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欣愉
徐偉翔
徐經凱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李岱蓉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
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7437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3人之父徐○○(下稱徐君,民國53年生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前因疑低血糖腦病變、急性腦中風,於111年8月29日
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後,生活無
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家屬亦無意願出面協助處理相關事
宜,經轉由被告評估後,自111年9月27日起將徐君安置於私
立嘉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先行支付安置費用,並通知原告
3人討論徐君後續安置費用及照顧事宜。嗣原告3人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民事
裁定(下稱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免除對徐君之
扶養義務,被告乃於112年10月25日分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
599837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合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3人共同支付被告111年9月27日至112
年6月16日代墊之安置費用240,999元。原告3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7437號
決定駁回訴願,原告3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業經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免除對徐君之扶
養義務,該裁定內文並無規範裁定前或裁定後安置費用繳納
日期,以一般人之見解,所謂免除即無裁判前後發生法律上
之效果,且事實只有一種,且經法院驗證。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係
採「自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即徐君在111年2月前,乃至於
111年9月21日入監服刑時,徐君即未盡扶養義務,現經法院
裁定免除確定,效力可自原告3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算(1
11年2月前或111年9月),是原告3人當然不用負擔安置費用
。
㈡依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11171554800號函
(下稱111年12月19日函),係將徐君認定為老人保護個案
,並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催告償還,然依屏東縣政府先行支
付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屏東縣政府追償原
則)第11點規定,其減輕或免除之範圍不以法院裁定後之費
用為限,得溯及裁定所生保護及安置之費用。基於行政信賴
保護原則,應採最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免除追繳安置費用等
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係徐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規定,對徐員本負有扶養義務,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
事裁定雖免除原告3人對徐君之扶養義務,惟法院免除扶養
義務之效力僅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效力,此觀民法第1118條
之1之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第562號
、106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自明,故在法院准予免除前
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均不因事
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原告3人於
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確定即112年6月16日前仍對
徐君負有扶養義務,不因此生溯及免除扶養義務之效果,被
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3人繳還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用,並無違誤
。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召開家屬協調會議,惟被告111年12月19
日函檢送之會議紀錄誤將徐君之身分誤繕為「老人」,並依
據老人福利法進行後續催告償還;然查徐君出生日期為53年
8月31日(現年60歲),確實非屬老人福利法第2條所稱年滿
65歲以上之人,其內容顯然錯誤,被告業已於原處分一併更
正徐君所屬身分及法條依據;再者前揭檢附會議紀錄之函文
性質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的「行政處分」。
徐君為被告身心障礙保護安置對象,非老人福利法所稱之老
人,自無適用屏東縣政府追償原則中減輕或免除相關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
⑴第75條:「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
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
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
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
⑵第77條:「(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
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
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
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2項)前項之必
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第1項第2款給
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本法第77條所稱
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
⒊民法
⑴第1114條第1項:「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
⑵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⑶第1118條之1:「(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前2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
屬者,不適用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法務部○○○○○○○○111年9月7日屏所輔字第1110014159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41至157頁)、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11171554800號函暨檢附會議紀錄、簽到表(本院卷第49至59頁)、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3至21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至39頁)等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㈢被告以原告3人於經法院確定裁判減輕或免除對徐君之扶養義
務,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3人繳還自111年9月27日
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用240,999元,並無違誤: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係請求
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性質應屬形成權,自法院予以
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
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
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
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
不存在。再者,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
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
,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
理由為:「……十、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
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
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
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
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
,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
此敘明。」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
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負扶養義
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
務。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
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
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及106年度判字
第3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再者,衡酌立法者修正增定刑法第294條之1條文乃係配合民
法第1118條之1增訂條文而來,故縱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
理由未說明法院所為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之
確定裁判,是否具有溯及效力,然上開2法條既有如此緊密
關係,則參酌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不失為最能探求
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本意之方法。從而,刑法第294條之1
之立法理由既已說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
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
往之效力。」等語,自難謂立法者於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關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法院得以判決減輕或免除之法律
性質,要無上開之認知。
⒊原告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係採「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
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原告3人現經法院裁定免除確定
,效力可自原告3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算(111年2月前或1
11年9月),是原告3人當然不用負擔安置費用云云。然上開
提案係受扶養人甲向扶養義務人乙請求自甲向乙起訴給付扶
養費日起,至甲往生日止之未來扶養費,及甲另一扶養義務
人丙(甲後緍所生之子)向乙請求自甲需受扶養日起,至向
甲請求給付扶養費前1日止所代墊之甲扶養費,未如本件有
屏東地院所為之裁定,其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
引,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討論意見,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⒋至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追償原則第11點規定,其減輕或免除
之範圍得溯及裁定所生保護及安置之費用云云。惟屏東縣政
府追償原則所保障之對象為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老
人,而同法所稱之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老人福利法
第2條參照),查徐君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133頁
),現年60歲,非屬老人福利法所保障之對象,自無上開屏
東縣政府追償原則第11點規定之適用。又我國目前普遍承認
適用信賴保護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行政法規(含法
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等,至於
觀念通知並不在其中。經核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9日函僅
係檢附家屬協調會議紀錄,並提出後續處理之建議,性質屬
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⒌從而,本件徐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3人,經屏東地院112
年6月16日民事裁定免除對徐君之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可知原告3人之扶養義務免除效力僅向後發生,並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即原告3人經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
前,對徐君仍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應無疑義。被告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3人繳還自111年9月2
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用240,999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
3人給付徐君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
用240,999元,尚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