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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改定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許昊宇;嗣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 定丙○○、許昊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許 昊宇部分,聲請人不爭執,以下僅就丙○○主張),而丙○○由 相對人乙○○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就丙○○之住居所、戶 籍遷徙登記、就學、學區、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 助學貸款、於金融機構開戶及變更帳戶等事宜自行決定,惟 須通知聲請人。孰料,相對人自上述調解成立後,屢以聲請 人遲延給付丙○○之扶養費為由,阻止聲請人探視丙○○,相對 人之妹亦有妨礙聲請人與丙○○間會面之情,致聲請人迄今僅 能與丙○○會面交往3次,相對人顯有妨礙聲請人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再丙○○年幼且為女性,較依賴聲請人,已多 次向聲請人表達希冀與聲請人同住,而相對人再婚,依其現 況尚難同時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維持共同行 使親權,而改由聲請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雙方在本院調解離婚時,已約定由相對人 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每月給付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6,000元,惟聲請人數度無故變更給付時間及 金額,並對此置之不理,致相對人無法依約使丙○○與聲請人 會面;相對人不反對聲請人探視丙○○,然因丙○○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對丙○○之管教較為寬鬆,使丙○○欲至聲 請人處遊玩,倘丙○○親自表達欲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亦予 尊重,然聲請人仍須確實負擔已約定之丙○○扶養費,本件無 聲請之必要,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許昊 宇;嗣雙方於111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丙○○、 許昊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許昊宇部分 ,聲請人不爭執,以下僅就丙○○主張),而丙○○由相對人乙 ○○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就丙○○之住居所、戶籍遷徙登 記、就學、學區、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於金融機構開戶及變更帳戶等事宜自行決定,惟須通知聲 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2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有無理由,應視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 照顧者,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等事實存在? 五、經查:  ㈠依首開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察,夫妻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親權應否裁准改定,應視取得親權之一方或雙方於嗣 後是否發生「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等事實。雙方各項主、客觀條件之比較,固亦為審酌 親權歸屬之重要標準,然若不該當上述改定親權人之構成要 件,法院實不宜反於兩造當初之約定,而依他方之聲請為親 權人改定之裁判,於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或其家屬)有妨礙聲請人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致對丙○○不利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雙方之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3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11 7至120、175頁);然查上揭對話記錄內容,均係雙方對聲 請人給付丙○○之扶養費是否遲延致生爭執,無法逕認相對人 就此有妨礙或阻擋聲請人探視丙○○;又聲請人所提丙○○所書 「媽媽我想妳」之字條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亦 僅能證明丙○○對聲請人之孺慕之情,而無法遽認相對人確有 妨礙聲請人與丙○○間會面交往,聲請人上述主張,殊難足採 。  ㈢為瞭解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本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 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實地訪視,然 查無相對人不適任丙○○親權人之情,且經該協會評估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規劃後,認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與照護環 境較聲請人穩定,且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未來具體 教育、照護計畫,故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相對人 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上開協會113年8月29日花兒家字第 1130000573號函所附之「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本院因認 相對人111年7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時之生活型態、經濟狀 況及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程度,於今尚無明顯差別,則丙○○ 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既係兩造之協 議,在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本院自不宜依當事人一方 之聲請再予改定。  ㈣另未成年子女丙○○已於社工訪視時就本件陳述其意見,且考 量丙○○年紀尚幼,為避免丙○○陷入父母忠誠兩難之情,不宜 由本院再行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亦不宜公開丙○○之詳細 陳述內容,理由如下:   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欄揭示「有關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 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 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 審酌之機會。又意見陳述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 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 拒絕表達,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再者,使未成年 子女陳述意見,非僅簡單聽取其意見,於未成年子女有形 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 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其意見流於形式」、「若原審未使 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非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 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 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 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 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 見為不適當者外,抗告法院仍應使其有補為陳述意見之機 會。縱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然為使未成年子女 對原裁定是否妥適、正確表示意見,或為了解原審裁定後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是否已有變更,抗告法院仍應使未成年 子女於抗告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意 見受充分尊重與考慮,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   ⒉兩造雖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是否有與一方同住或相處之意 願等意見迥異,爭執不斷,然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人非僅 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唯一判斷依據,尚須綜合兩造、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客觀情狀,以衡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妥;而丙○○僅甫年滿9歲之兒童,由上開訪視評估報告 所載丙○○陳述內容觀之,縱其能表達意見,然客觀上本事 件實已超出其年齡之判斷,其應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 影響,況倘本院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除使丙○○之說法 有受雙方影響之虞外,易使丙○○陷入因父母忠誠衝突之兩 難境地,徒增丙○○心理壓力,則本件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 障礙尚未除去,從而,本院認為有相當理由認使未成年子 女丙○○到庭陳述意見顯不適當,亦不宜公開丙○○之詳細陳 述內容;惟本院作成裁定之結果,已就未成年子女之陳述 為判斷,並作為裁定考量之因素,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乃親權之「改定」事件,而非親權之「酌定 」事件,審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上開訪視報告之記載,綜 合兩造之人格、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兩造與子女間之互動 、情感依附狀況,及丙○○之年齡、性別、意願等一切情狀,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丙○○仍由兩造共同監護 並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兩造先前調解所約定之前開協議,應予維持,故本件聲請 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任丙○○之親權人,或維持共同行使親權 ,而改由聲請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於無婚姻關係之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而由一方任主要照 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實際上與未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相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055條第5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避免兩造再因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致生齟齬,且能兼顧聲請人之母愛 、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職 權酌定聲請人與丙○○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一、丙○○滿12歲以前:  ㈠平常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8時起,前往相對 人住處與丙○○會面,並接丙○○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星期日 下午8時止,再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寒假期間(以丙○○就讀學校所公告之時間為準):除前項期 間外,聲請人於丙○○寒假期間得有10天時間帶丙○○返回聲請 人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無法協商時,則 以放寒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8時起,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 處帶同丙○○返回聲請人住處同住,至第10日下午8時止,再 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自民國114年起,每逢民國紀年之 單數年,丙○○與聲請人共度農曆春節(除夕、正月初一、初 二、初三),並算入寒假共同相處之期間內,其餘時間則與 相對人共度農曆春節。  ㈢暑假期間(以丙○○就讀學校所公告之時間為準):除前二項 期間外,聲請人於丙○○暑假期間得有30天時間帶丙○○返回聲 請人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無法協商時, 則以放暑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8時起,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 住處帶同丙○○返回聲請人住處同住,至第30日下午8時止, 再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丙○○滿12歲以後:   兩造應於丙○○滿12歲以前3個月內,在尊重丙○○意願之基礎 上,自行協議對於丙○○的親權行使方式(包括親權人之改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之變更等),如 協議不成,應由其中一人聲請法院處理。 三、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2025-01-23

HLDV-113-家親聲-91-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8號 原 告 李品縈 被 告 林○祐 姓名住所詳卷 林○柏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佑、林○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祐、林○柏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5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 ○祐、林○柏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 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時,被告林○祐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為避免揭露 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遮隱。又林○柏為林○ 祐之父,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林○祐之 身分資訊,爰一併就其姓名及住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㈡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惟其於起訴狀已表明被告之姓名請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少 調字第2491號卷究明被告姓名,顯已記載足資辨別之當事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資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可認原告起 訴已具備法律規定之程式,合先敘明。  ㈢被告林○祐、林○柏(以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在臉書平台發現有關投 資存股及退休金之留言,而與LINE暱稱「施昇輝」之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並依其指示下載APP「花環E指通」及交易。嗣 於112年9月27日17時34分許,由該詐騙集團名牌為蘇志傑之 取款車手,即被告林○祐,當面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 25萬元。