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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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執行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吳俊逸 被 告 林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意旨可 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狀。 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2月13 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該裁定已由原告本 人於113年11月29日領取而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未補正,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 。是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09

SSEV-113-新簡-749-20250109-2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820號 原 告 王筠媗 被 告 吳鈺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具狀表示雙方已私下和解,撤回本件訴訟,故本件應再開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08

SSEV-113-新小-820-20250108-1

新全
新市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羅凱怡 相 對 人 林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借款之事,協調過每月還款新台 幣5,500元,直到結清總金額,但相對人一次都沒還,且聯 絡方式均遭封鎖,業已失聯。原告為此已提起訴訟,請求返 還借款(案號: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776號),為免相對人脫 產,爰提出本件聲請,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裁定 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消費借貸之本案請求乙節,為 本院審理113年度新司簡字第776號返還借款事件,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至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經多次催 討,一次未還,甚至失聯云云,但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 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難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 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06

SSEV-113-新全-23-20250106-1

新再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建欣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參照。 二、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郭明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465號判決確定。嗣 再審原告以兩造另有和解契約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及以上開判決再審原告所受不利 判決之新臺幣(下同)448,858元,核定為訴訟標的金額,據 以徵收裁判費6,05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前向 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再審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06

SSEV-114-新再簡-1-20250106-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2號 原 告 羅凱怡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林崇榮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調解不成立,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茲以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加計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起訴書送達本院前一日(即113年11月17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136,9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額核定為371,905元,應徵收裁判費5,14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06

SSEV-114-新簡補-2-2025010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陳麗梅 被 上訴人 施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參照。 二、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判決在案。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提出民事異議狀,指摘原判 決多處違法及不當之處,顯係對原判決不服,應以異議狀為 提起上訴之意思。茲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113年12月30日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150元 。該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收受 ,惟上訴人並未遵期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02

SSEV-113-新簡-582-20250102-3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明建等1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狀暨追加被告之書狀到院,業已提起上 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15份,上訴程式顯有不備。茲因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850,000元(即起訴請求賠償120,000元、關於加重誹 謗擴張求償50,000元、關於違反規約11條擴張求償1,680,00 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爰命上訴人於114 年1月15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上開裁判 費、補正上訴狀繕本15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30

SSEV-113-新簡-544-20241230-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吳培彰 送達代收人 黃瓊玉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2項明定。又因財產 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兆明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明升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件係因租賃權 涉訟,而依兩造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為六筆土地( 面積合計16,388平方公尺,換算為16.8963分),租期20年, 租金採浮動制,每分地每兩個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即每 分地每年30,000元)計算,租金總額為10,137,780元【計算 式:16.8963×20×30,000=10,137,780元】。而租賃物總價額 ,以六筆土地之總面積16,388平方公尺,及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770元計算,價額為12,618,760元【計算式:16,38 8×770=12,618,760元】。是本件租賃租金總額未逾租賃物之 價額,應以較低之租金總額10,137,78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據以徵收裁判費101,232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 1月1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30

SSEV-113-新簡補-222-2024123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莊滄宜 廖啟明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則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參照。 二、上列原告二人因被告莊建忠犯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莊滄宜新台幣(下同)3, 000,000元(含利息)及賠償原告廖啟明2,000,000元(含利息) 。嗣後原告二人之訴,已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然原告二人 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另具狀追加被告應賠償原告莊滄 宜之金額為20,480,000元,應賠償原告廖啟明之金額為8,62 0,000元,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二人追加請求部分經合併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100,000元【計算式:20,480,0 00+8,620,000-5,000,000=24,100,000】,本庭應徵收裁判 費224,080元(原告莊滄宜依比例應繳163,578元;原告廖啟 明依比例應繳60,502元)。爰限原告二人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30

SSEV-113-新簡-842-2024123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正杰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遵 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提出上 訴理由狀繕本,及提出之委任狀記載不完整(未記載委任之 案號),上訴程式顯有不備。茲因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爰命上訴人於1 14年1月15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上開裁 判費、補正上訴理由狀繕本一份及補正完整之委任狀(或到 院補充記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30

SSEV-113-新簡-371-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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