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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繼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與捷運路(下稱系爭地點)右轉彎時,因未停讓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 勢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攔停,遂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 定,於112年5月9日(112年7月11日重新製開)以新北裁催 字第48-CHOD40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可知,其處罰對象均為「汽車行駛時未禮讓行人」以 保障行人優先路權,惟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既係為 確立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及保障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 、建立人民信賴度,則凡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時汽車有未讓 行人之情形者均應適用本條,不問汽車違反此規定時為直行 抑或轉彎均屬之,此自修法後刪除同法第48條第2項而保留 第44條第2項規定可證。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僅係 特定汽車於轉彎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以建立及加強轉彎車輛 應禮讓行人之觀念,故原處分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為據,應無違誤。縱本件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 2項為裁處依據,惟因新法修正後已刪除該規定,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法前後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行為 時之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應屬修法前之第44條第2項對被 上訴人最為有利,應予適用,其結果與原處分並無不同,顯 見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 以:「……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 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 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 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 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 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 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 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 更,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3項)汽車行 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可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是否為交岔路口,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行近交岔路口,無論是否劃設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 ㈢本件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係 針對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無論是否為交岔路口,亦不限 直行或轉彎,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的違規行為;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則係針對駕駛人駕駛汽車遇交 岔路口欲轉彎,且不論該路段是否劃設行人穿越道的違規情 形,二者之法定罰鍰金額相同,僅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 條第2項則尚有記違規點數1點之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不利 。從而可知,當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遇劃設行 人穿越道路段,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該當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則舉發機關因 此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違規之汽車駕駛 人,上訴人並據以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不會有舉發機 關及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竟適用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 之情形。 ㈣本件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8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刪除原同條第2項汽車轉彎時不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另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就非當場檢舉案件即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之違規 行為,不再記違規點數。關於立法者刪除道交條例第48條第 2項,參考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紀錄第236、237頁 ,行政院提案說明以:「……二、考量汽車駕駛人不論直行、 轉彎應暫停讓行人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4條規定已可包含,爰刪除現行第2項 及第3項。」,委員張宏陸等21人提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9人 提案提及:該條第2項及第3項之內容已整併於第44條規定, 避免重覆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8條 第2項所定「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已屬現行同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規範之違規行為,故於現行規定 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如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至於汽車轉彎遇有行 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穿越道路,未暫停讓 該行人先行通過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仍得依現行道交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款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㈤經查,原判決以: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光碟截圖照片(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15號卷第56頁)所示,足見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且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尚未超過3組枕木 紋,被上訴人卻未停讓該行人而逕行右轉彎……故被上訴人主 張以其視角判斷已超過3組枕木紋等語,核與上開截圖照片 內容不符,尚難採認,可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 ,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等情, 為原審調查證據所確定的事實,經審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㈥又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2年3月14日,其後現行即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致原處分作成時(112年7月11日)所適用之法律修正,該 條項之法定罰鍰金額上限由3,600元提高至6,000元,經比較 行為時及裁處時法律,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上訴人即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 罰。