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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1號 原 告 石○○ 法 定代理 人 石鎮源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錤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葉唯晨 訴 訟代理 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錤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 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 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家錤原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 附民卷第3頁),嗣以其受讓石鎮源之債權為由,而追加請 求機車維修費22,015元,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家錤共計91 5,536元,及其中893,5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22,01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 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 限速50公里之澄清路與澄明街交岔路口時,以時速近102.6 公里之車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該路口東北角左轉待轉區有 訴外人劉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向西往澄明街方向行駛,B車因遭A車撞擊而向右碰撞同 於待轉區由訴外人杜錦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及由原告林家錤騎乘搭載原告石○○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致兩造及劉麗 芬、杜錦花之機車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林家錤因 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胸、雙側鎖骨骨 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第一胸椎左側橫突和第五第六胸椎右 側橫突骨折、左手第二指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甲傷害),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2,821元、交通費用2,300元、看護 費用200,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5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並受讓訴外人石鎮源對被告之D車維修費用22,015元 債權;另石○○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挫傷及疑左眼窩骨骨折、 左上肢挫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3,540元、交通費1,8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林家錤915,536元,其中893,521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1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石○○10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認定之事實及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及受讓 之機車維修費用債權等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過高,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顏 面骨骨折、左1掌骨骨折、左第三手指撕脫傷口、左撓骨折 、右側肱骨骨折、下巴和嘴唇撕裂傷、ISS(外傷嚴重度分數 )大於等於16分等傷害,且傷及腦部,無法清楚表達言語, 思緒混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另 原告已經分別領取68,890元、5,100元保險給付而應予扣除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 限速50公里之澄清路與澄明街交岔路口時,以時速近102. 6公里之車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該路口東北角左轉待轉 區有劉麗芬騎乘B車向西往澄明街方向行駛,B車因遭A車 撞擊而向右碰撞同於待轉區由杜錦花騎乘C車及由林家錤 騎乘搭載石○○之D車,致生系爭事故,且致林家錤受有甲 傷害、石○○有乙傷害,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   2、林家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32,821元、交通費用2,300元、 看護費用200,000元及工作收入損失158,400元之損害,另 受讓石鎮源對被告之D車維修費用22,015元債權;石○○受 有支出賠償醫療費用3,540元、交通費1,840元之損害。   3、林家錤、石○○已分別領取68,890元、5,100元之強制險給 付。   4、石○○目前就讀小學;林家錤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 薪資約26,400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 (二)本件爭點:   1、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何?   2、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應扣除已分別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 68,890元、5,100元?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肇事責任等事 實,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就林家錤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232,821元、交通費用2,300元、看護費用20 0,000元及工作收入損失158,400元之損害,另受讓石鎮源 對被告之D車維修費用22,015元債權;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3,540元、交通費用1,84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7-78頁、第95頁)。是林家錤、石○○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石○○目前就讀小學;林家錤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約26,400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前在飯店餐飲業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重創,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9-81頁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再衡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33-48頁、第117-127頁)等一切情形,因認林家錤、石○○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5萬元為適當。 (三)林家錤、石○○分別領取68,890元、5,100元之本件車禍事 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後,林家錤、石○○各 得請求賠償696,646元(計算式:232,821+2,300+200,000 +158,400+150,000+22,015-68,890=696,646)、50,280元 (計算式:3,540+1,840+50,000-5,100=50,2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林家錤請求被告賠償696,646元, 及其中674,631元自113年6月2日起、其中22,015元自113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石○○ 請求被告賠償50,28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再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 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 併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2-11

KSHV-113-簡易-31-20241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羅守政 被 告 劉鄭岳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 0元,並出讓被告溢佔之建物面積」;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494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8之3號土地 )上,如附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成果圖)所示項目B面積6.97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之屬於擴張訴之 聲明及補充事實上陳述,又追加假執行聲請之聲明部分,經 核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均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 前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劉萬福自民國68年起,共同向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租賃坐落在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分稱系爭278之3號土地、系爭278之4號土地、系爭278 之40號土地、系爭278之42號土地,並合稱系爭承租土地 ),系爭承租土地面積約為73平方公尺,依據租賃契約, 由原告使用其中系爭278之3號土地、系爭278之40地號土 地,面積共計為28平方公尺、訴外人劉萬福使用其中系爭 278之4地號及系爭278之4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為45平方 公尺,所繳付予臺灣銀行之租金亦約定按照此比例分擔, 嗣後則由被告繼承訴外人劉萬福與原告及臺灣銀行間之租 賃關係及使用分區協議。 (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 71號房屋),依據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71號房屋之部分 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6.97 平方公尺土地,故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且兩造係按前揭使用分區協議繳付 租金,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68年起即為無權占用系爭27 8之3號土地6.9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卻依舊擔負此部分租 金,計算至112年,原告因而多繳付457,68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之租金,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三)又系爭建物係於68年即存在,而參酌系爭278之3號土地地 理位置及周遭環境,系爭278之3號土地之租金應以公告地 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則自68年10月13日起計算至112 年9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部分而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43,8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原告則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失,被告亦應返還此部分之不 當得利。 (四)另於112年1月間,原告有就系爭承租土地聲請辦理鑑界, 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而被告既同意鑑界,自應平均分 擔前開費用,故應給付4,000元予原告。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494元,及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78之3 號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項目B面積6.97方公尺之地 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69號房屋 )與系爭71號房屋均係訴外人劉萬福所建,因訴外人劉萬 福與訴外人林建一之祖父母有金錢借貸關係,訴外人劉萬 福遂將系爭69號房屋之使用權讓與訴外人林建一之祖父母 ,訴外人劉萬福並與訴外人林建一之祖父母共同向臺灣銀 行承租系爭承租土地,而系爭69號房屋與系爭71號房屋間 中間分隔之牆面,係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建一或前前手 所建,在原告購得系爭69號房屋時該牆面即已存在,於原 告購入系爭69號房屋後,即由原告與訴外人劉萬福共同向 臺灣銀行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並協議按現況使用,非按照 地號而區分使用範圍,原告使用面積為19.47平方公尺、 訴外人劉萬福使用面積為39.48平方公尺,故由訴外人劉 萬福負擔近2倍於原告之租金;被告則自72年起繼承訴外 人劉萬福與原告及臺灣銀行之租賃契約及就系爭承租土地 之現況使用協議,租金係交由原告統一給付予臺灣銀行, 期間臺灣銀行多次漲租,被告也有將調漲部分交予原告, 自109年至111年期間,被告每月負擔租金9,113元、原告 為5,760元,並無不相當之情事,原告對此亦無爭議,且 縱認就系爭承租土地之使用協議與所負擔之租金不相當, 亦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劉萬福之協議所致,被告無任何不當 得利。況於兩造與臺灣銀行之租賃關係中,被告既給付較 多之租金,理應使用範圍較廣之土地,然就原告之主張, 其給付較少之租金,卻可以使用系爭承租土地之一半或得 使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之全部,原告自應就其有權使用負 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土地鑑界資料,更未說明有土地鑑 界之必要,亦未提出任何理由說明被告要擔負此部分費用 之原因,被告也從未同意就系爭承租土地聲請鑑界或負擔 鑑界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界費用並無理由。 (三)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但原告請求自68年 起計算之不當得利,其請求超過15年之部分應均已罹於時 效,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 (四)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及訴外人劉萬福自民國68年起,共同向臺灣銀行承租 系爭承租土地,嗣因訴外人劉萬福過世,則由被告與原告 繼續共同向臺灣銀行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並由兩造協議分 攤租金,而因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承租土地面積較大,因此 由被告分攤較多之租金等事實,有臺灣銀行基地租賃契約 、基地租賃契約(臺北市)、地籍圖謄本、系爭承租土地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 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133至134、2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6月55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及 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經該所測量確認後 製作系爭成果圖,其上記載被告所有之系爭71號房屋確有 占用到系爭278-3號土地6.97平方公尺等情,此有系爭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71號房屋之部分地上物(即系爭建 物)有無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6.97平方公尺土地,故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有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 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雖主張本件兩造約定係由原告使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 、系爭278之40地號土地,被告使用其中系爭278之4地號 及系爭278之42地號土地,故其為系爭278之3號土地之占 有人等語,然經本院詢問租賃時有無各自約定使用範圍、 面積,原告雖表示有約定再具狀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9 6頁),然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2.又原告雖表示彼此租金分配比例在基地租賃契約上有約定 ,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基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其上僅記載承租人即兩造所承租之土地為系爭承租土 地,並未特別區分何地號土地應由原告或被告何人所單獨 占有或使用,亦僅記載系爭承租土地之租金價格,而為記 載兩造間之分配比例,基此,兩造應均為系爭承租土地之 承租人,亦為有權占有人;復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兩造間有具體將系爭承租土地之地號特別特定由何人單獨 使用之約定,自難認原告為系爭278之3號土地之單獨占有 人,故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部 分區域,亦難認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占有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71號房屋之部分(即系爭建物)有 無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6.97平方公尺土地,卻由原告 負擔系爭278-3號土地之租金,且被告亦同時享有使用上 開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1,501,494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278-3號土地與系爭278-4號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71 號房屋與系爭69號房屋)係於兩造承租前開土地時,就已 存於前開土地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 6頁);而被告表示系爭承租土地後雖因區隔出萬全街, 致系爭承租土地上之房屋有重新改建,但分隔牆面自始均 未變動,且係由訴外人林建一所隔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 被告胞妹劉麗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建物跟牆面 未因萬全街打通的關係有變動,但因萬全街打通後牆面不 見,需要修理房子,才順勢依原有建物家蓋上去,水平方 向是沒有擴張的,打通後建物狀況就均如現況一樣,至於 系爭71號房屋與系爭69號房屋的隔間牆係由訴外人林建一 所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復原告亦不爭 執分隔牆面係由訴外人林建一所建(見本院卷第343頁) ,是以,系爭71號房屋與系爭69號房屋既本即存在前開土 地上,且面積均未有變化,則兩造於承租系爭承租土地時 ,對於其上之建物狀況應均有所悉;復被告確也因其使用 較大範圍系爭承租土地之原因,而負擔較原告多之租金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從而,被 告抗辯兩造係以現實被告使用較多系爭承租土地之狀況而 由被告分攤較高租金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2.況且,兩造共同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並無證據可認有約定 系爭278之3號土地專由原告所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自難 逕認被告所有之系爭71號房屋之部分(即系爭建物)係無 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而致原告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得 利。基此,系爭建物占用到系爭278之3號土地,並非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亦分攤多於原告之租金,尚難逕認 被告有不當得利可言。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01,494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另就原告主張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應由被告平均分攤 等情,經被告否認有同意分攤費用,而原告亦表示僅有口 頭約定,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相關證據可參;況且,原告認有鑑 界之必要而聲請鑑界,並支出費用,亦未舉證被告有因此 受有何種利益,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六)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5,494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278之3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281元(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 、證人旅費1.060元、複丈費21,6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68-112年度台銀土地租金占用比例計算明細) 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細)

2024-12-10

