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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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蕭雅茹 郭偉成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25元,及其中新臺幣106,595元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13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 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為證,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1-20

STEV-113-店簡-1141-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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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康瓊文 被 告 彭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BKT-9852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處,於黃網線後方停等紅燈時,遭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後面撞擊,致原 告車輛受損。因原告車輛為Skoda捷克進口車,該款車輛於 國產車之修車廠並無合規之零件,故原告將車輛送至原廠修 車廠修復,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惟於113年4 月25日之調解委員會中,被告竟向原告吆喝:「你這沒知識 的女人,我說車子要遷去國產估你卻回原廠所以我不賠」等 語,以「你這沒知識的女人」(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 顯係貶抑原告之學經歷,原告乃為師範大學之碩士,且曾為 教師,並非沒知識的女人,被告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而設,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 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 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並規定,以善意發 表言論,且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皆在不罰之列。由此可知,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 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 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者,不具違法性,即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 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而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論,而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 查,系爭言論雖帶有貶意,然依原告所述當時之情境,兩造 乃係針對車輛修復究竟是要送原廠修繕,抑或是國產車廠修 繕有所爭執,被告以其個人經驗認定原告車輛縱為進口車輛 ,亦得至非原廠之修車廠評估修復價格,原告則認為原告車 輛一定要到原廠修繕始能完成修復,被告於雙方認知不同知 情況下,脫口說出系爭言論,僅係其自身之意見評論,且屬 雙方衝突過程中之偶然失言,難認被告有就原告之學經歷為 羞辱、貶抑之意思,是依上開見解,縱使系爭言論確使原告 感到不快,亦不能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 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1-20

STEV-113-店小-126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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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張鈞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2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8,2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6時32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萬芳路與萬和街口處,因超速行駛與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訴外人王陳淑 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車),B 車車尾再與其後方由訴外人李文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頭發生碰撞。又B車經送修,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4,473元(含工資262,295元、 零件1,742,17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金額為848,289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中租公司,故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亦不爭執其有酒後駕車, 並有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惟C車 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B車車尾,C車駕駛亦有過失, 且B車修復費用200多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B車之所有人中租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且原告可代位中租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並因超速行駛與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B車又因而 與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事案 件報告書、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 9至76頁),並經本院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8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C車亦有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C車與B 車碰撞云云,惟依本院當庭勘驗C車之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 示,於聽見B車遭不明物碰撞之撞擊聲後,C車已於B車後方 煞停,此時B車車尾與C車車頭間仍有些許空間,之後出現一 白色休旅車(即A車)逆向行駛並撞擊B車車頭後,B車車體 經撞擊向後方偏移,方導致B車左後車尾與C車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是B車、C車 碰撞係因A車先行碰撞B車致B車後移所致,難認C車有未與B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4.是被告自應就中租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 明細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46頁、第165至181 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中租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8,289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004,473元(含工 資262,295元、零件1,742,178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修復零件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6至33頁、第46頁、第165至200頁)。而審酌B車係受A車從 車頭撞擊後,因偏移再與後方之C車發生碰撞,其車頭、車 尾均有凹陷與撞擊痕跡,車頭板金、零件等處亦有明顯脫落 ,有B車車損及維修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第73 至74頁、第137至163頁),是認B車之車損狀況核與上開帳 單、估價單、修復零件列表所列之修繕項目相符,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修繕金額,乃屬可採。被告雖辯稱C車亦未與B車保 持安全距離,C車車頭方與B車車尾碰撞,B車車尾之損傷不 應由其負責,且稱B車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B車、C車碰撞 係因A車先行碰撞B車致B車後移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應由被告負責,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修復費用不 合理之處,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0年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於111年11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1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761,27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262,2 95元,共計1,023,570元。是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023,570 元為必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8,289元,未逾上開得請 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42,178×0.369=642,8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2,178-642,864=1,099,314 第2年折舊值    1,099,314×0.369×(10/12)=338,0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9,314-338,039=761,275

