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景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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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被訴侮辱公 務員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坤尉被訴侮辱公務員之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坤尉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 00000號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員林 營運所前車道上,因不滿曾遭自來水公司車輛擦撞,竟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持續持警棍於車道上揮舞、或手持警棍站在駕駛座 邊,攔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自來水公司之 員林營運所技術士鄭任宏,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鄭任宏之自由通行 權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陳坤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卷第46、84-8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坤尉固然坦承其於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手持「 伸縮鐵棍」在自來水公司車道攔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拿的是伸縮鐵棍,不是警棍,也 沒有在車道上揮舞,我攔車問完話後離開到自來水公司看板 牆邊離開駕駛人,是駕駛人自己不離開,我是有正當理由要 問自來水公司的工程車為什麼前一天16、17時擦撞到我,是 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手持「伸縮鐵棍」,具有伸縮功能,為金屬材質的棒狀 物體,而且末端為黑色把手,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偵 卷第41頁),復經查扣在案,形制與一般警棍無異,稱之為 「警棍」並無訛誤,被告堅稱手持物品名稱叫伸縮鐵棍,純 屬枝微末節事項,不足為憑。  ㈡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手持警棍攔截鄭任宏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又在駕駛座旁徘徊,使之害怕、感受威脅而停下車輛, 不敢輕舉動,只能報警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鄭 任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 器畫面,亦可見被告手持棍狀物將自小貨車攔下,站在駕駛 座窗外和駕駛對話,並有揮動的手勢,或站在駕駛座左側約 半步距離,和車輛對峙或在車前徘徊後又回到駕駛座左側,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為憑(本院卷第66、93-99頁),可佐證 人鄭任宏證述有據。而一般駕駛人若見有人持警棍之類的器 械擋在車前,間或持警棍挨近駕駛座、在駕駛座附近徘徊, 自然是不敢輕舉妄動,深怕身體、財產遭害,證人的反應與 常理無違,並非大驚小怪的過度反應,誠屬可信。如果被告 欲責問前日遭自來水公司車輛擦撞乙事,大可循和平、合法 管道為之,豈需手持警棍,亮出警棍,擋住車輛?被告辯稱 未揮舞警棍,除與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不符外,其所謂責問 前日遭擦撞乙事,更非可持警棍攔停車輛之正當理由,辯解 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飾卸之詞,並非可取,被告以脅迫妨 害人通行權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坤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 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強制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未有 任何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因不滿之前遭自來水公司 之車輛擦撞,即持警棍在車道上揮舞,妨害鄭任宏駕車自由 通行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 尚非至為惡劣;及其犯案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宣告沒收其所有 供犯案所用之警棍1支。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 光派出所警員鄭雨軒獲報,旋於同日16時40分許,與其他警 員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被告陳坤尉明知著警察制服的鄭雨軒 ,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於其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 際,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意,辱罵警員 鄭雨軒:「姦恁老母」,而妨害其執行公務。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該刑法條文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 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 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 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 。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 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 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 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 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 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 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 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 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 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 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 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 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 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 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 照)。   三、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鄭雨軒獲報後,與 其他警員前往自來水公司(均著警察制服)現場處理,並執 行逮捕妨害自由現行犯即被告時,被告不滿警員欲查扣警棍 ,當場辱罵警員鄭雨軒:「姦恁老母」,除據被告坦承確曾 辱罵警員乙事不諱外,亦經證人即警員鄭雨軒於審理證述甚 詳,且有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密錄器譯文(偵卷第35 -37頁)、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9-40頁),監 視器及密錄器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 第66-72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四、觀諸上揭認定之事實,被告是因不滿警員欲查扣其所有之警 棍,才當場出言「姦恁老母」。可見被告應係主觀上對於警 員所執行之公務有所質疑或不滿,一時情緒反應用語,難認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又依其表意脈絡,既係對警員 查扣警棍之際,當場出言上開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的話語, 此種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 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參照被告形單影隻和優勢 警力,以及被告和警員鄭雨軒之身形差距,合理判斷,此類 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況且本案現行犯 逮捕和查扣證物過程確實均順利執行完畢,故尚難逕認被告 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為,犯意上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復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原審認 被告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 尚有未洽。被告對客觀事實坦認而否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並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 此部分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侮辱公務員罪及定應執行 之部分撤銷,就此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鄭積揚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0-29