SLEV-112-士簡-159-20241210-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朱銘發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黃玉燕 朱國勝 朱國華 朱君平 朱玥驊(原名朱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玉燕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被告朱國勝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被告朱國華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被告朱君平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黃玉燕、朱 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雅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持分4分之1)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朱銘發」(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及第21頁)。 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確認聲明為:「一、被告黃玉燕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朱銘發。二、被告朱國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朱銘發。三、被告朱 國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 之1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朱銘發。四、被告朱君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朱銘發」(見本 院卷一第477頁至第479頁)。經核原告聲明變更之前、後, 均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朱銘彬就上開土地訂立贈與契約, 故基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共有土 地之應有部分半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基礎事 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朱銘彬(已於111年7月17日死亡)為兄弟, 而渠等之父親朱田(於61年12月9日死亡)於56年11月23 日,向訴外人林文燦購買重測前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60年2月24日,朱田將系爭120地號 土地,各以應有部分14分之1分別登記予次子朱銘坤、三 子朱銘彬,並與朱銘坤、朱銘彬約定應待四子朱銘旺、五 子即原告日後成長,再各別移轉登記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 半數予其他二位胞弟(即朱銘旺、原告)。迨於71年1月3 0日,朱銘彬應母親陳彩鶴之要求簽立切結書,內容為朱 銘彬承諾無條件將其所有系爭1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 分之1,其中半數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切結書), 惟因該筆土地係屬農地,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 規定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遂於系爭切結書另約定日後可 得分割時,再行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朱銘彬並負有 提出過戶所需文件予原告之義務。 (二)嗣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農地不得分割 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系爭120地號土地先經重測後,編為 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620地號土地),另 於97年1月7日,經判決分割登記增加同段620-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20-5地號土地),由朱銘坤、朱銘彬就每筆土地 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朱銘彬並曾與原告達成就系爭62 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協議,此不僅為朱銘彬之胞姊朱春香、朱清雲 、朱秀桂等3人所親自見聞,且朱銘彬於完成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前,同意原告於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 土地上耕作,並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復朱銘彬於111年7月 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黃玉燕,與其子 女即被告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原名朱雅芳 )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620地 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由 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各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1。 (三)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既為朱銘 彬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朱銘彬就系爭切結書所負關於移轉    系爭120地號土地即經重測分割後之系爭620地號土地、系 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予原告之贈與義務,且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 人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5人非贈與人,僅係 朱銘彬之繼承人,自無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權之適用。 又原告之贈與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因被繼承人朱銘彬生前 曾多次承認雙方間就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 地有贈與契約存在,故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5人 卻迄未履行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經原告屢次請求均置之不 理,爰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朱銘彬間就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 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 國華、朱君平各將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半數即1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玥驊未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 -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以朱玥驊為被告,請求移轉該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系爭切結 書之內容及有關「朱銘彬」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無從 作為原告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移轉    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依據; 縱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惟其上未有原告之簽名,足見朱 銘彬與原告間,就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系爭切結 書自不成立;況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朱銘彬願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半數予原告之地號,為重測前系爭120地號土地, 然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面積,對照重測後之系爭620地號 土地面積,相差十萬八千里,是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 ,與朱銘彬同意移轉登記之標的不具同一性。至原告主張 朱銘彬生前曾多次在其胞姊朱春香、朱清雲、朱秀桂等3 人在場親聞之情狀下,與原告達成「將系爭620地號土地 、系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協議,嗣並多次向被告5人請求履行等情,均非 屬實,且原告就系爭620地號土地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 ,係因原告未經同意,於該筆土地上擅自興建建物,違反 農地農用之法令限制而遭稅捐機關查獲所致,不足作為原 告本件請求之依據。 (二)此外,重測前系爭120地號土地與重測分割後系爭620地號 土地、620-5地號土地均為耕地,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1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半數 ,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已違反62年9月3日公布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 有」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見 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再者,農業發展條例係於89 年1月26日始刪除,並修正第22條關於「耕地不得分割及 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朱銘彬履行 上開給付義務,卻於112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 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從朱銘彬生前指示系爭62 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僅由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 國華、朱君平繼承取得以觀,可認朱銘彬已有拒絕履行贈 與之意,故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 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撤銷贈與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不負有移轉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等語。 (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1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 文字): (一)朱銘彬前為系爭1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4分 之1,登記時間為60年2月24日。 (二)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簽立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切結書。 (三)系爭12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重測後為系爭620地號土地 ,又系爭62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增加系爭620-5地號土地, 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農 業區」;朱銘彬於97年1月7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 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朱銘彬於111年7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玉燕 、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且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 (五)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於112年1月4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8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1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 字):    (一)原告以朱玥驊為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切結書之贈與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移轉所有權登記, 是否罹於時效? (四)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應各將坐落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半數即權利範圍 16分之1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無須將朱玥驊列 為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 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 格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之訴訟, 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 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此與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除依實體法或程序法之 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必須數人共同為之 ,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外,原則上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朱玥驊為朱銘彬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 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朱玥驊應於繼承開始時,承受朱 銘彬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本件仍應將被告朱玥驊 同列被告,方屬適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8頁)。惟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外人朱銘彬於111年7月17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且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又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 朱君平並於112年1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系 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朱玥驊固 亦為朱銘彬之繼承人,且就朱銘彬之債務,於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所有權,既已由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 朱君平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各取得權利範圍8分之1之所 有權,且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可分之債 ,被告朱玥驊就已登記為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 、朱君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亦無從履行移轉登記 義務,是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黃玉燕、朱國勝 、朱國華、朱君平為上開給付之請求即可,並無由包含 被告朱玥驊在內之朱銘彬全體繼承人一同應訴之必要; 況原告雖將朱玥驊列為被告之一,然於給付之訴之聲明 中,除請求被告朱玥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外,別無其 餘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有簽立系爭切結書 ,允諾無條件將其所有系爭1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 之1(該土地嗣經重測、分割後,為系爭620地號土地、系 爭62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切結書中並載明「因政令未能分割,俟政 令可分割時即時分割,並提出有關過戶之文件讓朱銘發辦 理產權過戶登記,絕無拖延,恐口無憑,立此據為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且有系爭切 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經本院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切結書上「朱銘彬 」筆跡為朱銘彬之真跡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5 日調科貳字第1130314981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559頁至第56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三)被告固抗辯:附表所示之土地迄今仍為農牧用地,依89年 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係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是朱銘彬所為贈與契約違反強行法規而無效等語。 然查:    1.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 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 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 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 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履行義務。換言之,贈與契約之 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 ,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 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 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有所明定。    2.次按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本文規定「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該規定於72年8月1日修正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 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 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 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 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 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並移列 為第30條;嗣於89年1月26日則修正為「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並移列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查附表所示之土地為一般 農業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且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規定之耕地,依62年9月3日、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 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迄至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均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是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前揭期間 內,受上開法律規定,而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無從 辦理移轉登記乙節,足堪認定。參以朱銘彬所簽立之系 爭切結書亦載明「因政令未能分割,俟政令可分割時即 時分割,並提出有關過戶之文件讓朱銘發辦理產權過戶 登記,絕無拖延,恐口無憑,立此據為證」,已如上述 ,是依上開文字意旨,顯見朱銘彬允諾欲將附表所示土 地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亦已認知到係囿於修 正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遂而為上開文字之記載 無訛。而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 後,既已刪除農地不得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者,及刪 除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是以,附表所示之土 地固為耕地,然依目前法令既無限制自然人得分割或移 轉為共有,是朱銘彬依系爭切結書所為之贈與契約即非 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 認無效。從而,被告前揭辯稱朱銘彬所為贈與契約違反 強行法規而無效等語,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移轉 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 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 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 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公布,其中 第22條前段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嗣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土地法第30條第1項 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經刪除),及89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同條第1至7項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是農業 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均已取消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 限制。查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允諾 欲將附表所示土地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既受 限於政府之法令,致原告無法請求朱銘彬移轉所有權, 但於法令限制消滅後即自89年1月26日起,原告已處於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是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 。    2.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 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且承認時,義務人不必具有中斷時 效之效果意思,時效因義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係基於法 律規定而發生,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其以明示或默示方 式為之,皆無不可。查原告自89年1月26日得請求朱銘 彬移轉所有權,迄至112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1頁收文戳章),固已逾15年。然證人即原告 之胞姐朱清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姊妹感情很好 ,過年初四都會回去,聚餐時朱銘彬有說附表所示土地 要一半給原告,因為是父親交代下來的,朱銘彬每年都 會講,常常當歌在念,講好幾年,有講超過10年了,伊 等若聚餐,吃一吃想一想就講,伊母親過世後一樣有聚 餐,有聚餐朱銘彬就有講,朱銘彬最後一次是000年0月 生病時說的,朱銘彬有提到萬一他出問題,要請伊等幫 他處理好附表所示土地一半要給原告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 原告之胞姐朱秀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朱銘彬於00 0年0月生病很嚴重時,伊有去看他,他有特別交代伊三 姊妹,說附表所示土地的一半一定要給原告,另外伊母 親還在時,都是每年農曆初四回老家聚餐,伊母親過世 後,伊姊妹還是會在農曆初四回去,聚餐時朱銘彬都會 提到附表所示土地要過戶一半給原告的事,伊母親過世 30幾年了,這30幾年來,朱銘彬偶爾不在家就沒說,但 至少每1、2年就會講到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 第57頁、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原告之胞姐朱春香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聽過朱銘彬講附表所示土 地要過戶一半給原告,朱銘彬生病時,伊於111年5月有 回去看他,他有請伊幫忙注意,就是附表所示的土地還 沒過戶一半給原告的事,朱銘彬在生病之前,也常常在 念,當歌在念,能講講到不能講,講超過10年了,至少 100年就開始講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6頁) 相符一致,足見朱銘彬除於死亡當年度之111年5月,曾 向其胞姐或胞妹即證人朱春香、朱清雲、朱秀桂提及尚 未將附表所示土地之一半移轉登記給原告外,於此之前 之每年家族聚餐,至遲自100年起(距89年1月26日得請 求時起,約為11、12年,亦未罹於15年時效),朱銘彬 亦有多次且固定在含原告、證人朱春香、朱清雲、朱秀 桂在內之聚餐場合,向原告表示要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半數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 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而表示認識原告因贈與 契約之請求權存在,堪認朱銘彬實有一再承認原告請求 權之意思,自應於各承認行為時發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 之法效。準此,朱銘彬至遲自100年起,既有承認原告 請求權之意思,原告於112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 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朱銘彬與原告間既存有贈與契約,朱銘彬 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並將附表 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 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 國華、朱君平各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之半數即權利範圍16分之1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朱玥驊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1078 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取得權利範圍各8分之1之所有權,渠4人應各移轉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 2 臺中市○○區鎮○段00000地號 (重測前: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344

