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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原 告 林時儉 林時勤 被 告 林榮竣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遺贈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一萬分之一七八,暨其上建號為二九二○,門牌號碼為○○市○ ○區○○路○○○號○○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十五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甲○○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一七八,暨其上建號為二九二 ○,門牌號碼為○○市○○區○○路○○○號○○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四萬二千元;⑶前項之聲明,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林金葉未婚、無子女,於一百零九年二月 十日自書遺囑,內容略以:「一、不動產部分:㈠座落於○○ 市○○區○○○段○○○○段地號○○○○-○○○一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區○○○路○○○巷○○○號○樓)住宅,所有持分有法定繼 承人乙○○之子己○○及庚○○二人均分繼承…。㈡座落於○○市○○區 ○○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七八, 共有部分,○○段○○○○建號,面積一千零六十五點零六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八,該建物價值計約新台幣貳仟 伍佰貳拾萬元整(參照建物二○一九年一九二號十三樓買賣 實價登錄每坪約新台幣肆拾貳萬元計算)。由法定繼承人甲 ○○及丙○○均分繼承。但協議約定丙○○擬指定由其長子丁○○單 獨繼承全部產權,但須提供法定繼承人甲○○及其子女(以下 稱乙方)該建物無償使用權二十五年作為乙方二分之一繼承 權之讓渡對價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整(換算房租每月 約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整),並簽立經公證之無償租屋契約以 確保乙方二十五年之無償使用權及限制丁○○(甲方)在二十 五年使用期間不得轉賣或貸款。二、動產部分…。三、本人 指定丙○○為遺囑執行人。」。觀諸上開遺囑內容,可知林金 葉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與訴外人己○○、庚○○間之遺贈關 係存在,而就遺囑不動產部分㈠㈡之內容顯為不同,林金葉之 遺囑內容係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與丙○○均分繼承,至於 其遺願才係原告與丙○○達成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 單獨繼承全部產權,且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二十五年之使用 權,作為原告繼承權之讓渡對價。  ㈡林金葉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遺囑執行人丙○○ 即向○○市○○地政事務所就林金葉所留之上開不動產,辦理繼 承及遺贈登記,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 在未與原告甲○○達成協議之情況下,擅自以遺贈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顯違背遺囑內容及 遺囑執行人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㈢被告辯稱林金葉於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丙○○與被告 間之協議,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但被告須 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及其子女使用及簽立經公證 之契約,令原告甲○○得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惟被告並非林 金葉之繼承人,林金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不能僅透過原告 丙○○與被告之協議,遂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被告所辯顯不合法,況林金葉之遺囑倘真係將系爭不動產 以遺贈方式給予被告(假設語氣),林金葉立遺囑時大可直 接以其遺囑中不動產部分㈠之方式書寫,載明由法定繼承人 丙○○之子丁○○繼承,可見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 指原告甲○○及丙○○協議後,被告始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原告甲○○及丙○○間既無達成協議,被告自無法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甚為明確。  ㈣被告稱林金葉之真意為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以類 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使用,倘 被告不願意接受,則回歸遺囑前段之內容,由原告甲○○、丙 ○○均分繼承系爭不動產,由於此種方式受有負擔,需與被告 協議為之云云。倘若林金葉之遺囑係以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 條附負擔之遺贈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給予被告(假設語氣), 又參照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可知所謂之承認遺贈 屬觀念通知,非如被告所稱須由原告丙○○與被告以協議為之 ,故被告所辯為無理由。更何況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間,原 告發現系爭不動產貼有查封公告,被告負債的情況下,所謂 二十五年之使用權對原告並無保障。  ㈤備位請求部分:若審理後認為林金葉之遺囑內容確實係將系 爭不動產以遺贈方式給予被告,則遺囑執行人丙○○依遺囑內 容將系爭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 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 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並未辦理,據此, 原告爰依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為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並 給付原告甲○○一百零九萬二千元(計算式:自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十六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共二十六個月, 42,000×26=1,092,000)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四萬二 千元。 三、證據:聲請追加丙○○、乙○○為原告,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戶籍謄本、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查封公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 乙、原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林金葉曾詢問伊系爭 不動產要給予何人,考慮到系爭不動產將來要放置祖先牌位 等,伊遂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睿文商量,決定由被告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權,林睿文將來繼承坐落於○○市○○區○○○路○○○ 巷○弄○號五樓不動產之二分之一產權。伊將協議結果告知林 金葉,林金葉便於遺囑載明,由被告單獨繼承全部產權,但 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於系爭不動產無償使用二十五年作為補 償,並簽立公證之無償租屋契約以及限制被告不得轉賣或就 系爭不動產貸款等語,可證林金葉確實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給予被告等語。 三、證據:提出二姊協議圖為證。  丙、原告乙○○方面:原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 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原告甲○○之聲明。 二、陳述略稱:林金葉遺囑之真意應是為感謝原告甲○○供其讀書 ,然擔憂未來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甲○○之配偶繼承,故改以原 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並由被告繼 承系爭不動產,但不得轉賣與貸款,惟原告乙○○曾向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遺產糾紛,然原告丙○○皆稱其沒空拒絕參加, 更不願依照遺囑執行與原告甲○○簽立公證契約,故同意照原 告甲○○之請求等語。 三、證據:無。    丁、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丙○○與被告間之協議, 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須提供原告甲 ○○及其子女使用,並簽署公證契約,使原告甲○○得無償使用 系爭不動產。又細繹林金葉遺囑之真意,乃使被告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後,以類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 產提供予原告甲○○使用,負擔甚重,自有使被告事先參與協 議之必要,倘若被告不願意接受,則回歸前段遺囑之內容, 由原告甲○○與丙○○平均繼承系爭不動產。  ㈡又遺囑中載明由原告甲○○與丙○○平均繼承系爭不動產,故原 告甲○○與丙○○繼承後,二人本就有權利自行協議如何處分系 爭不動產,無從再於遺囑中特別記載,原告稱遺囑之協議係 指由原告甲○○與丙○○協議,不符合邏輯,應不足採。基上, 原告丙○○既已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 情,則原告丙○○自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乙○○之子己○○及庚○○均分繼承○○○路之不動產價值約為一 千餘萬元,尚有約四百餘萬元之貸款未繳清,林金葉於遺囑 記載由己○○及庚○○負擔該貸款,而遺囑中稱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為二千五百二十萬元,相較於系爭不動產,原告乙○○及其 子女分得之○○○路不動產價值較低又尚需負擔貸款,故林金 葉方就被告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加上負擔,以求原告乙○○、 丙○○及其子女間之公平,亦可藉此使原告甲○○受有補償。據 此,林金葉本即就不同價值之不動產分別為不同之分配方式 ,原告以遺囑之書寫方式斷定林金葉之真意顯無理由。  ㈣原告甲○○之配偶自多年前起即不務正業,林金葉擔心如使原 告甲○○繼承系爭不動產,未來原告甲○○過世後,系爭不動產 恐遭其配偶繼承後變賣,此可由原告乙○○於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他(即林金葉)會這樣 寫是因為不動產他不希望給我大姐,擔心大姐夫從四十幾歲 開始就不做事,但他要報答我大姐以前讓他去讀書的事情, 他現金、股票都願意給,但他不希望不動產被賣掉。他意思 是說,給他住二十五年使用等於是一半,但他不希望把不動 產給外人。協議約定他就是給被告繼承…」、又原告甲○○於 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追 加原告乙○○稱遺囑會寫到不動產二十五年無償使用之事,是 因為你的配偶從四十幾歲就不做事,擔心將來你過世不動產 會由你配偶繼承,但被繼承人又要感謝你過去讓他去讀書, 所以才這樣寫遺囑,對此說法有何意見?)只有對一半,因 為我有子女,我妹妹上面有寫我子女可以繼承。因為林金葉 有寫子女可以繼續繼承。(法官問:你妹妹對你先生不滿, 這部分沒有錯?)對。」。綜上,可知林金葉有所顧慮,不 願給予原告甲○○系爭不動產,改以居住二十五年之方式替代 。  ㈤原告丙○○為林金葉最信任之人,於草擬遺囑時不但與其討論 ,更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原告丙○○對於遺囑之解讀為重要 之參考,由原告丙○○所附之二姊協議圖,可證就遺囑內容如 何訂定,二人確實有所交涉。又觀諸林金葉之遺囑,就不動 產部分㈠林金葉指定由原告乙○○之子己○○及庚○○繼承,而系 爭不動產擬指定由被告繼承,然原告乙○○及丙○○之女兒均未 被列為不動產之繼承對象,足徵林金葉係僅希望由同姓男系 子孫繼承其不動產,自不可能指定由原告甲○○繼承系爭不動 產,使系爭不動產未來由原告甲○○之配偶或非同姓之子孫繼 承。  ㈥原告稱倘林金葉之遺囑真意係將系爭不動產以附負擔之遺贈 給予被告,則被告僅需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為承認遺贈 之意思表示,屬觀念通知非如被告所稱需以協議為之云云, 惟該協議係為被告可先與原告丙○○就是否接受遺贈一事討論 ,再由被告決定是否承認遺贈,故協議及承認遺贈乃屬二事 ,並未與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有抵觸。況未予表示之效果 ,即直接發生承認遺贈之效力,並不妨害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  ㈦系爭不動產雖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間遭查封,然實為被告與 他人間有商品交易貨款爭議,被告長期於海上工作,無法立 即處理,嗣被告已將貨款事宜處理完成,對方遂撤回執行。 封條早在同年四月底前撕除,經調閱訪客記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均無原 告甲○○到訪之記錄及畫面,足見原告所述於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九日前一星期看到封條,顯有不實。  ㈧備位請求部分:   ⑴若欲履行林金葉之遺囑內容,被告須先行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方能就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契約進行公證, 否則被告非為所有權人不具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 產之權限。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被告亦有請求原告甲○○一同簽立契 約及進行公證,惟其迄今仍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被告無法 履行遺囑所定之負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甲○○之事由所致 。   ⑵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曾促請原告進行公證及交付房屋部分 不受採信,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已表示願意配合為公證,足見至少於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被告確實有履行遺囑所定負擔之意思, 此後係原告受領遲延,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自一百一 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之日止 ,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金額,應計算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七日止。 三、證據:聲請傳喚原告丙○○、證人戊○○,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第一一二司執庚字第一九八六六六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 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向函詢○○市○○地政事務 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向○○市○○區公所函調乙○○聲請 調解遺產糾紛之調解卷宗,並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 一九八六六六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 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 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 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七六九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 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五、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甲○○因本件系 爭不動產之遺贈關係是否存在,對被繼承人林金葉之全體繼 承人及被告應合一確定,故聲請追加丙○○、乙○○二人為原告 ,丙○○、乙○○二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同意追加為原告(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原告 甲○○復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狀並變更備位 聲明,擴張系爭不動產使用利益之請求金額(參本院卷第二 七一頁),經核前揭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備位聲明,依前揭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五、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原告丙○○雖同意追加為原告,但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對其餘共同訴訟人之原告甲○○、乙○○不利益,該聲明對於 全體共同訴訟人並不生效力,不生捨棄之效果。  ㈢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經查,原告甲○○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遺贈關 係不存在,涉及遺產是否因遺贈而縮小範圍,原告甲○○前揭 主張有利於全體原告,對原告全體發生效力,且原告甲○○主 張其遺產分配之權利因遺贈受影響,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甲 ○○訴請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㈣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主張意旨略以:㈠林金葉遺囑內容係指定將系爭不 動產由原告甲○○與丙○○均分繼承,但原告甲○○與丙○○若達成 協議,得指定系爭不動產遺贈被告,惟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 就該不動產二十五年之無償使用權,作為原告繼承權之讓渡 對價,然原告甲○○與丙○○並未達成協議,被告卻以遺贈為登 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故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遺贈關係不 存在,被告應塗銷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㈡若審 理結果認定兩造間遺贈關係存在,則被告負有將系爭不動產 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並未辦理,故 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並於 遷讓前給付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遷讓日止,每月四萬二千元之使用利益等語。 三、原告丙○○主張意旨略以:林金葉遺囑內容應係由被告單獨繼 承系爭不動產全部產權,但須將系爭不動產提供原告甲○○及 其子女無償使用權二十五年作為補償,並簽立公證之無償租 屋契約及限制被告不得轉賣或就系爭不動產貸款等語。原告 乙○○主張意旨略以:林金葉遺囑之真意應是為感謝原告甲○○ 供其讀書,然對於原告甲○○之配偶有所顧慮,故遺囑中載以 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並由被告 繼承系爭不動產,但不得轉賣與貸款,惟原告丙○○多次拒絕 參加遺產糾紛之調解,亦不願執行遺囑與原告甲○○簽立公證 契約,故同意照原告甲○○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 丙○○與被告間之協議,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惟須以類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提 供予原告甲○○等人使用二十五年,因被告同意照遺囑內容由 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及簽立公證 契約,故兩造間之遺贈關係存在,原告無權請求塗銷以遺贈 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之備位請求,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丙○○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亦有請求原告甲○○一同 簽立契約及進行公證,惟其迄今仍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被告 無法履行遺囑所定之負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甲○○之事由所致 ,況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表示願意配合為公證,足見至少 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被告確實有履行遺囑所定負擔 之意思,此後係原告受領遲延,故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金額 ,應計算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止等語。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林金葉 之自書遺囑為真正;㈡原告甲○○與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由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二十五年之公證契約。 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但協議約定」係 指原告甲○○與丙○○之協議?或是被告與原告丙○○之協議?系 爭不動產之遺贈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先位請求是否有據?㈡ 若兩造間遺贈關係存在,原告甲○○之備位請求是否有據?爰 說明如后。 六、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約定」之內容,係指 原告甲○○、丙○○及被告三方協議,原告既未同意另為協議約 定,遺贈關係即不存在,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 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 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 ○七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約定」之內容 ,前面一句係記載「由法定繼承人甲○○及丙○○均分繼承」, 而「但協議約定」之內容則係讓原告甲○○及丙○○都不能均分 繼承,客觀文義解釋顯然原告甲○○及丙○○均應為協議當事人 ,否則未經原告甲○○同意即直接剝奪其均分繼承之權利,難 認符合立遺囑人林金葉之真意;⑵但另一方面,「但協議約 定」內容之另一個面向,係要由被告無償提供原告甲○○及其 子女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亦即被告於二十五年間 不能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卻要承擔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之 房屋稅與地價稅,被告亦應有考量是否接受此遺贈或拋棄遺 贈之權利,不能以原告甲○○及丙○○二人協議即迫使被告接受 遺贈,故解釋上被告亦應為協議當事人;⑶原告甲○○主張系 爭不動產遭查封一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 執字第一九八六六六號民事執行卷,查明業已撤銷查封,縱 如原告甲○○所稱於系爭不動產看到查封公告,亦僅涉及查封 撤銷後是否除去封條與查封公告之事宜,與本件兩造之爭執 實無相關;⑷基上,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 約定」之內容,並非如原告甲○○所主張限於原告甲○○與丙○○ 之協議,亦非如被告所主張限於被告與原告丙○○之協議,而 係指原告甲○○、丙○○及被告三方協議,原告既未同意另為協 議約定,即應回歸由原告甲○○及丙○○均分繼承,兩造間遺贈 關係即不存在,被告以遺贈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已侵害原 告甲○○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即屬有 據,亦無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戊○○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中段等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所示,經核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即 無再予論述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8