CHDM-113-簡上-92-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代號BJ000-H112064A,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79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男為民國86年出生, 未婚,高職電機科肄業,曾為職業軍人服役4年,嗣因家故 於110年間退伍,目前由家族補貼金錢負責照護住院祖父,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不顧乙女已表明拒絕、不悅,仍一再接續藉機觸摸乙女 身體,所為誠屬可責;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乙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無欲與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為 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97號   被   告 BJ000-H112064A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BJ000-H112064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與代號BJ000-H112064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彰化縣二林鎮之○○火鍋店(真 實店名及地址詳卷)之同事,甲男明知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竟意圖性騷擾,於112年7月6日某時、同日某時、同日 某時、112年7月7日某時、112年7月8日15時許,在○○火鍋店 內,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從乙女之身體後方摟乙女之 肩膀並搖晃乙女,且將乙女之身體往甲男自己之身體方向靠 攏,使乙女之身體背面貼到甲男自己之身體正面,持續約3 、4秒,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騷擾。嗣乙女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乙女之父代號BJ000-H112064B號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7月6日碰觸告訴人乙女之肩膀3次、於112年7月7日某時捏告訴人乙女之肩膀1次、於112年7月8日15時許拍告訴人乙女之肩膀1次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7月6日碰觸告訴人乙女之肩膀3次、於112年7月7日某時捏告訴人乙女之肩膀1次,均係乘告訴人乙女不注意時所為之事實。 3、被告對告訴人乙女為上開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乙女未成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對告訴人乙女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2、被告知悉告訴人乙女未成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戊男曾向告訴人丙男表示被告曾對其他女子為類似行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同學代號BJ000-H112064C號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丁女係○○火鍋店之員工,曾親眼目睹被告於112年7月8日15時許,在○○火鍋店內,乘告訴人乙女不注意時,從告訴人乙女之身體後方摟告訴人乙女之肩膀並搖晃告訴人乙女,且將告訴人乙女之身體往被告自己之身體方向靠近,當時告訴人乙女之反應是躲開之事實。 2、告訴人乙女曾向證人丁女表示被告摟其肩膀之事實。 3、被告曾向證人丁女詢問告訴人乙女之年紀,證人丁女答稱告訴人乙女與其年紀一樣之事實。 5 證人即○○火鍋店老闆代號BJ000-H112064E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戊男曾聽聞○○火鍋店其他女員工表示被告也對其等摟肩之事實。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 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 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 「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 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 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 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 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 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 過、被害人感覺,並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 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另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 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 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鎖骨、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 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 」,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參酌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 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2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報告意旨誤引修正後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罪名)。被告前揭性騷擾告訴 人乙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意圖性騷擾,於112年7月間某時 ,在○○火鍋店內,向證人丁女聲稱其持有含催情成分之香水 1罐,詢問證人丁女要不要給告訴人乙女嗅聞,另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報 告意旨誤引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罪名)。 惟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告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顯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 無法率以該罪責相繩,且證人丁女並未提起刑事告訴,故欠 缺訴追條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0-29

CHDM-113-簡-209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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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家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雲家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雲家羚於民國112年6月1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彰化縣○○鎮道○路000 號之加油站,適張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同向後方直駛而至,因反應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張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臂 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張艷嗣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無證據證 明和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雲家羚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張艷之夫甲○○之指訴、被害人張艷於警詢之供述( 即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字卷第2 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擷圖(偵字卷第26-33頁)。