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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33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仁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數次毆打告訴人江盛茂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傷害罪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與告訴人江盛 茂間因土地買賣事宜發生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 部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左側胸 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 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曾於民國84年、88年、 97年間,各因賭博、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4頁),並衡以被告 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部位,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 頁)及罹患恐慌症(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之維新醫療社團法 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4號   被   告 陳仁竣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竣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7樓之701B立誠開發有限公司內,因故與江盛茂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江盛茂頭部、胸部及手臂, 致江盛茂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左側胸壁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盛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仁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仁竣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江盛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盛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自述遭毆打部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左列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告訴人恫稱:今天打你的只是小CASE,之後還要修理得更 慘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出 言上開話語,尚難僅以告訴人警詢中所述,逕以恐嚇罪責相 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CDM-113-簡-1767-202410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民國113年9月24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10880號函暨檢附就 醫病歷及傷口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偉 誠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76號 被   告 莊仁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和因不滿陳偉誠於行車時對其按喇叭而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南區台中路與瑞豐街口,以不明方式毆打陳偉誠並與之發生 拉扯,致陳偉誠受有頸部挫傷、雙肘部挫傷、雙前臂挫傷、 雙手部挫傷、雙大腿挫傷及雙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偉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仁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告訴人對伊按長音喇叭說伊闖紅燈,伊說沒有,告訴人就說要報警,拉伊的腳踏車,不讓伊去還車,如果告訴人有受傷,也是其自己造成的等語。 2 告訴人陳偉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0-11

TCDM-113-中簡-2183-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興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辛○○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見己○ ○正準備回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朝己○○頭部敲擊 兩下,致己○○因而受有左眼創傷性虹彩炎、左眼玻璃體出血 、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害。  ㈡於113年1月10日17時12分許,行經戊○○開設、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烘焙坊時,見店內無人,進入店內將門反鎖後 ,於戊○○自店內二樓下樓查看之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將店內之玻璃花瓶、蛋糕架朝戊○○方向砸毀,復於戊○○趁 隙跑至店內二樓廁所報警時,推倒店內之商品木櫃,損壞電 腦螢幕、行動電源、柑橘果醬17瓶、檸檬果醬38瓶等物,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戊○○所管領、 置放在該店櫃檯之捐款箱內新臺幣(下同)80元得逞,得手 後即逃離而去。  ㈢於113年1月10日17時16分許,行經乙○○開設、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律師事務所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拖把砸毀該 事務所之大門,再持拖把損壞放置於該事務所外之垃圾桶, 造成該事務所之大門玻璃及垃圾桶均破損,致令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乙○○。  ㈣於113年1月10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建國路與康樂街 口之人行道上,見庚○○正步行前往搭公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鐵棍朝庚○○頭部敲擊兩下,復取下庚○○之帽子,承前 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鐵棍敲擊庚○○頭部三下,致庚○○因而受 有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 傷害。  ㈤於113年1月10日17時21分許,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正義街之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欲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護壬○○時,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朝丙○○左上臂、左後背敲擊,復於丙○○ 退至路邊欲離開現場時,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鐵棍敲擊 丙○○之左後背,致丙○○受有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戊○○、乙○○、庚○○、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及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辛○○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戊 ○○、乙○○、庚○○、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 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第68至89頁、第97至99頁、第311至312 頁、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第331至332頁、第337 至338頁),復有告訴人丙○○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庚○○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店內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告訴人己○○受傷照片、告訴人庚○○受傷照片、臺 中市西區建國路與康樂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乙 ○○律師事務所外監視器畫面截圖、毀損照片、臺中市○區○○ 街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正義街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3年2月20日 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6日健保醫 字第1130107373號函檢附被告之100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 日止保險對象門診、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113年4月24日北醫歷字第1130003580號函檢附被告就醫 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3年4月22日北總蘇醫 字第1139902043號函檢附被告就醫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113年5月2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001000號函、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5月7日慈中醫文字 第1130556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 13年6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6763號檢附鑑定人 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見113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第51頁 、第111至115頁、第153至155頁、第159至177頁、第183至1 86頁、第293頁、第329頁、第293頁、第353頁、本院病歷卷 第5至178頁、本院卷第295至31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鐵 棍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主觀上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己○○、告訴人庚○○、告訴人丙 ○○身體各處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客觀上固有徒手將店內之玻璃花瓶、蛋糕架朝戊○○方向砸毀 ,復於戊○○趁隙跑至店內二樓廁所報警時,推倒店內之商品木 櫃,損壞電腦螢幕、行動電源、柑橘果醬17瓶、檸檬果醬38瓶 等物之行為舉止,致受有上開損壞情形,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持拖把砸毀事務所大門, 再持拖把損壞放置於事務所外之垃圾桶,造成大門玻璃及垃圾 桶均破損,銅錢所述,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傷害罪(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2次)、竊盜罪(1 次)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第2案),前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 行後,於112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46頁)。被告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傷害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 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各罪,均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診斷為 「雙極性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且綜合 被告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躁症 發作時一致,而躁症發作在其最嚴重時候會伴隨精神病症狀, 造成其對於周遭環境之實際情勢的誤判,並同時影響其控制能 力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 精字第1130006763號檢附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18頁),復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 有意識到案發時在打人、毀損、竊盜,我在113年間案發的3、 4天晚上都睡不著,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要打 這些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可認被告因疾病因素, 導致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 但觀以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其行為仍具違法性之認識,堪可認 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上開鑑定 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 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 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其鑑定意見當值參酌。