TPDV-113-重家繼訴-5-20241128-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董玹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9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8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 ,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積欠第三人華僑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債務未清 償,經華僑銀行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基字第4492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88年度執字第49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嗣華僑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 為此聲請裁定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以資受償。原裁定以 異議人未提出華僑銀行讓與新昌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及債權 讓與通知證明、新昌公司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通知證明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 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 有通知為必要,而異議人已將多次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況且本院95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既已認定「華僑銀行已於94 年10月26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新昌公司…有新昌公司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均影本)可證,原審據以准許新昌公司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請求法院調閱相關執行案件自可查明 華僑銀行讓與新昌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及債權讓與通知證明 等語,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 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 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 ㈡、華僑銀行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基字第4492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 權憑證在案;嗣華僑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昌公司,並經新 昌公司以公告刊載於報紙之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後,新昌 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經異議人以存證信函為讓與 之通知等情,業經本院查閱95年度拍字第23號執行事件卷宗 (內有華僑銀行讓與新昌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台灣新生 報全國版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屬實,復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 債權憑證、新昌公司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 函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從而,原裁定未及調閱前述執 行卷宗以審酌上情,因而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債 權讓與通知證明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7

KLDV-113-執事聲-31-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徐桂花(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槿樺(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喜勝(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童清裕 徐喜五(即徐郭玉蘭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徐喜金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徐長竹之全體繼承 人新臺幣3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徐桂花、徐槿樺、徐喜勝( 徐桂花以下3人,下稱徐桂花等3人)、徐喜五(與徐桂花等 3人合稱上訴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被繼承人徐長竹與 原審共同原告徐郭玉蘭(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死亡)之子女 。被上訴人於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當日,自徐長竹於左 營果貿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325萬 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轉存至被上訴人左營果貿郵局帳 戶內。兩造於徐長竹出殯日即93年11月2日,約定徐長竹所 遺前開款項由被上訴人保管,以供徐郭玉蘭晚年養老所需,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嗣以 原審112年3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消 費寄託契約之意,並催告被上訴人應於35日內返還消費寄託 款項;倘認並無存在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提領應屬徐長 竹遺產即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徐長竹 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 8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徐長竹全體繼承人32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徐長竹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該款 項非徐長竹死亡時之遺產,並無上訴人所指消費寄託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將款項存至郵局帳戶,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 認有消費寄託契約或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權均逾15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徐長竹全體繼承人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徐桂花等3人、徐喜銘(80年6月10日死亡,無繼 承人)、徐喜亮(108年10月26日死亡,無繼承人)、徐喜 五(幼時出養,於110年終止收養,回復與徐長竹、徐郭玉 蘭之親子關係)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徐桂花等3人、徐 喜銘、徐喜亮均係徐長竹與原審共同原告徐郭玉蘭之子女。  ㈡徐長竹於93年10月25日死亡時,徐長竹繼承人為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被上訴人。  ㈢徐郭玉蘭111年8月1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兩造。  ㈣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 領存款後,轉存至被上訴人左營果貿郵局帳戶,金額至少為 325萬元。被上訴人之配偶甲○○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買 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單,受益人均為被上訴 人。  ㈤被上訴人、徐喜勝、徐喜亮、徐喜五曾於106年8月18日簽立 協議書,並由徐槿樺之配偶丙○○及子女童○○、童○○在場見證 。  ㈥徐桂花、徐槿樺曾對被上訴人、甲○○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再 議駁回,再經原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交 付審判之聲請。 五、本院論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而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自徐長竹金融帳戶 提領存款,並自93年10月25日起陸續轉存至被上訴人設於左 營果貿郵局帳戶,金額至少為325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徐長竹及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足稽 (原審卷第93至157頁、第22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 領本應因徐長竹死亡而歸屬斯時徐長竹之繼承人即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之利益,致郭徐玉蘭、徐桂花等3人 、徐喜亮受有損害,渠等間與被上訴人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乃徐長竹贈與云云,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自承無任何舉證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60頁),被上訴人 空言抗辯要難憑採。被上訴人無法就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款項 ,有不當得利情事,當屬可採。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 ,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 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論,被 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10 月25日起算15年,應於108年10月24日完成。然被上訴人、 徐喜勝、徐喜亮、徐喜五曾於106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並 由徐槿樺之配偶丙○○及子女童○○、童○○在場見證,該協議書 第5點約定:「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整, 將繼續投保不得有異議。」(審訴卷第25頁),該約定所稱 「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整」,乃指被上 訴人配偶甲○○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買附表所示保單之金 額,係源自被上訴人前於93年10月25日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所 提領325萬元即系爭款項,蓋實並無協議書所指「徐長竹之 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亦供稱:108年11月1日徐喜亮意外死 亡出殯當日,我有當場承認徐長竹銀行及郵局共325萬元由 我保管,但徐喜亮生前有欠我250萬元,且徐長竹、伯父、 徐喜銘等人喪葬費均由我支出,所以要抵銷,325萬元歸我 所有(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17頁),核 與甲○○所陳稱:保險是我去買的,確實用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去支出,依照金流是以徐長竹遺產來支付,108年11月1日徐 喜亮意外死亡出殯當日,被上訴人有當場承認徐長竹銀行及 郵局共325萬元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但徐喜亮生前有欠被上 訴人250萬元,且徐長竹、伯父、徐喜銘等人喪葬費均由被 上訴人支出,所以要抵銷,325萬元歸被上訴人所有相符(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18至219頁)。被 上訴人先後於106年8月18日、108年11月1日均承認確實提領 系爭款項,交由甲○○將之用以投保保險,即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所載,承認上該款項應為徐長竹遺產而為徐長竹繼承人所 共有,僅抗辯應為抵銷云云,即承認徐長竹繼承人對於系爭 款項之請求權存在,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可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徐郭玉蘭、徐桂花、徐槿樺係於110年10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印 ),及徐喜勝於111年1月18日追加為原告(審訴卷第237頁 ),均無罹於時效。況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返 還不當得利,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該規定之公同共有債權為單一債權,其權利之行 使既須共同為之,則必公同共有全體均知悉權利無法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得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與徐喜勝、徐喜亮 、徐喜五書立之協議書,縱令上該人已知悉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乙情,然並未有徐郭玉蘭、徐桂香、徐槿樺參與,被上訴 人亦從未證明渠等皆已知悉有不當得利而請求之事實,是而 其執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取。被 上訴人抗辯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得 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㈣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 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徐長竹、 徐郭玉蘭共育兩造、徐喜銘、徐喜亮等7名子女,其中徐喜 銘、徐喜亮分於80年6月10日、108年10月26日死亡,均無繼 承人;徐喜五於幼時出養,嗣於110年因終止收養,始回復 與徐長竹與徐郭玉蘭之親子關係;故徐長竹於93年10月25日 死亡時,徐長竹繼承人僅為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徐喜 亮、乙○○共6人,徐喜五並非徐長竹之繼承人;又徐郭玉蘭 於111年8月12日死亡時,徐喜五雖已回復與徐郭玉蘭間之母 子關係,其於徐郭玉蘭死亡後方與徐桂花等3人、被上訴人 同為徐郭玉蘭之共同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至㈢所載),並有徐郭玉蘭除戶戶籍謄本及徐喜五戶籍 謄本供憑(原審卷第187頁、第203頁)。被上訴人係於93年 10月25日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領系爭325萬元款項,而本件 訴訟係徐郭玉蘭(法定代理人係徐喜五及徐槿樺,審訴卷第 51至66頁)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之收 文戳印),斯時徐喜五並非繼承人,亦無以原告身分共同起 訴。徐喜五於110年間終止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徐喜五於彼 時回復與本生母親徐郭玉蘭間之親子關係,徐郭玉蘭提起本 件訴訟後於111年8月12日死亡,徐喜五方可繼承徐郭玉蘭對 徐長竹遺產之應繼分(即輾轉繼承),而以徐郭玉蘭繼承人 身分承受本件訴訟,即徐喜五僅為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之 一人,在未承受訴訟前,並非原告而與原審共同原告徐桂花 、徐槿樺、徐喜勝係「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有別。原 審判決徐喜五承受訴訟而為原告,當事人欄就該部分本應記 載記載「原告徐喜五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誤載為「原 告徐喜五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屬原審判決應予更正 事項。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徐長竹死亡當日即93年10月25 日,無法律上原因,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領325萬元款項, 轉存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並致徐長竹之繼承人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徐郭玉蘭及徐桂花等3人 為徐長竹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25萬元予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 (含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第1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經准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酌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予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25萬 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上-16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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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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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911號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懷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 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 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 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 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 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 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 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 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 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 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 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 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 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 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 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 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資產管理公司將該債權再讓與他資 產管理公司或非資產管理公司之第三人時,無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為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而應適用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0號研 討結果意旨)。末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024號債權人為財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對債務人王懷信之債權憑證,稱其受讓債務人現因執 行標的不明,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及壽險投 保等財產情形等情。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本票及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通知),聲請查詢債務人王懷信之財產所得及保險投 保料。然據其所提載明受讓自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之存證信函,及曾對債務人之戶籍登記地址「基隆 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為送達之信封,係以「逾期未 領」退回,是客觀上債務人未曾開啟信封,與聞存證信函之 內容。又本院函囑託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債權人 送達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一址,經該局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65584號函檢附 之住居情形調查表,可見「債務人王懷信並未居住系爭住址 、無法提供債務人王懷信之聯絡電話」等語綦詳,有前開復 函附卷可稽。綜上可見,本件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觀念通知 ,實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自無從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乙 事,則本件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1-26