被告林○祐為前揭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林○ 柏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林○祐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柏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就其損害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林○祐於112年9月27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原告收 取125萬元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491號 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林○祐與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詐騙原告交付125萬元致原告受有125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林○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害人即原告收取125萬元,以達被告林○祐所屬詐 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則被告林○祐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林○祐及 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 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一部請求被告林○祐賠償所受損失65萬元,核屬有據。  ㈣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 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 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 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 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查,被告林○祐為95年2月間生 ,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 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既有能力加入詐欺集團並依 指示收取向原告詐得之款項,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與其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 告甲○○為被告林○祐之父(見少調卷),未舉證於被告林○祐 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 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自應就被 告林○祐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5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告 因被告林○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由該 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即被告林○祐向原告收取125萬元,該集團 成員所為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原告 即為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自應有同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 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3

PCDV-113-訴-3408-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 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柒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聲請酌定子女親權、 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 ,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 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5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子、長 女)。被告時因雙方意見不合,即以言語羞辱或以封鎖溝通 、不給家用等冷暴力方式對待原告,更曾用書櫃、衣櫃、跳 床等物擋住梯間,意在阻斷原告與之溝通;又被告曾數度向 原告表明不欲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甚曾提出已簽字之離婚 協議書交予原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再兩造雖 仍同住但已分房3年、無夫妻之實,雙方幾乎沒有對話,僅 會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溝通,而關於家中水電等費用也都 是原告繳清後傳訊請被告分擔,兩造間只剩冷漠及疏離;至 被告雖稱不願離婚,但於原告起訴前也未曾有何積極修補雙 方關係裂痕之舉措,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難 以回復程度,顯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關於未成年子 女部分,因被告下班時間晚,未成年子女自幼之日常生活起 居悉由原告一手打理,原告清楚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未 成年子女亦親近、信任原告,彼此已建立緊密之關係,長女 罹患急性白血病後,原告細心照顧且陪伴定期回診、用藥, 並負責與協助在家自學之老師聯繫、溝通,又原告健康及經 濟狀況均良好,且有家人作為支援系統,亦願意促進未成年 子女與被告維持親子關係,屬適任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而依 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依新竹市112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1,211元為基準,並由 被告負擔2/3,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20,807元。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訴之聲明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0,807元,由原告管理使用。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如下:被告雖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並交付原告,惟距 今已數年之久,又兩造並未辦理離婚登記,迄今仍繼續同住 生活,顯見被告非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主 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則,兩造婚後育有二 未成年名子女,感情和睦,被告竭盡所能照顧家庭,雙方因 生活習慣不同或對事物意見不合難免發生爭執、摩擦,縱被 告曾一時負氣提及離婚,然經冷靜思考後,仍期與原告繼續 共營婚姻,亦願與原告溝通、調整歧見,甚至透過親友、婚 姻諮商之機制以解決彼此間之問題,足見兩造之婚姻僅係缺 乏溝通,非無修復之可能,自難認兩造間已發生破綻,且已 達難以維持之重大程度而危及婚姻之維繫。況兩造長女年僅 11歲卻罹患急性白血病,須長期接受治療,十分辛苦,更亟 需兩造共同之支持、陪伴,實不應輕言離婚。從而,原告訴 請離婚既屬無據,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末倘法院准予兩造離婚,請考量原告出差次數頻繁、時 間甚有長達半個月至一個月,顯然無法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 在校事宜與日常生活照顧,而原告父母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 女妥適之照顧;反之,被告願調整工時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被告之父母亦可提供協助,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酌定由被告任之。至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被告財產所得固略高於原告,然被告尚有約3, 000萬元之負債,實際上原告之經濟狀況優於被告,自應按1 12年度新竹市消費支出金額,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擔為合 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1至47頁),應堪認為真實 。 (二)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 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 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 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 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 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 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常於兩造爭執時,以言語羞辱或拒絕溝通方式 對待原告,並曾數度向原告提出離婚,又兩造已分房3年、 無夫妻之實,彼此幾無任何對話交談,僅會為未成年子女照 顧事宜溝通,甚連家中水電等費用也都是原告繳清後傳訊請 被告分擔,是兩造間已無任何情感交流,只剩冷漠與疏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於11 0年1月至同年4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以櫃子及彈跳床等物 品阻擋樓梯照片、兩造以通訊軟體溝通子女照顧時間及分擔 保險、水電、第四台、管理費等費用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頁、第95至111頁、第167頁、卷二第232頁),而 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且曾於2、3年前爭執 時有較激烈的舉動及提出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並 已與原告分房2、3年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30至134頁、第162至164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子虛。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僅係缺乏溝通,但還是會針 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溝通,婚姻非無修復之可能云云。惟 觀之被告所提兩造或全家出遊照片、心理諮商所收據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第127頁),拍照時間皆為108、 109年間,而諮商時間則為原告起訴離婚後之112年5月間, 即被告未能就兩造110年激烈衝突後至原告112年1月訴請離 婚前,曾就婚姻困境尋求解決之道或兩造仍能維持情感交流 為任何舉證,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長期無法溝通,致兩造感情 已然淡漠、疏離,難以期待其回復之情,堪可認定。 3、本院審酌兩造間感情已因溝通不良、屢生口角、被告多次提 出離婚而產生裂痕,且自110年間分房迄今,雙方感情疏離 ,彼此泠漠以對,除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外,並無任何情感 交流、互動,致原告對婚姻之繼續已不再具有信任及期待; 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 姻之意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兩造關係非無修復之 可能,希望維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 具體作為,此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所謂之態度,亦使兩造 婚姻破綻無從癒合。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徒具形式外觀, 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 內涵;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毫無和 緩跡象,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 婚姻破綻皆須負責,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 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 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 言。本件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未能達成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適當之一造行使或負擔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 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 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 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 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 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 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 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 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 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 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 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 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 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 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 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 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 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 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4歲、12歲, 雖均有相當之陳述意見能力,惟其等已在受社工訪視訪談時 陳述意願,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反覆陳述,及為避免未成年子 女在兩造長期高衝突下陷入忠誠困擾,徒增心裡壓力,故認 應無再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 此敘明。 3、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112年6月26日112年心竹調字第0 96號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5至 156頁),就兩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考量自身維持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所需外 ,亦能給予未成年子女二人心理支持與陪伴,並擔心兩造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若未成年子女二人發生突發 狀況,對造較難立即給予協助,故聲請人期待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二人之親權;相對人(即被告)未有離婚之意願,擔心 成為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二人將少ㄧ方協助,且影響未成 年子女二人的人際相處,若兩造離婚,相對人考量聲請人工 作會有出差的時候,恐無法即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所需 ,故相對人較期待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評估兩 造具單獨監護意願,且兩造均考量對造能否立即協助未成年 子女二人而無共同監護之意願。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兩造具經濟收入及居所能力,可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受照顧 狀況,以及表述未成年子女二人未來之照顧、教養方式,過 去兩造共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期間,聲請人工作下班 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作息相同,故平時未成年子女 二人較多時間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相對人則於聲 請人出差期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至於支持系統部份 ,聲請人之父母平時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或於聲請 人出差期間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所需;相對人之父母 則於假日期間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另外,兩造均未 明訂未來居住規劃,無法確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未來居所環 境,故評估兩造具監護能力,支持系統可給予未成年子女二 人照顧協助,並建議兩造仍需進一步安排未成年子女二人未 來居所之規劃,方能確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居所穩定性。  ⑶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   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可自在於兩造之居所活動,未 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互動自然,且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二人與兩造均具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二人被照顧情形 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過去迄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均保持同住,未有分居之經 驗,對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方式,兩造期待尊重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意願,再行訂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會面方式,故評估兩造均有會面交往之概念,並建議兩 造可先行協商現居所之規劃,再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意 願,於庭上訂定會面交往之事宜。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   就兩造所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二人生 活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且就訪視時觀 察兩造均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具有正向、親密之親子互動關係 ,本會考量兩造雖未有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意願,惟 過去至今兩造均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費用等事宜可 分工合作,且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之成長發展仍需兩造共 同給予較多的關懷與照顧,又聲請人工作時間較可主要協助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在校事宜與生活日常照顧;相對人平日下 班時間較晚,則於週末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故評 估本案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若聲請人工作出差期間則由相對人協助擔 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並依據繼續性原則,建議 未成年子女二人可持續居住現住所,減少未成年子女二人生 活變動,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兒童最佳利益。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均具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亦均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持正向看法,與兩造皆具依 附關係,故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考量被告工作時間 較長,親職時間有限,而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原告熟知未成年子女身心各方面需求,相處溝通情 形均佳,現為未成年子女主要情感依附對象,又其工作雖需 出差,但同居住在新竹市之父母可協助照顧,是審酌照護之 繼續性,應由原告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與原 告同住,較符其等最佳利益,並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 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5、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部分,於訪視時皆表示若由其監護未成年子女,會尊重 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之意願,故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為宜先交由雙方 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者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 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原告請求 被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 3、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未成年 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市112年(最 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 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則為1,851,383元。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8萬元,112年度之所得 總額為2,134,955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 財產總額為5,882,377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自任職電 子公司工程師,月薪13萬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278,5 34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及車輛,財產總額為9,365,183 元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二第64至79頁) ,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 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高於一般新竹 市民,則原告主張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 。至於被告稱其尚有負債3,000萬元云云,然上開債務皆為 被告購屋之貸款,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查詢 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第281至314頁) ,是被告名下房屋價值既高於貸款餘額,則難認被告之經濟 能力因此受重大影響。從而,衡以兩造前揭所得、財產狀況 ,及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原告,且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照顧,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認原告與被告以約1比2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即被告 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807元(計算式:31,2 11×2/3=20,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五)從而,爰命被告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0,807元。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自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 扶養費各20,807元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23

SCDV-112-婚-61-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 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柒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聲請酌定子女親權、 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 ,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 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5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子、長 女)。被告時因雙方意見不合,即以言語羞辱或以封鎖溝通 、不給家用等冷暴力方式對待原告,更曾用書櫃、衣櫃、跳 床等物擋住梯間,意在阻斷原告與之溝通;又被告曾數度向 原告表明不欲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甚曾提出已簽字之離婚 協議書交予原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再兩造雖 仍同住但已分房3年、無夫妻之實,雙方幾乎沒有對話,僅 會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溝通,而關於家中水電等費用也都 是原告繳清後傳訊請被告分擔,兩造間只剩冷漠及疏離;至 被告雖稱不願離婚,但於原告起訴前也未曾有何積極修補雙 方關係裂痕之舉措,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難 以回復程度,顯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關於未成年子 女部分,因被告下班時間晚,未成年子女自幼之日常生活起 居悉由原告一手打理,原告清楚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未 成年子女亦親近、信任原告,彼此已建立緊密之關係,長女 罹患急性白血病後,原告細心照顧且陪伴定期回診、用藥, 並負責與協助在家自學之老師聯繫、溝通,又原告健康及經 濟狀況均良好,且有家人作為支援系統,亦願意促進未成年 子女與被告維持親子關係,屬適任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而依 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依新竹市112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1,211元為基準,並由 被告負擔2/3,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20,807元。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訴之聲明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0,807元,由原告管理使用。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如下:被告雖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並交付原告,惟距 今已數年之久,又兩造並未辦理離婚登記,迄今仍繼續同住 生活,顯見被告非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主 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則,兩造婚後育有二 未成年名子女,感情和睦,被告竭盡所能照顧家庭,雙方因 生活習慣不同或對事物意見不合難免發生爭執、摩擦,縱被 告曾一時負氣提及離婚,然經冷靜思考後,仍期與原告繼續 共營婚姻,亦願與原告溝通、調整歧見,甚至透過親友、婚 姻諮商之機制以解決彼此間之問題,足見兩造之婚姻僅係缺 乏溝通,非無修復之可能,自難認兩造間已發生破綻,且已 達難以維持之重大程度而危及婚姻之維繫。況兩造長女年僅 11歲卻罹患急性白血病,須長期接受治療,十分辛苦,更亟 需兩造共同之支持、陪伴,實不應輕言離婚。從而,原告訴 請離婚既屬無據,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末倘法院准予兩造離婚,請考量原告出差次數頻繁、時 間甚有長達半個月至一個月,顯然無法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 在校事宜與日常生活照顧,而原告父母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 女妥適之照顧;反之,被告願調整工時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被告之父母亦可提供協助,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酌定由被告任之。至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被告財產所得固略高於原告,然被告尚有約3, 000萬元之負債,實際上原告之經濟狀況優於被告,自應按1 12年度新竹市消費支出金額,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擔為合 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1至47頁),應堪認為真實 。 (二)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 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 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 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 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 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 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常於兩造爭執時,以言語羞辱或拒絕溝通方式 對待原告,並曾數度向原告提出離婚,又兩造已分房3年、 無夫妻之實,彼此幾無任何對話交談,僅會為未成年子女照 顧事宜溝通,甚連家中水電等費用也都是原告繳清後傳訊請 被告分擔,是兩造間已無任何情感交流,只剩冷漠與疏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於11 0年1月至同年4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以櫃子及彈跳床等物 品阻擋樓梯照片、兩造以通訊軟體溝通子女照顧時間及分擔 保險、水電、第四台、管理費等費用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頁、第95至111頁、第167頁、卷二第232頁),而 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且曾於2、3年前爭執 時有較激烈的舉動及提出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並 已與原告分房2、3年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30至134頁、第162至164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子虛。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僅係缺乏溝通,但還是會針 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溝通,婚姻非無修復之可能云云。惟 觀之被告所提兩造或全家出遊照片、心理諮商所收據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第127頁),拍照時間皆為108、 109年間,而諮商時間則為原告起訴離婚後之112年5月間, 即被告未能就兩造110年激烈衝突後至原告112年1月訴請離 婚前,曾就婚姻困境尋求解決之道或兩造仍能維持情感交流 為任何舉證,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長期無法溝通,致兩造感情 已然淡漠、疏離,難以期待其回復之情,堪可認定。 3、本院審酌兩造間感情已因溝通不良、屢生口角、被告多次提 出離婚而產生裂痕,且自110年間分房迄今,雙方感情疏離 ,彼此泠漠以對,除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外,並無任何情感 交流、互動,致原告對婚姻之繼續已不再具有信任及期待; 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 姻之意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兩造關係非無修復之 可能,希望維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 具體作為,此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所謂之態度,亦使兩造 婚姻破綻無從癒合。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徒具形式外觀, 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 內涵;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毫無和 緩跡象,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 婚姻破綻皆須負責,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 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 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 言。