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自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耀霆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行經同市區○○ 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曾仙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前方,黃耀霆不 慎駕車追撞曾仙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曾仙瑩受有顏面骨 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交易-847-202502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玟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348號、第21586號、第24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朱玟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原載「旋遭轉匯一空」,應 更正為「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朱玟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朱玟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詐欺集團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科刑 紀錄,猶不知悔改,再度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 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 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 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且為再犯,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竟未於本 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庭,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 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22號   被   告 朱玟綺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玟綺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4時,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壢吉美門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人郵局帳戶)、使用女兒陳紫瑄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女兒郵局帳 戶)、使用兒子陳治嘉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兒子郵局帳戶,以上帳戶合 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郵寄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裕包裝送貨預約 -王經理」之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用,並告知密碼 。嗣「正裕包裝送貨預約-王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侑珉、蔡忠宇、黃女哈、范長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玟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朱玟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人郵局帳戶、女兒郵局帳戶、兒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告知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家庭代工徵工,因「正裕包裝送貨預約-王經理」向伊稱需要提款卡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才依照「正裕包裝送貨預約-王經理」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寄出等語。 2 被告朱玟綺與「正裕包裝送貨預約-王經理」、「送貨聯絡-宇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呂侑珉、蔡忠宇、黃女哈、范長錦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呂侑珉、蔡忠宇、黃女哈、范長錦受詐騙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呂侑珉、蔡忠宇、黃女哈、范長錦各自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人郵局帳戶、女兒郵局帳戶、兒子郵局帳戶內。 4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人郵局帳戶、女兒郵局帳戶、兒子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案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人郵局帳戶、女兒郵局帳戶、兒子郵局帳戶分別由被告、證人陳治嘉、陳紫瑄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查,被告業已提出其 與「正裕包裝送貨預約-王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堪 信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確係因找工作,是由卷內證據尚 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蔡忠宇 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 30萬元 本人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7分許 30萬元 兒子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8分許 30萬元 女兒郵局帳戶 2 呂侑珉 112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 預防個人資料外洩 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女兒郵局帳戶 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6分許 4萬9,987元 兒子郵局帳戶 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8分許 4萬9,986元 3 黃女哈 112年12月5日晚間9時4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4分許 2萬9,985元 兒子郵局帳戶 4 范長錦 112年11月28日 假冒公務員詐財 112年12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 3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25-02-14

TYDM-113-審金簡-666-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宜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宜合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 段(下僅稱路名)往八德區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埔頂路 2段與新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雖當 時天雨、路面濕潤,然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對 向於內側車道行左轉彎之重機車而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告訴 人鍾欣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 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鍾欣瑜受有右頸挫 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徐宜合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交易-949-202502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于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于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邱嫺晏、花中慧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均應更正為「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彭于慈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于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6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邱嫺晏、花中慧達成調解,約定分期 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3頁), 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劉融諺、饒庭書、鄭明中 、陳亮誼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渠等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家庭生活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邱嫺晏、花中慧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邱嫺晏、花中 慧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2頁),有 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告訴人劉融諺、 饒庭書、鄭明中、陳亮誼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 被告無法賠償渠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邱嫺晏、花中慧獲得充足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邱嫺晏、花中慧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 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㈠彭于慈願給付邱嫺晏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捌仟零柒拾壹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邱嫺晏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邱嫺晏)。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彭于慈願給付花中慧新臺幣(下同)參萬零伍仟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花中慧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家成)。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2號   被   告 彭于慈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于慈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相關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 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邱嫺晏 、劉融諺、花中慧、饒庭書、鄭明中、陳亮誼等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欺手法,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彭于慈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邱嫺晏、劉融諺、花中慧、饒庭書、鄭明中、陳亮誼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于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大掃除時 誤將上開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丟掉,帳戶提款密碼都相同, 其中一提款卡有密碼,因此三個帳戶才都遭人濫用等語。經 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邱嫺晏等6人,使其等依指示轉匯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嫺晏等6人於警詢中所證相符, 並有其等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 避免遺失之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 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 在其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後連同提款卡一併 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 伊知道密碼是用來防止盜用等語,是其自當知悉應妥善保管 帳戶資料,是其所辯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存放,與常理未 盡相符;況經本署詢問,被告尚能當庭背誦提款密碼,考諸 該密碼並非複雜難以記憶,實難認有何須特別將密碼記載於 提款卡上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使用或冒領之 風險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應堪認定上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及修 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彭于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三 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 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 1 邱嫺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按指示匯款後即可取得十倍報酬等語。 113年1月14日23時22分 9萬4,997元 被告上開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0時9分 8萬3,100元 113年1月14日23時17分 9萬9,987元 被告上開玉山帳戶 113年1月15日0時7分 9萬9,987元 2 劉融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參加活動中獎,然需先匯運費方可領取等語。 113年1月15日0時44分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永豐帳戶 3 113年1月15日0時40分 3萬元 被告上開玉山帳戶 4 113年1月15日0時46分 2萬元 5 花中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如欲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語。 113年1月15日23時41分 3萬5,000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6 饒庭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購買手機須先付款等語。 113年1月15日23時47分 2萬2,000元 7 鄭明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交易帳戶認證需匯款等語。 113年1月15日0時6分 4萬9,988元 8 陳亮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須按指示匯款方能領取獎金等語。 113年1月15日1時8分 3萬元