KLDV-113-司執-35911-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淑敏 張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陳慶合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華 吳禎誠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2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訴願決定(關 於王淑敏及張志宏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 158頁)核其聲明雖有減縮,然其請求基礎不變,且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作成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後,所為拆除通知,性質上僅 係觀念通知: (一)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認知或對一定事項觀 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其不具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建 築主管機關就特定建物認定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構成實質 違章,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以拆除者,經送達其認定結 果後即生規制效果,自屬兼具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 。至主管機關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而以書 面通知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辦理者,將定期執行拆除, 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質違建下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 果,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 83號、111年度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接獲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506 號至512號雙橡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檢舉 指稱該大樓屋頂避難平臺遭原告王淑敏之506號13樓、原 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違章建築占用、影響逃生; 被告乃調閱系爭大樓(8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26號建 築物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並於111 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繼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 第1款規定,於112年4月19日對原告張志宏、112年4月20 日對原告王淑敏分別開立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下合稱 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認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13樓 及14樓建物均為未經許可而擅自增建之實質違章建築(下 合稱系爭違建)後;再以112年4月2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 270263000號拆除通知函、高市工務隊字第11270263200號 拆除通知函(下合稱系爭拆除通知函),通知原告限期自 行僱工拆除完畢,逾期未辦理者,被告將派工執行拆除等 情,有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59頁、第313頁 至第319頁)、111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 125頁)、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系爭拆除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被告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處分後所為系爭拆除通 知函之性質僅係觀念通知。對照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範 圍包含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及系爭拆除通知函,此觀 其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即明。從而,原告針對 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拆除通知函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然因原告就系爭拆除通知 函與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同時起訴,且其相關部分卷 證共通,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就此起訴不合 法部分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至原告固主張: 系爭拆除通知函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屬於下命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系爭拆除通 知函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云云。然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 針對主管機關就「非實質違章建築」先開立違章建築補辦 手續通知單後,再為拆除通知函之情形所為決議,核與本 件被告認定系爭違建屬於「實質違章建築」之情形並非相 同,自難逕加援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原告 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在程序上既不合法,則其關於此部 分之實體主張,本院即無從續予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王淑敏為系爭大樓506號12樓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張 志宏為系爭大樓512號12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12 月5日接獲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檢舉指稱系爭大樓屋頂避 難平臺遭原告王淑敏之506號13樓、原告張志宏之512號13 樓及14樓違章建築占用、影響逃生。 (二)被告調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查知系爭大樓屋頂平臺 無相關增建建築物之配置與申請,乃於111年12月26日現 場勘查,並以112年1月1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112年1月16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依建 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開立系爭處 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認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13樓及14樓建 物均為未經許可而擅自增建之實質違章建築。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認定原告所有前揭建物為影響公共安全且無法補辦手 續之新違章建築,應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⑴原告購得之建物為506號及512號12樓併同13樓之樓中樓建 物,且為系爭大樓竣工時即已存在之建物,原告購置進住 迄今都維持建物原貌,未有任何增建、改建情事。該建物 倘屬與當時核准建造圖說不符而增建之部分為違章建築, 依高雄市既存違建與新違建之分界點101年4月2日,該建 物為101年4月1日前已興建完成,屬既存違建而非新違建 ,被告認定為新違建,並開立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 顯有事實認定錯誤。   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5層 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用者, 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 頂避難平臺。」系爭大樓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2,非強 制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之建築物,故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無 一定需要具備避難功能。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 法(下稱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第1款規定:「建築物使 用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使用執造變更:一 、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99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平臺。」縱被告認為 系爭大樓竣工時之屋頂平臺為避難平臺,然依上開免變更 辦法規定,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即得變更為一般 屋頂平臺使用,故不存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 項第2款第1目所稱「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 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之情事。   ⑶系爭大樓已於89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制定規約,明訂12樓屋頂平臺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而 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意,是系爭違建並非 在應優先拆除之列:   ①系爭大樓於89年6月10日初次訂定規約時,第2條第1項約 定:「本大樓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後,其區劃界限詳如附件一標 的物件之圖說(以原起造建設公司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 約定範圍為原則)。」並將建商皇宸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皇宸公司)銷售系爭大樓時之廣告、圖說作為規約附 件;再佐以訂定規約時區權會主持人張宏材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案件(下稱另案民 事事件)證述:「(問:雙橡園大樓規約第2條有針對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為 解釋,此部分為何會如此訂定?)答:設定規約主要有 三個精神,第一是以建築完成的建築物現況,第二是買 賣契約之內容,第三是大樓規約後面的那一張圖說,用 此三份資料為基礎來寫規約,因為大樓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發布前建築完成的,所以很多細節要以買賣契約做 標準。」「(問:雙橡園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之第3點 ,有說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 存,但本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建築完成者, 原起造建設公司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者除外,此 條款之約定用意為何?)答:買方跟建商有特別之約定 ,例如停車位,有購買的按照買賣合約書內容劃定為約 定專用,至於12、13樓是樓中樓型態,若有跟建商有特 別約定的話,此部分在規約也歸納為約定專用。」「( 問: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用的但書部分,是否 就是你說的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排除第7條的 部分?)答:是的。」足見系爭大樓已於89年6月10日 在規約中將12樓屋頂平臺約定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 作為樓中樓型態使用,並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適用。   ②由上開規約及證述可知,系爭大樓於89年即召開區權會 將12樓屋頂平臺約定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而12樓屋 頂平臺雖原屬86年4月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99條「供公眾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惟該規 定於86年4月9日修正後,系爭大樓即無須再設置屋頂避 難平臺,是系爭大樓於該法令修法後之89年召開區權會 將12樓屋頂平臺約定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由「供公 眾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性質,改為由原告等12樓住戶 專用之「一般平臺」。   ③系爭大樓既已於89年6月10日區權會,將12樓屋頂避難平 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則依被告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1 1年11月30日高市工違隊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 111年11月30日函):「四、爰此,該址大樓涉有增建 情事,已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倘若變更為一般平臺,該 違建係101年4月1日以前建築完成,故得依『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規定錄案辦理。」意旨 ,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即非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章 建築執行要點(下稱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4點第1 款所規定應優先執行拆除之既存違建。    ⑷縱認89年6月10日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 臺之意,原告亦得自行辦理變更為一般平臺:   ①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在涉及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時 ,始須依區權會決議為之,且僅有供住戶共同使用,屬 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須經由 區權會決議同意後,始得依法辦理變更使用。   ②皇宸公司銷售系爭大樓時,照片及廣告上均有樓中樓型 態房屋(即13樓)之照片與平面配置圖,在與承購戶簽 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亦將屋頂層之樓中樓房屋 列入契約條款而將屋頂使用權歸於頂層所有權人專用, 業經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是12樓屋頂平臺已成立由 頂樓即12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協議,而非供住戶共同使用 ,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③依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規定,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得免 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而變更為一般屋頂平臺,是12樓屋頂 平臺辦理變更為一般屋頂平臺並未涉及拆除、重大修繕 或改良,且該屋頂平臺非供住戶共同使用,屬區分所有 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縱認89年6月10 日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意,原 告亦得自行辦理變更為一般平臺,訴願決定認仍應經由 區權會決議同意或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 為變更該共用部分原核定功能之使用,即有違誤。    ⑸系爭大樓於111年間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並代向高雄市 政府完成「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由高雄市政府於111年8月間發給申報結果通知書,結果為 「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其中就有關檢查紀錄二、(九 )「屋頂避難平臺」乙項未勾選「不合格」或「提改善」 等選項,而係勾選「免檢討」,足證系爭大樓屋頂所設平 臺依現行法規無須檢討是否具有避難功能。且系爭大樓既 通過公共安全檢查,即表示原告所有上開建物無妨礙住戶 逃生,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是原告所有上開建物既屬101 年4月1日前已興建完成,且無占用屋頂避難平臺,亦無影 響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被告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 第3點規定,拍照建檔存證予以列管,而非要求原告逕予 拆除。 2、被告通知原告未依限僱工自行拆除,即予強制拆除,應屬 違法而應予撤銷:   ⑴縱認89年6月10日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 臺之意,惟被告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命原 告先行申請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即命原告拆 除系爭建物,程序上違背法令:   ①系爭大樓涉有增建情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若變更為 一般平臺,該違建係101年4月1日以前建築完成,得依 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規定錄案辦理,業經被告所屬違 章建築處理大隊111年11月30日函覆。是原告無須辦理 使用執照變更,而僅需申請變更為一般平臺,系爭建物 即非屬應優先拆除之違建。   ②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應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 條規定補行申請執照,則在原告無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而僅需申請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情形下,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被告自應在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前,適用或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先行命原告申請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 為一般平臺,惟被告逕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程序上已 違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⑵原告所有建物於系爭大樓竣工時即已存在,其購置進住後 迄今並無增、改建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義務之人並非原告 而係當時系爭大樓之建商皇宸公司,被告認原告負有拆除 違章建築義務,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行為人之認定,處罰 對象顯有錯誤。