本件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未能達成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適當之一造行使或負擔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 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 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 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 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 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 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 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 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 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 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 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 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 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 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 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 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 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 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4歲、12歲, 雖均有相當之陳述意見能力,惟其等已在受社工訪視訪談時 陳述意願,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反覆陳述,及為避免未成年子 女在兩造長期高衝突下陷入忠誠困擾,徒增心裡壓力,故認 應無再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 此敘明。 3、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112年6月26日112年心竹調字第0 96號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5至 156頁),就兩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考量自身維持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所需外 ,亦能給予未成年子女二人心理支持與陪伴,並擔心兩造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若未成年子女二人發生突發 狀況,對造較難立即給予協助,故聲請人期待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二人之親權;相對人(即被告)未有離婚之意願,擔心 成為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二人將少ㄧ方協助,且影響未成 年子女二人的人際相處,若兩造離婚,相對人考量聲請人工 作會有出差的時候,恐無法即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所需 ,故相對人較期待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評估兩 造具單獨監護意願,且兩造均考量對造能否立即協助未成年 子女二人而無共同監護之意願。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兩造具經濟收入及居所能力,可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受照顧 狀況,以及表述未成年子女二人未來之照顧、教養方式,過 去兩造共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期間,聲請人工作下班 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作息相同,故平時未成年子女 二人較多時間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相對人則於聲 請人出差期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至於支持系統部份 ,聲請人之父母平時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或於聲請 人出差期間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所需;相對人之父母 則於假日期間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另外,兩造均未 明訂未來居住規劃,無法確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未來居所環 境,故評估兩造具監護能力,支持系統可給予未成年子女二 人照顧協助,並建議兩造仍需進一步安排未成年子女二人未 來居所之規劃,方能確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居所穩定性。  ⑶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   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可自在於兩造之居所活動,未 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互動自然,且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二人與兩造均具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二人被照顧情形 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過去迄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均保持同住,未有分居之經 驗,對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方式,兩造期待尊重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意願,再行訂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會面方式,故評估兩造均有會面交往之概念,並建議兩 造可先行協商現居所之規劃,再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意 願,於庭上訂定會面交往之事宜。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   就兩造所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二人生 活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且就訪視時觀 察兩造均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具有正向、親密之親子互動關係 ,本會考量兩造雖未有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意願,惟 過去至今兩造均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費用等事宜可 分工合作,且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之成長發展仍需兩造共 同給予較多的關懷與照顧,又聲請人工作時間較可主要協助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在校事宜與生活日常照顧;相對人平日下 班時間較晚,則於週末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故評 估本案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若聲請人工作出差期間則由相對人協助擔 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並依據繼續性原則,建議 未成年子女二人可持續居住現住所,減少未成年子女二人生 活變動,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兒童最佳利益。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均具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亦均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持正向看法,與兩造皆具依 附關係,故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考量被告工作時間 較長,親職時間有限,而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原告熟知未成年子女身心各方面需求,相處溝通情 形均佳,現為未成年子女主要情感依附對象,又其工作雖需 出差,但同居住在新竹市之父母可協助照顧,是審酌照護之 繼續性,應由原告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與原 告同住,較符其等最佳利益,並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 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5、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部分,於訪視時皆表示若由其監護未成年子女,會尊重 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之意願,故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為宜先交由雙方 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者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 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原告請求 被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 3、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未成年 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市112年(最 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 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則為1,851,383元。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8萬元,112年度之所得 總額為2,134,955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 財產總額為5,882,377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自任職電 子公司工程師,月薪13萬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278,5 34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及車輛,財產總額為9,365,183 元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二第64至79頁) ,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 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高於一般新竹 市民,則原告主張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 。至於被告稱其尚有負債3,000萬元云云,然上開債務皆為 被告購屋之貸款,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查詢 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第281至314頁) ,是被告名下房屋價值既高於貸款餘額,則難認被告之經濟 能力因此受重大影響。從而,衡以兩造前揭所得、財產狀況 ,及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原告,且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照顧,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認原告與被告以約1比2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即被告 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807元(計算式:31,2 11×2/3=20,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五)從而,爰命被告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0,807元。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自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 扶養費各20,807元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23

SCDV-112-家親聲-94-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 子女B○○(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上開子女之重大醫療事項應 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B○○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B○○。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為金錢 爭執,已分居達半年以上(嗣兩造於113年9月23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偕同B○○離家迄今,聲請 人無法穩定與B○○會面,請求共同行使A○○、B○○之親權,由 其擔任A○○、B○○之主要照顧者,並由相對人負擔A○○、B○○扶 養費;如法院裁定一人監護一名子女,則不向相對人請求子 女扶養費,然希望讓子女間每週相聚一次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求A○○、B○○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然如裁定 一人監護一名子女,即不向聲請人請求子女扶養費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 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 四、經查,兩造婚後育有A○○、B○○,嗣於113年9月23日於本院以 113年度家調字第308號及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19號成立調 解離婚,並約定暫由聲請人擔任A○○之主要照顧者,暫由相 對人擔任B○○之主要照顧者,自113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兩造與上開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該調解筆錄附表, 然就上開子女之親權未能達成協議,同意由本院酌定等情, 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兩造及上開子女 ,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穩定工作收入,過去為主要照顧者 ,本身亦有照顧意願,但考量其經濟能力與照顧資源,並不 足以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照顧時間亦難以負荷,故在 尊重A○○之意願下,繼續維持由聲請人照顧A○○之生活並無不 宜;相對人雖具備照顧二名子女之意願,但其尚未有明確具 體照顧計畫,聲請人亦擔心若由相對人同時照顧二名子女, 會導致聲請人探視受阻,考量B○○有過動早療需求,現階段 都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也能與相對人融洽相處,相對人及其 家人都可提供足夠之照顧,後續維持繼續由相對人照顧B○○ 之生活並無不宜;觀察A○○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很緊密,因A○○ 於單獨訪談過程中很緊張,會積極找尋聲請人,而聲請人均 會給予陪伴與鼓勵,提供安全感。觀察B○○與相對人家人都 能親近互動,也可單獨與相對人家人外出購買早餐,其亦能 輕鬆面對相對人,對於相對人家人具備信任與熟悉感;建議 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並維持一人監護一名子女之現況生活 ,但考量手足間之情感維繫,建議可透過高密度的會面安排 ,增加手足間之相處機會(參卷第77頁)。   六、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為調查訪談之結果略以:(1 13年12月26日及114年1月21日家事調查報告) (一)聲請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A○○、B○○之親權,並由其擔任上開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其亦坦言在相對人有給付扶養費之情 形下,才有能力同時照顧上開子女。倘由兩造各自照顧一名 子女,同意按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之會面交往 方案執行會面。家調官向聲請人說明親權與會面交往之定義 後,聲請人仍表示為避免未來會面交往受阻,希望共同行使 親權,但能接受相對人單獨決定子女學籍、戶籍、開戶等事 宜。