2024-12-10

TCDV-112-重訴-337-20241210-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6號 原 告 陳維文 被 告 陳游金枝 陳世甲 陳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2.91平 方公尺範圍內離地面最低處約2.74公尺,最高處4.46公尺之 木製閣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陳天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7 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 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2,89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屆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原將陳佳琪列為被告,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 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實際範圍待地政機關量測後再確認);起訴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5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 訴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7元。嗣 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撤回陳佳琪,並於113年9 月10日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7,465元,及自調解程序筆錄寄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變更為 被告三人應自調解筆錄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2 元。原告撤 回訴之一部、另增加連帶之請求及延後利息起算日期之請求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 原告依附圖變更第一項之聲明,僅為事實之補充,並非訴之 變更追加。 二、被告陳世甲、陳承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尤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茲因原告前 有規劃系爭土地使用之計畫,遂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 定土地界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11年2月21日進行土地複 丈,始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空建築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建 物為陳天恩所有,然陳天恩現已逝世,系爭建物為陳天恩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爰向陳天恩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又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鄰近嘉義市仁愛路 市集商圈、遠東百貨公司等生活機能便利,屬嘉義市精華地 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而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1平方公尺,其中108年至112年之 申報地價均為7,440元,113年之申報地價為7,520元,故請 求108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計算合計為7,465元,而起訴後被告應按月至返還系爭土 地止,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月連帶給付182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1平 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2、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65元,及自調解程序筆錄寄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3、被告三人應自調解筆錄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2 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游金枝則以:系爭建物為陳天恩所有,沒有門牌,不 知道稅籍,是陳天恩所購買,但買來都沒有使用,不知道為 何對方要向我請求。 三、被告陳承堯則以:同母親說法系爭建物為陳天恩所有。   四、被告陳世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陳天恩所有,無門 牌、無電表、無水表,並占用系爭土地,而陳天恩於111年8 月30日死亡,系爭建物由陳天恩之繼承人所繼承為公同共有 ,而其繼承人為被告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系 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三人 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8 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125頁),並有本院113年5月28日勘 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嘉地測字第1135400 230號函暨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嘉地登字 第1130053762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 地籍圖謄本、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15頁至 第119頁、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且為到 庭被告所不爭執及未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陳天恩之家屬即長女陳佳琪 業已拋棄繼承一節,此有本院111年度繼字第1369號拋棄繼 承卷可佐及自上開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觀之系爭建物底部 為距離系爭土地地面約2.74公尺,最高處為距離約4.46公尺 之木製閣樓(不含混擬土屋頂),附此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前為陳天恩所有,後為被告三人所 繼承為公同共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節 ,業如上述,而被告三人並未舉證有占用之權源,僅稱陳天 恩買來後都未使用等語,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 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經查 : 1、系爭建物自陳天恩購得後至被告三人於陳天恩111年8月30日 死亡時繼承系爭建物,均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10 8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5年不當得利,及調解筆錄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再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仁愛路商圈旁,鄰近遠東百貨及新光 三越百貨,有GOOGLE地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 堪認系爭土地位處市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認應以 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租金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租金,尚非妥適。 3、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係於73年4月取得權利範圍為1/3,於110 年9月取得權利範圍2/3及系爭土地108年1月至111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7,440元/平方公尺、113年1月為7,520元/平方公尺 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上開土地登記用公務謄本及地價第二類 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5頁至第27頁),是依此計 算自108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如附表「 不當得利(5年)」欄所示,及至返還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止 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不當得利(每月)」欄所示。 4、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均 為陳天恩之繼承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就 陳天恩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即108年5月1日(原告 主張不當得利始日)至111年8月29日(陳天恩死亡前一日)之 不當得利債務,應於繼承自陳天恩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1平方公尺 範圍內離地面最低處約2.74公尺,最高處4.46公尺之木製閣 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後所陳報之內容,依法不 得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地號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新臺幣) 被告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每月) (新臺幣) 不當得利(5年) (新臺幣) 204 108年5月至110年8月 1/3 108年:7,440元 109年:7,440元 110年:7,440元 111年:7,440元 112年:7,440元 113年:7,520元 2.91 1.108年5月至110年8月 1,347元 (計算式7,44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8%*1/3*1/12*28,元以下四捨五入) 2.110年9月至111年8月 1,732元 (計算式7,44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8%,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3,079元 3.111年9月至112年12月 2,309元 (計算式7,44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8%*1/12*16,元以下四捨五入) 4.113年1月至4月 584元 (計算式7,52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8%*1/1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2,893元 110年9月至113年4月 1 146元 (計算式7,52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尺*8%*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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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宋宜薰 訴訟代理人 辜肇煌 被 告 張東隆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誤載為544巷55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 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3元。迭經訴之變更追加,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4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付原告81元。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係因起訴時就請求返還之房屋地址 誤載,而於訴訟繫屬中更正房屋之地址,所為之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陳述,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6月7日經本院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權利範圍4分之1),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 權占有,經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12日、同年9月3日至系爭房 屋處要求被告搬離,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欠缺合法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系爭房屋位於彰化市偏遠地區,生活機能不便利,依土 地法第97條之規定,應以建築物申報總價按年息5%計算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元(計算式:建築物申報總價78,50 0元×年息5%÷12個月×1/4=8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自原告通知被告搬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元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 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基於強 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 ,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 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依強制執行法第9 8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 ,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 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於113年3月7日經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1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由法院拍定買受,並於113年6月7日取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113年6月7日領得本院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東隆及 其友人即被告張嘉琪未經原告同意,現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其有 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 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 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9月4日至系爭房屋處,發現被告2人在屋內,有 告知被告2人遷離系爭房屋,但被告均不願意遷離(見本院卷 第67頁),是被告2人自113年9月4日起迄今,無法律上原因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5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依112年度司執字第33182號執行案卷所附之鑑價報 告書,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鑑定價格為10萬436元, 本院衡酌該鑑定價格係經訴外人陳啟峰建築師事務所受託於 112年8月23日進行鑑定所得,距離本件起訴時間甚近,且該 鑑定書中針對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均有詳細分析,是應可認 為接近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之市場價值,應屬可採, 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持分之價值應為10萬436元。另系爭房 屋為中山國小東南側,公共設施可及性良好、整體而言交通 便捷性良好、商業活動主要分布於中山路2段、民生路兩側 ,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佐,故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7%計算為 適當。據此,原告自113年9月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得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586元【計算式:10萬436元×7%÷12月=58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1元,未超過上開金額,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自113年9月14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系爭房屋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00000分之25000 1 12825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 --------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住家 第一層:103.60 第二層:40.80 合計:144.4 第一層雨遮45.28 備考 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日112年彰建測字第707     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

2024-12-10

CHEV-113-彰簡-713-202412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李恩鑫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東明、李純櫻即AQV-0837號自小客車車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108 年度臺附字第5號、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過失傷害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東明、AQV-0837號自小客 車車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8,704元,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於1 13年11月22日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4,548,7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在移 送前就被告邱東明請求部分(除財產損害部分以外)免徵收 裁判費,是原告就被告邱東明請求財產損害35,430元及擴張 聲明請求1,270,000元部分(計算式:4,548,704元-3,278,7 04元=1,270,000元),及原告就被告李純櫻請求連帶給付4, 548,704元部分,合計共5,854,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 14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4,472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4,542元(計算式:59,014元-34,472元=24,54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向 邱東明請求財產損害及擴張聲明部分及向李純櫻請求連帶給 付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09