倘被告認違章建築興建人、違章建築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均負有拆除違章建築之義務,亦應區 辨上開義務人責任型態之差異,應優先追究行為責任人之 責任,無法追究時始轉為追究狀態責任人。系爭違章建築 之興建者皇宸公司,屬行為責任人,被告應優先追究皇宸 公司違法興建違章建築之責任,而非以原告作為優先追究 之對象。   ⑶退步言之,倘原告負有拆除義務,被告預留原告自行僱工 拆除之期限僅1個多月,亦不合理。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 於12樓及13樓,拆除工序及時間顯較一般建於地面之房屋 複雜且長,衡量申請拆除執照之行政流程、廠商重型機具 (如高樓塔式吊車)之進場、鷹架或圍籬等安全防護設施 裝設,主體建物拆除等拆除作業流程所需時間,可知被告 預留原告自行僱工之期限並無法完成拆除。被告之裁量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亦無法達成行政目的。原告所有建物屬 於不影響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被告可以拍照建檔存證之 手段進行管理,卻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否則逕予強制拆除 ,違反比例原則。   ⑷系爭建物於8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其違章裁罰之時效,不 論由建物興建完成起算,或由行政罰法100年公布施行起 算,或由高雄市既存違建與新違建認定之時間分界點101 年4月2日起算,均已逾行政罰3年裁處權時效,被告拆除 通知逾越裁處權時效,顯係違法。   ⑸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違法侵害原告權利:   ①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1日前即已興建完成,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至101年4月2日始增訂第11條之1,規範影響公共安 全之態樣,於同條第2項第2款第1目,將合法建築物垂 直增建違章建築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 定之屋頂避難平臺,認定影響公共安全,然依當時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系爭大樓已不須設置 屋頂避難平臺,本件已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 所規範影響公共安全之態樣。   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既於101年4月2日始增訂, 被告卻將上開法令溯及適用於此前即已存在之系爭建物 ,認定其影響公共安全而應優先拆除,顯已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違法侵害原告權利。原處分均屬違法, 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關於王淑敏及張志宏部分)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大樓屋頂共用部分經民眾檢舉有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被告調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並經現場查核結果,其屬 實質違章建築,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86條第1款開立系爭處理新違章建 築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⑴原告固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相關規定, 系爭建築物為集合住宅大樓,其使用類組應為H-2,依該 規定無須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且依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規 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依法已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 ,即已變更為一般屋頂平臺,即無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11條之1規定,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之規定錄案 辦理。惟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第1款規定:「建築物使用 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一、 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99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平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 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及屋頂之構造。」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項)前2項但 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 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準此,公寓大廈屋頂平臺應 屬共用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並不得為約定專用 。該屋頂平臺的構造之拆除、重大修繕、改良或使用,應 依區權會之決議方得為之。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依系爭使 用執照核准圖說核准作為「屋頂避難平臺」使用,雖依免 變更辦法第5條之1規定,其由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屋 頂平臺,程序上不需向主管建築機關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 請,然系爭建物既屬公寓大廈建物,該屋頂避難平臺屬共 用部分,仍應經由區權會決議同意或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同意,始得為變更該共用部分原核定功能之使用。故 系爭大樓屋頂為「屋頂避難平臺」且有未經申請核准許可 而擅自建造系爭違建至明。   ⑵原告主張89年6月10日區權會制定規約,明訂12樓屋頂平臺 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而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 平臺之意,系爭違建並非在應優先拆除之列。惟92年6月5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並於第3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高 雄市政府始於同年11月24日以高市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免變更辦法,明定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類組變更,符合附表規定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然該辦法並未有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 使用執照變更之相關規定。嗣因高雄市政府為推動屋頂設 置太陽光電始於106年3月9日以高市府工建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修正增訂第5條之1,明定建築物之使用變更,原設 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 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9年6月10日區權會 決議將系爭屋頂避難平臺約定專用於原告等,並含有同意 變更為一般平臺,顯屬其規避之詞,且89年間仍有屋頂避 難平臺設置規定,原告主張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因建築物 免變更使用執照規定是中央主管機關於92年才修法授權地 方主管建築機關自行訂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被告亦於92年底始訂定免變更辦法,當時並未有關 於屋頂避難平臺變更項目,直至106年3月間始修法明定建 築物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使用 執照變更之相關條件規定。故系爭大樓89年區權會決議事 項並無明文同意,即無將系爭大樓12樓屋頂難平臺變更為 屋頂平臺之情事,原告係誤解法令。   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間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並代 為完成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且獲認定查核合格,其申報結 果通知書結果為「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其中(九)「 屋頂避難平臺」乙項,並未勾選「不合格」或「提改善」 等選項,而係勾選「免檢討」,足證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依 現行法規已非屬屋頂避難平臺,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 點規定錄案辦理,而主張被告認定顯有違誤。惟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有關住宿類H-2規 模在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之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日期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實際需求公 告之。被告110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本市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之H-2 組別建築物,自111年1月1日起每3年申報1次,並依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再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4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有關供H- 2組別集合住宅使用之建築物,依本表規定之檢查項目為 直通樓梯、安全梯、避難層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 及緊急供電系統。可知H-2組別集合住宅之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項目僅有上述6項,不包含「屋頂避難平臺」 ,原告誤解上開法規,且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與違章 建築處理所依法規及其規範目的並不相同。 2、系爭拆除通知函通知原告限期自行僱工拆除完畢,逾期未 辦理者,被告將派工執行拆除,並無違誤:   ⑴原告主張本案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命原告先 行申請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即命原告拆除系 爭建物,程序上已違背上開法令。惟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 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本案業經被告認定系爭違建為違章建築,與是否變更為一 般平臺無涉,後以112年1月16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 分別開立系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業依行政程序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⑵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違 章建築垂直增建達2層亦為優先拆除對象,有關本案違章 建築除因屬屋頂避難平臺而為優先拆除對象外,系爭512 號違章建築因屬垂直增建2層,依上開規定亦為優先拆除 對象。又被告於112年6月9日派工前往執行系爭違章建築 拆除,原告當場簽具切結書同意於112年6月23日前自行僱 工拆除並報被告知悉銷案,然原告迄今尚未進行拆除完竣 ,被告則尚未再派工執行拆除。   ⑶原告不爭執系爭違建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之事實,主 張系爭違建皆非其新建或新增,係建設公司於80年間起造 系爭建物時一併建造,屬既存違建,而非新增違建,非屬 應優先拆除之違建,且系爭違建之興建者皇宸公司屬行為 責任人,而主張被告處分對象錯誤。惟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倘違反前揭 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是建築物 之建造,應事先取得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建造執照,始得 為之。參酌建築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關於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5條及第7條第2項所定之違建人及負有拆除違建義 務之人,不僅包括行為人,亦包括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又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 之責任效果,其中「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規定 ,性質上係針對建築物已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就 此該款所稱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參諸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應係指對該違章建築 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原告既為系爭違建 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法即負有拆除系爭違建以 回復合法狀態之義務及責任。況被告112年1月16日函請原 告陳述意見,原告針對其為系爭違建之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而為處分相對人並不爭執。   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所謂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 界限,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 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 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 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 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 及既往可言。本件係因建築法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其 責任之內容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原告不爭執系 爭違建屬未經申請核准許可而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其違 規狀態持續存在至112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之查報日, 被告依查報時之法律裁處,並無違誤。況101年4月2日修 正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規定,本案即為該條文公 布施行後始發生之事件或持續發生之事實自有適用,不生 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本案既經被告調閱系爭使用執 照核准圖說認定系爭大樓屋頂為避難平臺,且系爭違建屬 未經申請核准許可而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被告已善盡查 證及行政程序之義務,以原告違反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等相關法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宏所有 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是否為實質違章建築? (二)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 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5日雙橡園管字第111120502號函( 下稱111年12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系 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59頁、第313頁至第319頁 )、被告112年1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111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 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及訴願 決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   ⑴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3條第1項:「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⑶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   ⑷第9條:「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 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 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⑸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⑹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⑺第86條第1款:「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2、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 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⑶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 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 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 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⑷第6條:「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⑸第7條第2項:「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 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 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 」   ⑹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 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 ;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 列管拆除。(第2項)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一 、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二、合法建築物垂 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二)違 章建築樓層達2層以上。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 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防火間隔。(二)占 用防火巷。(三)占用騎樓。(四)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 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 計畫中定之。(五)占用開放空間。四、其他經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3、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   ⑴第1點:「為合理有效運用現有人力物力,務實處理本市違 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特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第1款、第2款、第5款:「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以前已興建完成 之違建。(二)新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以後始 興建完成之違建。……(五)拍照列管:指違建情節輕微, 先予拍照建檔,並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暫時不為查報 處分。」   ⑶第4點第1款:「既存違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先執行 拆除:(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規定認定, 有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 (三)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宏所有 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均為實質違章建築:   1、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該法第1條 即明。