嗣家調官再次向聲請人說明單獨與共同行使親權之差異 ,並說明相對人未來可能偕同B○○搬遷至桃園生活,兩造住 所距離甚遠,且缺乏密切溝通,倘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可能 造成二名子女重大事宜處理上之延誤,聲請人則表示如能增 訂其在未來能參與B○○學校之重大活動(如畢業典禮、母親節 )及能偕同B○○出國之會面方式,其可同意與相對人個別單獨 行使子女親權。 (二)相對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A○○、B○○之親權,並由其擔任上開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共同行使親權之內容僅同意重大醫療 行為由雙方共同決定,其餘仍希望單獨決定。另外,希望聲 請人按苗栗縣一般標準給付扶養費。倘由兩造各自照顧一名 子女,同意按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之會面交往 方案執行會面。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26日家事調查報告 附表會面交往方式增加聲請人能參與B○○學校之重大活動(如 畢業典禮、母親節)及聲請人能偕同B○○出國遊玩,但僅同意 在B○○就讀國中後,才能由聲請人偕同出國。 (三)聲請人讓A○○上舞蹈課、鋼琴課、跆拳道、桌球課、安親班 ,再加上基本學費、伙食費及日用品,每月約需1萬8千餘元 支出。因聲請人每月尚需繳交房貸、車貸、自身生活費用, 經濟狀況入不敷出,可能較難同時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而相對人每月收入4萬5千元,但有借款20萬元未清償, 目前有約5、6萬元之儲蓄,自述每月繳交最低還款金額後尚 能儲蓄,扶養二名子女並無問題。據家調官觀察,聲請人雖 表示經濟困難,但能支應A○○諸多才藝課程費用,而相對人 雖表示自己經濟尚有餘裕,但存款僅剩5、6萬元且尚有債務 未清償完畢,評估現階段父母經濟狀況均不足負擔二名子女 之養育。倘A○○、B○○均能適應現行生活及附表之會面交往方 式,父母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之模式或許能避免對兩造經濟狀 況造成過大壓力,故兩造共同行使A○○、B○○之親權(得僅保 留重大醫療行為為共同行使親權之事項),主要照顧者維持 現狀,由聲請人主要照顧A○○、相對人主要照顧B○○並無不妥 。 七、本院綜核前開事證,認兩造自A○○、B○○出生後迄今均曾分工 照顧子女,兩造同等關愛A○○、B○○,上開訪視報告雖評估認 兩造以共同行使親權,並各自單獨監護一名子女之方式,應 較能符合A○○、B○○之最佳利益,惟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 必須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 子女適應新生活之前提下,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 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等情形,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對子女身心發 展造成不利影響,本院審酌兩造在婚姻生活中及離婚、分居 後所生之對立與衝突,目前尚無法建立友善溝通管道,均透 過第三人協助才得以促成共識,且相對人計畫未來搬遷至桃 園生活,讓B○○至桃園就學(參卷第75頁),如由兩造共同行 使子女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 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子女有不利影響 ,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參酌A○○、B○○與兩造之 互動,A○○與聲請人關係緊密,B○○能輕鬆自在與相對人及相 對人家庭相處,A○○當庭表示平時由聲請人接送其上下課, 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生活,B○○則表示喜歡與相對人及相 對人家庭同住,希望平常也能這樣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及 本院114年1月15日庭訊筆錄在卷為憑。A○○與B○○分別已年滿 7歲及5歲,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其意願自當尊重,考量上開 子女之身心撫育及意願,認A○○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B○○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關於上開子女之重大醫療 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更符合A○○、B○○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八、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A○○、B○○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審酌A○○、B○○對兩造而言同屬至親,兩造過往照顧經驗 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同住之一方定 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是為 兼顧A○○、B○○人格之正常發展,並修復父女、母女親情,實 有讓兩造探視A○○、B○○之必要。嗣兩造亦就子女會面之時間 及方式達成大致共識如本院114年1月21日家事調查報告附表 ,然就聲請人得偕同B○○出國旅遊一事有不同意見,相對人 認應待B○○就讀國中後,才能由聲請人偕同出國旅遊,聲請 人則認不應有年齡上之限制,本院審酌相對人不同意B○○在 就讀國中前與聲請人一同出國,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 自由之權利,不符合B○○之最佳利益,核無足採。從而,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酌定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 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A○○、B○○,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十、末了,法院特別叮囑的話:子女親權事件法院之最終裁處, 本質上無關乎兩造官司之勝敗,毋寧是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之取捨。而衡諸我國社經條件、福利措施、兩造經濟能力與 互動模式,亦難仿效他國鳥巢監護,以子女為中心,尋覓適 當之生活與教育住所,由父、母各自輪流前往共住與照顧, 而免子女奔波於父、母兩地之間,是無論單獨或共同親權, 僅能以父、母一方為主要照顧者,另一方行會面交往權。查 兩造雖經本院力促和解未果,但仍相當理性等待法院裁決, 亦屬難得。惟兩造已離婚,對於子女渴望健全家庭,擁有一 份完整的愛,已不可得,子女傷害之深淺久暫,兩造未來之 互動與成熟看待是為關鍵。因此,若兩造仍執著於官司勝敗 ,未能本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則無論法院裁處如何,最終 之惡不僅由父母承擔,也可能斲喪子女之一生,實不可不慎 ,日夜惕勵。而取得親權或主要照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 以為勝。實親權者,其「義務」責任大於「權利」取得,如 濫用或疏忽,不僅親權可被停止,受罰納鍰、強制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若子女對他人為民事侵權,更須擔負連帶賠償責 任,不幸觸法淪為非行少年,亦可能被命接受一定時數親職 教育或負擔一定數額教養費用。果此,他造亦得聲請法院改 定親權或主要照顧之權利。因此依本裁定取得親權或主要照 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認贏得官司,將孩子當成戰利品, 納入己有,忽視另一方無從或缺之父愛或母愛;行使會面交 往之一方,不可忘記孩子仍需要你或妳的關心與適當陪伴。 在這漫長子女成長階段,失去完整家的孩子,不能再失去唯 一的父與母,如何共同陪伴孩子健康成長,是親權的主要意 義與內涵,也考驗著父母雙方之高度智慧。捨此,「愛不是 真愛,擁有也等於失去」;而「恆久忍耐又有恩慈、不求自 己的益處、不輕易發怒、不計算人的惡、凡事包容、凡事盼 望」才是愛的真諦。給孩子真正的愛是每一個父母的責任, 婚姻中需要,離婚後更不能或缺。兩造若能成熟理性的陪孩 子走過這段艱辛的歲月,則親權行使或會面交往過程之波折 與煎熬自能迎刃而解,棄此不由,藉故不斷興訟或持續爭奪 ,孩子最終將成最大受害者,希盼兩造念茲在茲。 附表:兩造得按下列方案與未成年子女A○○、B○○行會面交往。 一、會面交往時間:   (一)一般會面交往期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全家便利商 店金湖門市接回B○○會面、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7 時將B○○送回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    2.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7-11便利商 店館南門市接回A○○會面、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7 時將A○○送回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民國雙數年,相對人得於 除夕上午10時至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接回A○○會面、同 宿,並於初二下午20時將A○○、B○○送至7-11便利商店館 南門市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於初五下午20時將B○○送回 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交予相對人;民國單數年,聲請 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全家便利商店金湖門市接回B○○會 面、同宿,並於初二下午20時將A○○、B○○送至全家便利 商店金湖門市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初五下午20時將A ○○送回7-11便利商店館南門市交予聲請人。農曆春節期 間,一般會面交往暫不適用。 二、會面交往方式:   (一)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方式等, 倘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仍以本會面交往方式所載執行。   (二)子女之交付地、聯繫方式、就讀學校有變更時,兩造應 隨時通知他方。   (三)兩造應告知他方關於A○○、B○○學校之重要活動時間(如: 畢業典禮、父親節、母親節等),並同意他方到校參與。   (四)兩造之親友得陪同會面交往。倘兩造因故法親自接送A○○ 、B○○,均得委由成年親友協助接送。   (五)兩造若欲取消當次會面交往,應提前2日通知他方。倘未 通知且無故遲誤1小時未前往接回子女,視同放棄該次會 面交往。   (六)兩造得與A○○、B○○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 、通信等行為,但不得影響A○○、B○○就學及日常作息。   (七)兩造均得偕同A○○、B○○出國遊玩。若有出國遊玩計畫, 應提早至少一個月與他方協商會面交往時間,他方不得 無故拒絕。 三、兩造應遵循事項:   (一)兩造交付子女時,需一併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二)子女若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 盡保護教養義務。倘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及時通 知他方。   (三)兩造與子女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除造成子女身心 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   (四)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教 導子女仇視他方。   (五)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   (六)兩造如變更住所應通知他方,接送地點則由兩造協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2

MLDV-113-家親聲-151-2025012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振富 訴訟代理 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陳巧玲  訴訟代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6萬2,356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巧玲(下稱其名)主張:兩造前於 民國96年2月1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陳○暄、陳○詩, 嗣於105年7月7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然伊認為上開兩願離婚之證人實際上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 真意,於法未合,遂於107年5月2日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陳振富(下稱其名)合併提起確認離婚無效、離婚、酌定 親權、酌定子女扶養費、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嗣經原法 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家調字第600號調解成立(下稱 第1次調解),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 陳振富任之,伊則同意以對陳振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 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預付。惟兩造嗣就未成年子女探視 問題再生爭執,伊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負擔,雙方於112年5月4日再經原法院 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82、381號調解成立(下稱第2次調解 ),約定陳○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伊任之,兩造各自 單獨負擔各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伊預付扶 養費之給付原因自此時起應不復存在,陳振富自應返還其所 受領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之不當得利。以伊上開起訴 之107年5月2日為基準時點,伊無婚後財產或債務,陳振富 名下則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之財產及該房地貸款之債務。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00 0萬元扣除當時房貸餘額000萬0,000元後平均分配,則伊得 以受分配之金額應為000萬0,000元。而伊於第1次調解成立 至第2次調解成立之55個月間所應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如按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元計算,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應係110萬元,是伊預付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金額扣除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陳振富尚有溢領00萬 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等語。 二、陳振富則以:兩造已於105年7月7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 關辦理離婚登記,陳巧玲固於107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 兩願離婚無效、離婚等訴訟,然該案並未為離婚之判決,僅 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成立調解,故兩造法 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時點仍應為兩願離婚登記日即105年7月 7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點。伊所負之房貸債務 餘額應以此時為準,且關於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應為 000萬元。又自兩造兩願離婚起至第2次調解成立止之7年間 ,陳巧玲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此段期間之桃 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約為2萬2,000元,陳巧玲以55 個月、每月2萬元計算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遠有低估。 是陳巧玲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應負擔之扶 養費後,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陳巧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陳振富給付 00萬0,000元本息,並駁回陳巧玲其餘請求,陳振富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振富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巧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陳巧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其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巧玲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振富應再給付陳巧玲00萬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振富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陳巧玲主張兩造雖於105年7月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 ,然因其認為上開兩願離婚不符法律要件而於107年5月2日 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離婚無效等訴。