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吳鳳鈴
被 告 陳育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6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中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
6時25分許,駕駛台中客運公司牌照號碼679-U8號民營客運
大客車(132路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外側車道
臨時停車讓車上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人
客必須穩妥,且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無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停靠站牌後欲起步前,疏未注意右後門乘客原告尚未下車
即關閉車門,致原告左腳遭關閉之車門夾擊後重心不穩向後
跌坐,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10元
⒉其他醫療用品費1,280元
⒊工作損失164,820元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以上合計346,5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事實,也有賠
償原告之意願,惟被告須負擔部分家庭費用及重度身心障礙
爺爺安養費開銷,並有貸款及卡債在身,經濟能力有限,無
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台中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111年
11月2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台中客運公司牌照號碼679-U8
號民營客運大客車(132路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前外側車道臨時停車讓車上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
時,載運人客必須穩妥,且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上下
乘客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無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停靠站牌後欲起步前,疏未注意右後門乘客原
告尚未下車即關閉車門,致原告左腳遭關閉之車門夾擊後重
心不穩向後跌坐,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5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
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
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0,410元,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交簡附民卷第5頁),且
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費用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30,410元,應屬有據。
⒉其他醫療用品費用1,2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購買擦傷口藥品280元及酸痛貼布1,000元,雖未提出
相關單據為佐,然此部分被告並未否認,斟酌一般受傷後
確有使用醫療用品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
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工
作損失164,82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共6個月無法工
作,因老闆歇業無法證明,故依基本工資月薪27,470元為
計算等語。經查,依原告於事故後因傷勢至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共2份)中,原告雖確實因系
爭車禍而受有傷害,然並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須休養
無法工作或其所需期間之記載,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
而推論原告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既未能為完
足之舉證,自難認為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690元(計算式
:30,410+1,280+60,000=91,69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合法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690元,及自
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簡-133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