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隨機攻擊素不相識之人或毀損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前述所載之之傷害或財產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患有前述疾病,且於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告訴 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再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及其就醫紀錄 、人格特質相關之量刑審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已適當形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又前 開鑑定報告亦載明:「本院綜合評估本次精神鑑定時之晤談、 心理測驗結果與整體行為觀察做綜合判斷,配合沈員於暴力犯 罪再犯率量表(HCR-20)施測得益33分·屬於高等級暴力犯罪再 犯風險,以及高危險性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推估屬於高度風險 再犯風險,建議宜有監護處分,全日住院型以協助其持續與定 期接受藥物治療,期間為至少2年之監護處分,為配套治療其 精神疾病(特殊預防模式),此推論之依據為沈員過往躁症發作 之頻率約為2年一次·另外雙極性情感疾患出現精神病性行為( 本案案發時之幻聽與妄想)屬預後不佳之類型,且依據統計資 料約40-50%比例之患者亦多數第一次躁症發作後在2年後會再 度復發。此外由於沈員過往除於強制就醫期間以外尚未持續穩 定接受精神治療·並且未有對其而言較穩定的藥物服用型態, 或精神疾病之社區支持模式,綜合上述論點,宜有監護處分協 助其降低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亦顯示被告因長年 的精神病史,雖可治療但難以痊癒。 ㈢觀諸被告前開過往醫療紀錄,被告回診及服藥之依從度不佳, 過往斷續治療及戒治病症仍存在,其疾病復發及再犯之危險性 高,於本案發生前亦已一段時間未回診服藥等情(見本院病歷 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案發時三四天我都晚上睡不 好,我現在不會睡不好,我平時自己住,跟家人沒有住一起, 如果去看醫生的話都是我自己去(見本院卷二第62頁)等語,可 知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因按時服藥接受治療,病況有明顯之 改善,惟一旦釋放在外,因被告本身缺乏病識感,被告家庭監 督與照護的實際效能與強度均屬不足,無主要支持者能從旁提 醒協助,確保被告穩定就醫、遵從醫囑服藥並持續追蹤疾病之 病程,若其於刑之執行後釋放在外,倘若脫離精神醫療,其精 神症狀勢必再復發,恐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對社會 不特定民眾之人身安全之侵害有明顯危險性。再參以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 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 再犯之危險性,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能於治療後復歸社會 ,並達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 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支,係供被告所用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以 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犯行所使用扣案鐵棍1支,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該鐵棍是我撿來的等語(見偵5612卷第278頁) ,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竊得之現金80元係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見告訴人 壬○○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正義街之交岔路口時,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鐵棍朝告訴人壬○○右側肩膀敲擊,告訴人壬○○因而人 車倒地,致告訴人壬○○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六根 肋骨骨折、右側輕度肺挫傷、右側輕微血胸、頭部受傷併腦 震盪、右前額頭軟組織腫脹、下唇黏膜撕裂傷等傷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至17 時28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丁○○ 將機車停靠路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敲擊告訴人丁 ○○頭部,又將告訴人丁○○之安全帽拉開,承前傷害之犯意, 接續持鐵棍敲擊告訴人丁○○之頭部,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合併瘀傷、右側肩膀挫傷合 併瘀傷等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倘案件應為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據被告與告訴人壬○○、丁○○調解成立,告訴人壬 ○○、丁○○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5 頁、第173至179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對應之告訴人 1 犯罪事實一(一)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己○○ 2 犯罪事實一(二) 辛○○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 3 犯罪事實一(三) 辛○○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 4 犯罪事實一(四)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庚○○ 5 犯罪事實一(五)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

2024-10-07

TCDM-113-易-733-2024100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鄭學誠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鄭學恕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鄭學莊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鄭吳翠鳳為兩造母親,於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兩造。鄭吳翠鳳因年老、失智,並曾中風住院,於生 前數年之意識能力已非正常,平素由被告鄭學恕同住照顧, 並由被告保管其身分證、印章等。鄭吳翠鳳死亡後,因被告 未與原告協商繼承事宜,原告查詢後始知被告鄭學恕於108 年5月23日將鄭吳翠鳳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及所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及被告於110年12 月22日將鄭吳翠鳳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石牌段土地),以贈與為由將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告2人。然鄭吳翠鳳生前從未向子女表示欲將不動產 分配予特定子女,且因其患有失智、中風等病症,不可能於 生前將不動產依其自由意願移轉他人。