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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改制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相 對 人 周秋林 林錦松 傅張美枝 陳林美珠 高茂弘 江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5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 例負擔。 二、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48元及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00元、76,180元,合計97,228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各應按其負擔比例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周秋林 9% 8,751元 2 林錦松 5% 4,861元 3 傅張美枝 19% 18,473元 4 陳林美珠 3% 2,917元 5 高茂弘 32% 31,113元 6 江浩 32% 31,113元 註:計算方式:97,228元 × 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3

TPDV-113-司聲-1341-20241113-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劉奇方 相 對 人 黃欽海 黃欽雄 黃鉅政 黃欽坤 黃欽乾 張黃瑞梅 黃清瑋 黃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 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910元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120元 地政規費(登記簿謄本) 6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8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0元 合 計 20,17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黃欽海 1/8 2,521元 0 黃欽雄 1/8 2,521元 0 黃鉅政 1/8 2,521元 0 黃欽坤 1/8 2,521元 0 黃欽乾 1/8 2,521元 0 張黃瑞梅 1/8 2,521元 0 黃清瑋 1/16 1,261元 0 黃俊文 1/16 1,261元 0 劉奇方 1/8 2,522元

2024-11-12

MLDV-113-司聲-92-2024111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施邱勝香 相 對 人 黃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陳美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 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695號 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第48號民事判 決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同時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 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 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⒈ 戶政機關謄本    15元 依第一審法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並預納 ⒉ 地政機關規費    60元 同上 ⒊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聲請人預納 ⒋ 地政勘測費用(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00元 第一審法院囑託勘測由聲請人預納 ⒌ 地政勘測費用(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    75元 同上 ⒍ 第一審法院通知閱卷影印費用   164元 聲請人預納 ⒎ 第二審裁判費  5,295元 同上 ⒏ 地政勘測費用(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000元 第二審法院囑託勘測由聲請人預納

2024-11-12

TNDV-113-司聲-522-20241112-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賴生財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相 對 人 陳換 賴素惠 賴豊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 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 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 ,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相對人陳換 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162元,聲請人則應 給付陳換19,113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 陳換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元(55,162-19,113=36,049) 。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陳 換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 請人、陳換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 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90,397 聲請人 112.4.18 複製電子卷證費 000 同上 112.9.21 地政規費(複丈費) 100,150 同上 112.7.7、112.8.24、112.12.7 鑑定費 30,000 同上 113.1.30 小計:220,647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 000 相對人陳換 112.7.5、112.9.12、113.2.7 地政規費(複丈費) 11,150 同上 113.1.5、113.1.5、112.12.19 鑑定費 65,000 同上 113.2.15 小計:76,45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換之訴訟費用額 賴生財 1/4 ----- 19,113 陳換 1/4 55,162 ----- 賴素惠 1/4 55,162 19,113 賴豊年 1/4 55,162 19,113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11

CHDV-113-司聲-395-2024111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蘇秀雄 代 理 人 蘇振展 相 對 人 顏陳秀 顏貽正 詹裕隆兼詹謝素娥之繼承人 顏榮德 張明彰 張謝秀連即張省三之繼承人 張世旺即張省三之繼承人 張淑玲即張省三之繼承人 張世傳即張省三之繼承人 顏榮一 顏璽恩 顏旭胥 顏旭信 顏慈慧 陳茂禮 歐美碧 顏許月花 顏明侯 詹裕隆 張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2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73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本件訴訟費用雖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等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各 應負擔之金額在案,惟本件聲請人蘇秀雄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尚未納入前開訴訟費用案件中,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聲 請人所提出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部分,因非屬本 件裁判費(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111號民事案件),故 不予列計,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3,250 (9,750+3,500) 蘇秀雄 一審估價費 65,000 同上 二審估價費 65,000 同上 合計:143,25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顏陳秀 36分之1 3,979 3,979 顏貽正 36分之1 3,979 3,979 詹謝素娥 00000分之299 3,966 3,966 顏榮德 36分之1 3,979 3,979 張明彰 4536分之100 3,158 3,158 張省三 (備註3) 4536分之98 3,095 3,095 蘇秀雄 00000分之4831 (備註4) 19,223 ---- 顏榮一 3600分之200 7,959 7,959 顏璽恩 00000分之3068 12,208 12,208 顏旭胥 3600分之146 5,810 5,810 顏旭信 360分之15 5,969 5,969 顏慈慧 00000分之4601 18,308 18,308 陳茂禮 7560分之949 17,982 17,982 歐美碧 360分之76 30,242 30,242 顏許月花 3600分之4 000 000 顏明侯 4536分之2 63 63 詹裕隆 00000分之1 13 13 張世興 4536分之100 3,158 3,158 總計 1 143,250 124,02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共有人張省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死亡,張謝秀、張世旺、張 淑玲、張世傳等四人為張省三之繼承人,由其繼承人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 4.蘇秀雄剩餘應有部分應為36000分之4831,原判決誤列為3600 分之4831,於此附帶說明。

