分)等物(詳見附表二編號6「鑑定結果」及「備註」欄所示)。復經鑑定人陳英佐、陳冠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目前爆裂物鑑定之構成要件有三:發火物(起爆裝置)、火炸藥、供作爆裂使用,凡具備此三項要件即認為是完整的爆裂物結構,而該爆裂物有容器,也有檢出火藥、發火物、增傷物(即金屬釘、鐵片、金屬圓珠等),因此認係結構完整之爆裂物,縱試爆時未爆炸,我們只能研判原因可能是爆引未燒到彈體;而爆引未延燒至彈體內之原因可能為爆竹芯受潮或製造過程中容器密封得過厚,致使火藥無法延燒進彈體,惟該爆芯無法延燒之結果,認僅係該次試爆「偶然」之結果,而非必然,假如該爆裂物得以延燒進彈體,則有機會產生爆炸之結果,且一般而言,裝填之火藥約0.1、0.2公克即足以爆炸並具有殺傷力,而本案裝填之火藥重量為9.8公克,綜上,認係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等語(本院卷二第220至227頁)。 (3)就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就外觀檢視並以X光透視,外觀係包裹膠紙之橢圓狀物,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8.27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4.12公分、直徑約2.11公分、重約10.0公克,內部發現有填裝不明顆粒,且爆引(芯)深入於其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紙箱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僅造成證物前端噴飛及測試用紙箱有些許破損及燒灼痕跡,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蒐集試爆後殘跡即咖啡色玻璃瓶送驗,檢出鋁、碳、氯、鉀及氧等元素成分,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其成分(詳見附表二編號6-1、6-2「鑑定結果」及「備註」欄所示)。上開鑑定人亦到庭結證稱: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外觀為玻璃瓶容器(若有成功炸裂,該玻璃容器亦屬增傷物),內有火藥、發火物、爆引信,內無金屬片或其他金屬之物品,認該爆裂物具有完整爆裂物之結構;試爆之後僅造成該爆裂物前端(即最脆弱之部分)些許噴飛、並沒有全部炸開,研判未炸開之原因可能為火藥量不足或封口不完整,且因該爆裂物重10公克,其內火藥量不足,即使重新試爆,結果應無不同,而認該爆裂物無法爆炸係必然之結果;其內有無增傷物僅是額外要件,可用以輔助證明製造爆裂物之意圖,綜上,認係不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語(本院卷二第223至229頁)。 (4)準此,可認本案鑑定人經由「X光透視法」、「拆解法」等 鑑驗方法,對本案爆裂物之外觀、內部結構進行分析研判, 再以試爆法綜合分析之,最終認定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含 有「足量」火藥及鋼珠等增傷物,且結構密閉,堪認具有相 當殺傷力;並認定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因其內火藥量不足 或封口不完整,而無法產生爆炸之結果,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以上已完整說明本案鑑定爆裂物所憑依據及過程,其鑑定 內容堪稱確實完備,自足作為本院認定爆裂物屬性之重要依 憑。從而,堪認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並非本質上不可能加 以引燃,佐以鑑定人已證稱該爆裂物若能順利引爆,顯然具 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製造附表二編號6-1 爆裂物之行為已經完成並既遂。至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部 分,被告係以咖啡色玻璃瓶為容器,內填裝鋁、碳、氯、鉀 及氧等疑似火藥之物質,並以膠帶纏繞包覆外部,再插入鞭 炮棉線插入彈體內部為爆引,延伸至管外,此一行為,屬製 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已達著手實行製 造爆裂物之階段,並無疑義,然經送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 ,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製造編號6-2爆裂物 之行為已完成而達既遂階段,自應以未遂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本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爆裂物等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惟繼續犯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  2.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 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該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就該條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3.同條例第13條之1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此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至本案涉及該條第4項繼續犯之部分,亦因本案持有子彈之 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未跨越新、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仍無本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未經許 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 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槍半成品,惟漏未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未經許可 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名(本院卷二第217、218頁), 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三)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 可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既遂(編號6-1)、同條 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編號6-2)。被告 持有上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火藥1 罐,係用以製造本案爆裂物,是被告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之行為,為其製造爆裂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製 造爆裂物、子彈後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爆裂物、子彈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製造爆裂物、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非法 使用爆裂物罪,惟按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 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旨在代替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第187條等相 關規定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案槍枝之行 為,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槍枝罪,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 上有何製造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法遽認本案被告有製造 槍枝之犯行,惟因被告寄藏本案槍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 (本院卷二第217、21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7年10月間某日取得前揭具殺傷力本案槍枝時 起,至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枝之 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7顆,及製造附表二編號6-1、6-2之爆裂物共2 顆,均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是認,是各係以一犯意,侵 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應分別成立實質上 一罪之接續犯,故各僅成立一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 、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製造編號6-1爆裂物部分, 已屬既遂,就此同一製造行為中之未遂部分,要無另論以未 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罪之必要)。 (七)想像競合之說明:   按未經許可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 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同時寄藏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3枝具殺傷力之手槍,侵害之法益單一,應 僅論以一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寄 藏上開槍枝及寄藏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八)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6月間在前開桃園市○○區居○○○○ ○○○○號6-1、6-2所示爆裂物,又於110年9月底在前開桃園市 楊梅區租屋處製造本案子彈,足見本案被告所犯上揭寄藏槍 枝、製造子彈及爆裂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所長陳安澤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日受理江凱庭之110報案,稱其前 男友在她租屋處不願離去,因此到場處理,當天進入武營街 8號之江凱庭居所後,江凱庭指稱要對被告提出無故侵入住 宅之告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附帶搜索後,扣得喜德釘、 鉗子、火藥1罐等物品,江凱庭當時指稱被告有做改造槍枝 及子彈,我們詢問被告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何處及是否同 意搜索,被告即表示同意,並帶我們前往車輛之停放位置等 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主 動帶同警方於110年10月2日1時10分前往觀音區之戶籍地, 查獲改槍工具、鉛碎片、科技海綿等物品等語(偵卷第25頁 )。可見被告於以現行犯遭員警逮捕時,並未查獲本案槍枝 、子彈及爆裂物,縱遭查獲火藥1罐,惟此時員警應尚無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寄藏槍枝或製造子彈、爆裂 物等犯行,而可認係因被告主動供出其所使用車輛之停放位 置及其住處,進而查獲本案槍枝、子彈及爆裂物2枚,是被 告就寄藏本案槍枝、製造子彈、製造爆裂物等犯行,於其犯 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供述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之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及社會秩 序,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寄藏本案槍枝, 並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爆裂物,被告寄藏、製造之數量非少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潛在危險影響甚鉅,況本案已依刑 法第62條減刑,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所降 低,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再予以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爆裂 物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均為我國法律所嚴禁,就本案槍枝 仍於「蘇偉能」交付寄藏後持有之;又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 ,未經許可而製造子彈及爆裂物,其上開所為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且 就製造本案子彈、爆裂物部分於犯後一度坦承、於本院審理 中更為全盤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犯後自願帶同警方至前揭車輛 及其住所地取證,兼衡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槍、 編號7所示之子彈,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上開扣案物 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手槍半成品、編號5所示之火藥,屬同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 各列「備註」欄),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子彈5顆,經試射擊發,已因擊發而 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均毋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扣案物,分 屬被告本案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7至30、120、121頁),自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他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1.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雷電管2個均非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 (1)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之雷電管2個僅為電視遙控器前 面之小燈泡,並非用以製作爆裂物或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等語。 (2)經查,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上開物品為內無燈罩殼之 市售燈泡等語(詳見附表二編號15「鑑定結果」及「備註」 欄)。上開鑑定人亦到庭結證稱:該扣案物是拿掉外面玻璃 罩後之市售燈泡,一般會拿來製作電發火,可作為點燃火藥 使用,但因為該扣案物沒有接電線也沒有火藥,就只是市售 燈泡;如果欲用以製作爆裂物,是可以作為發火裝置,因此 假如該扣案物內有接電線或添加火藥則會被認定為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本院卷二第224、225頁)。由此可見, 扣案之雷電管2個僅屬普通市售燈泡,雖於搭配其他工具之 情況下,得以作為發火裝置,惟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等物品確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或屬違禁物,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有據,故上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2.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子彈,經鑑驗認係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此等物品固均非屬違禁物,惟仍屬被告本案製造子 彈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本院審酌該子彈於試射後均 僅餘彈頭、彈殼,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無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彈頭,非屬內政部公告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如附表二該列備註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參,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3.如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之爆裂物,固分屬有殺傷力之違 禁物及雖不具殺傷力但屬被告本案製造爆裂物犯行所生之物 ,然因鑑驗時均經實際試爆而裂解,已失爆裂物之性質,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犯罪事實一、 許弘璋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許弘璋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許弘璋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槍枝部分 1 小92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15212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6頁) 2 915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大92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4 大92非制式手槍半成品(含彈匣1個、槍管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復進簧桿,另經實際操作,滑套無法向後拉動至定位致無法裝填子彈上膛,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 同上 爆裂物部分 5 火藥1罐 現場編號1-1(楊梅區武營街8號扣得火藥1罐內取出之疑似火藥):經檢視為銀灰色粉末及顆粒。 (1)淨重0.48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0.13公克。 (2)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0108400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9387號鑑定書(偵卷第217、218頁) 1.「現場編號1-1:經檢視為銀灰色粉末及顆粒...,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機發射火藥。」:前揭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煙火類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炸彈、爆裂物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爰雙基發射火藥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煙火類火藥非屬之。 1.內政部113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91號函(本院卷二第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偵五字第1136056896號函文(本院卷二第105、106頁) 6-1 疑似爆裂物2枚 (編號1、編號2) 鑑定書編號1證物 (1)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係綠色圓柱形塑膠彈體,彈體上印有「9BANG DELAY:0.5S NIC-03/11-48」等字樣,引信部分有1孔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55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11.39公分、直徑約3.91公分、重約283.6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彈體內有填裝不明顆粒及釘子等物,且外露之爆引(芯)深入於彈體內。 (2)試爆及拆解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規格:23*16*18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經檢視係因爆引(芯)未延燒至彈體內部。復以遙控方式拆解彈體,取出彈體填充之金屬釘(重約86.0公克)、金屬鐵片(重約32.0公克)、金屬圓珠(重約94.0公克)及疑似火藥等物。 (3)取樣鑑析結果:將疑似火藥取樣送驗,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59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9日刑偵五字第113603028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偵五字第1136013637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9、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0108400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9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9387號鑑定書(偵卷第217、218頁) 6-2 鑑定書編號2證物 (1)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為包裹膠紙之橢圓狀物,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8.27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4.12公分、直徑約2.11公分、重約10.0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證物內有填裝不明顆粒,且爆引(芯)深入於其內。 (2)試爆及取樣鑑析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規格:23*16*18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惟僅造成證物前端噴飛及測試用紙箱有些許破損及燒灼痕跡,蒐集試爆後殘跡咖啡色玻璃瓶送驗,檢出鋁、碳、氯、鉀及氧等元素成分,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其成分。 (3)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膠紙包裹之咖啡色玻璃瓶為容器,玻璃瓶外部套1紙管,再以膠帶纏繞包覆,瓶內填裝有疑似火藥,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雖產生爆炸(裂)之結果,惟僅造成證物前端噴飛及測試用紙箱有些許破損及燒灼痕跡。 子彈部分 7 非制式子彈17顆(鑑定試射5顆,只剩12顆依法應予沒收)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15212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6頁) 8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9 非制式彈頭1顆 送驗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認係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15212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6頁) 2.內政部113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91號函(本院卷二第107頁) 製造工具及零件 10 喜德釘1袋 送驗編號4證物:為市售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共計121枚,非屬爆裂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59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3至55頁) 11 鉗子1支 12 改槍工具1批 13 鉛碎片1盒(爆裂物內容物) 14 科技海綿1包 其他不予沒收之物 15 雷電管2個 編號3-1、3-2證物: 送驗證物外觀為鋁箔紙包覆之燈泡共2顆,經拆解包覆之鋁箔紙,內為無燈罩殼之市售燈泡;經量測證物高約2.82及2.04公分、直徑約1.44、1.34公分、均重約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59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3至55頁) 16 CO2氣瓶5瓶 17 鋁箔紙1捲 18 BB彈1罐(已發還) 偵卷第85頁領據 19 CO2短槍1把(已發還) 同上 20 空氣長槍1把(已發還) 同上 21 瓦斯短槍1把(已發還) 同上 22 開山刀1把(已發還) 同上

2025-01-07

TYDM-112-重訴-11-202501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1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詠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詠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陳躍和(所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 子1把,其前端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 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 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陳躍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陳躍和均僅因共犯陳躍和所騎乘之車牌遭 警方查扣,即共同竊取懸掛於他人車輛上之車牌,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 ,又其有心與告訴人張元銘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 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卷 〈下簡稱本院2972號卷〉第25、27、32頁)在卷可稽;暨考量 被告自陳工作不固定,有的話是擔任超商店員(詳本院2972 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資警惕。 三、沒收:   至被告與共犯陳躍和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固屬   本案之犯罪工具,惟該螺絲起子業於共犯陳躍和所涉案件中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經本院宣告沒收,是為   免重複,自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18號   被   告 鄭詠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仁、陳躍和(涉犯本件加重竊盜部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6時10 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處,見張元銘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 遂由鄭詠仁負責把風,陳躍和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1面得逞。