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另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 )及裁罰基準表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行使裁量權之事項所訂頒之裁量基準,以供個案處理適 用,旨在對於輕重有別之個案有可依循之一致性基準,以求 符合平等原則,上訴人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之裁罰 基準表(111年11月29日版本)規定,就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 者,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2,000元,並無違誤,被上訴 人主張其並無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 不可採,則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予以舉發,其認定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為有違誤。嗣上訴 人於112年7月11日開立原處分時,道交條例於112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後雖已刪除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惟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上訴人即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 亦有違誤,應予撤銷等情,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定,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右轉彎時,確有「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依照上開之說明,已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之處罰要件,舉發機關及上訴人遂分別以被上訴人違反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及作成原處分予以處罰, 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處罰,並以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錯誤 為由將原處分撤銷,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的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 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上訴時預為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08

TPBA-112-交上-386-2024100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光 陳玉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光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行駛於桃園市大園 區桃五線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埔心街59之4號對面之 由陳玉秋所經營之檳榔攤前,本應注意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 塞,又依當時路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曾文光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設有網狀線之上開處 所臨時停車,向陳玉秋購買檳榔;另陳玉秋本應注意在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陳玉秋並未行走行人穿 越道,而由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處,自埔心街由南向北穿越桃 五線,至曾文光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駕駛座旁,交付曾文光 所欲購買之檳榔後,再繞至本案大貨車車頭,自北向南穿越 桃五線欲返回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時,適有由高譽誠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五線自西往東行駛 至檳榔攤前,致高譽誠煞車不及,與陳玉秋發生碰撞,高譽 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 性骨折之傷害。嗣陳玉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被告陳玉秋固坦承有穿越桃五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注意看有無來車,我站在本 案大貨車車頭前面探頭出去看時,就被一頂安全帽撞到,告 訴人高譽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文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臨停於有劃設網 狀線之上開處所,被告陳玉秋於上開時、地,由北至南穿越 桃五線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曾文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被告陳玉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21至23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98至9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採證照片、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54頁 、第89至91頁、第161頁,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明白揭示行人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 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顯然有意藉此約束行人不得任 意穿越道路,並將行人所得通行之區域,限制在已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場域,不僅可避免人車往來之互相干擾,亦能使汽 車駕駛人得以預見行人之可能走向,始可維護交通秩序並促 進道路使用之效率,否則,行人在穿越道路時,明知鄰近10 0公尺處已有行人穿越道之設置,縱使必須繞道而行或增加 路程,亦屬行人所應忍受之合理範圍,殊不得捨此而不為, 反而選擇在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處所直接橫越道路,僅圖 自己一人時間、勞力之減省,卻使其他汽車駕駛人在通過並 非行人穿越道之處所時,仍須隨時警戒有無行人突然行走於 道路上,並立即採取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無異於鼓勵行人 恣意穿越道路,徒使行人穿越道形同虛設,自非所宜。