CCEV-112-潮簡-519-20241209-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55號 原 告 林儀樺 林宥綸 林亦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名賢 被 告 鄭蕊 訴訟代理人 李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面積16.2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36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2(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2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9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9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新臺幣 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經本 院囑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 乃依測量結果,具狀更正聲明,復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而追加聲明,最終變更聲明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 明」欄所示。經核原告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一、二部 分,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 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而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則係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 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862地號土地、8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69地號土地(下稱869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蓋廠房(門牌號 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之建物(面積16.2 5平方公尺)、編號B之屋簷(面積6.36平方公尺)、編號C 之2樓窗戶雨遮(面積1.58平方公尺)、編號A2之建物(面 積1.42平方公尺)、編號D之屋簷(面積0.27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提出日113年9月26日回 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 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如附圖編號B、C、D非房屋主體部分之建物自行拆除 ,對於如附圖編號A1、A2因越界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各如附圖 編號A1面積16.25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1.42平方公尺,被 告請求以公告現值以上之市價向原告購買,如無法,請依民 法第796條之1規定,依鑑價結果價額,判決由被告購買或給 付償金。  ㈡被告前手邱盟文起造系爭建物時間為77年間,若依當時人工 測量之技術精準度自不如後來使用衛星定位之測量精準,倘 因此經界線有所誤差則在所難免,又77年間起造系爭建物至 99年3月16日、99年6月24日地籍重測,原告理應知曉系爭建 物有越界建築情形,卻皆未向前手邱盟文及時提出異議,直 至被告買下系爭建物後,再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造成被告之 損失巨大,原告似有權利濫用。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於99年9 月20日前,被告買賣已交付邱盟文超過半數款項之買賣價金 ,至99年9月20日辦理過戶時,地政機關告知須簽署「重測 地籍調查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之 同意書」始能辦理過戶,被告當時已交付賣方多數買賣價金 ,已不得不於上開同意書上簽章,以能順利交屋,雖被告於 上開同意書上簽章,但對於實際經界位置之正確性尚不知情 ,被告自購買系爭建物後僅以原建物繼續使用,對於建物結 構既有位置並無再越界之情,對於主建物體於邱盟文已經定 位建造而有越界之情,並非被告所為,僅只應由被告概括承 認買入之系爭建物已經有越界之事實(指衛星定位重測之結 果),原告指摘被告係「故意越界建築」系爭建物主體之範 圍乙節,純屬誤解,並應負舉證責任。請依民法第796條規 定,原告應不得要求被告拆除返還。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86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 16.2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3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58 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27平方 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5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 日埔地二字第1130002806號函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9至191、197至202、225、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 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如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縱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 有,而應負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應不得要求被 告拆除返還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 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再按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 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邱盟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70幾年購買土地 蓋廠房都有鑑界才蓋廠房,在蓋的時候經過測量,所以這個 沒有越界建築的問題;系爭建物增建鐵皮,鐵皮加窗戶,雨 遮,我之前廠房後面沒有圍牆,只有鋼筋水泥底座在下面   ,2樓雖有蓋屋頂,但沒有那些鐵皮、窗戶,這是被告往上 增建的;我之前沒有把2樓封住,2樓沒有鐵皮,1樓也沒有 ,1、2樓的鐵皮、窗戶都是後來增建的,但是水泥底座從照 片看是沒有延伸出去;窗戶應該是有往外變動,往基礎之最 外圍,等於沒有退縮一米,原先我有退縮一米做窗戶,但是 鐵皮加蓋滿後,窗戶跟隨鐵皮加蓋做在外圍,與原先窗戶的 位置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85、486、488頁),可知被 告購買系爭建物後自行增建窗戶、鐵皮、雨遮,本院審酌邱 盟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必要,應 可採信。是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增建,在原有房屋整體以外 另行增設之設施,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以建築房屋」為適用 前提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云云,並無可取。  ㈣被告固以前詞認原告似有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然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被告以如附圖 編號A1、A2、B、C、D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 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目的在於排 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使被告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 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仍難遽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為權利濫用。況被告在同意原所有權人邱盟文前於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所指認之界址及認章之結果,並簽署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381頁)之情況下,被告事後增建系爭地上物並未 依重測後之地籍圖鑑界施作,被告事後再抗辯系爭地上物未 占用系爭土地,殊無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 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 物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 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埔里鎮都市計劃內乙種工業用地」,除 被占有部分外,有農作物、竹子,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113年4 月8日府地用字第113008292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 、199至202、287頁),及系爭土地周遭之生活機能、交通 狀況,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訟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6%為適 當。  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 積16.2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3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5 8平方公尺、A2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27平方公尺 ,總計25.88平方公尺,而862地號土地、875地號土地自111 年1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0元,有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部分,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元(計算式:25.88×720元×6%÷1 2=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提出日即113年9月26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5,580元(計算式:93元×12×5=5,58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內容,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表: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及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圖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一、被告應將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1之建物(面積16.25平方公尺)、標示B之屋簷(面積6.36平方公尺)及標示C之二樓窗戶雨遮(面積1.58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2建物(面積1.42平方公尺)及標示D之屋簷(面積0.27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28元之不當得利,及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NTEV-113-埔簡-55-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搬桂即橙銘工程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徐兆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健祐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3,500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8%,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303,50 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松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璽公司)承攬 之欣興電子楊梅廠配管工程,被告再將工程中之部分轉包 由原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報酬 為380萬元,每月20日估驗,次月10日確認後依現場安裝8 0%計價、工程試壓後付款10%、完工後尾款10%,兩造並簽 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原告已於111年4月8日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然被告僅給 付原告3,343,500元,尚有456,500元未給付。又原告已開 立200萬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營業稅10萬元。 就剩餘180萬元發票之營業稅9萬元,被告亦應給付原告, 上開金額共計546,5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6,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試壓,而係由被告另行僱工為之, 故就試壓款38萬、尾款38萬元部分,被告無給付義務。另原 告因施工期間違反工安規定,致被告遭上包松璽公司罰鍰4 萬元,並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遭松璽公司罰款45萬元, 就此部分主張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第16至23行) (一)兩造簽立原證2所示系爭契約,約定總報酬共380萬元。 (二)系爭工程範圍為原證3估驗表所示的範圍,並非原證1所示 工程範圍全部。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至111年4月8日退場。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3,343,500元,其中包含營業稅10萬元。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200萬元已開立被證2發票予被告。 (六)被證3照片中為原告僱用之工人施作系爭工程。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3至26頁) (一)系爭契約約定總報酬380萬元是否包含稅金?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試壓?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四)如原告尚未開立180萬元發票,得否向被告請求營業稅9 萬元? (六)工程有無期限?原告有無給付遲延? (七)契約如仍存續,被告如何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溢領 工程款? (八)被告是否確實因遲延遭罰款45萬元?是否已給付松璽公司 ?是否係因原告導致遭罰款? (九)關於系爭工程之工安部分是否係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責? (十)被告是否因工安違規遭罰款4萬元?是否已給付松璽公司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約定總報酬380萬元是否包含稅金?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6日自認約定總報酬380萬元包含稅金 (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32頁第4行),並提出發 票及手寫請款明細為證。然該發票及手寫請款明細中,金 額為200萬元,稅金則為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5、203頁 ),合計金額僅210萬元,未逾380萬元範圍,故尚無從以 此認定380萬元之報酬並不包含稅金。   ⒊且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3,343,500元,其中包含營業 稅10萬元,而原告於計算被告未給付之工程尾款時,亦係 以380萬元直接扣除3,343,500元,而請求餘額456,500元 ,未就已給付之營業稅另行計算,足見原告主觀上亦未認 定營業稅需於380萬元外另行計算。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撤銷自認並不合法,是本 件應認兩造約定之總報酬380萬元已包含稅金。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試壓?   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完成試壓,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為被告擔任系爭工程監 工之張定新證稱:試壓是在配管完成後測試有無漏氣或漏 水,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是自行檢查,檢查沒有問題, 第二階段才透過儀器和圓盤紀錄器檢測,契約約定之試壓 完成係指第二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15至24行 )。原告要進行之試壓工作,是先把氣體打到管子裡,確 認壓力有無降下來,如果沒有的話才可以裝圓盤紀錄器進 行正式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第20至23行)。   ⒉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詹益榮亦證稱:試壓過程在管線放 水前會先打氣,持壓達到10公斤或11公斤左右,持壓通過 以後才可以放水,放水以後還是要測試水壓。圓盤紀錄器 在打氣階段不會用到,是在最後階段才會用。試氣壓之後 試水壓這是管線工程的一般流程,每一家都要這樣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第8至17行、365頁第15至17行、21 至24行)。依上開二證人證述可見,試壓過程共有兩階段 ,第一階段係以氣體測試,第二階段始放水並以圓盤紀錄 器測試。   ⒊而查證人協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林邑豐則證稱:試壓需 要用空壓機、壓力錶,一開始測試達到7公斤,松璽公司 說7公斤要放水有點危險,要求要測試達到10公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第20至27行)。後來有以10公斤為標 準試壓,試壓完有拍照,之後其就退場,裝圓盤紀錄器是 在退場之後。我們到4月8日全部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一33 1頁第7行、13至16行)。可知林邑豐所參與部分,僅有第 一階段試氣壓部分,並未參與第二階段試水壓並以圓盤紀 錄器測試之過程。且於第一階段試壓後,原告與林邑豐即 已退場,堪認原告並未完成第二階段之試壓。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⒈查系爭契約約定:「每月20日估驗(逾期延後至下月20日 ),次月10日確認後,依現場安裝(焊接完成)80%計價 ,工程試壓完成再付款10%,工程竣工後尾款再付10%」( 見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契約既將試壓與竣工分列,應可 認試壓並非單純竣工驗收流程,否則毋需另列試壓作為給 付工程款之時點。且依證人即松璽公司之監工胡志偉證稱 :試壓期間因為管線一直有洩漏情形,所以一直在進行補 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第3行),亦可知試壓過程非僅 單純測試,亦須持續進行補焊工作,應可認試壓亦屬原告 就系爭工程應完成之工作。   ⒉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試壓,已如前述,則難認原告 就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則難認原 告得向被告再請求未給付之456,500元。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營業稅9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180萬元發票之營業稅9萬元等語 。然兩造約定之報酬380萬元係包含稅金在內,已如前述 。是原告自不得於承攬報酬外,另行向被告請求營業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可採。原告請求金額既均不可採, 則關於被告抵銷抗辯之爭點,本院即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 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793,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 應開立55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反訴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嗣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 第3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 6頁第5行)經核反訴原告僅係就假執行之聲明為更正,非屬 訴之變更追加,於此敘明。 參、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契約報酬380萬元中,扣除反訴被告不得請求之試壓 款38萬元、尾款38萬元、違反工安規定罰款4萬元、遲延 完工罰款45萬元後,反訴被告應僅得領取255萬元之承攬 報酬,然反訴原告已支付反訴被告3,343,500元,就超額 之793,500元部分,反訴被告應負返還責任。 (二)又反訴被告就其得領取之255萬元中,僅開立200萬元之發 票予反訴原告,是反訴被告應負有開立55萬元統一發票予 反訴原告之附隨義務。爰依民法第179、227、231條及系 爭契約附隨義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答辯   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完成試壓。且反訴原告與松璽 公司間關於工安之約定,並非兩造間契約內容,不得以此向 反訴被告請求。逾期罰款部分,兩造間並未約定完工期限, 且反訴原告之包商並非僅有反訴被告,無從證明係因反訴原 告導致遲延遭罰款,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實有遭松璽公 司罰款。開立發票部分,因反訴原告並未給付反訴被告營業 稅,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3,500元,並開立5 5萬元發票予反訴原告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 求溢領工程款?(二)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完工遲 延之罰款?(三)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違反工安規 定之罰款?(四)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開立55萬元之 發票? (一)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溢領工程款?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   ⒉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 約定,反訴被告應不得請求10%之試壓款及10%之竣工款, 是本件反訴被告得請求之總報酬應為304萬元【計算式:3 ,800,000×80%=3,040,000】。而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已給 付反訴被告3,343,500元,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就本件 訴訟,已溢領303,500元【計算式:3,343,500-3,040,000 =303,500】。   ⒊兩造間系爭契約雖仍存續,然反訴被告並未就系爭工程完 成試壓工作。且依證人胡志偉證稱:整個工程被告有完成 試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第6行)。可知試壓工作最 終由反訴原告另行完成。則反訴被告未完成工作即受領之 303,500元,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完工遲延之罰款?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完工期限,然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是反訴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 約並未記載完工期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1頁)。反訴原告雖主張證人張定新有口頭告知反訴被 告完工期限等語。然反訴原告主張有提及完工期限之段落 中,證人張定新係稱反訴被告並未完成試壓,故助理有打 電話告知反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第13至18行 ),可見證人張定新僅係就反訴被告未完工部分請求反訴 被告施作,並非關於完工期限之證詞。此外反訴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 完工期限。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既未約定完工期限,則反訴原告自不得以 反訴被告遲延完工為由,主張應扣除遲延之罰款45萬元。 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違反工安規定之罰款?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遵守違反松璽公司之工安規定等 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反訴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 任。查系爭契約並未提及反訴被告應遵守何等工安規定,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訴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有何系爭工程常態中,應遵守之工安規定,是 尚難認反訴被告應遵守反訴原告與松璽公司間之工安規定 。反訴被告既無遵守上開工安規定之義務,則縱使反訴原 告因此遭松璽公司罰款,亦難認反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遭 罰款之金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開立55萬元之發票?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 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 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 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 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反訴被告開立5 5萬元之發票予反訴原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附隨義務 不得強制債務人履行,故縱認開立發票確實為反訴被告之 附隨義務,然反訴原告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開立發票,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2日送達反訴被告,有反訴 被告簽收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是反訴被 告應於112年7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303,50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按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1-建-153-20241206-2

