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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令旻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令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孔令旻於本院 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相字 卷第61頁),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發生事故後,將該汽車暫停於外側車 道,打雙黃燈,並下車嘗試在該汽車後車廂找三角錐未果 後,就站在該車道邊緣處,而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三角 錐等明顯警告設施;嗣有8輛汽車及9輛機車陸續駛至該處 並均閃過該汽車而繼續前行;過數分鐘後,懷有被害人即 胎兒邱○閎之告訴人傅○羚騎乘機車於該車道,綠燈直行前 來,先轉頭看往左側,又看往前方,此際告訴人傅○羚與 被告所暫停之該汽車約有4條地面白虛線之距離,且前方 並無看不清楚有該汽車暫停於路上之障礙,路面亦無障礙 物,白天天候晴朗,告訴人傅○羚雖維持直行,卻又轉頭 持續看往左側約達4秒鐘,直到所騎乘機車撞上該汽車之 後側為止,告訴人傅○羚因而人車倒地,且撞擊前後,該 機車之剎車燈均未閃起,被告即從該車道邊緣走向告訴人 傅○羚。之後告訴人傅○羚雖經送醫,然被害人仍因此死亡 ,造成本案告訴人無以彌復之傷痛、遺憾。被告犯後在辯 護人協助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表明未能於本院判 決前透過保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之緣由。又依上開勘 驗結果等事證,可認本案肇事之主責應在於與有過失之告 訴人傅○羚,被告責任至多應占2成。本案告訴人雖受有上 開傷痛,但仍能在冷靜考慮本案整體經過並聽聞辯護人所 提關於被告量刑等辯護意旨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量刑 「沒有意見」之意見。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 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罹 本案刑章,審酌上情及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寬宏表 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之意見,可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然衡酌當事人、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本院 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附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以利被告自新、受適當之 追蹤輔導並習得正確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0號   被   告 孔令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令旻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 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詎此際被告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應在適當距離 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依當時天候等 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未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情形下,逕自將所駕 車輛開啟雙黃燈後暫停在該處之外側車道,適同向有斯時腹 內懷有邱○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斯時懷孕 38週)之傅○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12時4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 3段外側車道行駛經過該處,即自後追撞孔令旻上開暫停在 外側車道之車輛,致傅○羚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肘及 前臂擦挫傷、雙膝部挫擦傷、骨盆會陰部挫傷等傷害,亦因 此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剖腹產下邱 ○閎,惟邱○閎終因新生兒週產期窒息引發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 二、案經傅○羚、邱○閎之父邱○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及 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令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未在後方放置警示標誌之情況下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外側車道,嗣告訴人傅○羚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傅○羚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上斯時由被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斯時告訴人傅○羚已懷孕38週,因本案事故產下被害人邱○閎時其無心跳,經過搶救後仍於112年12月2日宣告死亡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未在後方放置警示標誌之情況下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外側車道,嗣告訴人傅○羚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邱○閎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告訴人傅○羚提供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宋俊宏婦幼醫院113年1月12日宋字第1130000002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 被害人邱○閎係因本件事故使其母即告訴人傅○羚緊急剖腹產導致新生兒週產期窒息引發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之事實。 5 告訴人傅○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傅○羚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肘及前臂擦挫傷、雙膝部挫擦傷、骨盆會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前條第1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四、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下之 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 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 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所駕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後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逕自將之停放在車道上, 致告訴人傅○羚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 肘及前臂擦挫傷、雙膝部挫擦傷、骨盆會陰部挫傷等傷害, 再被害人邱○閎之死亡原因乃係因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傅○羚緊 急剖腹產導致新生兒週產期窒息引發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乙節 ,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於此具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本案被害人邱○閎之死 亡結果、告訴人傅○羚之傷害結果均與上開被告之過失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此,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被害 人邱○閎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告訴人傅○ 羚部分)等罪嫌。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 過失傷害(告訴人傅○羚部分)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YDM-113-交訴-79-20241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連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連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連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以傳 送文字簡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廖振睿,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 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 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5號   被   告 楊連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連輝與廖振睿有債務糾紛,楊連輝因不滿廖振睿借錢不還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0 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 操你媽狗娘養的,你會死無全ㄕ,跟你全家開戰,太陽會給 你收ㄕ,不惜代價,先你爸後你媽再萊您那小畜生,你慢慢 等」等文字簡訊予廖振睿,以此危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 恐嚇廖振睿,使廖振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振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廖振睿有債務糾紛,伊氣不過云云。 2 告訴人廖振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簡訊擷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YDM-113-審簡-1040-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 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葉明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明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 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 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 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縱令騎乘機車肇事,導致告訴人許宭 語、褚峻睿等2人分別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 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 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葉明哲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葉明哲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 訴人許宭語、褚峻睿等2人所受傷勢非重,經告訴人2人自行 報案後就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於偵查中 已與告訴人許宭語、褚峻睿均達成和解,獲其等原諒,有撤 銷告訴狀(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354號卷第51、53頁) ,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 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等之身 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其 等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機械設備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兩名小孩(1名有中度自閉症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葉明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行 經環中東路2段62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接聽電話即任意驟然煞車減 速,適許宭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 方沿同向車道行駛,見狀急煞,而緊跟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褚峻睿則不及反應因而撞上許宭語 ,2人均人車倒地,許宭語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褚 峻睿則受有左膝部擦傷之傷害。