經查 ,本案鄰近上開車禍地點之100公尺範圍內之桃五線與埔心 街之路口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卷附之GOOGLE街景圖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是突然看到被告陳玉秋出來,反應已不及、剎車也來不僅, 當時時速約4、50公里,視線被卡車擋住等語明確(見偵字 卷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陳玉秋如欲穿越桃五線返回其所 經營之檳榔攤,自應遵守上揭規定,經由鄰近之行人穿越道 穿越桃五線,當可避免車禍之發生,然而被告陳玉秋卻捨此 不為,貿然自被告曾文光所駕駛並違規臨時停車之本案大貨 車車頭前穿越桃五線,致高譽誠因視線為被告曾文光所駕駛 之本案大貨車所遮擋而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腓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陳玉 秋之行為自有過失無疑,且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 亦認被告陳玉秋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高譽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30日桃 交鑑字第1120009779號函覆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旨書 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3至143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 相同,是足認被告陳玉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文光、陳玉秋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文光、陳玉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陳玉秋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 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被告陳玉秋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47頁),被告陳玉秋所 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文光、陳玉秋分別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曾文光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陳玉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曾文光、陳玉 秋迄未均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 曾文光、陳玉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桃原交簡-1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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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連漢清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J25431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34號判 決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03號判決發回本院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 二、實體概要:   原告之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晚間7 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旁(下稱系爭路段 ),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涉有「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查證後認屬實而製單對原告逕行 舉發,原告不服提起申訴(並未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舉 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乃以原告有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1月16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25431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2月24日111年度交字第8 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34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由檢舉錄像可明顯看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禮讓之行為,且 為正常行駛中行為,於路口小心駕駛而並非臨時停車。且該 檢舉影片僅能顯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禮讓及後方檢舉者超車 過程,並無法顯示系爭車輛於此路口違規臨時停車。依處罰 條例第3條第10點定義,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車 輛於檢舉影片中皆屬行駛中之行為。而系爭車輛當下如未於 路口煞車停駛,必造成危及行人之安全及與路口對向機車爭 道,後方檢舉者的超車行為也讓系爭車輛無法馬上行駛,如 未注意此路況,亦會造成與後方騎士爭道碰撞。由檢舉影片 ,亦可看出該路口有一輛真正違規停駛之車輛,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無法透過設置之反光鏡清楚判定巷內之車況,須更加 小心確認路口狀況。 ㈡系爭路段為S型設計,且前後路段設置兩排機車停車格,同時 僅能通過1輛汽車,無法雙向同時會車,該路段平時人車流 量大,且兩旁有圍籬及建築擋住視線,用路人本必須於該巷 口處注意來向之車輛,於道路前後及S型中間腹地稍微停駛 煞車確認兩路口是否有來車後方可沿明峰街路段行駛。如附 件佐證該巷弄位子Google地圖亦可看到民眾不管駕車或騎乘 機車均需於路口放慢速度或暫停。檢舉民眾因自行超車不耐 等待之行為而用行車紀錄器逕行檢舉,舉發機關亦不該使用 該檢舉影片檢舉禮讓及正常行駛行為舉發臨時違規停車,且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依法及權利提起申訴後,被告更不該使用 瞬間停格畫面之方式,以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之方式裁決系 爭車輛為路口10公尺內臨時違規停車。  ㈢被告無法藉由檢舉影片證明上訴人明確違反「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之事實,不應因路口狀況導致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之守法暫停行為,用不適之法予以裁罰及判決。法規所定 義「臨時停車」、「停車」及「暫停」之內容不同,對於檢 舉人所提供檢舉影片之判讀應客觀,一併將系爭車輛駕駛當 下所見之視野所遇狀況作為判決考量,原處分不得以不適用 之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裁罰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觀以本件檢舉影像(「違規影片.AVI」,影片時間19:53:03 至19:53:19),系爭車輛左轉進入明峰街後,於行經系爭 路段附近之街口隨即將車輛暫停於該址,因系爭車輛剛自行 駛狀態暫停車輛於車道上,且車尾燈光仍處開啟狀態,尚處 「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然自影像中未能確認其停放時間是 否已逾3分鐘,亦未能確認是否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之情,故從寬為有利原告之「臨時停車」認定,自屬處罰條 例第55條規制效力所及。  ㈡由檢舉影像對照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路段附 近轉角處,參酌旨揭交叉路口10公尺計算方式,系爭路段並 未設置號誌燈、未劃設停止線,故自轉角處起算交岔路口, 系爭車輛停放處即於轉角處,顯屬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 且其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行為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 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 亦實際阻礙後方之機車騎士行駛使用該道路,故核其行為確 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依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㈢原告固以「係為禮讓行人及通行機車才於路口暫停車輛」等 語為辯;惟自上揭違規影像以觀,於影片時間19:53:09至 19:53:14間,系爭車輛暫停於轉角處,當時路側確有行人 正在走動,然該行人係沿路側行走,並不存在行人穿越道路 而需禮讓之客觀情狀存在;又於影片時間18:53:11至18: 53:14間,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往明峰街內行駛,行經系爭 車輛前方,然自該機車進入巷道內後,仍未見系爭車輛以任 何移動或繼續行駛之舉,故縱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最初確有 禮讓系爭機車之意,然於機車駛入巷道後,客觀上亦已不存 在任何需禮讓之情況,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故將車輛停放 於路口處,並已阻礙後方機車通行,確有「於交岔路口10公 尺處臨時停車」之違規,原告主張尚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 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自 應予以維持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 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 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 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㈡實體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開爭點外,其餘部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 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 第93頁、第101頁、第115頁)、違規地點照片影本2幀(見 原審卷第11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0幀(見原審 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19頁至第151頁〈單數頁〉)、案件 查詢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原審卷末存 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 之爭執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 有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片之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2-43頁)勘 驗標的:舉發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08/19/19:53:06 (下同) 勘驗內容: 19:53:06:(提示原審卷第119 頁並告以要旨)於第一轉彎處 正進行左轉之行車記錄器車輛(下稱檢舉車輛) 錄影畫面可見前方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已完成左轉進入第一轉彎處,另 見第二轉彎處路口中間處有一穿著淺色褲子之人 。 19:53:08:(提示原審卷第125 頁並告以要旨)檢舉車輛完成 左轉進入延吉街168 巷,可見道路前方之系爭車 輛左側有一輛機車自道路對向駛來,系爭車輛煞 車燈亮起,車頭並向右於第二轉彎處路口暫停。 19:53:09:(提示原審卷第127 頁並告以要旨)可見系爭車輛 車頭右側前方有前述穿著淺色褲子之人,左側前 方則有一輛機車自道路對向駛來。 19:53:10~19:53:13: (提示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7 頁並告以要旨)系 爭車輛右側前方穿著淺色褲子之人逐漸沿著系爭 車輛右側路緣往系爭車輛車尾方向前行,原於系 爭車輛左側前方對向機車則在第二轉彎處左轉經 過系爭車輛前方再循明峰街西行,期間系爭車輛 煞車燈亮起,車頭並向右於第二轉彎處路口暫停 。 19:53:15~19:53:16: (提示原審卷第139 頁、第141 頁並告以要旨)系 爭車輛煞車燈仍舊亮起,檢舉車輛則從系爭車輛 左側超車。 19:53:17: 檢舉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駛過,已不見系爭 車輛後方煞車燈之情形。 19:53:18~19:53:19: (提示原審卷第145 頁、第147 頁並告以要旨)檢 舉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後右轉,於進入第二 轉彎路口處之左側設有一反射鏡,進入第二轉彎 處路口後左側路邊停放一輛休旅車,期間均未見 系爭車輛之位置及動向。  ㈣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19:53:08~19:53:09 時,系爭車輛向右於第二轉彎處路口暫停,系爭車輛車頭右 側前方有一行人向系爭車輛右側走來,左側前方則有一輛機 車自道路對向駛來(原審卷第125-127頁),此時系爭車輛 似有暫停禮讓行人及對向機車之情事。嗣於影片時間19:53 :10~19:53:13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仍亮起,並於第二轉 彎處路口暫停;再於影片時間19:53:15~19:53:18期間 ,可見爭車輛煞車燈仍亮起,依檢舉車輛依序自系爭車輛後 方沿系爭車輛左側並經過系爭車輛前方駛入系爭路段前方之 路口之過程,亦可知系爭車輛於該期間應仍暫停於原地,是 綜上勘驗之內容可知,於影片時間19:53:10至19:53:18 期間,系爭車輛均於第二轉彎處路口停等,應非原告所稱正 常行駛中之狀況。再依影片時間19:53:13之畫面(原審卷 第137頁)可知,對向機車已完成左轉駛入明峰街,右側之 行人亦已行走至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處,是系爭車輛於該時 點之後,應無禮讓機車及行人之必要,且依影片時間19:53 :17~19:53:19之畫面(原審卷第144-151頁),亦可見系 爭車輛前方路口已無行人及車輛,系爭車輛更無須於該處繼 續停等,衡以該時間內,既無其他人、車經過或靠近系爭路 段之巷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無因道路狀況而需持續停止 之必要,是原告仍稱系爭車輛於19:53:13後之期間,在系 爭路段停等係為禮讓對向機車及行人等語,已難認可採。  ㈤再參以影片時間19:53:18至19:53:19期間之畫面可見進 入第二轉彎路口處之左側設有一反射鏡,再繼續進入第二轉 彎處之道路後,左側路邊則停放一輛休旅車(原審卷第145 頁、第147 頁),衡以系爭路段進入路口後之左側路邊雖停 有該休旅車,但路口處右側路面並未有其他物品或車輛停放 ,路面尚稱寬敞,系爭車輛若非臨時停車而有繼續行駛之意 ,應可於對向機車及行人經過後,靠系爭路段右邊行駛進入 路口,自無暫停或停等之必要,且系爭車輛接近第二轉彎路 口處時,因休旅車旁之建物有燈光照明設備,故駕駛人應可 直接明顯看出該休旅車係緊靠路緣停放未呈現發動之狀態, 系爭車輛駕駛人應無再觀看反射鏡之必要,且依路口處左側 之反射鏡位置,與進入路口後休旅車停放位置以觀,亦未影 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觀看反射鏡後判斷系爭路段路況之情形 ,縱該休旅車之停放使路幅減縮,但未明顯阻擋系爭車輛進 入第二轉彎路口之空間,是原告所稱於系爭路段停等是為判 斷路況等情,亦無足取。  ㈥再依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系爭路段路口之轉角處,顯屬交岔路 口10公尺範圍內,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停等時,有呈現煞 車燈亮起狀態,因勘驗內容未見駕駛人離開系爭車輛,故系 爭車輛尚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雖勘驗內容未見系爭車 輛是否有人上下車或裝卸物品,應無礙於系爭車輛是構成「 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之認定。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 有關臨時停車為「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之規定,亦為「臨 時停車」與「停車」之判斷標準,當不以系爭車輛停止時間 需將近三分鐘而未滿三分鐘為必要,且該規定亦未再以停放 時間之長短區別為「臨時停車」或「暫停」而得為不同之處 置及認定,是依前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9:53:13後之期 間,系爭車輛仍在系爭路段停等並無法認定有禮讓人車或判 斷路況之情,應可認系爭車輛係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無誤,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在系爭路段係為合法暫停云云,於法應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交岔路 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訴訟費300元及發 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已由原告預納,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付 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50元

2024-10-07

TPTA-113-交更一-3-20241007-1

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俊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俊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是由檢察官及被告余俊 霖(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記 載對原判決量刑不服之意見(本院前審卷第13頁),被告於 本院前審中則具狀撤回對於犯罪事實不服之上訴,表明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其不爭執 肇事責任、所違反之交通義務等過失情節,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19頁、更 審卷第65頁)。本院審判長於更審審理時再次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更審卷 第91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讓行人穿越道路先行通過,致被害 人遭撞擊而傷重不治,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致歉,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過輕,請求撤銷 原判決並量處較重之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被告每日至被害人靈前上香,至 其出殯為止,且於111年9月7日在里長陪同下至被害人家屬 處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喪葬費,並多次出席調解。雖 事後20萬元遭家屬退回,仍不能認為被告無和解之誠意。被 告高職畢業,與90歲的祖母、母親、兄長同住,每月須支付 外勞費2萬元,母親於早餐店工作,收入約2萬元,兄長無正 職,打零工為生,被告為聯結車司機,收入不足3萬元,但 工作相對穩定,為家中經濟支柱,正職外尚有兼職打零工, 又無犯罪紀錄,倘入監服刑恐帶來家庭生計之困境,及對於 善良人格之負面衝擊,另被告也有自首,坦承犯行,請求給 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機會。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科刑部分說明:❶本件被害人 穿越馬路未完全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在標線劃設範圍外) ,故就被告駕車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撞擊被害人的過失犯行,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❷就 自首部分則說明:被告肇事後親自報警,到案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均屬有據,而無違誤。 二、然就量刑之部分,原審雖以: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走在行人穿越道旁的行人先通過,撞擊而致被害人受傷嚴重、不幸身亡,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其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可,佐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肇事經過之錄影檔案,復參照被告所不爭執之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7日路覆字第1120118204號函及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論:「①余俊霖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②行人卓玉美,無肇事因素(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有違規定)」(本院前審卷第137-141頁),認被害人以正常速度行走在斑馬線旁,突遭被告衝撞而無從防備,因而殞命而再無挽回之機會,足見被告過失情節十分重大,以其所侵害之被害人生命法益而言,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本院前審、更審期間多次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均未能達成和解,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評價,是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 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禮 讓行走在鄰近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在完 全無法預期之情況下突遭衝撞,而失去性命,考量被告所侵 害之生命權乃為最重大的個人法益,對逝者而言已無法補償 ,對家屬亦難以承受,然被告幾經調解,仍無法以金錢或其 他方式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考量被告過失之可歸責程度 (負完全肇事責任)、損害造成而無法填補之嚴重情節,佐 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自述從事砂石車駕駛之工作條件及薪資、須分擔 照顧家中長輩之責任、經濟條件有限而無力達到被害人家屬 所提出的和解條件(原審卷第178頁、第130頁、本院前審卷 第27至30頁),另參考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所表示之 量刑意見(本院更審卷第94至9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CHM-113-交上更一-1-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1號 原 告 柯淑芬 訴訟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林泰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右轉 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仁愛區愛四路與仁一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交 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被告仍疏於注意而貿然於前開岔路右轉,因而撞擊適行經上 