2025-01-20

STEV-113-店簡-1119-20250120-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3號 原 告 錦園雅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竹安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鄭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 一層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防空避難室中如附圖一編號i-h所 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 牆、旋轉梯拆除,並將上開防空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6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 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757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640元,及其中新臺幣201,231 元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以及剩餘新臺幣1,073,409元自 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防空避難 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4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7,53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2,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2,72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8,1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5,29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於原告 每期以新臺幣2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 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424,880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6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 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7,0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21,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建中,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信堯 ,嗣又變更為劉竹安,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2年4月21日 新北店工字第112235968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4 頁、第581至587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10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及鐵門 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將設置於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樓梯間通往 防空避難室入口之外牆、樓梯、分間牆、清水池及增設旋轉 梯拆除並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 兩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  ㈡原告嗣於113年12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 年11月15日所發給之112年12月14日店測數字第171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將設置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如附圖一 編號B所示之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避難室)中如附圖一編 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原告於該次庭期筆 錄上所陳述之聲明內容雖為「l-k」,惟此乃係原告依據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3日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上之 編號所為之聲明,因上開複丈成果圖有漏編編號之情形,該 地政事務所已於113年11月15日重新發給修正後之複丈成果 圖,其上乃將原編號「l-k」之牆面業經更正為編號「l-u」 ,故足認原告請求拆除之牆面應為更正後複丈成果之編號「 l-u」,爰逕予更正),t-c、m-n、s-r所示之分間牆、旋轉 梯拆除,並將清水池回復原狀如附圖二(即民事準備四狀所 附之原證11,下稱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並將系爭避難室騰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3.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兩項土地及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錦園雅 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 告為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即新北 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屋)以及同址地下1 層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 之所有權人,而因系爭地下室所在A區大樓(包含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0○00○00○00○00○00號各號之1至 5樓以及地下層等建物,下稱A區大樓)位處斜坡路段,故系 爭地下室實際外觀係位於地面上,而其面積僅有22.68平方 公尺,並未包含騎樓,但被告卻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A所示之區域(下稱系爭A區域)鋪設磁磚及裝設鐵欄杆 及鐵門占用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又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之防空 避難室(即系爭避難室)亦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系爭避難室位於系爭地下室之後方,然被告竟將72號地下 一層樓梯間通往系爭避難室之入口處以如附圖一編號i-h所 示之外牆阻隔,將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清水池移除,並增 設如之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 t-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將如附圖一編號B所 示之空間予以占用,爰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拆除,並將清水池回復原狀 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並將系爭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回推5年內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500,000元,以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於77年間即存有以同一材質之紅灰相間磚頭圍繞系 爭A區域土地之門柱及矮牆,系爭社區內其他1樓或地下1樓 住戶前院及後院區域亦多有相同設計之門柱及矮牆,堪認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於77年間已默示合意成立「前院及 後院區域歸1樓或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 兩造亦曾於110年9月30日作成由原告移除警衛亭並返還系爭 A區域予被告之調解筆錄,益徵原告已知上開分管契約並同 意遵循之。