2024-11-08

CHDV-113-司聲-381-20241108-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號 原 告 巫琨瑞 住彰化縣○○鎮○○路○段00巷0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 號 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麗卿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 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 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 ,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 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 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 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 下者。4、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 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 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前因請求重測地籍等事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於審理過程中須對涉案土地進行 現況勘測,彰化地院爰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 地政)協助辦理測量事宜。溪湖地政受委託後即先函請原告 預納5300元之勘查費,其後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溪地二 字第1120005102號函命原告補繳1萬9000元之測量費,原告 不服,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一、『重測成 越界建築』併同『畸零地購買』,因『被告』測量因素,有『土地 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準』第5條,…免納費用。之 適用對象存在。二、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 準附表一(廢除依筆計算),西寮段396-1、445地號合計面積 120平方公尺,土地複丈面積未滿2百平方公尺收2500元。之 適用對象存在。三、又西寮段396-1、445地號無完整之整棟 建物,無附表二.建物第一次測量費之收費基準表之適用, 是故已繳5300函套繪地上物位置足夠。增收19000元,又無 明確之計算式說明,應廢棄。之適用對象存在。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彰化地院裁定移送由本院管轄。  ㈡因原告之聲明不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中高行應審三11 3地訴28字第1130002173號函通知補正訴之聲明後,原告即 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員林簡易庭112.05.19日彰院毓員 民粲112員簡調170字第1129005599號函,正本:溪湖地政事 務所,認有測量必要,是有規費法第7條第1款規定,因公需 要之適用對象存在。二、確認溪湖地政事務所112.08.28日 溪地二字第1120004721號函補測量費。有違規費法、土地複 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準、行政行為明確性,之適用 對象存在。應撤銷。三、『重測成越界建築』併同『畸零地購 買』,因『被告』測量因素,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 收費標準』第5條,…免納費用。之適用對象存在。四、依土 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準附表一(廢除依筆計算) ,西寮段396-1、445地號合計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複丈 面積未滿2百平方公尺收2500元。之適用對象存在。五、又 西寮段396-1、445地號無完整之整棟建物,無附表二.建物 第一次測量費之收費基準表之適用,是故已繳5300函套繪地 上物位置足夠。增收19000元,又無明確之計算式說明,應 廢棄。之適用對象存在。六、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 收費標準,內政部訂定差別對待與違反法規明確性(釋字第4 32號解釋明確三要件)、規費法之適用對象存在。應修訂。 七、上開被告有民法第185條藉機斂財侵權之適用對象存在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追加彰化縣政府為被告, 此有原告之行政「確認之訴」起訴書三補充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24頁)。  ㈢原告上開主張及訴之聲明,除請求確認其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準」規定應免納測量規費外,並合併請求內政部修訂相關規費法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雖分別位於彰化縣及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然原告既係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訴訟,應認係有由位於中部地區之本院審理之意,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本件應移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7

TCTA-113-地訴-28-20241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徐美櫻 相 對 人 陳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04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73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404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300元,由相對人負 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704元 (計算式:20,404+12,300=32,704),並加給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07

PCDV-113-司聲-73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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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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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雪花 相 對 人 黃盛的 黃美華 黃睿承即黃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27,631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地政規費(勘查費、複丈費、謄本費) 34,900 (5,200+18,800+6,700+4,200) 同上 鑑價費 65,000 同上 合計:127,531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黃盛的 11 14,028 14,028 黃美華 12 26,782 26,782 黃睿承即黃瑞雲 61 20,405 20,405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52 66,316 ---- 總計 000 127,531 61,21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07

CHDV-113-司聲-432-202411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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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陳勝嘉 相 對 人 許宏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0樓 許鴻謀 陳彥岐 陳彥廷 陳李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 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 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 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 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 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 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0,800 聲請人 112.9.6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5,200 同上 112.10.30 地政規費(複丈費) 16,000 同上 112.12.5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5,450 同上 113.6.4 估價費用 30,000 同上 113.4.2 合計:77,45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陳勝嘉 17 13,167 許宏智 17 13,167 許鴻謀 17 13,167 陳彥岐 21 16,265 陳彥廷 21 16,265 陳李富美 7 5,42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07

CHDV-113-司聲-419-202411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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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潘竫一 相 對 人 陳騰興 陳騰寶 洪嘉南 陳進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斗簡字第5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 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惟聲請人及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故本件爰僅 就聲請人於卷宗內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聲請人及相對 人如仍有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至於聲請人上訴費用部分,因聲 請人撤回上訴,除退還已繳上訴裁判費部分,其餘部分依法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於此附帶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3,090 (1,000+2,090) 潘竫一 地政規費(複丈費) 6,625 (3,425+3,200) 同上 合計:9,715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陳進行 00000分之4361 2,691 2,691 陳騰興 00000分之2661 1,642 1,642 陳騰寶 00000分之2661 1,642 1,642 潘竫一 00000分之4361 2,691 ---- 洪嘉南 00000分之1700 1,049 1,049 總計 1 9,715 7,024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07

CHDV-113-司聲-36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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