經原法院成立第1次調解 ,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陳振富任之,伊則同意將 其對陳振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預付,惟兩造復因子女親權行使發生爭端涉訟,經原法院 成立第2次調解,約定陳○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伊任之 ,並各自單獨負擔各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 預付扶養費之給付原因自此時起應不復存在,陳振富受領後 續扶養費之給付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陳振富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是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後,兩造間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除經 法院判決離婚者,依上開規定以起訴時為準,或經兩造合意 另定基準時點以外,即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事由發生之 時點為準。查兩造於105年7月7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完 成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陳巧玲 固於107年5月2日對陳振富合併提起確認離婚無效、離婚、 酌定親權、酌定子女扶養費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經 原法院成立第1次調解,而依該次調解筆錄內容以觀,係以 兩造婚姻關係已解消之前提下,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或負擔、會面交往、扶養費之支付方式、兩造財產之分配等 事由,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1-23頁),顯然兩造 就離婚、婚姻關係已於105年7月7日解消之事實並無爭執, 法院於該案復未作成確認離婚無效、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堪 認兩造婚姻解消之時間為105年7月7日,陳巧玲亦未證明兩 造合意另定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時點,且陳巧玲自承上開 調解筆錄並未記載關於基準日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 則陳巧玲空言兩造調解真意是以107年5月2日該件起訴日為 基準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不僅為陳振富所否 認,且無從由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推論陳巧玲所述屬實,亦 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當非可採。本件自應以105年7月7日 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陳巧玲主張以其107年5 月2日起訴時點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云云,即 非可採。   ㈡又兩造離婚時,陳巧玲名下無婚後財產或債務,陳振富名下 則僅有系爭房地及該房地貸款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81-82頁),應以此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標 的。關於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兩造均不爭執為0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14、129、137-138頁),系爭房地於105 年7月7日之房屋貸款餘額為000萬0,00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中壢字第1130000296號函可憑(見原 審卷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以陳振富上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二者相減並平均分配後 ,陳巧玲得請求陳振富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000萬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兩造第1次調解筆錄內容,陳巧玲同意以其得受分配之上開 剩餘財產差額作為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預付,已如上述 ;兩造嗣於112年5月4日成立第2次調解,同意約定陳○詩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陳巧玲任之,並各自單獨負擔各任親 權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有第2次調解筆錄可佐(見原 審卷第27頁)。是陳巧玲自第2次調解成立時起,應無庸再 負對陳振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其預為給付之上 開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扣除第1、2次調解期間應負擔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如有剩餘,陳振富預為受領後續給 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陳巧玲自得依上開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⒉自第1次調解成立之107年10月3日起至第2次調解成立之112年 5月4日止,陳巧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期間共計為55 個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 計資料,於105至110年度之平均金額則為2萬2,263‬元(見 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 。則陳巧玲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應 為122萬4,465元【計算式:(22,263元×55月)×2名子女÷2名 扶養義務人=1,224,465元】。以上開剩餘財產差額扣除此扶 養費後,陳巧玲得請求陳振富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00萬 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陳振富抗辯陳巧玲自兩願離婚之105年7月7日時起即未給付 扶養費用,僅因陳巧玲車禍受傷同住至106年3月間,應自離 婚時起計算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云云,為陳巧玲所否認,並 稱:離婚後仍與陳振富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至106年3月間,並 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縱自106年4月至107年5月2日此段 期間未負擔扶養費用,然依第1次調解筆錄第項所載,陳振 富顯已拋棄調解筆錄作成前之扶養費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131、161-165頁),並提出其具有薪資收入之證明(見 本院卷第167-171頁)。經查,依第1次調解筆錄第條之約 定,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給付方式,即陳巧玲 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作為調解成立後之扶養費 預付,且第條、第條亦分別約定「相對人(即陳振富)不 得向聲請人(即陳巧玲)請求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以 未成年子女名義向聲請人請求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除上開外,兩造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 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 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等權利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2 頁)。陳振富於斯時並未主張105年7月7日至107年10月3日 間之扶養費由其代墊,雙方亦未結算上開期間陳振富所代墊 扶養費金額,並載明於第1次調解筆錄,佐以該筆錄第條「 做為預先給付」之文義,顯係就日後所生扶養費用而為,堪 認第1次調解筆錄作成時,兩造當時達成調解合意之真意係 就調解後之扶養費為約定,並不再追究調解前之扶養費用, 此觀第2次調解筆錄亦無任何關於扶養費之補充約定自明, 陳振富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陳巧玲主張陳振富應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其 所預付之扶養費用00萬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陳巧玲對陳振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本院准許之00萬0,000元,請求 陳振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原 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陳巧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振 富給付00萬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陳振富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陳振富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振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駁回陳巧玲請求00萬0,000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 陳巧玲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振富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 巧玲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1-22

TPHV-113-家上易-42-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甲童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D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上訴人 乙童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C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B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童 、被上訴人乙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 之資訊,因此依上開規定,將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A女、訴 訟代理人即A女配偶D男,及乙童與其法定代理人B男、C女( 下合稱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真實姓名住居所詳 卷),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童均就讀高雄市○○國民小學(下稱○ ○國小),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10分至30分即第二節下課、 11時10分至20分即第3節下課期間,乙童基於傷害之故意, 在○○國小○年○班教室前方廣場,不斷以雙手舞動攻擊上訴人 ,上訴人為躲避乙童攻擊而躲進女廁,乙童仍追進女廁,於 第3節下課之11時18分許,在女廁門口前,整個人跳起來, 用腳飛踹上訴人而踢到上訴人左手,致使上訴人   受有左肱骨內髁生長板骨折及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經送醫後,於112年3月29日施行復位內固定手術 ,手術後須長期復健,且會遺留後遺症。乙童雖為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惟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及智識水準,7歲之人 對於攻擊他人會造成他人之損害,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 可能造成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具識別能力,而B男、C女為 其法定代理人,於生活教育之監督及教養上顯有疏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961元、看護費用78,000元、復健費用2,580 元、交通費用6,090元、未來復健費用20,880元、醫療用輔 助品等必要性費用1,93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61 0,823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童雖有作出飛踢動作,然未實際踢到上訴 人,未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上訴人主張乙童故意飛踢而 踢到其左手,致使其受有系爭傷害,應由上訴人就乙童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乙童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導致系爭傷害,其請求伊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退萬步言,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若經依法認定係乙童飛踢行為所致,則就上訴人主張 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並無意見;惟就看 護費部分,因上訴人仍有到校上課,是否確實需專人照顧? 須全日或半日專人照顧?照顧費用為何?伊等仍有爭執;另 就未來復健費用部分,上訴人未提出未來仍需復健之醫囑證 明,且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性,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另醫療輔助用品部分,上訴人未舉證有購買該 用品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至精神撫慰金部分金 額過高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0,8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國小○年○班學生,乙童為同校○年○班學生,B男、 C女為乙童之父母。  ㈡乙童於112年3月22日第3節下課之11時18分許,在女廁門口前 ,有整個人跳起來,向上訴人方向用腳飛踢之行為(即系爭 行為)。 六、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傷害係因乙童之 系爭行為所致,難認乙童有侵權行為存在乙節,有關兩造攻 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 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稱乙童有承認踢到上訴人之事實,且有醫師可證上 訴人事發當時未喊痛為合理云云,並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網頁資料等件(本院卷第87、91-1 03頁)為證。惟: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卷附○○國小檢送本次事件調查之訪談逐字稿,乙童一開始 被詢及當時在女廁前踢到誰時,乙童係稱:「我好像沒有踢 到人」(訴字卷第109頁),嗣後經訪談人員詢問:有沒有 動作很大,會不會她就受傷了…你動作會不會可能有讓她, 打到她,或踢到她…等語,乙童乃回以:「我應該是打來打 去的時候,難免應該會踢到」(訴字卷第113頁),是依整 體問答語句脈絡,訪談人員當時係以誘導方式詢問未滿12歲 之乙童,顯有未當,此等供述原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憑。 且當時與上訴人一同躲入女廁之丁童(年籍資料詳卷)供稱 :乙童沒有踢到或打到上訴人,他只是在外面挑釁叫我們趕 快出來等語(訴字卷第199-202頁),明確指出乙童事實上 並沒有踢到或打到上訴人,而卷附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 顯示乙童有踢到上訴人,是自難以乙童前開陳述而為其不利 之認定。  ⒊事發後診療上訴人之博田國際醫院醫師觀看當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並接受○○國小調查委員訪談時表示:骨折一般都是外 力造成,外力的程度跟一些角度、身體的重量等有關,骨折 一般都是有一個撞擊,這種去拉扯也不太會到骨折,一般是 著地或摔到地上剛好有一個扭力,才會造成這種骨折,除非 是很用力的拉扯,光踢中挫傷應該是不會到骨折,乙童這樣 懸空踢,上訴人沒有著地應該不會(骨折),骨折馬上會痛, 劇烈的痛,後來上訴人跑回來(畫面),還沒有(感覺疼痛), 感覺好像沒有到(骨折)等語,並在訪談人員二度詢問如果一 個小男生懸空踢有沒有辦法造成上訴人這麼嚴重的骨折時, 明確表示一定要再加上摔到地上,光踢中挫傷不容易造成骨 折等語(訴字卷第215-228頁)。而卷內並無上訴人遭乙童懸 空踢後有摔到著地情形之相關跡證,上訴人亦未曾提及有此 情事,則縱乙童當日有踢到上訴人,依前述醫師闡釋之醫理 ,亦無可能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故乙童之系爭行為與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並不因上訴 人當日有無立即喊痛或表示不舒服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 上訴人提出其與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師之對話錄音內容仍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必要傳訊該醫師為證。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以令本院獲致其所受系爭傷害 為乙童行為所致之有利心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前揭金額,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610,82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22