又鄭吳翠鳳每月領有 榮民眷屬補助,經濟無虞,無出售不動產換取金錢之需求; 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並無系爭復興段房 地之交易紀錄,可推知被告鄭學恕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復興 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年4月26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鄭吳翠鳳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另被告2人與鄭吳翠鳳 就系爭石牌段土地於110年11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1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鄭 吳翠鳳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  ㈡被告鄭學恕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下 稱系爭成交資訊申報書)記載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與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所載買賣價款168萬6564元、7萬元不同,原告否認此買賣 為真。且被告鄭學恕雖於108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 匯款100萬元至鄭吳翠鳳郵局帳戶,卻於109年10月13日及同 年10月15日在掌握鄭吳翠鳳帳戶之被告鄭學莊協助下,將此 2筆匯款匯出至被告鄭學恕配偶謝靜姿之帳戶,顯見此2筆款 項僅是製造假買賣之金流證明,匯款至被告鄭學恕配偶帳戶 之原因,係為避免國稅局查知款項回流予被告鄭學恕,足證 被告鄭學恕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復興段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假買賣而均屬無效。被告鄭學恕雖辯 稱該200萬元為鄭吳翠鳳資助裝潢費用,惟裝潢費用請款單 日期為110年6月19日,與被告鄭學莊將款項匯入被告鄭學恕 配偶謝靜姿帳戶之日期相差8個月以上。且鄭吳翠鳳若如被 告鄭學恕所辯係以半買半送之方式將系爭復興段房地以200 萬元之賤價出售,其既已給予被告鄭學恕莫大之優惠,豈有 可能又將所得200萬元再贈與鄭學恕用以支付裝潢費用,致 其顯無獲取分毫利益。被告鄭學莊於108年11月6日先將鄭吳 翠鳳郵局帳戶內之200萬元匯入其配偶周明蒼帳戶內,周明 蒼於同年11月29日方將此200萬元匯回鄭吳翠鳳帳戶,原告 雖不知原因為何,然可見鄭吳翠鳳之郵局係由被告鄭學莊掌 控使用。況鄭吳翠鳳自109年3月4日中風後即無法自理生活 ,更無法自行至郵局提領款項,但至鄭吳翠鳳死亡前昏迷時 ,其帳戶卻持續有提領款項之紀錄,在在證明鄭吳翠鳳之郵 局帳戶並非由鄭吳翠鳳本人使用,且可推知鄭吳翠鳳之郵局 帳戶有遭被告用以作為製作不實金流之工具。  ㈢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及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病歷資料,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3 1日之住院病程紀錄中記載「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 n suspected demantia(家屬說這一次episode前已經是這 樣的狀態)」等語,顯見記錄醫師觀察到鄭吳翠鳳當時有失 智症之情形。又辦理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事宜之代書孫麗玉 並未受過精神醫學教育,僅以自己主觀認定鄭吳翠鳳有無意 思能力,並不可採,若代書是相當謹慎之人,應就契約簽立 的完整過程錄音、錄影,怎會僅有紀錄詢問何人照顧,而非 錄下有無贈與意願的影像,且代書回覆稱鄭吳翠鳳有表示將 另一間房子贈與給原告,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兩造另案刑 事案件所提系爭復興段房地簽約時之錄影,與被告鄭學莊所 提出的被證4、5影片相同,均僅有節錄短暫片段,製造有意 思能力之假象。    ㈣被告鄭學恕提出兩造父親鄭敏鏡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所辯 均屬不實,該協議書上蓋用之原告印章,應是被告向原告藉 口辦理繼承事宜取得,而該協議書所載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區段10679建號建物(下合稱賴厝廍 段房地)係原告於87年購買,於93年間鄭敏鏡為符合榮眷補 助款,向原告借用賴厝廍段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登記為所有 權人,詎鄭敏鏡於94年間驟然去世,來不及返還原告,是賴 厝廍段房地自始為原告財產,非鄭敏鏡之遺產,原告不可能 同意以取回自己財產作為分割鄭敏鏡遺產之條件;又鄭吳翠 鳳早於68年12月13日即為系爭復興段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人 ,鄭敏鏡生前亦僅有持分2分之1,被告鄭學恕豈有可能於鄭 敏鏡去世後取得系爭復興段房地全部?又何來考量鄭吳翠鳳 生活安全感而同意將系爭復興段房地2分之1登記予鄭吳翠鳳 名下之情?若被告鄭學恕所提上開分割協議書為真,則何以 鄭敏鏡去世時僅有被告分配到遺產?鄭吳翠鳳及原告豈有可 能同意如此遺產分割方式?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石牌段土地返還 予鄭吳翠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鄭學恕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於108年4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確認被告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石牌段土地於110年11月12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⒊被告鄭學恕應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 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返還予鄭吳翠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被告應將系爭石牌段土地於110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鄭吳翠鳳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鄭學恕以:  ⒈伊與鄭吳翠鳳為母子至親,鄭吳翠鳳生前均由伊照顧,故伊 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 賣係以半買半送之方式,以200萬元達成買賣合意,並申報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但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不 具市場參考價值,依地政規範不予揭露,故無法公開查詢。 至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契約書所載金額與買賣價金不符,乃因 公契通常按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來填寫報稅。伊確實有於10 8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鄭吳翠鳳帳戶 ,金額與系爭成交資訊申報書之買賣價金相符,且該2筆匯 款非但時間密接,亦與上開申報書所載交易日期相近,足證 雙方確有買賣之真意。兩造父親鄭敏鏡過世後,其繼承人即 兩造與鄭吳翠鳳間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斯時鄭敏鏡之賴厝 廍段房地已分配予原告,非無遺留任何財產予原告,伊本可 分得系爭復興段房地全部,考量母親鄭吳翠鳳宜有生活保障 之安全感,而同意將系爭復興段房地2分之1登記予鄭吳翠鳳 。因伊平日對鄭吳翠鳳照護有加,鄭吳翠鳳聽聞伊欲整修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預算約200萬元,即表示願 贊助資金作為伊孝心之回報,遂於109年10月13日及同年10 月15日先後將2筆100萬元裝修基金匯入伊配偶帳戶中,係鄭 吳翠鳳於意識清楚、具清晰判斷能力下,授權被告鄭學莊前 往郵局匯款,伊便以此數額為基礎與室內裝潢公司洽談最終 所需費用,伊付清餘款後,師傅始於110年6月19日開立總項 目請款單,故請款單日期記載為110年6月19日。