對照前揭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9條、第25 條第1項、第86條規定可知,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規 定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建築物,違反者,除其情節僅係程序上未申辦執照而有補 正可能,給予限期補照之機會外,否則均應予拆除。   2、查原告王淑敏於79年5月1日與皇宸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購買系爭506號12樓建物及其上屋頂增建部分(1 3樓;下列複丈成果圖編號B、C),現均仍由原告王淑敏 占有使用;原告張志宏於82年5月24日向訴外人顏詩蘭購 買系爭512號12樓建物及其上屋頂增建部分(13樓及14樓 ;下列複丈成果圖編號F、G、H),現均仍由原告張志宏 占有使用等情,有原告王淑敏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屋 頂平台使用權同意書(見訴願卷第93頁至第106頁)、原 告張志宏之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訴願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屋頂平台使用權同意書(見訴 願卷第115頁至第12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3頁)、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9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 取前揭民事事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誤,堪認原告分別係上開 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具有實際管領力之人。而系爭大樓係於 78年11月14日開工,79年12月1日竣工,此觀其使用執照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3頁)即明。對照系爭大樓屋頂當 時即係設置為「屋頂避難平台」,屋頂及突出部分僅另作 為樓梯間、機械室、水箱等用途使用等情,有系爭大樓使 用執照資料明細及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第313頁 至第31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接獲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檢舉該大樓屋頂避難平臺遭原告王淑敏之50 6號13樓、原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違章建築占用、 影響逃生;被告乃調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並於111 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係作為「 屋頂避難平台」使用,原告王淑敏之506號13樓建物係由 鋼筋混凝土構造之1層建物,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28坪, 完工程度已達100%;原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 係由鋼筋混凝土、鐵構造之2層建物,高度各約3公尺,面 積共約38坪,完工程度已達100%,均屬不符原使用執照核 准範圍之實質違章建築等情,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系爭使用 執照核准圖說(見本院卷59頁、第313頁至第319頁)、11 1年12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處 理新違章建築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附卷可憑 ,且原告對於上開屋頂增建部分與原使用執照核准範圍不 符而屬實質違章建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0頁),堪認被告認定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 物、原告張志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屬於擅 自建造、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均屬有據。   (四)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 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核屬適法:   1、觀諸前揭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9條、第25 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 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2點第1款、第4點第1款規定,凡 在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未依法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且在101年4月1日 以前已興建完成者,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稱之既存違 建;既存違建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機關應訂定拆除 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則由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易言之,高雄市之違章建築, 如屬既存違建,無論有無影響公共安全,均應予拆除,僅 拆除之先後次序不同,並非作為既存違建就地合法化之依 據。查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 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既均屬擅自建造、不 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則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 ,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 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2、原告固主張:系爭大樓已於89年6月10日區權會制定規約 明訂12樓屋頂平臺由原告等12樓住戶專用,作為樓中樓型 態使用,而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之意,並排 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適用,系爭違建並非在應優先 拆除之列;縱認該次區權會並無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 般平臺之意,其亦得自行辦理變更為一般平臺;被告未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命原告先行申請將屋頂避 難平臺變更為一般平臺,即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程序上 違背法令云云。然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3項)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 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該條例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當時即有之強制禁止規 定,迄未有何變更,系爭大樓區權會自不能決議訂定規約 而將該大樓屋頂約定為專用,亦無從主張其區權會決議可 逕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適用。而系爭大樓係於7 8年11月14日開工,79年12月1日竣工,業如前述。對照系 爭大樓興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63年2月15 日修正)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5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 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 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2分之1。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 其他設施。」足見依系爭大樓興建及竣工當時建築法令規 定,該大樓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系 爭大樓屋頂當時即係依當時建築法令設置為「屋頂避難平 台」,屋頂及突出部分僅另作為樓梯間、機械室、水箱等 用途使用等情,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資料明細及使用執照 核准圖說(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9頁)在卷可稽,堪認 系爭違建占用法定屋頂避難平臺之範圍甚明。至92年6月5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高雄市政府乃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11月24日以 高市府工建字第0920063162號令訂定發布免變更辦法,明 定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類組變更,符合附表規定 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當時所訂定之該辦法尚未 有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屋頂平臺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 相關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106年3月9日以高市府工建字 第10631297900號令修正增訂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始規 定建築物之使用變更中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臺非屬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應設置者,變更為屋頂 平臺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對照原告所主張系爭大樓89 年6月10日區權會決議日期係在上開建築法第73條及免變 更辦法訂定修正之前,顯見該區權會決議當時並無法令依 據得免經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將系爭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 般平臺,原告主張該次區權會有將屋頂避難平臺變更為一 般平臺之意云云,顯無可採。況原告自承系爭違建係分別 由其等專用各自作為樓中樓型態使用,實際上亦非變更為 一般屋頂平臺使用,均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 更無可能經由區權會決議即得使其就地合法化,依前揭說 明,無論有無影響公共安全,依建築法均應予拆除,僅主 管機關執行拆除之先後次序不同而已,並無影響被告作成 認定系爭違建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 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樓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2,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非屬強制設置屋頂避 難平台之建築物,自得依免變更辦法第5條之1變更為一般 屋頂平臺,不存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2 款第1目「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 頂避難平臺」之情形;且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於101年4月2 日始增訂第11條之1,被告將上開法令溯及適用並認定系 爭違建影響公共安全而應優先拆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云云。惟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 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 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 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 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則指該全 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而建築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倘違反 前揭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此等 規定均非在系爭建物竣工後始增訂。對照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 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足見既存違建無論有無影響公共安全,均應予以拆除, 僅主管機關執行拆除之先後次序不同而已,並非既存違建 就地合法化之依據。而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2點第1 款規定,高雄市之既存違建係指101年4月1日以前興建之 違建。系爭大樓為79年12月1日竣工,核屬該要點所定之 既存違建。再對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2 款規定:「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二、合法建 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占用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 二)違章建築樓層達2層以上。」查原告王淑敏所有之系 爭506號13樓建物、原告張志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 樓建物均係在合法建築物上垂直增建違章建築,且均占用 竣工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 臺;原告張志宏所有之系爭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更係垂 直增建2層之違章建築,此違章狀態自系爭大樓於79年12 月1日竣工起,迄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現場勘查為止, 均無任何變更,持續至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於101 年4月2日增訂之後,依前揭說明,被告認定系爭違建屬於 影響公共安全之既存實質違建,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故其上開主張,亦不能動搖被告作成認定系爭違建 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4、原告復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間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並向高雄市政府完成「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由高雄市政府於111年8月間發給申報結果通 知書,結果為「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其中就有關檢查紀 錄二、(九)「屋頂避難平臺」項並未勾選「不合格」或「 提改善」等選項,而係勾選「免檢討」,足以證明系爭大 樓屋頂所設平臺依現行法規無須檢討是否具有避難功能; 且系爭大樓通過公共安全檢查,即表示其所有系爭建物無 妨礙住戶逃生,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是既屬101年4月1日 前已興建完成,且無占用屋頂避難平臺亦無影響公共安全 之既存違建,被告應依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 ,拍照建檔存證予以列管而非要求原告逕予拆除云云,並 提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見訴願卷第32頁)及申報書(見訴願卷第33頁至第36頁 )為佐。惟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係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而實施。被告依該辦法第5條所 定附表一備註第3點規定,以110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1040711801號公告高雄市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 度未達50公尺之H-2組別建築物,自111年1月1日起每3年 申報1次,並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 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此觀該公告(見本院 卷第75頁)即明。再對照系爭大樓於111年度申報前揭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時之該辦法第6條附表二所定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項目,系爭大樓所屬供H-2組別集合住宅使 用之建築物,其檢查項目僅有直通樓梯、安全梯、避難層 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及緊急供電系統等6項,並 不包含「屋頂避難平臺」,因此其檢查紀錄中「屋頂避難 平臺」項下始勾選「免檢討」,堪認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 實際使用狀況並未在該次檢查簽證時受到檢視,原告自難 執此即謂系爭違建之存在並不影響公共安全。此外,處理 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2點第5款所定「拍照列管」之情況係 指違建情節輕微,先予拍照建檔,並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 理,暫時不為查報處分而言。對照該要點第3點規定:「 本市既存違建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之 情形,且未經其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 、公共交通,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予拍照建檔列 管:(一)以非永久性建材設置於地上一層建築物外牆之 無壁體雨遮,淨深未超過120公分;其設置於地上二層以 上建築物外牆者,未超過90公分。(二)以非永久性建材 設置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無壁體雨遮,深度 在6公尺以下,且高度未超過4.2公尺。但避難層高度超過 4.2公尺者,以避難層高度為準。(三)以非永久性建材 設置於建築物露臺之無壁體棚架,未超過該樓層高度,且 面積每戶合計在30平方公尺以下。(四)未以基礎定著於 土地之守望相助崗亭等設施,面積在4平方公尺、高度在2 .5公尺以下,且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法定停車空 間、開放空間或防火間隔(巷)。(五)於社區型集合式 住宅基地內之通路上所設置之管制設施,並符合下列規定 :1.上方所設置之頂蓋或橫樑,高度不得低於4.5公尺。2 .占用通路後所餘通行土地之淨寬應達4公尺。(六)以非 永久性建材設置於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停車空間坡道出入口 至緩衝車道間之無壁體棚架,並符合下列規定:1.棚架寬 度向車道兩側各延伸之寬度未超過50公分,且高度未超過 4.2公尺。但避難層高度超過4.2公尺者,以避難層高度為 準。2.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法定停車空間、開放 空間或防火間隔(巷)。(七)以非永久性建材設置於5 樓以下透天住宅屋頂平台具頂蓋之無壁體曬被(衣)架, 並符合下列規定:1.高度未超過3公尺,且深度未超過8公 尺。2.頂蓋之寬、深度未突出女兒牆。3.限作晾曬衣物或 床、被單使用。4.每棟以設置一處為限。(八)以非永久 性建材設置於集合式住宅屋頂平台具頂蓋之無壁體曬被( 衣)架,並符合下列規定:1.高度未超過3公尺。2.有留 設距女兒牆1.5公尺以上之通道。3.限作晾曬衣物或床、 被單使用。4.每棟以設置一處為限,且面積在30平方公尺 以下。」足見被告得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逕予拍照建檔列 管之既存違建須屬該點所列8款情節輕微情形。然原告王 淑敏之506號13樓建物係由鋼筋混凝土構造之1層建物;原 告張志宏之512號13樓及14樓建物係由鋼筋混凝土、鐵構 造之2層建物,業如前述,顯然並非屬於以非永久性建材 設置之建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原告又主張:其系爭違建於系爭大樓竣工時即已存在,其 購置進住後迄今並無增、改建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義務之 人並非原告而係建商皇宸公司,被告認其負有拆除違章建 築義務,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行為人之認定,處罰對象顯 有錯誤;倘被告認違章建築興建人、違章建築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均負有拆除違章建築之義務,亦應區辨上開 義務人責任型態之差異,應優先追究行為責任人皇宸公司 之違法興建違章建築責任,無法追究時始轉為追究狀態責 任人,而非以原告作為優先追究之對象云云。惟按建築法 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業如前述。且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對照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範 違反同法第25條之法律效果中關於「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之規定,性質上係針對建築物違反該法規定之狀 態所得採取行政行為,其規範對象自應包含違章建築之實 際興建行為人及對違章建築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始足以 落實建築法前揭立法目的。查系爭大樓之建商皇宸公司已 於97年9月15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訴願卷第90頁)在卷可稽,被告實無可能就系 爭違建再以該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且原告縱 非系爭違建之實際興建行為人,其仍負擔前揭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所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 狀態責任,故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依建築法第25條 第1項、第86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自屬 適法。原告上開主張,誤解法令,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依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第86條第1款作成認定系爭違建之行政處分,核屬適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理新 違章建築處分及相關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就系爭拆除通知函所提撤銷訴訟在程序上不合法且其情形不 能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然因原告就系爭拆除通知函與系 爭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同時起訴,且其相關部分卷證共通, 本院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就此部分以程序較為 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6