2025-02-14

TYDM-113-審金簡-639-202502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非 送達:氣象聯隊聯隊部〈臺北大安○○00000○○○〉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原載「於112年8月間 」,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間」。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空人勤字第1130204946 號函、和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經查,被告 係106年11月15日入伍服役,迄今並未退伍,此有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國空人勤字第113020494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易卷第23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 ,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所為恐嚇之不 法侵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 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1罪。  ㈣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雙方已達成 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 、環境或背景,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者,尚難遽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之 匿名性,不斷要脅告訴人提供其私密照片、影片等情,觀諸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稱僅係當下覺得好玩等語 ,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84頁),可 見被告欲以玩笑為由粉飾告訴人收受訊息時之懼怕不安,其 犯後態度可議,依前揭所述之案發經過,尚無何顯可憫恕而 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又本院已詳予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態樣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如前述,是辯護人上 開請求,難認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性, 不斷要脅告訴人提供其私密照片、影片,造成告訴人心理之 恐懼,所為實屬不該,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賠償完畢,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等情,分別有和解書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易卷第73、75頁),兼衡其犯罪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C000-H11226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以Instagram暱稱「dogslave08」,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訊息予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暱稱「dogslave08」與告訴人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於112年8月間多次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與告訴人A女 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或同一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 續犯。 三、另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傳送告訴人之私密衣 物照片與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散布其性影像罪嫌。惟查,所謂性影像,刑法 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 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 刑法上之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若散布之客體並非刑法上 之性影像,則不構成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性影像罪 。經查,被告係傳送內褲之照片與告訴人,並無告訴人私密 處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性影像之客觀 行為,核與拍攝性影像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恐嚇罪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性 ,以上開方式不斷要脅告訴人提供其私密照片、影片,行徑 尤屬惡劣,觀諸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稱僅係當下覺得好 玩等語,被告欲以玩笑為由粉飾告訴人收受訊息時之懼怕不 安,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內容 1 欸 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 我等等一定會撤掉我明天要開始給你朋友(姓名詳卷) 2 決定權在你 好嗎 你的裸照就好了 我只是會存而已 又不會怎樣 3 你先給我裸照 然後正面坐著 腿打開 我告訴你 不然明天就走著瞧吧 4 我是要錄影的10秒 就沒了 軍中搞色的 可是大過起跳 看看媒體比較會寫 還是我 5 拍個東西會怎樣一樣 我決定明天就來用 受不了你 6 (傳送臉書爆料公社發文草稿照片)今天晚上會發喔 會把上面的單位一併打進去

2025-02-14

TYDM-113-審簡-1989-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楊念慈 被 告 余佳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333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茲經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見本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32號卷附之民國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爰依 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審附民-126-20250214-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朱玟綺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審簡附民-10-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黃振霖」印文、 「黃振霖」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於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 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 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 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 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 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群 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 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 ,又被告提供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見偵卷第35頁) ,自有就其係服務於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 ,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所交付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群力投資」、「黃振霖」等 印文及「黃振霖」之署押(見偵卷第73頁),用以表示被告 代表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 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 書。  ㈢核被告吳佳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㈥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並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本案即112年8月29日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群力 投資」印文、「黃振霖」印文、「黃振霖」署押各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 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群力投資」、「黃振霖」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 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屬事先 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基此,本院認就該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共新臺幣70萬元,經被 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從事車手工作一天報酬3 000元…已經在另案被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 ,被告於本案即112年8月29日擔任車手工作所獲得之報酬3, 000元,業經另案即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沒 收,檢察官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 414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在 卷可佐,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 收本案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93號   被   告 吳佳紋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紋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之某時,加入詐騙集團(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本案詐騙集 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吳佳紋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 BOOK之投資 廣告,接觸古育慧,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群力股...心 客服」之帳號,與古育慧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從代為從事 投資云云語,致古育慧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吳佳紋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1 樓,佯裝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經理「黃振霖 」名義,向古育慧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款項,並 持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與古育慧而行 使之,古育慧因而陷誤錯誤,當場交付70萬元與吳佳紋後, 吳佳紋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古育慧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育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育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對 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 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佳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629-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彥銘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3月確定;②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 開①至⑤所示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57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 ,迨民國110年12月22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 11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6行原載「先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 為「同時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原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皆如 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 。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彥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因為這樣效果比較強」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78頁),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 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 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 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拘提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供警 查扣,更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 (見毒偵卷第11頁及反面),是其顯係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 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 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勉持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1頁、第1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復與所 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 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 粉塊狀檢品4包,合計淨重14.00公克(驗餘淨重13.96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純度64.58%,純質淨重9.0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2.53公克,淨重2.341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339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   被   告 陳彥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0、1121、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於㈠102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下稱應執行 刑A)確定;復於㈢103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下稱應執行刑B)確定,上開應執行刑A、B經接續執行, 於10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 遭撤銷,於107年11月16日入監服殘刑1年2月16日,於109年 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彥銘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日上午9、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之3居處,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前執行拘提,並扣得海洛因4包( 純質淨重9.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2.528 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日 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300號鑑定書 佐證扣案物4包送驗後,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9.04公克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 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2.528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 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陳彥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審易-2945-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楊宜君 被 告 蕭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審附民-141-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