又存匯款之 目的甚多,單一帳戶有金額相同之款項匯入、匯出乃合理現 象,不得無端指謫係製造假買賣之金流證明。  ⒉依鄭吳翠鳳在中國附醫及臺中醫院之病歷,鄭吳翠鳳生前並 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鄭吳翠鳳於110年11月1 1日辦理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事宜時,意識清晰、對答正常 ,清楚認知自己正在處分財產,且經代書執業三十幾年的經 驗,亦可判斷鄭吳翠鳳具備自主意思表示能力,並無原告所 稱失智症狀,系爭復興段房地更早於108年完成買賣及移轉 登記,其過程自無瑕疵。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27日中風之 前,均住在伊家中,從未使用精神類藥物;且縱認鄭吳翠鳳 有失智情形,失智輕重也分多種,原告仍無法證明鄭吳翠鳳 於移轉系爭復興路房地及石牌段土地所有權時有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情形。原告提出之病歷紀錄,無法證明鄭吳翠鳳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況該日期係 於本件移轉財產之後,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中國附醫 113年1月8日函文亦可證明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27日時無失 智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學莊以:  ⒈鄭吳翠鳳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於110年11月12日將系爭石 牌段土地贈與伊時,有完全行為能力。鄭吳翠鳳上開贈與行 為前,並無任何治療失智症之就醫紀錄,於109年3月4日雖 因中風住院,亦未影響其心智能力。且鄭吳翠鳳於110年11 月11日至人上地政士事務所,由孫麗玉代書辦理贈與系爭石 牌段土地暨移轉登記時有現場錄影,影片中代書與鄭吳翠鳳 之對話採問答形式,語氣正常平和,堪認鄭吳翠鳳當時精神 意識狀況良好,確實瞭解孫麗玉代書所述內容並為適切回答 ,鄭吳翠鳳就系爭石牌段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確係出於鄭吳翠鳳之真意。嗣鄭吳翠鳳於 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3月7日間因中風住院,依當時出院病 歷摘要,鄭吳翠鳳之判斷力、方向、遠期記憶、抽象思維等 大腦功能均良好,並無失智症狀。又印鑑證明係鄭吳翠鳳本 人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辦理系爭石牌段土地移轉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等文件上「鄭吳 翠鳳」之用印,皆與前開印鑑證明之印鑑相符,足證鄭吳翠 鳳是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同意贈與系爭石牌段土地予伊。 至110年12月31日住院病程病歷上所載「suspected demanti a」僅係鄭吳翠鳳家屬之主觀陳述,中國附醫之回函亦說明 鄭吳翠鳳雖曾因缺血性腦中風至中國附醫急診住院,但上開 疾病不會造成失智症,未對其做失智症的評估,顯然認定鄭 吳翠鳳之精神意識並無失常的狀態。至原告另案所提起刑事 告訴與伊於110年11月12日受贈與之事實無關。  ⒉鄭吳翠鳳於109年10月13日、15日在精神意識狀態正常的情況 下,指示伊自其郵局帳戶內各領出100萬元匯給鄭學恕的配 偶謝靜姿,其中緣由僅鄭吳翠鳳、鄭學恕知悉,伊未加過問 ,伊係遵從母命幫其領錢匯款。另於108年11月6日,因伊配 偶周明蒼生意需資金周轉,向鄭吳翠鳳商借200萬元,周明 蒼於資金到位後,即將200萬元匯還鄭吳翠鳳郵局帳戶,是 鄭吳翠鳳之郵局帳戶並未由伊掌控。鄭吳翠鳳自111年7月27 日出院以後,移由伊夫妻照顧,故由伊管理鄭吳翠鳳郵局帳 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㈠鄭吳翠鳳於108年4月26日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 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及所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出賣予被告鄭學恕,於同年5月23日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學恕(見本院卷第69至 79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㈡鄭吳翠鳳於110年11月12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石牌段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鄭學莊、鄭學恕,於同 年12月22日將系爭石牌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學莊 、鄭學恕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㈢鄭吳翠鳳於112年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見本院卷第61 至67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鄭吳 翠鳳與被告鄭學恕間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或鄭吳翠鳳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或第75條規定為無效,又鄭吳翠鳳將系爭石牌段土地贈 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鄭吳翠鳳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均為被 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為鄭吳翠 鳳之繼承人,上開法律關係之効力影響原告可繼承之遺產範 圍,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鄭學恕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查原告雖以鄭吳翠鳳未曾表示欲將不動產分配予特定子 女,且其經濟無虞,無出售不動產之需求,系爭成交資訊申 報書之交易金額與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 載買賣價款不符,且被告鄭學恕匯入鄭吳翠鳳郵局帳戶之20 0萬元於109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15日匯出至被告鄭學恕配 偶謝靜姿帳戶等情,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就系爭復興 段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系爭復興段房地原為 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系爭復 興段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9頁) ,而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為母子關係,原告亦自陳鄭吳翠 鳳平素係由同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被告鄭學 恕同住照顧(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 恕間關係親密,並共同居住在系爭復興段房地,鄭吳翠鳳基 於母子親情,將其就系爭復興段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低價 出售予被告鄭學恕,使被告鄭學恕取得系爭復興段房地之完 整所有權,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此與兩造父親之遺產分 割情形亦無必然關聯。