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1日一一 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27號函(偵字卷第93頁,醫院覆以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和車禍難以斷言其因果關係等語甚明,故 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和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同醫院113年9月23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900054號函( 本院卷第125頁,醫院說明被害人之血小板減少症與車禍之 發生無關,檢察官據此修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雲家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擺放三角錐,並請加油站員工 幫忙報警處理,此經其供承甚詳(偵字卷第45頁),核與被 害人於警詢所述相符(偵字卷第47頁),且有事故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未逃 逸,並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揭露身分表明為事故當事人,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偵字卷第43 頁),嗣未逃逸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專科畢 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和先生、小孩、娘家父母 同住,目前剛兼差賣場行銷人員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卻疏未禮讓被害人在右側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先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傷害,被告侵害被害人 的優先路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頗大;被害人因本件事故 受有如上傷害,傷勢不算嚴重,而且並無證據顯示本件事故 和被害人嗣後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惟告訴人情感上無法接受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和本件事故欠 缺證據證明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即使被告車輛已投保強制 責任兼任意保險,雙方仍難以達成共識、成立和解,從而被 告迄未賠償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應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M-113-交易-380-202410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廷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20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昌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賴昌廷與暱稱「陳寬寬」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賴昌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前某時,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陳寬寬」。嗣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人員(無證據證明與「陳寬寬」為不同人)對 陳致寬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陳致寬陷 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賴昌廷再將陳致寬每 筆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扣除自身可收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1,250元後,依「陳寬寬」之指示,將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陳寬寬」指定之電子錢包( 詳見附表「賴昌廷轉帳之時間、金額至右列帳戶」、「賴昌 廷轉帳之帳戶」及「備註」欄所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賴昌廷前後 取得共2萬2500元之報酬。嗣因陳致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致寬(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可證,且有賴昌廷提出之對話紀錄、陳致寬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賴昌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064號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賴昌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 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著手時間 雖為112年6月13日之前,然本件洗錢犯行之終了時間已經為 112年6月16日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後,本件 新舊法比較應僅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相關條文。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 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未自白 ,被告均無從因自白而減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寬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及被告多次轉匯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財物,而提供帳戶並且轉匯款項,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 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 、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 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 被告於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並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及收據 附卷可佐)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 害人所受損害情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3年。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 訓,俾以導正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取得犯罪所得2萬2500元,此外查無其他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25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 已經調解成立,並且給付給被害人5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及收據附卷可佐,與實際 返還被害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 (三)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3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之後由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於指定電子錢包已如 前述,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 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倘就該款項 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賴昌廷轉帳之時間、金額至右列帳戶 賴昌廷轉帳之帳戶 備註 1 陳致寬 詐欺人員自112年4月26日某時許起,利用不詳交友軟體結識陳致寬,並向陳致寬佯稱:可透過交友軟體「TISSLOVE」聊天,儲值後可取得對方之聯絡方式等語,致陳致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昌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4日7時6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賴昌廷將收取之款項每筆收取1,250元後,轉購虛擬貨幣BTC、USDT,並將前開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人員指定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內。 112年6月14日7時51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②112年6月14日21時49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5日12時1分許,轉帳16,265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③112年6月15日15時15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6日7時8分許,轉帳16,9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④112年6月16日19時53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6日20時1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112年6月16日20時12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⑤112年6月22日18時7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3日19時20分許,轉帳32,5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⑥112年6月23日18時22分許 17,500元 ⑦112年6月24日12時7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6日9時19分許,轉帳32,5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⑧112年6月25日17時0分許 17,500元 ⑨112年6月26日21時42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16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⑩112年6月27日20時24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9日18時11分許,轉帳33,2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⑪112年6月29日18時4分許 