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較同址2樓至5樓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約20.94平方公尺,與系爭A區域之面 積20.03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就系爭A區域土地有正 當占有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 區域上之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㈡又縱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無「前院及後院區域歸1樓 或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惟被告於9 2年間僅向前手買入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不包括系爭 A區域及其上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上開地上物亦非被告 出資興建,實難謂被告已取得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故被告就上開地上物並無拆除權能,是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屬無據。  ㈢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系爭避難室回復原狀並 返還部分,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範 圍相同,應受既判力所及,應予駁回。又縱認兩案之判決範 圍不相同,惟被告並非系爭避難室之現占有人,亦無如附圖 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c、m-n、s- r所示之分間牆、旋轉梯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更未更 動清水池之位置,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回復 原狀並返還系爭避難室。  ㈣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自無不當得利之 情形可言,且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亦應以「申報地 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準據,而非原告主張之公告地 價,且以週年利率10%為計算基礎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而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 。則其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 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 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原告錦園雅築管理委員會雖非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之 所有權人,然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等共用部分有管理 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系爭避難室內之設施應否拆除、 應否返還及得否收取不當得利,均與其職務有關,且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於112年4月29日通過同意原告「持 續依法追討遭占用的72號防空避難所及72號地下室前方的34 4號土地等使用空間」之決議,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是堪認原告有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 適格,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A區域之磁磚、鐵欄杆及 鐵門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1至521頁、卷二第17至169頁) ;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區域有遭他人鋪設磁磚、裝設鐵欄 杆及鐵門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店 測數字第1701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本院勘驗所拍 攝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第307頁),而 審酌該磁磚鋪設之位置即為系爭A區域之全部,該鐵門、鐵 欄杆則裝設於系爭A區域之外圍,使系爭A區域與外界區隔, 僅與系爭地下室相連,有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足徵該磁磚、鐵門、鐵欄杆 乃是為了讓系爭A區域區隔僅能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使 用而裝設。  3.而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竹安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我 在77年間搬進系爭社區時,系爭A區域上沒有鐵柵欄、鐵門 ,也沒看到磁磚,印象中是後來增建的,我最早注意到該磁 磚、鐵門、鐵欄杆的時間是在100年前後,我印象很模糊等 語(見本院卷第436頁),可知該磁磚、鐵門、鐵欄杆並非 建商一開始興建社區時即已存在,而是後來所增建。而被告 乃是在92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為被 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並於95年5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73頁),可知被告購買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時間,甚 早於劉竹安注意到該磁磚、鐵門、鐵欄杆出現之時點,而除 了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外,殊難想像有其他人會為了系爭 地下室所有權人之利益而於系爭A區域裝設磁磚、鐵門及鐵 欄桿,故堪認該磁磚、鐵門、鐵欄杆乃為被告所裝設。  4.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向前手購買房屋之範圍,不包括系爭A 區域及其上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上開地上物亦非被告出 資興建云云。然被告前曾以系爭A區域之所有權人自居,起 訴請求原告將系爭A區域上所設置之崗哨拆除,有民事聲請 調解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且兩造於該案最 終調解成立,於調解書上亦記載:「聲請人鄭美玉主張所有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及B1之建物及其土地,遭對 造人錦園雅筑管理委員會設置崗哨違章建物(違章建築物狀 況照片詳卷),影響聲請人鄭美玉權益」等語,有調解書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顯見被告於購得系爭1樓房屋及 系爭地下室之時,主觀上乃認定系爭A區域亦為其所購得, 與其上開所辯有所不符;且縱認系爭A區域上之磁磚、鐵欄 杆及鐵門非被告所裝設,而是被告之前手所裝設,則被告於 購買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時,主觀上既認為其亦因此 取得系爭A區域之所有權,堪認其實際上亦有從其前手受讓 該磁磚、鐵欄杆及鐵門之所有權的意思,益徵被告確為該磁 磚、鐵欄杆及鐵門之所有權人無訛。  5.被告所有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既有占用到系爭A區域,已 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占用該區域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進行 舉證。然查:  ⑴被告雖稱:系爭社區於77年間即存有以同一材質之紅灰相間 磚頭圍繞系爭A區域土地之門柱及矮牆,系爭社區內其他1樓 或地下一樓住戶前院及後院區域亦多有相同設計之門柱及矮 牆,堪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已默示合意成立「前院 及後院區域歸1樓或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 云云。然經本院實際前往系爭社區履勘之結果,系爭社區之 1樓或地下1樓雖有部分有裝設磚頭矮牆、門柱,但部分沒有 ,有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 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社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 卷宗之結果,亦無從看出系爭社區是否於興建之初即有設置 該磚頭矮牆、門柱等設施,是尚難認建商於興建之初有何將 1樓或地下1樓門前之區塊規劃由該戶使用之意思;又系爭社 區中亦僅有部分1樓或地下1樓住戶前後門有以牆面圍出一塊 空間使用,有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73至275頁),可見系爭社區並非所有1樓或地下1樓之住 戶均有將門前區塊劃歸由自己使用之情形,故尚難僅以部分 1樓或地下1樓住戶占用其門前空地之行為,即逕認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上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⑵被告雖再辯稱:兩造雖曾於110年9月30日作成由原告移除警 衛亭並返還系爭A區域予被告之調解筆錄,可見原告已知上 開分管契約並同意遵循之云云。然觀諸調解書之內容,可見 兩造調解協議之結果乃為:「一、對造人錦園雅築管理委員 會已於110年9月30日調解成立前已移除上開違章建物(現狀 如附件),並經聲請人鄭美玉確認無誤」,有調解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可見原告於該案中僅係同意移除其 放置於系爭A區域之違章建物,並無肯認被告為系爭A區域管 領人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較同址2樓至5樓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約20.94平方公尺,與系爭A區域之 面積20.03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就系爭A區域土地有 正當占有權源云云。