詎葉明哲明知已騎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為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許宭語、褚峻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宭語、褚峻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宭語、褚峻睿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YDM-113-審交簡-353-202411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豪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7,7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明知含有「Tadalafil」成分之物品若未經我國政府機關核 准而擅自輸入,均屬藥事法第22條所指之禁藥,竟基於在網路上 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含有「Tadalafil」禁藥成分之物品之故 意,自民國111年5月間至112年8月間為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5之居所,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在蝦皮購物 網站上所申請之「super3688」帳號,刊登販售含有「Tadalafil 」禁藥成分之「Miss Candy B+」、「Tiger Candy」、「Candy B+」、「Hamer」、「WINX CANDY」、「免運現貨馬來西亞猛虎 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等糖果商品之訊息,每顆糖果商品定 價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135元不等,而對不特定人為販售之 要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人員、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基於查緝目的,各於112年2月6日、同年7月 19日佯為顧客,在上開網站各以950元、6,750元下標,分別向其 訂購10包之「WINX CANDY」糖果商品、5盒之「免運現貨馬來西 亞猛虎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之糖果商品,經送驗確認均含 「Tadalafil」成分,其因而販賣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蝦皮購物賣場及訂單頁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鑑驗報告、食藥署112年10月2日FD A研字第1121901895號函及附件、保二總隊112年10月2日 保二刑字第112001608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確認保二總隊 人員向被告下單購買之標的為「WINX CANDY」,而非「MI NX CANDY」)、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回覆表、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112年11月29日桃衛藥字第1120117015號函文、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申請單 及照片、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 考,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除保二總隊所購買之「 WINX CANDY」、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所購買之「免運現 貨馬來西亞猛虎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之糖果商品以 外,保二總隊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時,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4之物品(即偵字44346號卷第35頁之保二總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1至4),經送食藥署鑑驗,同樣都檢出「Tadal afil」等禁藥成分,有偵字44346號卷第41至47頁之食藥 署檢驗報告書為憑。被告所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未遂之 標的既均含有上開禁藥成分,沒有任何例外,桃園市政府 且接獲數次檢舉,指稱被告於上開網站所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糖果商品,依媒體報導,含有西藥成分、「Tadalafil 」禁藥成分(偵字14102號卷第47至51頁),自可認定被告 於本案係屬明知,顯非過失。   ㈡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 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 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外,若有未依上揭 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係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 事法第39條第1項、第3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本案明顯與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無關,被告所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未遂 之標的又均含「Tadalafil」等禁藥成分,則在被告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准發藥品許可證之情況下, 被告仍為本案行為,即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販賣 禁藥未遂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開機關人員先後佯為買家在上開網站向被告下標購買而 取得含有「Tadalafil」禁藥成分之上開糖果商品,係屬 上開機關所實施之行政查緝作為,形式上雖有完成交易, 但應無買受真意,亦無施用之虞,此觀上開機關人員於完 成交易後,即將所購得上開物品送驗並移送偵辦,即屬明 白,可見此尚不發生危害特定國民生命及健康之法益侵害 結果,惟考量被告原本就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同法第83條 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原判決及移送併辦意旨 認被告所犯構成販賣禁藥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適用法 條均屬同一,僅犯罪態樣有所不同,且本院審理時就上情 已給予當事人攻防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保障當事人之程 序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論處如上。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 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 間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販賣禁藥未遂之行為,應各 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販賣禁藥之犯意,於密接時 間、空間內,以同一帳號在同一網站反覆從事,與集合犯 之職業性行為,應屬相當,揆諸上開見解,應各依集合犯 論以1罪。   ㈢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將販賣禁 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而將此皆 列於同項處罰之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法定 刑均相同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 遂之別,有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 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具極強之關聯性(必須 先於上開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才能透過上開網站販賣) ,主觀意思活動亦均指向將物品販售給會瀏覽上開網站所 陳列物品之不特定人,行為顯具局部之同一性,因果歷程 實無中斷,所侵害法益也無不同(構成要件均列於同一法 條),可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4102號),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 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㈤原審就被告所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上開機關佯 為買家向被告價購禁藥部分,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係販賣 未遂,本案之論罪並應改論如上,則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係 販賣禁藥罪,已無從維持,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涉犯販賣禁藥罪部分,同無可採。②檢察官於本院移 送併辦意旨中,關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時間、新增保 二總隊為查緝而佯向被告價購禁藥部分,均足影響關於量 刑之判決本旨,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本院應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證件,於上開網站意圖 販賣而陳列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物品且有上開販賣未遂之 情形,對我國藥品之管理產生影響,亦危害國民健康及用 藥安全,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行為之時間、手段、所陳列擬販售禁藥之種類及 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先前雖有過失致死之前科並於93年間執行完畢,但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上情,足認被告應係思慮 未周而罹本案刑章,本案又無何必使被告入監執行之情形 ,勉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認應對被告課予一定之 負擔,參酌被告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爰諭知附負 擔之緩刑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上開機關人員為查緝本案所完成之上開交易,法律評價上 雖認被告僅屬販賣未遂,但被告因此獲得價金共7,700元( 950元+6,750元=7,700元),有上開事證可佐,核屬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收到錢,已 經花用。基於沒收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以澈底剝奪不法 所得之制度本旨,就該7,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規定內容為「查獲之偽藥或禁藥 ,沒入銷燬之。」)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不屬第9章之「罰則」,是此規定之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又違禁物 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 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仍與違禁物有別。準此 ,附表所示之物品雖均為禁藥,但非違禁物,僅屬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所用之物,卷內又無此 些物品已由主管機關依權責沒入銷燬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其中為鑑驗所取用而用罄 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 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Miss Candy B+」糖果 48包 (鑑驗後剩43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44346號卷第77頁 2 「Tiger Candy」糖果 43包 (鑑驗後剩38包) 同上 3 「Candy B+」糖果 10包 (鑑驗後剩5包) 同上 4 「Hamer」糖果 19包 (鑑驗後剩14包) 同上 5 「WINX CANDY」糖果 10包 (鑑驗後剩5包) 同上 6 「免運現貨馬來西亞猛虎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糖果 5盒 (鑑驗後剩65顆)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 (屬移送併辦部分)