營訴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盈如 兼 上 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冠斌 李美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移送前 來,原告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甲○○分別以新臺幣貳 佰叁拾陸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 貳元、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丙○○、乙○○、甲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丙○○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致腦部 受有嚴重損傷,無法自為或自受意思表示,業經原告乙○○提 出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 附民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29頁、第31頁),可認 原告丙○○確已無訴訟能力,嗣原告乙○○即原告丙○○之父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營簡聲字第5號裁定選任原 告乙○○於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揆之前開說 明,即應由原告乙○○代理原告丙○○進行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9,229,71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歷經數次 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2年4月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5 3,502,134元,及其中49,229,717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0 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6頁,計算式詳如後述),分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乙○○、甲○○(下稱乙○○ 等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後復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見調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 前開法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晚上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 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某無名道路之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 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超過限速之速度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 口,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於 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另原告丙○○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 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送醫治療後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側腦橋出血、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骨骨折併氣腦、水腦症、骨盆骨折 、肺炎、細菌性腦炎、雙側重度聽障、併雙側偏癱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致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母,其等本於父、母之身分 法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1,184,765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 義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 慈濟醫院)就醫、復健共89次(本院按:柳營奇美醫院7次 、大林慈濟醫院3次、嘉義長庚醫院37次、朴子醫院26次、 嘉義醫院6次、花蓮慈濟醫院10次;惟同日可能有超過1張醫 療單據),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 費用暨救護車費用合計1,184,765元。  ②交通費用336,700元:   原告丙○○出院後(本院按:於110年9月17日出院,見本院卷 二第319頁)自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之住處往返上開 醫療處所,其中嘉義長庚醫院往返車資為900元、朴子醫院 往返車資為500元、花蓮慈濟醫院往返車資為21,200元,自1 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本院按:見本院卷二第46 頁)分別前往12次(本院按:原告第1次追加時雖提出4日之 醫療單據,但僅請求3次,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1 32頁)、272次、9次,共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336,700元【 計算式:900元×11次+500元×272次+21,200元×9次=336,700 元】。  ③看護費用27,033,983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於109年8月12日自加護 病房轉入普通病房,此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全日看 護照顧,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聘請專人 看護支出共904,000元,其餘118日由其母原告甲○○看護,每 日看護費用均以2,600元計算,118日合計306,800元【計算 式:每日2,600元×118日=306,800元】;又原告丙○○為00年0 月00日生之人,自110年12月1日起平均餘命尚有55.33年, 每月需再支出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30日 =78,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尚得請求 看護費用25,823,183元(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 ),以上合計為27,033,983元【計算式:904,000元+306,80 0元+25,823,183元=27,033,983元】。  ④醫療用品(包括復健器材、醫療耗材等)等雜支費用674,707 元(詳如後述)。  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1,979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腦部受傷及全身癱瘓,終身無法工 作,自109年7月22日起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 作約40年2月,以原告丙○○受傷前每月收入61,481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6,271,979元(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10頁)。  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   原告丙○○擁有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學士學位,因被告 過失行為受有無法復原之重傷害,身心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0元。  ⑦據此,原告丙○○所受損害為50,502,134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184,765元+交通費用336,700元+看護費用25,823,183元 +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674,70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 1,97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50,502,134元】, 扣除原告丙○○於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14日獲賠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0,000元後為50,302,134元【計算式:5 0,502,134元-200,000元=50,302,134元】;又原告丙○○於11 1年9月5日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先充利息,以原告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 求本金金額49,229,717元計算每日利息6,743.79元,僅得抵 充至111年10月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 第19頁)。  ⒉原告乙○○等2人部分:   原告丙○○因被告過失行為致腦部受有嚴重傷害、全身癱瘓, 原告乙○○等2人突逢家庭遽變,必須長期照顧原告丙○○,無 法再與原告丙○○有何情感交流往來,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為此各請求1,6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302,134元,及其中49,229,717 元自111年10月4日起,其中309,02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63,388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乙○○等2人1,6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僅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不爭執(本院按:於民事答辯㈦狀僅爭執111年9月13日、112 年3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19頁;於原 告提出清晰單據影本後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1頁、 第403頁、第458頁)。  ⒉交通費用:   不爭執原告丙○○於前往就醫、復健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 要,惟否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至第459 頁),且原告並未任何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 一方面請求交通費用,又在雜支費用請求汽油費,恐已重複 請求。  ⒊看護費用:   不爭執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間聘請專人看 護有單據部分合計90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8頁、第458 頁;計算式:802,800元+101,200元=904,000元),惟認原 告主張其母原告甲○○看護每日以2,600元計算應屬過高,僅 不爭執以每日1,500元至2,000元計算。診斷證明書記載「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不能證明原告丙○○出院後甚至終身有 受看護之必要,應由醫院專業判斷。況原告主張原告丙○○腦 部受傷及全身癱瘓,依實務見解因其免疫能力較弱、抵抗力 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其餘命自不應與一般健康成年女性相 同,是原告主張依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59年顯非適當。  ⒋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   原告請求之雜支費用,其中部分無單據,單據部分為一般生 活用品、保健用品,無法證明係本件交通事故增加或醫療所 必要之支出,另汽油費亦未能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僅 於262,748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本院按:逐項答辯參見本院 卷二第325頁至第340頁;計算式:179,055元+83,693元=262 ,748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原告丙○○終身無法工作,惟僅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終身無工作能力」,被告不爭執原告丙○○現無工 作能力,但仍有復原之可能;又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61,4 81元,其本俸應僅為26,000元至27,000元,最多就是本俸加 上專業加給,其餘加給不應列入(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 11頁、第320頁至第321頁)。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 權酌減,另原告乙○○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身分法益受有侵 害而情節重大,縱得請求亦屬過高(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  ㈡被告雖有行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丙○○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 車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本件送往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作 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丙○○有嚴 重疏失;另系爭鑑定報告書認被告駛至系爭路口並未減速, 惟以系爭路口雙黃線20公尺換算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被 告碰撞前至少已減速至每小時36公里,鑑定報告內容顯然與 客觀證據不符,全無可採。此外原告自陳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2,200,000元,應自賠償額之本金中扣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倘子女因交通事故 而成為植物人或引致心智缺陷,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 護宣告人),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 ,不可言喻;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亦為監護人, 不僅須執行有關被害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且因被害人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2人不能維持生活時 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被上訴人與被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 重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219號、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 路43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撞擊原告丙○○騎乘之 機車,致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朴子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紙、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 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29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又被告 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下稱另案)在案,亦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27頁 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4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否認其餘原告主張未減速慢行、未依速限行駛等過失 ,並以其碰撞前已有減速等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31 8頁)。經查:  ⒈細譯被告另案歷次之供述,於109年7月22日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從那裡來?)無發現。……(問: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行車速率大約60公里/小時」、於1 09年11月4日警詢時稱:「(問:發生車禍前有無發現對方 從何處過來?)沒有。……(問:發生車禍時你行車速率多少 ?)當時我的車速大約60公里左右」、於109年12月15日偵 查時稱:「(問:當時車速?)沒有很刻意去看,一般大約 是6、70。(問: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有無先減速再通過 嗎?)沒有印象。……(問:對於駕車行為因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具有過失,有無意見?)沒有。」 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頁、第7頁,偵卷第46頁)。即被告於 警、偵供陳之行車速度,實際上從未低於每小時60公里,亦 從未提及在駛至系爭路口前有何減速,或有因發現原告丙○○ 之機車得及時作出因應。縱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辯稱「除了對 時速部分有意見外,其他無意見。當初作筆錄警察問我們時 速,當初我是說我不大會一直看著時速,但一般時速可能維 持在5、60左右,但是筆錄變成6、70……時速部分我覺得有爭 議,我沒有超速的問題」等語(見另案交易卷第45頁、第50 頁),亦仍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速限無疑。嗣本 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往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 定,經鑑定機關估算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臨近系爭路口前車速 先由每小時56.84公里上升至每小時67.5公里,再上升至每 小時72公里,之後降至每小時56.84公里,又上升至每小時7 2公里(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2頁、第56頁至第58頁) 。衡以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學術機關學者,參酌本件交通事故 全卷資料,將行車記錄器以科學方法進行鑑識與肇事重建後 所為之客觀判斷,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 鑑定人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 觀可信。依上開鑑定意見,自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格放(下 稱格放)21-1(本院按:除24秒分為36格外,其餘秒數均為 30格格放,故21-1秒意指21又30分之1秒,參見外放系爭鑑 定報告第55頁、第67頁)起至格放23-25間,被告行車速度 均未曾低於行車速限,一度高達每小時6、70公里,亦與被 告另案供述一致。嗣兩車於格放25-1發生碰撞(參見外放系 爭鑑定報告第69頁至第70頁),格放23-25至25-1間經過時 間則為1.2秒【計算式:(30-25)/30+1+1/30=1.2秒】,即 兩車碰撞1.2秒前測得被告車速仍為每小時72公里,復因其 後已無參考物可供後續車速量測(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 72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再有減速,甚至減速至該路段速 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之情形。  ⒉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伊習慣到路口會減 速及左右觀看,是因為有樹擋住才沒看到系爭機車(見本院 卷二第456頁至第457頁)。然觀系爭鑑定報告格放截圖,系 爭機車於格放22-6出現在畫面內,而在格放22-21後,系爭 機車來向即畫面左側再無路樹(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7 頁至第59頁),被告辯稱其有注意左右來車,係因路樹阻擋 視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至被告在格放22-21至23-10、 23-10至23-25間仍自每小時56.84公里加速至每小時72公里 ,即在系爭機車目視可見之際,被告靠近路口之速度卻不減 反增,既從未發現原告來車,且已以超越行車速限之速度行 駛持續一段時間,主觀上是否會有需改變駕駛行為,以避免 兩車碰撞之認知,殊非無疑。況依另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顯示兩車碰撞後之車輛位置,系爭車輛翻覆於中正路430巷 由西往東車道外5.8公尺,距系爭路口由東往西停止線32.1 公尺處,系爭機車則在中正路430巷由東往西車道外2公尺, 距上開停止線17.7公尺處(見另案警卷第47頁)。