17,500元 ⑫112年6月30日12時58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⑬112年7月5日  20時48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6日19時58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⑭112年7月6日  20時50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7日11時29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⑮112年7月7日  21時48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9日19時2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⑯112年7月13日18時12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13日18時26分許,轉帳59,9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⑰112年7月14日18時2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14日19時9分許,轉帳48,7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⑱112年7月17日21時12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20日12時8分許,轉帳30,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2024-10-28

CHDM-113-金簡-35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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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鈞傑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車輛,是指: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甚明。足見汽 車、慢車是指不同的交通工具。所謂慢車,包含自行車及其 他慢車兩類。自行車計有三類: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 車、微型電動二輪車。該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可參。換言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是一種自行車,在條例中的歸類是慢車 ,而非汽車。故而,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自不 包含微型電動二輪車(亦即慢車)之駕駛人。公訴意旨認被 告酒醉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犯過失傷害,應依此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  ㈢另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 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惟被告 是駕駛屬於慢車的微型電動二輪車,並非駕駛汽車,故只構 成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爰於同一社會事 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就其 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離婚、所育子 女都已經成年,被告入監前務農,月收入不一定,此經其當 庭陳述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智識程 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漠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偏離車道至逆向車道,導 致與告訴人王伶蓉發生碰撞,為單獨肇因,所為實屬不該,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骨折, 程度不算輕微,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4號   被   告 陳鈞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釣傑(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行起訴)於民國113年1 月21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55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榮光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09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 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 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竟貿然跨越分向線靠左逆向行駛,適有王伶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伶榮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蹠 骨折、右側肩部、右側踝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王伶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王伶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六)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係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0-28

CHDM-113-交易-525-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繡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 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繡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繡慧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56 頁)、告訴代理人洪蕙茹律師當庭陳報被告已按調解筆錄履 行完等情(本院卷第7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41頁)。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2號   被   告 顏繡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繡慧於民國113年1月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7時29分許,行至該路段建物門牌號245號前時 ,適林陳朮自斗苑路2段北側路旁由北往南徒步穿越斗苑路 。顏繡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林陳朮行走至斗 苑路2段東向車道上時,撞擊橫越道路之林陳朮,林陳朮因 而倒地後受有頭部血腫、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 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 年1月7日10時51分許不治。 二、案經林陳朮之子林文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 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佐。又被害人林陳朮因本次交通事故, 受有頭部血腫、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最終因神經性 休克而死亡乙情,業經相驗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顏繡慧於騎乘機車前行時,自應 遵循上開規定,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此事故,堪認其 確實有過失。復將本件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顏繡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外側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穿越至外側 車道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益徵被告確有行車上之疏失。 復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林陳朮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繡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0-25