2024-11-20

TYDM-113-簡上-97-2024112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怡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曾怡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元大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 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15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 被告深切理解其所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罪,然該等帳戶資料均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白芸蓁 112年5月14日下午12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政松蔡」聯繫白芸蓁,向白芸蓁佯稱有工作在徵人云云,致白芸蓁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12時13分 10元 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白芸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 ②告訴人白芸蓁提供之其與暱稱「政松蔡」、「天佑」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頁面截圖及通聯記錄截圖(偵卷第37至47頁)。 ③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1分 30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4分 90萬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31分 25萬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8分 38萬4,000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22分 15萬元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9分 17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號   被   告 曾怡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元大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白芸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元大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 2 告訴人白芸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佑」、臉書暱稱「政松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白芸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臉書暱稱「政松蔡」向白芸蓁佯稱有工作在徵 人等語,致白芸蓁陷於錯誤。 1.112年5月16日凌晨0時13分許 2.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1分許 3.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4分許 4.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31分許 5.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8分許 6.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 7.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9分許 1.10元 2.30元 3.90萬元 4.25萬元 5.38萬4,000元 6.15萬元 7.17萬元

2024-11-19

TYDM-113-金簡-323-20241119-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何慶章自民國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在桃園市龍潭區 某薑母鴨店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 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並無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做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 2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偵 卷第61至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3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交易卷第 35至4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 參、科刑論罪: 一、核被告何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營業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交易卷第30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2024-11-19