開路口之原告,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受 有左側鎖骨肩胛峰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 告因系爭車禍已受有新臺幣(下同)82,396元醫療費用、52 ,333元之交通費用、66,000元照顧母親看護費用之損失,並 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60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8 00,729元(計算式:82,396元【醫療費用】+52,333元【交 通費用】+66,000元【原告母親看護費用】+600,000元【精 神慰撫金】=800,729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保險理賠 金額45,74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總計754,985元(計算式 :800,729元-45,744元【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754,985元 )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4,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行經系爭車禍之路口時,未行走在人行道 上即穿越馬路,故原告與有過失。又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部分醫療費用無法確認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又就交通 費用部分,原告於新北市永和區亦有住所,其本有通勤使用 車輛之需求,不應以油資費用為計算。又就原告母親之看護 費用部分,與本案無關。又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本應 於通過系爭車禍發生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仍撞擊步行經該路口之原告,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且被 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過失傷害罪確定,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 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責,已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82,396元乙 節,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就此, 核其所受傷害係左側鎖骨肩胛峰關節脫臼,而其至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夢飛翔物理治療所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並為術後復健及傷口修復之醫療行為 ,確與系爭傷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則其就此支出醫療費 82,216元(包含基隆醫院急診及骨科門診共63,211元、國軍 花蓮總醫院復健科門診共1,545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及皮膚科門診共2,260元、夢飛翔物理 治療所11次物理治療共15,00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復健科門診2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8日函文附卷可稽【見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9頁至第39頁、第41頁、本案卷第1 9頁、第41頁、第59頁】),應予准許。此外,原告雖有於1 12年4月2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身心科就診,然其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有何相關,亦未證明有何必要性,故此部 分費用支出,礙難准許。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2,2 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基隆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夢飛翔物理治療所、臺 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並為術後復健及傷口修復之相 關事宜,而支出交通費52,333元乙節。就此,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故其就醫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確屬必要。至計算方式,原告雖以其汽車之油資費用為請求 依據,然衡諸一般常情,原告之汽車既為其交通工具,應非 僅供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為使用,而有其餘駕駛汽車通勤之 需求,是以,原告以汽車之油資費用為交通費之計算基礎, 自非可採。對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 由原告自其住所地或居所地至各醫療院所就醫時,乘坐計程 車或大眾運輸工具之車資為基礎,計算其交通費用,始為妥 適。茲分列如下:  ⑴原告於111年9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基隆醫院急診後, 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於112年1月3日回院手術,復於同年 月0日出院,再於113年2月27日回診,按照原告往返基隆醫 院(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及住所(按: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 以酌定原告至基隆醫院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兩地往返 之單程車資約945元,來回約1,890元,以原告至基隆醫院急 診出院、回院手術並出院、回診之次數計算,來回約3趟, 合計為5,670元(計算式:1,890元x3=5,670元)。  ⑵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9日、12月20日、11 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6日、2月7日、2月8日、2月10日 、2月14日、2月15日、2月16日、2月17日、2月20日、2月21 日、2月27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自其宜蘭居所(按: 宜蘭縣○○市○○○路00號)至宜蘭車站之計程車資、宜蘭車站 至花蓮車站之區間車車資(按:此部分若以計程車資計算, 恐不符常情)、花蓮車站至國軍花蓮總醫院(設花蓮縣○○鄉 ○里路000號)之計程車資分別為135元、143元、210元,單 程合計為488元,來回為976元,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17次計 算,來回17趟,合計為16,592元(計算式:976元x17=16,59 2元)。   ⑶原告於112年3月2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25日、7月13日 、8月2日、10月1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就診,按照原告往返該醫院(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及 住所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原告至 該醫院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兩地往返之單程車資約88 5元,來回約1,770元,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7次計算,來回 約7趟,合計為12,390元(計算式:1,770元x7=12,390元) 。 ⑷原告於112年3月2日、3月9日、3月15日、3月23日、3月30日 、4月14日、4月26日、5月2日、5月12日、5月19日、5月31 日至夢飛翔物理治療所復健,按照原告往返該治療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住所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 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原告至該治療所復健部分之交通費 用支出,兩地往返之單程車資約195元,來回約390元,以原 告至該治療所就診11次計算,來回11趟,合計為4,290元( 計算式:390元x11=4,290元)。 ⑸原告於112年3月2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按照 原告往返該醫院(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及居所之公里 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原告至該醫院復健 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兩地往返之單程車資約300元,來回 約600元,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1次計算,來回1趟,是此部 分之交通費用為600元。  ⑹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之交通費39,542元(計算式:5 ,670元+16,592元+12,390元+4,290元+600元=39,542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鎖骨肩 胛峰關節脫臼之傷害,受傷程度並非輕微,精神上確受有相 當之痛苦,並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 所受之傷勢,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 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000 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應予駁回。  ⒋母親照顧之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造成其受傷期 間無法照顧年邁之母親,並須另請專人看護其母親,而支付 2個月之看護費用66,000元,然原告未能證明該損害與系爭 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母親之照護費用亦非原告因系 爭傷害所受之自身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失,況無論原告係 本人或委由他人照護母親,此本為原告之義務,不因系爭車 禍而有所相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母親之看護費 用66,000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71,758元(計算式 :醫療費82,216元+交通費用39,54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271,75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人穿 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 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未注意,因而撞擊穿越道路之原告,是 被告對於系爭車禍負有過失責任,並經其於刑事審理中坦承 過失,且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屬實,已如前述。又依前 開規定,原告應經由行人穿越道(即俗稱之斑馬線)穿越道 路,詎原告竟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致為被告所駕 駛車輛撞擊,故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佐以原 告於刑事審理中陳明:其沒有準確走在人行道上,有往右偏 一點,其離行人穿越道僅有一步的距離等語,並有路口監視 錄影截圖畫面可證,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卷宗無訛,是被告 抗辯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情,自屬可採。從而 ,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違規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 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10 、百分之90之責任。據此,被告就其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 上述損害,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244,582元(計算 式:271,758元×90%=244,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兩造對於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45,744元乙情,不予 爭執,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損害金額應為198,838元(計算式:244,582元-45,744元= 198,8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 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 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3

KLDV-113-基簡-651-202410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經被告於 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李昕霈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道路上騎乘車輛, 本應隨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令被害人受有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前 開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 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 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5頁 )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環境(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5號   被   告 陳嘉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間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往楊梅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撞及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李昕霈,造成李昕霈 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嘉龍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 未對李昕霈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李昕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昕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現場暨告訴人傷勢 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請予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1

TYDM-113-審交簡-29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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