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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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93號 原 告 謝以樂即晴天舖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113年10月28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陞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龍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未繳費)、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簡-3593-20241129-2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黃鈺惠 被 告 林育岑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48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 86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上述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 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負擔之支出,爰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1-29

CHDM-113-交附民-115-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第2行之「詳細料」應更正為「詳細資料」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CHDM-113-交簡-1683-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賢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黄賢章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黄賢章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此部分係被告於犯後 積極賠償告訴人,展現其真誠悔悟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事項,容有未妥,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 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 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交簡上-39-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1249、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復經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 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 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CHDM-113-簡-2257-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再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再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再清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間隔 的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 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1-27

CHDM-113-聲-1173-202411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晉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晉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CHDM-113-交簡-1668-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紅色電線3段、綠色、白色、棕色電線各1段,業已發還被害人(由告訴代理人代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第14067號卷第3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簡-2169-202411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木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38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木水 (下稱被告)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 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彰化縣○○鎮○道街000 巷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水)為聯繫工具,經 營今彩539、美國天天樂簽賭站,供不特定林淑枝、楊鴻振 、巫勝利、粘順淵等不特定賭客前來住處或以LINE簽賭下注 ,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下注模 式,並將牌支傳給上游組頭,由上游組頭與賭客對賭,被告 則從中抽取報酬。被告與賭客約定簽選之號碼與每期開出之 號碼相同者,賭客可贏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 賭金悉數歸上游組頭所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2項之賭博罪、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 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 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 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 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 。另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遭警查獲之同年12 月06日13時45分許止,提供其彰化縣○○鎮○道街000巷0號住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 美國天天樂」與「今彩539」,並從中抽取報酬,以此方式 經營「美國天天樂」及「今彩539」賭博,而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業經本院 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被告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判處有 期徒刑5月,前案判決已於113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前案全部卷宗(含執行卷)核實。依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經營簽賭站之 地點、賭博方式、為警查獲之時間均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相同,足認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然已經 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案原審判 決認定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判處被告罪刑,未為被告免 訴之諭知,顯有未洽而難以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 謂本案被告犯行應為其已判決確定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等 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免訴判決之諭知。且本件既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指不得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而經本院依同法第452 條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被告免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判決係依據上開 規定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依法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 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1-27

CHDM-113-簡上-168-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1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之金 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之「4年 」應更正為「4月」,並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9月26日函文及其檢附之資料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件之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金牌4面,其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 200元,有部分已經扣案,並且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13年9月26日函文及其檢附之資料可佐,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然其餘未扣案之部分金牌,因難以認定其範圍,爰依 估算認定尚有二分之一並未扣案發還,此部分應認定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價值應為14,100元且未賠付給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簡-158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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