然被告於系爭社區所持有之區分所有建 物,除了有系爭1樓房屋之外,尚有系爭地下室,已如前述 ,則被告持有之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既較同址2樓至5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多,則其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得較多持分,即屬 當然之結果,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就系爭A區域有何依默示分 管契約所生之管理權限存在。  6.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得以占用系爭A區域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將系爭A區 域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乃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避難室內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 外牆、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 旋轉梯拆除,並將上開防空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請求被告將清水池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1.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未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⑵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請求被告自「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之防空避難室遷出,並經本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51號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惟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請 求之理由,乃係認為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經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故 認其不符合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要件而予以駁回; 惟於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於112年4月29日通過同意原告「持續依法追討遭占用 的72號防空避難所及72號地下室前方的344號土地等使用空 間」之決議,如前所述,是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後獲得授權 而取得訴訟實施權,乃屬新的事實,未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是原告自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既判 力所及云云,並非可採。  2.經查,系爭避難室位於系爭A區大樓之地下室,惟該避難室 未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而依內政部90年12月24日台內中 地字第9084443號函示要旨,早期取得建築執照但未併同主 建物辦理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自始即為該區分所有 建物管理委員會管理,仍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分算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後申辦登記,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136 08536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可徵系爭避 難室雖未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惟仍屬系爭社區相關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又系爭避難室僅屬A區大樓之一部分,與 系爭社區中B區、C區大樓並無相連接,故堪認系爭避難室應 僅屬A區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主張系爭避 難室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並非可採。  3.而系爭避難室確有經設置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 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等 情,有附圖一可參。而依證人即原告之前主任委員陳常忻於 原告對被告提告竊占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被告之屋主在 賣給被告前,就已經設計分間牆並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0頁),可徵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乃為被告之前手 所設置。又依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稱:伊取得72號之建 物是92年5月或9月間取得,買的時候房子的狀況就與現在一 模一樣,103年工務局來過之後,伊已經清空防空避難室且 沒上鎖,其他住戶可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可知被告於取得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地下室後,確有占用 系爭避難室之情形,直至103年間才將系爭避難室清空,足 認被告於買賣取得上開房屋時,主觀上亦認為其已取得系爭 避難室之所有權並占有使用,故亦堪認被告有與其前手達成 由其前手讓與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 、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之所有權與被 告之合意,是被告確為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之所有權 人,亦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系爭避難室之現占有人云云。然查,系爭 避難室原與72號樓梯間連通之處,已遭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 號i-h所示之外牆封閉,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且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竹安於 本院具結證稱:現在要進入系爭避難室,現在要走到外面從 側門,要被告沒上鎖才能進去,或是不會造成被告不悅,大 家才會去那邊,要打開一個不銹鋼門,打開門後會看到被告 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後花園及地下室內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 38頁),可知縱使要從其他入口進入系爭避難室,亦必須經 過被告系爭1樓房屋之後院,且有不銹鋼門阻隔,足徵系爭 避難室現況仍非社區住戶得任意進出之處,是被告仍為系爭 避難室之現占有人,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系爭 避難室上鎖,社區住戶得自由進出云云,然裝設門扇之行為 ,本身即有阻隔他人進入特定空間之意思,而一般人不會任 意開啟他人所裝設之門扇,進入該門扇內之空間,故縱使被 告並未將該鐵門上鎖,惟其裝設門扇之行為,仍會實際上達 到阻擋他人進入之效果,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5.被告既為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之所有權人,且確有占 用系爭避難室之行為,惟被告並未說明其有何占用系爭避難 室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 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拆除,並將系爭避難室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6.至原告雖亦請求被告將清水池回復原狀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 云云,惟就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清水池是否為被告所移除 乙節,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被告自不應就此負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清水池回復原狀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所有之磁磚、鐵欄杆及 鐵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A區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享有利益 ,被告應給付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又原告本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為111年1 2月2日,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6年12月3日起至1 11年12月2日起,以及起訴後即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 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且為系爭社區之建築 基地,其附近多為民宅林立,少有店家,故認原告主張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較為適 當。