是以兩車 行駛之相對方位而言,系爭機車向南行駛遭撞擊後行向立即 改變,從原有車道向東偏移近20公尺,系爭車輛撞擊後卻僅 向南有些許偏移,仍依原有行車方向往東滑行,翻覆停止位 置超過30公尺,除因兩車重量有別,無非係因碰撞時系爭車 輛速度極快,致其作用力遠大於系爭機車,始能造成此等撞 擊結果,自不能僅依被告翻易後片面之詞,遽認其駛至系爭 路口前有確實減速。  ⒊被告復以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長度為20公尺,以行車紀錄器 秒數換算,辯稱被告碰撞前已減速至每小時36公里,質疑系 爭鑑定報告並未估算到達系爭路口前之車速,與客觀證據不 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第180頁至第181頁 )。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何未以路口前 雙黃線量測速度,鑑定機關覆稱:因臨路口道路中央雙黃線 不似道路分向虛黃線或車道線有一定劃設規範,沒有一定長 度規範,除非鑑定或是請警方至事故現場量測,否則無法以 距離推算等語,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9月11日成大研 基建字第1130001922號函檢附附件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53頁)。先不論本院早在113年6月21日即曾就上開雙 黃線至路口之距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稱:將去現場量測後具狀陳報,再聲請補充鑑定,鑑定內 容於2週內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180頁),惟 至上開函文函覆仍未陳報,亦未見有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訴訟代理人援引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規 定指雙黃線之長度應至少20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39頁), 實係禁止超車線之設置依據,分向限制線規定於道路交通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圖例並無關於長度之規定(見本 院卷二第465頁)。縱依被告民事答辯㈨狀抗辯之20公尺計算 ,被告速度上升至每小時72公里即格放23-25後,進入系爭 路口即格放24-28間時間為0.94秒,速率約為每小時76.61公 里【計算式:格放23-25至24-28時間為(30-25)/30+28/36 ≒0.94秒;20公尺÷0.94秒≒21.28公尺/秒;21.28公尺/秒×60 秒/分×60分/時÷1,000公尺/公里≒76.61公里/時(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甚至超過格放23-25之速度。被告 民事答辯㈨、㈥狀稱被告曾經降至時速36公里或25.2公里,細 繹其計算式一律將經過時間(分母)自畫面時間23至25秒取 整為2秒(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第270-20頁),忽略兩車碰 撞時系爭車輛應已超過停止線,亦未以格放秒數計算,計算 之結果自然有誤,且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標註→←者有經 過現場量測,其餘均係例稿套用(見本院卷二第451頁), 亦無從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比例尺反推分向限制線之長度 作為計算依據(本院按:且以14公尺計算速率約為每小時51 .55公里仍超過速限,計算式於此不贅)。另本院將被告民 事答辯㈥狀一併送往鑑定機關,對此鑑定機關覆以:參考被 告行車紀錄器,撞擊前並未減速,此外根據被告車輛翻覆過 程與結果,鑑定人認民事答辯㈥狀之計算式與撞擊過程與結 果有明顯之落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除重申其係 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判斷被告碰撞前並未減速,更已明確否定 被告抗辯減速後之行車速度可能造成系爭車輛撞擊後繼續向 前滑行、翻覆於30公尺外之結果,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仍當庭直稱:「依照成大回函也認同 在民事答辯㈥狀的計算方式」及「禁止超車線和分向限制線 在本質上沒有太大區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6頁),僅 為臨訟卸責之詞,本院尚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所辯,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有本於瑕疵之推論,有 出於片面之陳述,惟自始未見其提出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 量測速度之論據,本院自難採憑。依現有事證,被告於兩車 碰撞前1.2秒之行車速度每小時72公里,已超過該路段行車 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1.4倍【計算式:72公里/時÷50公里/時 =1.44】,進入系爭路口時復未曾減速,其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行駛等駕駛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94條 第3項規定,均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本件經本院送 往臺南市政府覆議意見為「二、丁○○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 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母,於 原告丙○○傷後難以與之共享天倫如常,尚須因此擔負長期照 護原告丙○○之職責,其等基於父女、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均受有侵害,揆之首開說明,情節自屬重大。據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均屬有據。  ㈣再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丙○○因傷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嘉義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就醫, 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暨救護 車費用合計1,184,765元,業據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收 據影本共13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 第102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0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4 1頁、第401頁、第4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319頁、第458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10年9月17日出院後,自其位於嘉義縣 東石鄉港墘村之住處往返醫療處所,計至112年4月3日止( 本院按:最後1次為112年4月3日前往朴子醫院,見本院卷二 第46頁)共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336,700元。被告固不爭執 原告丙○○於就醫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惟否認均需搭 乘計程車往返(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至第459頁)。查原告主 張原告丙○○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前往嘉義長 庚醫院12次、朴子醫院272次、花蓮慈濟醫院9次,業據其提 出與請求日數相符之嘉義長庚醫院醫療收據影本12紙、復健 治療卡影本47紙、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暨醫療 收據影本10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 第3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 一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31頁,本 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35頁、第40頁 、第41頁)。且原告丙○○經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必且需全日專 人照護(詳如後述),依原告丙○○傷勢程度及恢復狀況,倘 要求原告丙○○須以大眾運輸工具轉乘或與他人共乘前往醫療 院所,無非將增加原告丙○○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丙○○確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又縱然原告丙○○由家人駕車接送, 而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出,家人因此支出勞力及燃料費用,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②再就各次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原告雖僅提出收據2紙為證, 惟兩造同意於本院認有搭程計程車必要時,以嘉義縣之計程 費率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且原告已證明 有此項必要支出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參酌現行嘉義縣計程車運價費率係以100元起跳,超過1 .25公里後每220公尺加收5元,時速5公里以下每1分40秒加 收5元(見本院卷二第467頁),而原告丙○○住處與嘉義長庚 醫院距離為11.6公里、與朴子醫院距離為2.3公里、花蓮慈 濟醫院距離為425公里,車程分別為15分、4分、5小時35分 ,有網路地圖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9頁至第473頁 ;本院按:因無法定位原告丙○○港墘60之2號之門牌號碼, 故以最近可定位之港墘60之1號作為起點),以上開費率計 算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花蓮慈濟醫院所得車資分別為 340元、125元、9,735元【計算式:100元+(11,600-1,250 )公尺÷220公尺×5元≒340元(除以220後無條件進位,下同 );100元+(2,300-1,250)公尺÷220公尺×5元≒125元;100 元+(425,000-1,250)公尺÷220公尺×5元≒9,735元】,併綜 合上開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等時車資之計算方式等情, 酌定原告丙○○單趟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花蓮慈濟 醫院之交通費用各為380元、135元、10,000元。據此,原告 丙○○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合計為261,800元【計算式:嘉 義長庚醫院380元×2×11次+朴子醫院135元×2×272次+花蓮慈 濟醫院10,000元×2×9次=261,800元】,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 增加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於109年8月12 日轉入普通病房後之住院期間,及於110年9月17日出院後終 身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因此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7,033,9 83元。被告雖不爭執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間聘請專人看護之支出單據部分合計904,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348頁、第458頁),惟認原告主張其母看護費用過高, 亦爭執原告有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惟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目前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 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語 、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 記載「……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病患無工作能力須長期 復健及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315頁); 朴子醫院111年10月17日朴醫行字第1110055840號函稱「病 人為創傷性腦出血,四肢癱瘓、吞嚥困難、失語症,連自行 翻身轉位都無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更 枉論工作能力」等語、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20日慈醫文 字第1110003067號函稱:「該病患剛於111年10月17日接受 治療後再次出院,身體狀況屬於全身癱瘓,受傷後超過兩年 ,症狀固定無復原可能性,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無工作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03頁);且原告丙○○亦經 參加人認定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級,依此賠付給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2,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從上原告丙○ ○無論住院期間或出院以後,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且症狀 既已固定,自有終身受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 母看護費用每日以2,600元計算,並未高於本院辦理該等類 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應屬可採。且縱原 告丙○○係由家人照護,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 。準此,原告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109年8月12日起至 110年11月30日止,合計為1,210,800元【計算式:904,000 元+每日2,600元×118日=1,210,800元】;再自110年12月1日 起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1月8日止,共1,074天所 受損害均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475頁),毋庸扣除中間利 息,合計2,792,4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1,074日=2,7 92,400元】,均堪認定。  ②被告另以原告主張原告丙○○腦部受傷及全身癱瘓,其平均餘 命不應與一般健康女性相同等語置辯。然所謂平均餘命,係 假設一出生嬰兒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所經驗之死亡 風險後,所能存活之預期壽命,亦即達到X歲以後平均尚可 期待生存之年數,稱為X歲之平均餘命,又稱為「預期壽命 」(參見內政部統計處網站「簡易生命表函數定義及編算方 法」之說明)。且簡易生命表編算計入基礎人口、死亡數或 出生數時,係以特定範圍之戶籍統計,並未考量個別民眾之 健康狀況,亦未將身心障礙者、慢性病患者等非一般健康之 人或特定死因排除在外,若謂僅有一般健康之人始得參考簡 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推估其存活年數,顯然將與簡易生命 表之編算方法有所違背。故較正確之說法,應是一般定義身 體健康狀況良好之人,罹患疾病而死亡的機率相對較低,故 該群體實際上平均餘命將會高於同年齡之非一般健康之人, 而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即為統計後之計算結果。從而,原 告主張依簡易生命表推算原告丙○○之餘命,並無不當,被告 上開抗辯,則無足採,至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均非 大法庭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亦非最高法 院以判決先例統一之見解,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因個案 身體受傷、受照顧等各種情況均有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則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7月2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為2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8月6日發布之109年嘉義 縣簡易生命表尚有60.32年之平均餘命(見本院卷二第477頁 ),自109年7月22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8 日共經過4年3月17日(換算後為4.30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 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再自113年11月9日起, 尚有56.02年之餘命【計算式:60.32年-4.30年=56.02年】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共計為25,344,617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30日/ 月×12月/年=每年936,000元;每年936,000元×27.00000000+ (每年936,000元×0.02)×(27.00000000-00.00000000)≒2 5,344,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百分之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為未滿1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見本院卷二第481頁】。以上合計為29,34 7,817元【計算式:1,210,800元+2,792,400元+25,344,617 元=29,347,817元】,均屬原告丙○○因傷增加生活上之必要 費用支出,原告僅請求27,033,983元,應屬有據。  ⒋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   原告另主張原告丙○○於傷害需支出如購買醫療用品等雜支費 用,至112年4月7日即第2次追加前,共支出雜支費用674,70 7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則僅不爭執其中262,748元 【計算式:起訴179,055元+第1次追加83,693元=262,748元 (見本院卷二第338頁、第340頁)】,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 示,於398,397元之範圍內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另主張原告丙○○因傷終身無法工作,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 5歲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1,979元等語。查 原告丙○○終身需全日專人照護、無工作能力,均如前述,已 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朴子醫院、花蓮 慈濟醫院回函各1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299頁、 第30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丙○○仍有復原之可能(見本院 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惟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花蓮慈濟醫院回函分別已記載「終身」、「症狀固定無復 原可能性」等語,且均係由曾實際上為原告丙○○進行診療之 醫療院所,依醫師根據實際診療之經過,依其專業醫學知識 所為之判斷,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堪認原告丙○○確已受有百 分之百之勞動能力減損。  ②原告主張依原告丙○○於每月61,481元即車禍時之薪資作為計 算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附民卷第185頁),亦 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應僅以本俸及專業加給計算(見本院 卷二第320頁)。按公務人員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規定,加給分下列3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 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 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 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 表辦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授權制定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 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 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觀原告丙○○薪資表其薪資組成為「月 支俸額、專業加給、警勤鑑識、繁重加成」(見附民卷第18 5頁),其中警勤鑑識乃鑑識鑑定人員依「修正刑事鑑識、 爆炸物處理暨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 領取之危險加給,繁重加成為行政院於「修正警勤加給表」 授權直轄市政府視警察勤務狀況繁重程度之加成支給,性質 上均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款所定之職務加給,惟並非 全國警察人員皆得領取,僅於原告丙○○實際從事鑑識工作及 任職在六都時發放,固難謂經常性給付,然為切實還原原告 丙○○發生交通事故前完整勞動能力可獲取之收入,仍應予以 計入。且因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 生,依原告丙○○薪資單所示領取至110年11月,不得重複請 求。爰參酌原告丙○○發生交通事故當月即109年7月間之薪資 總額62,930元,自110年12月1日起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 113年11月8日止,共1,074天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 中間利息,合計2,252,894元【計算式:每月62,930元×1月/ 30日×1,074日≒2,252,8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 9年9月13日止,尚有35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483頁),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5,754,017元【計 算式:每月62,930元×12月=755,160元;每年755,160元×20. 00000000+(每年755,160元×0.00000000)×(20.0000000-0 0.00000000)≒15,754,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 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5/365=0.00 000000),見本院卷二第485頁】,以上合計為18,006,911 元【計算式:2,252,894元+15,754,017元=18,006,911元】 。至倘原告丙○○於110年12月後仍受有薪資,非不得由被告 抗辯自上開數額扣除,併此敘明。原告僅請求16,271,979元 ,應屬有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丙○○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達全身癱瘓、終 身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程度,須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對 於其身體及生活必然產生重大影響,可認原告丙○○身體及精 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 、母,其間為至親關係,為照顧原告丙○○心力交瘁,心理承 擔之壓力、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均可想而知,基於父女、 母女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亦如前述。