TYDM-113-交易-258-202411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謝咸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咸義(下稱上訴人)經本院 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簡上卷第73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犯後自白,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簡上卷第13至17頁)。 三、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而事實審法院在刑罰 法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 減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 框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 責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 輕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 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 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 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 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 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咸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咸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咸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 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 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 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8至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謝咸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咸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4、895、896、897、898、899、9 00、901、9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4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時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臨檢時,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經 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咸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照片4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YDM-113-簡上-448-2024111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仁豪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15號、112年度偵字第209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同案被告林瓏憲(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知悉楊增榮缺錢想辦貸款,就帶楊增榮去見被告庚○○。被告可預見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若無正當理由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騙者有少年或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朋友、楊增榮、同案被告林瓏憲,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中壢分行附近,由楊增榮進入該分行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當楊增榮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告即檢閱、協助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之朋友。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對告訴人辛○○、丙○○、乙○○、戊○○、甲○○、被害人丁○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於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瓏憲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及供述、楊增榮於 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辛○○、丙○○、乙○○、戊○○、甲○○、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至8之非供述證據。   ㈣關於楊增榮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判決,認定楊增榮係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確定, 有該判決附卷可考。本案卷證又僅能證明楊增榮因缺錢想 貸款,經同案被告林瓏憲帶去見被告,並一起去辦本案帳 戶資料,再經被告協助,交給被告之朋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此曾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控制、處分權或有取得任 何利益,自僅能認定被告係屬幫助犯。至於楊增榮在偵查 中所稱被告還要楊增榮去辦第二家帳戶部分,並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準此,被告行為(於民國110年11月 間)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 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部分,修 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 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旨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此僅屬對宣告刑為 限制之個別規定,係屬「總則」性質,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 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 ,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就自白減刑 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 自白,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認 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爰適 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經本院調查結果,於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被告應僅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已就此 對當事人為相關諭知,當事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 是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應屬充足,爰變更起訴法條並論處 如上。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於本院就上開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以類似仲介及協助之身分,幫 助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正犯得以運用於詐 騙、洗錢,不但使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 犯罪所得去向遭掩飾、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 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而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偵查中更以楊增榮是要跟被告借錢等詞推 卸,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上開告訴人有向本院表示之意見(主要為從重量 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被告之 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 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被告取得報酬或利益之具體事證,無從對被告為犯 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協助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 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 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 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本非被告所有 ,也不是由被告親自用於犯罪,又未據扣案,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 影響;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詐騙之時間 受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辛○○ 111年2月14日 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 111年2月15日22時54分匯款1,000元。 2 丁○ 111年2月17日 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 ⑴111年2月17日14時24分匯款1,000元。 ⑵同日18時46分匯款1萬元。 ⑶同日23時1分匯款2萬8,000元。 3 丙○○ 111年2月8日 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 ⑴111年2月15日14時49分匯款1,000元。 ⑵同日18時25分匯款1萬元。 4 乙○○ 110年9月20日 佯稱以循環套利程式可在外匯交易平台操作而獲利。 ⑴111年2月10日7時51分匯款1,000元。 ⑵同日21時32分匯款1萬元。 ⑶同月11日0時7分匯款5萬元 ⑷同月11日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⑸同月15日16時12分匯款5萬元。 ⑹同月15日16時13分匯款1萬元。 ⑺同月17日22時25分匯款3萬元。 5 戊○○ 111年2月15日 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 111年2月15日19時18分匯款1,000元。 6 甲○○ 111年2月16日 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 111年2月16日19時12分匯款1,000元。