CHDM-113-交簡-1490-202410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銘 輔 佐 人 郭秀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 字第6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3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高銘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唐三徵工吳詩婷」之人聯絡,約定由張高銘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予「唐三徵工吳詩婷」使用。張高銘遂於112年10月2 9日17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發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唐三徵工吳詩婷」使用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唐 三徵工吳詩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黃韻芝、黃媺婷、劉沛青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張高銘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韻芝、黃媺婷、劉沛青於警詢中之證述、附 表三所示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1份  ㈣被告張高銘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唐三徵工吳詩婷」之部分 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各1份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3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其未取 得犯罪所得,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造 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 件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3件在卷可考,顯有悔意之態 度;兼衡其有注意力不集中之過動症狀,有漢銘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兼任加油站 加油員與貨運公司搬運工兩份工作,與父、母及姊姊同住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 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有悔改之心。本院復參酌告 訴人3人於調解成立時所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 見,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韻芝、黃媺婷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 被告尚有賠償金額須分期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約定 之調解內容,以維護上揭2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認 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 告應依調解內容向上揭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且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之說明:   被告表示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等語,而卷內亦無相關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高銘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韻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帳戶將被自動扣款等云云,要求配合解除設定,致使黃韻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8時18分許 29,98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 黃媺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操作不當,使電信帳單額外扣款等云云,要求配合解除設定,致使黃媺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9時23分許 49,989 3 112年10月31日19時24分許 40,123 4 112年10月31日19時27分許 9,999 5 112年10月31日19時28分許 9,999 6 112年10月31日19時29分許 9,999 7 劉沛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佯稱已獲得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資格,須先匯款方能參加抽獎等云云,致使劉沛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23時28分許 4,000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1 黃韻芝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截圖2張、交易明細截圖4張 2 黃媺婷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14張 3 劉沛青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沛青與暱稱「sallyroberts0000000」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5

CHDM-113-金簡-345-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岡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岡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即○○鄉○○○巷與堤防路 口往南50至100公尺之3處河川田地),手戴手套1雙,並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鐵鉗2個,剪斷吳家凱所 有之灌溉用馬達電線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再將該等電線放入麻布袋中,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3月27日3時許至同年4月8日11時許間之某時,在彰化 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手戴手套1雙,並持上開美工 刀1把、鐵鉗2個,剪斷鐘文傳所有之馬達電線7.8公尺(價 值約650元),再將該等電線放入麻布袋中,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4月7日15時許至同年4月11日9時許間之某時,在彰化 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手戴手套1雙,並持上開美工 刀1把、鐵鉗2個,剪斷黃文來所有之馬達電線3公尺(價值 約400元),再將該等電線放入麻布袋中,得手後離去。  ㈣於113年4月5日6時許至同年4月10日6時許間之某時,在彰化 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手戴手套1雙,並持上開美 工刀1把、鐵鉗2個,剪斷廖連錢所有之馬達電線20公尺(價 值約2,000元),再將該等電線放入麻布袋中,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岡成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107至109 頁、本院卷第83至84、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家 凱、鐘文傳、黃文來、廖連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3至24、29至30、26-1至26-2、27至28頁),並有扣案之 麻布袋1個、美工刀1把、鐵鉗2個、手套1雙,以及偵查報告 書、被害人吳家凱提出河川區域種植使用費繳費聯單、行進 路線圖、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行 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票暨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5、107 至109頁、偵卷第33至60、69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坦承本案四次竊盜犯行,係持扣案美工刀或鐵 鉗剪電線等語(見偵卷第16至19頁),而扣案美工刀、鐵鉗 均為金屬材質,且均足以剪斷電線,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共4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 年度六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雲林 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 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被告 則表示對檢察官之主張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 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 案罪質固不相同,然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 3年,竟於相近期間內先後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達4件,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皆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4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贓物之價值不同。 