KSBA-112-訴-428-20241126-2

地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1 13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 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雖主張前因時效超過故遭駁回,其具有113年度低收 入戶資格,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因不服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日113北莊罰字第113020162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及113年8月29日新 北莊地登字第11360580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新北市政 府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0月13日以第113206115 5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認定聲請人就系爭裁 處書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故系爭裁處書業已確定,訴願人 之訴願,程序不合法,不應受理;另關於系爭函文則認定性 質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聲請人所提訴願均應為訴 願不受理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在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438號(下稱系爭訴訟案件)案卷核閱無誤。衡 以系爭訴訟案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核屬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自以經 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然聲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欠 缺起訴必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系爭訴訟案件之起訴難認合 法。另觀以系爭函文之內容,僅臚列系爭裁處書之相關法令 規定及裁處事實,並載明:「…倘臺端對土地登記罰鍰有所請 求事項,請檢附相關不可歸責於臺端之期間證明文件並敘明 請求事項,俾憑續辦。」,核其内容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非有何准駁之意思,尚無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難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亦無由對 之提起行政爭訟。綜上,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案件,其 訴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情事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25

TPTA-113-地救-31-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欣愉 徐偉翔 徐經凱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李岱蓉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 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7437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3人之父徐○○(下稱徐君,民國53年生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前因疑低血糖腦病變、急性腦中風,於111年8月29日 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後,生活無 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家屬亦無意願出面協助處理相關事 宜,經轉由被告評估後,自111年9月27日起將徐君安置於私 立嘉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先行支付安置費用,並通知原告 3人討論徐君後續安置費用及照顧事宜。嗣原告3人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民事 裁定(下稱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免除對徐君之 扶養義務,被告乃於112年10月25日分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 599837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合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3人共同支付被告111年9月27日至112 年6月16日代墊之安置費用240,999元。原告3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7437號 決定駁回訴願,原告3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業經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免除對徐君之扶 養義務,該裁定內文並無規範裁定前或裁定後安置費用繳納 日期,以一般人之見解,所謂免除即無裁判前後發生法律上 之效果,且事實只有一種,且經法院驗證。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係 採「自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即徐君在111年2月前,乃至於 111年9月21日入監服刑時,徐君即未盡扶養義務,現經法院 裁定免除確定,效力可自原告3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算(1 11年2月前或111年9月),是原告3人當然不用負擔安置費用 。 ㈡依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11171554800號函 (下稱111年12月19日函),係將徐君認定為老人保護個案 ,並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催告償還,然依屏東縣政府先行支 付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屏東縣政府追償原 則)第11點規定,其減輕或免除之範圍不以法院裁定後之費 用為限,得溯及裁定所生保護及安置之費用。基於行政信賴 保護原則,應採最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免除追繳安置費用等 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係徐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規定,對徐員本負有扶養義務,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 事裁定雖免除原告3人對徐君之扶養義務,惟法院免除扶養 義務之效力僅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效力,此觀民法第1118條 之1之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第562號 、106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自明,故在法院准予免除前 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均不因事 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原告3人於 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確定即112年6月16日前仍對 徐君負有扶養義務,不因此生溯及免除扶養義務之效果,被 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3人繳還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用,並無違誤 。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召開家屬協調會議,惟被告111年12月19 日函檢送之會議紀錄誤將徐君之身分誤繕為「老人」,並依 據老人福利法進行後續催告償還;然查徐君出生日期為53年 8月31日(現年60歲),確實非屬老人福利法第2條所稱年滿 65歲以上之人,其內容顯然錯誤,被告業已於原處分一併更 正徐君所屬身分及法條依據;再者前揭檢附會議紀錄之函文 性質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的「行政處分」。 徐君為被告身心障礙保護安置對象,非老人福利法所稱之老 人,自無適用屏東縣政府追償原則中減輕或免除相關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 ⑴第75條:「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 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 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 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 ⑵第77條:「(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 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 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 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2項)前項之必 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第1項第2款給 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本法第77條所稱 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 ⒊民法   ⑴第1114條第1項:「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 ⑵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⑶第1118條之1:「(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前2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 屬者,不適用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法務部○○○○○○○○111年9月7日屏所輔字第1110014159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41至157頁)、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11171554800號函暨檢附會議紀錄、簽到表(本院卷第49至59頁)、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3至21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至39頁)等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㈢被告以原告3人於經法院確定裁判減輕或免除對徐君之扶養義 務,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3人繳還自111年9月27日 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用240,999元,並無違誤: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係請求 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性質應屬形成權,自法院予以 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 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 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 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 不存在。再者,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 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 ,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 理由為:「……十、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 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 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 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 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 ,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 此敘明。」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 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負扶養義 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 務。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 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 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及106年度判字 第3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再者,衡酌立法者修正增定刑法第294條之1條文乃係配合民 法第1118條之1增訂條文而來,故縱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 理由未說明法院所為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之 確定裁判,是否具有溯及效力,然上開2法條既有如此緊密 關係,則參酌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不失為最能探求 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本意之方法。從而,刑法第294條之1 之立法理由既已說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 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 往之效力。」等語,自難謂立法者於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關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法院得以判決減輕或免除之法律 性質,要無上開之認知。 ⒊原告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係採「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 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原告3人現經法院裁定免除確定 ,效力可自原告3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算(111年2月前或1 11年9月),是原告3人當然不用負擔安置費用云云。然上開 提案係受扶養人甲向扶養義務人乙請求自甲向乙起訴給付扶 養費日起,至甲往生日止之未來扶養費,及甲另一扶養義務 人丙(甲後緍所生之子)向乙請求自甲需受扶養日起,至向 甲請求給付扶養費前1日止所代墊之甲扶養費,未如本件有 屏東地院所為之裁定,其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 引,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討論意見,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⒋至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追償原則第11點規定,其減輕或免除 之範圍得溯及裁定所生保護及安置之費用云云。惟屏東縣政 府追償原則所保障之對象為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老 人,而同法所稱之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老人福利法 第2條參照),查徐君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133頁 ),現年60歲,非屬老人福利法所保障之對象,自無上開屏 東縣政府追償原則第11點規定之適用。又我國目前普遍承認 適用信賴保護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行政法規(含法 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等,至於 觀念通知並不在其中。經核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9日函僅 係檢附家屬協調會議紀錄,並提出後續處理之建議,性質屬 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⒌從而,本件徐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3人,經屏東地院112 年6月16日民事裁定免除對徐君之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可知原告3人之扶養義務免除效力僅向後發生,並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即原告3人經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 前,對徐君仍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應無疑義。被告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3人繳還自111年9月2 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用240,999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 3人給付徐君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 用240,999元,尚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2

KSTA-113-簡-79-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1號 原 告 林麗卿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 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 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 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 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 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 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 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113年6月18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並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15頁)。惟交通違規之舉發通 知單非屬行政處分,而係交通勤務警察將駕駛人違規行為之 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之記載,為交通裁罰之前提,然裁 決仍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 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不適格之舉發機關為被告 ,乃當事人不適格,且以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 ,自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合法要件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陳明訴訟標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 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35-37頁)。又本件尚未 開立裁決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 8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82109號函及本院113年11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9頁)。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2

