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40號
原 告 葉怡伶
被 告 蔡佩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⒉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又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
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
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計請求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
判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3,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
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76萬元【計算式:2
3,000元×12個月÷10%】,加計前開請求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7萬5,900元【計算式:23,000×(3+9/30)
月=75,9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83萬5,900元
,應徵裁判費2萬9,1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系爭房屋
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SJEV-113-重簡-2540-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