且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就系爭復興 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業已依法向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申報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被告鄭學 恕並於108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鄭吳 翠鳳之潭子郵局帳戶等情,有系爭成交資訊申報書(見本院 卷第219至22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鄭 吳翠鳳潭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9、250、403頁),經核被告鄭學恕匯款之金額確與所 申報之房地交易總價200萬元相符,應堪採信。至向地政機 關辧理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土地、建物之買賣價款分 別為168萬6,564元、7萬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66至16 7頁),雖與上開申報之房地交易總價不符,惟不動產買賣 實務上,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之申報,常見依土地當時公 告現值、建物評定現值計算所得另行製作「公契」,公契上 所載買賣價格,係供核稅使用,與買賣實際成交價格未必相 符,即令二者間有所出入,並不能據以認定買賣行為或所有 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至被告鄭學恕於108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 元至鄭吳翠鳳之郵局帳戶後,被告鄭學莊固於109年10月13 日及同年月15日,以匯款代理人身分自鄭吳翠鳳之郵局帳戶 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鄭學恕之配偶謝靜姿帳戶,有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鄭吳翠鳳潭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441、405頁),原告乃以 此質疑被告鄭學恕匯款200萬元予鄭吳翠鳳係製造假金流云 云。惟據被告鄭學莊所陳,上開匯款係被告鄭學莊依鄭吳翠 鳳之指示所為(見本院卷第489頁),而父母因贈與或其他 原因交付金錢予子女之情形,所在多有,且上開自鄭吳翠鳳 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謝靜姿帳戶之時間,距被告鄭學恕為給 付系爭復興路房地買賣價金而匯款200萬元予鄭吳翠鳳之時 間,已相隔約1年5個月之久,其間鄭吳翠鳳之潭子郵局帳戶 多有現金提款或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可見被告鄭學恕匯 入鄭吳翠鳳郵局帳戶之200萬元確係由鄭吳翠鳳所管領使用 ,原告徒以鄭吳翠鳳之郵局帳戶於109年10月間匯款200萬元 至謝靜姿帳戶,主張被告鄭學恕匯款200萬元予鄭吳翠鳳係 製造假金流,而認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間就系爭復興段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無 足採。  ⒋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間就系爭復興段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 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該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鄭吳翠鳳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出賣予被告鄭學恕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又鄭 吳翠鳳將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被告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鄭吳翠鳳之意思表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而無效,均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 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 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 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 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鄭吳翠鳳出售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予被告鄭學恕,及贈與系爭石牌段土地予被告時,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鄭吳翠鳳出售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予被告鄭學恕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鄭吳翠鳳並未經監護宣告,而依鄭吳翠 鳳自102年間起至110年間之中國附醫病歷所示(見病歷資料 卷㈠第7至69頁),鄭吳翠鳳除於108年3月29日曾因近2個月 焦慮及睡眠不佳而至精神醫學部就診,經診斷為「非特定的 鬱症,單次發作」(見病歷資料卷㈠第55頁)之外,並無任 何在精神科或身心科就診之紀錄,更未曾有經診斷為失智症 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鄭吳翠鳳出售系爭復興段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鄭學恕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要屬無據。  ⑵原告雖以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31日之住院病程紀錄中記載「 S:**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n suspected demantia (家屬說這一次episode前已經是這樣的狀態)」等語(見 病歷資料卷㈠第247頁),主張鄭吳翠鳳當時有失智症之情形 。