TPTA-113-交-2301-202411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如慧 訴訟代理人 李其昌 陳曉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 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 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 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 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 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查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訴請:⒈先位聲明:確認新店地政事 務所於新店區秀水段2952號建號建物謄本附屬車庫建物登記 效力不存在或無效。⒉備位聲明:確認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新 店區秀水段2952號建號建物謄本附屬車庫建物登記效力之「 排除所有權妨礙」效力不存在或無效,除被告表示不同意其 變更外(本院卷第252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 各款所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 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又係本件同 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衡情有礙本件訴訟終結, 並不適當,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所有建築物(新北市新店區[下同]秀水段2954建號,重 測前為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9建號,門牌號碼:○○路0段000 巷0號[下以建號稱之])與訴外人丁莉莉所有建築物(秀水 段2952建號,重測前為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4建號,門牌號 碼:○○路0段000巷0號[下以建號稱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 「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主要建築材料:鋼筋 混凝土造;面積(平方公尺):24.25」[下稱系爭車庫]) 同屬67年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之基地 範圍。嗣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註銷系爭車 庫權狀,並於109年10月27日就系爭車庫之建物登記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 ㈡、原告復於112年3月17日(被告收文日為112年3月20日)向被 告陳情請求確認:「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圖上所示 F、J土地……與『3號車庫登記所有權狀』所示之『登記位置』與『 面積』……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都不成立。」經被告以112年 3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84200號函(下稱112年3月25 日函)回復原告略以:「……『本所業分別以109年5月21日新 北店地測字第1096067828號、109年6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96069393號函……就旨揭車庫當時67年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 之相關法令依據、該車庫與竣工圖所載不一致情形處理方式 明確回復說明在案,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 1年7月24日宣示判決、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在案。……』」。原 告不服112年3月25日函之說明,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295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2954建號建物坐落秀水段126 8號地號土地;丁莉莉係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2952建號 建物坐落秀水段1259、1261號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 2952建號、2954建號建物共同使用65年建字第2976號建築執 照(下稱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於65年興建,系爭建照與 系爭使照於2952建號建物之土地上無車庫符號,為2952建號 建物住戶停車需求,建商於2952建號、2954建號建物間之共 同樓梯下方,興建可供停車之樓梯建造物提供予2952建號建 物住戶停車使用,停車使用面積為17平方公尺。2952建號建 物完工後,起造人於67年間辦理2952建號建物與車庫建物第 一次測量時,被告在位於125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車庫進行 測量並製作房屋與車庫測繪平面圖(下稱系爭第一次測繪) ,所測繪車庫面積為24.25平方公尺,並完成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但對照現場圖與地籍圖,1259地號土地上無任何車庫 建物存在。另被告(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5 年11月13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針對系爭車庫進行 測繪(下稱系爭法院囑託測繪),並製作95年11月13日店測 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車庫面積為17平方公尺,佔用原告 土地共6平方公尺,原告法律權益受損,系爭第一次測繪之 車庫建物不是在他處就是不存在,不可能係現址車庫,現址 車庫位置與面積皆與登記車庫不同,即使完成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登記車庫與現址車庫仍毫無關係。 ㈡、原告於109年6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 除大隊)檢舉現址車庫屬違章建築,經拆除大隊至現場比對 系爭使照圖說,認定系爭使照上無車庫之合法圖說,且依系 爭使照之地盤圖,車庫上方標示為樓梯,認現址車庫屬於樓 梯構造下方之空間,非屬於真正之車庫建物,此應為建商當 年利用樓梯構造下方空間提供與2952建號建物住戶作為停車 位使用,故開立行政處分書,認定現址車庫建物為樓梯構造 之一部分,現址車庫之鐵門為違章建築,開立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並通知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被告竟以拆除大隊僅認定車庫鐵門為由,自行認定現址車庫 為合法登記之車庫即登記車庫。既然拆除大隊認定現址車庫 為樓梯構造之一部分,非違章建築,雖屬於合法建物,但與 所有權登記無關,故登記車庫與現址車庫無關。 ㈢、29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標示車庫之登記位置及面積與被告 之系爭複丈成果圖上所示F、J無關,2952建號所登記之車庫 面積、位置,並非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址車庫。 ㈣、並聲明: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上所示F、J土地上現址車庫與○ ○路0段000巷0號車庫登記所有權狀上所示之登記位置與面積 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皆不成立。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1年向丁莉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主張丁莉莉之系爭 車庫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之部分範圍,搭建車庫作為停車使 用,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丁莉莉應將該部分土地其 上之車庫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與原告,及其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土地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店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 訴,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㈡、原告於109年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國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10年度上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1 11年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與丁莉莉間有關系爭車庫登記產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業經 上開判決確立,且被告所為系爭車庫之登記並無錯誤、違法 之情,原告提起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行政訴訟案件,已經 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㈣、被告112年3月25日函係針對原告陳情書之回復,其內容為單 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確認訴訟,不屬於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 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三種類型之一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訟,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即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 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系爭車庫之法律權利 義務關係業經前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無目前所處之不確定 法律狀態。 ㈤、系爭法院囑託測繪案件,於辦理鑑測時,被告依辦理法院囑 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2點第5項第1款 規定,會同法院人員及當事人實地勘查,並將法院人員現場 囑託事項記錄於「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 表」內予以辦理測量。該案囑託事項所載為:「測量現況坡 崁、車庫位置及地號、面積」,被告依囑託事項測量車庫面 積為17平方公尺,與系爭車庫67年間辦理測繪登記之計算基 準顯有不同,原告主張被告依法登記之車庫非系爭車庫顯屬 無據。再查系爭車庫所屬系爭使照之地盤圖說,系爭車庫符 號劃設位置及其上方樓梯設置方向,經比對結果均與現場不 符,應由建物所有權人依使用執照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更 正,而非要求被告依錯誤之地盤圖說更正登記成果。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295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卷第57至58頁)、295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 第59、117、185頁)、2592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7 頁)、系爭使照地盤圖(本院卷第63、227頁)、系爭複丈 成果圖(被告答辯卷第19、63頁,本院卷第15、69、123、1 83、22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第27、225、331、 46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被告答辯卷第43 至6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第481至498頁)、原 告112年3月17日陳情書(被告答辯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頁 )、被告112年3月25日函(被告答辯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 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256號建物登記事件案卷並核對該案卷證無訛,堪以認定。 ㈡、關於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中關於系爭車庫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必須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判 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違法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於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得提起確認之訴,為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則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按登記機關就土 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 權創設、變動或消滅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 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訴外人林蔭等人,以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將座落清潭段楣 子寮小段95-6、97-6、97-8、97-9、97-10、97-13、97-14 、97-15、98-1、99、99-1、99-2、99-6及100地號等土地共 同興建店鋪集合住宅41間之權利予以分配,並於68年1月8日 持以向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完畢。其中起造 人邱蘭花及陳成家分別取得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4建號(即 重測後2952建號,建物登記標示「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面 積:24.25平方公尺」)及249建號(即重測後2954建號)建 物所有權,2952建號於75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所有權人為丁莉莉,2954建號於94年4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此有新建房屋分配 協議書(被告答辯卷第29、31、33、35頁)、2952建號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9、117、185頁)、2954建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建物登記事件案卷並核對 該案卷所附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4建 號及249建號之建物歷年所有權部異動資料無訛(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256號卷第395至419頁),是以,丁莉莉於75年10 月3日基於買賣關係取得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其權利範圍 包括附屬建物,用途為車庫,面積為24.25平方公尺,是被 告審查後將上開內容登載於登記簿上,核無違誤。又原告前 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註銷系爭車庫權狀,經被 告以109年5月2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7828號函(下稱10 9年5月21日函)函復原告略以,業以109年5月7日新北店地 測字第1096066628號函請工務局釐清,俟查明後續辦,並於 109年5月22日邀集工務局及拆除大隊召開會議,以釐清系爭 使照竣工圖與現況不符之疑義,再函送會議紀錄予前揭各機 關。經工務局以109年6月11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059689號函 復略以:「倘若本案使用執照竣工圖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原 登記資料不一致者,如涉及竣工圖說筆誤或漏列,建物所有 權人得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被告依該函意旨,以109年6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 9393號函(下稱109年6月15日函)請丁莉莉儘速依該函意旨 向工務局申辦,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109年5月21日函、10 9年6月15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256號),其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 5月21日函均撤銷。⑵被告應將29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標示 『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部分,予以更正為『權利 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無』。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被告1 09年5月21日函均撤銷。⑵請本院命被告發函命丁莉莉限期依 『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事宜,將 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更正為與現況相符之圖說 」,就先位聲明第⑵項部分,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本應歸屬於原告所有建物之車庫登 記於丁莉莉所有2952建號建物,系爭車庫有登記錯誤情形, 被告應逕行更正等語,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 以原告先位聲明第⑴項不合法、第⑵項無理由,備位聲明第⑴ 項不合法、第⑵項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就先位聲明第⑵項部分 敘明:系爭車庫在作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當時有關測量登記 的法令依據為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條、第4條、第16 條、第18條、第26條規定。故被告作為登記機關,僅需審核 繳驗之使用執照等權利證明文件,並採現場實地量測方式辦 理,而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26條第2項規定,起造 人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無需繳驗圖說。且經被告於 109年5月至現場實地檢測系爭車庫面積結果,與登記面積24 .25平方公尺相符。原告對於系爭車庫之登記面積24.25平方 公尺與現場實際量測面積相符,亦無爭執,亦堪信屬實。房 屋的起造人於房屋完工後,須將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平面 圖等資料提供給工務局,由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及核准的竣 工圖書給起造人,起造人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依68 年當時法令只需把使用執照資料給被告即可,被告到現場實 際測繪再比照使用執照面積是否一致。而依地盤圖所示,原 告的建物位置有繪製車庫,但丁莉莉的建物並沒有畫車庫, 但是現場有,工務局稱竣工平面圖有筆誤或漏列,丁莉莉可 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等情。 由於68年當時的法令並未強制要求須提供竣工圖說由登記機 關去現場實地測繪,所以被告當時並沒有去現場查驗竣工圖 說,而是依照現場實際測繪為準。而現場確實是有丁莉莉所 有之車庫,面積相符。因此,由於建物登記當時的測量並沒 有錯誤,抄錄也沒有錯誤,因此,也不構成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78條所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 更正的情形,就無需準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 。被告於68年間所作成的系爭車庫相關登記,與當時法令規 定相符,並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可言。故 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952建號建物 登記謄本所標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部分, 予以更正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無」,為無理由, 且上開判決未據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 判決附卷可參(被告答辯卷第43至6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建物登記事件案卷並核對該案卷無 訛,足徵2952建號建物登記簿所載前開權利範圍、用途、面 積等內容,並無違誤。是以,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內容 (包括附屬建物用途、面積等)並無違誤,且系爭車庫之權 利義務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就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 中關於附屬建物之登記內容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⒊原告於2952建號建物上開登記時,非登記之處分相對人,本 件被告所為2952建號建物登記,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 ,即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無待執行,而該處分未經被告 或其上級機關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或塗銷,為有效 存在之行政處分,且不具有重大明顯之無效原因,是倘原告 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且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自應循序提 起訴願、撤銷訴訟,並遵守訴願期間及起訴期間,始能達其 訴之目的。詎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已逾越撤銷訴訟之起訴期 限,方提起確認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關於附屬建物部分登記 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 訟補充性之規定有違,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關於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F、J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 、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 之義務。」