又系爭土地106年至111年間之申報地價如附表「申報地 價」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73至204頁),又被告所占用系爭A區域之面積為20.03 平方公尺,則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日起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45,869元(計算詳如附表),並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57元(計算式:6,480元×20.03平方公尺×7%÷12個月≒7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避難室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⑴經查,被告有占用系爭避難室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享有利益,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6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 月2日起,以及起訴後即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避難 室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而系爭社區28坪之房型,其租金約為每月25,000元,業據原 告提出租屋網站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是 平均每坪月租約為893元(計算式:25,000元÷28坪≒89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避難室之面積為78.66平方 公尺,有附圖可參,換算為坪數約為23.79坪,以此計算系 爭避難室之每月租金約為21,244元(計算式:23.79坪×893 元≒21,2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4,640元(計算式 :21,244元×12個月×5年=1,274,640元),及自111年12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避難室之日止,按月給付21,244元,乃屬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247,1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中,其中 247,100元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3 月21日一度以民事準備二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8,630元,已超過原告本件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總金額,而被告113年4 月11日所撰寫之民事答辯三狀已有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 進行答辯,可見被告最遲已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民事準備 二狀,是原告就其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物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A區域上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並請求 被告將設置於系爭避難室內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 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旋轉梯 拆除,並將上開防空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請求 被告給付45,869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日起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元,並請求被告給付1,2 74,640元,及其中201,231元(即原告起訴狀請求金額247,1 00元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45,869元)自111年12月9日起,剩餘1,07 3,409元自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避難室之日止 ,按月給付21,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新臺幣) 106年12月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6,640元/平方公尺 6,640元×20.03平方公尺×7%×(758/365)年≒19,334元 19,334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 6,480元/平方公尺 6,480元×20.03平方公尺×7%×(1066/365)年≒26,535元 26,535元 總      計 45,869元

2025-01-20

STEV-113-店訴-13-20250120-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2號 原 告 卡博斯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鈞 訴訟代理人 廖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子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355元,應 徵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5

STEV-114-店補-22-2025011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李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5時40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與新北環快道路口,因駕駛不慎之過 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 生碰撞,致B車駕駛楊采蓉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肢體 多處挫傷等傷害,並使乘客沈耘姿受有右側手臂鈍挫傷併擦 傷等傷害,因A車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 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楊采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790元、交通費用14,700元、看護費用36, 000元、賠付沈耘姿醫療費用3,850元、交通費用12,175元、 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09,515元;因本次事故發生時,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 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不慎致A車撞擊B車之事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草圖可 憑(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並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就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賠付楊采蓉、沈耘姿共109,515元,有原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賠付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19頁至21頁、第63頁),則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楊采 蓉、沈耘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其本質上仍為保險代位權, 故前揭判例見解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所為之代位請求時,亦有適用。是原告得向被告代位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僅限於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受有 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限。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損害:得請求10,640元。   經查,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支出 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46,480元、42,165元,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嘉俊骨科診所、漢方中醫聯合診所、中和容光皮 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 至35頁、第41至53頁),而原告就楊采蓉、沈耘姿醫療費用 之損害已分別賠付6,790元、3,850元,有原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資料查詢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37至39頁、第63頁),可 見原告賠付之金額均未逾楊采蓉、沈耘姿所受之醫療費用損 害額,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640元(計算式 :6,790元+3,850元=10,640元),乃屬有據。  