依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丙○○為大學畢業,前為警務人員,108、109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164,373元、798,566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乙○○自陳為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150,000元,108、109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97,426元、168,60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 2棟、土地4筆、田賦2筆、汽車1輛;原告甲○○自陳為高職畢 業,為家庭主婦,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3,592元、56 ,09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3輛、投資6筆 ;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文書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40 ,000元,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90,491元、688,194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附民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 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影本1 紙、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1頁,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 26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丙○○所受傷害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2,500,000元之 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另原告乙 ○○等2人各請求1,600,000元,應屬相當,被告請求本院酌減 等語,則無足採。  ⒎據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7,650,924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184,765元+交通費用261,800元+看護費用27,033,983 元+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398,39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 271,97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0元=47,650,924元】 ,被告乙○○等2人則各為1,600,000元。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雖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超越速限行駛之過失,有如前述,然原告丙○○亦有行經閃光 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另案卷宗 可稽(見另案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件送往臺南市政府 覆議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70頁,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3頁、第75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復參酌系爭鑑定報 告記載原告丙○○駛入系爭路口即格放24-20時並無明顯看往 右側之動作,至系爭車輛車頭超過停止線即格放24-28時始 轉頭看向右側,並於格放24-18至24-34間減速至每小時24.3 公里(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4頁、第66頁、第68頁), 惟仍不足以避免碰撞,堪認原告丙○○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未能及時必要之安全措施,上開過失與被告過失行為應 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雖辯稱原告丙○○尚有未 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惟與系爭鑑定 報告前開鑑定結果不符,且除其片面陳述外自始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自難憑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行為 人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 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及被告超速行駛超過速限之1.4 倍、原告丙○○為支線道車輛,發現系爭車輛再減速時為時已 晚,認應由雙方各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且原告乙○○等2人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雖 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等權利仍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整 個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原告丙○○之過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3,825,4 62元【計算式:47,650,924元×(1-50%)=23,825,462元】 ,原告乙○○等2人各為80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 1-50%)=800,000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 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 原告主張已自陳已請領2,2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57頁),依上開 規定,即應自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復依民 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告主張其中2,000,000元應先充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扣除其餘200,000元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23,625,462元【計算式:23,825 ,462元-200,000元=23,625,462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書狀送達被告時,即應發生催告效力。又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07頁),即應以該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本院按:包括原告乙 ○○等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部分), 原告丙○○部分自110年12月11日起算,2,000,000元之保險金 得抵充至112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487頁、第489頁), 依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23,625,462元,自112年8月21 日起,原告乙○○等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800,000元,自110年1 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 3,625,462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各給付乙○○等2人8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 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 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 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本院卷二23頁、第325 頁至第340頁、第358頁至第376頁,由本院彙整及補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復健器材 1 111年2月23日 電動床 10,4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原告未提出單據 2 110年12月6日 站立輪椅 4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3 110年12月6日 抽痰機 5,8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4 110年2月1日 站立桌等 25,000元 附民卷第182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為醫療必要之輔助用具 5 109年10月24日 電療器 3,000元 附民卷第183頁 不爭執 准許 6 109年10月24日 特製輪椅 14,000元 附民卷第183頁 不爭執 准許 7 110年11月22日 手腳運動機等 44,600元 附民卷第184頁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142,800元(按:原告誤為139,000元) 117,800元 醫療耗材 8 109年8月17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9 109年8月12日 略 5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0 109年8月21日 略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1 109年8月13日 略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2 109年8月31日 略 265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3 109年8月24日 略 1,310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4 109年8月28日 濕紙巾、手套 225元 附民卷第110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5 109年9月1日 略 2,800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6 109年9月2日 略 1,885元 附民卷第111頁 不爭執 准許 17 109年8月6日 滅菌棉棒 141元 附民卷第11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8 109年8月11日 略 853元 附民卷第111頁 不爭執 准許 19 110年1月7日 略 75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0 110年2月20日 略 169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1 110年6月9日 略 1,150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2 110年3月27日 略 3,780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3 109年11月5日 略 65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4 109年11月7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5 109年9月7日 略 363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6 109年12月22日 略 126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7 110年6月15日 略 99元 附民卷第114頁 不爭執 准許 28 110年5月15日 醫療口罩 800元 附民卷第114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 110年5月13日 口罩 200元 附民卷第114頁 爭執 30 110年5月30日 一次性口罩 1,113元 附民卷第115頁 爭執 31 110年5月10日 略 3,290元 附民卷第116頁 不爭執 准許 32 109年9月19日 略 90元 附民卷第117頁 不爭執 准許 33 109年9月22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17頁 不爭執 准許 34 109年10月5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18頁 不爭執 准許 35 109年11月2日 略 310元 附民卷第118頁 不爭執 准許 36 109年11月5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7 109年12月2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8 109年11月9日 略 9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9 110年4月16日 略 2,0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40 109年12月2日 護腰 9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原告未提出單據 41 110年1月25日 輪椅餐桌、鼻胃管等 1,400元 附民卷第120頁 爭執 42 109年12月28日 略 1,15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3 110年2月22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4 110年4月29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5 110年3月30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6 110年5月28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7 110年4月29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8 110年4月29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9 109年11月13日 略 124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0 109年11月5日 略 27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1 109年9月22日 略 107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2 110年6月15日 略 338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3 109年12月30日 略 105元 附民卷第123頁 不爭執 准許 54 109年11月20日 略 578元 附民卷第123頁 不爭執 准許 55 109年12月30日 抽取式衛生紙等 596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56 109年12月30日 消毒水 238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57 109年11月30日 濕紙巾等 258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58 109年12月8日 抽取式衛生紙 290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59 110年1月12日 濕紙巾、消毒水等 853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60 110年1月30日 消毒水等 760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61 110年4月8日 濕紙巾、消毒水等 686元 附民卷第126頁 爭執 62 110年5月13日 消毒水等 238元 附民卷第126頁 爭執 63 110年5月29日 抽取式衛生紙 253元 附民卷第127頁 爭執 64 110年5月26日 略 1,200元 附民卷第127頁 不爭執 准許 65 110年6月8日 略 535元 附民卷第127頁 不爭執 准許 66 109年8月12日 略 269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7 109年11月25日 略 750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8 109年11月26日 略 6,325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9 109年11月5日 略 135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0 109年11月25日 略 229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1 110年2月14日 管灌牛奶 2,500元 本院卷二第387頁 爭執 核屬必要,原告已提出清晰單據 72 109年11月5日 蔓越莓益生菌 1,000元 附民卷第129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73 110年1月11日 略 80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4 110年1月1日 略 710元 附民卷第130頁 不爭執 准許 75 110年2月20日 亞培管灌牛奶 1,150元 本院卷二第389頁 爭執 核屬必要,原告已提出清晰單據 76 110年5月1日 利能PS膠囊等 5,400元 附民卷第130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77 110年5月23日 額耳溫計 990元 附民卷第130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78 110年4月27日 口罩等 458元 附民卷第131頁 爭執 79 110年5月2日 抽取式衛生紙 316元 附民卷第131頁 爭執 80 110年1月4日 略 9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1 110年1月8日 略 15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2 110年1月4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3 110年1月22日 略 2,2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4 110年3月13日 略 10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5 110年1月23日 略 2,20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6 110年3月13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7 110年3月24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8 110年5月10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4頁 不爭執 准許 89 110年5月29日 略 2,500元 附民卷第134頁 不爭執 准許 90 109年9月27日 手套 390元 附民卷第135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91 109年9月27日 手套 390元 附民卷第136頁 爭執 92 109年12月22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6頁 不爭執 准許 93 109年12月7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6頁 不爭執 准許 94 109年9月22日 略 570元 附民卷第137頁 不爭執 准許 95 109年9月27日 略 279元 附民卷第137頁 不爭執 准許 96 109年9月27日 略 1,415元 附民卷第138頁 不爭執 准許 97 109年9月27日 略 260元 附民卷第138頁 不爭執 准許 98 109年9月30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9頁 不爭執 准許 99 109年10月6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9頁 不爭執 准許 100 109年10月8日 略 160元 附民卷第140頁 不爭執 准許 101 109年10月12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0頁 不爭執 准許 102 109年10月14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1頁 不爭執 准許 103 109年10月22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1頁 不爭執 准許 104 109年10月29日 略 480元 附民卷第142頁 不爭執 准許 105 109年10月24日 略 1,200元 附民卷第142頁 不爭執 准許 106 109年11月11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43頁 不爭執 准許 107 109年11月18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3頁 不爭執 准許 108 109年11月20日 略 400元 附民卷第144頁 不爭執 准許 109 109年11月27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4頁 不爭執 准許 110 109年11月29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5頁 不爭執 准許 111 109年12月7日 略 600元 附民卷第145頁 不爭執 准許 112 109年12月10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46頁 不爭執 准許 113 109年12月13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46頁 不爭執 准許 114 109年12月19日 略 194元 附民卷第147頁 不爭執 准許 115 109年12月22日 略 3,965元 附民卷第147頁 不爭執 准許 116 109年12月22日 略 3,600元 附民卷第148頁 不爭執 准許 117 110年1月25日 略 465元 附民卷第148頁 不爭執 准許 118 110年2月3日 略 100元 附民卷第149頁 不爭執 准許 119 110年2月27日 略 800元 附民卷第149頁 不爭執 准許 120 110年2月23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50頁 不爭執 准許 121 110年3月3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50頁 不爭執 准許 122 110年3月9日 略 430元 附民卷第151頁 不爭執 准許 123 110年4月1日 略 394元 附民卷第151頁 不爭執 准許 124 110年4月3日 略 330元 附民卷第152頁 不爭執 准許 125 110年5月4日 略 540元 附民卷第152頁 不爭執 准許 126 110年5月7日 略 250元 附民卷第153頁 不爭執 准許 127 110年6月5日 略 800元 附民卷第153頁 不爭執 准許 128 109年8月13日 略 3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29 109年8月27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0 109年7月26日 略 7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1 109年8月15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2 109年8月16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3 109年7月26日 略 6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4 109年8月12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5 109年8月10日 略 4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6 109年7月23日 略 10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7 109年9月15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38 109年9月15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39 