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廷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20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昌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賴昌廷與暱稱「陳寬寬」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賴昌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前某時,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陳寬寬」。嗣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人員(無證據證明與「陳寬寬」為不同人)對
陳致寬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陳致寬陷
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賴昌廷再將陳致寬每
筆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扣除自身可收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1,250元後,依「陳寬寬」之指示,將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陳寬寬」指定之電子錢包(
詳見附表「賴昌廷轉帳之時間、金額至右列帳戶」、「賴昌
廷轉帳之帳戶」及「備註」欄所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賴昌廷前後
取得共2萬2500元之報酬。嗣因陳致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致寬(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可證,且有賴昌廷提出之對話紀錄、陳致寬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賴昌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064號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賴昌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
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著手時間
雖為112年6月13日之前,然本件洗錢犯行之終了時間已經為
112年6月16日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後,本件
新舊法比較應僅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相關條文。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
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未自白
,被告均無從因自白而減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寬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及被告多次轉匯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財物,而提供帳戶並且轉匯款項,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
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
、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
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
被告於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並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及收據
附卷可佐)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
害人所受損害情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3年。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
訓,俾以導正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取得犯罪所得2萬2500元,此外查無其他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25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
已經調解成立,並且給付給被害人5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及收據附卷可佐,與實際
返還被害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
(三)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3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之後由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於指定電子錢包已如
前述,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
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倘就該款項
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賴昌廷轉帳之時間、金額至右列帳戶 賴昌廷轉帳之帳戶 備註 1 陳致寬 詐欺人員自112年4月26日某時許起,利用不詳交友軟體結識陳致寬,並向陳致寬佯稱:可透過交友軟體「TISSLOVE」聊天,儲值後可取得對方之聯絡方式等語,致陳致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昌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4日7時6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賴昌廷將收取之款項每筆收取1,250元後,轉購虛擬貨幣BTC、USDT,並將前開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人員指定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內。 112年6月14日7時51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②112年6月14日21時49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5日12時1分許,轉帳16,265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③112年6月15日15時15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6日7時8分許,轉帳16,9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④112年6月16日19時53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6日20時1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112年6月16日20時12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⑤112年6月22日18時7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3日19時20分許,轉帳32,5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⑥112年6月23日18時22分許 17,500元 ⑦112年6月24日12時7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6日9時19分許,轉帳32,5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⑧112年6月25日17時0分許 17,500元 ⑨112年6月26日21時42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16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⑩112年6月27日20時24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9日18時11分許,轉帳33,2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⑪112年6月29日18時4分許 17,500元 ⑫112年6月30日12時58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⑬112年7月5日 20時48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6日19時58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⑭112年7月6日 20時50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7日11時29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⑮112年7月7日 21時48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9日19時2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⑯112年7月13日18時12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13日18時26分許,轉帳59,9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⑰112年7月14日18時2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14日19時9分許,轉帳48,7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⑱112年7月17日21時12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20日12時8分許,轉帳30,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CHDM-113-金簡-359-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