KSHV-113-上易-238-20250122-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 條文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從而,本件裁判費用 合計為6,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2

PTDV-114-家補-29-20250122-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BQ000-A111014(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Q000-A111014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1014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BQ000-A111014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原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BQ000-A111014、BQ000-A111014A、BQ000-A 111014B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BQ000-A111014C應給付BQ000-A111014、BQ0 00-A111014A各新台幣10萬元,應給付BQ000-A111014B新台 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BQ000-A111014、BQ000-A111014A各負擔 百分之10,由BQ000-A111014B負擔100分之5,餘由BQ000-A1 11014C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BQ000-A111014(下稱甲 女)、BQ000-A111014A(下稱乙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先予敘明 。又BQ000-A111014C(下稱丁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甲女、乙女、BQ0 00-A111014B(下稱丙女)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甲女、乙女、丙女於原審起訴主張:甲女、乙女及其母丙女 於週末時,偶爾會前往甲女、乙女祖父母位於屏東縣萬巒鄉 境內之住處(地址詳卷)居住,甲女、乙女之叔公丁男亦居住 於該處。丁男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五、週六或週日晚上, 向當時均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佯稱欲帶其等外出買糖果, 而將甲女、乙女帶往上開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徒手拉甲女之 左手去觸碰其已勃起之生殖器約1秒,再徒手觸摸甲女之臀 部、大腿及腋下,並隔著褲子撫摸甲女之下體;另徒手拉乙 女之左手去觸碰其已勃起之生殖器1下,並隔著褲子撫摸乙 女之下體。丁男對甲女、乙女所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已不法 侵害其等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甲女、乙女各得請求丁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又丁 男上開不法侵害甲女、乙女權利之行為,亦不法侵害丙女基 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丙女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丁男應給 付甲女40萬元,應給付乙女40萬元,應給付丙女2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甲女、乙女、丙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丁男於原審則以:伊否認有對甲女、乙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 ,其等主張伊有侵權行為之期間,伊均待在宜蘭蘇澳工作, 並未返回屏東,甲女、乙女、丙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甲女、乙女、丙女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丁男應給付甲女、乙女各20萬元,應給付丙女10萬 元,及均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女、乙女、丙女其餘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另就甲女、乙女、丙女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暨准丁男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就其敗訴 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女、乙女、丙女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甲女、乙女請求丁男各賠償慰撫金40萬元,丙女 請求丁男賠償慰撫金20萬元,前者原審僅判命丁男各賠償20 萬元,後者原審則僅判命丁男賠償10萬元,其數額均屬過低 ,斟酌甲女、乙女遭受不法侵害時,年紀均十分幼小,對其 等之心靈及認知均有重大影響,而丙女則因夫家偏袒丁男, 在案發後遭夫家施壓,終而造成丙女與其夫離婚,丁男對甲 女、乙女、丙女所造成之傷害不小,關於慰撫金,應提高至 甲女、乙女、丙女於原審所請求之數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女、乙女、丙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丁男應給付甲女、乙女各20萬元,應給付丙女1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丁男之上訴駁回。丁男上訴意旨略以:依 出工紀錄表、手機定位紀錄及伊之雇主黃國基於刑案中之證 詞可知,伊於案發時,並未返回屏東住處,不可能對甲女、 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甲女、乙女、丙女主張伊應對其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縱認伊果有對甲女 、乙女強制猥褻之侵權事實,依伊之資力,甲女、乙女、丙 女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亦顯屬過高,應再酌減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甲女、乙女、丙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甲女、乙女、丙 女之上訴駁回。 五、經查,丙女與其夫即甲女、乙女之父於111年9月27日離婚, 約定由丙女單獨行使及負擔甲女、乙女之權利義務。丁男因 對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 丁男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先後駁回丁男之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戶籍謄本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男應對甲女、乙女、丙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甲女、乙女、丙女主張丁男曾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 五、週六或週日晚上,在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對甲女、乙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固為丁男所否認。惟查:     ⑴甲女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稱:110年11月時,丁男說 要去買糖果,要乙女叫伊一起去,出去後,丁男就拉 伊及乙女至永久屋後方小巷,脫下自己的褲子及内褲 ,就將伊之左手拉去碰他尿尿的地方,那個地方摸起 來硬硬的,伊摸了約1秒,丁男又摸了伊之屁股、大 腿、腋下接近胸部及尿尿的地方,且亦摸了乙女尿尿 的地方,還拉乙女的手去摸其尿尿的地方,丁男做完 這些事後,要伊不能告訴其他人等語(見刑案偵卷第 33頁;一審卷第283至287頁)。     ⑵乙女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稱:丁男告訴伊要去買糖 果,結果帶伊與甲女至屋後暗暗的地方,隔著衣服摸 伊之貝貝(私密處),後又拉伊之手去摸丁男之鳥鳥 ,伊有拒絕丁男,但丁男仍拉伊之手去摸,摸起來感 覺硬硬的且有翹起來,當時甲女在旁,且甲女有被丁 男摸屁股、胸部、大腿、貝貝,甲女有說不要,但丁 男仍然繼續摸,丁男事後有跟伊說不要講,不要告訴 爸爸、媽媽等語(見刑案偵卷第35至36頁;一審卷第2 91至296頁)。     ⑶互核甲女、乙女就遭丁男強制猥褻之地點、經過及方 式等主要情節,大致上相互脗合,並無刻意誇大、明 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甲女、乙女於事發時年僅8 歲及3歲,均為思慮單純、智識尚淺之幼童,對男女 性事幾無所悉,其等所證述遭碰觸之處,恰巧為與性 器、性徵有關之部位。且本件丁男對甲女、乙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其之所以被揭露,乃因甲女在學校有脫 褲子、觸碰其他同學下體等脫序行為,經甲女班導師 轉介輔導老師聯繫丙女後,方查知此事,此經證人即 甲女班導師及輔導老師於刑案二審證述無訛(見刑案 二審卷第231至236頁)。可見本件係在偶然、被動之 情況下被揭露,且丁男亦自承:伊與甲女、乙女關係 很好,與其等父母、祖父母亦均無過節等語(見刑案 偵卷第55頁;一審卷第49頁),衡情甲女、乙女應無 誣攀被告之理由與動機,亦無受親長誘導影響而為虛 偽證述之可能。綜合上情,堪認甲女、乙女、丙女主 張丁男曾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五、週六或週日晚上 ,在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強制猥褻甲女、乙女一節,應 屬可採。     ⑷對此,丁男雖辯稱:本件事發時,伊人在宜蘭蘇澳工 作,有出工紀錄表、手機定位紀錄及伊之雇主黃國基 於刑案中之證詞可證云云。惟查,丁男自陳其於宜蘭 工作之地點與屏東住處車程約7、8個小時,而依丁男 提出之110年11月出工紀錄表顯示(見刑案一審院卷 第61、63頁),其於該月固在宜蘭工作,然其於110 年11月12日星期五上工半天,110年11月13日星期六 休假未上工;110年11月26日星期五至110年11月28日 星期日休假未上工,丁男於110年11月12日週五上工 半天結束後再自工作地點返回其住處,亦能在週五晚 間抵達屏東,故丁男於110年11月12日星期五晚上有 可能已在屏東,遑論110年11月26日星期五至110年11 月28日星期日連續三天丁男均休假未上工,且證人黃 國基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110年11月間,丁男幾乎 整個月都在宜蘭蘇澳太白山施作工程,然因伊無法控 制師傅晚上要跑哪裡去,雖然他們要回家或休假會向 伊請假,但伊仍無法完全掌握丁男之行蹤,丁男於11 0年11月26日星期五至110年11月28日星期日這三天是 否在宜蘭蘇澳,伊無法確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69 至278頁),故丁男於上開時段回到屏東住處並非絕無 可能,自不能以其出工紀錄,即謂丁男不可能回到屏 東對甲女、乙女為猥褻行為。又丁男「手機」之位置 ,並非人之定位,個人是否攜帶手機出門或借他人使 用,甚或因不慎誤遭他人取走而出現與原持有人之位 置不同,均非無可能。而依丁男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 可知,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8日,其並無與他 人通話之紀錄,自無通話對象或基地台位置可供佐證 丁男於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8日,其本人仍在 宜蘭,自難僅憑手機之移動軌跡紀錄,即謂當時持用 該手機移動之人必為丁男。從而,丁男雖辯稱:本件 事發時,伊人在宜蘭蘇澳工作,不可能返回屏東對甲 女、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丁男曾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五、週六或週日晚上,在 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強制猥褻甲女、乙女之事實,業 經認定如前,而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 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 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揆諸上 開說明,丁男所為自屬侵害甲女、乙女之貞操權及性 自主決定之自由權,甲女、乙女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 ,堪以認定,是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丁男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 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 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 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間身分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 請求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其情節是否重 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 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丙女對 事發時之尚未成年之甲女、乙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 利義務,丁男上開不法侵害甲女、乙女之行為,自不 法侵害丙女基於與甲女、乙女母女關係所生應預防及 排除危害,謀求甲女、乙女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 權行使,自屬侵害丙女基於為甲女、乙女母親之身分 法益。又丙女於事發後,除須陪同甲女、乙女面對此 一痛苦,更應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其等 之身心狀況、兩性觀念產生偏差,其不僅較平時須付 出更多心力,對於甲女、乙女身心之安撫、照顧及教 育亦增加其困難度,應認丁男不法侵害丙女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則揆諸前揭規定,丙女請求丁男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亦屬有據。   ㈡甲女、乙女、丙女各得請求丁男賠償之慰撫金數額: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甲女現就讀小學,乙女尚未滿7歲,均無申報 所得及不動產;丙女為專科學校肄業學歷,現從事餐飲業 ,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丁男為國中畢 業學歷,原在工地做工,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多則 3至4萬元,少則1至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其等 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丁男不顧甲女、乙 女之意願,以強暴之手段對甲女、乙女猥褻之行為,不法 侵害甲女、乙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其不法侵害行為不僅 對當時尚未成年,身心皆尚處於發育階段之甲女、乙女造 成難以抹滅之陰影,恐亦影響其等日後之生活及兩性之人 際關係,對甲女、乙女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而丙女面對 甲女、乙女之遭遇,其須對其等付出較多心力輔導與協助 ,暨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女 、乙女、丙女請求丁男賠償之慰撫金,各以30萬元、30萬 元及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七、綜上所述,本件甲女、乙女、丙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 請求丁男給付30萬元、30萬元及15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准丁男各賠 償甲女、乙女20萬元本息,暨賠償丙女10萬元本息,就其餘 本息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甲女、乙女、丙 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甲女、乙女、丙女敗訴之 判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判決丁男應給付部分,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裁定,將本件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潮州簡易庭審 理並為判決,然因無訴訟費用之計徵問題,而未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故本院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為裁判(如主 文第4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女、乙女、丙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丁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 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22