109年9月3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0 109年9月17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1 110年3月12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2 110年3月19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3 110年3月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4 110年3月4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5 110年5月1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6 110年6月10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7 109年7月25日 汽油費 767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48 109年8月12日 汽油費 814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49 109年8月27日 汽油費 1,82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0 109年7月30日 汽油費 819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1 109年8月17日 汽油費 835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2 109年8月30日 汽油費 812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3 109年8月4日 汽油費 1,63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4 109年8月17日 汽油費 1,776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5 109年9月7日 汽油費 87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6 109年9月7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7 109年10月6日 汽油費 826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8 109年11月7日 汽油費 811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9 109年9月14日 汽油費 863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0 109年10月20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1 109年11月14日 汽油費 1,084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2 109年9月25日 汽油費 823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3 109年10月27日 汽油費 81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4 109年11月21日 汽油費 1,0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5 109年11月28日 汽油費 838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66 109年12月17日 汽油費 824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7 110年1月22日 汽油費 53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8 109年12月5日 汽油費 68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9 109年12月22日 汽油費 1,868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0 110年1月24日 汽油費 1,854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1 109年12月8日 汽油費 1,38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2 110年1月13日 汽油費 1,00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3 110年3月3日 汽油費 1,885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4 110年3月6日 汽油費 62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5 110年4月8日 汽油費 603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6 110年4月27日 汽油費 65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7 110年3月18日 汽油費 1,14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8 110年4月10日 汽油費 1,812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9 110年5月4日 汽油費 2,13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0 110年3月28日 汽油費 2,00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1 110年4月19日 汽油費 1,15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2 110年5月17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3 110年5月19日 汽油費 2,055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4 110年6月19日 汽油費 2,10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5 110年6月23日 汽油費 1,31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6 110年5月29日 汽油費 84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7 110年8月17日 汽油費 68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8 110年8月27日 汽油費 2,225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9 110年6月7日 汽油費 2,08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90 110年7月5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1 110年8月7日 略 2,5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2 110年9月27日 略 1,5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3 110年9月9日 略 6,110元 附民卷第163頁 不爭執 准許 194 110年10月8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不爭執 准許 195 110年10月8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兩張單據相同而謂重複請求 196 110年6月28日 略 3,66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7 110年8月16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8 110年8月27日 略 2,11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9 110年10月8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0 110年10月5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1 110年9月28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2 110年9月1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3 110年8月27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4 110年10月2日 漱口水、衛生紙等 437元 附民卷第167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05 110年6月29日 衛生紙等 556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6 110年7月2日 消毒水等 307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7 110年9月13日 衛生紙等 1,051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8 110年9月27日 略 13,634元 附民卷第169頁 不爭執 准許 209 110年10月21日 略 720元 附民卷第169頁 不爭執 准許 210 110年8月24日 略 327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1 110年8月28日 略 80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2 110年9月4日 略 55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3 110年6月21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不爭執 准許 214 110年7月8日 略 640元 附民卷第171頁 不爭執 准許 215 110年6月30日 益生菌 1,6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16 110年8月23日 棉棒 24元 附民卷第17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17 110年11月1日 略 4,880元 附民卷第172頁 不爭執 准許 218 110年11月20日 略 110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19 110年11月20日 略 600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20 110年11月20日 略 165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21 110年1月20日 浴室改建工程 38,5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22 110年1月4日 浴室改建工程 28,0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223 110年11月19日 冷氣機 51,0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224 2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5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6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7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8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9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0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1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2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3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4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5 10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313,610元 126,405元 第1次追加 236 111年1月28日 略 4,60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7 111年2月24日 略 15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8 111年2月28日 略 4,00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9 111年4月4日 略 2,60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0 111年4月13日 略 43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1 111年4月20日 略 6,25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2 110年10月26日 益生菌 2,480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43 110年12月2日 濕紙巾等 525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44 110年12月21日 略 259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不爭執 准許 245 110年12月26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6 110年12月29日 略 342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7 110年12月29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8 110年12月27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9 110年12月28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50 110年12月24日 略 209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251 110年12月22日 略 209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252 110年12月21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3 110年12月17日 略 195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4 110年12月17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5 110年12月15日 略 8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6 110年12月15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7 110年12月14日 略 294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58 110年12月12日 略 178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59 110年11月30日 略 50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60 110年12月20日 略 259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61 111年1月18日 漱口水 249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62 111年1月23日 略 21,522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不爭執 准許 263 111年2月22日 略 356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不爭執 准許 264 111年3月28日 略 11,968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5 111年4月20日 略 13,912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6 111年4月11日 略 110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7 111年4月28日 略 176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不爭執 准許 268 111年5月5日 漱口水等 239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69 111年6月8日 益生菌等 11,741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70 111年6月8日 略 1,00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 不爭執 准許 271 111年6月8日 略 75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 不爭執 准許 272 111年6月13日 略 12,652元 本院卷一第49頁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98,927元 83,693元 第2次追加 273 111年10月23日 防疫酒精等 12,892元 本院卷二第47頁 未逐項答辯,一律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0頁) 蔓越莓生菌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其餘9,757元核屬必要 274 111年8月9日 奶水等 5,080元 本院卷二第48頁 繃帶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000元核屬必要 275 111年7月26日 奶水等 5,449元 本院卷二第48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395元核屬必要 276 111年7月27日 口內膏 15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77 111年6月29日 蛋白液等 1,45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蛋白液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衛生紙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78 111年6月30日 衛生紙等 2,90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279 111年8月25日 衛生紙 536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280 111年8月12日 防疫酒精等 14,713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濕巾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14,673元核屬必要 281 111年7月7日 額溫槍 1,600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82 111年6月28日 奶水等 3,054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3,000元核屬必要 283 111年6月29日 約束手拍 240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核屬必要 284 111年7月1日 手套等 1,000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手套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640元核屬必要 285 111年12月26日 護墊等 14,554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蔓越莓生菌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其餘8,284元核屬必要 286 112年4月3日 濕紙巾 417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87 112年4月3日 紙尿褲等 9,830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9,700元核屬必要 288 113年1月31日 奶水等 5,490元 本院卷二第53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310元核屬必要 289 112年1月17日 醫材 10,920元 本院卷二第53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0 112年3月7日 胃管等 6,500元 本院卷二第54頁 核屬必要 291 111年11月14日 奶水 2,000元 本院卷二第54頁 核屬必要 292 111年12月20日 醫材 12,110元 本院卷二第55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3 111年11月1日 醫材 8,485元 本院卷二第55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合計 119,370元 70,499元 總計 674,707元 398,397元

2024-12-06

SYEV-111-營訴-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郭慶豐 被 告 彭思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 萬元,並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5頁)。嗣於本院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 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並主張其中52萬5000元為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318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遭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其餘 37萬5000元則為被告允諾要負擔原告對於其客戶之損失金額 (見本院卷第49-50頁)。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被告 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已同意,是原告訴 之變更追加當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6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向原告佯稱:倘原告 願借其60萬元解決應納稅款問題,隔日即可還款,並可另投 資100萬元至原告經營之農產品及給予10萬元紅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 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前,交付60萬元予被告 ,扣除被告後續返還之7萬5000元,原告因遭被告詐欺所受 有之財產損害為52萬5000元。又,於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時, 原告有跟被告說該款項係原告要給蔬菜客戶的貨款,且原告 每月要支付3萬6000元給原告之客戶,被告有切結表示同意 負擔原告上開需給付客戶之款項,該金額迄今為37萬5000元 ,此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被告 對原告之承諾內容,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伊同意原告之聲明及原告關於法律及事實上之主張及理由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上開請求, 業據被告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聲 明、同意原告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被告之承諾,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被告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6

TCDV-113-訴-242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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