2.交通費用損害:得請求26,875元。   經查,原告主張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就診, 分別支出交通費用14,700元、12,175元,共計26,875元等情 ,有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55至5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損害:得請求72,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均需經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嘉俊骨科診所112年2月28日 診斷證明書、漢方中醫診所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至33頁),故堪認定。而楊采蓉、沈 耘姿均於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共30日,由家人 進行看護,業據提出楊采蓉之夫、沈耘姿之父沈翊廷所出具 之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楊采蓉、沈耘 姿雖是由家人照顧,惟此親屬間之恩惠不得加惠於加害人, 故仍應衡量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楊采蓉、沈耘姿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楊采蓉、 沈耘姿均以一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核低於實務上全 日看護之行情約1日2,000元至2,400元,自無不可,故原告 請求楊采蓉、沈耘姿之看護費用損失共72,000元(計算式: 1,200元×30日×2人=72,000元),自屬有據。  4.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楊采蓉、沈耘姿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即為109,515元(計算式:10,640元+26,875元+72,000元=10 9,51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 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就診對象 就診院所 金額 證據出處 楊采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845元 本院卷第41頁 嘉俊骨科診所 27,120元 本院卷第43頁 漢方中醫聯合診所 18,515元 本院卷第45頁 小計 46,480元 沈耘姿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285元 (計算式:845元+440元=1,285元) 本院卷第47頁 中和容光皮膚專科診所 7,720元 (計算式:7,160+112年3月3日診療其他自付費用560元=7,720元) 本院卷第49至51頁 漢方中醫聯合診所 33,160元 本院卷第53頁 小計 42,165元

2025-01-13

STEV-113-店簡-121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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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李瑞仁 訴訟代理人 李小貴 被 告 陳進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即追加C車損害賠償費用部分)新臺幣1,000元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 ○道0號北向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在國道5號北向13.3公里 內側車道處,因認為其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不滿原告逕駕車離去,竟 於同日上午9時7分至17分間,駕駛A車沿路任意變換車道追 逐B車,並於駛至B車前時,朝B車丟擲玻璃瓶,以此等強暴 之方式逼迫原告停車,妨害原告駕車前行之權利,嗣雙方行 經國道5號北向4公里內側車道時,因行駛在B車後方由訴外 人黃得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B車,兩造才停車。被告隨即自A車下 車,前往後車廂拾起球棒1支,走向原告所駕駛之B車駕駛座 ,開啟駕駛座車門向原告叫囂,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表 現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原告 因而受有汽車拖吊費3,000元之損害,且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李小貴亦因此受有B車修復費用114,000元、醫療費用2,910 元及就醫交通費3,890元之損害,亦由原告一併請求,又原 告因本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另原告已與黃得根就C車車損和解,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賠償與黃得根之5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逼車、妨害原告駕車前行之行為 ,導致C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到B車,致B車受損,且被告對原 告進行恐嚇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8 號判決認被告犯強制罪及公共危險罪,因想像競合,而論以 一個公共危險罪,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處徒刑在案,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汽車拖吊費:得請求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汽車拖吊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自屬有據。  2.李小貴之B車修復費用、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得請求0元 。  ⑴原告雖主張因其配偶李小貴於案發當時亦在車上,因此受傷 ,且B車為李小貴所有,故李小貴因此受有B車修復費用114, 000元、醫療費用2,910元及就醫交通費3,890元之損害,原 告亦一併亦請求云云。然李小貴所受之損害,應以李小貴為 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故僅得由李小貴主張該權利,原 告不得為其主張。  ⑵本院已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應補正債權讓 與證明書,惟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委任李小 貴為訴訟代理人到庭,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於該 次期日交付空白債權讓與證明書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命其於 2週內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並告知失權效之效果,惟原告 訴訟代理人乃於113年11月6日提出由原告讓與債權予李小貴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而非李小貴讓與債權予原告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經本院電聯原告確認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否有誤載 ,原告則表示「我是要讓李小貴來開庭」,本院則告知若要 追加李小貴為原告,應具狀追加,然於113年12月23日原告 訴訟代理人李小貴來開庭時,其又表明本件乃以李瑞仁為原 告,且經本院當庭說明債權讓與證明書填寫有誤後,其亦表 示「你結案就好了,我不補了」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7日 、113年11月4日及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提 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66頁、第78頁、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0頁);原告既未 提出李小貴讓與債權予其之證明書,則其即不得行使李小貴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與C車和解之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與C車以35,000元和解,欲請求 被告賠償云云。然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於高速公路上駕駛A 車沿路任意變換車道追逐B車,並於駛至B車前時,朝B車丟 擲玻璃瓶以逼迫原告停車,方導致導致C車閃避不及而與B車 發生碰撞,堪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並無過 失可言,是原告就本件車禍應無賠償C車駕駛黃得根之必要 ,然原告因其自身考量仍願與黃得根和解並賠償其53,000元 ,應屬原告自願承擔之費用,尚難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並非可採。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6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遭被告逼車,且以任意變換車道及丟擲玻璃瓶 之方式強迫其停車,之後又持球棒1支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向 原告叫囂而為恐嚇,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使原告心生畏懼且 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 審酌原告自由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所使用之手段,通常對 一般人造成恐懼及困擾之程度,再參酌原告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000元( 計算式:3,000元+60,000元=63,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於民事庭所追加C車賠償費用部分,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3-店簡-1053-20250113-1