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4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 價之外,另參酌被告自92年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緩起訴或法院判決判處罪刑,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度六 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至21、23至25、35至51頁),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 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做水電,月薪約2萬多元至3萬元,近期發 生車禍開刀,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   ㈤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 行對被害人4人各自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竊得之贓物,為其各次犯罪之所得,且均 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麻布袋1個、美工刀1把、鐵鉗2個、手套1雙,均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4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 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岡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麻布袋壹個、美工刀壹把、鐵鉗貳個、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灌溉用馬達電線貳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岡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麻布袋壹個、美工刀壹把、鐵鉗貳個、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馬達電線柒點捌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岡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麻布袋壹個、美工刀壹把、鐵鉗貳個、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馬達電線參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岡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麻布袋壹個、美工刀壹把、鐵鉗貳個、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馬達電線貳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4-10-25

CHDM-113-易-1032-20241025-1

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愷毅 選任辯護人 徐國硯律師 陳宇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愷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愷毅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及 持有,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營區內 ,以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在「EXTRACT LABS 」網站訂購大麻菸油6盒(下統簡稱系爭電子菸油),並以 國際郵包寄送之方式,自美國郵寄大麻菸油郵包來臺,嗣財 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於112年7月6日上午11時 檢查該郵包時,發現其內有系爭電子菸油,經檢測認定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始循線查獲,並查扣系爭電子菸油、上 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偵訊供述、 臺中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相關寄件單據照片、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截圖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下稱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報告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及不爭執上 揭時、地於上開網站購買系爭電子菸油,該網站以國際郵包 寄送方式,自美國郵寄來台,嗣系爭電子菸油經送檢驗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 行,辯稱:我因要輪值夜班,執勤時段不正常,因此有失眠 問題,精神疲勞,因為同在軍中服務的學長也有長期失眠的 問題,他服用就醫取得的大量安眠藥,有很多後遺症,我不 想變的跟他一樣,才會想要尋求其他方式解決,才會上網購 買CBD,因聽說這對身體有好處,我覺得他是CBD,並不是大 麻,是合法的,所以才會去買,不知道所購產品含有毒品大 麻成分等語。 四、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在 卷可按,堪可認定。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就所購暨運輸至我國 之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一事,是否明知或已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予容任,即其是否具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經查: (一)被告所購系爭電子菸油有3種包裝(每種各有2盒,共6盒 ),其包裝均為英文字體。其中2種包裝(紫色盒裝、黃 色盒裝)品名顯示為「CBD」(EXTRACT TANK、VAPE CART RIDGE。下統簡稱「系爭CBD電子菸油」) ;1種包裝(另 1種黃色盒裝)品名顯示為「HHC」(DISPOSABLE VAPE PE N。下統簡稱「系爭HHC電子菸油」),上述各包裝上均未 有含毒品大麻成分標示,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按(他卷P1 5、偵卷P46-47、159)。而CBD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毒品,非行政院公布「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即非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處罰禁止 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又一般稱「大麻」係指大麻植物, 與大麻素、大麻素製劑不同,大麻植物包含多種大麻素, 如THC、CBD等,而CBD於我國不屬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考 量CBD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途,以一般藥品 列管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7日 發佈於其官網之新聞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二P69-70), 足徵CBD亦非管制藥品。至HHC(即Hexahydrocannabinol ,中文譯:六氫大麻酚)原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毒品,亦非管制進出口物品,非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處罰禁 止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係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 HHC始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公報之 行政院113年7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3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 憑(本院卷二P67-68),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4 日調科壹字第11300000000號函亦說明六氫大麻酚於其函 發文時尚未列為毒品管制(本院卷二P21)。復經本院檢 附前揭卷附檢察官所提扣案系爭電子菸油包裝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函詢衛生福利部以:CBD、HHC或含 有該等成分之電子菸是否為管制藥品、偽藥或禁藥一節, 該部於113年5月23日函覆略以:成分CBD、HHC目前未列於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尚非屬管制藥 品。又產品之管理規範,須依其產品屬性判定結果,始能 據以認定其所適用之管理規定,而產品是否屬「藥品」列 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 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 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 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案內產品(按:即系爭電子菸 油),依所檢附資料,查無該等產品實際全成分含量、各 成分添加目的、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等中英文 詳細資料,故均無法據以判定產品屬性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113年5月23日衛授食字第113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本 院卷一P333-334、317),益徵CBD、HHC當時均非管制藥 品,而含有CBD、HHC成分之系爭電子菸油,由其包裝,即 使為藥品管理主管機關亦難逕認定是否屬禁藥或偽藥,實 難期一般人可由其包裝判斷知悉。 (二)被告係由外國網站「EXTRACT LABS」購得系爭電子菸油, 查諸該網站網頁設計,給人公開、清新、健康正派之感, 網站首頁並提供消費者可選擇多國語言網頁瀏覽(按:依 本院擷圖部分所示,已可見提供至少60國的語言網頁), 可見公司具一定規模,外觀上尚難讓人起疑、聯想係黑市 、秘密販售毒品等違禁物。其首頁內容,亦未見明顯標示 產品含毒品大麻等違禁物,且其無須先詳細閱覽產品成分 說明,即可從首頁直接點選進入產品目錄選購,各產品選 項上也僅有產品包裝圖示、價錢、加入購物欄供點選,頁 面並未直接有產品成分說明或標示含毒品大麻成分等警語 等情,乃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網站(中、英文網頁)明確, 並有該網站網頁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一P205-243),系 爭CBD電子菸油乃係點選產品目錄之「CBD VAPE」、「CBD 電子煙」即得選購;雖本院勘驗時,該網站產品目錄已無 販賣「系爭HHC電子菸油」,然由上述其網頁產品點選購 買方式,可推認販售系爭HHC電子菸油產品頁面,應亦僅 有產品包裝圖示、價錢、加入購物欄供點選,並未直接有 產品成分說明或標示含毒品大麻成分等警語。