PTDV-113-原簡上-6-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涂○澍(男,民國   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   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涂○   輔、涂○澍扶養費新臺幣各10,797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透過相親認識,不到1年即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結婚, 婚後育有2子涂○輔(男,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涂○澍(男,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後原告即陸續發現雙方觀 念、習慣差距甚大,但因原告婚後即懷孕,陸續生下2子, 故仍嘗試溝通相互配合努力經營婚姻家庭生活,然努力10年 仍無效果,自108年間原告與2子搬至娘家居住,孩子若有補 習則就近於婆家居住,但仍分房睡,形成半分居情況,自11 0年7月間起迄今,兩造則完全分居,原告與2子居住於屏東 縣○○鄉○○路0號娘家,被告則與其父母居住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  ㈡兩造職業均為老師,收入相當,然婚後兩造生活及2子出生後 之大部分花費,卻都由原告負擔。被告平日對家人極度小氣 ,例如家裡電扇壞了,要求原告賠錢,原因只是原告是最後 一個使用電扇之人,又三不五時把電器插頭上鎖不讓家人使 用。在孩子陸續長大而有學費、補習費支出,於原告多次要 求、提醒下,被告才不情願地付一半的教育費,然卻又屢屢 以兩造吵架心情不佳或孩子不聽話之荒唐理由拒付,甚至自 111年暑假起,連孩子教育、生活費用均全部拒付,毫無照 顧家庭之擔當。  ㈢被告脾氣陰晴不定,常以情緒、經濟勒索之方式教訓原告及   小孩,如在105、106年孩子暑假營隊兩造原同意各出一半費   用,原告已繳費下,被告卻臨時以心情不佳為由要原告取消   活動而拒絕付費,就連孩子補習費也藉口孩子沒彈鋼琴(事   實上並無此事實)而不付應分擔之補習費,亦會藉口孩子對   伊說話口氣不佳,要求英文補習退費,或以各式各樣諸如哪   個學校、老師、沒彈鋼琴等理由不付教育費,或以不簽孩子   聯絡簿懲罰孩子,及不讓使用網路來懲罰孩子沒拿五倍卷給   伊使用,令原告和孩子長期處於被告情緒、經濟勒索之精神   壓力下。被告對原告父母及家人視而不見,態度冷漠,見面 也不打招呼,為了繳稅爭議,還曾直接打電話給原告父母要   錢,也為此掛過原告姊姊電話,讓原告對家人愧疚不已,而   原告為此與被告溝通,被告均已讀不回,而無溝通意願。原   告在上述經濟、精神壓力下,已有憂鬱、恐慌、焦慮失眠之   症狀,並求診身心科。  ㈣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內容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內涵明白闡釋:「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本   件被告對於家庭支出推拖拒付,又慣以情緒、經濟勒索方式   予原告及孩子莫大精神壓力,甚至屢因小事對原告親人不敬   ,已致原告產生憂鬱、恐慌、焦慮失眠而求助身心科,爰依   法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㈤親權行使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孩子主要由原告照顧,且自108年孩子即隨同原告搬至原 告娘家居住,偶回被告住處,自110年7月間起迄今,則與被 告完全分居,另自111年暑假起,被告亦拒付孩子教育、生 活費用,故以主要照顧、情感親密度考量,懇請准將2子之 親權交由原告單獨行使。  ⒉兩造職業均為老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原告擔 任親權照顧責任,勢須付出較多時間、心力關切孩子就學、 功課及日常一切生活照料,故在子女扶養費上應由原告負擔 1/3、被告負擔2/3,較為公允適當,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0 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20,192元,依此計算, 被告應負擔每名孩子每月各13,461元扶養費(20,192元/月×2 /3)。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 項、第1084條 第2項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准兩造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涂○輔、涂○澍扶養費各13,4 61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訊息翻拍 照片與截圖及藥袋照片等文件為證(見第23至57頁、第169 至21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 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 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 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 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 本質。若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 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 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婚後 對於家庭支出推拖拒付,又慣以情緒、經濟勒索方式予原告 及孩子莫大之精神壓力,已如前述,且兩造自110年7月間起 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久,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相 當之裂痕,且因分居致無從進行實質之婚姻生活,且兩造分 居後,被告未有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 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 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輔、涂○澍 均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 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現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皆有負擔 子女之生活開銷,亦有支持系統可供協助,而子女從小主要 由原告照顧至今,因此原告相當瞭解子女生活型態與嗜好。 兩造分居後,子女鮮少至被告住所,被告亦無主動找子女互 動,故被告較不清楚子女現生活樣貌。評估原告之親權能力 較被告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現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每日親自照料及接送   子女就學,亦會教導功課,假日會帶子女出門運動及遊玩;   而被告表示其過往假日會帶子女去環島,然於110年即未和   子女同住至今,子女皆無至其住所過夜,其亦無主動找子女   互動,僅平時關心子女的生活狀況,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較   佳些。  ㈢照護環境評估:現兩造住處皆為穩定住所,亦有獨立空間供   子女使用,周邊生活機能亦佳。而被告住所為子女成長之處   ,生活空間較原告處寬闊,亦有許多子女相關物品,故評估   被告照顧環境較原告佳些。  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被告自我意識強烈,常於子女安親   班已下課,被告會選擇去運動,並延遲接子女返家。而其皆   無法和被告溝通,被告亦無法給其回應及討論,在管教上亦   如此,被告會沒頭尾的和子女溝通,亦會用情勒的方式對待   子女。若子女惹被告生氣,被告會要求子女還被告給子女繳   納的學費、班費等,遂其無法接送共同監護,並希冀能單獨   行使親權;被告表述其認為兩造皆會遇到有事情,而無法立   即處理的時候,其考量110年子女搬至原告家居住後,子女   便鮮少回家及來其住所過夜、吃飯,而其有詢問子女,他們   皆說需經原告同意,遂希冀兩造能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其任   主要照顧者。故評估兩造親權意願均有其想法。  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表達會尊重子女之意願,亦會提供相   關資源予子女使用。原告表述其規劃長子直升美和高中,而   因次子不喜歡讀書,其本規劃之後就讀高職,然次子近日表   達未來想就讀普通高中,原告並期盼子女能就讀國立大學;   被告表述其規劃未來讓子女就讀美和高中,大學則視子女的   成績及興趣,而長子對醫學較有興趣,次子則想當老師。故   評估兩造對於教育規劃皆無不妥且有想法,亦了解子女之興   趣。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述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考量   子女週六需上課,及次子不願至被告家居住,故希冀被告於   每月一、三周之周日,中午12點至下午5點進行會面。而平   時被告如想探視,請其自行和子女聯繫,僅要不影響子女課   業即可。若日後子女想至被告家過夜,其亦不會阻止,會尊   重子女之意願。若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其希冀每月的一、三   周之週五,下午5點至周日下午4點進行會面,並由其負責接   送即可;被告表述不管誰為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其希冀每   月一、三周之週五,晚上7點至星期日晚上7點會面。若平日   晚上想探視,需提早1天告知,以不影響子女就學為主。故   評估兩造探視意願皆有其想法,而被告探視意願較友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子女皆表述不討厭被告,然因   過往皆由原告照料,和原告關係更緊密,故想要持續予原告   照顧,日後不排斥和被告見面,然次子表示因其從未離開過   原告身旁,遂不願至被告家過夜。  ㈧綜合評估:兩造於110年分居至今,現子女和原告同住,由   原告任主要照顧者,全權打理子女的生活及事務。而被告原   有支付子女教育費用,直到原告訴請離婚後始停止支付至今   ,亦少有機會和子女互動。而原告認為被告無法溝通,平時   皆無法和其討論及正面回應事情,對於子女教育亦是如此,   皆前言不搭後語的和子女對話,且被告自我意識強烈,常將   自己事務擺在第一,故其無法接受共同監護,希冀能單獨行   使親權。被告則認為兩造皆會遇到無法立即處理事情的時候   ,而其現少有機會和子女相處,亦從子女口中得知,若子女   來其家會面,皆需原告同意,遂其希冀能共同監護,並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保障其和子女相處的權利。現兩造有穩   定工作及收入,亦有穩定的住所及獨立空間可供子女使用,   教育規劃亦無不妥。而原告比被告了解子女之生活型態與喜   好等,亦和子女關係緊密,支持系統較佳些。而子女亦想持   續給原告照顧,且原告無阻擋渠等和被告會面之行為。反之   ,渠等和被告關係普通,平時被告亦鮮少聯繫渠等,然渠等   不討厭被告,未來願與被告會面。另就本會社工觀察,子女   和原告互動關係良好,有一定的依附關係,且子女現受照顧   狀況無不妥之處,原告亦無阻擋會面之行為,考量子女之意   願,故評估若由原告任主要親權人,應較能穩定子女之發展   與狀態,並請法官參酌兩造報告後,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   定之等語,有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 七、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親權行 使能力、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意願、照顧現狀等,及 被告長期未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按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 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 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 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 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 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2項復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完成本院初、進階 親職教育課程,反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完成任 何課程(見第91、93頁及第161、163、221頁),其是否為 適任之親權行使者,尚非無疑,且其與原告近幾年互動冷漠 ,雙方溝通有礙,對子女教育亦復如此,苟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日後極可能會因溝通不良導致主要照顧方無法順利進 行生活與教育之必要事項。基上,為未成年子女涂○輔、涂○ 澍之最佳利益考量,乃酌定對於渠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按法院 固得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 規定自明。然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不具備友善父母之態 度,且被告未到庭與原告溝通協調探視之時間及方法,若由 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 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聲請 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八、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5條關 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僅 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 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免除監 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定監護權之結果 ,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任監護之一方父 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查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住於屏東,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 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 94元,及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與兩造之經濟狀況,認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生活所需以上開金額計算為合理。次 查兩造均為碩士畢業,職業均為公立學校教師,月入亦均約 7萬元(見第81、83、117、120頁),而原告名下有現值共9 52,460元之不動產(見第84頁),被告則有1,906,863元之 信託財產(見第237、240頁)。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職 業、學歷及經濟能力俱屬相當,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所 為勞心、勞力之付出亦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然原 告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堪稱甜蜜之負荷,因認原告與被 告負擔子女成年前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為適當,原告主張 其應負擔1/3,被告應負擔2/3之扶養費用,尚非可採。故被 告應負擔扶養費每月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2)。再 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扶養費10,797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額部分,因此扶養費係屬本院得 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此部分自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 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定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 期間均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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