惟按住院病程紀錄係反映病人住院期間的病情演變和診治 經過及其他特殊情況的記錄,而其中所載「S:……」之部分 係指病人之主觀敘述,並非醫師診斷所得資訊;且綜觀鄭吳 翠鳳於110年12月27日因中風症狀而在中國附醫急診入院之 病歷紀錄,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之住院病程紀錄、111年3 月7日出院病歷摘要、會診回覆單之記載(見病歷資料卷㈠第 203至472頁),鄭吳翠鳳入院時之心智功能為人、時、地表 達紊亂,住院病程紀錄於110年12月28日記載為「S:improv ed comprehension,but still confused sometimes」等、 同年12月29日為「S: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n were noticed last night,r/o delirium**」等、同年12月30日 為「S:**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n r/o delirium o r ICU syndrome」等、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始出 現「S:**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n suspected dema ntia(家屬說這一次episode前已經是這樣的狀態)」等, 於111年1月3日為「S:Poor spirit and appetite」等,自 111年1月4日起為「S:Consciousness clear,but slow res ponse,can obey simple order」等,其後鄭吳翠鳳之意識 狀態清醒,反應亦逐漸恢復,可見鄭吳翠鳳住院期間每日病 情均有變化,每日住院病程紀錄中所載「S」部分僅係陪同 鄭吳翠鳳之家屬主觀敘述當時鄭吳翠鳳之病情,且家屬係於 110年12月29日始表示前1日晚上發現鄭吳翠鳳有迷失方向及 錯亂之情形,並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間表示鄭吳 翠鳳疑似失智症,其後鄭吳翠鳳即開始意識清醒並逐漸恢復 反應能力,未再表示鄭吳翠鳳有疑似失智症,迄111年3月7 日出院前,鄭吳翠鳳已意識清楚、判斷能力良好、定向感尚 可、長期記憶良好、抽象思考良好,但短期記憶及計算能力 不佳(見病歷資料卷㈠第218至219),另鄭吳翠鳳住院期間 亦無會診精神醫學部醫師之情形,綜上可見鄭吳翠鳳於110 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間住院病程紀錄中所載疑似失智 症等語,僅為當時陪同之家屬於該期間內就鄭吳翠鳳病情狀 況變化之主觀敘述,並非鄭吳翠鳳經醫師診斷有失智症之情 形,且鄭吳翠鳳於出院時業已意識清楚,判斷能力及抽象思 考均良好,顯然並未患有失智症。再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就 該院醫師觀察鄭吳翠鳳失智病徵之情形函詢臺中附醫,臺中 附醫函復略以:「鄭吳翠鳳110年12月27日因急性缺血性腦 中風至本院住院;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2月7日間之神經 缺損症狀,一般被歸因於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不會認定病人 患有失智症,亦不會進行失智症相關評估,故無法依據當時 紀錄判斷病人當時是否罹患失智症及其程度」等語,此有該 院113年1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197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61頁),由此益徵並無證據顯示鄭吳翠鳳有經醫師 診斷為失智症之情形,更無從以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31日 至111年1月2日間住院病程紀錄所載病患家屬就鄭吳翠鳳住 院期間病情變化之主訴,即遽認鄭吳翠鳳於該次住院之前即 有失智症狀,且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又上開住院 病程紀錄所載疑似失智症等語,僅為病患家屬主訴,且中國 附醫已函復表示並未對鄭吳翠鳳進行失智症相關評估,故原 告請求再就鄭吳翠鳳何時開始出現失智症狀等函詢中國附醫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關於鄭吳翠鳳於贈與系爭石牌段土地予被告時之精神狀態, 據辦理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事宜之人上地政士事 務所地政士孫麗玉所述:「鄭吳翠鳳本人來本所溝通確認簽 約土地贈與鄭學莊、鄭學恕事宜……。當時我與鄭吳翠鳳媽媽 相談甚觀一時興起,還幫她特別攝影幾張照片」、「當天與 業者見面:開場我先查問:是否有他孩子。她說:另有一個兒 子。代書:那如何處理另一位才公平。她說:已給他一間房子 」、「依我30年的地政士經歷資歷判斷力。從媽媽姿體語言 ,眼神聽力注意力及意思回應姿體之表示可明確她具有自主 意思表示能力」,此有孫麗玉於113年4月10日、同年7月4日 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至423、471至473頁)。由 孫麗玉上開陳述可知,鄭吳翠鳳在與其接洽辦理系爭石牌段 土地贈與被告事宜時,意識狀態清楚,彼此可正常聊天對話 ,鄭吳翠鳳精神並無異常,此係基於其地政士從業經驗及與 一般人互動所為之判斷,並非對鄭吳翠鳳進行醫學鑑識,自 不因其未受過精神醫學教育而影響其觀察陳述之憑信性。且 依被告鄭學莊所提當時在地政士事務所之錄影檔案暨譯文所 示(見本院卷第125、127頁),鄭吳翠鳳當時就孫麗玉之問 題可以理解並回答,在在可見鄭吳翠鳳於贈與系爭石牌段土 地予被告時,乃具有意思能力,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情況下甚明。     ⒊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鄭吳翠鳳出售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鄭學恕時,及鄭吳翠鳳贈與系爭石牌段 土地予被告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 節,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鄭吳翠鳳上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間就系爭復興段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鄭吳翠鳳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75條規定為無效,又鄭吳翠 鳳將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係鄭吳翠鳳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 條規定為無效,而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系爭復興段房地、系 爭石牌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鄭吳翠鳳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07

TCDV-112-訴-689-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8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有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謝有為於 本院審判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P49)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願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P49)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4557號   被   告 謝有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有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精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精誠十七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欲直行過路 口時突向左轉,適後方由許呈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許呈安因而受有雙手 肘擦傷、左腕擦傷、腹壁挫傷、右髖擦挫傷、雙膝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許呈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TCDM-113-交簡-727-202410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吳鳳鈴 被 告 