是一般消費 者依此方式直接選購時,實無從自該等網頁上得以認知、 預見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被告辯稱其當時是 由網站首頁直接點選產品目錄購買系爭電子菸油,並未瀏 覽產品說明,不知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等語, 即有可能,尚非無據。檢察官雖指該網站上有文章(文章 見本院卷一P249-291)介紹說明HHC是六氫大麻酚,並就 其性質、功能有詳細解釋,是THC相關物。然被告否認有 看過該文章,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網站網頁所見,該文章 並非放置在首頁,必須特意查詢點選始能看到該文章,且 被告行為時,HHC尚未被列為毒品及管制藥品,非管制進 出口物品,即使主管機關亦無法從其包裝得知是否為禁藥 或偽藥,均如前述;又系爭HHC電子菸油包裝品名顯示為 「HHC」之英文字體,亦難令人得以逕聯想到其即為中文 譯之「六氫大麻酚」;復經本院將被告訂購系爭電子菸油 之扣案手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為數位鑑識回復其上網瀏覽歷程紀錄,亦未見被告曾 瀏覽過該文章,有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研字第11300 00000號函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及其光碟在卷可按(本院 卷二P25-34、光碟放置證物袋),堪認被告辯稱其未看過 該文章之詞,可以採信,辯護人辯稱系爭HHC電子菸油包 裝上寫的是英文,被告不知「HHC」就是「六氫大麻酚」 一情,亦有可能。又經上開數位鑑識後,檢察官也未曾據 以主張被告行為時曾瀏覽過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 分之相關內容網頁。是尚難僅以被告購買系爭電子菸油之 事實,即遽認其當時必定明知或已有預見所購產品含有或 可能含有毒品大麻成分。 (三)被告服役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查諸其執勤時間,確有被 告及辯護人所稱,須於凌晨深夜執勤狀況,及1個執勤時 段(4小時)完成後,中間僅有8小時可休息,即緊接著第 2個執勤時段(4小時)須進行,完成後僅有4個小時可休 息,其後又緊接著第3個執勤時段(4小時),依此循環執 勤,造成被告不僅須於凌晨深夜執勤,1日之休息時間更 被拆成2段(8小時、4小時)而無法連續休息,此2段休息 時間亦可能橫跨兩日,致每日之執勤、休息時段因此未必 固定相同等情,此可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113年9 月25日中署督字第113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出勤紀錄可 明(本院卷二P143-427、卷三。上開所述及辯護人當庭所 舉被告執勤時段之例,見本院卷三P231-232、卷二P143、 172-174、200-202),如此執勤確實有可能對人之生理睡 眠時鐘或多或少產生混亂,被告辯稱其因執勤時段安排, 無法充分休息,導致有失眠問題、精神疲勞,當非無可能 。又經本院依被告所述,以網頁瀏覽器safari輸入關鍵字 「CBD」後進入goole網站搜尋,也可見維基百科記載「CB D(中文譯:大麻二酚)」具醫療價值,能放鬆身心、保 護神經等效果,有該網頁擷圖附卷可考(本院卷一P155) 。而被告亦確曾於相近其購買系爭電子菸油時間之112年6 月27日凌晨3時37分57秒許,上網查詢「自然原力」網站 ,其網頁可見是在販售「CBD」之產品,宣稱「CBD」具有 減輕焦慮、消炎止痛、助眠等七大益處,及「CBD」經研 究證實可幫助放鬆、助眠,無毒性且無成癮性,在臺灣可 以合法購買之情,有前揭卷附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自然原力網頁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二P25-34、99-105) 。加以「CBD」、「HHC」於被告行為時,確實並非我國列 管之毒品或管制藥品、管制進出口物品,是被告辯稱其聽 人說CBD對身體好,認為CBD是合法的,想要改善失眠問題 ,才上網搜尋購買,不知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 等語,應可採信,其購買系爭電子菸油等相關產品,係為 解決睡眠問題,當非意在非法購買、輸入毒品大麻之意。 (四)且查,被告係以其英文真名購買系爭電子菸油,收件人為 其自己,收件地址亦係其當時住處(彰化縣○○鎮○○路000○ 0號3樓),此經承辦警(現為巡官兼所長)李孝禹出具職 務報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本案郵件包裹盒及其照片、掛 號郵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可憑(軍偵卷P58、61、本院卷 二P139-140),倘被告確有非法購買、輸入毒品大麻等管 制物品之意,當無毫不掩飾,如實記載自己姓名、地址訂 購及收件,使查緝人員得以輕易查獲之理,所為與常見走 私、運輸毒品會極盡掩人耳目之作法尚屬有別,反而由此 可認被告當時心胸應是坦蕩單純。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警查獲時,經 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亦未檢驗出何毒品代謝物,有其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 年8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軍偵卷P101-103、本院卷一P91),亦徵被告平日素行良 好,未曾犯罪或施用毒品;參以辯護人所提被告獎懲統計 表紀錄、獎章執照所示(本院卷三P239-245),復可見被 告有多次嘉獎紀錄,僅有1次懲戒處分(為申誡,被告及 辯護人稱是因本案被起訴,才遭記申誡1次),無其他懲 戒紀錄,並曾於112年1月6日因工作勤奮,積滿3大功,經 國防部陸軍頒發一星寶星獎章1座。是其服役擔任軍人, 有正當職業,平日表現良好,勤懇工作,亦難認有何施用 毒品,自毀前程之徵。 (五)檢察官雖指被告曾於113年6月27日凌晨3時55分,上網PTT 瀏覽他人發表標題為「關於嘗試大麻」之文章,可見已預 見所購產品含有大麻成分,而該PTT文章亦確實有人提及 施用大麻、THC的感覺(本院卷二P81)。然查:被告瀏覽 該文章已是其訂購系爭電子菸油之後,且文章中毫無提到 「HHC」、「六氫大麻酚」,亦未提到市售或本案網站販 賣標示為「CBD」、「HHC」之產品可能含有毒品成分,反 而以其內文提到「CBD成分最主要是讓肌肉放鬆以及抗炎 」等詞,適可佐證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因睡眠問題才購買CB D,因不確定「CBD」解決睡眠問題之效能,故以「CBD」 為關鍵字查詢,該文章就是查得之其中1篇,始點入瀏覽 一節,應可採信,被告查詢之標的是針對「CBD」為搜尋 ,並非毒品大麻,尚不足以其事後偶為點入瀏覽搜尋引擎 出現之上開文章,即逕推認其係有意購買含毒品大麻成分 之物,或對其所購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一事明 知或有預見認識。 (六)檢察官固又指:以被告獎懲紀錄可知被告是小心謹慎之人 ,其智識正常,對於來源應會確認,其自稱英文程度不佳 ,不在國內購買,卻在國外網站購買產品,所購價格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40元計算,每個(盒)單價40美元,總價 折合新臺幣(下同)達近1萬元,以其月薪及日常支出而 言,已相當於其個人平常生活費之一半,其任職之海巡署 平常應定期有毒品宣導,有管道可供被告確認本案網站所 購之物是否可能涉及毒品,然被告卻沒有先行確認,睡眠 問題亦未循正常就醫管道,反而自行在國外網站購買,顯 然對國外產品可能含有毒品成分有預見,而心存僥倖等情 。然查,一般人有睡眠問題,不見得均會就診求醫,尋求 其他解方、偏方者,大有人在,其中亦不乏高知識份子。 又現今網路購物發達,相類產品自國外網站直接購買者, 亦所在多有,尚不能以被告自國外網站購買及購買價格將 近1萬元,即當然推論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該產品含有毒品 成分。況被告購買之產品包裝品名為「CBD」、「HHC」, 當時並非我國列管之毒品或管制藥品、管制進出口物品, 本案網站網頁設計又給人公開、清新、健康正派之感,外 觀上亦難讓人聯想到網站在販售毒品等違禁物,已如前述 ,被告未能預見,尚非明顯違背常理。又其任職之海巡署 雖平常或定期有毒品宣導,然是否曾提及或是否有管道可 確認本案網站所售產品含有我國列管之毒品成分,並為被 告所知悉一節,未見檢察官提出舉證,以海巡署平常會有 毒品宣導,即遽論被告有管道並已預見所購產品可能含毒 品成分,尚嫌速斷,舉證上猶有未足。 (七)據上,應認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所購系爭電子菸 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一節,尚有疑義,檢察官所提之證據 ,乃均不足以證明及此。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確有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法 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0-25

