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莊滄宜
廖啟明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則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參照。
二、上列原告二人因被告莊建忠犯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莊滄宜新台幣(下同)3,
000,000元(含利息)及賠償原告廖啟明2,000,000元(含利息)
。嗣後原告二人之訴,已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然原告二人
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另具狀追加被告應賠償原告莊滄
宜之金額為20,480,000元,應賠償原告廖啟明之金額為8,62
0,000元,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二人追加請求部分經合併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100,000元【計算式:20,480,0
00+8,620,000-5,000,000=24,100,000】,本庭應徵收裁判
費224,080元(原告莊滄宜依比例應繳163,578元;原告廖啟
明依比例應繳60,502元)。爰限原告二人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84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