陳育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6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中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 6時25分許,駕駛台中客運公司牌照號碼679-U8號民營客運 大客車(132路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外側車道 臨時停車讓車上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人 客必須穩妥,且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無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停靠站牌後欲起步前,疏未注意右後門乘客原告尚未下車 即關閉車門,致原告左腳遭關閉之車門夾擊後重心不穩向後 跌坐,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10元   ⒉其他醫療用品費1,280元   ⒊工作損失164,820元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以上合計346,5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事實,也有賠 償原告之意願,惟被告須負擔部分家庭費用及重度身心障礙 爺爺安養費開銷,並有貸款及卡債在身,經濟能力有限,無 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台中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111年 11月2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台中客運公司牌照號碼679-U8 號民營客運大客車(132路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前外側車道臨時停車讓車上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 時,載運人客必須穩妥,且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上下 乘客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無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停靠站牌後欲起步前,疏未注意右後門乘客原 告尚未下車即關閉車門,致原告左腳遭關閉之車門夾擊後重 心不穩向後跌坐,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5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 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 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0,410元,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交簡附民卷第5頁),且 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費用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30,410元,應屬有據。   ⒉其他醫療用品費用1,2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購買擦傷口藥品280元及酸痛貼布1,000元,雖未提出 相關單據為佐,然此部分被告並未否認,斟酌一般受傷後 確有使用醫療用品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 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工 作損失164,82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共6個月無法工 作,因老闆歇業無法證明,故依基本工資月薪27,470元為 計算等語。經查,依原告於事故後因傷勢至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共2份)中,原告雖確實因系 爭車禍而受有傷害,然並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須休養 無法工作或其所需期間之記載,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 而推論原告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既未能為完 足之舉證,自難認為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690元(計算式 :30,410+1,280+60,000=91,69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合法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690元,及自 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04

TCEV-113-中簡-1339-20241004-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婷(原名陳藍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藍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何宥宏、鄭淳馨2人分別受有 附件所載傷勢,為一行為犯二過失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65頁 ),考量被告此舉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告訴 人2人,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件所載傷害,並因而導 致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且迄今仍未予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及被告 如個人戶籍資料表所載之家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   被   告 藍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陳藍婷)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婷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西屯路往四川 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追撞同 向前方由何宥宏所駕駛並搭載鄭淳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何宥宏受有頸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鄭淳 馨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何宥宏、鄭淳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何宥宏、鄭淳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何宥宏、鄭淳馨2人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 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 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4

TCDM-113-中原交簡-8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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