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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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義勇 訴訟代理人 盧泰良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列「楊耀文」為被告,並記載其住所為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電話「00-00000000」。 然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姓名為「楊耀文」之人, 僅新北市即有多達10人以上,且無一人設籍於上開住所,本 院顯無從一一傳喚核對是否為原告提告之人,且經本院依上 址通知「楊耀文」到院,亦無人到庭,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經調閱上開電 話申請人資料,其申請人之姓名亦非楊耀文。是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載內容,顯無從確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資料,本院亦無從對其合法送達。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4日當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 及其他可得查明被告真實身分之資料,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3

SJEV-113-重小-1284-202412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被 告 王健洲 生前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 告於起訴前之113年2月21日已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 本院收狀戳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 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3

SJEV-113-重小-3314-202412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陳博文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樓住戶」排除侵害,然未表明被告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任何原因事實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逕自繳納1,000元裁判費,然並未敘明其認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依據,且其所提事證亦不足使本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所查報之價額繳納裁判費 ,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3

SJEV-113-重簡-2326-20241203-2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顖源 被 告 林珈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 」,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足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 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元,扣除已繳納 裁判費3,20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1 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 就同壁、樓地、水管管路施行修復行為。⒉被告應自行修繕 系爭房屋之漏水、滲水,使其不會漏水、滲水,並恢復原狀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 爭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加計上開請求30萬元 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 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 加計請求30萬元部分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 。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 加計請求30萬元部分共計1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 305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200元,應補繳1萬7,105元,爰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3

SJEV-113-重建簡-115-202412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1號 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被 告 陳王美玉 法定代理人 陳昶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3

SJEV-113-重簡-2551-202412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19號 原 告 鍾道承 原告與被告雷化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2,67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3

SJEV-113-重小-3319-202412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請求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3號 原 告 唐文采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裕豐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具有當事人適格之原告,及載 有具體請求金額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似主張被告未繳納金貴 族社區車位電費,故請求被告繳納,然該車位電費既為金貴 族社區所支出,電費之請求權人應為上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唐文采獨自提起本件訴訟,顯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有補正之必要。又民事起訴狀訴之 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返還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自110 年3月份應分攤車位電費及該期間應遲付利息10%,每年應分 攤本金加利息。」然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或 可得計算之方式,應認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不適於執 行,難認合法,亦有補正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2

SJEV-113-重小-3263-202412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40號 原 告 葉怡伶 被 告 蔡佩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⒉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又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 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 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計請求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 判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3,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 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76萬元【計算式:2 3,000元×12個月÷10%】,加計前開請求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7萬5,900元【計算式:23,000×(3+9/30) 月=75,9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83萬5,900元 ,應徵裁判費2萬9,1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系爭房屋 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2

SJEV-113-重簡-2540-202412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吳德威 原告與被告張卓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後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變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2

SJEV-113-重簡-2516-202412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2號 原 告 陳啟武 原告與被告高國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1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2

SJEV-113-重小-326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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