嗣張元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詠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 證人陳躍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其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三 告訴人張元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陳躍和用以行竊之螺 絲起子,既足以拆卸車牌,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鄭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與陳躍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被告竊盜行為 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於前 案中實際發還告訴人,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陳 躍和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於前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宣告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審簡-1662-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內,以其自備之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丙○○管領 之電動遊戲機台下方之鎖頭,致令該鎖頭不堪使用後,復將 零錢箱內之零錢倒入自備之行李箱內,竊取機台內之共計新 臺幣(下同)12,530元之零錢,隨即欲與不知情之王志強(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41308號不起 訴處分書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同離開現場,適因丙○○透過 監視器察覺後立刻報警,為警於同日4時45分許,在上開地 點當場逮捕王國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國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96、103、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7至41、55至69、71至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名,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已提出 毀損告訴(見偵卷第35頁),且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為實質答辯, 該毀損他人物品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本案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6萬5千元、離婚、需 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3、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為本案犯 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97頁 ),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第三人王志強所有,且與本 案犯行無關乙情,業經王志強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29頁),堪認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2、6、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易字卷 第97頁),從而,既扣案如附表編號2、6、7、8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或並非被告所有,爰 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10元硬幣1,253枚 王國州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 2 現金新臺幣1,900元 王國州 仟元鈔1張、佰元鈔7張,及10元硬幣20枚 3 油壓剪1把 王國州 4 行李箱1個 王國州 5 鑰匙1串 王國州 共計有13把鑰匙 6 一字螺絲起子1支 王國州 7 十字螺絲起子1支 王國州 8 現金新臺幣1,052元 王志強 仟元鈔1張、10元硬幣4枚、5元硬幣2枚、1元硬幣2枚

2025-01-07

PCDM-113-易-1304-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3號 原 告 古瑞安 被 告 連德宏 林楚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9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 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 院審理時為訴之減縮,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減縮為4萬3,500 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改依小 額程序繼續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許, 持工具毀損原告屋頂天溝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並以 棍棒將系爭排水管推往原告家中,當時正逢豪雨,斷裂水管 之雨水灌入原告屋內,致原告住家淹水,被告又以工具撞擊 其鐵皮加蓋,使原告心生恐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排水管回復原狀費用1萬3,500元、住家淹水 處理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排水管為被告連德宏所有,原告施工不當造 成系爭排水管漏水,連德宏係為解決漏水問題,以鑿子、螺 絲起子將系爭排水管切開,欲接上軟管,將雨水導入排水孔 ,遭原告阻止,原告並將系爭排水管往其家裡方向拉扯,始 致雨水灌入原告住家,故原告住家淹水與被告無關。嗣原告 對連德宏提起毀損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5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知連德宏並無 毀損行為。被告林楚雲當時在住家1樓吃飯,本案與林楚雲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系爭排水管,並以棍棒將系爭排水 管推往原告家中,致原告住家淹水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排水 管毀損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17頁),惟前開照片僅能證明 系爭排水管確有受損之情形,併參酌偵查中員警拍攝之現場 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0號卷第29 -31頁),可知系爭排水管縱經被告毀損,倘無移動位置, 雨水應不致流入原告家中,是究竟為何人移動系爭排水管即 屬本件爭點之所在,然被告既辯稱系爭排水管係原告自行拉 扯等語,則此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以棍棒將系爭排水管推往 原告家中,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詎原告於本院陳稱:除估價單外,不提出其他 舉證等語(見訴字卷第201頁),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住 家淹水損害是否確為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其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排水管回復原狀費用1萬3,500元、住家淹水 處理費用1萬元,尚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以工具撞擊其鐵皮加蓋,使原告心生恐懼 ,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 情形,是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03