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規定:「司法機關囑 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 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規費 收費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本標準收費之項目及費額如下 :二、法院囑託鑑測如附表二。」附表二法院囑託鑑測收費 基準表「服務項目:法院囑託土地鑑定測量」「備註:一、 法院囑託土地鑑定測量,係法院受理包含地籍測量(確認界 址、共有物分割、確認通行權存在、拆屋還地、返還土地、 無權占有、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及地形現況測量(地形圖 測製、土方計算)等事件之囑託鑑定測量。……」是可知民事 法院就其所受理之拆屋還地等事件,得囑託相對人為地籍鑑 定測量,惟其性質上屬民事法院所為之囑託案件,其鑑定測 量結果書圖僅提供法院參考,不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行為,核與行政處分之要件 不符,土地所有權人對其鑑定測量結果書圖之作成,亦不享 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 參照)。土地複丈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 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地政機關之行政事 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丁莉莉於95年間,主張原告興建駁坎阻礙排水溝且遇豪雨 即造成系爭車庫嚴重積水及裂損,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 提起損害賠償等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9 月25日北院錦民柏95年度訴字第9378號函囑託被告於95年11 月13日辦理使用面積測量,被告以95年11月13日收件店測土 字第184100號案辦理測量並製作系爭複丈成果圖並核發予法 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9月25日北院錦民柏95年度訴 字第9378號函(被告答辯卷第15頁)、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 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被告答辯卷第17頁)、系爭複丈成 果圖(被告答辯卷第19頁)在卷可佐,被告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囑託而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乃被告基於職權提供土 地測量技術上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上參考,屬不具法效意思 之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復未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對土地所 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規制效果,被告就 2952建號建物自無可能因系爭複丈成果圖而成立或不成立公 法上法律關係。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F、J土地與295 2建號建物登記有關系爭車庫之登記位置與面積公法上法律 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21

TPBA-112-訴-338-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陳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徐偉達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張瀞云 陳隆欽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任職巡官,前以民國 112年2月7日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警察人員之勤務加 給納入警察人員超勤加班費計支。被上訴人交由所屬人事行 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以112年2月18日總處給字第112000 0432號書函(下稱112年2月18日書函)復以:被上訴人核定 公務人員加班費計支內涵向採明列方式規範,以共同支給之 待遇項目計算發給,公務人員除共同支給項目外,另有依服 務地點、職務特殊性、人才供需等考量因素,額外給予之個 別待遇項目,如均計入加班費計支內涵,恐將造成公務人員 間權益失衡,所提警察人員超勤加班費計支內涵,仍宜依「 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下稱加班費支給辦法)」規定辦理 ,不宜將警察人員勤務加給納入計算等語。上訴人不服人事 總處112年2月18日書函,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移由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224號 復審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⒈訴願決定(係指復審決定)、原處分(係指112年2月1 8日書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2年2月7日的申 請,應作成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將警察 勤務加給計為加班費支給基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雖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明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然同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宗旨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則 除依同法第9條所示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公益 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 利受損害為前提,且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 方有提起訴訟,利用行政法院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㈡行 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 ,均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係以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為為其要件;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 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 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 不生准駁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 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規 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 0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屬抽象之法規範,並非行政法上特 定具體事件,人民若對法規命令應如何制訂或修正有所意見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請願法第2條等規定陳情或請願 ,並無請求主管行政機關制訂或修正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 權存在。而人民或團體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敘明訂定目的、理由等向主管機關提出訂定、修正 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建議。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應視其提議內 容,依同法第153條規定予以處理或答覆;惟原提議者對於 答覆,無論滿意與否,對其權益並無直接之損害,僅屬反射 利益而已,縱對主管機關的答覆不滿意,因其並非向行政機 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係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制訂或修正法規命令者,則其起訴在法律 上即屬顯無理由。㈢加班費支給辦法係被上訴人依據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23條第5項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公務人員就加 班費支給及補休假等一般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上訴人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公務人員加班費支給基準,修正為「按月支薪俸、專業 加給、警察勤務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 職務加給」之總和,觀其聲明及所述訴訟目的,並非向被上 訴人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亦未涉特定具體之事件,乃訴請被 上訴人應作成上開法規命令修訂之行為,即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核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實體要件 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存在,且行政 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權益之情事;亦即,係以 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查加班費支 給辦法之訂定及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5項前段已 明定屬被上訴人職權,人民並無請求修訂之公法上請求權, 且加班費支給辦法既是法規命令,須經由服務機關依該法規 命令為具體行政行為,方間接藉此對人民權益有所影響,是 人民對相關機關就主管法規命令修正與否之答覆,對其權益 尚未發生直接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對其112 年2月7日申請,應作成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將警察勤務加給計為加班費支給基準,依其所訴事實, 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上訴人 因無此項法規命令修正的公法上請求權,其給付之請求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㈣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固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然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 作為或准駁之義務。是主管機關就人民之陳情意旨有所回覆 時,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 核非行政處分,且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益,則復審 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固有誤會,然已無對 其闡明改為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原則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 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尋求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行政訴訟法第 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 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公益訴訟,係就情況較為特 殊之公法爭議事件,賦予人民得以維護公益為理由,對無關 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 起行政訴訟,類此訴訟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性質上屬客觀 訴訟,惟其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規定須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依 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以法令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賦予 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公法 上請求權為要件。若法令就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主張之 事實,並未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此等行政處分的公法上 請求權,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依 此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為保護人民因公法上原因與行 政機關間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的公法上權利。而人民有無訴請行政 機關為上開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為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是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 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以判決駁回。又行政程序法第 152條第1項規定:「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 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依此規定可知,人 民或團體對法規命令之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請求行政機 關訂定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依上開說明,人民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修訂法規命令,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而以判決駁回。    ㈣末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 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 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5 項前段規定:「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 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行政院定之。」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班費以每小時為單位,每小時支給基準如下:一、公務人 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主管人員及簡任( 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者,另加主管職 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 四○。」準此,加班費支給辦法係被上訴人依據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23條第5項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公務人員就加班費 支給及補休假等一般事項,所訂定發布的抽象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法規命令。  ㈤經查,依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審兩次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所載, 上訴人起訴時原以人事總處為原審被告,採課予義務訴訟之 訴訟類型,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即復審決定)、原處分( 即112年2月18日書函)均撤銷。⒉人事總處對於上訴人112年 2月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警察超勤加班費計支內涵應納 入警察勤務加給」的行政處分;嗣經原審闡明,則變更原審 被告為行政院,並以為所有警察人員主張,改採客觀訴訟( 公益訴訟)之訴訟類型,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112年2月7日的申請,應作成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將警察勤務加給計為加班費支給基準」 。原判決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警察人員加班費支給基準由「按月支薪 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 給」三項總和,修正為「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警察勤務 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之總 和,觀其聲明內容及所述訴訟目的,並非向被上訴人申請作 成行政處分,亦未涉特定具體之事件,乃訴請被上訴人應作 成上開法規命令修訂之行為,即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給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惟加班費支給辦法屬法規命令之性質,人民並無請求 修訂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修正加班費支給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顯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判決駁回等語,係認上訴人起訴之正確訴訟類型應 採一般給付訴訟,而非採課予義務訴訟,進而論斷上訴人即 使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將因無公法上請求權而顯屬訴無理 由,所述固屬無誤。然上訴人既經原審闡明,仍堅持改採客 觀訴訟(公益訴訟)(原審卷第279至282頁),並撤回原審 被告人事總處,變更為被上訴人,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上處 分權,自應循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予以審理,經查並無法 律特別規定上訴人得提起本件公益訴訟,其訴於法不合,原 審予以判決駁回,未論述行政訴訟法第9條部分,雖有未洽 ,但駁回之結論相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㈥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記載原處分機關為人事總處,與原 審被告即被上訴人行政院相互矛盾,審認之原處分機關與原 審被告不同,原審受命法官亦向被上訴人確認人事總處作成 112年2月18日書函時是否請示過行政院,被上訴人明確回答 沒有,人事總處並非加班費支給辦法之主管機關,其作成11 2年2月18日書函係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未經授權 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又參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大法官黃虹霞協同意見書所指有權 利斯有救濟,不在於身分,也不應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原 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反射利益,卻又認其非向行政機關提起 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故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認定人事總處 112年2月18日書函係行政處分,亦未記載人事總處係原處分 機關,其已論明:主管機關就人民之陳情意旨有所回覆時, 對於陳情人民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 律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且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 益,則復審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等語,是 人事總處作成112年2月18日書函復上訴人,僅說明加班費計 支內涵及考量因素,不生對外直接之法律效果,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性質,自無須先獲被上訴人授權,亦無上訴 人所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因欠缺權限致行政處分無效 規定之適用。又人民若有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行政 機關侵害,尋求行政救濟固非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惟本件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並無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具體侵害可言,原判決 所載機關所答覆提議之內容僅屬「反射利益」,自非上訴人 得主張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尚無可 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3-上-34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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