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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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16號 原 告 劉議文 翁上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應 徵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3-店補-916-20250113-1

店救
新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小菁 代 理 人 林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被告李清柔、李文承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 件(本院114年度店簡字第16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 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4-店救-1-20250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恩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漢 訴訟代理人 林力揚 被 告 世新山莊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嘉豪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1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為其所在之世新山莊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進行公寓大廈管理,並簽立委託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1日9時起至 113年6月30日21時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前月之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175,150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113年6月 份之服務費用,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5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附件一:3/3」之第二大項「工作 職掌」之第㈢項規定,原告有將各類公共財產登錄列管之義 務,且依同項第㈧項規定,原告亦應每月確實督導協力廠商 對於社區各項機電設備維護及保養,若發現重大缺失應提報 設備委員複檢,並查明原因與責任;惟原告自103年7月開始 進駐系爭社區,雖曾製作財產清冊,但近數年已不再校正, 故財產清冊逐漸失真,於113年6月底退場時,多項財物無從 點交;系爭社區於113年7月時遭遇數次短暫停電,因而發現 4台緊急發電機於停電時皆未啟動,訴外人即機電維修廠商 川浦公司技師告知,係因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更換過 於頻繁,導致長期忽略發電機問題,此修繕費用將近100,00 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未能善盡專業管理人 應注意之義務,致被告權益受損害,原告應負責賠償,契約 期間之總賠償額度,以不超過1個月服務費用為限;而被告 所受上開損害所應賠償之金額已超過1個月服務費用,故以 此債權對原告之服務費用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為系 爭社區進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期間為112年7月1日9時起至 113年6月30日21時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前月之服務 費175,1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 而被告迄未給付該服務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175,150元。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將各類公共財產登錄列管,且未依 約督導協力廠商對社區各項機電設備,使被告受有損害,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為賠償,且原告應賠償之金額 已超過1個月服務費用,故以此債權對原告之服務費用債權 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並行使抵銷權,自應由 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未能 善盡專業管理人應注意之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 (即被告)權益受到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 契約確有約定原告負有將各列公共財產登錄列管之義務,以 及督導協力廠商對社區各項機電設備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檢查 、維護、保養,發現重大缺失應提報設備委員複檢,並查原 因與責任之義務,有系爭契約附件一世新山莊社區服務中心 主任(助理)工作要項暨職掌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3.然被告雖主張原告未盡其將各類公共財產登錄列管之義務, 使被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未將公共財產登錄列管之行為 ,僅係使系爭社區關於公共財產之書面登錄資料與實際情形 不符,尚難以此逕認系爭社區有何公共財產遺失或減少之情 形;且被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雖記載:「移交財產清冊投影 機3台只剩1台,2台不見」等語,惟同一份書面資料上亦有 記載:「諸多已報廢卻列入移交清冊無法清點管理資產」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則該缺少之影印機2台究竟是已報 廢或是遺失,尚有疑問,自難以此認定原告受有損失2台投 影機之損害;另經本院詢問被告「究竟是主張有何公共財產 對不起來?」,被告亦僅稱「希望新舊物業公司將財產清冊 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未能具體指明其所 受之損害為何,自難認被告因原告未將各類公共財產登錄列 管之行為受有損害,從而,亦難認被告對原告就此有何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以此向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自非 可採。  4.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未盡其督導協力廠商就系爭社區機電設備 檢查維護之義務,使被告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11 3年7月因4台緊急發電機損壞而支出89,250元之請款單欲為 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所負「 督導協力廠商就系爭社區機電設備檢查維護」之義務,其頻 率應為何,而原告於系爭契約所載1年之服務期間內,已有 於112年8月29日請川浦公司至系爭社區進行機電消防設備定 期檢測,並就發電機進行故障維修,有定期檢測保養報告書 、八月機電消防設備檢測目錄總表單、發電機設備檢查表、 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堪認原告確有盡其 督導協力廠商就系爭社區機電設備檢查維護之義務;被告雖 於113年7月發現上開4台緊急發電機損壞,惟原告之服務期 間僅至113年6月30日,上開時點已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 期間,則就該緊急發電機之損害是否是原告所造成,尚有疑 義;被告雖稱川浦公司之技師告知,係因原告派駐系爭社區 之總幹事更換過於頻繁,導致長期忽略發電機問題云云,惟 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再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何未盡「督導協力廠商就系爭社區機 電設備檢查維護」義務之情形,亦未能證明該4台發電機之 損壞,與原告未盡上開義務之因果關係為何,自難認被告就 此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云云 ,亦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03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 就113年6月份之服務費用,被告應於次月10日即113年7月10 日前為給付,惟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150 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揚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後 之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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