TCDV-113-小-3-202501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81、34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前,以將電線連接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陳建合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逞。嗣陳建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見吳承 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 可趁,即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之後避震器2支、卡鉗(合 計價值4萬元,後避震器2支已尋獲發還吳承濬)得逞。嗣吳 承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22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 鉦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 機可趁,即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之輪框、輪胎、碟盤、卡 鉗、螺絲、後車殼(起訴書漏載「碟盤、後車殼」,應予補 充,價值共計3萬元)得逞。嗣陳鉦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上開機車前車殼採得 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高勝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 上情。  ㈣於同日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將電線連接 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陳梓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台(價值7萬元,已發還陳梓弘)得逞。嗣陳梓弘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㈤於同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83巷後面和城路1 段路口,以將電線連接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連浩惟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YV-8510號」,應予更正 )普通重型機車1台(機車及改裝品價值共計16萬元)得逞 。嗣連浩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㈥於同年月26日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見馬崇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認有機可趁,即將該機車移至景平路555號前,再持其所有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套筒專用把手、板手、瑞士刀 等工具,著手拆卸該機車零件欲竊取排氣管時,遭馬崇祐當 場發現,高勝文旋即逃逸,並將已拆下之機車零件螺絲8根 、螺帽2顆、煞車固定盤1個(業已發還馬崇祐)及上開工具 遺留在現場,而未能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 得高勝文遺留之剪刀、螺絲起子、套筒專用把手、瑞士刀各 1支、板手2支、套筒6個,並將自上開機車排氣管防護蓋上 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高勝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 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月27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將 電線連接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王宏瑋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3萬元,車身、引擎、輪框2個、 卡鉗1個已發還王宏瑋)得逞。嗣王宏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高勝文與郭秉叡前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 月16日5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巷26弄口, 以腳踹倒郭秉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該機車之車台、車手、SKF珠碗、三角台(價值合 計2萬6,300元)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秉叡。 三、案經陳建合、吳承濬、陳鉦元、陳梓弘、馬崇祐、郭秉叡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合、吳承濬、陳鉦元、陳梓弘 、馬崇祐、郭秉叡、被害人連浩惟、王宏瑋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宇(被訴故買贓物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1 13年度偵字第3368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6頁至第12 7頁反面);被告113年5月16日行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告訴人吳承濬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82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492 6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9263號鑑驗書、告訴人陳梓 弘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113年5月22日行竊相關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36張(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見偵一卷第18 6頁至反面、第83頁至第91頁反面、偵二卷第3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 馬崇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1313104號鑑驗書各1份、被告113年5月26 日行竊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4張(事實欄一、㈥部分,見偵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 71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79頁至反面);被害人王宏瑋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認領 保管單各1份、被告113年5月27日行竊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29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一、㈦部分,見偵一卷 第76頁、第95頁至第103頁、偵二卷第54頁);炫富維修估 價單1份(事實欄二部分,見偵一卷第193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等 犯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多起竊盜、毀 損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有多件竊盜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 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價值2萬元);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卡鉗;事實欄一、 ㈢犯行竊得之輪框、輪胎、碟盤、卡鉗、螺絲、後車殼(價 值共計3萬元);事實欄一、㈤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含改裝品共計價值16萬元);事實欄一、㈦ 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不含已尋獲 發還之車身、引擎、輪框2個、卡鉗1個),分屬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 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警方於113年5月26日扣案遺留在現場之剪刀、螺絲起子、套 筒專用把手、瑞士刀各1支、板手2支、套筒6個等物,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後避震器2支;事實欄一、㈣犯行 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一、㈦犯行竊 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引擎、輪框2個、 卡鉗1個,已分別由告訴人吳承濬、陳梓弘、被害人王宏瑋 取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0 頁、第76頁;偵二卷第29頁、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輪框、輪胎、碟盤、卡鉗、螺絲、後車殼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事實欄一、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改裝品)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套筒專用把手、瑞士刀各壹支、板手貳支、套筒陸個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不含已尋獲發還之車身、引擎、輪框貳個、卡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勝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5-01-03

PCDM-113-審易-3582-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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