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于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于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邱嫺晏、花中慧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均應更正為「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彭于慈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于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6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邱嫺晏、花中慧達成調解,約定分期
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3頁),
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劉融諺、饒庭書、鄭明中
、陳亮誼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渠等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家庭生活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邱嫺晏、花中慧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邱嫺晏、花中
慧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2頁),有
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告訴人劉融諺、
饒庭書、鄭明中、陳亮誼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
被告無法賠償渠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邱嫺晏、花中慧獲得充足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邱嫺晏、花中慧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
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㈠彭于慈願給付邱嫺晏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捌仟零柒拾壹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邱嫺晏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邱嫺晏)。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彭于慈願給付花中慧新臺幣(下同)參萬零伍仟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花中慧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家成)。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2號
被 告 彭于慈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于慈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相關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
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邱嫺晏
、劉融諺、花中慧、饒庭書、鄭明中、陳亮誼等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欺手法,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彭于慈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邱嫺晏、劉融諺、花中慧、饒庭書、鄭明中、陳亮誼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于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大掃除時
誤將上開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丟掉,帳戶提款密碼都相同,
其中一提款卡有密碼,因此三個帳戶才都遭人濫用等語。經
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邱嫺晏等6人,使其等依指示轉匯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嫺晏等6人於警詢中所證相符,
並有其等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
避免遺失之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
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
在其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後連同提款卡一併
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
伊知道密碼是用來防止盜用等語,是其自當知悉應妥善保管
帳戶資料,是其所辯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存放,與常理未
盡相符;況經本署詢問,被告尚能當庭背誦提款密碼,考諸
該密碼並非複雜難以記憶,實難認有何須特別將密碼記載於
提款卡上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使用或冒領之
風險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應堪認定上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及修
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彭于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三
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
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 1 邱嫺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按指示匯款後即可取得十倍報酬等語。 113年1月14日23時22分 9萬4,997元 被告上開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0時9分 8萬3,100元 113年1月14日23時17分 9萬9,987元 被告上開玉山帳戶 113年1月15日0時7分 9萬9,987元 2 劉融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參加活動中獎,然需先匯運費方可領取等語。 113年1月15日0時44分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永豐帳戶 3 113年1月15日0時40分 3萬元 被告上開玉山帳戶 4 113年1月15日0時46分 2萬元 5 花中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如欲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語。 113年1月15日23時41分 3萬5,000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6 饒庭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購買手機須先付款等語。 113年1月15日23時47分 2萬2,000元 7 鄭明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交易帳戶認證需匯款等語。 113年1月15日0時6分 4萬9,988元 8 陳亮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須按指示匯款方能領取獎金等語。 113年1月15日1時8分 3萬元
TYDM-113-審金簡-63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