CHDM-113-軍訴-2-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承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 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承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人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 異,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泳鍵等人就本案「在場助勢」部分,犯罪 參與之行為態樣相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因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另於主文 記載「共同」字樣,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第1款所 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 ,業經認定如前。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相對 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行為之地點雖為公共場所 ,然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張博富為解決與告訴人江以婕間之私 人糾紛而起,堪認犯罪目的單一,且衝突時間非長,所聚集 之人數亦屬固定,未因人數之持續增加而擴大衝突規模,亦 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張博富等人肢體衝突之過程或所攜帶兇 器有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情形。是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惟尚無嚴重波及他人或有擴大現象,爰認 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他人之邀集,於同案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進行離婚訴訟中、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擔任貨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 按月負擔3,500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 0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 所陳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甩棍2支,固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 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張博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承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泳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羿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居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振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淑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張博富為何承 縉之姊夫,何承縉與江以婕為夫妻,江以婕則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精誠夜市內之蘇健銘(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素如夫妻2人所經營之攤位內任職 。緣張博富認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張博富女友為何承縉 之小三,致張博富心生不滿,乃與何承縉提議於112年5月17 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張博富遂找胡靜文、陳珮瑄 、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張博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承縉前去,陳珮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兇器)搭 載胡靜文前去,另由李泳鍵找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簡淑娟、黃羿婷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邀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張博富會合,並已知悉張博富是要進入 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且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 何承縉、李泳鍵、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亦明知該夜 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前述甩棍2支、辣椒 水等兇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內,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找江以婕談判理論,期間胡 靜文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 ,經蘇健銘出面制止後,張博富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 由胡靜文、陳珮瑄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胡靜文隨後將 甩棍交給張博富繼續攻擊蘇健銘,胡靜文並改以辣椒水噴向 蘇健銘,而張博富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 ,而雙方衝突過程中,陳珮瑄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 你相不相信我讓你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蘇健銘。張博 富、陳珮瑄、胡靜文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江以婕有持手機 錄影,陳珮瑄遂先動手將江以婕拉至一旁,再由陳珮瑄、胡 靜文出手打江以婕巴掌。嗣因該夜市其他攤商見狀上前制止 並報警處理,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乃離開現場,再依張博富之指 示分乘前述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鹿路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張博富等人,並扣得 渠等犯案用之甩棍2支。經此衝突後,致蘇健銘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李素如因而受有鼻子鈍傷擦傷之傷害;江以婕因而受有 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召集其餘被告前往江以婕任職之精誠夜市攤位理論,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2 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4 被告何承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會同被告張博富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並由張博富找來其餘被告一同至夜市助勢,且張博富、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5 被告李泳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6 被告黃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7 被告余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簡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9 證人蘇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證人李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1 證人江以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2 證人彭金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遭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14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夜市攤位施強暴脅迫之錄影影像與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 15 被告張博富等人離開案發現場後駕車至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16 扣案之甩棍2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陳 珮瑄所為,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等人就上 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於上揭 密集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 江以婕,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 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陳珮瑄上開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與恐嚇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張博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甩棍 2支係被告陳珮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江以婕指訴被告陳珮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珮 瑄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案發時被告陳珮瑄有先將告訴人 江以婕拉去一旁再為傷害行為為論據,然被告陳珮瑄將告訴 人江以婕拉至一旁之行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程度,且傷害行為之本質與實施過程,本就不無含有 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內涵,故此強制之妨害 自由低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傷害罪之高度行為之不法內 涵所吸收涵蓋,應僅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 告陳珮瑄傷害犯罪事實因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0-25

CHDM-113-簡-169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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