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1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之金
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之「4年
」應更正為「4月」,並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9月26日函文及其檢附之資料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件之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金牌4面,其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
200元,有部分已經扣案,並且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13年9月26日函文及其檢附之資料可佐,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然其餘未扣案之部分金牌,因難以認定其範圍,爰依
估算認定尚有二分之一並未扣案發還,此部分應認定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價值應為14,100元且未賠付給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簡-158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