2024-11-18

TYDM-113-金簡-299-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守承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浩翔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丙○○、甲○○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且不得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前某時許,以暱稱「化學組」在社群網站Twitter刊登「雙 北地區想♫課還找不到地方 也不用怕裝備空城 現場就可以2 4小時供應 需要的歡迎私~ ♫(香菸圖案)(咖啡圖案)♫」 等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 ,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喬裝買家與之聯繫,以新臺幣(下 同)1萬4,500元與丙○○達成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之合意,並 約定於112年11月2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00號前 見面交易。丙○○即邀約甲○○共同參與本案販毒犯行,由甲○○ 於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搭載丙○○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OK便利商店中壢南亞店,並 將預先準備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50包放置於超商旁 之花圃內,丙○○於收取約定價金後,即帶同喬裝員警至花圃 中取出放置之前述毒品咖啡包,嗣喬裝員警清點後,旋即表 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丙○○、甲○○,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8.25公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甲○○、辯護 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5頁、第43至53 頁、第159至160頁、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87至94頁、第 97至103頁、第196頁),並有員警洪渝勛、呂紹榮112年11 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 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 甲○○;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段○○○村0號前〉、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22日搜索筆錄〈受執行人: 甲○○;執行處所:中壢區龍勇路141號〉、車牌000-0000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Twitter、Wechat之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查扣現場照片、查扣手機、毒品、 尿液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5894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6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4頁、第101 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5頁、第173至175頁),足認 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具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故行為人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丙○○、甲○○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於警詢時 稱:之前係以7,000元購買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等語;被告甲○○於警詢時稱:丙○○跟伊說本案可以賺取7,50 0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48頁),足認被告2人販賣毒品 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著手販賣氯甲基 卡西酮前,其等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氯甲基卡西酮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丙○○、甲○○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本案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等犯罪尚屬未遂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應 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3、被告2人有前述2種以上減輕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㈣、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 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國家 、社會、家庭健全及個人身心健康甚深,政府莫不嚴加取締 非法施用、持有、運輸、販賣毒品。被告2人明知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重罪,且毒品對於施用者帶來之惡害非淺,一旦成 癮更有無窮後患,輕則對己身健康與財富帶來負面影響,重 則可能為求獲取毒品鋌而走險,實施犯罪行為傷害他人以獲 取購毒價款,竟仍為圖私利而運輸、交付毒品,行為之不法 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2 人之量刑已依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遞減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 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 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使 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偵 查、審理時均能坦承所犯,堪認深具悔意,且考量本案被告 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及價格,兼衡被告2人分別如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 飲、月收入3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 第93頁、第197頁),並於案發後向反毒教育基金會、戒癮 戒毒協會捐款、前往獨居老人住處內服務,有捐款收據、扶 助獨居老人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2 7至153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公司師傅、兼職外送員 之職業、月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弟弟、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 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97至198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丙○○、甲○○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且已坦 承犯行,考量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甲○○前於102年間因軍事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於5年內 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分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丙○○、甲○○均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2人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使渠等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 前開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丙○○、甲○○分別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2人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 3、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6號鑑 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5至176頁),乃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置放毒品所用之包裝,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分別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沒 收。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於本案持以 與共犯丙○○聯絡使用、被告丙○○持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甲○○、丙○○ 所有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 ○○、丙○○為本案犯行所用,是既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 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混合毒品咖啡包 50包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驗前總淨重137.60公克,驗餘136.76公克,純度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8.2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2 IPHONE廠牌8 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 ‧甲○○所有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內無SIM卡 4 IPHONE廠牌14 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 ‧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5 IPHONE廠牌8型號行動電話 1支 ‧丙○○所有 ‧內無SIM卡

2024-11-14

TYDM-113-訴-448-202411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82號、第46959號、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 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 定之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附表」均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 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且雖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卻 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職、月收入7萬之職 業經濟狀況、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前妻 之子、其與前妻間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7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簡卷第15頁),其所為上開 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 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4頁),並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65至166頁),雖未依約給付,然其後亦提出賠 償方案並經告訴人同意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第247頁),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 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 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2、而被告既又提出賠償告訴人甲○○之方案,為使告訴人甲○○獲 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支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 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項 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 其所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衡以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袁 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己○○ 112年5月2日20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威秀影城員工,向己○○稱: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1時46分許 3萬8,234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082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1至22頁)。 ②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聯紀錄擷圖(見偵㈠卷第25頁)。 ③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7至20頁)。 2 甲○○ 112年5月2日18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甲○○稱:因設定信用卡自動扣款錯誤,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1時9分許 2萬7,985元 (起訴書記載3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95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 ②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33至35頁)。 3 丁○○ 112年4月28日19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MACHISMO服飾店員工,向丁○○稱:因網站被駭自動將帳號升級扣款,需依照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2時6分許 2萬9,31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於112年5月2日22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均非告訴人丁○○匯入,應予更正)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0號卷【下稱偵㈢卷】第81至88頁、第89至90頁)。 ②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㈢卷第95至101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75至79頁)。 4 乙○○ 112年5月2日17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威秀影城員工,向乙○○稱:因設定錯誤為高級會員,如需解除設定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21時56分許 4萬8,213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4萬8,223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666號卷【下稱偵㈣卷】第45至47頁、第49頁)。 ②乙○○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㈣卷第51至55頁、第101至108頁)。 ③被告之中信、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㈣卷第35至43頁)。 ②112年5月3日0時6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甲○○ 2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頁、第247頁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46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在新北市某足球場,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楠」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2帳戶予「宏楠」之事實。 2 告訴人己○○、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己○○、甲○○、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等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可預見「宏楠」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告訴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下午4時38分許,假冒為威秀影城員工及中華郵局專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2日晚間9時46分許 3萬8234元 臺企銀帳戶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晚間6時26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3日凌晨1時9分許 2萬8000元 臺企銀帳戶 3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晚間7時34分許,假冒為網拍服飾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6分、28分、31分 2萬9312元 2萬9985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 股)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臺企銀及中國信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佯裝為華納威秀影成工作 人員撥打電話與乙○○,並向其詐稱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先於112年5 月2日晚間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223元(含手 續費)至戊○○申設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內,再於翌(3)日凌 晨0時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嗣乙○○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乙○○提供之匯款資料2紙。  ㈢被告申設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4082號、第4695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00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 5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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